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孫潤澤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服處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趙春坡(原名「趙秀嵐」、00年00月00日出生(按:應為8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死亡,為已故榮民,死亡後遺留五百餘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惟趙春坡生前留有自書遺囑,趙春坡將伊之全部遺產均指示交付予情同手足之上訴人。訴外人趙春坡生前與上訴人感情融洽,不僅是同鄉(與上訴人同為河南省靈寶縣人)、同學、同袍,兩人已相識六十多年,在台期0生活瑣事彼此照應,與上訴人情同手足,趙春坡每每遭遇重大傷病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攜至醫院就醫,94年間上訴人耳聞趙春坡去逝之噩耗,著實令上訴人傷心不已。然訴外人趙春坡生前於93年9月9日立有自書遺囑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趙春坡將伊生前財產全部交予上訴人,且上開遺囑內容第一行即載有「遺囑」字樣,其內容無增減、塗改情形,趙春坡並於遺囑簽名,形式上合於自書遺囑方式,且無被上訴人所指不明確之情形,縱係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部分無效,將遺產贈與上訴人部分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82條,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賸餘遺產交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為已故單身榮民之遺產管理人,自當依法管理榮民遺產,被上訴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法院裁定之公告催告期間均已屆滿,惟大多數單身榮民,如在安養機構就養,通常會將遺囑交就養機關保管,未於安養機構就養之榮民,雖屬被上訴人管轄,惟本件遺囑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在清查已故榮民趙春坡遺物時發現,亦無負責之服務區組長知悉有此遺囑存在,該遺囑是否真實誠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遺囑真正。又被上訴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家催字第17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故該裁定所定壹年貳個月報明債權期間至96年7月2日止,退步言之,上訴人如認其為受遺贈人應於上開裁定所示期間內報明債權,惟上訴人並未報明債權,亦僅得就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遺產管理人僅負保管、清理遺產之責任,如有給付義務,亦僅在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尚無給付延遲利息之義務。
二、本件遺囑有諸多疑點:如:遺囑日期為93.9.9,斯時被繼承人趙春坡已85歲,字跡應不可能如此工整,且遺囑內文與簽名顯非同一人筆跡,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由遺囑人親書遺囑內容及親自簽名,則該遺囑即不符自書遺囑要式,又遺囑簽名樣式與榮服處留存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之簽名樣式明顯不同,印章樣式亦不相同,且遺囑內文筆跡與書寫有存款明細資料字條之筆跡及筆順明顯不同。簽名之筆跡有模仿之可能,上訴人親書之報告書中有多處「趙春坡」字樣與遺囑之簽名相似,臺灣銀行印鑑卡上之「趙」字雖與遺囑相似,但「春坡」二字卻又與遺囑有別,從而遺囑之簽名部分無法證實為趙春坡本人所為,有遭人模仿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三張信紙內「趙春坡」之簽名,有遭模仿事後偽填之可能,非與信紙內文同一時間所為,且若趙春坡寫信予其侄子,當不可能簽署全名,依常理判斷,如趙增耀有過繼予趙春坡為子之事實,信尾應簽署「父親」字樣,如無過繼之事實則當簽署「伯父」等親屬稱謂,當無簽署全名之可能,該簽名極有可能為事後模仿所為,非趙春坡本人親為,當無鑑定之必要。故該遺囑應非被繼承人親筆所為,無自書遺囑之效力。又本件遺囑出現之時間,上訴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有此遺囑存在、或陳報為受遺贈人,而係於其任被繼承人在大陸之侄子趙增耀之代理人代理聲明繼承事件為法院駁回後,始提出系爭遺囑,其真實性實值懷疑。鈞院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文字資料與前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文字資料,在質量上均屬同一,惟法務部調查局認待鑑定遺囑上「本文」與「簽名」之書寫字體不一,究係不同人所書或同一人以不同字體書寫所致,由於供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有關待鑑遺囑與親屬關係表、報告等筆跡之異同,由於筆跡資料之質與量仍不足,難以歸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無法鑑定,為力求鑑定結果之正確也,反觀刑事警察局僅從該等資料中擷取若干字跡比對,其鑑定實難認正確無誤。
三、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然遺囑仍屬無效:系爭遺囑仍係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且遺囑為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之內容標的必須適法、可能、確定及妥適,並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有效遺囑,系爭遺囑內載:「…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則"部分"一詞屬不確定,遺囑內容之標的不確定,遺囑亦不生效力。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遺囑係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趙春坡之遺產5,138,190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8,190元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費用由已故榮民趙春坡之遺產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訴外人趙春坡(原名「趙秀嵐」、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9月26日死亡,為已故榮民。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一事,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原審卷第14頁)為證,復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報告(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提出趙春坡身前書寫之單身榮民關係表(原審卷第34、193頁)以及字條(原審卷第95、410至414、454頁),以及原審法院向彰化郵局調取趙春坡之郵局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163、197頁)、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164至166頁、第198至200頁),向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調取趙春坡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印鑑卡(原審卷第168、202頁),就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證物,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鑑定筆跡,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相符。甲類(爭議字跡):來文載示證物1之遺囑上字跡。乙類(比對字跡):來文載示證物3至6上字跡(郵局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3件因係複寫本,部份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不列入比對字跡;另來文載示證物2之報告原本1件,因書寫方式不同,亦不列入比對字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499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0至433頁),經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就系爭遺囑上之「本文」及「簽名」部分是否出自同一人?予以補充說明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系爭遺囑上之字跡『本文』、『簽名』部分之字跡均與乙類字跡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40203號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1、54頁),被上訴人雖表示無法接受,並表示原審法院亦曾以相同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既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何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可以提出鑑定書,並請求再送鑑定云云,然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雖確曾函覆原審法院稱待鑑遺囑上「本文」與「簽名」之書寫字體不一,究係不同人所書或同一人以不同字體書寫所致,由於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30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38頁),然筆跡鑑定機關是否能提出鑑定意見予法院參酌,因各機關之鑑定依據而有差異,雖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非可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鑑定,只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所依據及說明,實難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因法務部調查局曾無法鑑定而不可採。又法務部調查局僅係表示待鑑遺囑上「本文」與「簽名」之「書寫字體不一」,但「究係不同人所書或同一人以不同字體書寫所致」,由於供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並非表示「本文」與「簽名」確係不同人所寫,亦有可能係同一人以不同字體所書寫,且於常人生活經驗中,簽名於各式各類文件上均代表負責之意,對一般人而言就本身姓名書寫方式均會刻意練習,故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文字書寫方式及字體略有差異,與常理並無相違,是實難以系爭遺囑之「本文」與「簽名」字體不同即遽認係不同人所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鑑定說明已就系爭遺囑之「趙春坡」簽名部分與供參文件中趙春坡77、80、
90、93年間之簽名作比對,另就系爭遺囑之本文部分亦與供參文件中之多種文字比對,如「趙」「春」「增」「耀」「侄」「至」「兒」「親」「子」「其」以及部分字旁之筆跡,而認各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均相符,並為圖解對比,認定筆跡相符(原審卷第432、433頁),故其真實性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質疑遺囑真實性,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鑑定結果後,雖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9日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提出字條影本22件、原本28件(含定期存單封套6個),總計50件之文件要求再次鑑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已陳稱「筆跡部分很有限,是否趙先生的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09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5日審理時稱:先前不提出字條,是因為當時無法確定,所以是挑出有趙春坡字樣的字條,其餘字條不敢冒然提出等語(原審卷第455頁背面),則既然被上訴人也認為渠無法確定渠嗣後提出之文件是否為趙春坡筆跡,而上訴人亦無法確認是否趙春坡所寫(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再次鑑定毫無意義可言,故本案顯然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趙春坡之系爭自書遺囑,既屬真正,依遺囑全文,已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由趙春坡自書遺囑全文並於末尾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其形式符合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之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自書遺囑已符合形式要件,系爭自書遺囑應堪認為真正。
二、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3項亦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復於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綜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新臺幣二百萬元限額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88年9月23日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三字第23901號函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囑的立遺囑人趙春坡係被上訴人列管所屬就養在外之大陸來台之退除官兵,業於94年9月26日因病死亡,被上訴人以趙春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管理趙春坡之遺產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7號(原審卷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趙春坡治喪會議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趙春坡遺物清點清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原審卷第72、45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已堪確定。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並指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系爭遺囑文字記載:「潤澤:萬一我發生意外無法親自將隨身包交給你,我放在桌子右邊第三個抽屜內你是知道的,請你幫我將遺體火化、骨灰暫厝在我們共同購置之墓地,另擇期帶回大陸老家交給我侄兒趙增耀並遷葬於我預置之妻兒墓旁,至於我的遺產全部是要交給你孫潤澤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遺囑也給增耀看,要他把你當成我一樣孝敬,我們兄弟情誼來生再續。趙春坡(秀嵐)93年9月9日」,其所謂「…至於我的遺產全部是要交給你孫潤澤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核其文義,可以知悉立遺囑人趙春坡並無將剩餘遺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而僅有將剩餘遺產交由上訴人『負責支配』之意思,參酌遺囑內容同時委託上訴人處理火化、安葬等事宜,可見立遺囑人授權上訴人處理遺產,用於上開事務等一切開銷,如處理一切開銷費用後仍有剩餘,亦僅由上訴人決定處分方式,可部分給予增耀,而非當然無償贈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遺囑的受遺贈人,以系爭遺囑交待上訴人如何處理其後事、交付部分遺產給增耀之記載,應可解釋為立遺囑人趙春坡係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僅因一般人不知「遺產管理人」之用語,而未於系爭遺囑內以「遺產管理人」稱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身為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執行遺囑及處理遺產之權限,縱使立遺囑人趙春坡基於對於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以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已不得再以遺囑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立遺囑人趙春坡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部分,已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四、上訴人雖主張即或系爭遺囑係指定遺囑管理人,然亦僅指定遺產管理人部分無效,其他無償贈與部分仍應為有效云云,然查依系爭遺囑之前後文,立遺囑人趙春坡僅有將剩餘遺產交由上訴人「負責支配」之意思,參酌遺囑內容同時委託上訴人處理火化、安葬及交付遺產予增耀等事宜,可見立遺囑人授權上訴人處理遺產,用於上開事務等一切開銷,如處理一切開銷費用後仍有剩餘,亦僅由上訴人決定處分方式,可部分給予增耀,而非當然無償贈與上訴人,況參酌系爭遺囑之最後「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遺囑也給增耀看,要他把你當成我一樣孝敬」,衡諸常情,訴外人趙增耀人在大陸,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苟非立遺囑人趙春坡有遺產贈與趙增耀,趙增耀實無將上訴人當成立遺囑人趙春坡孝敬之理,是以系爭遺囑是否可解為處理一切後事開銷費用後剩餘遺產全部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實有可疑,是以上訴人主張除指定遺產管理人部分無效,其他無償贈與上訴人部分仍應為有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遺囑為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之內容標的必須適法、可能、確定及妥適,並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有效遺囑(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本件系爭遺囑內載:「…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遺囑也給增耀看,要他把你當成我一樣孝敬」等語,以立遺囑人趙春坡要求趙增耀將上訴人當成立遺囑人趙春坡一樣孝敬,且要求將系爭遺囑交給趙增耀看之內容觀之,立遺囑人趙春坡當係要將部分遺產贈與趙增耀以供趙增耀孝敬上訴人之用,上訴人所主張因遺產已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有權限決定是否贈與部分金錢予趙增耀,故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全部遺產云云,顯與立遺囑人趙春坡之真意相違,是以依系爭遺囑所載剩餘之遺產究要多少金額交給趙增耀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因內容無法確定,而歸於無效等語,自為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趙春坡之全部遺產,因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管理人,違反強制規定或應交付訴外人趙增耀之內容不確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38,190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及傳訊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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