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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反 訴 原告 侯敬榮被上訴人即反 訴 被告 徐治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離家,並以遭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於保護令失效後,仍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嗣經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定仍未履行,迄今3年未歸,兩造經長久分離,雙方已無信賴扶持關係,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原審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而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提起反訴,向有過失之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100萬元等語。核上訴人主張之反訴事實暨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或為贍養費之請求,依上規定,自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上訴人之反訴聲明第一項固謂:「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維持」等語,而與其上訴聲明歧異;惟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業當庭表示:其反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的意思就是對地方法院的判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如果維持原審離婚的判決,則反訴請求反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爰不將之並列於上訴人反訴聲明,自不生上訴人撤回此項聲明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項聲明之問題,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青島市結婚,並約定上訴人應在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上訴人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上訴人亦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離家,並以其遭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於前開保護令期間屆至後,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期間未獲准,上訴人又持續以被上訴人涉有搶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提出告訴,惟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所為陳述,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上訴人離家不知去向,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又上訴人離家迄今,已逾3年未歸,經被上訴人報警協尋上訴人仍不返家,兩造經長久分離,雙方已無信賴扶持關係,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按時出席調解後,未再收受本件傳票,接獲原審判決,至感驚訝。查被上訴人所犯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罪行,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在案,足證上訴人確有受害事實。被上訴人乘與上訴人訴訟期間,謊報上訴人離家出走、失蹤人口等,後經上訴人持原法院判決書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撤銷。被上訴人處心積慮,無非係欲將上訴人驅離臺灣,逃避司法刑責。又被上訴人謊報上訴人失蹤後訴請履行同居,因上訴人尚未收受刑事判決致影響結果,而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皆發生於該履行同居之訴前。上訴人係因家暴離家,兩造無法生活,故於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後,仍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來往、共同生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13日結婚,並約定上訴人應在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上訴人亦來臺生活。嗣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離家,並以其遭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惟於前開保護令期間屆至後,上訴人仍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原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迄未履行,雙方分居已逾3年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節本、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24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徐寶玉於原法院100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另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就上訴人住所訪查,結果為:被上訴人在該址單獨居住約2至3年,期間僅見過被上訴人胞兄來訪等情,有該分局100年6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9069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鄭伯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券第53至60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上訴人應負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查:

1、被上訴人前於97年4月間、同年5月3日,在兩造臺中市○○區○○路2段8之2號住處,以髒話辱罵上訴人、強拉上訴人皮包,致上訴人跌倒,持皮包帶子往上訴人身旁擊打予以恫嚇、恫稱要將客人之衣服剪掉,及於97年5月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強行取走上訴人之居留證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21日核發97度家護字第654號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上訴人雖曾聲請延長保護令,惟其於98年4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當庭撤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為真;惟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即已離開兩造共同居所,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同居迄今,上訴人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固屬人之常情,堪認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確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後迄今,已逾一年半,逾被上訴人施暴時間亦已逾二年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度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或有再度侵害之虞,自難認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

2、上訴人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6日、4月7日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6925號不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5至20頁可參。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徐治民於民國91年間與候敬榮結婚後,2人共同經營窗簾買賣,後因感情不睦,徐治民乃於:㈠97年4月20日時,在夫妻2人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之2住處,因要求候敬榮與其討論婚姻問題,候敬榮拒不回應欲修改衣服,徐治民竟向候敬榮稱:『動針車就將電線剪斷』、『再收新的工作就將衣服剪掉』等語,以加害人財產安全之事,致侯敬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㈡97年5月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櫃檯前,徐治民為不讓侯敬榮辦理延長居留期限,竟基於妨害侯敬榮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其不備,徒手取走侯敬榮之居留證,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侯敬榮行使申請延長居留之權利。㈢於97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徐治民因懷疑侯敬榮外出訪友之動機不單純,欲查看其手機之通聯紀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徐治民本應注意查看手機而相互拉扯之際將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疏於注意,致侯敬榮跌倒受有大腿瘀青之傷害。㈣97年5月3日侯敬榮離家後呈分居狀態,徐治民竟於同年6月間,在上址住處,發現放置其內之綠色高跟鞋、黑色平底鞋、內衣、褲及褲襪各1件,係侯敬榮所有、分居後尚未取走,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物品託人取走不知去向,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核其所述時間為97年間4、5、6月間,均在臺中地院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之前所發生,其中㈠、㈡、㈢部分之事實已載明在該保護令裁定中,有該裁定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均非在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或保護令期滿後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再執以為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不可採。

3、上訴人雖曾以遭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於保護令失效後,仍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復經原法院以前揭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定仍未履行;且上訴人離家他去,迄今3年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而就本件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間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均有可歸責性,且上訴人可歸責程度大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0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三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感情惡化至不能同居程度,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理念,應認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本件兩造結婚時,反訴原告為39歲,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始發現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喜怒無常,反訴原告數年來嘗盡凌虐家暴、精神虐待,於97年4月起受家庭暴力致同年5月3日離家,有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54號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如今反訴原告已逾48歲,家鄉人事已非,返回大陸,生活立陷絕境,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反訴原告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反訴向有過失之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10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除引用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所載,並謂反訴原告稱其來臺6年應領身分證,然其不在家好好生活,反訴被告之事業帳務復皆由反訴原告負責,其亦未能即時處理,且愛打麻將,輸款80多萬元,其中亦有由反訴被告父母處理者。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均須請求之一方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一方,始足當之。

(二)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件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且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可歸責程度大於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已如本訴所述。則反訴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事由,既有可歸責事由,而非無過失方之一方,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