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廖厚淳即廖文祿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守偉
紀岳良被 上訴人 陳慧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婚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開設專售飲水機之明源科技有限公司。創業期間上訴人即經常以應酬為名義,至酒店飲酒、與友人賭博,經常三更半夜始返家,時常酒駕遭罰及曾開車跌入山溝,被上訴人去電亦經常不接電話,令被上訴人提心吊膽。嗣上訴人隱瞞被上訴人,稱另投資卡拉OK等事業,均以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後因卡拉OK店被砸,無法經營而跳票。又將上訴人名下車子及房屋向銀行借款,設定二胎,也私下向被上訴人舅舅借款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左右未還,令被上訴人背負債務。上訴人自認理虧又恐債務牽連被上訴人,乃主動提出離婚,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不成熟之心態及層出不窮之事端,實無力再替其善後而同意離婚,雙方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於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即搬回臺北娘家弟弟住處。詎於上開離婚登記後,上訴人有如下之行為:①上訴人無力支付長子學費,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約近十次,以其事業無現金進貨,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轉帳一至四萬元予上訴人;利用南山人壽公司之母公司AIG集團風暴,慫恿被上訴人先辦理質借,以求保本,然上訴人取得該質借款項後,金額卻流向不明,未曾給被上訴人交代。②被上訴人認兩造既已離婚,即應各自生活,然上訴人屢次要求復合。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許可進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二巷九十號被上訴人住處院子,被上訴人之弟陳龍雲(下稱陳龍雲)發覺後加以阻擋,詎上訴人為求復合,竟持美工刀企圖割腕,大吵大鬧直至清晨,被上訴人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上訴人當日離開後,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再以電話告知其在山區割腕放血,頭很昏云云,使被上訴人極度恐慌,報警求援後,竟發現上訴人在自家睡覺,可見上訴人人格極度不成熟。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利用兩造辦理離婚當時,證人未親自在場見證之瑕疵,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訊完畢後,上訴人一直聲稱被上訴人之弟陳龍雲先前毆打及恐嚇伊,以怕陳龍雲逃跑為藉口,執意尾隨干擾被上訴人姊弟,雖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表明有保護令,請上訴人保持距離,然上訴人卻屢勸不聽,甚至利用陳龍雲氣憤罵人將事情鬧至警局,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④上訴人不思振作,對被上訴人唯一之弟弟一再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導致被上訴人癌末母親之身心大受影響,實令被上訴人無法面對家人,無法原諒上訴人。⑤此外,上訴人曾傳「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等語之簡訊要脅被上訴人;並曾散佈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等言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名譽。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上臺北與被上訴人見面及造成生活上之困擾,除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南下臺中探望兒子相聚,享受天倫之樂等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為解決兩造糾纏不清之關係,乃決定將名下房屋交由上訴人處理,讓上訴人清償債務以交換上訴人辦理離婚,雙方並在證人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事後上訴人將房屋處分取得款項後,竟違反約定不願協同辦理離婚手續,甚向兩造共同朋友表示伊很不甘願,不會輕易放過被上訴人等語。基上,上訴人顯然不知如何控制自身之情緒問題,長久以來令被上訴人感受暴力威脅及莫名恐懼,且兩造婚姻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小孩認真工作遍及全省(如養老乃瀧、真鍋咖啡、學校及建設公司),並無到酒店、賭博,每月打牌一次為友誼賽,亦未酒駕、開車跌入山溝、不接電話。另未投資卡拉OK、向被上訴人舅舅借貸未還,亦未散佈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離婚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提議假離婚所簽,兩造仍共同生活至被上訴人母親生病止。⑵因雷曼兄弟風暴,被上訴人為求保本乃請上訴人領出十四至十七萬左右,作為小孩之學費補助。⑶被上訴人經常與男性友人外出,直至半夜、清晨始返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再度欺瞞上訴人與男性友人約會談心,被上訴人不思悔過,竟縱容其弟陳龍雲對上訴人逞兇,經上訴人報案後,其等竟與警員串供說謊,進而聲請保護令,造成上訴人身體與精神之傷害。⑷「妳不想和我好好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等語之簡訊,重點係為討論小兒子之教育問題,因小兒子見到上訴人即罵三字經,甚至持球棒毆打上訴人、向上訴人父母聲稱要殺上訴人。「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等語之簡訊,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半夜十二點多,因被上訴人經常深夜未歸,亦無法說明去處,上訴人因非常擔心被上訴人安全之疑慮憂心,實屬自然。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騙使上訴人上臺北重簽房屋買賣委任書,上訴人發現與被上訴人同行之陳龍雲後即欲離去,詎陳龍雲竟以:你敢走,我馬上報警,你違反保護令及我就是要恐嚇你、陰你、整死你等語恐嚇、威脅上訴人,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現場,在陳龍雲之威脅下方簽立離婚協議書。⑹兩造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依舊恩愛非常,除每晚之電話聯絡關心外,每月亦共同出遊二、三次及共宿。⑺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及二名子女購買十多份保單,要保人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且為岳母給付十多萬元保費,而岳母死亡後之保險金二百萬元,皆為被上訴人姊妹、弟弟分傜殆盡,上訴人從未計較金錢與埋怨。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收入遽降而嫌棄上訴人,再加上被上訴人家人以親子關係威脅逼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出現問題,上訴人願接回照顧,修補兩造感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離婚後,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等資料為證,並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及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及同條第二項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搬回娘家居住後,上訴人時常騷擾伊,並時常以簡訊傳達將輕薄生命之行為以威脅伊,致伊身心恐懼、疲累不堪。更何況上訴人一再對陳龍雲提出刑事告訴。且上訴人以「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等語之簡訊要脅被上訴人;並曾散佈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等言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名譽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嗣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復經本依調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搬回娘家居住後,上訴人時常騷擾伊,並時常以簡訊傳達將輕薄生命之行為以威脅伊,致伊身心恐懼、疲累不堪,且上訴人以「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之簡訊要脅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五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被上訴人住處院子,與陳龍雲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並持美工刀威脅割腕,及於翌日開車前往被上訴人及陳龍雲共同經營之餐飲店門口狂按喇叭,因對被上訴人及陳雲龍實施家庭暴力,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四0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傳送內容「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之簡訊予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係為討論子女教育問題、因被上訴人經常深夜未歸,亦無法說明去處,因擔心被上訴人安全之疑慮憂心等語置辯,惟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衡諸上情,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身為人妻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恫嚇、威脅、騷擾等方式與被上訴人互動,非但令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上訴人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且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另上訴人上開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理應採和平正當之溝通方式,然其竟絲毫不顧夫妻情份,恫嚇、威脅、騷擾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名下房屋交由上訴人處理,讓上訴人清償債務以交換上訴人辦理離婚,雙方並在證人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係在被上訴人胞弟陳雲龍威脅下,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王錦輝,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五,當時是否在場?)‧‧‧我是在場,好像有這張離婚協議書,當時我和蔡宥成、兩造、被告父親、原告和他弟弟。」、「(法官問:當時情況?)他們要處理臺中房子,所有權是原告,簽買賣要有授權,我跟被告一起北上,約在世貿的伯朗咖啡館‧‧‧談買賣外談些婚姻事情,因為我們仲介主要房屋出售部分,他們有談婚姻問題‧‧‧所以不便過問,不瞭解詳細內容。」、「(法官問:有聽到不簽離婚協議要報警?)原告的弟弟有錄音錄影的動作‧‧‧沒有特殊動作,原告弟弟講要做一個存證,我想簽授權書是合法的沒講那麼多。」、「(法官問:他弟弟有沒有單獨拉被告到一旁講話?)沒有。大部分時間我們六人都在一起,因大家都是成年人講話,而且是公共場所,沒有很激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離婚協議時候,看到文件?)因為談到離婚事情,有看到離婚協議書,跟我無關,所以沒有注意內容。」、「(法官問:有沒有人心不甘、情不願?)沒有‧‧‧那天被告情緒低落,現場只有廖先生說過不要簽要走了,之後,又回來簽,當時只是走了又回來,走回之前沒人干擾他‧‧‧北上或回程路上他都有類似講到婚姻扯上房屋出售有點不捨得。」、「(被告問:我在眾人面引述『你弟弟錄影要陰我,我要有的時候,他弟弟走到我後面說不准走』,有沒有這回事?)沒聽到,但是她弟弟確實有錄影‧‧‧印象中沒看到原告的弟弟離開座位去跟被告講說不准走。」、「(法官問:雙方對價格有無爭議?)沒有,他們談婚姻問題花較多時間‧‧‧」、「(法官問:後來先簽離婚協議還是授權書?)忘記了,要簽蠻多,該簽都簽了,並沒有人在現場簽一簽、敲桌子‧‧‧」等語;證人蔡宥成亦證稱:「(法官問:現場有沒有聽原告弟弟說『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好像是有,談到房子授權兩方有爭執,有情緒反應‧‧‧」、「(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轉身離開,原告弟弟過去講什麼?)有轉身離開,但是弟弟好像沒過去講什麼。」、「(法官問:簽離婚協議時,被告有沒有說不甘或是被脅迫之類的話?)沒有,但是看得出來心情很沮喪。」、「(法官問:簽很多文件,是先簽離婚還是授權書?)沒印象。」、「(法官問:談判過程有吵得很凶嗎?)氣氛不好,但不會讓人覺得我們這桌有在吵架。」、「(法官問:原告弟弟有沒有拍桌罵人之類?)好像有拍桌子,但沒有罵人。好像在氣憤下拍桌子,但不是很用力,他弟弟在場話不多,但全程拍攝。」、「(法官問:在過程中有沒有說不簽離婚協議不讓你走?)沒印象。」、「(被告問:我當時因為受到恐嚇,是否有動作『不想簽我們走吧』,為何我有這種動作?)我們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有保護令、遠離令,且是有聽到報警之類,但是我沒有聽到前面有說不簽就要報警,簽什麼不清楚,好像是離婚協議之類,印象中好像有不簽就‧‧‧報警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則揆諸證人王錦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是日陳雲龍有上訴人所稱威脅、恫嚇之情事;另證人蔡宥成雖證稱那天好像有聽到陳雲龍說「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印象中有「不簽就報警」,惟證人蔡宥成上開部分之證詞,均僅止於印象而為陳述,並無法完全肯定陳雲龍於兩造協商過程中確曾為上開言語,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雲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已如上述,則縱認陳雲龍是日確曾向上訴人表示「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不簽就報警」,核屬因意見不合,或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或非屬恰當,然衡諸情節,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尚稱平和,是上訴人顯無遭受壓迫之情,難據此即遽認上訴人上開所辯離婚協議書係在脅迫下所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取。復核上述保護令及兩造就婚姻及財產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不堪忍受長期精神上之折磨等情,若非屬實,不可能簽立離婚協議書,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痛苦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當事人亦不可能簽立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憑空虛構。
㈤、基上所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摧毀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並造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則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㈥、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負債、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後,被上訴人卻未積極解決兩造婚姻之圓滿,而係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存續迄今,則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亦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對象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㈧、綜觀上揭各情,兩造結婚後,雖因婚姻觀念有所差異,惟兩造並未積極溝通,進而消弭彼此觀念上差異,上訴人於分居後,未積極尋求與被上訴人協談機會,卻以恫嚇、威脅、騷擾等方式與被上訴人互動,非但令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上訴人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且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於對被上訴人之弟提出刑事告訴,以致誤會更深,彼此不滿之情與日俱增,並不因分居而消弭,甚至越演越烈,直至本件訴訟提起時,顯然違反婚姻之本質,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互信及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且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雖兩造此次離婚因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惟足見兩造婚姻已產生相當之破綻,斯時感情已然不睦,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始有離婚之議,而兩造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均已無繼續維持之期待。又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後,兩造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足見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起分居迄今,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彼此情感已逝,難以復合,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足徵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可歸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㈨、次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情事,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之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