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周啟賢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鐃斯棋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0日訂立「○○○區○○○○道系統水
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委託服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至4項委託處理「細部規劃」,再據細部規劃為「基本設計」,最後則根據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基本設計為「細部設計」。而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4、5、8等條約定給付服務費。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著手積極執行,並依約定完成「細部規劃」及「基本設計」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核定同意在案。嗣上訴人再依指示提出「細部設計」時,被上訴人竟先以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有意見須修正「實施計畫」(非上訴人委託範圍)為由,要求上訴人檢討經費及工程項目,後又以內政部營建署對修正「實施計畫」之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將原定之污水處理方式由「連續流SBR」改為「活性污泥法」,致原核定之「細部規劃」、「基本設計」,並「細部設計」與相關之「施工規範」、「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結構計算書」、「細部設計報告書」等資料均須廢棄重新設計。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重新設計之「細部設計」與相關資料於94年至96 年間辦理招標共計9次,惟均流標。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3 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迄未給付經核定部分之第四期款。查系爭工程經變更後完成規劃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服務費,其餘第四期的百分之十服務費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既於97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1740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合約第四期服務費之清償期於97年3月13日即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第11條、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第四期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600,285元。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依其指示完成之細部設計後,不為招標反而終止契約,致系爭核定之預算書不能執行,而無工程決算金額可資計算服務費尾款。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且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卻不為招標反而終止契約,致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工程決算數」無以產生,令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遭受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同法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依已定之細部設計與預算等計畫作為工程標決算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次按「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劃時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示。退而言之,縱認有所不適,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合約,自應依約與上訴人結清服務費。縱認本件不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計算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服務費,惟此種中途終止合約後應計算服務費之情事,既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從而其未約明計算方式,實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查兩造就系爭合約「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尚有第四期款未付。然因該期款之計算是依工程標決算數為之,而上訴人最後依被上訴人要求所為之系爭規劃設計,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停止招標,致未能產生工程決算金額。此種情事非系爭合約所訂定,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職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鈞院惠准依起訴狀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計算第四期款以符公平。
⒋再按「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
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仍依本合約第四條規定辦理;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而甲方認為需作局部變更設計,其服務費乙方得按實際數量提列人數、圖說量等函送甲方核定後依成本計價。」,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結算服務費予上訴人,如前所述。退而言之,上訴人所為之細部設計於94年5月20日提送被上訴人公告招標,並於流標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多次修正設計、預算書圖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於94年辦理招標6次,96年辦理招標3次。職是,被上訴人至少應比照工程施工中之「工程期限」(與第3條所定規劃設計之「工作期限」不同)局部變更設計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計算服務費予上訴人。因為有「工程期限間」之局部變更設計,表示已完成發包而進入工程施工階段,從而不僅「工程標決算數」必然存在,可資計算尾款,連施工中之局部變更設計亦須以成本計價,顯見「尾款」不同於局部變更設計之「依成本計價」。
⒌綜上,系爭合約既未約定未完成發包而終止合約時如何結清
服務費,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同法第216條規定為賠償。如有不適,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結清費用。如仍有不適,則應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工程期限間局部變更設計核算局部變更設計之服務費,該費用應計算預算書圖影印及製作成冊之費用184,830元,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費用3,240元,及局部變更設計期間應分攤之管銷費用1,463,906元,總計1,651,976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條第1項第㈣款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結清給付第四期服務費1,600,285元。
⒍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就變更設計有所約定,惟查:①其
內容係就「重新設計」所生新舊設計費用計算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情事截然不同,於本件並不適用。②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設計於94年至96年間辦理9次招標,則顯見被上訴人曾多次核准設計,並於流標後數度廢棄原設計,要求上訴人重新設計,殊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應就該9次流標而遭廢棄不用之設計,分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第四期服務費尾款各計算百分之八十的服務費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第10次設計部分,則係重新設計部分,而非廢棄不用部分。且因未有第11次重新設計,自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為之給付為第四期款服務費的百分之八十乙節尚有不足,應以給付全部服務費尾款為適當。③被上訴人於其終止合約通知函中,不僅無「廢棄不用」之文字,反要求上訴人將設計之「資料一式二份(含電腦檔案)」交付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廢棄不用」之意。從而,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廢棄不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或有無使用系爭設計,尚非系爭合約第8條1項所特定之「廢棄不用」。
⒎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本件並無
衝突。況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是於第11條約定中所謂「結清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如於本件情形闕如情況下,做為計算費用之依據。職是兩者並無不能併用餘地。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當考量那些因素,則係增減給付額度之衡量。惟情事變更原則並非不當得利之返還,是被上訴人承認有無獲利否,尚非應否增減給付之標準。更遑論系爭設計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可隨時使用,且系爭設計交由任何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亦須要費用,豈有無受利之理。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自承曾為9次招標,至少已有可為辦理招標之利益,焉能謂無獲利。如無獲利,則被上訴人以何工程設計公告招標?至於流標則係物價波動過鉅,廠商不敢預期,致不願投標,亦非被上訴人無獲利。
⒏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服務費尾款」依「工程標決
算數」結算之約定,並非「條件」之約定,而係「清償期」及「計算方式」之約定,並於「不確定之工程標決算」事實已不能發生時,依最高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所示,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尾款。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第㈣款約
定:「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第11條「終止合約」約定:「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而本案前雖經多次修改預算及設計書圖,並分別於94年辦理6次招標、96年辦理3次招標,惟除96年第一次招標時有一家廠商投標外,其餘各次均無廠商投標以致流標,顯見本案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並無法達成需求,況且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故被上訴人始會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從而本案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上訴人實無付款之義務。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工程設計監督與指導、
監造費,其服務費用按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採百分之伍計算(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故完工決算金額有可能低於底價百分八十,則工程建造費則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本案既約定以完工決算之金額來計算,上訴人逕以工程預算書總表來做計算,被上訴人認為應不得為之。
⒊次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
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應不得記入計算,自應扣除。若鈞院認為上訴人得依工程預算書總表來做計算,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合約第4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563,503,001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192元(項次壹一.I稅捐5﹪)-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532,023,849元。532,023,849元×5﹪=26,601,192元。設計服務費(佔55﹪)得請領之金額為:26,601,192元×55 ﹪=14,630,656元。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14,630,656元-14,423,03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2、3期款項)=207,621元。
⒋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上訴
人即無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請求或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約定:「甲方因政府政策或
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第㈣款約定:「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變更服務」約定:「乙方之工程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後,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而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理,其重新設計之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本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得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應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
⑵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
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而本案前雖經多次修改預算及設計書圖,並分別於94年辦理6次招標、96年辦理3次招標,惟除96年第一次招標時有一家廠商投標外,其餘各次均無廠商投標以致流標,顯見本案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並無法達成需求,況且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故被上訴人始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從而本案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故即應依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事項辦理,而本案既已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上訴人實無依第5條支付第四期款之義務,本案被上訴人既已拋棄上訴人所設計之部分不用,似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應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即可。
⑶上訴人另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應「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為:
「工程期限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係指在「工程期限間」,亦即在系爭工程發包且施工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與未發包前之「工程設計階段」不同,本案既未曾發包進行施工,自無類推第8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
⒌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上訴
人即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結清費用給付第四期款之餘地: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
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要旨亦闡釋甚明。
⑵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時,被
上訴人即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次查,本件係爭合約第11條既有終止合約後如何處理之約定,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結清費用給付全部第四期款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因本案政策原因而終止系爭合約而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上訴人究竟有無損害之發生亦屬未定數,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第四期款,請鈞院明鑒。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純屬假設,非表自認),但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所提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二(二)點(第2、3頁)所載。縱認上訴人得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製作附表二「局部變更設計成本表」之真正,對上訴人所提原證9「出貨單影本14頁」、原證10「對帳單影本及托運條17頁」、原證11「管銷費憑證影本67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係屬供本案局部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單據為本案局部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亦應說明是否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
」、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192」之記載內容,本件系爭工程如完全依該預算書發包完工(即決算數與預算書所載相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僅為14,630,656元(即26,601,192元之55%):
⑴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
(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屬不得計入,從而,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此參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為26,601,192元與下列之計算式相符即明。
⑵查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 頁項次「貳一」設計監
造服務費計算方式為:563,503,001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192元(項次壹一.I稅捐5﹪)-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532,023,849元。
532,023,849元×5﹪=26,601,192元(此與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所載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之金額完全相符,足見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此部分在預算書上業已明確記載。故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佔55﹪)得請領之金額即為:
26,601,192元×55﹪=14,630,656元無誤。
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且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始支付,而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既經終止,則以為應逕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192」已有明確記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金額,得直接以該金額計算即可,而誤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認為其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而直接以項次壹、「發包工程費」617,173,502扣除營業稅29,389,214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035,430元之方式直接做計算,被上訴人始會給付第三期款高達2,852,410元。然實際上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90%(改按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價基礎,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之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應係以前項14,630,656元之90%即13,167,590元扣除第一、二期款已給付金額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三期款應為1,596,965元(13,167,590元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始屬正確,被上訴人顯然支付超過原應給付之金額。是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項(純屬假設,非表自認),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630,656元-14,423,03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2、3期款項)=207,621元。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即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機關支付高達2千多萬元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且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因為關於第三期款項之支付較無爭議,故被上訴人始於98年5月支付該款項。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有關之證據,經言詞辯論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萬762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人139萬266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兩造於上訴後之補充理由,分述於後:
⒈上訴人補述略稱:
⑴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係「規劃設計」之服務費,並非監造費
,故而與工程是否發包施作無涉,系爭委託服務合約之服務費計算係依「工程建造費」即「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四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預算書」所載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項目金額為計算依據云云,已違反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四條約定。
⑵系爭委託服務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約定完成細部設計
後之第三期款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即依照「發包工程費」(原審附件一預算書項次壹之額度)為依據。而系爭「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是屬於「發包工程費」的項目之一,業由被上訴人核定尚無疑義。從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應列入「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中甚明。更何況,事實上被上訴人於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三期款時亦已一併計入「發包工程費中」(原證8)。由此足證系爭「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在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對於「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項目應計入建造費乙節並無爭議。甚者,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80070527號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中之附件「與王技顧問公司解約應付款明細表」中,對於計算服務費亦自認係以包括「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在內之全部發包工程費617,173,502元計算,主張「設計費」為16,078,836元(上證2號)。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不含規劃設計「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項目之施工費、材料費云云,誠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原證2號97.3.31府工水字第0970
037852號函通知後,即整理各次計畫書、報告書、設計圖、預算書、招標資料及其它相關資料,於97.12.16交付被上訴人(原證12號),同時並於其中提出附件十「規劃設計費計算明細」請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該次請求之計算即更正了預算書所誤載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26,601,192元」,且其內容明示以「發包工程費」計算「工程建造費」,嗣被上訴人於上證2函文中製作之「應付款明細表」,所認可之設計費金額與上訴人所計相同,均係將「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計入「工程費」中,並載明「工程費」為617,173,502元。再之後,上訴人即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證2請求給付第3期款(上證8號),惟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表示營業稅誤算,要求抽換上證8,改為上證9。準此足見系爭預算書所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26,601,192元確係誤載,惟嗣上訴人已更正。更遑論被上訴人於其上證2中亦以「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屬「工程費」之一部分,並據以計算其給付予上訴人之第三期設計費2,900,327元無誤。從而,被上訴人臨訟飾詞「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非屬「發包工程費」或「工程費」云云誠有不實。
⒉被上訴人則補述略稱:
⑴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枓即為被上證一「苗栗地區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被上證二)之上網公開閱覽之資料,惟於公開閱覽之期間因有廠商對該公告資料有意見,故於公開閱覽期限經過後,尚未進行招標程序(被上證三)。嗣後,因配合「○○○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修正案審查委員意見,故本案暫緩上網招標(被上證四)迄至97年3月13日終止契約為止均未進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故被上證二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自始均尚未進行至公開招標之程序。
⑵次查,參照被上證二「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
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僅就項次壹一「發包工程費」有各個細項之應施工項目記載,然對於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均係如總表相同之記載,而總表記載之細項分別為:壹二.1:「水質分析藥品費」600,000、壹二.2:「操作化學藥品(以污水量計)」:4,672,000、壹二.3:「處理廠設施維護費(含耗材補充、備品(詳規範),各項設備定期檢驗集保養費及保養費)」:1,100,000、壹二.4:「人事費(含操作、維護、檢驗、管理及勞安衛生):6,300,000」、壹
二.5:「環境維護費及保全費」1,200,000、壹二.6:「污泥餅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污水量千噸計」1,825,000、壹二.7:「報表、成果報告編撰、裝訂及雜項費用」50,000、壹二.8:「綜合保險費用(約1%)」157,470、壹
二.A:「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1,102,290、壹二.B:「零星工費及雜費(約0.2%)」:31,494、壹二.C:「稅捐(5%)」851,913,上開各細項項目之性質應係將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實際操作運轉應給付之費用,顯非屬於「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屬不得計入。
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機關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且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始支付,而被上訴人機關認為本案既經終止,則以為應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192」已有明確記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金額,得直接以該金額計算即可,而誤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認為其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而直接以項次
壹、「發包工程費」617,173,502扣除營業稅29,389,214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035,430元之方式直接做計算,被上訴人始會給付第三款高達2,852,410元,然並非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上有任何自認之效果。然實際上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90%(改按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價基礎,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之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應係以前項14,630,656元之90%即13,167,590元扣除第一、二期款已給付金額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三期款應為1,596,965元(13,167,590元5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始屬正確,被上訴人機關顯然支付超過原應給付之金額。
四、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送之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
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均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經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第三期款2,852,410元,合計共14,423,035元。系爭工程於94年辦理6次招標、96年辦理3次招標,惟均流標,系爭工程未再依系爭合約招標施作。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被上訴人乃於97年3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37852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函(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詳同上卷第27至29頁)、統一發票(詳同上卷第33至32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終止兩造關係之合約,而
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如得請求,其依據為何?金額若干?為爭執所在。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合約:甲方因政府政策或社
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則依前開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係明定被上訴人於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時,應給付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甚明。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送之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均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經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第三期款2,852,410元,合計共14,423,035元。系爭工程於94年辦理6次招標、96年辦理3次招標,惟均流標,系爭工程未再依系爭合約招標施作。嗣後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容量20,000CMD已不符實際,應下修為9,000CMD,被上訴人乃於97年3月13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37852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提送細部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及「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等予被上訴人,且均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先後於94年辦理6次招標、96年辦理3次招標,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自應認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結清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流標及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變更,而拒絕給付第四期款予上訴人,應無足採。
⒊查本件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規劃設計服務
費:㈠第一期款:乙方(即上訴人)提送細部規劃報告經核可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20 %(暫依規劃報告所概估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㈡第二期款:乙方提送基本設計報告經核可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暫依規劃報告所概估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期已付款)㈢第三期款:乙方提送細部設計成果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90 %(改依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㈣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監造服務費:……」,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有關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付時期及給付金額計算之約定,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結清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㈠、㈡、㈢款之約定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第三期款2,852,410元,合計共14,423,035元,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無訛。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第四期款之給付時程為「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最後工程決算為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而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無繼續招標施做之可能,亦不可能進到最後工程決算之階段,條件既不成就,被上訴人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社會交易習慣及任意法規,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於本件未完成招標施作即經終止合約,無最後工程結算數可予結算尾款之情形,系爭合約就應如何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既有約定不明或不備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合約之全文予以通觀,並依誠信原則予以解釋或補充。查規劃設計服務費係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等服務所約定之報酬,則於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項約定之報酬。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㈢款之約定,於上訴人提送細部設計成果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被上訴人僅應依其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給付上訴人每工程標規劃設計服務費之90 %(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無須全額給付,惟核其約定之原意應係在系爭工程發包施工中,遇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工程設計、圖說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上訴人仍須依約提供變更設計之服務,故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另行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支付。又因工程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原核定之發包工程費勢必因之有所變動,有另行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標準之必要,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約定以「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以維雙方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完成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全部,始符公平。被上訴人以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拒付,或以施工中工程內容變更而減作工程較原設計規劃為少而主張減付,均不可取。
⒋又兩造就上開系爭合約5條第1項第㈢、㈣款之約定,於本件
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既有疏漏,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合約就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付時期及計算標準約定之意旨,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約定,於本件應類推同條項第㈢款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之約定,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始符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原意及公平原則。又本件兩造前係依如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計算第三期款項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第5條第1項第㈢款所稱被上訴人核定之發包工程費,即為前揭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亦堪認定。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第四期款,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為若干元?經查: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工程設計監督與指導、監造費,其服務費用按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採百分之伍計算(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工程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第三期款2,852,410元,合計共14,423,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㈣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約定,於本件應類推同條項第㈢款所約定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予以計算之約定,即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發包工程費即依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又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依上開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所載項目及金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予以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14,423,035元後,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⒍至於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是否包含「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
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條正條文」第29條第2項規定,認為「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項次壹二之「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未被排除,自應包含在內。而被上訴人則以:該項前段明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係將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實際施工完工後,由將來得標廠商實際操作運轉,而應給付之相關技術操作費用,顯非屬於「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等情,爭執甚烈。
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則參照「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細項分別為:壹二.1:「水質分析藥品費」600,000、壹二.2:「操作化學藥品(以污水量計)」:4,672,000、壹二.3:「處理廠設施維護費(含耗材補充、備品(詳規範),各項設備定期檢驗集保養費及保養費)」:1,100,000、壹二.4:「人事費(含操作、維護、檢驗、管理及勞安衛生):6,300,000」、壹二.5:「環境維護費及保全費」1,200,000、壹二.6:「污泥餅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污水量千噸計」1,825,000、壹二.7:「報表、成果報告編撰、裝訂及雜項費用」50,000、壹二.8:「綜合保險費用(約1%)」157,470、壹二.A:「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1,102,290、壹二.B:「零星工費及雜費(約0.2%)」:31,494、壹二.C:「稅捐(5%)」851,913,上開各細項項目之性質應係將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完工後由承包商實際操作運轉應給付之費用,顯非屬於「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屬不得計入。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條文第29條第2項規定認為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未被排除自應包括在內云云,然該項前段明訂:「前項建設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係將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實際施工完工後由將來得標承包商實際操作運轉而應給付之相關技術操作費用,顯非屬於「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192」之記載內容,本件系爭工程如完全依該項預算書發包完工(即決算數與預算書所載相同),上訴人係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領之規劃設計服務應僅為14,630,656元(即26,601,192元之55%)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機關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後始支付,而被上訴人機關認為本案既經終止,則以為應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第2頁項次「貳一」、工作項目「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金額(元)「26,601,192」已有明確記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之金額,得直接以該金額計算即可,而誤將「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認為其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而直接以項次
壹、「發包工程費」617,173,502扣除營業稅29,389,214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035,430元之方式直接做計算,被上訴人始會給付第三款高達2,852,410元,然實際上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之90%(改按甲方核定之發包工程費作為計價基礎,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之約定,第三期款之給付應係以前項14,630,656元之90%即13,167,590元扣除第一、二期款已給付金額計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三期款應為1,596,965元(13,167,590元5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628,250元、第二期款6,942,375元)始屬正確等語,應堪採信。
⒎查依前開卷附之「苗栗地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
預算書(定稿本)」總表[預算]第2頁項次貳一「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所載金額為26,601,192元,核與被告所辯前開總表所載項次壹二「初期試運轉操作維護費(三年)(含全廠試車費及操作維護訓練費)」53,670,501元,其性質應非屬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之範圍,應不得記入計算,應予扣除。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述之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應僅限於項次壹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即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563,503,001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26,601,192元(項次壹一.I稅捐5%)-4,877,960元(項次壹一.J營造綜合保險費1﹪)=532,023,849元。532,023,849元×5﹪=26,601,192元等情相符。是本件系爭合約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總額應為26,601,192元,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規劃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應為14,630,656元(26,601,192元×55﹪=14,630,656元)。上訴人主張依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為16,023,320元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為207,621元(14,630,656元-14,423,035元=207,621元)。
⒏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條第1項第㈣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⒐本件系爭合約第11條既已就終止合約後,兩造應如何結清服
務費用有特別約定,上訴人應無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或類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斷應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斷,併予敘明。
⒑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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