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馨綺被 上 訴人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8日日結婚。婚後常有爭執,於89年1月29日協議離婚,兩造即分開居住,期間被上訴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承租臺中市○區○○路502之7號12樓之8,將戶籍遷入該處所,並通知上訴人至該處所共同居住,然上訴人主張共同居住處所非被上訴人可決定。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15日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上訴人亦拒絕到場調解。兩造協議離婚後,於98年9月23日同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於99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家訴字第365號判決撤銷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婚姻顯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一)96年1月後伊住在台中市○○路,以96年3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到忠明路租屋處履行同居,但上訴人未到,伊於97或98年9月份再搬遷至台中市○○路之原生家庭。100年3月26日伊摔倒斷手腳,上訴人亦知悉,但僅傳遞一通簡訊,沒有前來照顧。(二)又兩造尚未搬出伊位於北平路之原生家庭時,上訴人一直與伊家人爭執,使伊甚至無法工作,因而搬出原生家庭,其後二個月即89年1月就協議離婚。因上訴人講的話都傷人,上訴人在伊家中對伊父說「我不想繼續在你們家吸毒空氣、吃毒飯菜」,被上訴人之父親很難過,伊說只要踏出這門,就不能回來,叫上訴人要想清楚,結果上訴人仍是堅持要離婚。(三)自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後,兩造均無互動,既已無互動,把二個人綁在一起有何意義?伊感受不到上訴人有愛,只覺得很煩,結婚10多年來,真的婚姻生活只有三年,其他都在法院打官司,如續予維持婚姻,實在無意義。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兩造於89年1月29日因吵架一時衝動簽定離婚協議書,但當日晚間旋即和好,爾後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日後復共同租屋生活於台中大里區,並一同出國旅遊、訪友。但被上訴人仍棄上訴人於不顧,並自行居住於其原生家庭,上訴人乃訴請履行同居而獲有勝訴判決。
(二)上訴人不斷找被上訴人,欲求婚姻圓滿,但被上訴人曾多次更換手機門號,拒接上訴人之電話及信件,上訴人前往其原生家庭找被上訴人,其家人更故意不開門及掛上訴人電話。伊與被上訴人家人只有不愉快,但並無正面衝突,反是伊婆婆怪伊太厲害,把被上訴人壓扁,因被上訴人都與其原生家庭人員說謊,說伊賭輸股票一直跟他要錢,所以才讓其家中之人把伊當成壞女人,希望兩造快離婚。
(三)被上訴人受傷,伊不知情,但後來遇到朋友提起,才知悉,但因朋反說被上訴人可以坐輪椅到處跑,伊有發簡訊給他叫他好好照顧自已。被上訴人創業時,伊拿出私房錢、標會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失敗,兩造常為錢吵架,伊既無犯錯,何以要被離婚。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但已分居十年,曾於89年1月29日協議離婚而未辦理登記,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447號、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2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嗣因撤回結案,至95年間再提起離婚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以95年度家上第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到忠明路履行同居,並於96年5月聲請調解而未成立。迨98年9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但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65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二件附卷足稽,復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卷、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卷可參。足見兩造自89年1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已歷十年餘,且於98年9月再度簽立離婚協議書。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離婚事件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既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且對上訴人生活不加聞問,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致有長期不同居之事實,應足認兩造關係已生破綻,但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為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惟此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95年11月21日,故上開判決認定事由及判決結論對於此日期後兩造間發生之事由對本判決即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五、兩造兩度簽立離婚協議書,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而審視兩造於89年間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其中就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債務如何負擔、押租金由何人收取、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搬家之義務等均詳細約定,顯見離婚之事應有經過兩造討論,且既有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兩造間當時應已有感情不佳、發生爭執之情。嗣後兩造雖未為離婚登記,離婚未成立,但兩造仍一直未能同居,致一再興訟。再觀諸兩造於98年9月22日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仍以個性不合為由而協議離婚,其中就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債務如何負擔亦均有約定,並明載「雙方已近十年未曾共同居住,並約定好聚好散,不能污蔑及造謠損害對方名譽,十年期間一切紛爭化解為善因緣」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兩造間確已近十年未同居,距前揭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95年11月21日亦近三年,仍毫無改善兩造間相處之方式與關係。被上訴人復謂兩造:「講兩句話就吵架,如何在一起?比做朋友還難過。」、「我不知她為什麼要維持這個婚姻,結婚十多年,真的婚姻生活只有三年,其他都在法院打官司,把二個人綁在一起實在沒有意義。」、「我感受不到上訴人給我的愛,只覺得很煩。」(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亦稱:
伊不斷的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斷換手機號碼,避不見面,伊只好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顯見兩造間婚姻所存之重大破綻迄未修復,被上訴人已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本件兩造長久分居,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參諸上訴人亦陳稱:因為經濟陷入困境,被上訴人之父母說只要伊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即願意還錢,伊只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存在價值與金錢之衡量情況以觀,兩造婚姻確實有破綻難以維持,且上訴人亦無心去維繫。再者,兩造於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離婚訴訟後復再度協議離婚,足徵兩造婚姻感情不佳,雖兩造婚姻經法院確認仍屬存續,然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比較兩造雙方之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本件爭點乃在兩造婚姻之破綻,何者責任較重?經查:
(一)就兩造於本院前揭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離婚案後互助之情況,上訴人謂:伊曾不斷的寫信、傳簡訊,之前幾年,被上訴人不斷換手機號碼,被上訴人認為不要了,就可以跑掉,伊很委屈等語(見本院卷30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復陳稱於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摔斷手腳時曾以簡訊問候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所在,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連絡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摔斷手腳,本須待親人照顧、服侍之際,上訴人自承已經友人告知,卻認被上訴人可坐輪椅移動即可,仍未前去探視、照顧,而僅發簡訊叫被上訴人照顧自已,益見其並無夫妻間互相扶助之情義,仍藉詞為自已行為辯駁。至其所稱:「我打過電話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最後一通是一百年元旦,說很高興與原告共度建國一百年元旦,最近只有傳簡訊,因原告不讓我去刺激他的父母」、「於九十九年我告原告回復婚姻關係,就是我努力的結果,我有傳簡訊給原告說恭喜我們兩個人又結婚了」、「九十八年我非常忙碌,我的經濟發生困難,我都還怕連累原告,請他幫我想辦法,結果他還騙我」、「(九十七年間兩造有什麼互動?)我只要在國內的話,我就會傳簡訊拜年,其他的時間我儘量不要去騷擾他」等語(見原審卷64頁)。可知兩造間之互動流於形式,對於兩造實質關係之改善,兩造均未能有所努力,上訴人於訴訟中固稱堅愛被上訴人,惟一再於訴訟中或以存證信函指責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毫無讓步,致對兩造婚姻關係緊張狀態之疏解無益,難認無責。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兄弟等家人關係不佳,被上訴人就此認係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於訴訟中一再指陳上訴人與其家人不睦之各項情況;惟上訴人卻未能領悟,反稱伊與被上訴人家人沒有吵架、正面衝突,只有小事不愉快,伊婆婆怪伊太厲害,把被上訴人壓扁,被上訴人向其家人說謊,所以才讓其家人認伊係壞女人,希望兩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足見兩造於十年間均未就此做正確之溝通,兩造徒然指摘對造及其家人。而上訴人雖認兩造婚姻仍有挽回及回復感情之餘地,然為被上訴人所不認同,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評論被上訴人、其家人之語言及其認為可以挽回婚姻之方法係「我覺得原告就像一個長不大的小孩,一直在媽媽的呵護之下,躲在原生家庭,所以如果他離開了媽媽的呵護,離開原生家庭他會更成長,以前他是很正常的」、「是週圍的人都這樣認為,大家都叫我要等,我也想要等出一個結局來,證明是他說謊造成婚姻的分開,我希望等出一個圓滿的結局,所以我一直忍耐中」、「不管原告怎麼樣對我,我一直要等下去」(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頁);而被上訴人之回應則盡是無奈與感情不復存在,認兩造婚姻盡在法院打官司中渡過,毫無意義,兩造的婚姻主要是因為上訴人對伊沒有信任感,認為伊都是在說謊等語。則依兩造當庭所陳述判斷,上訴人始終認為被上訴人說謊,不成熟,起因於被上訴人父母之教養,其家人對上訴人不友善係歸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善盡溝通、協調之角色。是兩造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關係改善毫無助益行為,均不能認無可歸責。
(三)又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確實有通知我到忠明南路居住,但是我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居住地點,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拒絕交給我忠明南路的鑰匙,被上訴人虛稱忠明南路的鑰匙寄放在一個阿伯處,但我沒有拿到等語。復稱:「96年5月間北區公所寄給我的調解通知書是記載家庭糾紛,我有打電話去調解委員會問,原告是要調解離婚,所以我拒絕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兩造均未能把握實質互動的機會,而僅以婚姻之形式是否存在為攻防,上訴人對於如何能與被上訴人一起突破婚姻之困境,亦欠缺積極有效或正確之應對方法。甚且於98年兩造離婚協議中,亦以金錢取得為衡量(見原審卷第64頁),兩造婚姻確實有破綻難以維持,且均無積極維繫意願,難認對維持婚姻之不力無責。
(四)從而,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比較兩造雙方之可責程度,乃肇因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同住,互不讓步及信任,兩造復未能排除被上訴人之家人對上訴人之不認同。是兩造前揭行為,兩造均有過失,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准許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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