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裕軒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被上訴人 王余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開發之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工程合約,因該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遭主管機關罰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本息,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依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並請求就原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法院任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34、35頁及39頁反面、51頁反面),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鄭宗容以加工木材為業,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購得台中市外埔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412、413、414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林、林、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其外道路並無適宜聯絡,有修築道路之需求,然被上訴人及配偶僅各具小學、初中學歷,且無整地、水土保持之經驗,加上不瞭解相關法規及申請程序,乃透過訴外人李志航等友人介紹,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申辦「簡易水土保持」並遞送申報書,經核准上述申請後,復介紹其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潘專志向被上訴人承攬該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與潘專志於97年2月12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1、農路一式,長度63公尺,寬4公尺,2、擋土牆半重力式工程(牆長約51公尺、全高4公尺、出土3公尺),3、開挖整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挖填土方總面量千立方公尺。每進行米依11,550元計算,追加鋼筋、結構及材料費用另計。上訴人與潘專志並應負責工程之安全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及恢復地貌、農業使用為止,暨工地剩餘土方之清運。施工日期自9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扣除雨天以外,總施工日為75日。
(二)惟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人檢舉涉嫌違法,經台中縣政府人員於97年3月12日會同上訴人及潘專志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並未到場),認定系爭工程擴大開挖整地顯逾原核定範圍,涉及水土保持違規行為。然就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始料未及,蓋上訴人及潘專志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應包含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潘專志處理時,已明確告知對水土保持事項完全不明,而上訴人及潘專志也再三保證有處理經驗,系爭工程契約亦載明「乙方應負責工程之安全,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及恢復地貌等…」,詎料其等施作竟違規擴大整地。嗣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5日發文裁處6萬元罰鍰,該筆罰鍰因上訴人及潘專志自知理虧而由其等負擔。然其後台中縣政府於97年6月2日再次會勘,復認定系爭工程未依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工項施作,經制止又繼續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600平方公尺,於97年8月4日發文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嗣台中縣政府於98年1月15日再進行現場勘查,又發現違規施作擋土牆上方邊坡裸露,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而於98年3月16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5日前提送修正整復計畫送府審查,否則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上開8萬元、3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業於100年4月26日全部繳清。
(三)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之一,其自購地(指購買鄰地399-1地號土地以供系爭土地袋地之通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水土保持計畫圖之草擬、水保工程計畫之送件(97年1月3日之申報書),及代被上訴人為97年2月13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修築農路,見原審卷㈠第208頁)、97年2月29日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上訴人皆參與其中或由其辦理,且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上訴人起草契約條件,再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況上訴人住家離系爭工程工地甚近,開工後常至工地監工,施工圖亦由上訴人拿給潘專志。系爭工程開工後,遭檢舉涉嫌違法,亦由上訴人會同台中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且在97年3月12日、6月2日會勘紀錄簽名。又被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工程款,每次均由上訴人偕同潘專志前來收取,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並有上訴人親筆書寫「總工程款78萬,第一期款付40萬元4/9,票AA0000000,4/23,第二期38萬,4/25第二期款」等內容;再依票據背面領款人背書欄所示,其所收取票款,至少有76萬元存入上訴人或其妻王綉娟、上訴人之父林新錢帳戶。由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施作項目、系爭工程之規劃、執行(含問題解決)以及報酬支付與分配來看,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契約之角色,具有實質、關鍵影響力,更重要於潘專志,可證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
(四)上訴人及潘專志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應包含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然於系爭工程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遭台中縣政府人員查獲後,上訴人曾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沒有問題,且已向主管機關補辦擴大開挖之申請(即變更設計),惟從事後縣政府一再裁罰以觀,上訴人恐未補辦申請,,其等行為致被上訴人一再受罰,乃共同以不正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然其事實行為性質,依民法第530條規定,應視為允受委託,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一再指稱本件係潘專志於施工現場徵得被上訴人夫妻同意而違法擴大開挖等語,然被上訴人夫妻係因無整地、水土保持之經驗,且不瞭解相關法規及申請程序,而委任上訴人辦理,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向縣政府申請施工許可前,潘專志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及擴大開挖前,依法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合法申請範圍、相關法律規定及違法施工之責任,而非利用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無知和信任,僅徵得同意,卻實際上為違法之行為。依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496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因定作人指示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致工作發生瑕疵,意圖規避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潘專志應就被上訴人上開38萬元罰鍰損失負賠償責任,爰暫請求28萬元,剩餘請求部分保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繳清罰鍰日(100年4月26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除經原審判決潘專志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未據敗訴之潘專志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而兩造間委任關係於97年2月29日申請書送出後已消滅: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僅有潘專志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形式上已
足認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若上訴人確為當事人,何以被上訴人當時竟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簽名?又97年3月12日、6月2日上開二次履勘現場前,外埔鄉公所、台中縣政府之通知函均寄予被上訴人親收,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亦均在場,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通知幫忙才會在場代其在履勘紀錄簽名,此由97年6月23日台中縣政府之現勘輔導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上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可證,被上訴人謊稱自己履勘當時均未在場,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而上訴人自不因幫忙會勘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受委任辦理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僅代辦至97年2月4
日台中縣政府申請案核可函(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核發後,至97年2月29日申請書(見同卷第29頁)遞出為止,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在97年2月29日申請書送出後已消滅。
⒊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
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45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之5紙支票(見原審原證十)交給潘專志,潘專志為發放其工人工資,委託上訴人幫忙提款後交付,此並為被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至於其餘票據係潘專志因急需現金,故拿支票向上訴人貼現,換取現金,按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理由多端,上訴人與潘專志間之票據貼現,實屬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以上揭票據由上訴人及親屬提領,遽指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書寫「總工程款78萬,第一期款付40萬元4/9,票AA0000000,4/23,第二期38萬,4/25第二期款」等文字,潘專志於原審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說明:「林裕軒(即上訴人)只是陪同我一起去收取工程款,並同時擔任雙方的見證人性質,看工程款的金額有無溢領或是少領。(提示原證五工程合約書,林裕軒為何會書寫該等內容?)他可能只是幫地主寫我領了多少工程款,但是工程是我包的。超過部分是依照地主指示據以施作的」等語,足證上訴人僅因見證性質才會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書寫前揭字樣,究不因此即謂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鄭宗容夫妻為賺取更多利潤,自行指示承包商潘專志不按圖施工,擅自擴大開挖範圍,與上訴人無涉: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並非施工者,被上訴人夫
妻自行指示承包商潘專志按照其等意思施工,過度開挖超出原約定申請範圍之工程:1、原申請範圍應為寬14公尺,高度4公尺;被上訴人自行實際施作高度超出4公尺。2、農路申請63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92公尺,超出29公尺。3、擋土牆申請51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4公尺,超出123公尺。上訴人並未再三向被上訴人夫妻保證沒有問題且已向主管機關補辦擴大開挖之申請(即變更設計),其等過度開挖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⒉台中縣政府早於97年3月10日即以府農水字第0970064908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案經本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勘查(紀錄表隨附),發現台端擴大開挖整地,面積559.5平方公尺以上,挖方土石量1678.5立方公尺以上,顯逾原核定範圍,恐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定施作疑義,案請台端除緊急防災措施及植生工項外,立即停止其他工項施作。」(見原審卷㈠120頁);復於97年4月15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103704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及潘專志擅自違法開挖,而非被上訴人指示潘專志所施作者,則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前揭違規情事時即要求上訴人等改善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為何仍指示潘專志繼續開挖,且於97年4月9日、4月25日又分別簽發40萬元及38萬元票據全額給付潘專志第一、二期之工程款。顯見潘專志確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縱其二人嗣後發生任何契約糾紛,亦應由其二人依其間之承攬關係解決,與上訴人無涉。
⒊系爭工程所有工程之施作面積及尺寸皆由被上訴人夫婦所丈
量,此有原審卷㈠第123、124頁現場照片為證。又依證人王元鴻於原審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夫妻有在系爭工程現場,會同潘專志界定施工範圍及追加工程如擋土牆加高、延長等工項內容,並與潘專志就追加工程實作實算,是被上訴人與鄭宗容夫妻自行指示承包商潘專志不按圖施工,擴大開挖範圍,與上訴人無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不按圖施工、擴大開挖,乃被上訴人夫妻指示承包商潘專志所為,被上訴人因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罰鍰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潘專志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潘專志如各以1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及原審被告潘專志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184、185、217、218頁):
(一)系爭412、413及414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林、林及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曾委請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嗣上訴人介紹潘專志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潘專志於9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作內容為:1、農路一式,長度63公尺,寬4公尺(不得逾4公尺),2、擋土牆半重力式工程(牆長約51公尺、全高4公尺、出土3公尺),3、開挖整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挖填土方總面量千立方公尺。每進行米以11,550元計算,如有追加鋼筋、結構及材料者費用另計。潘專志並應負責工程之安全及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遵守,及恢復地貌、農業使用為止,暨工地剩餘土方之清運。施工日期自9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扣除雨天以外,總施工日為75日。嗣並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為開挖整地面積559.5平方公尺,農路90公尺以上,擋土牆長約170公尺,高約6公尺。追加工程於97年5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月間結清工程費用。
(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受檢舉開發案涉嫌違法,經外埔鄉公所於97年2月27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處辦,縣府於97年3月3日派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蕭國亮現場勘查,發現有擴大開挖整地,面積559.5平方公尺以上,挖方土石量1678.5立方公尺以上,顯逾原核定範圍,恐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未依規定施作疑義之情事,縣府於97年3月10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0649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採取緊急防災措施及植生工項,並立即停止其他工項施作。97年3月12日10時30分縣府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紀錄上訴人代簽名於上),會勘結果認未依核定計劃施工及部分開挖整地涉及未申請,違規面積600平方公尺,上開違法情事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103704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97年6月2日10時30分縣府再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紀錄上訴人代簽名於上),會勘結果認未依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工項施作,經制止又繼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上開違法情事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8月4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211904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台中縣政府又於97年6月23日派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張嘉偉現場勘查,並作成現勘輔導紀錄表,被上訴人有簽名於其上,會勘後台中縣政府即於97年7月4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1833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擋土牆出土高度逾4公尺,長度120公尺,且有危及上方邊坡安全之虞,請立即辦理限期改善行為,並應於97年7月25日前函送經專業技師簽證核可整復計畫送府審查。俟因為未按期函送整復計畫,經縣府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1日函覆修正改正計畫。嗣於98年1月15日台中縣政府再進行現場勘查,又發現違規施作擋土牆上方邊坡裸露,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乃於98年3月16日以府農水字第0980078080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5日前提送修正整復計畫送府審查,否則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
(四)上訴人有於工程承包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上書寫「總工程款78萬,第一期款付40萬元4/9,票AA0000000,4/23,第二期38萬,4/25第二期款」等文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專志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且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上訴人及潘專志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應包含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惟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未依申請核准項目內容施作,遭台中縣政府罰鍰,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之工程前置申請作業,其隨復引介潘專志向被上訴人承包該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上訴人並草擬工程承包合約書之條款,而由被上訴人與潘專志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施工後,因擴大開挖整地、未依原申請內容施作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迭遭台中縣政府查處過程中,上訴人復出面參與97年3月12日及97年6月2日之現場會勘,並代被上訴人簽名於會勘紀錄上;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潘專志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上書寫「總工程款78萬,第一期款付40萬元4/9,票AA0000000,4/23,第二期款38萬,4/25第二期款」等文字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上開事實可知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報酬及付款履約情形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協議,所為顯有代表承攬人方面簽立收款字據之意;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其中有5紙,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序各為45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支票,依序由上訴人、林新錢(上訴人之父)、林新錢、王綉娟(上訴人之妻)、王綉娟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由上開上訴人密切參與系爭工程之事前規劃、事中代上訴人處理會勘程序、簽寫各期收款文字及多次領取工程報酬票款之情觀之,上訴人應與其所引介之潘專志,共同立於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法律地位,而為契約當事人。又訂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上訴人縱未簽名於書面契約上,亦不影響其為共同承攬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案,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一節,並非可採。至於原審被告潘專志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只是陪同伊一起去收取工程款,並同時擔任雙方的見證人性質等語(見原審卷㈠67-68頁),惟潘專志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並為原審共同被告,其前揭所陳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據以否認其為共同承攬人,亦不可採。
(二)次查,系爭工程原經核准計劃之施工項目內容為:「1、農路一式長度63公尺寬4公尺。2、半重力式RC牆51公尺埋厚1公尺。開挖整地面積328平方公尺,挖填土方總面量千立方公尺」,有施工現場之工程告示牌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未依原申請核准項目內容施作,違規擴大開挖整地,加高、加長擋土牆等設施施作範圍,其違規開挖整地面積達600平方公尺,擋土牆出土高度逾4公尺,長度120公尺,且有危及上方邊坡安全之虞,違規施作擋土牆上方邊坡裸露,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等,台中縣政府於97年3月10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06490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採取緊急防災措施及植生工項,並立即停止其他工項施作,復經會勘結果認未依核定計劃施工及部分開挖整地涉及未申請,違規面積600平方公尺,而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103704號函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再因未改善,而經台中縣政府於97年8月4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21190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8萬元,於98年3月16日以府農水字第09800780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此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憑,是系爭工程確有未依原始工程承包合約及未依水土保持申請內容施作,擴大開挖整地之情事,應為兩造所明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上開8萬元、30萬元之罰鍰,經分期繳納,已於100年4月26日全部繳清,已於原審提出繳款書及收據共13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7至第43頁),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工程擴大施作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而為云云,並以證人王元鴻於原審之證言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因關於水土保持及山坡地開發相關專業知識及法規智識有限,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且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與潘專志施作,且依前揭工程承包合約書記載承包商應負責「工程之安全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遵守」,共同承攬人即上訴人與潘專志應共同負擔此項契約義務。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施作情形違反申請核准內容,且其代辦水土保持申請案事項,對於未依核准之水土保持申報工項施作,有導致業主即被上訴人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一事,應屬明知其事,惟上訴人並未將上開風險告知被上訴人,且該工程未依申請核准項目施作,確已直接導致被上訴人遭受裁罰之損害結果,該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就工程擴大施作一節是否有指示或明知,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擴大施作云云,尚不足據以免責。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罰鍰損害為一部請求,即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元及自繳清罰鍰日即100年4月26日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其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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