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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其昌相 對 人 李蕙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