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蔡月慧被上訴人 張金青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然兩造因長期個性不合,相處不睦,導致爭執不斷,互有口角,導致家庭永無寧日,起初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去大陸投資生意不在家,及被上訴人母親又患有失憶症之便,即私自轉移家中財物,後又逼迫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一大筆金錢至澳洲為其辦理移民,至96年底上訴人取得澳洲居留權後,又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變賣祖產,棄下重病的母親到澳洲買屋,97年上訴人再次回國,但也不回家同住,平時行踪不定,偶有回家即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以下流、無能、不肖子、沒能力賺錢、神精病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傷害。而對於上訴人之辱罵、挑釁,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均選擇外出避開紛爭,然上訴人又妨害被上訴人自由,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傷痕累累,恐懼不安、身心俱疲。綜觀近一、二年來,兩造間之爭執,計有:
①97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於兩造住處發生口角;及於97年2
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發生互毆,致兩造均受傷害,經由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和睦相處,不得再藉故尋仇挑釁,然上訴人事後依然故我,而且還拿來當藉口,設計陷害被上訴人,行為並未改變。
②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於兩造住處討論家務及母親照顧
事宜,因意見不和,進而發生口角,相互拉扯,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上訴人左右兩大腿多處紅腫、左右兩小腿多處紅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
③97年11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兩造住處客廳再發生口角
,惟上訴人卻抓住被上訴人胸口並抓傷被上訴人右手,進而將被上訴人之錄音筆摔壞,嗣於被上訴人報警等候時,又從後面推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雙下肢及雙前臂多處擦傷,此次衝突,被上訴人盡力克制自己,故上訴人並未受任何傷害。
④98年1月5日於兩造住處,又因細故發生爭吵,造成被上訴人
右手食指第一關節處二處傷口、右手第四指在1、2關節間一處傷口,而上訴人亦受有傷害。
⑤98年1月13日上午於兩造住處,上訴人藉故爭吵,被上訴人
欲離開,上訴人即出手拉扯,抓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左手背第4、5指處紅腫、右手拇指指甲下端破皮、右腹部在肚臍右邊3×5公分紅腫,此次衝突,被上訴人仍然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嘴,盡力克制自己,上訴人並未受傷害。
⑥98年2月8日晚上9時許,於兩造住處,上訴人為了阻擾被上
訴人一早到醫院探視母親,竟動手搶奪被上訴人鑰匙,造成被上訴人左手背3公分割傷、左手拇指指甲處瘀青,上訴人亦受有傷害。
⑦98年4月4日早上10時許,於兩造住處,因被上訴人準備之清
明節祭品不合上訴人之意,而互相爭吵,被上訴人為避免爭端擴大,即欲離去,詎上訴人即出手拉扯並抓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左側頸部紅腫、左手前臂抓傷、右手第3、4指不能伸直。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抵擋時,亦受有傷害。
⑧98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於兩造住處,因被上訴人回家發現防
盜器遭移動,隨口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即藉故爭吵,被上訴人欲上樓避開,上訴人即出手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擦傷,上訴人甚至又攻擊被上訴人臉部,造成被上訴人流鼻血,此兩造子女張于芳、張品華在場親眼目睹。而被上訴人在抵擋上訴人攻擊時,亦造成上訴人身上擦傷。
⑨另於98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於兩造住處,上訴人又藉故爭
吵,並出手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處12×
2 公分擦傷、右手第4指指尖處紅腫、右手第2指指尖擦傷等傷害。於被上訴人為避開衝突而外出時,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外出,乃出手強取被上訴人長褲口袋中之鑰匙而撕破被上訴人長褲。
⑩98年11月19日,於兩造住處,上訴人走至電腦桌旁推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出手抵擋,詎上訴人竟抓住被上訴人左手,並以口咬被上訴人左手拇指,因而受傷流血。
⑪98年12月12日,於兩造住處,上訴人又藉故爭吵,並以腳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塑膠椅抵擋,詎上訴人竟改持柺杖追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避至廚房,上訴人於追逐中跌倒,被上訴人即搶下其柺杖而後欲開車出去閃避,然上訴人竟趴在被上訴人汽車引擎蓋上阻擾被上訴人出門,被上訴人進退兩難,只能緩慢將汽車駛出,而後上訴人方悻悻然從引擎蓋上下來,離去前還出手將汽車後照鏡打歪。
⑫99年5月18日,於兩造住處,上訴人又以細故,從下午至晚
上9點多,一直諷刺、揶揄被上訴人,於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回嘴爭吵,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1×1公分腫痛、雙手中指指尖破皮等傷害。
㈡、兩造前開所述之爭吵,除97年1月19日、97年2月20日二日之爭吵業經調解成立,不再追究外,有關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7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9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2日、99年5月18日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其中:
⑴兩造爭吵,因互有傷害,乃互提傷害告訴,並各自聲請保護
令。其中上訴人就97年11年27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9月18日等7次爭執,遭判處傷害罪定讞,被上訴人則因97年11月24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12月11日等5次爭執,遭判處傷害罪定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432號、1433號);並且上訴人所判之刑期雖較被上訴人為輕,然被上訴人量刑較重主要是因先前違反保護令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惡性較大,如就傷害次數,上訴人顯然多於被上訴人。另兩造所各自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也均獲核發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之通常保護令為98年度家護字第874 號裁定、99年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441號裁定)。
⑵另上訴人99年11月19日之傷害行為,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7044號)可稽。
⑶另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答辯狀亦不否認於98年12月12日曾趴
在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引擎蓋上面,阻止被上訴人外出,惟表示:「若是有其他意外情況,上訴人可能會招致非常嚴重之傷害。」,按被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受妨害,只能緩慢將車駛出,供上訴人安全下來,倘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意圖,根本不可能緩慢行駛。詎上訴人不思其以激烈手段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不當,反指責被上訴人不顧其安危,實難令人苟同。
⑷雖被上訴人於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號、
第436號、第750號判決中,亦遭彰化地方法院認定97年11月24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12月11日之行為構成傷害罪責,並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對上開衝突,顯係上訴人假藉被上訴人外遇為由及意圖掌管家中經濟大權,而藉故生端,被上訴人全處於被動回嘴及還手防衛,對遭認定有罪,被上訴人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爭取清白。退步言之,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七次傷害犯行,被上訴人則有五次,如再加上99年度偵字第70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至少有八次(尚不含99年5月18日之傷害行為),顯然兩造之爭吵,大都是上訴人主動挑起。
⑸有關兩造互控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432號、1433號判決定讞,被上訴人縱有不甘,只能尊重。
詎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於刑事案件中所提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抗辯,再次主張,所圖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⑹就兩造98年11月19日之爭執,雖經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惟查,兩造均不否認當有衝突,並報案由轄區派出所派員處理,被上訴人當日也受傷,有處理警員現場所拍照片可稽,雖因日久且兩造衝突之事太多,被上訴人因記憶不清致無法完全陳述,法院以證據不足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故本案法院應是不認同被上訴人在6個月告訴期間屆滿前才提告(審理時曾詢問),而非被上訴人未受傷害。
㈢、又查有關兩造各自聲請保護令部分:⑴彰化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裁定,雖將被上訴人之聲請
駁回,經被上訴人抗告,鈞院則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同意核發保護令予被上訴人,主文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拾個月。」,惟上訴人就此提出再抗告。
⑵另彰化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同意核發保護令予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抗告,鈞院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將抗告駁回,被上訴人也已提出再抗告。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9年8月25日起為期10個月,亦即至100年6月25日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彰化地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參照)。詎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30日假意以討論離婚為由,故意戲弄、騷擾被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23日偕同黃月津以欲回家居住為藉口騷擾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偕同曾麗真,以上訴人還愛被上訴人為藉口,要求復合,而捉弄、騷擾被上訴人。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庭上口口聲聲以維護家庭完整、顧及子女為由
而不願離婚,然100年5月30日卻以商談離婚為由戲弄被上訴人,又趁被上訴人外出避開騷擾而教唆家中外勞(麗娜)出庭為其作證於各訴訟審理時,則一直指責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之行為實深深地傷害到被上訴人和導致外勞麗娜在這個家庭工作處境之艱難。
⑵上訴人如欲理性溝通,理應於保護令期間過後再透過中間人
接觸或先以電話連絡,而非迫不及待帶人並毫無跡象直接入門,猶如興師問罪一般。縱有於保護令期間見面之必要,亦應採故婉轉方式,而非直接理論。又100年6月23日上訴人乃係以假意為回家住為藉口,以達其騷擾為目的。蓋:上訴人自旅居澳洲後,何時回國?回國後住在那裡?何時要回永靖家中?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並且兩造自互提訴訟後,上訴人從未提及要回家住,如今乃要求回家住,豈不反常。如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錄音譯文,向上訴人所說:「要來亂就亂,要出去就出去,要回來就回來,隨時出現,隨時要走,沒尊重半個人」,則100年6月23日所稱要回家住,亦只是榥子,其目的只是要激怒被上訴人,以利其訴訟上主張。再者,一般倘是誠懇溝通,必定坦誠相對,而不會自帶證人,更不可能自備錄音機,全程錄音蒐證,然本次上訴人回家,除自帶證人黃月津外,還全程錄音,如謂上訴人係真誠討論回家同住,孰人能信。
⑶而100年6月27日,上訴人及證人曾麗真假意要說合,其實言
語中頗多揶揄,明知兩造已打的不可開交,並互提多起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已恨之入骨(由其訴狀中宣稱被上訴人暴力成性,捏詞誣陷等語可知),卻仍口口聲聲說上訴人仍愛被上訴人,令人不知所以。且證人曾麗真於原審證稱,
100 年6月27日去永靖家,主要是因小孩回來住,母親也要回家裡住等語。惟由上訴人於另案10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100年6月27日錄音譯文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小孩要回來,大多是提及被上訴人父親財產使用情形,僅於被上訴人報警,警察來時,上訴人及曾麗真才提及要回家住,足見從頭到尾均是上訴人一手安排。並且證人張品華於原審亦證稱伊回國並未告訴被上訴人,而回國後也一直與上訴人住在竹山,甚至連遷戶籍這等大事,也未告訴被上訴人,亦可見所謂討論小孩回家住,亦是藉口,上訴人的目的只是要再次騷擾被上訴人而已。
㈤、另上訴人提出虛偽不實,斷章取義之所謂被上訴人與母親間的對話及被上訴人母親驗傷單,企圖醜化被上訴人為不孝、不義之人,其心險惡。查:
⑴兩造間離婚事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長期猜忌、辱罵、指責
甚至毆打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缺乏互信、互諒的信念,與被上訴人與母親間之相處無關。上訴人提出與本件毫不相關之事證,其目的昭然若揭。
⑵又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母親之談話錄音譯文,並非真正
,茲否認之。蓋該譯文斷章取義、前後不連貫,無法由譯文中了解實際談話內容,並有故意醜化被上訴人而予刪減之情形,不足採信。該譯文如係被上訴人與母親間之對話,而遭上訴人盜錄,則上訴人顯然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母親驗傷單,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母親受傷,至於造成受之原因為何,無從得知。再者被上訴人母親長期洗腎,而洗腎病人易感染,需妥善細心顧護,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長期旅居澳洲,未盡人媳義務,縱有返台,亦自行在外居住,不願返家照顧婆婆,今卻以曾二次叫救護車送婆婆就醫,藉以指責長期獨自照顧洗腎母親之被上訴人的不是,實難令人苟同。
⑶如言及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母親及姐姐之情形,更能看出其為達迫害被上訴人之目的,完全不顧伊二人權益之情形。
①上訴人曾於93年間,利用被上訴人赴大陸經商期間,慫恿已
漸失智之被上訴人母親預立遺囑,將財產分別贈與上訴人本人及兩造兒子,完全不顧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姐姐張貴美之權益。倘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察覺,再經母親為撤銷前開公證遺囑之表示,一旦被上訴人母親百年後,縱被上訴人尚能自食其力,然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姐姐張貴美,恐將無以維生。
②上訴人為達其陷害被上訴人之目的,涉嫌於偵查中教唆被上
訴人姐姐張貴美偽證,完全不顧被上訴人姐姐是否會因而觸犯法律,毫無親情可言。
㈥、依上訴人100年8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警員到場自行錄音譯文中,詹姓警員之對話可知,兩造間之糾紛均由上訴人而起,例如:「慧:我要請保護令,我要做筆錄,你幫我拍個照,我要去做鑑定,我不想給他騷擾,我受不了。…詹:你請保護令有什麼用?慧:我只要我在家裡他不要動我就好了。詹:問題現在是什麼人動什麼人。」、「詹:保護令是保護被害人,你現在要請保護令,我不知道你到底是請什麼,是誰要請?慧:你幫我做筆錄,我們就上法院…。詹:現在是什麼人,我看不懂到底?母親:那有這樣,自娶你來到現在,不時吵鬧,哪有這樣?青:他二年前請保護令就是在做他的護身符,他要來這裡叫就叫,要來亂就亂,要出去就出去,要回來就回來,隨時出現,隨時要走,沒尊重半個人,這樣算什麼家庭。慧:我要到派出所嗎,我要做個筆錄。詹:你就每次回來,每次來這裡,我們派出所就要跑一趟。」、「詹:…永寧街101號,聽到101號大家都頭殼抱著燒,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長期性的東西。」、「詹:現在就是沒結果啊,再怎麼樣就是沒結果,你太太說要請保護令,我看不是他請,是你請。」。
㈦、上訴人強勢主導並侵佔家族財物,致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陷入混亂。
⑴上訴人及兩造三名子女旅居澳洲時,被上訴人曾支出投資移
民費用澳幣100萬元,約合新台幣3000萬元,並同意由上訴人支用於與三名小孩在澳洲生活所需。惟旅澳期間,三名小孩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予以金錢資助,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與女兒張于芳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張于芳金錢不足使用;而兩造兒子張品華於原審亦證稱不知澳幣100萬元之事,顯然該筆旅澳投資移民之澳幣100萬元,上訴人並未用於三名子女身上。再者,被上訴人因需照顧長期洗腎之母親及精神障礙之姐姐,而無法至澳洲陪伴三名小孩,故小孩教養全由上訴人負責。惟由兩造兒子張品華於原審證稱:回國前未告知被上訴人、7月5日做證時才看到被上訴人、回國後也未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回國後直接到竹山找上訴人、遷戶籍至竹山也未告知被上訴人等情,顯然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需照顧長期洗腎之母親而無法出國之情況,故意教導張品華忽略被上訴人,此誠非為人妻、人母應有之作為。
⑵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全心全責照顧家庭及年邁母親之便,趁機
將三名子女印章取走,致被上訴人無法處理以三名子女名義存在銀行之帳戶存款,上訴人並誤導三名子女,誣指被上訴人花用銀行存款,致使三名子女不明究理對父親產生怨恨。按常理被上訴人父親遺留之遺產,被上訴人身為繼承人在法理上本就有權管理家族財產,上訴人處心積慮一味與被上訴人爭奪被上訴人父親之遺產,其心態之險惡照然若揭,不言可喻。上訴人辯稱不願意離婚,至始至終愛被上訴人、愛家庭,而事實上是看到被上訴人名下還有祖產,且想要全部佔有家庭財產之目的,只是還沒有達到而已,並非如其所言。如果上訴人真的愛被上訴人,心中還有被上訴人的存在,尤其是被上訴人母親張楊味還健在,從家庭的倫理及家庭和諧的觀念來說,上訴人就應該將當年(民國93年)投資移民的壹佰萬澳幣管理權及三名子女的印章交出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共同經營這個家庭才是。再者,上訴人也曾向被上訴人多次表明,要離婚條件是被上訴人要將壹佰萬澳幣及三名子女名下之財產不能再追討回去(意思是就地合法擁有,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過戶一半祖產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欲維持婚姻之心意已無,只是其貪婪之目的尚未達到而已。
㈧、被上訴人並無外遇,縱有部分行為造成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亦應理性溝通、相互坦誠對待,而非一再以此做為其主動挑釁、爭吵,甚至羞辱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其中:
⑴兩造間之紛爭,除對家中財產處分意見不合外,上訴人也常
以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做為爭吵理由。惟查,自被上訴人於93年間至大陸經商迄今,上訴人一直有此懷疑,雖被上訴人苦口婆心解釋,亦不能讓上訴人釋懷。然上訴人又無被上訴人通姦證據,卻又一直提起,並夾雜指責被上訴人拿錢給外面的女人的不實指控,不免讓人懷疑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是虛,其圖謀掌握家中經濟大權是實。
⑵被上訴人並未不忠於家庭,上訴人之指控,全非實在。退步
言之,倘被上訴人真有足以引起誤解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能執此為其攻擊或傷害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並且一而再、再而三,重施故技,有如古代尚方寶劍一般,橫行無阻?⑶至於所提開給訴外人鄒麗珍之支票及存款憑條,係被上訴人
與鄒麗珍生意往來,無涉男女私情。而所謂保證書亦未指明為誰提供保證,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如依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432號、1433號判決就兩
造間爭執事由所認定之事實,其中97年11月24日是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密告其妨害家庭而生爭執;97年11月27日係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錄音存證而生爭執;98年1月5日兩造是因細故(按: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擅自翻找被上訴人抽屜私人物品)而生爭執;98年1月13日兩造是因細故而生爭執;98年2 月8日兩造是因互相爭奪鑰匙圈而發生爭執拉扯;98年4月4日兩造係因收受保護令抗告駁回之通知而生爭執;98年6月14日兩造係因上訴人否認拔掉監視器插頭而生爭執;98年
9 月18日兩造係因細故而爭執;98年12月11日兩造係因細故而爭執等可知,兩造間之爭執,大多與被上訴人有無外遇無關。退步言之,縱夫妻一方真有外遇,夫妻間理應坦誠溝通,了解原由,謀求和平、理性解決之道,而非大肆宣揚,恣意指責,企圖使對方毫無立錐之地;也不應以他方外遇為藉口,藉機勒索,圖謀已利;更不應因他方犯錯,而時時提起相威逼,取得夫妻間不平等地位。
㈨、兩造自結婚後,因上訴人個性較為強勢,夫妻二人常生衝突。於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上訴人更加一意孤行,甚至於在92年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下,誘使被上訴人母親立下遺囑,並私自收取房租租金、移轉家中財產,經被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被上訴人才得知,夫妻二人並為此爭吵不休。惟嗣後上訴人惱羞成怒,一直藉故刁難、指責被上訴人。起初上訴人常以家中財務處理未合其意而相責難,近年來則一直誣指被上訴人外遇,藉故挑起事端,縱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堅持己見,並四處張揚。起初被上訴人尚能心平氣和解釋,惟上訴人疑心甚重,堅不相信,並藉故生端,致被上訴人難忍而出口反駁,雙方乃開始爭吵,甚至拉扯。原本單純夫妻意見不合,上訴人竟惡人先告狀,聲請保護令,嗣後又故意挑釁,而被上訴人當時因一時衝突又與之爭吵、拉扯,致遭以違反保護令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後被上訴人為免再生枝節,對於上訴人之羞辱、挑釁均採消極迴避態度,亦即盡量遠離上訴人。詎上訴人卻變本加厲,除一再以子虛烏有之外遇相責備外,更常以沒出息、只會用父親留下的錢、拿錢給大陸女人花等話語羞辱被上訴人,並常藉由家中小事相責難,被上訴人偶有反唇相譏,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再犯就是累犯」相威迫,致被上訴人一直受其欺凌。然被上訴人終非聖人,日復一日的言語羞辱,終不可能一一忍受,亦會忍不住回嘴,因而致上訴人惱羞成怒,利用被上訴人不敢反擊以免再犯之心態,一昧攻擊被上訴人,終至被上訴人成傷,而有起訴狀所載十餘次衝突。
㈩、上訴人長期旅居澳洲,何時會出國、何時會回國,甚少告知被上訴人,且回國後也自行在外居住,絕少關心被上訴人母親,縱有回家,也是為藉故諷刺、揶揄被上訴人而已。而被上訴人母親長期洗腎,平日均由被上訴人接送,平日生活照顧,亦是由被上訴人一個大男生負責,極為不便,縱有外勞協助,亦無法週全。上訴人倘真心關懷婆婆,實不應挑撥被上訴人母子感情。上訴人自96年旅居澳洲後,兩造即少相處,惟兩造意見不合之情形,並未因分隔兩地而稍有改善,上訴人強勢主導一切之習慣,亦無減損,故兩造之爭吵反而因無法溝通而日益增加、總計97年1月19日至99年5月18日間,有詳細記錄之衝突事件,即有13件之多(97年1月19日、97年2 月20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7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9 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2日、99年5月18日),而此期間上訴人主要是旅居澳洲,不常回國,於此情形下,兩造有記錄之衝突即有13件之多,遑論無記載之爭吵。
換言之,兩造近幾年來一見面即會爭吵,猶如仇人,與一般夫妻相處之情形,全然不同。
、被上訴人從未對洗腎母親動粗,被上訴人之母親因長期洗腎,抵抗力較弱,稍有碰撞,即會紅腫瘀青,久久不退,常會使人誤解。本件兩造兒子張品華主動在庭上提及被上訴人毆打母親,顯然係有人教導。蓋張品華長期在澳洲居住,不可能知道家中之事,所稱聽親戚講的,實不可能。縱真是親戚謠傳,則散佈謠言之人,不言可諭。其用意只是要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人格,以達其壓制被上訴人之目的。
、再者,夫妻間本應互信、互愛,坦誠溝通,惟兩造間之互信早已盪然無存,此由兩造於保護令審查、互控傷害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兩造所提出之舉證方法,都是事發當時的錄音,足見兩造間之對話、往來,一概均需錄音,以求自保,誠然與一般夫妻間毫無隱瞞、十足信任之態度不同。且縱一般人相處,亦不會全程錄音,然兩造則需靠錄音佐證及自保,實已達水火不容之地步。
、綜上如述,查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摰、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上訴人因無法掌控家中經濟大權,竟不顧被上訴人顏面,時時以日常瑣碎小事相責難,並以下流、無能、不肖子、沒能力賺錢、神經病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傷害。甚至散佈被上訴人有不忠之於婚姻之行徑,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在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致不堪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另被上訴人家中財產,均是被上訴人父親所遺留,被上訴人能力有限,無法加以發揚光大,惟此不應是上訴人指責、揶揄被上訴人之藉口。另再由97年至99年間兩造
10 餘次衝突,全是因日常瑣事而發生,且互不相讓,互相傷害,互相提告,在在均證明二人間互信、互諒基礎已無,且兩造事事均需錄音存證,猶如仇人,實不合共同生活。而此全係上訴人無法隨意掌控、支配家中財務,才藉題發揮,就此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退步言之,兩造關係不佳,其來已久,互相打罵,也非近年才有,此由兩造子女張于芳電子郵件,亦不難得知,故縱認被上訴人對此情況亦應負責,則被上訴人之責任,亦不應大於上訴人,就此觀之,上訴人有責程度亦較被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在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證三「兩造子女張于芳、張雅萍、張品華書信影本」,於94年間兩造離婚訴訟時,即已提出,當時被上訴人不明所以。而於本案上訴人又於鈞院再行提出主張,惟經被上訴人向張于芳、張品華求證,二人明白表示,並未寫任何陳情書給法官,並直言上開書信乃屬偽造。又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摰、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兩造自97年至99年間之10餘次衝突,全是因日常瑣事而發生,且互不相讓,互相傷害,互相提告,在在均證明二人間互信、互諒基礎已無,且兩造事事均需錄音存證,猶如仇人,實不合共同生活。本件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辭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傷害案件: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4、436、750號,經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9、1432、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亦即被上訴人張金青應執行拘役90日,上訴人蔡月慧應執行拘役80日定讞。另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經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即上訴人蔡月慧無罪定讞。
⑴上訴人蔡月慧於上開之刑事案件中雖遭鈞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細稽上開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9、1432、1433號判決內容,不難發現上開判決不僅未就上訴人蔡月慧上訴理由所提之各項疑點詳為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張金青提出之傷單中,有關傷勢成因、傷單日期等各項疑點為釋疑;更未就蔡月慧主張正當防衛之答辯及主張予以認定,足見,上開判決之認事採證確已嚴重違背一般國人之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標準,致上訴人蔡月慧遭受到莫須有罪名之冤抑。
⑵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2674號判例明文揭示:「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月慧涉有判決書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傷害犯行,核其理由,主要之證據為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張金青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對照被上訴人張金青所提出之傷單以觀,其受傷之部位多係於手指、手背、手臂、下肢等部位,依常情而言,如係上訴人主動或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正常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傷勢應會位於胸、腹、背、臉等面積較大、較易攻擊之處,不應係位於手指、手背等處。甚至,一般而言,施暴者在手指、手背、手臂等處受傷,多係因其在施暴之過程中,受暴之人反抗所致,尤其是男性施暴者對女性受暴者施暴之時,女性受暴者以推、抓、咬等方式反抗,才會造成手指、手背、手臂部位之傷勢,否則,豈可能攻擊面積小又極易移動位置、閃避之手指、手背、手臂等部位。至於下肢(大腿、小腿)部位之傷勢,除係以腳踢、踹之外,多係因將對方壓制在地甚或跨坐於其上,對方反抗時才可能傷其下肢。換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傷單之記載,其受傷之部位多係集中於手指、手背、手臂、下肢等部位,且紅腫、瘀青傷之面積均甚微以觀,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實極有可能係屬因上訴人反抗所造成之傷勢,亦即所謂之「防禦傷」,而非單純攻擊性之傷害。進言之,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在遭被上訴人重毆時,被上訴人因打人導致自己受傷,或因上訴人當時為防禦及維護自身安全而抵擋、反抗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反抗性傷害所致,並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惟刑事判決僅依傷單所載之傷勢情狀,未能細查究明被上訴人張金青傷勢之成因,部位、面積等疑點,遽爾認定上訴人蔡月慧有傷害被上訴人,顯與卷證不符,有認事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⑷進一步就被上訴人張金青之指訴與其他事證詳加比對後,說明如次:
①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即97年11月27日)部分:A.刑事判決
固以張金青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且張金青所著長褲破損,並受有雙下肢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張金青雖指稱遭上訴人傷害,然稽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事隔多日後之同年12月1日所開立,則張金青所檢驗之傷害是否確為伊自稱,於11月27日遭上訴人所傷,已非無疑。B.對此,上訴人曾多次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所指之案發時間不同,而其解釋則為「因為有遇到假日」云云(98調偵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參照)。惟經查詢97年11月27日為星期四,果若被上訴人有於11月27日凌晨遭上訴人所傷害,依兩造當時相處已常有爭執之情形而論,被上訴人張金青斷不可能不立即到院驗傷,且被上訴人所指案發時至伊所謂假日,至少尚有星期四白天、星期五等二日可以就診,故被上訴人託詞「因為有遇到假日」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C.況且,依被上訴人張金青所提出,自97年11月27日凌時36分至44分之光碟片,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0時36分30秒張金青拉蔡月慧倒地…,0時37分26秒,張金青拉蔡月慧脖子……蔡月慧倒地,張金青在蔡月慧上方持續拉扯,0時42分03秒張金青拉蔡月慧往地上,0時44分二人分開……」等情(98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第72頁),是依此光碟片之內容而言,蔡月慧顯遭張金青拉倒在地、反覆被壓制於地上毆打,時間前後達8分鐘之久,而上開事實,正足以證明被告蔡月慧確實遭張金青拉倒在地、反覆被壓制於地上毆打。乃刑事判決竟執此做為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證據,其認事採證自有違誤。D.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均係被上訴人張金青提出離婚未果,痛罵上訴人蔡月慧之內容,是否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足見疑;且刑事一審於99年8月25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並無任何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㈡第50頁),且細究當時被上訴人所穿之衣服顏色、動作情節等,與偵查中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勘驗之光碟片完全不同,而刑事判決竟將之混淆為97年11月27日發生之同一事實,更見其認事採證確有違失。
②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即98年1月5日)部分:A.刑事判決固
以張金青於98年3 月27日偵查中指證綦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徵諸張金青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金青所受之傷害係(1)左手食指第一關節處二處傷口、(2)右手第四指在第一、二關節間一處傷口等傷害,因認上訴人涉有本件傷害行為。B.然對照上訴人蔡月慧於當日亦遭張金青毆打而受有(1)左頰內口腔潰瘍、(2)左鼻旁一處擦傷、(3)嘴唇右邊一處擦傷等傷害,二相比較,可知上訴人係臉、嘴部位遭受毆擊,而加害上訴人之張金青則係在手指部位受傷,依經驗法則,手指關節係於人體末稍位置,易於掙脫且難以手抓傷,而張金青所受之傷害係左手食指第一關節及右手第
一、第二關節間,倘上訴人果真出手抓傷被上訴人,以一般人不致以兩手同時急速揮開之動作,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被上訴人之兩手同時留下抓傷,顯見被上訴人手指部位之傷害,確因毆擊上訴人之過程所造成,並非上訴人動手打張金所致,乃刑事判決未見此節,竟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單純之防禦傷云云,顯有認事用法與卷證不符之違誤。C.關於事實之經過,被上訴人先於書狀中稱:「…蔡月慧自翻找上訴人(告訴人)的抽屜私人物品,上訴人制止,蔡月慧惱羞成怒,大肆指責上訴人(告訴人),上訴人(告訴人)急欲離去,蔡月慧賜出手拉扯,並抓傷上訴人(告訴人)」,其後於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是因為她要搶我東西,,我要抵抗她,她指甲長長的,我要推開她,她就一直抓我、搶我東西,我要揮開她手,碰到我皮膚就抓傷」(刑事一審卷一第75頁),是其指訴前後矛盾,自無可憑,乃刑事決竟以此等矛盾至極之指訴,為其判決之依據,是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即98年1月13日)部分:A.關於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刑事法院固以證人即張金青之胞姊張貴美之證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涉嫌傷害張金青。然查,依證人張貴美於偵查中所述:「張金青有打蔡月慧的頭一下」、「是張金青打蔡月慧時蔡月慧回踢」等情(98他字第440號卷第80頁參照),足認係張金青先動手打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為求自保才加以防衛,已甚顯明。刑事法院雖亦認定張金青有先以手打蔡月慧之臉部,卻認為:上訴人蔡月慧單純防禦之舉動應僅以手回擋云云,而認上訴人並非單純防衛。B.然查,被上訴人張金青當時對上訴人所打之部位係位於頭部,以頭部在人體之重要性而言,在突受傷害之際,上訴人為防禦自身安全,縱有本能性地回踢、回擊之舉,如何能認為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難道在人體重要之器官遭受外來之不法侵害時,受害人只能如刑事判決所指「回擋」,而任由加害人傷害?殊難想像,尤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失。C.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指訴,先稱:「相對人(即上訴人)用手打到抗告人(即告訴人)的腹部所以紅腫…因為上訴人一直講那個女人的事情…抗告人左手拇指破皮是咬的,…有去摀住上訴人嘴巴,被咬到…左手背第4、5手指紅腫…抗告人作防衛動作時與上訴人手指相碰而受傷」(彰化地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書第3頁參照);然於偵查中卻改稱:「98年1月14日發生,告訴人要離開,上訴人即出手拉扯抓傷並用腳踢其腹部」(98調偵字第384號卷第76頁參照)。是被上訴人前後指情節顯有矛盾,難以採信。D.證人張貴美明確供稱:「看到張金青打蔡月慧頭部一下」,足認上訴人確有遭受告訴人毆打,毋庸置疑。至於證人張貴美另稱:「…是張金青打蔡月慧時,蔡月慧回踢的…」,「蔡月慧右腳由前往後踢張金青的生殖器部位…」云云,惟查:張金青自承,伊有「摀住上訴人嘴巴」之動作,足見當時上訴人係遭告訴人貼身壓制而摀住嘴巴,是否仍有空間之抬腳後踢,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其實張貴美根本沒有看到蔡月慧打我」(98年調偵字第384號卷第172頁參照),則張貴美此部分證述能否採信,益足見疑;兼以,依傷單所載,被上訴人係肚臍右邊紅腫,與所謂生殖器之高度、位置均不相同,尤見證人此部分之證人難以採信。
④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即98年2月8日)部分:A.關於刑事判
決附表5所示之傷害,法院固以告訴人張金青於98年3月27日偵查中指證綦詳,及張金青受有(A)左手背3公分割傷、(B)左手拇指指張金青處瘀青等傷害,而認定上訴人係於爭奪鑰匙圈的劃傷告訴人。B.然而,對此不僅上訴人一再表示,並無原告所謂傷害之情事,甚至,對照當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A)左上第四齒缺牙、(B)左下眼瞼0.2x 0.3公分紅腫、(C)左上鼻處0.2x0.2公分紅腫、(D)左前頭部兩處0.2x0.2公分紅腫等,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試想,上訴人若係如張金青所言,為搶奪鑰匙而劃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眼瞼、鼻子、頭部等之傷害從何而來?上訴人又如何會在被張金青傷害後缺牙?若非張金青先動手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求自保、同時回檔所致,以一般人手指、手背之靈活程度而言,上訴人又如何能傷及告訴人之手指、手背?足見,被上訴人張金青之指述與兩造之診斷證明書互核以觀,迥不相牟。甚且,依兩造所受之傷勢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張金青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毆打上訴人之過程中所造成,刑事判決疏於發見此節,其判決難謂無違誤。C.又刑事判決認定本案係於「98年2月8日晚上9時」發生,並援用鑰匙圈之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張金青於偵查中先於98年3月27日明確供稱:「第4張98年2月9日診斷書是講2月8日晚上9點的事情」(98他字第488號卷第21頁參照),後於98年7月8日偵查中改稱:「98年2月9日早上8、9點在家中搶我的鑰匙」(98調偵字第384號卷第36頁參照);嗣於刑事一審法院99年6月30日審理時稱:「98年2月8日那天我沒有動手,是我要搶回我的東西,我趕著要去看我母親,沒有時間跟她吵架」(刑事一審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至一審99年8月16日審理時又稱: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母親送急診,…後來我知道八、九點要趕去看媽媽,故意跟我吵架到半夜…,隔天我要趕去看媽媽,她又在廚房裡面搶我的鑰匙說什麼要當證據」(刑事一審卷㈠第142頁),復於一審8月25日審理時改稱:「9日隔天凌晨我要到醫院去…七時多…她在廚房拉住我的鑰匙,把我的鑰匙拉斷,鑰匙劃傷我的手」(刑事一審卷㈡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指訴之時間,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自無足取。
⑤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即98年4月4日)部分:A.有關刑事判
決附表6所示之傷害,法院固以告訴人張金青於98年12月22日另案審理保護令事件(即98年度家護字第874、8 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指述明確為憑。B.惟對照被上訴人張金青係受:左側頸部紅腫、左手前臂抓傷、左小腿抓傷、右手第
三、四指不能伸直等傷害;上訴人蔡月慧則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依常情而言,主動或先行動手毆打之人,所攻擊之部位多係位於人體之胸、腹、背、臉等面積較大、較易攻擊之處,而非位於手指、手臂等處,是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受傷之情狀以觀,可見應係被上訴人張金青先動手打上訴人之臉、頭頸等部位,上訴人為防衛自身而予反抗,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在手指、手臂等部位受傷。詎刑事判決未察,逕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單純之防禦傷,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核其判決確有違誤,已甚顯明。C.就此,被上訴人於偵查中98年8月14日稱:「等祭拜回來,拿到駁回裁定,蔡月慧又跟我吵架,我沒有打她,吵架後我要離開」、「我要開車離開,蔡月慧叫警察來說我打她,我跟她說夫妻沒有必要做成這樣」(98調偵字第384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參照);99年2月5日表示:「他拿到法院抗告駁回裁定給我,嘲笑我又輸了,所以發生口角,警察誤以為我有打蔡月慧」(98調偵字第384 號卷第173頁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言可知,98年4月4日當天,係上訴人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並無向員警表示上訴人有何傷害情事,以兩造當時之關係而言,倘若上訴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員警到場時不乘機向員警表示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98年4月4日傷害伊乙節,純屬子虛,不足採信。D.再就被上訴人所指傷害之情節以觀,張金青先稱:「上訴人藉清明節祭品不合其意而爭吵,渠避開離上訴人出手拉扯並抓傷渠造成左側頸部紅腫、左手前臂抓傷左小腿抓傷等傷害」(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事件,99年1月8日答辯狀第5頁二之㈣),又稱:「因清明祭祖之事發生爭吵,上訴人用腳踢打抗告人」(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書參照),嗣於刑事一審法院99年6月30日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當時上前跟他回嘴,她就開始推我、追打我,我要避開就發生一些拉扯,她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打她」(刑事一審卷㈠第76頁)。是依被上訴人指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究係拉扯、抓傷抑或踢打,被上訴人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自難以此矛盾之供述,執為認定上訴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詎原判決未能細查被上訴人對於指訴上訴人此部分傷害之歷程,由一開始完全未向現場處理員警提及上訴人有何傷害伊之情事、到事後隔兩天才去驗傷並提出不知何來之所謂紅腫、抓傷等傷勢,且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矛盾至極,尤其,所謂紅腫,是否可能持續二天?均足見疑,竟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核其判決確有違失,其情灼然。
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即98年6月14日)部分:A.另就附表7
所示之傷害,刑事法院亦以告訴人張金青於98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保護令事件(即98年度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指述明確為據。B.然則,比較兩造所受傷害之情狀以觀,被上訴人張金青雖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擦傷,惟上訴人蔡月慧則係在左前額1公分擦傷、左下臉頰0.6公分擦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右手手腕紅腫、雙手前臂多處擦傷等受有傷害,如前所述,若非張金青先動手毆打上訴人頭、臉等部位時,上訴人為求自保、抵擋所致,以一般人手臂之靈活程度而言,上訴人又如何能傷及告訴人之手臂?刑事判決未明此節,竟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刑,其判決確有違失。C.實則當日究竟何人打人,何人被打,兩造之子女張品華曾當場目睹,且上訴人受告訴人毆打之際,張品華並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持續遭被上訴人傷害,其間張品華甚至下跪勸阻張金青不要打人,張品華均可為證。
⑦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即98年9月18日)部分:A.判決附表8
所示之傷害,刑事法院亦係以被上訴人張金青於98年12月22日另案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即98年度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以及本案99年3月25日偵查中指證綦詳,為其論據。B.然觀之被上訴人張金青所受之傷害係:右手手肘處12X2公分擦傷、右手第四指指尖處紅腫、右手第二指指尖擦傷等,而上訴人蔡月慧卻係受有:前頸部及胸前多處擦傷、左手肘前部一處擦傷等傷害,承上所述,主動或先行動手毆打之人攻擊之部位多係位於人體之胸、腹、背、臉等面積較大、較易攻擊之處,不應係位於手指尖、手指等處,是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受傷之情狀以觀,足見張金青所受之傷害,均係張金青攻擊上訴人時導致自己手指及指尖受傷所致,絕非是上訴人主動攻擊成傷,更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傷害伊云云,顯非事實。詎刑事法院未能依傷單所載之傷勢情狀,細究傷之成因,遽爾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顯與卷證不符,而有認事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C.況且,依員警蘇建銘於保護令事件到庭證述:「蔡月慧手腕好像有傷痕,有紅色紅腫,張金青的長褲破了,蔡月慧說張金青打她,張金青說蔡月慧撕破他的褲子」等情,足以證明張金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僅表示上訴人撕破其長褲,並無陳述上訴人有何傷害伊之情事,以兩造當時關係已然不睦之情,果若上訴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斷不可能不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更徵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傷害伊云云,並非事實。D.被上訴人張金青對於其所受傷之情節,雖於99年3月16日偵查中稱:「被告用手抓我手臂」云云(99他字第651號卷第3頁參照),然其於99年3月25日又改稱:「被告用手抓傷其右手」(99他字第651號卷第20、21頁參照);然於審判中更改稱:「被告她用腳踢我」(99易字第436號卷第
19 頁反面第3行)。是由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員警蘇建銘所述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所陳,顯為故入上訴人於罪之不實陳述,無足採取。
⑧實則,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確實遭受被上訴人張金青多
次傷害,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張金青性情乖戾、對上訴人長期施暴,復於外遇遭上訴人抓姦後,一再欲藉機陷害上訴人並達其離婚之目的,上訴人念嘆子女成長及家庭維繫不易,一再隱忍,卻屢遭被上訴人毆傷,甚至遭被上訴人誣陷含冤莫白。惟,徵諸全卷及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均見上訴人確無被上訴人所指傷害伊之情事,尤其刑事一審於99年8月1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刑事一審卷㈠第143頁),益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多次被張金青無緣無故壓制於地上毆打,乃刑事判決竟認定雙方係互有拉扯並認為上訴人不構成正當防衛,核其判決確有違失,已甚顯然。
㈡、被上訴人稱起初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去大陸投資生意不在家,且被上訴人母似患有失憶症之便,即私自轉移家中財物,後又逼迫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一大筆金錢至澳洲為其辦理移民,至96年底上訴人取得澳洲居留權後,又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變賣祖產,棄下重病的母親到澳洲買屋……。蓋被上訴人曾經在93年曾經向彰化地院提出離婚之訴,經該院93年度婚字第556號判決離婚之訴駁回,且上訴經鈞院94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當時之陳述:原告……於93年2月20日至大陸發展,然被告竟趁原告去大陸時,因原告母親長期洗腎,且年紀已大,精神未濟之下,……唆使母親立下遺囑……。為予子女較好生活環境,辦妥澳洲移民,全家於93年7月7日共赴澳洲。被上訴人提出9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陳報狀中敘述:我母親……自我父親過逝後,均由我一人照料,平日母親生活以及身體狀況還算平穩。……(上訴人)偶爾回家……對媽獻殷勤籍機邀功……想藉我媽要脅我,替他做事情。……(上訴人)一手威脅恐嚇要告我,一手向我要錢……(被上訴人)寧願選擇在外流浪,……,(被上訴人)只想與我母親能平靜踏實的生活,盡一個身為兒子應有的責任和義務……。被上訴人在前後兩次離婚之訴對其所認知的過去「事實內容」陳述存在著南轅北轍之情境。即使說詞不同也不應有如此的大差異。同時對其母親身體狀況之描述採取狀況依官司需求而不同之說詞。且被上訴人在94年3月21日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彰化地院94年度員簡字第82號判處處拘役30日確定。
㈢、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詳列有爭執計12次,在其所附證14:98年度偵字第69~4號起訴書影本中,因爭執所導致被上訴人之傷害位置都是在攻擊之武器:上肢和下肢(用來夾住上訴人) ,且所產生之傷害程度大都為擦傷、看刮傷、瘀青或是紅腫。依照一般經驗,此為在使用該武器之際遭受到對方防衛所可能造成之結果。而上訴人遭受到傷害之位置部位於肢體之重要部位:頸部、口頰、鼻和嘴。被上訴人曾以上述爭執所導致之傷害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809號裁定駁回、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以及98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在上述爭執所導致之傷害後,也曾經向彰化地院申請保護令,經該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拾月。被上訴人陳述:「(12月12日)未料聲請人(即上訴人)竟發狂趴在相對人(即原告)汽車引擎蓋上阻擾相對人出門,相對人進也不是、退也不是,最後將車緩慢駛出,並前進數十公尺後,聲請人方從引擎蓋下來離去……」。惟若上訴人當時有其他意外情況,上訴人可能會招致非常嚴重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此狠心作為,竟聲稱是上訴人處心積慮陷害被上訴人和無法離家逃避,處境堪憐?在此次提出離婚之訴也隱瞞實際作為,以『只能緩慢將汽車駛出』代之。上訴人庭呈答辨狀指出在收到彰化地院裁定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後,被上訴人就收斂其暴力行為。也就未再發生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上訴人藉故生端、……進而攻擊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時向刑庭法官申請安排調解之可能,結果是被上訴人又生事端而又有左側頭1×1公分腫痛、雙手中拍拍尖破皮1等傷害出現,被上訴人說為「拳打腳踢」,然依一般經驗,頭部挨打之際自然的反應會以上肢(手)來保護,怎會僅有1×1公分腫痛,雙手中指指尖破皮應是攻擊目守所導致之後果。上訴人也無從暸解其導致傷害之真實原因。
㈣、彰化地院在97年度家護字第809號裁定,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以及98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裁定均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保護令申請;在裁定理由「惟本件家庭暴力之發生,係導因可歸責聲請人(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造成聲請人(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其擾……惟究其原因仍不外係相對人(上訴人)就聲請人(被上訴人)外遇衍生之問題與聲請人(被上訴人)的爆發口角,是兩造問因可歸責聲請人(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相對人(上訴人)有過當之反應……亦難謂非人情之常。貴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抗告人(被上訴人)又二次積極主動挑釁……妨害相對人(上訴人)人身自由,致相對人防衛反抗,……抗告人(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在先,相對人(上訴人)並無積極對於抗告人(被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之行為。彰化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為十月。裁定理由「相對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對聲請人(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
」。
㈤、被上訴人之所以一再對上訴人暴力相向,肇因於被上訴人在
97 年6月1日零晨在臺○○○區○○○路○段○○○號『銀寶旅社』之1201室內遭查獲與(上次離婚案件中所述之大陸籍)異性友人上身赤裸同宿,被對方之丈夫提出相姦告訴。後來該案因積極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在97年5月12日出境、11月6日自澳洲返台後,在獲知此事後也曾對該女子提告,同樣因積極證據不足,該女子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此事件後也就較積極尋找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往來之記錄,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未妥善收藏之留存記錄:匯款支票及聯行收付款收執聯和一份該女子所寫之保證書。此後一連串的紛爭、爭執和傷害案件的官司一再出現。被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五專藥學專業畢業)多方設法就是要達到其離婚目的。96年間張楊味因指責被上訴人經常將外遇對象鄒麗珍帶回家同居,竟遭被上訴人兇殘毆傷,趁被上訴人外出後,始出面告知鄰居並向員警報案,被上訴人對生母都施加暴行不放過,豈能容上訴人對其施加傷害之理。
㈥、被上訴人在離婚之訴中指稱:「對於被告之辱罵、挑釁,原告忍無可忍,均選擇外出避開紛爭,然被告又妨害原告自由,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傷痕累累、身心俱疲。……也怕再次陷入被告的陰謀圈套中,不得不在外留眛避開紛爭……」,可是又在訴文中提及「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離家逃避,處境堪憐。」,被上訴人聲稱需要在家照顧其母親,但是巧合的是上訴人在家時就有二次遇上得向119申請救護車,協助將年邁婆婆送往署立醫院緊急就醫事情。
㈦、97年元月間,剛巧遇上被上訴人對其母親非常不當之言語和暴力(尚屬有分寸未導致傷害),於爭執中有多次不當不雅的髒話辱罵其母親。於97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母親曾經有驗傷單。在98年2月間回到永靖家中時婆婆,也接近午餐時間,被上訴人購買使當給其母親和外勞看護,當時就是不願意順便給上訴人多購買一份便當,而且在言詞上諸多不雅。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背叛夫妻忠貞義務,外遇不斷,違背倫常禮教在先,為迫使上訴人離婚目的,長年以來竭盡所能用盡各種手段羞辱上訴人,除一再感情出軌,與外遇對象出雙入對,親友皆知,更一再對上訴人暴力相向,常令上訴人遍體鱗傷,甚至故意製造事端、衝突施暴,將上訴人正當防衛渲染成傷害之誣陷……等,其目的無他,均是為達到離婚之目的所設之佈局,上開被上訴人之種種行徑,才是破壞兩造婚姻和諧,背叛婚姻誠信之罪魁禍首,上訴人隱忍受害多年,不願對簿公堂,反受其誣陷成案,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無法修復婚姻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然明甚,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縱使兩造婚姻破裂無回復希望,然因造成無法回復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㈨、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一再咄咄逼人,對被上訴
人侮辱及挑釁,終究導致雙方互相摧毀彼此人格及尊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待彼此之行為,均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唯一認定上訴人以言語從事家暴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然查:原審判決並未有充足之證據說明上訴人曾為如何不堪之言語或暴力行為,即逕認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人信服等語。
⒉上訴人自結婚後,並無固定職業收入,對兩造家中經濟並無
置喙餘地,亦未爭奪經濟主導權,何來經濟主導權之衝突,至於兩造子女名下之定期存款單,係子女不願移轉帳戶,並非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身邊有四千萬元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多年來遭受被上訴人多次侮辱暴行,為子女與婚姻,皆默默隱忍承受,報案後亦不願告訴,係於遭受極為嚴重的暴行後,始有申請二次保護令,刑事確定判決,將上訴人無故受害之事實,泛概為夫妻爭端,就上訴人請求調查矛盾部分,未加以調查,遽為違法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不得供為本件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2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㈠、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縱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判、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互告之民事、刑事案件如下列所示:⑴刑事部分:
①兩造互為刑事傷害告訴,又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事實:
A.被上訴人因編號1即97年11月24日、編號5即98年2月8日、編號6即98年4月4日、編號7即98年6月14日、編號9即98年12月11日等傷害行為,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B.上訴人就編號2即97年11年27日、編號3即98年1月5日、編號4即98年1月13日、編號5即98年2月8日、編號6即98年4月4日、編號7即98年6月14日、編號8即98年9月18日等傷害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
C.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9年度易字第364、436、750號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432號、1433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告訴意旨為98年
11月19日17時30分在住處,上訴人以口咬傷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刑事以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1768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合議庭判決蔡月慧無罪(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鄒麗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部分(告
訴意旨為張金青與鄒麗珍於97年6月1日凌晨在「銀寶旅社」1201室內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3號),亦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④警方移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14時,在住處以腳踢被上
訴人之母張楊味,經檢察官以欠缺訴追條件簽結,亦據原審調閱彰化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⑤被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彰化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金青於9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毆打蔡月慧),彰化地院簡易庭判處被上訴人張金青拘役30日確定(94年度員簡字82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在彰化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內。
⑥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9日9時許、98年3月9
日毆打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教唆張貴美於98年4月14日制偵查庭虛偽證述其有看到張金青毆打蔡月慧,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度調偵字第384號、385號、偵字第6904號、99年度偵字第359號),有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審卷可憑。
⑵民事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彰化地
院以93年度婚字第55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②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主張於93年9月3日8時許,在住處
遭被上訴人毆打等情,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抗字9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事實,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③被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主張於93年10月14日15時許,在
住處遭上訴人傷害等情,經彰化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裁定略以家庭暴力實施者應係張金青並非蔡月慧,蔡月慧充其量應係張金青實施家庭暴力時之反射動作或正當防衛為由,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④被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主張於97年11月25日9時許,在住
處遭上訴人傷害,同月27日凌晨零時至1時左右,遭上訴人抓傷、摔壞錄音筆、推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多處擦傷,98年1月13日遭上訴人拳腳相向造成傷害等情,經彰化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以及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⑤被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主張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下流、無
能、不肖子、沒能力賺錢,只會拿老爸留下來的錢養女人,98年4月4日因清明祭祖之事發生爭吵,上訴人即用手腳踢打被上訴人;6月14日20時許,兩造發生爭吵,上訴人動手抓被上訴人手臂;9月18日下午被上訴人打算出門,上訴人即阻止被上訴人出門並要搶褲子口袋內皮包及汽車鑰匙,爭搶過程中撕破被上訴人褲子,還罵、傷害被上訴人;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走到在電腦桌前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手抵擋,上訴人即抓住聲請人左手,並以口咬聲請人左手大拇指等情,經彰化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99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為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⑥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4日13時許對
上訴人動粗致上訴人受傷;6月14日20時許,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拔掉監視器插頭,拉上訴人的頭髮並抓上訴人的臉;9月18日被上訴人藉故要打上訴人而將上訴人壓住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為起身而拉破被上訴人的褲子;98年11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住處,被上訴人動手搶上訴人的手機而抓上訴人的頭,並將上訴人的手機摔到地上,將上訴人按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受傷等情,經彰化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二審合議庭9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為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⑦訴外人鄒麗珍之夫邱紹池,以鄒麗珍與張金青有通姦行為為
由,訴請離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88號判決准與鄒麗珍離婚,鄒麗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爭吵而互有傷害,乃互提傷害告訴,並各自聲請保護令,其中上訴人就97年11年27日、98年
1 月5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6月14日、98年9月18日等7次爭執,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則因97年11月24日、98年2月8日、98年4月4日、98年
6 月14日、98年12月11日等5次爭執,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4、436、750號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432號、143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都是被上訴人毆打伊,伊是被害人,前開刑事案件並未調查清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2(即97年11月27日)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造成其所著長褲破損,並受有雙下肢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長褲破損、錄音筆照片共4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99 年8月10日函暨所附張金青病歷影本1份可稽。⑵附表編號3(即98年1月5日)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受有左手食指第一關節處二處傷口、右手第四指在第一、二關節間一處傷口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1份可稽,兩造於案發日確有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且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蔡月慧受有:①左頰內口腔潰瘍、②左鼻旁一處擦傷、③嘴唇右邊一處擦傷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⑶附表編號4(即98年1月13日)部分:經證人張貴美(即被上
訴人之姐)於偵查中亦證述:張金青有以手撥蔡月慧臉一下,蔡月慧也有回踢等出手情形,而此次張金青確因上訴人蔡月慧之傷害行為,受有:①左手背第四、五指處紅腫、②右手拇指指甲下端破皮、③右腹部在肚臍右邊3×5公分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1份等件可稽。本件縱然張金青有先以手撥蔡月慧之臉部,然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含手部及腹部等部位,顯非單純防禦所能造成之傷勢,若上訴人僅係防衛,當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足認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⑷附表編號5(即98年2月8日)部分:被上訴人受有:①左手
背3 公分割傷、②左手拇指指甲處瘀青等傷害;上訴人受有①左上第四齒缺牙、②左下眼瞼0.2×0.3公分紅腫、③左上鼻處0.2×0.2公分紅腫、④左前頭部兩處0.2×0.2公分紅腫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張金青)1紙、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蔡月慧)1紙、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蔡月慧之病歷影本1份及生活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蔡月慧),99年2月18日起陸續門診)1份可稽,依兩造所受之傷害情形,足認彼此之傷害均非單純之防禦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6(即98年4月4日)部分:被上訴人受有:①左側
頸部紅腫、②左手前臂抓傷、③左小腿抓傷、④右手第三、四指不能伸直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①臉、頸及頭皮擦傷、②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張金青)1紙、員生醫院診斷書(蔡月慧)1紙、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1份及員生醫院9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蔡月慧病歷影本1份可稽,堪認兩造所受之傷害均非單純之防禦之傷害,上訴人抗辯其未毆打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⑹附表編號7(即98年6月14日)部分:被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
多處擦傷;上訴人則受有:①左前額1公分擦傷、②左下臉頰0.6公分擦傷、③前頸部多處擦傷、④右手手腕紅腫、⑤雙手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張金青)1紙、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蔡月慧)1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蔡月慧之病歷影本1份可稽。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品華為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品華在原審就附表編號7部分固證稱略以:父親出去過夜回來,因為監視器的插頭,不知道為何被拔掉,父親就生氣,就認為是母親拔的。我母親講話比較大聲,說沒有,我父親不高興就很生氣,動手打我母親,我母親沒有動手打我父親,那是抵抗在推,我有跪求父親不要這樣,這是我回國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而得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攻擊,可責性較高,上訴人反擊之行為,可責性較低等情,惟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判斷,被上訴人雙手前臂有多處擦傷,顯非單純防衛所致,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先出手之後,亦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始會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傷害,是證人張品華雖證稱上訴人未動手打被上訴人等語,然該部分證詞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難以採信,併予敍明。
⑺附表編號8(即98年9月18日)部分:被上訴人所穿著之長褲
遭撕破,並受有:①右手手肘處12×2公分擦傷、②右手第四指指尖處紅腫、③右手第二指指尖擦傷等傷害,有長褲破損照片2張、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受有:①前頸部及胸前多處擦傷、②左手肘前部一處擦傷等傷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足見兩造確有互相出手傷害對方,始會造成上開傷害。
⑻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參)。經核兩造爭執過程中,互有拉扯毆打對方,並多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情形,此等互毆行為,由渠等所受之上開傷勢以觀,顯非單純抵禦對方不法之侵害而為之反擊行為,又經刑事庭勘驗張金青、蔡月慧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張金青、蔡月慧夫妻二人屢起口角爭執衝突,且雙方均互不相讓,你來我往,未見有一方係明顯弱勢,蔡月慧、張金青分別故意拉扯毆打或以腳踢對方之行為,顯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更不符合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業經刑事庭認定並敘明理由在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部分固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品華為證,然就證人證稱上訴人未動手打人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上訴人除該部分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動打毆打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為被害人,並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僅為防衛等語,並不符合前述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不足採。
⑼上訴人雖辯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無拘束
力等語。惟查,彰化地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調查結果,亦認:「抗告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相對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對其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兩造有發生衝突之事實,然辯稱:當日係告人見相對人持手機與他人通話,即無端搶走電話,欲看相對人是否與外遇對象之丈夫(邱紹池)通話,相對人欲搶回手機,抗告人即將相對人壓倒在地,用手勒頸部及抓打相對人,抗告人將伊壓住,為了要起身,而拉到抗告人的褲子,所以抗告人的褲子才會破,伊脖子有掐痕,有驗傷單等詞,惟核抗告人提出之98年9月初及同年月18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相對人對質疑抗告人外遇一事咄咄逼人,其言語間確有侮辱及挑釁之意,相對人明知兩造因此事由常起爭執,仍出言謾罵,進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並撕破抗告人褲子,造成抗告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手指紅腫、擦傷等傷害,已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難謂無實施家暴之故意,……,另兩造自97年11 月間迄今,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同月27日、98年1月5日、同月13日、2月8日、4月4日、6月14日、9月18日及11月19日發生多次衝突,雙方互相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相對人雖辯稱歷次衝突均係抗告人先行出手攻擊,而相對人出於防衛自己,縱使因此使抗告人受傷,難認係相對人主動不法侵害所致云云,然兩造係自92年間抗告人至大陸工作時起,即因抗告人外遇及離婚問題時起爭執等情,……惟相對人於95年1月離台前往澳洲與子女同住,並於96年11月返台後,仍因前開問題與抗告人時有勃谿,相對人常出言指責抗告人外遇及敗家,並質疑抗告人仍有與外遇對象來往等事實,亦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為證,核相對人於錄音中所述內容無非一再就抗告人之前外遇一事與抗告人爭論,另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錄音光碟,亦證明相對人確於98年12月12日,趁抗告人外出時跳上相對人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妨害其出門等事實,難認相對人均無主動挑起爭執之行為,……兩造實因感情失和常有爭吵,時而導致互相拉扯甚至推打,雖相對人辯稱係肇因於抗告人之攻擊伊只有被動的防衛行為云云,惟其明知兩造對此易起衝突,尚執此問題刺激抗告人,難謂為無過失,又觀諸兩造失和已久,近期內復多次發生爭執,亦難認相對人係一時反應過當而致有上開行為,況相對人與抗告人(原裁定誤為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有情感失和或意見相歧,在所難免,惟雙方仍應循和平理性途徑協商溝通,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原裁定誤為相對人)行為有所不當屬實,可依合法管道尋求解決,亦不得執此為挑釁之藉口」等情,有彰化地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34頁),亦堪認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外遇一事咄咄逼人,其言語間有侮辱及挑釁之意,而有一再毀損被上訴人之自尊心之侮辱行為,此等情形已非單一偶發事件,合併後續雙方一再爆發衝突之全部過程綜合觀察,核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
⑽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97年6月1日零晨在臺○○○區
○○○路1段121號『銀寶旅社』之1201室內遭查獲與異性上身赤裸同宿,被上訴人背叛夫妻忠貞義務,外遇不斷,長年以來用盡各種手段羞辱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暴力相向,以達離婚之目的,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原審調閱前揭卷宗及裁判,固可認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有對上訴人施暴之行為,長期對上訴人施暴,並經法院於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鄒麗珍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見原審卷第78-82頁,彰化地院93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第八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壞程度,較之上訴人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惟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虛,亦僅得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已。然綜觀前開說明,兩造給予彼此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均已嚴重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實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不檢之情形而可歸責,然因上訴人一再咄咄逼人,藉此為由一再對於被上訴人加以侮辱及挑釁,除無助於兩造之關係之增進外,反導致雙方互相摧毀彼此人格、尊嚴及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終至兩造婚姻達到無法復合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待彼此之行為核均屬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離婚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縱被上訴人曾有外遇行為而可歸責在先,然自其後迄今已多年,兩造若有意願維持婚姻,自應盡力化解彌補,然被上訴人並未盡心化解彼此間之怨隙或加以彌補,上訴人亦未能關心被上訴人及了解原因或予以包容釋懷,反常藉此挑釁挑起爭端,兩造因而口角爭執不斷,並進而動手彼此互毆,造成彼此身心之傷害,事後亦無法以同理心為對方設想考量及互相包容,是認兩造均造成對方不堪同居之可歸責虐待程度,核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琴(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其待證事實為證人曾目睹兩造自結婚以來之狀況、前次離婚判決後,曾否前往家中或醫院探望姨媽(按指張楊味)生活狀況、探望所悉情況如何?張楊味告知證人被上訴人與鄒麗真交往情形如何?姨丈在世以前與過世後,目睹兩造之婚姻情況?被上訴人是否經常有情緒上動怒毆人情形?所知悉或目睹上訴人對此婚姻之觀念或看法如何?等情,核屬證人對於兩造婚姻情形之看法,或證人由被上訴人父母(按即證人之姨媽【按指張楊味、姨丈】)告知之內容等情,其待證內容核屬證人主觀之判斷及傳聞證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無訊問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下列犯罪地點:均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提出告訴時間 │ 主文 │├──┼───┼─────┼─────────┼───────────────┼────────┼───────┤│ 1 │張金青│97年11月24│因張金青懷疑蔡月慧│①證人蔡月慧98年3月27日偵查中 │①蔡月慧98年3月9│張金青傷害人之││ │ │日下午一、│密告其妨害家庭,彼│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21 │ 日具狀告訴(98│身體,處拘役叁││ │ │二時許 │此發生爭執拉扯,張│ 頁) │ 他字第440偵卷 │拾日,如易科罰││ │ │ │金青徒手掐蔡月慧脖│②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第1-3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子壓至床上,並抓蔡│ 〈蔡月慧,97年11月25日門診開│②張金青並未提出│仟元折算壹日。││ │ │ │月慧之左手臂,造成│ 立〉(98他字第440偵卷第9頁)│ 告訴;其辯護人│ ││ │ │ │蔡月慧受有⑴前頸部│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98年8月14日偵 │ ││ │ │ │兩處擦傷、⑵左上臂│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之病歷影本(│ 查中稱:「這個│ ││ │ │ │4×5公分瘀青【另蔡│ 本院卷㈠第105、107頁) │ 部分我們也有驗│ ││ │ │ │月慧以腳踢張金青,│④蔡月慧受傷照片1張(98他字488│ 傷單,因為考慮│ ││ │ │ │造成張金青受有⑴左│ 偵卷第29-1頁) │ 告訴期間問題,│ ││ │ │ │右兩大腿多處紅腫、│⑤張金青提出之錄音譯文〈發生日│ 所以沒有提告」│ ││ │ │ │⑵左右兩小腿多處紅│ :97年11月24日〉(本院卷㈠第│ (98調偵384偵 │ ││ │ │ │腫。此部分未據合法│ 126-132頁);本院99年8月25 │ 卷第151頁) │ ││ │ │ │告訴】。 │ 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 ││ │ │ │ │ ) │ │ │├──┼───┼─────┼─────────┼───────────────┼────────┼───────┤│ 2 │蔡月慧│97年11月27│因蔡月慧不滿張金青│①證人張金青98年3月27日偵查中 │張金青98年3月18 │蔡月慧傷害人之│ ││ │ │日凌晨零時│錄音存證,而要奪下│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21 │日提出告訴(98他│身體,處拘役貳│ ││ │ │36分許 │其錄音筆,雙方互有│ 頁) │字488偵卷第3頁)│拾日,如易科罰│ ││ │ │ │拉扯對方之舉措,造│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金,以新臺幣壹│ ││ │ │ │成張金青受有雙下肢│ 書〈張金青,97年12月1日門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 開立〉(98他字第488偵卷第5頁│ │ ││ │ │ │ │ ) │ │ ││ │ │ │ │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8月1│ │ │ ││ │ │ │ │ 0日函暨所附張金青病歷影本(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23-124頁) │ │ │ ││ │ │ │ │④長褲破損、錄音筆照片共4張( │ │ ││ │ │ │ │ 98他字488偵卷第8-9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86張(98調偵字│ │ ││ │ │ │ │ 384偵卷第96-138頁) │ │ ││ │ │ │ │⑥檢察官勘驗筆錄〈針對97年11月│ │ ││ │ │ │ │ 27日衝突事件〉(98調偵字385 │ │ ││ │ │ │ │ 偵卷第23頁) │ │ ││ │ │ │ │⑦張金青提出之錄音譯文〈發生日│ │ ││ │ │ │ │ :97年11月27日〉(本院卷㈠第│ │ ││ │ │ │ │ 133-135頁);本院99年8月25日│ │ ││ │ │ │ │ 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50頁) │ │ │├──┼───┼─────┼─────────┼───────────────┼────────┼───────┤│ 3 │蔡月慧│98年1月5日│蔡月慧、張金青因細│①證人蔡月慧98年3月27日偵查中 │①張金青98年3月2│蔡月慧傷害人之│ ││ │ │上午某時 │故發生爭執,互有拉│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21 │ 7日提出告訴(9│身體,處拘役貳│ ││ │ │ │扯,造成張金青受有│ 頁) │ 8他字第440偵卷│拾日,如易科罰│ ││ │ │ │⑴左手食指第一關節│②證人張金青98年3月27日偵查中 │ 第43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處二處傷口、⑵右手│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21 │②蔡月慧98年3月9│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四指在第一、二關│ 頁) │ 日具狀告訴(98│ │ ││ │ │ │節間一處傷口【蔡月│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他字440偵卷第1│ │ ││ │ │ │慧則受有⑴左頰內口│ 〈張金青,98年1月5日門診開立│ -3頁);嗣蔡月│ │ ││ │ │ │腔潰瘍、⑵左鼻旁一│ 〉(98他字第488偵卷第22-1頁)│ 慧98年8月14日 │ │ ││ │ │ │處擦傷、⑶嘴唇右邊│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偵查中表明撤回│ │ ││ │ │ │一處擦傷等傷害,惟│ 〈蔡月慧,98年1月8日門診開立│ 告訴之旨(98調│ │ ││ │ │ │此部分業據蔡月慧於│ 〉(98他字第440偵卷第11頁) │ 偵384偵卷第151│ │ ││ │ │ │偵查中表示撤回不告│⑤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頁) │ ││ │ │ │訴】。 │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張金青之病│ │ ││ │ │ │ │ 歷影本(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 │ ││ │ │ │ │ 07頁反面 、第112頁反面) │ │ │├──┼───┼─────┼─────────┼───────────────┼────────┼───────┤│ 4 │蔡月慧│98年1月13 │蔡月慧、張金青因細│①證人張金青98年3月27日偵查中 │張金青98年3月27 │蔡月慧傷害人之││ │ │日上午某時│故發生爭執,張金青│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21 │日提出告訴(98他│身體,處拘役拾││ │ │ │徒手撥打蔡月慧之臉│ 頁) │字440偵卷第43頁 │伍日,如易科罰││ │ │ │,蔡月慧回踢並與張│②證人張貴美98年4月14日偵查中 │) │金,以新臺幣壹││ │ │ │金青互有拉扯,造成│ 之證述(98他字第488偵卷第33 │ │仟元折算壹日。││ │ │ │張金青受有⑴左手背│ 頁) │ │ ││ │ │ │第四、五指處紅腫、│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 ││ │ │ │⑵右手拇指指甲下端│ 〈張金青,98年1月14日門診開立│ │ ││ │ │ │破皮、⑶右腹部在肚│ 〉(98他字488偵卷第23頁) │ │ ││ │ │ │臍右邊3×5公分紅腫│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蔡月慧受傷部分未│ 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 │ ││ │ │ │據告訴】 │ 本院卷㈠第105、113頁) │ │ ││ │ │ │ │⑤張金青提出之錄音譯文〈發生日│ │ ││ │ │ │ │ 、98年4月17日,張金青找張貴 │ │ ││ │ │ │ │ 美質問作證乙事〉(本院卷㈡第│ │ ││ │ │ │ │ 2-7頁);本院99年8月25日勘驗│ │ ││ │ │ │ │ 筆錄(本院卷㈡49頁) │ │ │├──┼───┼─────┼─────────┼───────────────┼────────┼───────┤│ 5 │蔡月慧│98年2月8日│蔡月慧與張金青互相│①證人張金青98年3月27日偵查中 │①張金青98年3月1│蔡月慧傷害人之││ │張金青│晚上9時許 │爭奪鑰匙圈,而發生│ 之證述(98他字488偵卷第21頁 │ 8日提出告訴(9│身體,處拘役貳││ │ │ │爭執拉扯,造成張金│ ) │ 8他字488偵卷第│拾日,如易科罰││ │ │ │青受有⑴左手背3公 │②證人蔡月慧98年3月27日偵查中 │ 3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割傷、⑵左手拇指│ 之證述(98他字488偵卷第21頁 │②蔡月慧98年3月2│仟元折算壹日。││ │ │ │指甲處瘀青等傷害;│ ) │ 7日提出告訴(9│張金青傷害人之││ │ │ │蔡月慧則受有⑴左上│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8他字440偵卷第│身體,處拘役叁││ │ │ │第四齒缺牙、⑵左下│ 〈張金青,98年2月9日門診開立│ 43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眼瞼0.2×0.3公分紅│ 〉(98他字488偵卷第6頁) │ │金,以新臺幣壹││ │ │ │腫、⑶左上鼻處0.2 │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仟元折算壹日。││ │ │ │×0.2公分紅腫、⑷ │ 〈蔡月慧,98年2月9日門診開立│ │ ││ │ │ │左前頭部兩處0.2×0│ 〉(98調偵字385偵卷第24頁) │ │ ││ │ │ │.2公分紅腫等傷害。│⑤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 │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張金青之病│ │ ││ │ │ │ │ 歷影本(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 │ ││ │ │ │ │ 07頁反面、第113頁) │ │ ││ │ │ │ │⑥生活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99年│ │ ││ │ │ │ │ 2月18日起陸續門診〉(本院卷 │ │ ││ │ │ │ │ ㈠第115-117頁) │ │ ││ │ │ │ │⑦鑰匙圈照片1張(98他字488偵卷│ │ ││ │ │ │ │ 第25頁) │ │ ││ │ │ │ │⑧檢察官勘驗筆錄〈針對98年2月8│ │ ││ │ │ │ │ 日衝突事件〉(98調偵字385偵 │ │ ││ │ │ │ │ 卷第58-59頁) │ │ ││ │ │ │ │⑨蔡月慧提出之錄音譯文〈發生日│ │ ││ │ │ │ │ :98年3月5日,斷牙後之協商〉│ │ ││ │ │ │ │ (本院卷㈠第150-151頁);本 │ │ ││ │ │ │ │ 院99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 │ │ ││ │ │ │ │ 卷㈠第143頁) │ │ │├──┼───┼─────┼─────────┼───────────────┼────────┼───────┤│ 6 │蔡月慧│98年4月4日│張金青因收到本院98│①證人張金青98年12月22日本院另│①張金青98年7月2│蔡月慧傷害人之││ │張金青│(清明節)│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 案(98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 4日提出告訴(9│身體,處拘役貳││ │ │某時(起訴│上訴駁回之通知,心│ 保護令)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 8調偵384偵卷第│拾日,如易科罰││ │ │書誤載為98│情不佳,即與蔡月慧│ 92頁反面) │ 88頁) │金,以新臺幣壹││ │ │年4月6日上│發生口角衝突,二人│②證人蔡月慧98年12月22日本院另│②蔡月慧98年8月1│仟元折算壹日。││ │ │午10時) │互相拉扯扭打,造成│ 案(98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 4日提出告訴(9│張金青傷害人之││ │ │ │張金青受有⑴左側頸│ 保護令)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 8調偵384偵卷第│身體,處拘役叁││ │ │ │部紅腫、⑵左手前臂│ 93頁) │ 151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抓傷、⑶左小腿抓傷│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金,以新臺幣壹││ │ │ │、⑷右手第三、四指│ 〈張金青,98年4月6日門診開立│ │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能伸直等傷害;蔡│ 〉(98他字440偵卷第76頁) │ │ ││ │ │ │月慧則受有⑴臉、頸│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部及頭皮擦傷、⑵臉│ 日函暨所附張金青之病歷影本(│ │ ││ │ │ │、頭皮及頸之挫傷等│ 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13頁反面│ │ ││ │ │ │傷害。 │ ) │ │ ││ │ │ │ │⑤員生醫院診斷書〈蔡月慧,98年│ │ ││ │ │ │ │ 4月4日13時28分門診,98年4月2│ │ ││ │ │ │ │ 4日開立〉(98他字488偵卷第43│ │ ││ │ │ │ │ 頁) │ │ ││ │ │ │ │⑥員生醫院9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 │ │ ││ │ │ │ │ 蔡月慧病歷影本〈主訴與丈夫爭│ │ ││ │ │ │ │ 吵後遭丈夫毆打受傷〉(本院卷│ │ ││ │ │ │ │ ㈠第118-120頁) │ │ │├──┼───┼─────┼─────────┼───────────────┼────────┼───────┤│ 7 │蔡月慧│98年6月14 │張金青自外過夜回到│①證人張金青98年12月22日本院另│①張金青98年7月2│蔡月慧傷害人之││ │張金青│日晚上8時 │家,發現監視器插頭│ 案(98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 4日提出告訴(9│身體,處拘役貳││ │ │許 │被拔掉,即指蔡月慧│ 保護令)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 8調偵384偵卷第│拾日,如易科罰││ │ │ │拔掉監視器插頭,蔡│ 92頁反面) │ 88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月慧否認,張金青與│②證人蔡月慧98年12月22日本院另│②蔡月慧98年8月1│仟元折算壹日。││ │ │ │蔡月慧發生拉扯扭打│ 案(98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 4日提出告訴(9│張金青傷害人之││ │ │ │,造成張金青受有雙│ 保護令)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 8調偵384偵卷第│身體,處拘役叁││ │ │ │手前臂多處擦傷;蔡│ 93頁) │ 152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月慧則受有⑴左前額│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金,以新臺幣壹││ │ │ │1公分擦傷、⑵左下 │ 〈張金青,98年6月15日門診開 │ │仟元折算壹日。││ │ │ │臉頰0.6公分擦傷、 │ 立〉(98調偵字385偵卷第18頁)│ │ ││ │ │ │⑶前頸部多處擦傷、│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 ││ │ │ │⑷右手手腕紅腫、⑸│ 〈蔡月慧,98年6月15日門診開 │ │ ││ │ │ │雙手前臂多處擦傷等│ 立〉(98調偵字385偵卷第18頁)│ │ ││ │ │ │傷害。 │⑤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 │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張金青之病│ │ ││ │ │ │ │ 歷影本(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 │ ││ │ │ │ │ 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第│ │ ││ │ │ │ │ 113頁反面) │ │ │├──┼───┼─────┼─────────┼───────────────┼────────┼───────┤│ 8 │蔡月慧│98年9月18 │蔡月慧與張金青因細│①證人張金青98年12月22日本院另│張金青99年3月16 │蔡月慧傷害人之││ │ │日下午2時 │故發生拉扯扭打,進│ 案(98家護字第874、875號通常│日提出告訴(99他│身體,處拘役貳││ │ │許 │而在地上翻滾,蔡月│ 保護令)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字651偵卷第3頁)│拾日,如易科罰││ │ │ │慧撕破張金青所穿著│ 92頁反面) │ │金,以新臺幣壹││ │ │ │之長褲,造成張金青│②證人張金青99年3月25日偵查筆 │ │仟元折算壹日。││ │ │ │受有⑴右手手肘處12│ 錄(99他字651偵卷第20-21頁)│ │ ││ │ │ │×2公分擦傷;⑵右 │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 ││ │ │ │手第四指指尖處紅腫│ 〈張金青,98年9月18日門診開 │ │ ││ │ │ │、⑶右手第二指指尖│ 立〉(99他字651偵卷第5頁) │ │ ││ │ │ │擦傷等傷害【另蔡月│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 ││ │ │ │慧受有⑴前頸部及胸│ 〈蔡月慧,98年9月18日門診開 │ │ ││ │ │ │前多處擦傷、⑵右手│ 立〉(99他字651偵卷第24頁) │ │ ││ │ │ │肘前部一處擦傷等傷│⑤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害,惟此部分未據合│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張金青之病│ │ ││ │ │ │法告訴,由檢察官另│ 歷影本(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 │ ││ │ │ │為不起訴處分。而蔡│ 09頁反面、第114頁) │ │ ││ │ │ │月慧涉犯毀損罪部分│⑥長褲破損照片2張(99他字651偵│ │ ││ │ │ │則未據告訴】。 │ 卷第11-12頁) │ │ │├──┼───┼─────┼─────────┼───────────────┼────────┼───────┤│ 9 │張金青│98年12月11│張金青與蔡月慧因細│①證人蔡月慧99年5月20日偵查中 │蔡月慧99年5月10 │張金青傷害人之││ │ │日下午1時 │故發生拉扯,張金青│ 之證述(99他字1110偵卷第22-2│日提出告訴(99他│身體,處拘役叁││ │ │許 │蔡月慧壓倒,掐其頸│ 3頁) │字1110偵卷第2頁 │拾日,如易科罰││ │ │ │部並抓其胸部、頭髮│②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金,以新臺幣壹││ │ │ │與臉,造成蔡月慧受│ 〈蔡月慧,98年12月11日門診開│ │仟元折算壹日。││ │ │ │有⑴上鼻部2.5公分 │ 立〉(99他字1110偵卷第4頁) │ │ ││ │ │ │擦傷、⑵左臉頰1公 │③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7月19 │ │ ││ │ │ │分擦傷、⑶左前頸部│ 日函暨所附蔡月慧之病歷影本(│ │ ││ │ │ │2.5公分擦傷、⑷右 │ 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9頁反面│ │ ││ │ │ │前胸部3公分擦傷等 │ 、第110頁) │ │ ││ │ │ │傷害。 │④彰化縣永靖鄉衛生所99年6月3日│ │ ││ │ │ │ │ 彰永衛字第0990000145號函1份 │ │ ││ │ │ │ │ :「經查蔡員係於98年12月11日│ │ ││ │ │ │ │ 下午2時59分至本所就診,其主 │ │ ││ │ │ │ │ 訴症狀如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列│ │ ││ │ │ │ │ ,至其原因為患者自行陳述,本│ │ ││ │ │ │ │ 所無法確認,只能根據所見症狀│ │ ││ │ │ │ │ 紀錄並予以治療,而該傷勢依臨│ │ ││ │ │ │ │ 床所見為新傷。」(99他字1110│ │ ││ │ │ │ │ 偵卷第4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