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杭國鼎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視同上訴人 杭國宏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杭國緯被上訴人 杭筱瑜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杭國鼎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杭仁傑因於原審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未受不利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所提起之上訴自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揆諸前述,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分割事件對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則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餘繼承人杭國緯、杭國宏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列上訴人杭國鼎、原審被告杭仁傑為共同被告,主張依系爭99年10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應同意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開發行之股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所有權。嗣訴狀送達對造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0年7月4日,除追加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繼承人杭國緯、杭國宏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外,並將其上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被上訴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遺產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自須由被上訴人以外之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至更正聲明部分,因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亦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追加及更正因而均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之被繼承人馬玉鳳於98年5月19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於99年10月21日在訴外人林淑珍之見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點參照),被繼承人馬玉鳳遺下之所有股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應由伊單獨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杭國緯、杭國宏均已依上開協議之旨,同意將系爭股票由伊單獨繼承,並完成用印。詎上訴人杭國鼎迄今仍不願協同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馬玉鳳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受遺贈人即原審被告杭仁傑亦列在遺產繼承人之欄位中,致各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要求杭仁傑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及原審被告杭仁傑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伊認為上訴人爭執的各項爭點,原判決都已經予以明確的說明其不可採之處,並無不當之處。且在鈞院準備程序過程中也勘驗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的錄影光碟,並無發現有詐欺之情事存在。至於與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的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循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的理由。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已經載明是在補充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不足,而且相關代筆遺囑也已經開示予上訴人知悉,換言之,雙方對於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分配的情已十分清楚其得失範圍,應該不能認為對系爭協議書的訂立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可言,故本件依法為有效的遺產分割協議,無所謂贈與契約。且伊否認有任何詐欺行為。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均有錄影等語。
二、上訴人杭國鼎方面
㈠、上訴人杭國鼎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則以:伊因受被上訴人等人與律師之共謀詐欺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業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縱令伊上述主張為無理由,然伊與上訴人杭國鼎及其他兄弟等均受託保管占有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財產,在各繼承人未將其受託保管之公害共有財物為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條件尚末成就,否則豈有被上訴人尚末將其受託保管近兩億元台幣外匯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伊即須先移轉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理?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依協議書之解釋,可能為贈與或拋棄該筆財產繼承之意,所謂單獨繼承意義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⑴伊就系爭協議書係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徵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其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等3人得利,而上訴人僅是單純的受騙而贈與他人利益,喪失利益,屬於一種顯失公平的財產給付約定,依經驗法則,伊之主張應屬可信;且詐欺部分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至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DVD之勘驗結果,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受詐欺後,被上訴人從該協議書之簽立取得伊財產上權益之階段」而已。⑵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應有互易之性質,即繼承人中各自取得遺產之其他部分,然系爭協議則是純粹伊贈與財物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遺產之其他部分,與遺產分割之各取所需並非相同。再觀之系爭協議更有就地上物之部分為約定,更足證非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係單純之贈與契約。因系爭協議書乃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等人所付費聘任之律師擬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因早與律師研商擬定,必然詳知,且該協議書屬一份專業之影響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竟缺漏契約自主與自由原則所應受保護之重要簽約資訊,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DVD之勘驗結果,即足資證明。故上訴人未被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法律效力資訊,契約自由決定之意思表示受重大之影響,乃係受詐欺的附合,再加上被上訴人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其名下財產並公平按遺囑分配,伊故而簽立。則系爭協議書縱無被詐欺得撤銷之情事,依學者見解(王澤鑑及劉宏暉等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及法學新論2010年8月份第25期參照),亦屬一份無效之契約;又縱認無無效之問題,系爭協議書既屬贈與之約定,伊於原審業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00年6月13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所據。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各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即系爭股票因繼承開始時即已由伊取得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移轉請求權,亦須先就系爭股票之遺產為遺產之分割請求後,始能再基於有效之協議請求移轉股票所有權,被上訴人未依上述程序逕為請求,其請求亦無理由。更遑論,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僅表明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並不符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其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⑷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且屬遺產之分割協議者,然遺產之分割請求並不得切割行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非僅系爭股票,尚有如伊於原審所提出之諸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等人名下之財產,而依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之法律見解,借名登記之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股票為分割請求,於法即屬不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均未於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稱,其等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照遺產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應協同其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原審被告杭仁傑非屬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即無理由,因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杭國鼎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均為被繼承人馬玉鳳之繼承人,兩造曾於於99年10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馬玉鳳名下所遺留之所有股票,均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此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就其等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馬玉鳳之繼承人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上訴人杭國鼎雖抗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其他繼承人之詐欺而書立,且被上訴人與杭國鼎及其他兄弟等係受馬玉鳳之信託而保管馬玉鳳之海外資產,在各繼承人未將其受託保管之遺產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以前,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杭國鼎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釋,可能為贈與或拋棄該筆財產繼承之意,該協議書得否解釋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義仍有不明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所合意簽立,過程不僅公開且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無任何詐騙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謂:被繼承人尚有海外遺產借名登記在其他繼承人名下,且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在南港有塊土地,均屬與本案無關,不足作為其拒絕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正當事由。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亦一致主張:本件分割協議係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為,並有錄影存證,並無詐欺或契約無效之情形。依兩造之前開攻擊防禦及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杭國鼎是否有被詐欺之情?其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意思不明致無法請求之情?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杭國鼎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付費聘請之律師所擬定,再加上被上訴人等承諾會交出其母生前信託在其等名下之海外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致上訴人誤信為真,且在不知其法律效果之情況下為簽章之行為,其已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縱令無被詐欺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屬無效之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36頁)。然依杭國鼎所提之存證信函以觀,其信函之主旨係在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敘及其有如何受詐欺或恐嚇之情。至其刑事追加告訴狀上雖記載:「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利用其急欲取回屬其所有之現金等之弱點,使其心生畏懼,更不知其中有詐,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馬玉鳳過世不久其等三人即為圖其等不法利益,與律師陳大俊共謀設計誘騙告訴人(即杭國鼎)簽立權力拋棄之協議,…利用告訴人急欲取回自己部分之現金、股票及基金等之弱點(因為之前被告等人即先行利用告人資質與法律知識不足,放話恐嚇說告訴人若不聽從其命行事,將分文都不分給,且告訴人已取得部份也將均以其遺執行人身分之沒入捐贈他人,令告訴人都分不到,告訴人心生畏懼,更不知其中有詐…」等語,然本案並無積證之事證足以證明律師有何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謀施詐之情,其所謂之「串謀詐欺」或「被恐嚇」均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不足據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何共同勾串謀財及詐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有何受恐嚇或受詐欺之情,且馬玉鳳死後,其名下之遺產有何,衡情亦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得隱瞞,且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復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如何施詐?倘上訴人杭國鼎確有受到恐嚇,其又何以未於協議書簽立之前即報警處理,反而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簽名並據以履行,凡此均與經驗法則不合,其此部分辯稱:係受詐欺或受恐嚇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據尚有不足,自難遽信。
㈣、再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觀之,繼承人全體均有簽名,其上並有見證人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除遵照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分配外,對其餘未列入遺囑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再按,兩造就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75頁),足證兩造已完成有關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杭國緯、杭國宏並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取得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人名義,且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自99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亦即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尚未履行外,其餘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已經全體繼承人履行完畢。衡情倘上訴人杭國鼎確有受詐欺之情事,其又何以配合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又查,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點,係在律師事務所公開為之,且有錄影存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光碟之內容亦顯示:「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當時,已先由杭國宏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在補充馬玉鳳所書立遺囑內容的不足,如果有意見大家都可以當場提出討論,如果沒有問題,他會唸過一次。杭國緯則表示相關協議的內容前天晚上已經看過,可以直接唸協議書的內容,在場之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接著即由杭國宏就99年10月21日之協議書內容逐行逐字唸過並問在場的人有無意見,其中僅杭仁傑提到前天晚上有提到股份如何處理,杭國宏即說明股票由杭筱瑜繼承,股利則由繼承人大家分,接著再由杭國宏唸另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參原審卷第88頁)之內容。唸完後問在場的人有無意見,在場的人均無意見始簽名蓋章,…整個簽署協議書之過程是公開、和平」此亦有本院10 1年2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可知:兩造係在公開場合討論並對協議書內容均確認無訛後,全體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另由杭國緯於協議當場曾表示協議書之內容已事先看過,可直接唸其內容,及杭仁傑亦表示:前天晚上有討論股利之事,應如何處理等情綜合以觀,亦足證:兩造當事人於簽立分割協議書之前,即事先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已進行有過討論,就遺產之項目及如何分配並無受隱瞞或詐欺之情。另由杭國鼎於杭國宏逐字唸協議書之內容時,始終無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見,可見其就各條文之內容及意義已無疑義,且同意其內容後始為簽章,當無如上訴人所言「就該影響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有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之情形(見民事上訴狀理由⒋所載),況杭國鼎若不知其內容及含義為何或對有所疑義,衡情亦不可能於簽名蓋印後,又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其抗辯伊係受詐騙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協議書之簽立係受詐欺,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有受詐欺之情形,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㈤、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詐欺之最後階段,且由於上訴人受詐欺並未公平獲得同等之協議書內容法律效力之資訊,其契約自由決定之意思表示受重大之影響,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其所謂被詐欺之前階段行為為何並無證據證明?況無效或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係自始確定為無效,故不生撤銷之問題,後者則有待撤銷權之行使始溯及視為自始無效,二者有別,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當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再由其簽約之過程以觀,亦難認上訴人有受到重大之影響致無法為自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以其意思表示之決定重大之影響,抗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稱其受詐欺,故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不僅前後矛盾,其舉證亦有不足,均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稱:當初係因被上訴人等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其下之財產公平分配,伊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但亦乏證據據證明,觀其協議書上亦未類似或相關規定,且上訴人所稱之海外財產,若係其母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名下,杭國鼎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何以始終未曾提出?其事後再以有海外資產未列入分割,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已難遽採,全體繼承人就無爭議之遺產部分先行協議分割,並無不可,況其所謂之海外財產,是否應列入遺產,各繼承人間既有爭議,即應另訴解決,非關本案,亦不影響前開已協議之契約效力。上訴人以海外資產未列入分配,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就全部遺產為之,故不生效力,亦無可採。
㈥、關於同時履行抗辯等部分:上訴人杭國鼎另辯稱:伊及其他兄弟等均受託保管占有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其他財產,故在各繼承人未將其受託保管之公同共有財物為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條件尚末成就。否則豈有被上訴人尚末將其受託保管近兩億元台幣外匯結算交付各繼承人之前,上訴人杭國鼎即須先移轉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杭國鼎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需待受託之財產應互相移轉完畢,始得為移轉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故杭國鼎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亦無可採。另杭國鼎雖又辯稱:縱認該協議書有效存在,亦屬贈與契約,在尚未交付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云云。然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行為,與贈與性質有別,杭國鼎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且除第四項外均已履行完畢,應可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杭國鼎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其以該協議書係其受詐欺而簽訂,及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為由拒絕承認前開協議書之效力,核屬無據。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又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遺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照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杭國鼎、視同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馬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