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許逸偉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人 林鈺娟訴訟代理人 林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經媒人即訴外人許昭梅介紹,於民國99年5月24 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前上訴人曾於94年9月7日與訴外人謝佩宜結婚,於95年6月1日離婚,乃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有隱疾,上訴人及其家屬均堅決表示絕無問題,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及其家屬究係何種原因離婚,亦未獲正面回應,不久風聞上訴人因不能人道而離婚,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及其家屬仍否認有何隱疾,被上訴人信其為真,而與上訴人結婚。惟兩造初夜,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性無能,新婚旅行期間,上訴人以太疲勞為由而無任何性行為,結束新婚€旅行回家,被上訴人多次配合與上訴人燕好,上訴人卻無任何反應與勃起。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係性無能,絕無應允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95條、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
㈡、上訴人隱瞞不能人道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結婚,致被上訴人遭親友、同事譏笑,被上訴人戶籍記載兩造結婚、撤銷婚姻,致使被上訴人將來再婚,有諸多障礙,或致永久不婚之可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應予撤銷,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㈠、否認上訴人有不能人道及向被上訴人施詐、隱匿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前妻因個性不合且溝通相當不良,而以離婚收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一段婚姻有耳聞,稱知曉上訴人第一次婚姻的經過,表示不會介意,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交往。兩造婚前最親密的關係是牽手,結婚當天因被上訴人月事而無性行為,蜜月期間因被上訴人身體不適與疲倦而無性行為,回國後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欲與被上訴人燕好,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很骯髒等語,之後又因被上訴人身體因素,為讓被上訴人好好休息,而未對被上訴人要求為性行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6月8日鑑定時,上訴人因感冒頭暈、天氣酷熱,經打針後精神緊張,影響鑑定正確性。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檢驗結果係因血糖過高,有糖尿病之關係,經治療後已有改善,醫師告知只需施藥、運動即可改善治癒,證明上訴人並非不能人道或性無能。
㈡、上訴人目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糖尿病之結果,血糖指數已下降接近正常,本件上訴人並非不能人道亦非不治,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婚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隱瞞其不能人道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95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兩造婚前隱瞞其不能人道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人道,係指不能與配偶性交而言,至於與他人可否性交,則非所問。不能之原因,有先天不能者,例如機能有缺陷,有後天不能者,例如受傷或手術引起等,如非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者,有學者認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撤銷結婚(參見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0年,56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6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4日結婚當日,即發現上訴人不能人道,兩造婚後並無任何性行為等事實,係以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因而在兩造結婚後,於99年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就診,經醫師問診結果,懷疑上訴人有性功能障礙等情,有該院100年12月21日一00鹿基院字第100120043號函及所附英文病歷、101年2月1日一0一鹿基院字第101020001號函及所附中文病歷資料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
69、70頁),上訴人就兩造在結婚後並無性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前詞抗辯,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能人道、性功能障礙之情形存在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進行性功能鑑定,於陰莖海綿體內注射20μg前列腺素E1後進行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海綿體動脈之最大收縮壓流速為25.9cm/s ec,左側為
29.2cm/sec(正常值應>35cm /sec),表示有動脈性勃起功能障礙。阻力係數兩側均為1(尚屬正常),藥物注射後引起之陰莖勃起其硬度只有70%,若要進行性行為可能有困難」等語,有該院100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547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辯稱其在鑑定當日因感冒生病及天氣酷熱,且經打針後精神緊張等因素,致影響該次鑑定正確性等語。然經原審函請臺大醫院就上訴人在鑑定當日有無影響鑑定結果之事由存在、及上訴人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可能等情予以說明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㈠藉由藥物注射做檢查,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有二:⒈藥物注射引起陰莖疼痛,進而影響到勃起之完整程度。⒉心理上因害怕檢查,導致平滑肌無法完全放鬆,進而無法達到應有之勃起。如何判斷上述兩種因素是否可能影響到判讀之結果,可以病人注射後引起之勃起程度與平時性交時之勃起比較,若相似則影響程度很小,可忽略。㈡有關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之可能,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等語,有該院100 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6092號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在鑑定過程中雖可能因藥物注射引起之疼痛或心理上之害怕而影響鑑定結果,惟病人注射藥物後引起之勃起程度若與平日性交時之勃起程度相似,則認其影響程度很小,可以忽略等情,及審酌兩造自99年5月24日結婚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在原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止,均未從事性行為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妻謝佩宜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於94年9月7日有與被告結婚,95年6月離婚,結婚沒有超過一年,離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無夫妻之實,就是我們從未發生過性行為,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應該是雙方都無主動要發生性行為,我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發生性行為。且我在整理家裡的時候發現一些東西產生懷疑,譬如說我在主臥室床頭櫃發現情趣用品、潤滑劑、陽具,一般男生如果有性需求的話,應該不是用陽具當作情趣用品等語……在94、95年間,被告表示有軍中朋友要來找他,當天我本來住在沙鹿家中,被告表示要與他們出去玩,我在家中不方便,要我回鹿港家,下次我回沙鹿家時,發現頂樓的玻璃,有一、兩片窗戶被報紙遮蓋起來,當時並未有颱風來襲,我就聯想到被告可能是同性戀,當下我覺得我們應該要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二次婚姻期間,均未與配偶從事性行為,與一般性功能正常之夫妻有異等情,益證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受到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因素干擾而影響其正確性,是上訴人抗辯鑑定當天因感冒生病及天氣酷熱、打針後精神緊張等因素,致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其並非不能人道,亦未達到不治程度等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婚時不能人道,不能與配偶性交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結婚時確有不能人道之事實,已如前述,經原審向前開鑑定醫院詢問有無治療可能結果,經上開鑑定醫院函覆以:「..㈡有關勃起功能障礙有無治療之可能,可裝人工陰莖做治療」等語,亦詳該院鑑定報告所載,惟上訴人至遲自94年9月7日其第一次婚姻時起即可知悉本身有前開情況,然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提起本訴訟前,其情況並未見改善,自難認其情況係得以治療,況縱認係可治療,亦因上訴人主觀上遲未接受前開醫院建議之裝設人工陰莖之治療方式,且在本院抗辯係因受糖尿病之影響所致,足認其主觀上亦無採取上開方式治療之意願,是揆諸前述學者見解,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不治,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同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5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法第997條規定請求競合撤銷婚姻,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婚姻之撤銷,係由於上訴人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已有過一次無性行為之婚姻經驗,其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理應十分瞭解,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被撤銷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顯有過失,再本件兩造在結婚前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難在兩造結婚前有知悉或可能知悉上訴人有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情形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按婚姻為人生中之大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及長久持續自有所期待,此由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時,廣為宴客以示親友可知,並有其提出之飯店訂金單、統一發票等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本件婚姻係因上訴人不能人道而遭撤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至為鉅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婚姻撤銷致受有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被撤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5條、第9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免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