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羅玉銀專員相 對 人 溫炳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揭諸法律扶助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之立法理由,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各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需費用。從而,原審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其訴訟費用額3萬元之聲請,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律扶助法係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涉之範圍,始有優先適用,故就訴訟救助之准許,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證明就「法律扶助事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故法律扶助法為「法律扶助事件」之特別法,有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原裁定認為應受民事訴訟法之拘束有所違誤。
(二)原裁定理由(二)、(三)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l號討論意見,罔顧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逕限縮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適用範圍。按本法所稱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法律扶助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中華民國屬法律位階之有效法律,原裁定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l號討論意見並非最高法院民事決議,其法律位階至多為民事庭法官辦案參考之行政規則,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與法律扶助法抵觸,應屬無效。
(三)法律扶助制度乃在避免富欺貧,實現訴訟權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它基本權之公益目的,非僅在民事訴訟訟之『訴訟救助」乙項;且分會准予扶助之範圍非皆為訴訟代理亦有法律文件撰擬,僅訴訟代理部分始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本件原裁定對本件指派扶助律師是否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人有何能力在不需法律專業者之協助下得以順利實施訴訟權能隻字未提,僅以「法律扶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指定之律師之標準加以論述,似有未當。即因立法者不認為法律扶助屬社會福利,故於立法時設計「回饋金」與「追償金」制度,由勝訴一方取財產之時將律師費用回饋予法律扶助之資源,若勝訴之一方無財產則讓敗訴之一方負擔勝訴一方之律師費用,其目的在使法律扶助資源生生不息,長久運作,」若原審裁定認此種使敗訴之一方負擔勝訴一方之律師費用有侵害敗訴之一方財產權之虞,係採修法或釋憲方式解決,而非自為目的性解釋限縮法律扶助第35條之適用。
三、經查:
(一)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自明,而揭櫫法律扶助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足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並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換言之,法律扶助法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 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參酌其立法理由,其僅為宣示法律扶助法與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間有關簡化訴訟救助審查程序訴訟,為強化訴訟救助功能之制度設計,與其是否為優先適用無涉,是抗告意旨稱法律扶助法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即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容有誤會。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列。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準此,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已明揭: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等情。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再者,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準此,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7、837、99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21號之研討結果亦為: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
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自非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故基金會就其扶助事件在第一審法院指定(或協住受扶助人自行選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
四、本件抗告人以對於受扶助人柯美秀與相對人溫炳權間請求離婚事件,固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卷第4至11頁),惟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柯美秀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柯美秀接受法律扶助,即遽認該案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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