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洪玉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玲瑩律師

廖傑驊律師謝文玟被 上 訴人 林春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係經雙方當事人具有婚姻之意思合致,且亦履行結婚之儀式,則依上開說明,核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婚姻之意思合致,且亦履行結婚之儀式,惟依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目前配偶欄為空白,且記事欄記載:「‧‧‧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洪玉結婚,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登‧‧‧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撤銷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準據法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上訴人爭執婚姻關係成立,自屬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為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具備而成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係大陸籍人士,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伊入境許可,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境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直至九十三年因上訴人至臺北工作而分隔兩地,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婚姻的真實性。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生活困苦,又屬身障人士,乃居住於安養中心,被上訴人為領取政府補助款,於是向司法人員謊稱兩造為假結婚,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中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因此,使兩造之婚姻被認定為假結婚,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據上開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逕為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⑵上訴人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向訴外人王賽英(下稱王賽英)借住的空屋,並一起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直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生病後,無法再繼續作資源回收,上訴人即經他人介紹到臺北謀生,因而與被上訴人分隔兩地,被上訴人事後則至安養中心生活,上訴人一直有到安養中心探視被上訴人,直到上訴人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婚姻遭到撤銷。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遞出到案聲請狀,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兩造並非假結婚,而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持上揭處分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回復結婚登記時,遭該所拒絕,是本件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兩造之婚姻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成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去大陸只是想要去玩而已,去大陸前後都是住在長春公園,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住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上訴人入境許可,而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境來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司法人員稱兩造為假結婚,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中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此致使兩造之婚姻被認定為假結婚,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據上開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逕為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中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於真意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係大陸籍人士,與被上訴人本於真意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至臺北工作而分隔兩地,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婚姻的真實性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十七頁),而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兩造原結婚登記已經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上訴人聲請回復登記,但不被准許,有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此乃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表示不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本件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再本件兩造婚姻登記既因已被撤銷結登記,自無謂民法修法前(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之情形,先予說明。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婚姻要件之行為地法,即上訴人所提出準據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惟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等語,應可確認結婚應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且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惟就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此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從而依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認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應可確認。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婚姻係屬真實而有效之婚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去大陸只是想要去玩而已,去大陸前後伊都是住在長春公園,上訴人是伊住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於真意而為?

⑴、依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長生養護中心社工員洪淑絹,證稱:「(法官問:被告的心智情形如何?)被告的反應比較慢,只有國中(應是國小之誤)畢業,記憶力也比較差,有時候跟他說的事情第二天就忘記了,有時候也會說不一樣的話,法院來的文件都是我要唸給他聽,他自己沒有辦法看得懂。」等語;訊問證人即長生養護中心班長賴孟君,證稱:「(法官問:原告來了之後,妳有沒有問過被告他的結婚是否是假結婚?)‧‧‧他都回答的很含糊,都說我不知道‧‧‧被告的反應是比較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五、五十三頁),復經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詢,亦表現相當遲緩,常是以搖頭,不知道,忘記了、有時甚或答非所問,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臨場反應能力,確實均較常人緩慢。又被上訴人為自幼無左手、嘴巴歪歪的、跛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幼為無左手,走路跛腳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基本謀生能力顯不及於常人。況據上訴人自承兩造是在大陸係經人介紹結婚,之前均未曾謀面,是在無感情基礎下,何以初次見面即願意嫁給一個左手殘缺及走路跛腳之無謀生能力人,實屬可疑。

⑵、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

別命兩造陳述結婚經過,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請原告連續陳述如何與被告林春喜結婚?)〈是誰先談到要結婚?〉那時候是介紹人跟雙方說的;〈一開始是介紹人主動說要幫妳介紹,還是妳請介紹人幫妳找的?〉是我媽媽跟介紹人講的;〈有沒有談到聘金、宴客?〉沒有談到聘金,沒有拿半毛錢聘金,只有請客兩三桌。我到臺灣來的時候我自己有帶幾萬元的人民幣過來。;〈妳在大陸是第一次看到林春喜?〉是的。;〈林春喜去大陸時有誰陪他去?〉我叫他姊夫,別人叫他老林。;〈妳來臺灣時有誰去接機?〉是姊夫去接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稱:「(法官問:你去大陸有沒有給你家人知道?)我沒有給家人知道,去大陸回來後也沒有給家人知道。」、「(法官問:你有沒有跟你家人說你結婚的事情?)我沒有說。」、「(法官問:你去大陸玩,有沒有支付金錢?)我沒有付錢,都是帶我去的人付的。」、「(法官問:帶你去的人在哪裡碰到你的?)他是在長春公園碰見我的。」、「(法官問:當時你是不是遊民?)那時候我住在公園。」、「(法官問:你從大陸回來之後,還是住在長春公園?)是的。」、「(法官問:陳洪玉從大陸來臺灣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介紹人有沒有跟你說陳洪玉從大陸來臺灣?)他沒有跟我說。」、「(法官問:你住在長春公園時,陳洪玉有沒有來找過你?)沒有。」、「(法官問:你住到仁愛之家前都是住在長春公園?)是的。」、「(法官問:你是從長春公園直接搬到仁愛之家?)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七十九頁反面)。據此可知,上訴人之結婚是主動透過仲介介紹,而被上訴人所謂結婚則係被動由仲介來找被上訴人,再帶被上訴人去大陸與上訴人認識,並負擔出國一切費用,此顯與一般臺灣男子欲至大陸娶妻,委託仲介介紹並支付出國、結婚、仲介費用等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為一介游民,並無資力,且身體殘障,已如上述,實乏結婚之條件及動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伊並無結婚之意,僅係想去大陸玩,而由仲介負擔其出國費用與上訴人結婚等語,應堪認為真實。益徵上訴人會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此乃係基於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若與之結婚,則上訴人可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進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永久居留於臺灣,是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則重在是否可順利入境臺灣,甚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顯與一般婚姻關係,係著重雙方之情投意合、彼此互許終身而有不同。

⑶、另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本源,證稱:「(法官問:你認識陳洪玉?)我第一次見到陳洪玉是我弟弟在仁愛之家的時候,陳洪玉打電話給我,我弟弟自身難保,哪有能力娶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又於本院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有結婚?)當時我妹妹要幫他辦保險的時候,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才發現被上訴人結婚了。以前我不知道他有結婚。」、「(法官問:是否每月都會去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痛風,若是他痛風發作,我就會帶他去看醫生。不可能一個月沒有見過他,甚至過年的時候,我會帶他回去家裡圍爐,並且會買新衣給他穿,而且也會包紅包給他。」;「(法官問:被上訴人做回收時,你多久去一次?)大約一個月左右,我有經過的時候,就會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第六十八頁反面)。按結婚乃一男一女共組家庭,為人生中相當重要的一個階段,任何人於有結婚喜慶時,無不與人分享喜悅,況以被上訴人自身條件,若能結婚,必定與其至親分享喜悅,惟被上訴人之兄即證人林本源於每月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親人尚有其兄林本源及妹妹、妹婿等多人,業據證人林本源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甚至上訴人亦自承於被上訴人送至安養院後,才第一次見過被上訴人大哥林本源,何以連被上訴人大哥林本源等至親之人,均不知情,實違常情。至證人林本源雖證稱曾載上訴人至仁愛之家看被上訴人,惟此乃係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相關法律仍需名義上配偶之被上訴人配合,尚難據以認定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且縱認兩造於臺中曾有共同從事回收之工作,亦尚難以此認兩造確有同居之事實。

⑷、上訴人又稱:伊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

○路○段○○○號向王賽英借住的空屋,並一起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直至伊與被上訴人都生病後,無法再繼續作資源回收,伊即經他人介紹到臺北謀生,因而與被上訴人分隔兩地,被上訴人事後則至安養中心生活,伊一直有到安養中心探視被上訴人,直到伊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婚姻遭到撤銷,伊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臺中地檢署遞出到案聲請狀,嗣經該署查明兩造並非假結婚,而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結果,認:

①、證人王賽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偵查程序時,證稱:

「(檢察官問:何時認識陳洪玉?)陳洪玉來臺灣時,我就認識,當時我住在復興路。當時是在同鄉會認識的」、「(檢察官問:當時你認識陳洪玉時,陳洪玉住在哪裡?)我復興路四段五十八號林務局的宿舍,樓下有空房間。我看他是同鄉,就暫時給他住一下。可能有二個月,但是有沒有半年,我忘了‧‧‧」等語(見該卷宗第五十二頁),此顯與上訴人於該案所稱:伊入境臺灣後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向王賽英借住的空屋,住了三年等情(見該卷宗第四十四頁),並不相符,衡諸常情,上訴人果若向王賽英借住有三年之久,則王賽英焉無可能誤認為兩個月之理,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另稱:「‧‧‧是屋主林媽媽(即王賽英)借我們住了四年多,後來房子徵收了我們沒辦法才另外搬離」等語(見該卷宗第三十八頁);甚而上訴人於受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為何在台中與林春喜住旅館,而不住林春喜台中的家?)過來前,我不知道林春喜沒有家,是之後一位李媽媽介紹一位陳姓朋友在復興路四段五十八號有一棟空屋,免費借給我們住。」等語(見該卷宗第四十四頁),則上訴人究向何人借住,先後陳述已屬有歧異,是上訴人依親入境臺灣後,究住於何處?及有無與被上訴人同住?顯非無疑。甚至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均載明上訴人來台住所,及被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路○段○○○號,此與上訴人所稱來臺後經人介紹而偶然借得房屋之情,顯然不符,足見該住址應係上訴人早經安排之戶籍地,而非來臺後因偶然商借之住所地。

②、證人翁宏昌是日行檢察官偵查程序時,雖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認識陳洪玉、林春喜?)‧‧‧我當時也有問陳洪玉、林春喜兩人是否為夫妻?他們說是‧‧‧在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我都有陸續看到陳洪玉、林春喜會去檢酒瓶」等語(見該卷宗第五十二之一至五十三頁)。惟查證人翁宏昌目前住居於臺北,而上訴人亦係住於其家中,且證人翁宏昌於上訴人上開偵緝案件中,為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交保付保證金(見該卷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顯見二人關係匪淺,則其所為證詞,應屬迴護之詞,尚難遽採。再證人蔡進坤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陳洪玉或林春喜?)同時認識,朋友關係。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我當時失業就跑到台中市○○路擺攤‧‧‧而陳洪玉、林春喜在中華路那邊做資源回收,我鞋子、衣服會有紙盒,我就拿給他們去回收‧‧‧」等語(見該卷宗第七十八頁),惟證人蔡進坤本非住居於臺中,且稱僅在臺中擺攤半年,雖曾拿紙盒予兩造回收,惟對原不認識,且有六、七年未曾謀面之兩造,竟仍能記得住於何處之細節,顯非比尋常,是其所為之證詞,亦難遽採。另證人葉松年於原審稱雖具結證稱:兩造曾至伊任職之華園旅社投宿三、四次,後來只有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來,伊曾載上訴人到仁愛之家去看被上訴人等語,惟依其所稱之九十四年始在該旅社上班(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當時依上訴人所稱伊於九十三年已離開台中到台北,顯見於九十四年間兩造並未共同住於台中,從而亦難以其證詞認為兩造有同住之事實。

③、又臺中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偵查程序時,檢察

官訊問被上訴人時,雖稱其與上訴人是真結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卷宗第五十三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傳訊到場訊問,是由證人翁宏昌自安養中心帶被上訴人出來應訊的,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五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翁宏昌與上訴人之關係匪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當日偵查中之應訊,其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再者,參以之前臺中地檢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偵查程序時,訊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稱:「(檢察官問:你與陳洪玉在大陸結婚,有無宴客或迎娶等?)沒有。我們是假結婚。」、「(檢察官問:陳洪玉來臺灣期間有無與你同住?)沒有。我與陳洪玉是假結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二號卷宗第八頁),又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有想要結婚嗎?)沒有。我從來沒有想過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法官問:當時到大陸是否有要結婚的意思?)當時到大陸並不是要去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復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為探求被上訴人結婚真意為何,再予訊問,被上訴人則稱「(法官問:〈提示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五十二頁)你於檢察官陳述你與陳洪玉是真的結婚?)是假結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真的要與陳洪玉結婚之意思,為不實在。

③、基上,證人翁宏昌、蔡進坤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言,尚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該案檢察官雖以二位證人之證言為據,而認定兩造於來臺後有同居事實,並認為兩造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惟忽略兩造結婚之緣由,及被上訴人赴大陸結婚之始末,是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六號案件所為之認定,尚屬有誤,從而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⑸、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稱,其係為領補助款才去自首假結婚,可見兩造間確實為真結婚,否則何以偕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在大陸去辦理結婚登記,甚至在台灣之戶籍登記都是伊去大陸之「老芋仔」去辦的,伊根本不知道情形等語。經查,雖無論是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老林」、「姐夫」,或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老芋仔」、「外省人」之仲介人因已無從找到其人,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但上訴人已稱兩造之結婚係透過仲介而結婚,已如上述,再被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臨場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緩慢,基此,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大陸去辦理結婚登記,甚至在台灣之戶籍登記都是伊去大陸之「老芋仔」去辦的等語,尚非無據,故充其量被上訴人僅係於辦理上開登記時在場配合而已。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係為得到補助而自首假結婚(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法官訊問之單純回答,並非被上訴人之連續陳述,且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臺中市社會處救 助科社工員馬志政,證稱:「(法官問:請連續陳述關於被告婚姻真偽?)我們在九十六年六月間接獲民眾通報,被告流浪棲息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七月三日我們將被告安置在臺中市私立仁愛之家,我們查無被告的任何家人,只有一位哥哥,經我們評估被告的身心狀況及他的家庭情形,為他申請低收入戶,因為被告是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將他安置在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在九十七年六月份,因為有一位王姓遊民發生假結婚的案件,移民署就來函調閱所有遊民的個人資料,後續都是移民署在偵辦,我們社會局就都沒有介入」、「(法官問:在你與被告的接觸中,他有沒有說他有太太?)只有在被告的戶籍資料中有太太的記載,問他也都說不清楚,他也不知道他的太太在哪裡,而且就算是他的太太一併計算,他也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被安置在長生養護中心費用是由政府補助,還是由被告自行負擔?)是由政府全額補助,每月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前,即已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被上訴人亦不致因上訴人為其配偶而失去低收入戶之補助,則被上訴人上開陳稱:係為得到補助而自首假結婚,或稱不知道是否假結婚等語,均難以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稱無結婚之真實意思,較為可採。因此,若雙方有真實結婚之意,彼此間有夫妻之情誼,當不致分居多年,至被上訴人因遊民身分需進入仁愛之家前,均未經彼此商量,且被上訴人經判刑確定仍未告知上訴人,況上訴人係經同案發佈通緝,顯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來臺後,兩造並無任何聯繫,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係於伊到仁愛之家後才來找伊等語,應堪採信。

⑹、再徵諸上訴人所稱兩造同居期間有三年之久,卻未能提出任

何一張在臺雙方家居,或共同出遊照片以為證明,實屬不合常情,且上訴人亦自承九十三年即至臺北工作,亦未舉證其有不能與上訴人於臺中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罹患痛風,需人照顧,則上訴人隻身前往臺北工作,置被上訴人於不顧,更顯然悖離夫妻間應有之情份,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係配合仲介所為結婚之行為,而使上訴人以來臺團聚名義到臺灣工作而已。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係配合仲介所為結婚之行為,而使上訴人以來臺團聚名義到臺灣工作而已,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