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方陸旗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審,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陸旗(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浩公司或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然上訴人翔浩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等規定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即由被上訴人操作塑膠成型機(下稱滾輪機或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操作塑膠成型機時,因塑膠粘性過強,被上訴人之右手因而捲入機器內,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清創縫合手術,仍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1,170,128元(查原審判准231,54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提出陳情,經該所於99年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上訴人翔浩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顯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翔浩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素珠與上訴人翔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1)醫療費用:7940元(查原審判准2,070元證明書費,但有過失相抵適用)。(2)薪資損失:請求98年10月22日至99年4月30日止,共191天之薪資損失261,288元(查原審以上開職災害薪資補償為同一請求,而全部駁回)。(3 )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約46歲,若未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預估可工作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尚有19 年又58天之工作收入期間。被上訴人平均薪資40954元,1年薪資為49144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給付金額465萬4606元。(查原審全部判准此部分金額,但有過失相抵適用)(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正值壯年,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外籍配偶及年僅10歲幼女,為家庭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遭此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日後工作能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查原審全部判准此部分金額,但有過失相抵適用)。以上侵權行為損害金額合計592萬3834元(查原審判准合計5,656,676元,並依過失相抵規定《過失比例50%》,僅判准2,828,338元)。又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負責滾輪機之操作,僅由廠長陳慶聰教導被上訴人如何開啟機器,放置材料等基本操作機器方法,並未就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措施教導、訓練,此由系爭機器之緊急停止按鈕僅有經理陳保宋知悉,及中區勞檢所於99年1月26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上訴人翔浩公司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各節可知。故上訴人抗辯稱曾指派廠長陳慶聰及經理陳保宋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機器前凹桶位置狹窄,倘一成年男子站在上面,空間相當有限,且需彎腰作業,操作反而不如站在凹桶外位置之操作方便,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站在機器前凹桶位置,並非事實。又據證人戴有儀證述,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前後均有大型機器擋住,陳保宋在被上訴人後方工作,視線上根本不可能看見被上訴人工作之情形,且當被上訴人右手遭機器捲入致同事紛紛趕至後,陳保宋始從後方趕至,並關閉機器,可見陳保宋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過程。又據證人沙瑞之證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每次都站上機台操作,且證人沙瑞亦未看到事發經過,故證人沙瑞之證述,與本件事發經過無涉。另證人陳秀真於審理時先表示陳保宋曾教導被上訴人一個多月,又再稱陳廠長(即陳慶聰)教導被上訴人二十天,然據證人陳保宋之證詞,一般新進員工三天就讓其獨立作業,顯見陳慶聰不可能教導被上訴人近一個月,事後陳保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後,又再教導被上訴人近二個月,合計近三個月,兩人證詞顯有矛盾,足證證人陳秀真之證詞,係故意偏袒上訴人,不值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對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有未洽等詞。
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方陸旗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方陸旗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即原審以過失比例50%所扣除之金額及項目),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翔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48,576元部分,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170,128元部分,原審判准231,54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翔浩公司則以: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翔浩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認為上訴人翔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到上訴人翔浩公司任職後,上訴人翔浩公司即指派當時之廠長陳慶聰及經理陳保宋等2人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及操作技術等,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受傷時,其操作該機器已有2年,且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據被上訴人之主管陳保宋目擊係因被上訴人為操作方便而將身體直接站上機器前之凹桶位置(正常操作應站在凹桶外之位置),另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手,若操作該機器者慣用右手者,其係拿刀具,左手拿料操作,並不會發生右手捲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係慣用右手者,正常操作該機器當不可能發生右手被捲入,可見被上訴人當日操作機器不當致發生本件傷害,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翔浩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翔浩公司即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2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即無依據。又據證人陳保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年餘且有經驗,而該部機器操作簡單,並無危險性,被上訴人當天發生意外致受傷,應係操作不當或精神不佳、未注意等因素所致,絕非上訴人翔浩公司之設施有問題,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翔浩公司有過失,及上訴人翔浩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乏依據。又據證人沙瑞於原法院勘驗現場之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多次爬到機台操作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於當日自承:「我爬上去是因為前面的料比較快,後面比較慢,不處理的話,料3秒鐘就會硬化,就要想辦法將料弄下來」等語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受傷確因操作系爭機器不當所致。又查中區勞檢所曾於99年1月26日到上訴人翔浩公司實施檢查,雖認為上訴人翔浩公司未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但被上訴人並非新僱勞工,其操作系爭機器迄至受傷時亦已將近2年,顯然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情無關,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50%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有未洽。又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初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斯時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陳慶聰即親自教導其操作系爭機器,教導時間長達一個月,業據証人陳秀真於鈞院証述可稽之。而當陳慶聰離職後,接任之証人陳保宋仍繼續教導其操作滾輪機機器之安全措施。如緊急按鈕位置及如何操作緊急按鈕等,此証人陳保宋於原審及鈞院証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翔浩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云云,自不足採等詞置辯。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除上開確定部份外,其餘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求為判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方陸旗自96年4月22日起受僱於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但翔浩
國際有限公司遲至98年4月1日起始為方陸旗辦理投保勞、健保等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㈡方陸旗於98年10月21日在翔浩國際有限公司操作塑膠成型機
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嗣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
㈢方陸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先後領取下列款項:
⒈99年2月4日、99年4月27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6
4554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699600元,共計764154元。
⒉翔浩國際有限公司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48332元。
⒊99年1月21日、99年4月21日分別自翔浩國際有限公司受領58596元、53121元(均為支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方陸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翔浩國際有限公司、王素珠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方陸旗自96年4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翔浩公司,又方陸旗於98年10月21日在翔浩公司操作塑膠成型機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剩下近端指節,無名指剩下中間指節一半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滾輪機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9、61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上開時地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時地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同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①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②設備之維護及檢查。③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④教育及訓練。⑤急救及搶救。⑥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⑦事故通報及報告。⑧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申言之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採書面要式方式,其記載內容必須依上開規定,且應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以規定「安全衛生守則」,需以書面為之,乃在促使勞資雙方隨時注意勞工安全,自不得以口頭方式代之。
㈡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公司曾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等情。而上訴人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訂立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陳保宋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反面),則上訴人公司已有悖法規。次據行政院勞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意旨謂:「檢查結果:經查翔浩公司未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亦有該所99年9月30日勞中檢製字第0991012511號函及附件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73頁),足證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證人陳秀真於本院雖證稱:「陳經理」曾教導方陸旗一個多月,再稱「陳廠長」曾教導方陸旗二十天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94-96頁),然就「陳經理」及「陳廠長」之真實姓名為何,竟確答以「不知」(見本審卷第95、96頁),所為證詞,已難輕信。證人陳秀真複證稱:「陳經理」及「陳廠長」在口頭教導方陸旗時,伊正在做自己工作云云,查證人陳秀真既在做自己工作,何以知悉「陳經理」及「陳廠長」在口頭教導方陸旗內容?是其證詞,顯不足採。另證人即翔浩公司經理陳保宋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對方陸旗口述教育訓練云云(見本審卷第97頁),顯與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採書面要式方式有違。再查,陳保宋證稱伊教導方陸旗時間不一定,偶爾才教云云(見本審卷第97頁),顯與證人陳秀真證稱:「陳經理」曾教導方陸旗一個多月云云,供述不一,自難採信。綜上,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方陸旗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則對被上訴人方陸旗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翔浩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翔浩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王素珠為上訴人翔浩公司負責人,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上訴人翔浩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上訴人王素珠對於上訴人翔浩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傷,即應與上訴人翔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上訴人翔浩公司抗辯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
為操作方便而將身體直接站滾輪機前之凹桶位置然正常操作應站在該凹桶外之位置,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現場目擊證人即翔浩公司經理陳保宋證稱:「(被告(即翔浩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原告(即方陸旗)操作機器發生傷害的情形,你有無在現場?)有。他(即方陸旗,下同)發生時,我在機器的後面,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會站在放料的板上,正常的情形,應該是在地面,我就趕快跑去看,看到他的手被夾到,我就趕快去處理」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上訴人翔浩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沙瑞於原法院勘驗時證稱:「看過原告好幾次爬到機台上,不是每次都爬上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勘驗時亦自承「我爬上去,係因前面的料比較快,後面比較慢,不處理的話,原料3秒鐘就會硬化,就要想辦法將原料弄下來,...」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64頁),雖被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並未爬上滾輪機上云云,然據滾輪機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0、61頁),滾輪機前之凹桶位置距地面尚有一段高度,衡諸常情,苟案發當日被上訴人未爬上滾輪機,不致因重心不隱而遭滾輪機捲入。是被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伊並未爬上滾輪機上云云,顯不足取。查被上訴人操作滾輪機時竟爬上滾輪機上而違反正常操作脫序之情形,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嚴重,應負擔50%過失比例。
三、查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940元乙事,此與原審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係同一請求,而原判決既已准許5,870元,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審酌。惟在「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剔除之「證明書費」2,070元,此屬被上訴人受傷前並無此需要,因受傷為請求損害賠償始有支付該項費用之需要,依上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即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應賠償「證明書費」2,070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尚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本作業員工作,乃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61,288元乙事,惟依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薪資補償」,係同一請求,原法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並准許248,976元,就此部分本院毋庸再行審酌。
㈢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翔浩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又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46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若被上訴人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19年又58天之工作期間(即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滿65歲之117年12月18日止)。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翔浩公司之薪資袋記載(見原審卷第28-33頁),其於98年4月至98年9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7,975元、37,850元、42,975元、45,288元、45,451元、41,050元,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765元(計算式:37975+37850+42975+45288+45451+41050=250589,250589÷6=41765),但被上訴人僅主張6個月平均薪資40,954元,本院從其請求,故被上訴人1年薪資為491,448元(計算式:40954×12=491448),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次請求給付金額為465萬4606元【計算式:(000000×1
3.603249+491448×0.512821×58/365)×69.21/100=0000000】。
㈣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尚需扶養高齡80歲母親、外籍配偶及年僅10歲幼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8頁);即被上訴人為家庭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遭此事故,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日後工作能力。且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前任職於翔浩公司,受傷後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為被上訴人供陳在卷。又查上訴人翔浩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雇用勞工總計24人,自96年至98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230,456元、39,9611元、887,369元,有翔浩公司登記表、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查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審卷第72-84頁)。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房屋各二筆,而王素珠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翔浩公司為公司法人,目前仍在繼續營運,可見兩造間經濟能力有相當差距,暨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述之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5萬667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被上訴人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282萬8338元,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82萬8338 元,於法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翔浩公司、王素珠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82萬8338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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