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胡恩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被上訴人 柯章興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首次於民國(下同)61年間結婚,上訴人於92年間,每日早晨六時許即離家至教會,直至深夜十一時至十二時始返家,未煮飯、洗衣服及整理家務,未盡為人妻之責,兩造因而協議於92年5月23日離婚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後且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地,並與當時尚未出嫁之三女柯珮璽同住上址至97年間。於97年時,上訴人透過次女柯珮瑜向被上訴人轉達略謂:「伊在外面一個人很苦,想回到你父親身邊」等語,被上訴人對柯珮瑜答稱:「要回到我身邊不是不可以,但是你要跟你媽媽好好說一說,過去為什麼離婚,要稍微改一改」等語,柯珮瑜陳稱:「柯珮璽馬上要出嫁了,讓媽媽回來好好照顧你」等語,上訴人復同意操持家務及照護原告,兩造因此再於97年10月9日辦畢結婚登記。詎上訴人僅於97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日,翌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前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贈與一部新車。因被上訴人不置可否而未回答,上訴人即將棉被移置沙發上,拒絕與上訴人同房,之後即未煮過任何一餐飯,亦未洗過衣服,家務均由兩造之三女柯珮璽料理。於97年10月16日柯珮璽出嫁,其後返娘家時,見上訴人不在家,乃打電話邀其回家一起用餐,竟遭上訴人拒絕。又上訴人平日白天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離家至神岡教會,至晚間七、八時始返家,被上訴人慮其尚未用餐,加以詢問,上訴人則有時視被上訴人為無物,不予理會,有時回答「沒有」,上訴人聽聞後告以「冰箱有水餃,或要出去買,我給你錢」等語,上訴人即回以「不要」。再至97年10月下旬,被上訴人見兩造無法相處,且適柯珮瑜甫生產完畢,乃同意上訴人離家至次女柯珮瑜家中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詎上訴人一去即未再返家居住,於協助柯珮瑜照顧外孫子女完畢後,即逕至長女柯珮珍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家中居住。迨99年5月間,僅回家數次,停留約30分鐘即攜帶物品離家。嗣後,被上訴人因右側腦脊髓患病於98年9月9日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開刀手術,上訴人除完全未支付醫藥費用外,僅偶一至醫院,一到醫院即坐下睡覺,未加照顧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央求由鄰床病人委請之李小姐順便看護,柯珮璽下班後,則由柯珮璽看護。之後,被上訴人再因左側腦脊髓患病於98年9月9日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開刀手術,上訴人則未支付醫藥費用,亦從未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返家後則由柯佩璽看護,上訴人竟完全置之不理。迨於99年過年時,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二人個性不合,伊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費用,去辦一辦離婚登記等語,上訴人竟以金額過少為由拒絕。嗣經他人告知,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均將錢花費於教會上。上訴人上開行止,形同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目前亦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產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絛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一)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並未照顧伊,後來因次女向伊說上訴人在外面很辛苦,想回來照顧伊,伊向次女說可以讓上訴人回來,但要她好好想想,第一次為什麼離婚。次女答稱,已與上訴人講過了,但兩造97年10月9日再次結婚後,上訴人回來第二天就要伊過戶房子給她,買汽車給她,伊不理,上訴人就抱棉被到客廳睡覺,並未照顧伊,甚且不管伊死活,高興就回來,不高興就走。98年9月伊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期間,上訴人雖有去醫院,但上訴人為圖謀被上訴人財產,及去世後家屬可領逾百萬元之撫恤金,故其巴不得被上訴人早死,未加照顧被上訴人,均在與他人聊天、睡覺。(二)兩造已無互信、互諒基礎,苟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倘上訴人假藉照顧被上訴人之名,則被上訴人處境堪慮。(三)證人柯珮珍、柯珮瑜證述不實,且渠等證述,亦可見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往新竹照顧長女之小孩,未予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應有之尊重,雖偶有返回,亦僅短暫停留,棄年逾八十歲之被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就其婚姻之裂痕之擴大,自難辭其咎,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存在,但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圓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持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訴人係可歸責。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兩造自69年婚後迄92年5月間第一次協議離婚止,上訴人為維持家計,從事建築業板模工人、搬磚頭等粗重工作,所得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以供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至於83年購買汽車,係因上訴人遠赴台○○○鄉○○○路程往返約20多公里,是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後才購買一台March新車,除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應外,其餘貸款由上訴人每月以薪資支付。
(二)兩造於92年5月離婚後,仍有聯絡並關懷對方,其中92年9月7日共同舉家參加兩造之次女柯珮瑜在台北之喜宴、93年6月12日共同參加參女柯珮璽畢業典禮、93年6月13日由上訴人開車載全家至彰化田尾出遊、93年5月共同出席長女柯珮珍婚禮、94年2月間兩造及全家出遊、95年間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位於豐原市○○路家中過年、95年5月25日全家在前揭被上訴人住處為上訴人52歲生日慶生,95年11月25日兩造共同參加孫女雙滿月請客宴席、96年5月25日上訴人亦在前揭被上訴人家中過生日,97年5月在上址過母親節,參與參女柯珮璽之提親過程。甚且上訴人仍不定時主動聯絡關心被上訴人、幫忙打掃家中、買菜、協助就醫等瑣事。
(三)97年6月開始,上訴人至兩造之次女柯珮瑜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家中,照顧甫出生之外孫子女,亦經被上訴人同意,97年10月9日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同住,但98年被上訴人於自家浴室跌倒送醫,上訴人亦返家探望,並為其提早過生日,98年間被上訴人因右腦積水於新北市板橋亞東醫院開刀手術,亦由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其住院期間,上訴人均仔細照顧,甚至獨自清洗被上訴人排泄物。98年底,被上訴人再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左腦水腫,上訴人曾詢問是否要伊照護,惟經被上訴人所拒,並稱其已另尋看護李秀桃女士,且因兩造之長女、次女皆攜幼兒探視之過程與三女柯珮璽發生爭執,柯珮璽遂口出惡言,引來護理人員告誡,上訴人與長女、次女等一行人只能儘速離去,再以電話每日向李秀桃女士查詢被上訴人狀況。99年除夕,上訴人亦與長女、次女及外孫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料理食材,提早吃年夜飯,99年9日為被上訴人過生日及共渡中秋節,然99年5月間,上訴人曾多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想回家居住,但為被上訴人所拒,其後於99年7月間,適因兩造之長女柯珮珍生第二胎,上訴人擔心該幼兒無人照顧,乃轉往柯珮珍家中照顧外孫子女。
(四)兩造之三女柯珮璽於訂婚過程中,因上訴人再三叮嚀其應如何處理訂婚禮儀事宜及上訴人為維護女兒分配家產之公平性,反對其以1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下目前居所一事,而生不滿,訂婚儀式後,柯珮璽與其夫詹孟杰數落上訴人未幫忙及詛咒其等婚姻,上訴人遂與次女柯珮瑜先回台北樹林住處且不參與柯珮璽婚禮,被上訴人乃數度電邀上訴人參加,上訴人還是表達不願意,最後在柯珮璽婚禮前三週,被上訴人突然對上訴人很熱絡與關心,說希望兩造可以一同生活等,故兩造乃於97年10月9日登記結婚。惟柯珮璽既已與上訴人決裂,其於法庭上復表示反對兩造再婚,足見其證述之內容有違公正客觀。兩造第二次結婚後,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上訴人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到為夫之責,何以指責上訴人。
(五)兩造第二次結婚時,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人將戶口遷回豐原家中,且不讓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又如何得以照顧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因獨居及中風病史,所以申請有居家服務員每周前來二次,每次約2-3小時。
長女亦曾表明希望邀被上訴人到新竹居住以互相照顧,但遭其所拒。上訴人於99年5月便數度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想回家之意,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好在99年7月搬至新竹幫長女柯珮珍坐月子及照顧小孩,否則上訴人即無處落腳。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1年結婚,嗣於92年5月23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復於97年10月9日再結婚並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次結婚後即要求伊移轉不動產登記、購買汽車,被上訴人未置可否後,上訴人即拒絕同房,未照顧伊生活起居,反而前往長女、次女家中照顧,嗣後伊住院開刀時亦未加妥善照顧,形同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目前亦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狀態,兩造實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達難以維持之或回復之狀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兩造再婚後,伊為免三女柯珮璽要求以低價買受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為往來方便而請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等,被上訴人未置可否後,伊亦未再表示意見;且兩造第二次婚後,全家多次聚會,98年被上訴人於台北亞東醫院住院開刀期間,係伊前往照顧,上訴人婚後在台北照顧次女之子,亦係被上訴人所允諾,嗣後於99年5月間上訴人數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想回家照顧被上訴人之意,然為其所拒,上訴人無奈之餘,只好前往竹東幫忙照顧長女柯珮珍坐月子及小孩,長女亦曾邀被上訴人至竹東同住,亦為其所拒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給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對其妥善照顧,未打理其生活起居,出門或做事未經其同意,不高興時一開門就走或拉胡琴吵伊,高興才回來等語。然兩造於97年10月9日第二次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拉胡琴、擅自外出及未料理家務之行為,即於同月下旬指示上訴人前往兩造之次女柯珮瑜家中帶孫子,而自第二次婚姻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間,均獨自一人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故兩造第二次結婚後同居之時日甚短,上訴人拉胡琴行為,縱有干擾他人安靜之期待,亦尚難認此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之女均已成年,而可分擔家務,證人柯珮瑜證稱:渠等小時候,上訴人有做家事,後由伊煮飯,上訴人則假日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稱:家務均由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三女柯珮璽處理云云,是亦難認家務、居住環境已達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程度。其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而至次女柯珮瑜家中照顧幼兒,兩造即未同居,自無虐待行為可言。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後,伊不理被上訴人購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要求,上訴人就我行我素,也不管被上訴人是否吃飯,來去自如,伊乃叫上訴人暫時前往次女家中幫忙帶小孩,但上訴人前往長女家中照顧外孫,則未經伊同意等語。惟上訴人辯稱:98年間伊曾數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想回家照顧被上訴人之意,然為其所拒,伊無可棲身之處,遂前往長女家中照顧外孫等語,核與證人兩造之三女柯佩璽所稱:上訴人打電話回來問說要不要回來,我爸要我轉告,說暫時照顧二姐的小孩好了。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柯佩珍證稱:
母親說要跟父親回去照顧他,但父親說不用,要母親留在台北照顧柯珮瑜的小孩。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柯佩瑜證稱: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留在台北帶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48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並未叫上訴人回家,不必繼續照顧外孫,另因怕伊出去跟朋友聊天時,上訴人進家中,所以換鎖及其一再陳稱:不再讓上訴人回到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6頁反面),上訴人則一再表示:兩造之女兒均已出嫁,伊現在回去全心全意照顧被上訴人正是時候(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各情以觀。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未能同居之狀況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單方面拒絕上訴人回去,稽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五、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
六、經查,本件兩造自97年10月9日第二次結婚登記後,原同住於台中市豐原區,嗣被上訴人即指示上訴人前往兩造之次女柯珮瑜家中照顧甫出生之孫子,上訴人嗣後復前往長女柯珮珍家中照顧兩造之孫,迄今已達三年餘未同處一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兩造於61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迨
92 年5月23日才離婚,期間亦長達30餘年。第一次離婚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兩造仍多互動,或共同參加三名女兒婚禮、訂婚儀式、參女柯珮璽之畢業典禮、或舉家人共同出遊、共同參加孫女滿月酒宴、共吃年夜飯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柯珮瑜、柯珮珍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7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99年除夕,上訴人與長女、次女有回來,99年9月與上訴人共同參加長女之子滿月酒宴、98年上訴人有買菜回來,事前伊不知要過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見兩造間縱於離婚後及本件婚姻期間,並非毫無夫妻或親屬情誼,仍多互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多所關懷。再參以上訴人於88年921大地震時,曾獨力以一已之力將被上訴人自三樓揹負至安全區域,其於本院訴訟中一再陳稱:兩造一開始是恩情的婚姻,但兩人扛起家計迄今,三名女兒均已結婚,無法全力照顧被上訴人,現在是伊回去照顧被上訴人的時候,伊要回去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於97年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亦由上訴人與柯珮瑜、柯珮璽共同輪流照顧等情,亦據證人柯珮珍、柯珮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念及夫妻情誼而照顧被上訴人,雖兩造自97年10月後即未同居,被上訴人獨居台中市豐原區,然被上訴人自陳:「我不願意再讓上訴人照顧我。第二次婚姻後,她根本沒有照顧我。她不管我的死活,她高興幹什麼就幹什麼…,後來我才說妳去柯珮瑜那邊帶孫子好了。」、「我不能反對上訴人照顧外孫,我心中不同意,但反對是不通情理的,但我已不同意上訴人回來照顧我。」(見本院卷第126頁),此核與證人柯珮璽、柯珮瑜、柯珮珍所證稱:上訴人於99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表達想返家照顧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其所拒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19頁反面)。再參以前揭四、(二)段所述各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指示伊前往次女柯珮瑜家中照顧新生兒,嗣後伊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表達返家照顧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其所拒,伊無處可去,適逢長女生產,遂前往長女柯珮珍處照顧其及新生兒等情,堪信屬真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情義存在,兩造未能同居一處之婚姻問題,並不能即謂足認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末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亦陳稱:之後伊想要去榮民之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柯珮珍證稱:98年10月伊與被上訴人和好後,就常常聽到他要離婚,以便得去榮民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相符。益證,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或為其進駐榮民之家之目的,於同一狀況之他人則不必然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況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
七、再者,上訴人於婚後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買一部新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對此情形,證人柯珮瑜證稱:「…,媽媽(指上訴人)會開車回台中照顧爸爸(指被上訴人),但曾有一次媽媽開口要求說房子過戶到她名下後,爸爸很介意,就不願意面對媽媽。…」、「柯珮璽要求爸爸要把房子便宜賣給她,但媽媽覺得這樣對其他二個女兒不公平,所以再婚後,認為房子歸她名下,三個女兒比較不會吵。從此爸爸認為媽媽只要他的財產。」、「家中財務由爸爸(指被上訴人)管理。」、「…我看過媽媽交薪水袋給爸爸,爸爸清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指陳上訴人圖謀其金錢,恐因而遭不測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戶房屋、購買汽車之要求而質疑上訴人之意圖在謀取其金錢。惟,兩造第一次婚姻長達30餘年,家中財務由被上訴人掌理,離婚時,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物質上利益;已難認上訴人冀求自兩造婚姻關係中謀取金錢利益。又證人即兩造之三女柯珮璽亦自承伊與上訴人相處不睦,被上訴人第三次於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期間,伊均未通知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證人柯珮珍則證稱伊於96年6月到98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柯珮璽關係不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至柯珮璽婚前,均與柯珮璽同住,則其與柯珮璽關係較與上訴人及其餘二名子女關係親蜜,家人間時有爭執或心結,其認上訴人係為金錢而與其結婚一節,應係出於誤解。至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拉胡琴、上教會、未經伊同意外出等的生活方式及未善盡照顧伊生活有所不滿,然婚姻係由二個不同之獨立主體之結合,二者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成長背景、能力、自我成長之速度與價值觀並非完全一致,須藉由互信、互諒、互助之信念而謀合,但非要求他方成為自己之附庸或完全符合、滿足自已之要求、指揮。縱上訴人有未盡滿足被上訴人要求之前揭拉胡琴、擅自外出、處理生活起居之生活方式或照顧方式,被上訴人亦可婉言勸導,使上訴人知悉其意願,進行溝通、互相容忍。但其既自承沒有跟上訴人講不要拉胡琴、沒有告訴上訴人應如何照顧伊,在100年2、3月間換門鎖,是怕伊外出與朋友聊天時,上訴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對兩造生活方式未盡一致之歧異,不為溝通,即遽以批判、防衛方式處理,對兩造婚姻情況,縱其有不盡滿意之處,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兩造間固未能同居一處,但仍多互動、時有關照,其情況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有不滿,衡諸整體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拒絕溝通,不能體會婚姻容忍、互諒之本質,仍應負較大之責任,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遺棄、未盡照顧之責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屬實。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指示其前往兩造之女柯珮瑜處照顧兩造之孫,嗣並拒其返家等前揭抗辯,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等,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許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