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詹聰明即孟倫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斯明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訴訟代理人 黃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簽訂「崙仔腳排水中游及上游段護岸應急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4萬元,工期50日曆天,於同年月18日開工,預計98年2月6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於開工前提供工程使用之土地,並負責清除地上、下物。嗣於開工後,伊發現本工程約15%之用地(供河道石鋪設部分)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且遭農民占用無法施作,遂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經申請獲准於98年2月5日停工,斯時已完成「崙仔腳排水主流84公尺」、「箱涵橋乙座」二部分之工程,且已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工程進度為85%,伊曾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先退還前三期共75%之保證金,並就已完成部分先行驗收付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後,至98年11月初,被上訴人始排除用地障礙以供伊施作,於98年11月5日復工,伊遂於同年月20日全部完工。是故,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3,428元,說明如下,又下列金額合計若超出此數,伊予以捨棄【按下列各項金額合計實為875,781元】:⒈系爭工程原可如期於98年2月6日完工,1個月後即98年3月6日即可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504,000元,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於99年2月5日始退還,計遲延336天,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遲退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23,198元(504,000×0.05/365×336=23,198)【按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應於98年3月9日退還,故遲延334天,利息23,060元】。⒉如不停工,伊原可在98年3月6日即領到工程款,卻因被上訴人因素,至99年6月2日始領到,遲延45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遲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309,884元(4,993,710×0.05/365×453=309,884)【按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遲延450天,利息308,698元】。⒊本件停工9個月,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而本工程伊備有已於開工時呈報之品管負責人「詹聰明」、勞工安全人員「詹志成」、工地負責人「林斯明」等三人,渠等依規定可在10公里內兼任其他工程,如本件未停工,伊於98年2月6日即可免除渠等職務,使渠等另行他就,卻因被上訴人令伊於98年2月5日起停工,使伊無法免除對渠等支薪,兼職、全職三位以法定最低工資計,停工9個月,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人事增加費用共計466,560元(17,280×3人×9個月=466,560)。⒋復工後,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函,兩造約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20日,伊亦已於該日竣工,故伊並未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不應苛扣伊6天之逾期違約金60,480元。縱若認伊逾期,逾期部分應僅為停工時尚未完成之15%;且逾期日數應為3天,而非被上訴人苛扣之6天,蓋伊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下午4時50分即已以掛號寄出竣工函,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23日星期一始於竣工函蓋收文章戳,係因其內部遲延所致,若以此計算伊3天逾期,殊非合理,且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8556號函亦表示:「本工程經申報於98年11月20日竣工,經本所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同意該日為實際竣工日期」,是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僅2,247元(4,993,710×15%×3/1000=2247)【按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僅得扣除之3天逾期違約金為5,007,765×0.15/1000×3=2,253元】,因此,被上訴人應退還伊溢收之逾期違約金58,233元(60,480-2,247=58,233)。⒌本工程廢棄土運棄實際數量為400立方公尺,伊依此誠實申報,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人卻誤算為456立方公尺,多出之56立方公尺頂多不予計價即可,詎被上訴人竟因其監造人之錯誤計算而對伊為懲罰性扣款9,888元,甚不合理且依法無據,應予退還。⒍被上訴人以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苛扣物調款項8,018元,惟,若不停工,伊即能在98年2月間完工,無物價指數之扣款可言,本件係因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取得用地及設計不當導致停工,而產生物價指數下跌之扣款,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相類案件表示之見解:「履約期間他造當事人未能及時提供工作場地因素而展延工期,非屬申請人投標時所能預見,是本案要求申請人承擔,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而展延期間物價下跌之不利益難謂公允,故停工而衍生物價下跌,扣原告之物價指數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退還此扣款。(二)系爭工程工期原為50天,卻因被上訴人發包前未善盡注意責任,連施作工地為他人所有,且被農民占用亦無所知,致工期耗用至500餘日。若伊遲延,每日需依工程造價1/1000罰款,而今被上訴人遲延,若無需對伊為上開給付即不需負責,當非事理之平,實則,行政體系故意遲延給付工程款,往往係索賄手段之一,不可不知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3,42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向伊反應系爭工○○○區○○段有地上物問題後,伊即派員會同上訴人與監造人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實地勘查,並函請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協助辦理鑑界,且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同意上訴人自98年2月5日起停工。嗣於98年3月11日,伊會同上訴人代表人林斯明及監造公司李坤宇會勘系爭工程,作成「請顧問公司兼顧排水段面評估可行性辦理變更設計」之結論,惟,上訴人既與伊完成會勘協議,並同意後續施工方向,竟又於會勘當日即函告伊終止契約並要求限期退還保證金、結算工程款等,視雙方前開約定與系爭契約於無物。其後,伊於98年3月18日行文監造公司依會勘結論評估辦理,經監造公司於同年4月9日函送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予伊、彰化縣政府層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錄案備查後於同年5月19日函復伊憑辦後,伊隨即於同年5月25日行文通知上訴人先行備料,俟辦理議價訂約手續後得即刻復工施作;並於翌日即5月26日簽請行政室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手續,該室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前來辦理議價手續,伊並於同年6月17日第2次、8月5日第3次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是伊已依系爭契約精神徹底趕辦,並經上級機關認同協助於3個月內(98年3月11日~6月10日)完成法定程序,更已3度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詎上訴人仍執意其已催告解約,拒絕議價,並提起訴訟,其前所提起終止契約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期間,經伊積極協調,上訴人終於同意續行契約,並辦理設計變更議價施工,兩造遂於98年8月31日完成議定簽署,伊依系爭契約檢討工期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復工,嗣雖再遇有部分地主阻礙施工之情形,惟伊仍積極協調並依契約規定給予適當工期,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間撤回該起訴。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伊之工程督導人員確認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伊乃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工程結算及驗收業務,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二)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非有理,說明如次:⒈上訴人主張伊應在98年3月6日完成驗收並退還保證金、伊退還保證金為遲延而應給付利息云云,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等所定保證金退還要件不符,乃依法無據。蓋:伊於98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於99年1月5日陳核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簽奉首長核可無待解決事項後,覈實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所有程序均依系爭契約及規定確實認定辦理,並未遲延。⒉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工程款延宕利息,亦與法無據。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工程款係「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後,伊隨即於15日內簽辦經費核銷事宜,惟,因上訴人於99年2月初送件請款時之文件不符規定,且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數量與結算數不符,伊乃一再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卻自認無缺失,不斷異議及陳情,致延宕其請款之時間;況系爭契約並無支付工程款延遲利息之規定。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人員」之薪資,於法無據,並與事實不符。蓋:兩造於98年3月11日協議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有辦理期程延宕均係上訴人不顧協議、為求私利所行之訴訟程序等拖延所致;且據監造人員表示,上訴人之品管人員詹聰明及勞工安全人員詹志成,於施工期間均不曾至工地辦理相關業務,況停工期間,該等人員如何管理?且依規定,本件品管人員得跨越其他標案,縱上訴人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工程執行間之相關性。⒋上訴人工程逾期7天,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每日依契約價金2/1000計算,僅扣除6天之逾期違約金60,480元,並無違誤,自無需退還。蓋: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經伊於98年11月23日收文,並由工程督導人員確認98年11月23日竣工。綜算全程施工工期為為89天,即97年12月18日~98年2月4日共49天,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共40天;而契約及合法展延工期總數為82天,即契約原定工期50日曆天、伊於98年10月14日通知復工時展延工期20天、伊於98年11月16日因施工位置需與地主協調而同意98年11月5日至16日共12天不計入工期,故逾期天數為7天(89-82=7)。⒌「廢方棄運」工項結算數量為456立方公尺,上訴人僅檢送400立方公尺之廢棄運送證明資料,而「廢方棄運」之契約單價為
176.57元,故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計算減作金額為9,888元(56×176.57=9,888),並處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9,776元,係依契約條款認定辦理,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應無疑議。⒍伊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扣除上訴人因物價下跌、非工程應得之額外收益8,018元,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經監造公司調查施工當月營造物價漲跌情形覈實辦理,且經送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無誤,上訴人不於結算過程中循正常行政管道爭取權益,俟無異議簽章領回工程尾款後,再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3,428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3,428元。(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504萬元,工期50日曆天。於97年12月18日開工,施工期間曾經停工,且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檢討,給予工期20日曆天,另於98年11月5日至16日不計工期共12天。嗣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日一次領回被上訴人開立之4,864,823元之公庫發票。
(二)系爭工程廢棄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為176.57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工程款遲延利息、人事增加費用,及退還逾期違約金、廢棄土短少扣款、物價指數扣款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一一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已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98年12月21日驗收),隨即於99年1月5日陳核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簽奉首長核可無待解決事項後,同年2月4日覈實全數退還上訴人504,000元履約保證金,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支出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76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有所遲延,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之方式,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6頁至第26頁),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配合付款之條件為之,倘採工程款一次付清之方式,則履約保證金亦係一次返還之。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項保證金得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乙方申請分4期無息退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25%」,然依其文義,乃需經由分次實際估驗後,始有分期發還之問題,而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雖於98年2月5日當時,曾申請就部分工程先為驗收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但因被上訴人之主計及政風單位認為本件仍有「待解決之事項」,而未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蓋依被上訴人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所繳金額俟履約完畢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甚顯,有被上訴人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83頁),此乃上訴人投標前即應審閱、詳酌之明文。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核發驗收證明書後,以公庫支付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相關程序及規定均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採購投標須知認定、辦理,並無遲延、違誤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依法無據。
(二)就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⒈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工程
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之方式,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李坤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給付工程款一般是要等到竣工通知後,驗收後沒有問題,再由公所將資料送請縣府,縣府再轉送水利署,經核撥後,再透過縣府送至公所,才核撥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44頁)。又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須以被上訴人收文(竣工報告)之日期作為完工日(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9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被上訴人收文戳印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8年11月23日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於稍後之98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後,隨即於15日內簽辦經費核銷事宜,不料,經被上訴人審查發現,上訴人送件請款時,「工程施工日誌」格式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數量亦與結算數不足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述缺失並請其儘速修正,有被上訴人99年1月18日、1月26日函文,及被上訴人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50頁)。上訴人事後乃於99年2月4日,以孟土包(99)字第0204號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以99年2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1979號函復說明。
⒉嗣被上訴人簽奉首長核示確定工程款核撥金額後,隨即辦理
設計監造經費核銷事宜,並以99年3月29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4585號函送全案請款資料(含系爭工程決算書、支出明細表及收款收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請款,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59頁至第161頁)。惟,系爭工程之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後,仍發現諸多缺漏,並以99年3月31日府水工字第0990075311號函,退還被上訴人更正辦理,被上訴人隨即針對各項缺失辦理更正,並電話通知監造公司就經辦事項詳實說明,監造公司於99年4月7日以源字第9904071號函復,被上訴人檢齊相關更正資料後,於99年4月1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5760號函送彰化縣政府辦理第2次請款,並將相關系爭契約規定及後續處置情形函復上訴人及監造公司,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171頁)。而依前開函文之內容所載可知,上開期間之延宕,均導因於上訴人部分施工過程未符系爭契約之規格及數量所致甚明。嗣彰化縣政府又以98年4月22日府水工字第0990093145號函文知會被上訴人,應再補正「驗收證明書內結算總價」等資料,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前來更正相關發票數據後,於同年月2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6249號函再次檢送更正資料辦理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再行審理後,才予核可,而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核銷後之總額,開立4,864,823元之公庫發票,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一次領回,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支出傳票、簽呈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8、9頁)。
⒊另依被上訴人採購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本工程俟補助款
撥入後付款」(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87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本案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款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7頁),及上開被上訴人請款之過程可知,系爭工程之經費,由被上訴人之經費來源上級於99年5月24日核撥入庫後,被上訴人經內部之簽核程序,已於99年6月1日核撥予上訴人無誤,衡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延遲之情形,當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就人事增加費用部分:⒈查系爭工程於聯繫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辦理鑑界過程中,上訴
人因可施作部分工項均已施工完成,乃申請自98年2月6日起停工(98年2月5日孟土包營(98)字第0205號函),經監造公司審查後,以98年2月26日源字第9802262號函回復:「……,工程因B工區上有地上物等問題需與地方協調溝通無法施作,原則同意自98年2月5日起准於廠商停工」,被上訴人始參酌前揭監造公司說明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審核後,同意上訴人所請,並以98年3月11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427號函行文回復,有上開函文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99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並會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斯明及監造公司李坤宇,實地會勘系爭工程,作成「……請顧問公司兼顧排水段面評估可行性辦理變更設計」之結論,並於98年3月18日行文上揭公司依當日會勘結論評估辦理,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會勘協議,並同意後續工程施工方向後,又於同年3月11日會勘當日,以孟土包(98)字第0311號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要求於文到7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中途結算工程及支付代墊之空污費等,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
122頁),上訴人恣意違反上揭兩造停工、續工等協議甚明。進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8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827號函,通知監造公司兼顧排水斷面評估辦理變更設計可行性,監造公司並於同年4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編製,函送被上訴人辦理(源字第9804091號函),經被上訴人審查陳核後,已於同年4月17日函轉彰化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彰溪漢建字第0980005473號函),再經彰化縣政府99年5月8日層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錄案備查,於同年5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憑辦(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23頁至第126頁),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8年5月25日行文通知備齊材料、人員及機具,儘速辦理議價訂約手續,以便復工施作(彰溪漢建字第0980007440號函)後,卻仍執意其已行使催告、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情,而於同年6月1日,以孟土包(98)字第0601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本業已依法依約提訴,現係屬彰化地院中,請靜候判決」等語,拒絕議價,並於被上訴人3次行文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98年6月17日第2次,98年8月5日第3次)後,仍提起終止契約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有上揭函文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33頁)。待雙方達成該訴訟之和解後,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續行系爭契約,辦理設計變更議價施工,而於同年8月31日完成議價及議定之簽署,有議價簽到簿、議價紀錄、議價單、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34頁至第139頁)。其後,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檢討工期,行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復工,復工後,雖僅再遇有「部分」地主阻礙施工之情形,然卻因兩造並未協調完成,故上訴人仍未加以施作,被上訴人更因而展延工期20天,並同意98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不計工期,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80頁),且有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5104號函、98年11月16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691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40、141頁)。綜上顯見,前揭停工至復工等歷程,雖長達8個多月,然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遲延,上訴人初始主動聲請停工,參與變更設計之履勘後,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提起訴訟,不願議價,乃係延宕系爭工程施工之主因之一。且上訴人在前訴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辦理變更議價復工,即係拋棄遲延之究責,自不得再依此主張。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24款,
負有提供系爭工程土地,指定地界之責任,且一旦土地之使用或地上物之清除產生紛爭,亦應負責處理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當初上訴人聲請停工,主要係因當地農民不同意施工便道經過其等之農田,而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負責協調當地農民、里長,排除葡萄棚架地牛占用工程用地,及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坤宇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43、144頁),並有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23頁);而系爭工程與一般工程慣例相同,均有事先編列「農作物補償費及施工便道補償費」44,142元予上訴人,作為施工過程中排除相關當地居民阻礙之支出費用,上訴人卻未在系爭工程中對當地農民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80頁),且經證人李坤宇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43、144頁),並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6頁),堪認屬實,故肇致本件系爭工程停工之施工便道問題,實係與上訴人所領之「農作物補償費及施工便道補償費」未即時發放,甚為相關,被上訴人所為則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所為之規範,上訴人依此主張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另據上訴人出具之工程施工日誌、品管自主檢查表及勞工安全講習之各項資料所示,自系爭工程停工(98年2月5日)後即無任何管理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188頁至第226頁),可認系爭工程實質上確實係全面停工,而系爭工程停工現場工地既無人施工,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即無需「管理」工地之品質及勞工安全甚明。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而增加人
事費用之支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受之人事支出損害,並無理由。
(四)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18日開工,工期50日曆天,施工過程中,因B工區上有地上物(當地農民葡萄棚架地牛)問題需協調溝通,被上訴人同意於98年2月5日停工,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5復工,並展延工期20天,後因部分施工位置仍需與農民協調,被上訴人同意98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不計工期,上訴人事後於同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惟,被上訴人實際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並由工程督導人員確認98年11月23日竣工無誤等節,已詳述如前。縱被上訴人曾一度誤以上開98年12月16日函文表示同意98年11月20日為竣工日期,惟,嗣經監工人員確認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表示改以收文日期即98年11月23日為竣工日期,並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猶以該被上訴人函文主張本件竣工日期應為98年11月20日,即非可採。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之20日曆天,係基於變更設計後,所餘之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日曆數(50天)比例,而為計算,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80頁),並有監造公司98年10月5日源字第981005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21頁),應屬適當合理。承上,綜算系爭工程全程施工工期為:97年12月18日~98年2月4日共49天,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共40天,而因變更設計檢討,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20日曆天,及98年11月5日~16日不計工期共12天,故系爭契約及合法展延工期總數為82天(50+20+12=82),與實際施工天數89天(40+49=89)相較,上訴人施工逾期之天數為7天(89-82=7)無訛。依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日為單位,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本得依約定扣繳上訴人70,560元(5,040,000×0.002×7=70,56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8日簽核逾期天數為6天,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16頁至第219頁),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檢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中,共需扣除60,480元,且事實上亦僅扣除上訴人60,480元,然前揭扣除均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之逾期違約金64,800元,金額應屬誤植,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廢棄土短少扣款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得標金額504萬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廢方棄運」工項結算數量為456立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費核銷時,上訴人卻僅檢送400立方公尺之廢棄運送證明資料,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56頁),並經證人李坤宇證述:「……本件棄土的數量是由棄土場計算的,也就是廠商原告【按即上訴人】方面負責計算的,他們會記載在車輛運送單中交付給我們監工,我們要查核無誤後,就去辦理竣工結算,我當時實際丈量確實有發現只有400方,所以我只能計價400方給廠商,因為廠商的載運證明是456方,所以我依照我實際丈量的結果算給廠商,我們也是以400方作成竣工決算書報給公所」等語歷歷(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45頁),迨被上訴人發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卻回文表示施工時係採就地利用之方式,並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提供云云,故經上訴人及監造公司確認實際運送數量為400立方公尺無誤後,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經費之核銷事宜,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果,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1倍,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就上訴人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短少56立方公尺,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廢方棄運」合約單價176.57元(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79頁),計算減作之金額為9,888元(56×176.57=9,888元),並處以2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9,776元(9,888×2=19,77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認定辦理,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16頁至第219頁),應無疑議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依法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記載錯誤,應係可歸責於監造人所致,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已經扣繳之19,776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意旨,系爭工程之結算,本係兩造與監造人員實地共同辦理,上訴人對於棄土場車輛運送單中之記載,自難委為不知,且上訴人對於其上揭所述自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不足為採。
(六)就物價指數扣款部分:⒈查系爭契約明定相關物價調整條款,乃為確保承包商合法權
益降低承攬工程之風險,對於物價指數上漲(或特定個別項目漲幅超過10%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給予廠商合理補償;或相對於物價指數下跌(或特定個別項目跌幅超過10%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可判定非工程承攬應得之額外收益時,由機關於工程款中加以扣減,此係基於雙方公平合意之對待而訂立。被上訴人係依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扣除上訴人因物價下跌非工程應得之額外收益(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61頁)。即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8日開工、98年2月5日停工、10月15日復工、11月23日完工,其工程契約價金之調整均依實際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漲跌幅,經計算如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計算,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公司調查施工當月營造物價漲跌情形辦理,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採驗收一次付款,故本件計算物調之方式為工程竣工時,依當月實際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調整之。次查,被上訴人依「當月總指數」計算系爭契約項目增減工程款時,其所有「當月實際施作數量」,均依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日誌上累計當月各項施工之數量為據(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226頁),再套用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載調整公式,換算而得,因目前物價指數為下跌狀態,97年12月、98年1月、2月物價指數增減率跌幅未超過2.5%,98年2至9月工程停工,並無物價調整之問題,98年10月、11月物價指數超過2.5%,故總計需對上訴人扣減物價調整款8,018元,有被上訴人動用經費簽辦用紙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27、228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算公式所得之數據,並不爭執,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乃因被上訴人取得用地及設
計不當所致,若系爭工程不停工,上訴人即能在98年2月間完工,根本無物價指數之扣款可言;且因發包單位導致停工、物價指數下跌之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認:因非屬廠商投標時所能預見,故展延期間物價下跌之不利益倘歸於廠商負擔,難謂公允,故被上訴人應退還扣繳上訴人之物調款項等語。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本件並不符合上訴人所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實務見解之適用前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扣減上訴人如上數額之物價指數調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0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載明:
「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70頁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物價調整時,均依上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予以調整,並於99年1月28日經費核銷簽呈詳實簽註(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62頁至第64頁)後,送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經核撥補助款,由上訴人無異議簽章領回,乃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今日復為爭執,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工程款遲延利息、人事增加費用,及退還逾期違約金、廢棄土短少扣款、物價指數扣款等,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873,4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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