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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黃盟綉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再審 被告 莊黃幼

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按,「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績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由此可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釋字第620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再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第四項並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其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之債權請求權,並為一身專屬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則其請求權之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無請求之標的為不可分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重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家至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法務部法律諮詢意見法律決字第15978號函均足資參照。

(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l030-l條規定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而應為債權請求權。又民法第l030-l條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法條規定有「差額」二字,故應係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價額相減的二分之一,即請求給付者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於系爭剩餘財產若透過換價程序,是否會產生增減,以致產生有利於一方而不利於他方之情事,然此應為實現權利之問題,尚難以權利實現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即變更權利本身之性質。

(四)然查,原審卻以「系爭土地已經列入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予以計算,並由上訴人莊黃幼與莊松峰平均分配即各分配二分之一,系爭土地自僅剩餘二分之一之價值,被上訴人僅得就剩餘之二分之一部分予以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判決書第l7頁)云云,卻徒然將再審被告莊黃幼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即以『物權請求權』之性質視之,其法律見解不無與上述實務見解扦格之處,至為顯然。故原審之適用法規錯誤,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誤為物權請求權性質,顯然已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之理由。

(五)原審認本件適用新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繼承篇第ll57、l159、1l60修規定,再審被告莊黃幼杭辯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再審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繼承人在第ll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l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己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l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非依民法第ll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98年6月l2日施行之民法第ll58條、第ll59條、第11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ll48條、第ll53條至第116 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間(97年5月5日),係在民法繼承篇98年6月12日修正前,而前揭民法第ll58、l159、1l60條於修正施行前係規定於限定繼承章節,而再審被告並未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又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l條之3可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98年6月l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再審被告莊黃幼援引本件繼承發生時規定於限定繼承章節之民法第1l60條規定資為抗辯,芻屬誤會。況民法第ll60條僅係禁止繼承人於第l158條所定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若有違反此義務,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須依同法第1l6l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雖尚在權利申報期間內,但預期繼承財產足以清償繼承債務而為清償時,如未使繼承債權人受有損害,殊無賠償之餘地,乃屬當然之理。準此,同法第1l60條之規定,乃係繼承人之義務,而非可解為繼承人有拒絕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權利,再審被告莊黃幼以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受清償而拒絕交付遺贈物,仍無可採。惟原審未詳查本件適用繼承條文之時點及適用之情況,即率爾援引繼承篇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亦屬具再審之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法規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誤以物權請求權性質視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核其再審意旨指摘之內容,核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之法律解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該原判決亦稱:「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原判決第15頁),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是該等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二)又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157、1159、1160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兩造提出之各項事證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7、1159、1160條之規定,抗辯必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再審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民法第1160條並未於98年6月12日修正,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應適用民法第1160條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尚無何就所確定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揭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