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7,879元(包含被上訴人片面更改服務費率部分110,124元及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合計427,879元),嗣於100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24元(按即就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部分撤回,見本院卷106、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趙文弘)主張:趙文弘與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政府與原台中市政府合併,更名為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簽訂「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劃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A)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A,見原審卷10至27頁原證1)。按系爭專管契約A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約定:「…甲(即臺中縣政府)、乙(即趙文弘)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之: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部分:4.28%。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83%。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47%。」(見原審卷14頁);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原審卷14頁)。嗣系爭工程A於98年6月1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28頁原證2),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之規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應給付趙文弘之技術服務費。經查,該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3,686,250元,扣除綜合營造保險費207,518元、有價營建廢棄物折價費-1,519,200元、營業稅3,344,165元、後,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應為71,653,767元【73,686,250-207,518-(-1,519,200)-3,344,165=71,653,767】,但如工程總結算金額不含工程物價指數等,則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則為66,675,789元,有系爭工程A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29頁原證3)。準此,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各比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之專案管理服務費如以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為71,653,767元計算,應為2,598,886元,計算式有起訴狀之附表1可資參照(見原審卷8頁附表1),如以工程總結算金額不含工程物價指數等,則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66,675,789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為2,426,150元(見本院卷59頁附表1之1)。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見原審卷30頁原證4)通知趙文弘,未經趙文弘同意,即片面更改上開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經扣除工程物價調整費後,僅願給付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2,219,455元(見本院卷61頁附表1之3),如以上述應給付專案管理服務費之金額應為2,598,886元計算,等於短付趙文弘379,431元(2,598,886元-2,219,455元=379,431元);如以上述應給付專案管理服務費之金額應為2,426,150元計算,等於短付趙文弘206,695元(2,426,150元-2,219,455元=206,695元)。是以,爰依系爭專管契約A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9,4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趙文弘(其中含請求被上訴人片面更改服務費計算方式之206,695元,及工程物價調整金額172,736元部分),茲說明趙文弘主張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服務費計算方式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第五(誤載為四)點主張:「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等語(見原審卷31頁),是以,被上訴人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A雖由統包方式辦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趙文弘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惟被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之主旨欄載以:「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而依該函說明第四點主張:「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㈠、500萬元以下部分:3.97%。㈡、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㈢、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見原審卷30頁原證4),片面將系爭專管契約A所約定應給付趙文弘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變更,惟趙文弘從未請求變更辦理工程合約,何來須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理由,仍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支付服務費。短付趙文弘206,695元(2,426,150元-2,219,455元=206,695元)。
㈡、工程物價調整費應計入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按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以,「工程物價調整費」既然不在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但書約定之列舉排除範圍內,即應計入系爭工程A完工結算總金額中計算應給付之專管服務費,被上訴人無端扣除該172,736元工程物價調整費並無理由。
㈢、綜上,爰依系爭專管契約A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出短付之技術服務費共379,431元予趙文弘。
二、上訴人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下稱張大中)所主張:張大中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5日簽訂「教育部補助三田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暨硬體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下稱系爭工程B)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B,見原審卷32至48頁原證6)。而關於系爭專管契約B價金之給付、條文約定,則與趙文弘大致相同(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1、2項,見原審卷35頁)。系爭工程B業於98年4月3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49頁原證7),張大中已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之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應給付張大中之技術服務費。
經查,該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9,203,850元(見原審卷49頁原證7),扣除綜合營造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143,325元、有價營建廢棄物折價費-1,008,048元、營業稅2,343,040元後,工程總結算金額為47,725,533元【49,203,850-2,343,040-(-1,008,048)-143,325=47,725,533】,有系爭工程B結算明細表可資為憑(見原審卷50卷原證8),而另加計工程物價調整費4,373,123元,總計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應為52,098,656元(47,725,533+4,373,123=52,098,656)。準此,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為1,920,323元,計算式有起訴狀之附表二可資參照(見原審卷9頁,同旨見本院卷63頁附表2之2)。惟被上訴人竟同樣以96年10月15日府工工字第09602512 52號函(見原審卷30頁原證4)通知張大中,未經張大中同意,即片面更改系爭專管契約B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扣除工程物價調整費及逾期違約金317,755元後,僅願給付張大中1,271,018元,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減少給付張大中649,305元(1,920,323-1,271,018=649,305),並無理由,是以,張大中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305元,茲說明張大中主張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服務費率部分:被上訴人同樣在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張大中稱:「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見原審卷31頁原證5),是以,被上訴人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B雖由統包方式辨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張大中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另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通知,其主旨欄載以:「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及說明四、「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㈠、500萬元以下部分:3.97%。
㈡、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㈢、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見原審卷30頁原證4),片面將系爭專管契約B所約定之應給付張大中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變更,惟張大中從未請求變更辦理工程合約,何來須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專管契約B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理由,其仍應依系爭專管契約B約定之服務費率給付張大中服務費110,124元。
㈡、工程物價調整費應計入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系爭專管契約B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221,426元:按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以,「工程物價調整費」既然不在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之列舉排除範圍內,即應計入系爭專管契約B完工結算總金額中計算應給付張大中之專管服務費,被上訴人無端扣除,不符系爭專管契約B約定,張大中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物價調整費221,426元。
㈢、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部分:張大中辦理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故被上訴人片面扣款逾期違約金317,755元(見原審卷51頁原證9),並無理由。
㈣、綜上,依系爭專管契約B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短給之技術服務費共649,305(110,124+221,426+317,755=649,305)予張大中。
三、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379,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649,3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二人服務費之依據為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文(見原審卷68頁)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之附註規定(見原審卷69至71頁)云云。惟查,系爭專管契約A、B屬私法上之契約,若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定於於契約內,自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1號判決參照(見原審卷158至167頁)。
經查,系爭專管契約A、B第1條第1項明文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文件及該等文件之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見原審卷原證1、原證6),並未有將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納入契約之明文約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應依照雙方系爭專管契約A、B之約定加以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㈡、系爭專管契約A、B其設計單位暨工程營造雖由統包方式改為承包商及設計單位分開招標,然上訴人完成專案管理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並未因此而減少,此由證人張峰明(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工程科技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統包商改為招標部分多做的工作,請提示證人上訴人是否有做這些項目?)(庭呈原告施作項目資料),如果依照原先統包方式發包,專案管理廠商是否就不必做營造廠與設計廠商之間溝通協調的工作?)答:依照原來的招標方式辦理,專案管理廠商只要管理單一統包商部分,因為拆成設計單位分開招標,由設計建築師設計,營造部分再另外找營造廠來,原告原來只要管理統包商就好,後來拆成分開招標之後,原告要管理設計、營造廠商,的確會增加專案管理廠商的工作沒錯。」、「(這部分之前有無向審計室提過了?)答:這部分之前應該是沒有提。」(見原審卷97頁反面),可以明確知悉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設計單位暨工程營造雖由統包方式改為承包商及設計單位分開招標,惟上訴人完成專案管理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是增加。再由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及原證6,系爭專管契約A、B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見原審卷16、37頁),更可明確得知,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變更契約之前,契約總價金為上訴人完成本件契約所必需的全部費用,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專管契約A、B,且無契約扣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契約所約定全部之價額,不應片面扣除上訴人之服務費用。
㈢、退言之,縱認系爭專管契約A、B之上訴人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應該減少部分價金。惟,依照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二、委託項目: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1.辦理基地初步規劃、基地地質調查與分析……2.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3.製作完整可行之整擬計畫推定進度表。㈡審查核定統包商依合約規定提送文件資料……㈢施工監造……」、第3條價金之給付約定:「三、付款辦法: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㈡審查核定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十五計算。㈢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八十計算。」(見原審卷12至15頁、33至36頁)準此,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上訴人少做之工作項目僅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縱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亦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3項付款辦法中所約定給付之百分比扣除,亦即,而參酌前開之付款辦法,可知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服務費係按總服務費百分之5計算,既然該部分又有分為三小部分,則上訴人有施作其他二部分,被上訴人亦僅得扣除總服務費百分之中的1/3始屬合理。
五、於本院補稱:
㈠、茲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⒈趙文弘部分:
⑴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依
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①五百萬元以下部分:4.28%,②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3.83%,③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47%。
⑵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
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準此,本件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6,675,7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9、61頁附表1之1、1之3)。
⑶是以,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約定,計算專案管理服
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6,675,789元:①五百萬元以下部分專案管理費為:5,000,000元×4.28%=214,000元,②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25,000,000元-5,000,000元)×3.83%=766,000元,③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66,675,789元-25,000,000元)3.47%=1,446,150元。綜上,本件依系爭專管契約A,趙文弘應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為①214,000元+②766,000元+③1,446,150元=2,426,15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59頁附表1-1)⑷被上訴人更改專案管理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給付趙文
弘服務費金額為2,219,45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61頁附表1-3)。
⑸故本件趙文弘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
費之差額為206,695元(2,426,150元-2,219,455元=206,695元)。
⑹至於趙文弘其餘於原審請求之工程物價調整費172,736
元部分,原審判決趙文弘敗訴,此部分趙文弘未聲明不服。
⒉張大中部分:
⑴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依
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①五百萬元以下部分:4.28%,②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3.83%,③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47%。
⑵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
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準此,本件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5,717,485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6,717,485元《並見原審卷76頁附件5》,張大中僅請求以45,717,485元為本件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見本院卷62頁附表2之1》而計算請求系爭服務費之基準,以下均以此為張大中請求系爭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⑶系爭專管契約B依照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專案管
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5,717,485元:①五百萬元以下部分專案管理費為:5,000,000元×4.28%=214,000元,②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25,000,000元-5,000,000元)×3.83%=766,000元,③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45,717,485元-25,000,000元)3.47%=718,897元。綜上,本件依系爭專管契約B,張大中應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為①214,000元+②766,000元+③718,897元=1,698,897元(計算式如本院卷62頁附表2-1)。
⑷被上訴人更改專案管理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給付上訴人張大中服務費金額為1,588,773元。
⑸故本件張大中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專案管理
費之差額為110,124元(1,698,897元-1,588,773元=110,124元)。
⑹至於張大中其餘於原審請求之工程物價調整費工程物價
調整費221,426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部分,原審判決張大中敗訴,此部分張大中未聲明不服。
㈡、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為:「二、委託項目: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⒉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部分,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按總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惟,該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部分,於系爭專管契約A、B中又分為三小部分,上訴人僅『⒉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未施作,是以,如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僅得扣除總服務費百分之5中的1/3,始符契約約定,依此計算,趙文弘部分,上訴人應僅得扣除40,436元(2,426,150元×5%×1/3=40,436元);張大中部分,上訴人應僅得扣除28,315元(1,698,897元×5%×1/3=28,315元)。
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文弘、張大中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206,6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110,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二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敍明)。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查本件之「中平國中活動中心兼體育館重建工程」、「教育部補助立新國小94年度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三田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即系爭工程B)、「教育部補助烏日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瑞穗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內埔國小96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平等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及「梨山國小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即系爭工程A),被上訴人本來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與上訴人等人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由被上訴人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是上訴人等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未審查設計圖說,乃均與原系爭專管契約A、B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不同,有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意旨可參(見原審卷68頁附件一),是其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依法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及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見原審卷69至71頁附件二,同旨見原審卷141至153頁),非仍依原契約規定之百分比計算,以免廠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另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說明一謂:「二、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原審卷72頁附件三)」。
三、查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亦確經上訴人之同意,此有趙文弘提出請款書(詳原審卷73、74頁附件四)及張大中提出申請書(詳原審卷75、76頁附件五)為憑。茲分就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分述如下:
㈠、趙文弘部分:本件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件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系爭工程A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10%應予以扣除,則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應改為:⑴500萬元以下部分:(1.9×35/55+3.2)×90%=3.97%。
⑵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1.9×35/55+2.7)×90%=3.52%。⑶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1.9×35/55+2.3)×90%=3.16%。是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應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不含保險費、營業稅及工程物價調整費等)66,675,789元,並依前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費為2,219,455元(見本院卷61頁附件1之3)。
㈡、張大中部分:⒈系爭工程B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
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系爭工程B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占10%應予以扣除,則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應改為:⑴500萬元以下部分:(1.9×35/5 5+3.2)×90%=3.97%。⑵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1.9×35/55+2.7)×90%=3.52%。⑶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1.9×35/55+2.3)×90%=3.16%。是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應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不含保險費、營業稅及工程物價調整費等)46,717,485元,依前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費為1,588,773元。
⒉張大中因遲誤系爭工程B之系爭專管契約B第2條第3款及
第7條第2款規定履約期限,共逾期228天,應處逾期違約金為362,240元(1,588,773×0.001×228=362,240),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317,755元,應以最高上限317,755元計算其應處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77至81頁附件6)。
⒊其他違約金共計37,664元:依被上訴人機關97年10月17日
府工工字第0970289300號函變更設計審查疏失扣款33,664元(見原審卷82、83頁附件7)及依被上訴人機關97年6月24日府工下字第0970173145號函查核扣點(每點500元)共計8點,合計扣4,000元(見原審卷84頁附件8)。
⒋上開計算所得之服務費1,588,773元,扣除前開違約金355,419元後,應給付張大中之餘款為1,233,354元。
四、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於本院補充辯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之系爭工程A、B,原被上訴人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機關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並與上訴人等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並由被上訴人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是上訴人等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未審查設計圖說,乃均與原系爭專管契約A、B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不同,有上述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意旨可參,是其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依法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及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非仍依原系爭專管契約A、B規定之百分比計算,以免廠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且查,依系爭專管契約A、B內容前文即謂:「…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且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計費辦法之性質,由該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計費辦法係依據母法即政府採購法之授權,且兩條文相互對照,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方法堪稱具體而明確,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故其性質屬「法規命令」無訛,更為系爭契約制定之法源之一。且該法令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效力當可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無訛。
㈢、再查,依台中縣政府96年6月29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說明五雖謂:「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不需調整。」等語(見原審卷31頁原證5),業已發生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錯誤。此亦有前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亦載明「有關委託專案管理未辦理統包專案管理工作,服務費用未調整乙節,據復專案管理廠商實際服務項目與契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68頁附件1)可証,且其服務項目業已不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從「統包」改為「分開招標」後,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無庸審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設計圖說。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與原定系爭專管契約A、B有所不同,自無法以原定系爭專管契約A、B加以請求,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並違反前開法規命令之違法。
㈣、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亦確經上訴人趙文弘及張大中之同意;此有上述趙文弘所提出請款書及張大中所提出申請書為証。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趙文弘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專管契約A(見原審卷10至27頁原證1),系爭工程A業於98年6月1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28頁原證2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張大中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專管契約B(見原審卷32至48頁原證6),系爭工程B業於98年4月3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49頁原證7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機關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並與上訴人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並由被上訴人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
四、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說明五,通知上訴人:「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見原審卷31頁原證5)。
五、被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主旨欄載:「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及說明四、「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㈠500萬元以下部分:3.97%。㈡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㈢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見原審卷30頁原證5)。
六、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二人未施作部分的工作項目為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
七、上訴人仍須審查得標設計廠商的設計圖說。
丁、爭執事項:趙文弘、張大中均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修改服務費計算方式,而趙文弘、張大中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專管服務費206,695元、110,124元,是否有理?如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多少?即被上訴人可否以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即更改兩造專管服務費率計費方式?
戊、本院判斷:
一、本件趙文弘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支出短付之技術服務費共379,431元予趙文弘。其中含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之差額206,695元及請求之工程物價調整費172,736元,惟趙文弘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之差額206,695元部分上訴;另張大中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短給之技術服務費共649,305元,其中含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之差額110,124元,及請求之工程物價調整費221,426元,暨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惟張大中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之差額110,124元部分上訴。故本件應審酌者,僅為趙文弘、張大中均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修改服務費計算方式,而趙文弘、張大中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專管服務費206,695元、110,124元,是否有理?如有理,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又按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論訂約者為公法人或私人,締約雙方即應以所訂立之契約約定而為規範(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
三、查,趙文弘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專管契約A(見原審卷10至27頁原證1),系爭工程A業於98年6月1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28頁原證2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張大中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專管契約B(見原審卷32至48頁原證6),系爭工程B業於98年4月3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49頁原證7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二人自得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1項:「…甲(即臺中縣政府)、乙(即趙文弘或張大中)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之: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部分:4.28%。
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83%。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47%。」;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人之技術服務費。而系爭專管契約A、B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依序為66,675,789元、45,717,4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1、2、3項及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趙文弘、張大中得請求之系爭專管契約A、B之專案管理服務費。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專管契約A、B,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由被上訴人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是上訴人等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未審查設計圖說,乃均與原系爭專管契約A、B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不同,有上述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意旨可參(見原審卷68頁附件1),且依被上訴人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意旨,其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依法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下稱計費辦法)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及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見原審卷69至71頁附件二,同旨見原審卷141至153頁),非仍依原契約規定之百分比計算,以免廠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依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說明一謂:「二、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 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原審卷72頁附件三)」。上開計費辦法係依母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來,可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且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亦確經上訴人之同意,此有趙文弘提出請款書(詳原審卷73、74頁附件4)及張大中提出申請書(詳原審卷75、76頁附件5)為憑云云。惟趙文弘、張大中均主張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專管契約A、B並未經兩造變更,被上訴人片面修改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又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之主旨欄載以:「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等語。惟查上訴人二人均主張其二人從未請求變更辦理工程合約,何來須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專案管理服務費費率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同意辦理專案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理由,自屬有據。
㈡、查依上述計費辦法第4條、第5條明文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計費辦法附表一,已載明:「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見本院卷28頁上證一),顯示,該計費辦法附表所列之百分比或計費方式僅係參考,實際之計算方式仍應由機關視個案調整,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扣款亦僅係依照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咨意調整。由該計費辦法中載:「實際之計算方式仍應由機關視個案調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依照上述計費辦法變更之計費方式,其計算之比例及計算方式亦僅係單方面之調整,尚非依照該計費辦法之規定所得出之計算式,該計費辦法絕非強制規定,自無從拘束本件兩造。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趙文弘提出請款書(詳原審卷73、74頁附件4)及張大中提出申請書(詳原審卷75、76頁附件5),以證明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即依上述計費辦法,亦確經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二人堅詞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服務報酬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百分比提出單據,始得請領款項,如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百分比提出單據,則無法請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要求上訴人先行依照其指示方式請款,對於有爭議之部分,則另經由法院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即給付之,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附件4、5之請款計算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上開計算書提出之目的僅在於請領兩造無爭議部分之款項,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比例計算方式等語。證人張峰明(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工程科技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原告沒有依照被告機關所主張的比例聲請服務費用的話,被告機關是否會核發費用?)答:依照變更後的標準,聲請服務費給付都要經過主計處的審核,沒有依照機關主張的標準,被告機關不會核發。一般會再退件請依照機關主張的標準另外聲請」等語(見原審卷98頁正面)。依證人張峰明上述證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上開計算書提出之目的僅在於請領兩造無爭議部分之款項,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比例計算方式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委無可採。
㈣、況依原審原證1及原證6之系爭專管契約A、B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見原審卷15、16、36、37頁),足證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變更契約之前,契約總價金為上訴人完成本件契約所必需的全部費用,上訴人既已完成契約且無契約扣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B給付所約定之價額,不應片面修改服務費計算方式而扣除上訴人之服務費用。
㈤、綜上,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專管契約A、B並未經兩造變更,被上訴人片面修改服務費計算方式即以上述計費辦法,並無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質言之,揆諸前開說明,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論訂約者為公法人或私人,締約雙方即應以所訂立之契約約定而為規範,兩造仍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B約定之方式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惟查,被上訴人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機關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並與上訴人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並由被上訴人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見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說明五,通知上訴人:「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見原審卷31頁原證5,見不爭執事項四)。均為兩造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專管契約A、B,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即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二人未施作部分的工作項目為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見不爭執事項六),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張峰明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上訴人二人未施作部分的工作項目為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見原審卷137頁正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專案管理契約,設計單位暨工程營造雖由統包方式改為承包商及設計單位分開招標,惟上訴人完成專案管理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並未因此而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上述被上訴人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稱:「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見原審卷31頁原證5)等語,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B雖由統包方式辨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張大中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業已發生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錯誤,此亦有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亦載明「有關委託專案管理未辦理統包專案管理工作,服務費用未調整乙節,據復專案管理廠商實際服務項目與契約不同」等語,可証,且其服務項目業已不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從「統包」改為「分開招標」後,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無庸審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設計圖說。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與原定系爭專管契約A、B有所不同,自無法以原定系爭專管契約A、B加以請求,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並違反前開法規命令之違法等語。本院查,系爭專管契約A、B,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即依系爭專管契約
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二人未施作部分的工作項低價決標,但委託張大中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目為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六),則該函件所謂「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云云,即核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錯誤,從而,該函件進而稱「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云云,即非被上訴人之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B雖由統包方式辨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張大中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契約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應該減少部分價金。惟依照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二、委託項目: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1.辦理基地初步規劃、基地地質調查與分析……2.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
3.製作完整可行之整擬計畫推定進度表。㈡審查核定統包商依合約規定提送文件資料……㈢施工監造……」、第3條價金之給付約定:「三、付款辦法: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5計算;㈡審查核定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15計算;㈢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80計算」,準此,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上訴人少做之工作項目僅系爭專管契約
A、B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縱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亦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3項付款辦法中所約定給付之百分比扣除,亦即,被上訴人得扣除者應僅為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階段占總服務費百分之5中的1/3始屬合理(按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第2項委託項目中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包括:1.辦理基地初步規劃、基地地質調查與分析……2.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3.製作完整可行之整擬計畫推定進度表。上訴人未施作者僅2.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部分,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3項付款辦法,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按總服務費百分之5計算,該部分既又分為3小部分,上訴人有施作其中2部分,是以,如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僅得扣除總服務費百分之5中的1/3,始符契約約定,此與計費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涉)】等語。本院查,如上述,系爭專管契約A、B,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即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二人未施作部分的工作項目為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專案管理服務費即需因而調整,而減少給付部分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價金,至於減少給付部分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價金之計算方式,則如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七、茲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得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
㈠、趙文弘部分:⒈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依工
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⑴五百萬元以下部分:4.28%,⑵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3.83%,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47%。
⒉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
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準此,本件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6,675,7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故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約定,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
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6,675,789元:⑴五百萬元以下部分專案管理費為:5,000,000元×4.28%=214,000元,⑵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25,000,000元-5,000,000元)×3.83%=766,000元,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66,675,789元-25,000,000元)3.47%=1,446,150元。合計,本件依系爭專管契約A,趙文弘得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為⑴214,000元+⑵766,000元+⑶1,446,150元=2,426,15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59頁附表1-1)。
⒋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專案管理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給付趙
文弘服務費金額為2,219,45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61頁附表1-3)。
⒌則本件趙文弘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
之差額為206,695元(2,426,150元-2,219,455元=206,695元)。
㈡、張大中部分:⒈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依工
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⑴五百萬元以下部分:4.28%,⑵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3.83%,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47%。
⒉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
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準此,本件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依張大中於本院請求部分為45,717,485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2之1)。
⒊系爭專管契約B依照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專案管理
服務費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5,717,485元:⑴五百萬元以下部分專案管理費為:5,000,000元×4.28%=214,000元,⑵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25,000,000元-5,000,000元)×3.83%=766,000元,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45,717,485元-25,000,000元)3.47%=718,897元。綜上,本件依系爭專管契約B,張大中得領取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為⑴214,000元+⑵766,000元+⑶718,897元=1,698,897元(計算式如本院卷62頁附表2-1)。
⒋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專案管理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給付上
訴人張大中服務費金額為1,588,773元(見原審卷75、76頁附件5)。
⒌故本件張大中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專案管理費
之差額為110,124元(1,698,897元-1,588,773元=110,124元)。
㈢、再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2條履約標的,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為:「二、委託項目: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⒉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部分,依系爭專管契約A、B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按總服務費百分之5計算」,惟,該㈠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部分,於系爭專管契約A、B中又分為3小部分,上訴人僅『⒉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未施作,如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僅得扣除總服務費百分之5中的1/3,依此計算,趙文弘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扣除40,436元(2,426,150元×5%×1/3=40,436元);張大中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扣除28,315元(1,698,897元×5%×1/3=28,315元)。經扣除後,則本件趙文弘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專案管理費之差額為166,259元(206,695-40,436=166,25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張大中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專案管理費之差額為81,809元(110,124-28,315=81,809)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本於系爭專管契約A、B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文弘166,2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大中81,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二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述上訴人二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二人因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上訴人二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而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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