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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閔溢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趙英均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 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兩造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英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閔溢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英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閔溢(以下簡稱上訴人張閔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遂於99年2月26日協議離婚。之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英均(下稱被上訴人趙英均)心生悔意,要求復合,伊念及舊情,遂於同年3月23日再度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為維持婚姻和諧,伊相忍體諒,日日接送被上訴人趙英均上、下班並為其準備晚餐,兩造縱偶有勃谿,伊仍對被上訴人趙英均百般呵護,努力地維繫婚姻,惟被上訴人趙英均不但不領情,反於99年6月16日上午約8時許,利用家中無人之際,竊取家中保險箱內之金飾、現金,連同其個人用品、常用衣物全部攜離,不告而別。伊聯繫被上訴人趙英均時,其一直未接電話,伊擔心有異,返家欲探望,始悉上情。嗣因擔憂被上訴人趙英均安全,伊於同日約9時許前往被上訴人趙英均經營之「葦妮髮店」(址設彰化市○○街○號)尋找未果。嗣伊再試圖聯繫,被上訴人趙英均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被上訴人趙英均自99年6月16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且離家後翌日便將戶籍遷至娘家,足見其不但有遺棄行為,更有遺棄之主觀決意。又99年6月;被上訴人趙英均已懷孕,惟在上開事情發生後,屢次表明「不要婚姻與小孩」,堅持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伊均拒絕,並試圖挽回婚姻與胎兒,惟被上訴人趙英均仍以強硬態度要求、脅迫伊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伊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於台中市婦欣診所簽下人工流產同意書,被迫扼殺自己之骨肉。至此,伊已萬念俱灰,身心俱疲。又因伊每日均會接送被上訴人來回其所經營之「葦妮髮店」,被上訴人因而將該營業處之大門鑰匙交予伊,俾伊方便出入。惟於上開情事發生後,訴外人即趙婉婷即被上訴人趙英均之妹竟以承租人之名義,持店內監視畫面,向警察局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謊稱伊未經其同意,趁店內無人之際無故侵入住居云云,該案目前發回再議中(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9號、99調偵字第870號)。而訴外人張水木即伊父親亦以被上訴人竊取家中財物(金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該案目前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6號)。是兩造之夫妻情誼,顯已破壞殆盡,難以回復,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趙英均則提起反訴主張:伊平時即屢遭上訴人張閔溢肢體及言語暴力相向,例如上訴人常辱罵伊「神經病,須去看精神科」。99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上訴人張閔溢至伊經營之葦妮髮店內向伊咆哮,並拿一些零錢丟向櫃檯,公然侮辱、踐踏伊之人格尊嚴,令伊難堪不已,之後復進入停放門外之自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進入店內揮舞,作勢要毀損店內物品,並拉下店內鐵門讓伊處於密閉空間,公然以「瘋女人,幹祖宗十八代」等三字經辱罵伊,並威脅伊「假如不跟其回家的話,將對伊不利」等語,一直至3時52分許上訴人始離開,伊心生畏懼,因而聲請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8號、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又99年3月底某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張閔溢在家中又無故對伊大小聲,要求伊不要跟娘家聯絡、來往。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又前往伊上班之「葦妮髮店」內,語帶恐嚇稱「不可以回娘家,不要跟姐妹連絡,你回去試試看」等語。另99年6月16日端午節上午伊回鹿港娘家過節,傍晚返回和美婆家住處時才發現家裡之門鎖更換了,伊無法入內,只好折返娘家,惟在伊返回鹿港娘家途中,上訴人張閔溢來電頻頻數落伊之不是,並告知「妳不用再回來了,要開貨車過去,我會把妳的東西從樓上丟下來」等語,翌日伊即接獲警察來電稱「妳先生張閔溢向警方通報妳為失蹤人口,找個時間過來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當下伊雖覺得莫名奇妙,但6月17日下午伊實施人工流產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後,才確認伊真的遭上訴人張閔溢謊報為失蹤人口。又懷孕本係充滿喜悅之事,但因上訴人張閔溢接連對伊言語及肢體家暴,致使伊對這一段婚姻心灰意冷,因而決定於99年6月17日至台中市「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產,但因醫師請伊仔細考慮,並要求配偶簽名同意,伊始電請上訴人張閔溢前來,但上訴人至診所後卻頻稱伊有外遇,小孩不是他的,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下午醫師實施人工流產時,上訴人及其父母、二姐夫等人亦向醫師及值班護士稱小孩非上訴人的,要求實施人工流產後的檢體要取回驗DNA,嚴重侮辱、詆毀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上訴人張閔溢性格粗暴,動輒對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且上訴人換了門鎖亦故意不告知伊,之後復於診所內頻稱伊有外遇,小孩不是他的,甚至要求取回檢體驗DNA,嚴重侮辱伊之人格尊嚴,兩造婚姻顯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之反訴。另伊因懼怕上訴人張閔溢之暴力行為,致終日提心吊膽、惶恐不安,深怕再遭被上訴人張閔溢暴力相向,最終因無法承受精神壓力,無奈地於99年7月23日暫停營業,致頓失經濟來源,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同時因長期接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罹患了憂鬱症,爰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經原判決為上訴人張閔溢本訴及被上訴人趙英均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張閔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本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由被上訴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5日傳送予伊一封內容為「我選擇還是離開你」之簡訊,及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約8時許,趁家中無人之際,取走家中保險箱內之存摺二本、印鑑章二只、鑽戒、手環、耳環等整組金飾及現金10萬元等,連同其個人用品、常用衣物全部攜離,不告而別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趙英均有惡意遺棄之意。雖其辯稱僅係要回娘家,並無離家不返之意,惟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趙英均倘僅欲返回娘家過節,應無將存摺、印章攜離之必要,況當天是假日無法至銀行提款,將存摺、印章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應該比較安全。且當天亦無任何重要慶典需配戴結婚時受贈之鑽戒、手環、耳環等全套金飾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趙英均將上開貴重物品全部取走,顯係欲離家出走。且嗣後伊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趙英均,其均置之不理,甚且翌日將戶籍遷至娘家,又執意將腹中胎兒引產,顯有遺棄伊之行為與決意,此遺棄狀態目前仍在繼續中。又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事發當日即不斷聯繫被上訴人趙英均,但被上訴人趙英均均拒絕與伊通訊,甚至伊透過警方欲聯繫被上訴人趙英均出面協調,其亦稱無須再談等語,因見感情已無回復之望,胎兒亦已引產,上訴人始於8日後之99年6月24日寄發和美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趙英均出面解決。故被上訴人趙英均所稱因受存證信函而不敢返家或因門鎖更換,無法入內云云,顯係倒因為果及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7日到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時,因診所要求需配偶之簽名同意,其始電請上訴人張閔溢前去並要求伊簽署同意書,倘診所未要求配偶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趙英均根本不會告知伊及伊家人即私自、暗地的接受人工流產;當天伊到場時,原本拒絕簽署同意書,極力挽回婚姻與胎兒,惟被上訴人趙英均不斷以強硬之態度要求伊簽署,同時亦明確表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伊始被迫簽署同意書。且被上訴人趙英均拒絕將檢體送DNA鑑定之行為,亦使得伊對被上訴人婚姻忠貞之信賴喪失殆盡。加上被上訴人妹妹趙婉婷對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而伊父亦對被上訴人趙英均提出竊盜之告訴,兩造間之嫌隙至深且劇,不但已處於分居狀態,亦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提出離婚之請求,婚姻顯然已經出現重大破綻,難以回復。

(三)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雖兩造俱有可歸責事由,惟多係因被上訴人趙英均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先於99年6月15日傳簡訊予伊稱欲離開伊,嗣於同年月16日即將保險箱內所有之貴重物品取走,翌日即17日把戶籍遷出、將胎兒引產,顯見早已決意背棄兩造婚姻,並按步著手實行。且99年6月17日之前,上訴人張閔溢並未對被上訴人趙英均實施任何暴力行為,亦尚未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故其辯稱係因接連受到伊家暴,心灰意冷,始決定實施人工流產,顯非事實。又兩造第一次離婚,主要係因被上訴人疑似有外遇,當時發現被上訴人趙英均手機有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傳送內容為「妳敢跟我走嗎」之簡訊,經質問,復支吾其詞,語焉不詳,雙方始以離婚收場。因此,縱伊及伊家人要求將胎兒檢體送DNA鑑定,亦非過分之舉,更無何誣衊、侮辱被上訴人趙英均可言。

(四)至被上訴人趙英均一再辯稱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3日至其所經營之葦妮髮店內,向其咆哮,並拿一些零錢丟向櫃台,之後再進入停放於外之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進入店內揮舞,其因而聲請原法院准核發給通常保護令獲准云云。惟此等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第二次結婚前,無論其所述是否真實,均與本件離婚之原因無涉。況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目的在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其要件之審核與證據取捨之認定,均較一般民事訴訟之要求為低。因此,縱有上開保護令之核發,亦無從證明伊於本次婚姻存續中曾對其施以言語或肢體之暴力。故其藉此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並兩造婚姻破裂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閔溢,顯非有理。

又被上訴人趙英均取走家中金飾後不告而別,伊報警協尋,與一般常理無悖,伊僅係行使權利、提出告訴,而非大肆張揚,故其稱伊嚴重污衊其人格尊嚴云云,亦屬無稽。

(五)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趙英均先無意維持婚姻,且執意拿掉胎中骨肉等可歸責之行為所致,其並非毫無過失。故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況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張閔溢,均表示想念伊,兩造可以維持婚姻幸福、以後會陪伴身旁云云。亦足見其於訴訟中所陳,盡非事實,否則豈會有上開自相矛盾之表示。

四、被上訴人趙均英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手持球棒進入伊經營之「葦妮髮店」,施以暴力、恐嚇等情,業經原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裁定認定,並核發保護令在案,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張閔溢個性粗暴,每遇意見相左,即以暴力處理。伊之所以於99年3月23日與上訴人張閔溢再婚,係因伊對其提訴訟,上訴人張閔溢乃再三保證會好好對伊,兩人才再婚,非代表伊不懼怕上訴人張閔溢之暴力行為。且99年6月16日伊僅係攜帶隨身物品,返回鹿港娘家過端午節,惟上訴人張閔溢竟故意更換門鎖,並與其父以伊竊取保險箱內金飾為由提出竊盜告訴,該案現雖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惟100年4月15日開庭時,渠等仍無法證明伊有任何犯罪行為。又伊於婚後即取出體內之避孕器,希與上訴人張閔溢創造愛的結晶,知悉自己懷孕後更是充滿喜悅,若非長期遭受上訴人言語、肢體暴力,對婚姻已心灰意冷,伊豈可能決定引產,惟上訴人張閔溢至診所後,竟懷疑胎兒並非其骨肉,而要求檢驗DNA,嚴重侮辱伊之名譽。又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5日未經伊許可,即擅自將伊存摺內66萬8千元領走,事後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完全不尊重伊,且兩造婚姻有無和諧之望,本應以兩造間感情、生活等狀況判斷之,惟對造卻於本件訴訟中記載與本案無關之伊妹妹趙彩吟吸食毒品等不實事項,甚至稱「唯恐伊之行為遭其妹影響或拖累」等足以貶損伊妹妹之用語,更益徵伊平時在上訴人張閔溢家即不受尊重,更遑論伊屢遭其及其家人言語羞辱。是其前揭行為不但對伊人格尊嚴有重大侮辱,亦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回復之破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確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張閔溢。又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孤身一人處於上訴人張閔溢家中,長期以來僅能默默承受一切不合理對待,無力反抗,精神所受痛苦,不言而喻,是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亦有理由。

(二)又上訴人張閔溢指稱伊惡意遺棄云云,惟伊於99年6月16日上午離開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僅係回鹿港娘家過端午節,若伊真係離家出走,即無須於當天下午返回和美住處,且伊回到和美住處後,係因上訴人故意更換門鎖,伊無法入內,只好再返回娘家。且伊所帶走之物,亦僅係一般人外出會隨身攜帶之物,與離家出走無涉。上訴人張閔溢就伊當日所攜離物品,先後所述不一,且伊把戶籍遷至娘家係因上訴人張閔溢故意更換門鎖使伊無法入內,無異係將伊趕出來,伊為表達抗議,才將戶籍遷出,另一方面伊於99年6月17日凌晨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時,承辦員警向其表示日後訴訟文書都會送達到戶籍地址,伊怕文書遭攔截無法收受,始決定遷戶籍,而非要惡意遺棄。況伊離家後,上訴人張閔溢先以上開存證信函誣指伊騙婚、盜取財物,又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怎可能再返回和美住處。至伊手機裡內容為「妳敢跟我走嗎」之簡訊,則係伊妹妹因不忍伊在婚姻中一再受苦,才傳給伊的。

(三)至上訴人張閔溢指稱伊竊取鑽戒、手環、耳環等金飾及10萬元現金等貴重物品部分,原法院檢察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訴外人趙張阿招即伊母於偵查中亦證稱:自98年8月訂婚後金飾就一直放在我這邊,離婚也沒有拿給她,一直都在我這邊等語,亦足證上開首飾自始均未放至保險箱內,是上訴人張閔溢竟指稱伊竊取金飾云云,顯非真實。

又伊之存摺、印章向來係供伊所經營之「葦妮髮店」存款、領款之用,係置放於「葦妮髮店」,從未放在保險箱內。且上訴人張閔溢及其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證保險箱內根本沒有伊的物品,渠等亦從未將鑰匙交付予伊,伊自無可能自保險箱內取走存摺、印章。且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5日曾盜領伊存摺內之668,000元,衡情伊更不可能將存摺、印章置放在保險箱內,讓上訴人張閔溢及其家人能自由取用。故上開指稱伊竊取保險箱內貴重物品之控訴,均非事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定離婚事由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特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維持對婚姻忠誠之義務,以誠摯之心保持情感之和諧,方能促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甚而不思挽求兩人之歧見、尊重婚姻之本質,即無復合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3日結婚,被上訴人趙英均以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3日下午至其工作之彰化市○○街○號施暴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復於99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同年3月17日兩造復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就668,000元金錢之爭議達成和解,同年3月23日再度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惟處於分居狀態;被上訴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6日離家至今未返;當日訴外人張水木即上訴人父親以被上訴人趙英均離開時竊取家中財物為由,對被上訴人趙英均提出竊盜告訴,該案目前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同年月17日上午被上訴人趙英均遂到台中市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產,因診所要求需配偶之簽名同意,上訴人張閔溢應被上訴人趙英均之請前去簽署同意書;同日下午,被上訴人趙英均即將其戶籍遷至娘家;同日晚間,上訴人張閔溢則以被上訴人趙英均失蹤為由,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另訴外人趙婉婷即被上訴人妹妹對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該案目前聲請再議中(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9號、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調解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6號、99年度偵字第7169 號偵查卷及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各情,兩造婚姻關係分合不斷,且婚姻存續期間甚為短暫,形同兒戲;兩造99年3月23日再次結婚時,於前數日即有核發保護令之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2月23日施暴事實,於同年3月17日復經調解委員會就金錢爭議為調解,渠等再婚之感情基礎顯係甚為薄弱。本件上訴人張閔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趙英均則以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勸諭兩造及上訴人張閔溢之父就指控兩造而均受不起訴處分之前揭刑事案件協商,終結兩造刑事案件之訟累,惟被上訴人趙英均仍堅持以須取回668,000元為條件,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外,仍執意他造受刑事訴追,毫無互信、互愛、互諒、互相扶持之情誼。又被上訴人趙英均擅以決裂之方式離開家庭,兩造無難以扶養腹中胎兒之理由,仍共同同意以人工流產方式結束被上訴人趙英均腹中胎兒之生命,兩造之家屬又互控他造刑事不法,羅織罪名,上訴人張閔溢復於無正當理由下,於婦產科診所要求檢驗所墮胎兒之DNA,無異懷疑胎兒非兩造婚姻所生,嚴重侮辱被上訴人趙英均之名譽,凡此種種,均已肇致夫妻間感情嫌隙既深且烈,無從彌補,是依客觀標準,任何人處以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另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趙英均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達要取回668,000元,顯見其在意者乃兩人第一次婚姻中為上訴人張閔溢所取走之668,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亦兩造99年3月17日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所調解之內容,而其對上訴人張閔溢稱此款項係張閔溢之父贈與兩造之結婚基金一節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張閔溢於99年6月24日致被上訴人趙英均之和美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亦指對方騙婚而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兩造均甚為或過於重視財物於婚姻中之關係,而忽略誠摯、互讓之婚姻本質。顯見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兩造何人就本件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責任?

七、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趙英均自99年6月16日攜帶衣物等隨身細軟離開兩造同住之家中迄今未返,翌日即6月17日即至台中市婦欣婦產科施作人工引產,當日復將其戶籍遷出兩造同居住之處,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其對上訴人張閔溢陳稱被上訴人趙英均離家前已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簽字等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中共同圓滿生活本質之意願,主動要求離婚,所為手段亦甚激烈、率性且毫不留情,可認對撕裂兩造婚姻之和諧具有可責性。雖其以因上訴人張閔溢更換門鎖,拒其返家,復與其父指控伊竊取財物致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趙英均苟係於99年6月16日當日返娘家過節,因上訴人張閔溢家中更換門鎖而無法返家,衡理當無不可詢問上訴人張閔溢或其家人之理,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上訴人趙英均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6日並無與上訴人張閔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迨翌日始有被上訴人趙英均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上訴人張閔溢所持前開行動電話之記錄。因認上訴人張閔溢所稱曾於99年6月16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趙英均,欲告知更換門鎖一事,但其均未接電話等語屬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此亦與上訴人張閔溢因無從連絡被上訴人趙英均,而於99年6月16日13時25分前往彰化市○○街○號趙英均從事美髮工作地點,致被上訴人趙英均之妹趙婉婷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指控上訴人張閔溢侵入住宅之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趙英均辯稱因門鎖遭更換而無法返家一節,並非足取。再者,子女(包括胎兒)係婚姻關係中之重要聯繫因素,亦見證婚姻生命之延續,被上訴人趙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以對兩造婚姻相處方式及上訴人張閔溢父母之不滿,即關閉溝通之管道,遽以墮胎、遷址、拒返家等激烈手段處理兩造及其與上訴人張閔溢家人之嫌隙,亦非無過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常對伊施暴,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裁定影本為證,惟上開保護令核發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兩造於99年2月26日離婚,是上開原因事實應亦係造成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後既然決定再於99年3月23與上訴人結婚,應已對上訴人之前開家暴事件為宥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婚前之事件作為本次請求離婚之原因。併此敘明。

八、又上訴人張閔溢於被上訴人趙英均於99年6月16日不告而別,離家後,本可冷靜處理,或修正、溝通兩造對財物價值之認知,其捨此不為,遽於當日下午即偕同其父張水木前往警局指控被上訴人趙英均盜取保險箱中之財物,視非鉅額之財物猶勝於兩造婚姻之價值,對兩造婚姻之維繫顯有過失;又其於99年6月17日在台中婦欣診所內同意被上訴人趙英均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斷絕兩造之血脈連繫;復向醫護人員表示希能檢驗胎兒之DNA,已經證人邱美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顯係質疑胎兒非其骨肉,此亦嚴重誣衊被上訴人趙英均之人格、貞操,非正常之配偶所能容忍。且上訴人張閔溢於本案訴訟中就被上訴人趙英均娘家成員恐拖累趙英均等語之批判(見本院卷第30頁),亦非妥適,幾近輕視,此對兩造之婚姻亦有殺傷力。兩造婚姻中互信、互諒之基礎本已薄弱,而上開上訴人張閔溢之行為加劇兩造婚姻之裂痕,顯有過失。雖上訴人張閔溢以兩造第一次離婚,係因被上訴人趙英均疑似外遇,當時伊發現其手機有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傳送內容為「妳敢跟我走嗎」之簡訊,加以質問,其支吾其詞,語焉不詳,雙方始離婚,因此,縱伊及伊家人要求將胎兒檢體送DNA鑑定,亦非過分之舉云云,惟對於婚姻忠誠義務之遵守與否,攸關個人之名譽甚鉅,倘非有充足證據,不應任意質疑他方之忠誠,否則,婚姻即難以維持。況兩造既已再次結婚,則上訴人張閔溢對於上次婚姻中所存之嫌隙即應加以排除、宥恕,始為維持再度婚姻之道,其於無充足證據得證明被上訴人趙英均於本件婚姻有何外遇之事實,逕以先前之事件質疑對方於本件婚姻之忠誠,不但對被上訴人趙英均之名譽造成重大侮辱,亦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況,均會減損或喪失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九、綜上,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彼此家人亦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夫妻情誼,顯已破壞殆盡,難以回復。而兩造就上開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均可歸責,且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趙英均反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者,但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趙英均既就本件離婚有責,自無從為上開請求,是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兩造離婚請求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趙英均反訴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則屬有據。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上訴人本訴主張離婚之原因,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訴部份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份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