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戴怡玟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嘉容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科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91年8月9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備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由被上訴人帳下支付,房貸254萬元大部分亦同,惟因當時上訴人任職於南崗工業區榮豐工業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勞工貸款利息較低,因此,遂將前開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事實上前開不動產應屬兩造共同財產。嗣上訴人為其父作保,為避免前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故於95年2月27日改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98年9月間,藉口需用土地銀行房貸之指定帳戶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向伊騙取印鑑證明書,並盜用伊之印鑑章、身分證與所有權證件,於98年10月9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伊均不知情。嗣兩造遂於98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擅自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13條第l項之規定,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既已離婚,而前開不動產於兩造離婚時之市價約380萬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伊名下之Y3-8563號汽車,殘值約3萬元、HK9-148號機車,殘值約l萬元,財產總值為384萬元,扣除負債l,460,776元,兩造剩餘財產為2,379,224元,故上訴人應分配一半即1,189,612元予伊,扣除前開汽機車殘值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l,149,61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6,888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論究)。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並非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該條僅係籠統敘述,並未明確提到不動產應如何處理,亦未表明不動產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更無明確表明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因離婚當時伊並不知前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伊係在辦理離婚登記後才知道。婚後因為伊要工作,故與銀行間之往來都係委託上訴人處理,因此,上訴人以需用土地銀行房貸之指定帳戶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由,向伊要印鑑章、印鑑證明,伊並未有所懷疑。且土地申請書上全部文件並無伊之簽字,印章係上訴人盜蓋的,且該次移轉原因雖名為買賣,但實際上亦無任何價金之支付,況伊於97年11月間即以自己名義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前開不動產,之後還向仲介表示同意降價,可見伊並不知道前開不動產已經過戶乙情,伊亦未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三、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
定,登記在夫妻各自名下即為其各自所有,被上訴人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當初並不知前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倘知悉,其必不同意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云云,惟前開不動產之過戶,係雙方約定好的,兩造離婚時即約定以買賣方式將該不動產過戶予伊,貸款及孩子扶養費由伊負擔,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證件也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再由伊找代書辦理。故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允肯的,且被上訴人事後為能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合法居住之依據,如被上訴人不知前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則被上訴人應係逕行訴請伊返還不動產,而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情,顯非事實。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夫妻財產之分配:各自財
產各自所有,各自負債各自清償,與彼此無涉,並且不再互相請求財產」,顯係對於雙方名下所有財產作最終之分配,即雙方約定不再互相請求,且就彼此名下財產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而非僅止於確認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因此,原審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雙方就前開不動產、動產與債務約定,在確認財產權歸屬,並無被上訴人免除對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亦有誤。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惟此非強制規定而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分配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且雙方之約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為請求。
五、本件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98年11月27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並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夫妻財產之分配:各自財產各自所有,各自負債各自清償,與彼此無涉,並且不再互相請求財產。」,而前開不動產既係兩造於婚後之91年間所購得,自屬前開約定所稱之夫妻財產,是其所稱「夫妻財產之分配」,自亦包括前開不動產之分配在內,應屬無疑。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僅係籠統敘述,並未明確提到前開不動產應如何處理云云,洵非可採。又兩造係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首已標明「夫妻財產之分配:」,顯係就兩造離婚時之財產歸屬為約定,其下復載明「各自財產各自所有,各自負債各自清償,與彼此無涉,並且不再互相請求財產」等字樣,契約文字已明確約定夫妻各人當時名下積極財產、債務均與他造無關,夫妻之任一造均不得對他造請求分配財產。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復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自98年12月8日起租用系爭房屋之二樓夾層、客廳、廚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苟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尚有權利,當無於離婚後數日即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是上開約定內容,縱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字,但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當時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已表明兩造對他方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亦非足取。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藉口需用土地銀行房貸之指定帳戶印鑑章、印鑑證明,要求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伊不疑有他,而交付後為上訴人擅自移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稱為真正。況印鑑證明依規定亦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申領,處理銀行房貸則不須印鑑證明,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自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參以兩造係在91年1月間購買前開不動產,房貸帳戶亦係於斯時開始使用,則該帳戶既已使用多年,苟上訴人突然稱藉口需用該帳戶印鑑章、印鑑證明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衡情應會有所質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97年間曾收受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可見兩造感情自97年間即非融洽,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完全信任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僅因上訴人前開說辭即直接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移轉房地所有權等文件交予上訴人致遭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顯不足採。另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監護、扶養義務部分,亦約定:兩造所生二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上訴人行使,子女之台中市社會處教育補助費由上訴人取得及使用,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前項領取教育補助期間,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是衡諸常情,上訴人辯稱因伊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行使子女扶養費的請求,被上訴人則同意將本件地過戶給伊等情,尚屬合理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不知前開不動產已過戶予上訴人,而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協議時,其不知系爭房地已為上訴人所有一節,亦非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離婚當時伊不知前開不動產已過戶,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並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伊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為不足採。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尚屬可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l,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l,14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766,88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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