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其昌被上訴人 李蕙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100年7月27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0年8月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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