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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騰峰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 訴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訴訟代理人 賴九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台幣柒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李騰峰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與違法短少為員工投保,造成上訴人損害,另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上訴人左手食指斷指殘廢,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288元、失業給付短少30,240元、資遺費15,316、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79,890元之損害。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34,04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陳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增加請求20萬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無之請求),則其於二審程序始增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即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職務,惟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未提供安全與合法工作環境,亦未給予員工適當之職前訓練及操作手冊,致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被伸線機夾傷,造成該指第一節前半部遭截肢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符合職業傷殘標準,而於98年1月5日核付發給傷殘給付119,250元。被上訴人並因違反勞基法遭檢舉,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命其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嚴重忽視勞工權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長期違反勞基法並壓榨員工,遂於98年6月30日離職。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23條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締結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惟被上訴人竟怠於履行此等義務,並怠於就提供予上訴人操作之機器為週全之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職災,造成上訴人左手食指截肢殘廢,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同時構成同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職災造成左手食指截肢,致無法正常拿取物品,左手食指無法與拇指將物品抓緊握合,亦無法敲打鍵盤,工作與生活極為不便,身體外觀受影響,且此傷害已經勞保局認定係屬不治或難治,其傷殘等級經審查為第12級,參酌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30.76%。上訴人目前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止,尚有18年,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月受有5,31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方式:17280×30.76%=5315),每年受有63,7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4,04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方式:63780×13.0000000=834,046,元以下4捨5入)。(2)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訴人正值青壯,突遭系爭職災,致左手食指截肢,手部外觀殘缺,外貌不佳,影響日後之工作、求職與人際關係,且飽受斷指的不便與旁人之異樣眼光,往返醫院進行復健與心理輔導,身心之煎熬不難想像。再者,上訴人謀職時,面試官往往要求上訴人提出良民證,說明左手斷指非因打架滋事所致,證明上訴人無犯罪前科,故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斷指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楚顯屬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1,534,046元。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到職第一天,發給一本廠內工作安全守則,讓上訴人在匆忙情況下,簽名後隨即收回,上訴人根本無時間仔細詳讀吸收,或隨身攜帶以隨時參照操作機械。該工作手則僅淪為員工到職之行政作業文件處理,毫無實益。且上訴人到職當日,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教育訓練紀錄表簽名及廠內工作安全守則(即有上訴人簽名部分),並未發給「安全工作標準」予上訴人閱讀,被上訴人臨訟始將該標準列為附件,企圖掩飾其未盡員工安全教育之義務。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台中廠-廠內工作安全守則-伸線班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下稱廠內工安守則),僅係「一般性」的工作規則,並非針對上訴人所操作機器(鐵條班)之個別使用安全手冊或技術書刊。而所謂每個月之定期教育訓練,並非實際操作機器指導,其內容僅為消防、材質認識、標示說明等,並無針對機械實際操作之教育指導,而有關工作安全只淪為口號,僅有主管在員工前聲稱「應注意安全」,且多為精神喊話,內容側重「提升產品品質」,對員工工作安全訓練及指導教育,非常粗糙,草草了事。被上訴人顯然對自身未提供教育訓練,與缺乏安全措施保護所造成之勞工傷害,全盤否認並推卸責任。

(三)又自上訴人97年6月3日到職至同月中旬上線操作期間,所有現場實際操作技能,被上訴人僅派一位泰勞從旁協助,無台灣人現場教導如何操作機械,且係泰勞操作機器,上訴人在旁觀看約兩星期後,便上線生產,既無實際練習操作,又因語言障礙等問題,指導成效有限,加上全廠該款伸線機僅一台,上訴人乃全廠唯一操作該伸線機之作業員,無人可詢問,故上訴人操作係屬高危險之機器,在未受操作機器訓練及安全教育下,匆匆上線操作機器。而由廠內工安守則第5點:「組車時手要拿到鉤頭後方,腳踩後移至旁邊」之規定以觀,上訴人操作伸線機時,確依照該指示,手拿到鉤頭後方,才會被夾傷。且上訴人製作鐵線時,為產品品質,必須在組車時將手拿到鉤頭後方固定,即同上開規定所載,生產的鐵線才具一定品質,但也因上訴人依規定將手拿到鉤頭後方,才會被夾傷。倘未依規定,左手置於他處,根本不會有被夾傷之虞。再依廠內工安守則第7點規定:「機台啟動前,需將護欄扣住」,但反觀上訴人所操作之機器,根本無護欄。若非上訴人提供之該台機器,未設有安全保護措施,不符合工安規定,即是廠內工安守則並非針對上訴人操作之機器所擬定。上訴人係在不清楚操作方式及沒有適合之技術指導書刊參考的情況下被斷指冒險操作機器。直至系爭職災發生後,上訴人才在伸線機加裝保護措施,即在組車時手應固定機器的地方加裝鐵片,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工具有危險性與瑕疵。

(四)中區勞檢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一項已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機械設備普遍缺乏任何保護措施。且該通知書所列違法重要提示事項之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1點記載:「線頭機傳動帶之護罩間隙太大,仍有危害勞工之虞」,顯示被上訴人確未提供員工操作機械之安全保護設備。而上訴人所操作之伸線機,就如同該通知書所載,根本無任何保護設備,除無護圍、無跨橋,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保護工具,僅附一手套及安全帽,是該伸線機運轉時,顯具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乃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始在伸線機加裝保護措施,於固定塊上下兩面焊上鐵條。復參酌證人楊志卿之證言,及系爭職災發生報告第8點災害防止對策,其中本質安全改善:於固定塊上下兩面焊上鐵條,以提醒操作者手指不可突出固定塊,足見該伸線機客觀上確有瑕疵與令人捲入之危險,本質上具有安全之漏洞及危險,因未設有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上訴人手指斷裂,不符合工安規定,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4,046元,及其中1,334,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則自民國99年12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失業給付短少30,240元、資遺費15,316元、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79,89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28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34,04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時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嗣於97年7月22日因操作伸線機不慎,致發生系爭職災,造成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其於醫療終止後回被上訴人工廠擔任原工作,被上訴人已依法發給工資補償19,450元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2,360元,並協助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及殘廢給付119,250元。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上訴人即對其實施6小時之教育訓練,包含伸線機鍊仔鉤手握位置及應注意之不安全因素,其後每個月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文件亦有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職前及教育訓練,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職災係因上訴人操作伸線機不慎,組車時左手未依廠內工安守則第5點規定握到鍊仔鉤(即固定滑塊)後方,右手即啟動電源,而拿到鉤頭前方與伸線機壓輪接觸面還未鬆手,致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夾傷,足見係上訴人自己未依規定操作伸線機而致傷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指稱其係依操作手冊將手拿到鉤頭後方,手指才會被夾傷云云,顯然不實。又上訴人離職後申訴被上訴人台中廠違反勞動法令,經中區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後,來函所列出之缺失,並無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之伸線機或教育訓練有缺失,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就伸線機鉤頭之改良,係為提醒工作中恍神之勞工,乃優於法令規定之防災措施,尚不能因此反推伸線機具有瑕疵而具有危險性。故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一再以其他與上訴人發生夾傷手指無關之缺失,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職前訓練,致發生系爭職災云云,自不足採。更何況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4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被上訴人既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此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指稱廠內工安守則第7點規定需將護欄扣住部分,係指其他有必要裝設護欄之機器,上訴人指訴其他機器之缺失,均與其發生夾傷手指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試圖將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之責任,以被上訴人對缺失置之不理、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職前訓練等,致使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不實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實不足採。

(二)惟倘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如下:

(1)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事件,引用勞保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30.76%,被上訴人否認之。該表僅係學者綜合各種殘廢情形所作成,固可供作為參考,但非得據以判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減少勞動比例如何,應斟酌實際勞動情形。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後,於97年8、9月即回工廠從事原來工作,所獲取之薪資甚至比系爭職災發生前更高,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可任職至65歲退休,但其卻自行離職,故上訴人僅憑殘廢給付標準表即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甚至主張日後無法從事需有勞力或手工作業之相關行業(如作業員等),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嫌無據,並與事實不符。又即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因係請求一次給付,故應參考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98年8 月1日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謀職時間,顯比現今一般失業民眾快,相當順利,並無所述之困難。且上訴人大多擔任保全或管理員工作,應徵時要求提出良民證為保全業者常態,非因上訴人左手食指第一節部分截肢,上訴人言過其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3)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全係因自己一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為有過失,因伸線機為上訴人一人所操作,電源之啟動及轉速全由上訴人一人操控,且上訴人並未遵守廠內工安守則第5點規定,造成手指夾傷,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4)又上訴人就系爭職災已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240元及失能給付119,250元,共計128,49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34,046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追加請求20萬元,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3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勞保局已於97年8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9,240元,並於98年1月5日另核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50日計119,250元予上訴人。

(三)倘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扣除128,490元(含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9,250元及上訴人應歸墊返還之傷病給付9,240元,合計128,49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期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之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職災,使其受有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534,046元之損害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23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2)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3)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23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查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廠擔任伸線機操作員職務,其於同年7月22日操作伸線機時,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辭職申請書及左手食指截肢外觀照片附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就提供予上訴人操作之機器為週全之安全防護設備,且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致其受傷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擔任伸線機之操作人員,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到職當日,被上訴人雖曾對之施以6小時之教育訓練,有被上訴人新進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下稱訓練紀綠),與經上訴人簽名之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及廠內工安守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56、57、58頁),而該訓練紀錄上並記載其課程內容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項,復有訓練相關照片黏貼其上。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戴志豪於原審亦結證稱: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到職,到職第一天先作教育訓練,講解公司作業情形,抽線應該注意什麼事項,什麼地方是危險的,應該注意哪些事情。剛到職的時候先到旁邊觀看壹個禮拜,看操作者如何操作,如果有問題可以向班長提問,當時操作伸線機的是一位外勞,該外勞不是要教上訴人的,只是給上訴人觀看一個禮拜後再讓上訴人從最基礎的一樣一樣學,如壓線、接線、組車等等,看產品生產出來從頭到尾的流程為何,嗣上訴人於二或三星期後就上線操作了。外勞並非從旁協助,而係執機者,讓上訴人在旁邊看,上訴人有問題可以問熟悉伸線機操作之班長楊志卿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至236頁)。另證人楊志卿則證陳:

實際上那台伸線機之執機者是外勞,外勞示範給上訴人看,伊在旁邊跟上訴人講一些細節要上訴人注意等情(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單位為「鐵條班」,而非「伸線班」,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辭職申請書附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乃被上訴人所揭示與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上開廠內工安守則卻係有關伸線班工作中安全注意事項,而證人戴志豪於原審法官向其詢問何以拿伸線班之安全注意事項予上訴人閱讀時,亦證稱:因為鐵條班與伸線班性質差不多,都是在伸線,只是鐵條班拉出的線比較大條,鐵條班是操作倒立式的伸線機,而伸線班是操作直立式之伸線機等情明確。加以被上訴人於實施教育訓練當時並未將原審卷附其上載有關於操作伸線機之「不安全因素」及「安全措施」之「安全工作標準」(見原審卷第59頁、60頁)發給上訴人閱讀,而係將之掛在現場,供員工觀看應注意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戴志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35頁背面)。故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到職當日,雖曾指派戴志豪對之實施教育訓練,但因伸線機之操作具有其危險性,可能因鍊仔鉤拿取位置錯誤或操作失當而使手被夾傷,故被上訴人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預防災變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降低及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實際上線操作伸線機前,將有關伸線機操作之安全工作標準予以提示告知,使其於工作前獲得「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僅由上訴人在旁觀看泰勞操作示範2至3星期後,即實際上線操作伸線機,如此顯然不足以降低及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此由系爭職災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台中廠聯災發生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53頁)亦載明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員工安全觀念不足」,而其災害防止對策,其中之一即係再次加強「捲入危害預防教育訓練」,以提高員工工作時之警覺性,並再加強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益臻明確。

2、復查,上訴人所負責操作之伸線機,其固定鐵塊(即固定滑塊)藉由鐵鍊與伸線機之滾輪連結,該機具之功能係將粗的鐵線經過模具製成細的鐵線,組車時,須手握住鏈仔鉤頭後方位置,鉤頭與鐵條夾住固定後,右手按開關啟動,滾輪開始轉動,機器就會將固定鐵塊及鐵絲往前拉行,左手在滾輪與鉤頭接觸前即要放手,否則手會伸線機滾輪夾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無誤,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拍攝有關該伸線機操作過程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該伸線機之現況照片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由此足見該伸線機組車操作時,稍有不慎或滾輪與鉤頭接觸前放手稍有遲延,手指即極易被滾輪捲入夾傷,甚為危險,故該伸線機自應設置防止操作員手被夾傷之防護式安全裝置,以免手被捲入夾傷,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境界之虞,避免危險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操作該伸線機時,其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被伸線機夾傷,造成該指第一節前半部遭截肢之傷害。此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始於伸線機之固定鐵塊(即固定滑塊)上下兩面焊上鐵條,以免操作者之手突出該鐵條而被伸線機之滾輪捲入夾傷,並於其自行製作之台中廠職災發生報告表第8項「災害防止對策」,其中第4款「本質完全改善」記載:「於固定塊上下兩面焊上鐵條,以提醒操作者手指不可突出固定塊」,有該報告表及焊上鐵條後之固定鐵塊(即固定滑塊)現況照片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益足證之。

3、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既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的,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上訴人施以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怠於就前揭伸線機為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職災,自堪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職災所以肇致,係因上訴人操作伸線機不慎,組車時左手未依規定握到鍊仔鉤(即固定滑塊)後方,右手即啟動電源,致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夾傷,足見係上訴人自己未依規定操作伸線機而致傷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為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楊志卿已證稱系爭職災發生當時,伊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則如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時,其左手確未依規定握住鍊仔鉤之後方,何以證人楊志卿並未當場加以糾正,此實與常理有悖,是被上訴人為此之抗辯,自無可採。

5、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中區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後,來函所列出之缺失,並無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之伸線機或教育訓練有缺失,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中區勞檢所因上訴人之申訴,固曾於98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然由卷附中區勞檢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及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中區勞檢所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所申訴之事項為檢查,並對被上訴人公司實施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查、感電職業災害預防一般檢查、勞工安全設一般檢查、職業衛生一般檢查等勞動檢查。而因上訴人該次所申訴者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事,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勞動檢查前,即已於伸線機之固定鐵塊(即固定滑塊)上下兩面焊上鐵條,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故中區勞檢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1頁)即使因之未列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之缺失,亦難執此遽爾推論被上訴人並無該等違失情事。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6、至上訴人雖據中區勞檢所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中區勞檢所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而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此部分違反該等規定事項,係指線頭機傳動帶之護罩間隙太大,仍有危害勞工之虞,非指發生系爭職災之伸線機等情,業經本院向中區勞檢所函查明確,有該所100年3月28日勞中檢製字第100100336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故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情形,自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3-1條及2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伸線機操作員,乃被上訴人竟未對上訴人施以從事伸線機操作所必要、充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怠於就該伸線機設置防止操作員手被夾傷之防護式安全裝置,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 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造成左手食指第一節前半部遭伸

線機夾傷,受有該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並經勞保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之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為12級等情,有勞保局98年1月5日保給核字第09703104198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適用第1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得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標準云云。惟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普遍適用於勞工界,且實施多年,尚屬公平客觀,並非不得據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重要參考資料。故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尚為本院所不採。復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職災發生日即97年7月22日起計算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9年1月又29日,上訴人僅請求以18年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期間,依法自無不可,則以修正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年薪為207,360元,每年將減少63,784元(計算方式:207,360×30.76%=63,784,元以下4捨5入)。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34,099元(計算方式:63,784×13.0000000=834,099,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之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4,046元,應予准許。

② 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旋於97

年8、9月即回工廠從事原來工作,所獲取之薪資較系爭職災發生前更高,故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至98年6月30日離職前之薪資,即令較系爭職災發生前為高,然其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並未減少為準。乃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薪資並未減少為由,認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情事,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悖,自無可取。

(2)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而受有左手指第一節前半部夾傷截肢之傷害,足見其生理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復參以系爭職災發生時,上訴人年方45歲,正值壯年,其突遭此意外事故,左手食指截肢,致使手部外觀形貌不佳,極易遭人私下指點竊論,並須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長期忍受斷指之不便,更須往返醫院進行復健與心理輔導,身心飽受痛苦及折磨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職災發生後,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此勢必更增添上訴人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5萬元,方為相當。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逾此數額部分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1,284,04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伸線機操作組車時,左手握住鏈仔鉤頭後方位置,待鉤頭與鐵條夾住固定後,右手按開關啟動,滾輪即開始轉動,並將固定鐵塊及鐵絲往前拉行,此時左手須於滾輪與鉤頭接觸前放手,以免被捲入夾傷等情,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是上訴人操作伸線機時,自亦應謹慎為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系爭職災發生當日,上訴人於線要拉出鍊頭時,手可能太晚放了,反應不過來,致手被鏈條勾到夾傷等情,已經證人楊志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操作伸線機時,因左手未於滾輪與鉤頭接觸前適時放手,致左手食指被捲入夾傷,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35及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34,046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1,284,046元,然因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5,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834,630元【計算方式:1,284,046×65/100=834,630(元以下4捨5入)】。但因上訴人就系爭職災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9,240元及殘廢給付119,250元,合計128,490元,有勞保局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5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之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復已為上訴人所同意,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06,140元(計算方式;834,630-128,490=706,14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於法尚屬無據,依法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上訴人主張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內容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因該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相同,玆本院既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容許本件上訴人部分賠償之請求,則依法即無須再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究。從而,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所為之抗辯,自亦無再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