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李銀滄
李錫璋相 對 人 洪志仁即李志仁
洪炎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準用第223條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 號事件(下稱撤銷事件)歷經法官黃綵君及廖立頓審理,均召開過言詞辯論庭,故而撤銷事件之裁定依法須宣示,然法官廖立頓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結束時,僅告知當事人擇期再開庭,並未告知將擇期作裁定宣示,逕自作成裁定,於法難合,亦有突襲裁判之嫌。
(二)再者,相對人間之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洪炎煌案),在南投地方法院公開判決書之「裁判案主」及「訴之標的」均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反觀同法院否認子女事件98年度親字第15號之「裁判案由」及「訴之標的」均為「否認子女」,兩者明顯有別,且洪炎煌案並未將相對人洪志仁(即廖志仁)之生母廖靜列為被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89之1條第1項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要件,若依98年度親字第15號「否認子女」事件裁判標準,當會予以判決駁回。故抗告人在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事件之各審級均堅持洪炎煌案為「確認之訴」,而非「否認子女之訴」(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二更(三)字第2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之實體方面之上訴人方面之(二)...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確認之訴訟,不具否認之訴之法律效果... 。另詳見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事件之各審級判決書與筆錄),且主張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等第三人。顯見,抗告人僅對洪炎煌案為「確認之訴」「沒有意見」,但對其為「否認子女之訴」則大表反對,撤銷事件原審疏於注意,而作出錯誤解讀及裁定。
(三)又,抗告人並未參加洪炎煌案及相對人洪志仁(即廖志仁)提起之訴願案,無從知悉南投地方法院對於95年度親字第34號事件之認定,究為「確認之訴」或「否認子女之訴」,待至99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言詞辯論中,相對人洪志仁(即廖志仁)首度提出「南投地方法院有書面表示洪炎煌案為否認子女之訴」說詞(詳見7月5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錄音),抗告人方得知相關內容,雖難接受,為避免訴訟上之不利,乃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距洪炎煌案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未逾5年,抗告人提起撤銷事件當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洪炎煌案不合於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要件,未遭判決駁回。僅能視為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等第三人,抗告人從未肯認洪炎煌案為否認子女之訴,為避免訴訟上之不利,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認知有誤,又違宣示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之5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洪志仁、洪炎煌間之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雙方對此訴訟性質之認定有所爭議,且該訴訟性質涉及相對人洪志仁對抗告人等提起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其與訴外人李從益父子關係案件(該案本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三次發回本院,終判決認定相對人李志仁即洪志仁訴請確認與李從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李志仁即洪志仁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勝敗之重要爭點,故抗告人等以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至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訴訟於95年7月17日確定,距今未逾五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至5頁)。
四、惟查,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5年7月17日即已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既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則自應於該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告知將擇期作裁定宣示,而逕為裁定、又未查原法院95年親字第3號之訴訟性質而作出錯誤解讀及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且因其未參加相對人洪炎煌及洪志仁提起之訴願案,故無法得知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對於訴訟性質之認定為何,待發回更審於臺灣高等發院台中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中,相對人始知悉不利於其之相關內容,則其於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且距原法院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未逾5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內,業已載明相對人洪炎煌於相對人洪志仁戶籍登記遭撤銷變更時,即已對李志仁即洪志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與李志仁即洪志仁間之親子關係,經判決洪炎煌勝訴之意旨,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物,而該起訴狀繕本並分別於95年12月20日、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卷第43、44頁可稽,且見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該案於96年7月26日之最後審理期日,抗告人亦表示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卷證無意見(見95年度親字第34號卷第89頁),有95年親字第34號判決文在卷經核無訛(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點已明確知悉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之理由及確定之事實,其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知悉時起算。況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對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中所載「...爾後洪炎煌提起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此訴訟並無異議。..」等語(見本96年家上字第87號卷第3頁),益證抗告人確知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之判決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並不受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之影響;且30日之不變期間,已足供抗告人透過相關法律諮詢管道,以明瞭閱卷所得內容。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所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規定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係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難謂可採。至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究為確認之訴或否認子女之訴,要與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所應審酌之抗告人何時知悉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之判決內容,是否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於99年8月2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自其知悉原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確定判決時起,已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未定期宣判,即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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