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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鑫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玟靜上 訴 人 吳尚倫即芨肯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山來被 上 訴人 黃意慈即水之都造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鑫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鑫祥公司)及吳尚倫即芨肯行所承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家機關轉包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5,239元及229,722元。惟上訴人鑫祥公司僅支付被上訴人309,980元,尚餘1,145,259元未付;上訴人吳尚倫即芨肯行僅支付被上訴人80,000元,尚餘149,722元未付。被上訴人事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即上訴人)鑫祥公司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140,509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即上訴人)吳尚倫即芨肯行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49,72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3、4、6及附表二編號2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故僅就附表一編號5、7、8、9、10、1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答辯如下:

(一)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556號判決要旨,承攬之工程如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從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主張。

況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條亦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就附表一編號5桃園陳康國小部分,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工程於96年12月27日竣工、97年1月22日驗收、98年2月20日驗收合格,若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亦應於97年1月22日至97年2月20日驗收期間發現,並至遲應於98年2月20日前行使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惟上訴人卻遲至99年1月10日答辯狀始主張工程有瑕疵及損害,顯已逾民法498條所定完工後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及同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

(2)就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路分,依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本工程竣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60個日曆天,而伊於96年12月底完工後已分別在97年1月2日、22日、23日提出請款,上訴人並於98年1月6日向業主申請竣工,若伊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至遲於前開竣工之日前應可發現,惟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0日答辯狀始主張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及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

(3)就附表一編號9、10、11之莒光國小部分,本工程已分別於96年11月6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3日及97年4月30日已完工請款,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業主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審卷第114頁)所載,本工程於97年7月15日前均已完工及驗收合格,若有瑕疵,上訴人亦應於該日前發現,但上訴人卻遲至99年1月10日答辯狀始主張有瑕疵,顯已逾民法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及及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

(4)就附表二編號1台北花卉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業主付款紀錄所載,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已領取款項749,809元,足證本工程在此日期前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卻遲至99年1月10日答辯狀始主張有瑕疵及損害,顯已逾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所定期間。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桃園陳康國小:本工程伊所承攬部分係澆花灑水系統,伊所有施作均係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上訴人從未告知伊有使用不合格電管及噴水頭配置之瑕疵,亦從未通知伊限期修繕。且從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看不出本工程有因「不合格電管」及「噴水頭」配置不符圖說而遭扣款之情,上訴人雖稱其委由訴外人大園水電工程行施作8,000元,惟究其工項為何?是否與伊施作工程相關,上訴人亦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工程有瑕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技術工單價5,800元計算過高,因本件工程中伊派工2名,每名施作3天,單價約6,000元,以5,800元計,已有折扣。且該工程發票上訴人取得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進項費用而未爭執。

(三)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

(1)本工程伊僅承攬LED燈之裝設,上訴人購買燈具後交由伊現場施作,而伊於96年底至97年初安裝完成後,工作即已完成,上訴人不爭執伊已完工,亦已至現場拍照驗收。嗣燈具因不明原因遺失,其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工項中亦無任何要求伊派人24小時監看工程之費用,97年1月26日晚間伊經過彰化時順道前往曉明地下道發現部分燈具遭破壞,伊除以電話及簡訊聯絡吳山來外,亦前往附近派出所報警,但上訴人均未處理。嗣上訴人亦未提供新燈具要求伊施作,故本工程因燈具遺失無法驗收與伊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委託他人檢測燈源費用7,500元,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及與被上訴人責任相關性。至於燈具不亮或遺失問題,除上訴人不曾限期催告伊之外,彰化市公所之驗收資料亦無此方面之紀錄,可見前開問題至少在98年1月6日後即已不存在,上訴人預扣其自行預估遲延扣款243,400元及委託他人檢測燈源之費用7,500元等,顯非有理。

(2)另兩造既約定差旅住宿費,被上訴人實際於11/28~11/29、12/11~12/13、12/11~12/13、1/17~1/19有2、3、2、3日施作,依實際施作天數計,尚無不妥,上訴人請求扣除8,000元,尚非有理。再者,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取得發票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進項費用,且從未爭執。而11/28~11/2

9、12/11~12/13、12/11~12/13、1/17~1/19彰化工程估價單亦皆與上訴人核對,且其開立時,上訴人亦未有爭執。

(四)莒光國小:

(1)伊承攬之工程係太陽能板裝設及水池過濾淨化系統,均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並無遲延,上訴人亦從未催告工程有何瑕疵並要求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費用。

(2)附表一編號9莒光國小工程款為:494,362+145,352=639,678。上訴人主張兩造工程合約總價46萬元,應扣除逾期罰款151,250元、第三人改善工程款16,250元、馬達更換款3,000元等377,178元云云,均非實情。

(3)至上訴人所提被證9(原審卷,第112頁)左方乃伊工程人員林秋鴻於97年2月4日於工地現場向吳山來提出應先支付左方約1,097,414元款項,吳山來表示因手頭有困難只能先開三張本票,分別為29萬、21萬及46萬清償部分款項,並書寫於右側,請求伊配合各項工程而已,並非伊同意以此金額結清款項,而下方之說明為吳山來嗣後自行書寫,不足採信。且該三張本票吳山來沒有一張支付。又吳山來既開立96萬本票,可以證明上訴人至少承諾其中96萬元應支付。

(五)附表二編號1台北花卉:伊承攬之工程係提供工人從事擺飾、造景。伊之施作均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從未通知伊工程有何瑕疵,或限期通知伊修繕或重新施作,且伊於96年12月24日發出估價單,並於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進項費用,從未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扣款,顯非有據。況上訴人所提者係其自行書寫之計算式,並無法證明本工程確實遭業主扣款且與伊相關。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業主付款紀錄所載,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已領取款項749,809元,足證本工程在此日期前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卻遲至99年1月10日答辯狀始主張有瑕疵及損害,顯已逾民法第498條及514條所定期間。

三、上訴人鑫祥公司及芨肯行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辯稱:所有工程都是沒有完工無法驗收,而非瑕疵修復的問題,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5桃園縣陳康國小:伊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工程係96年12月27日竣工、97年1月22日驗收、98年2月20驗收合格,沒意見。但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完工,該項工程事實上係伊幫被上訴人完成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完工。且被上訴人設置噴灌位置失當,業主減價扣款。

(二)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民法第492條,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不能僅憑一個簡訊就表示已經完成工作,因此,燈具遺失兩只,被上訴人施作之燈具亦不亮,伊主張依民法第499條時效應延長為5年。又被上訴人所用的材料、施工方法都沒有告訴伊,導致業主無法驗收,工程因而減少價值。伊主張民法第500條時效延為10年。

(三)莒光國小: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係業主指定第三人施作並扣款後始完成驗收,驗收單可以證明係請第三人來完工。是被上訴人逾期157天,扣款15萬元。另伊主張民法第502條。

(四)附表二編號1台北花卉:被上訴人沒做好,被市長下令撤除,價值滅失。

(五)以上工程在施作中或施工一段落後伊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相關的缺失,此業經被上訴人工地實際負責人林秋鴻於偵查終結證屬實。故本件並無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期間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均未完工,工程得以驗收係因伊另行完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將其承攬如附表一、二所載工程分包予伊,工程款分別為1455,239元及229,722元。惟上訴人鑫祥公司及芨肯行僅分別給付伊309,980元及80,000元,訴外人吳山來開立總額9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鑫祥公司、芨肯行之基本登記資料影本、鑫祥工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影本、業主明細影本、鑫祥公司付款記錄、芨肯行付款記錄、吳山來開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上訴人對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3、4、6及附表二編號2債權均不爭執;另就附表一編號第3項高市民族國中追加款及第6項嘉義林業試驗所之請求款,則兩造同意以13,702元及59,369元計(見原審卷第172頁);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第5、7、8、9、10、11項及附表二之編號1部分,上訴人先辯稱:工程有瑕疵,嗣於本院復改稱所有工程都是沒有完工無法驗收,而非瑕疵修復的問題。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前揭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請求減少給付或賠償額折抵,均已罹於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及不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是否有理?

五、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未完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完工及交付工程之責。而本件附表一編號5桃園縣陳康國小工程部分,已於96年12月27日竣工,97年1月22日驗收、98年2月20日驗收合格,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作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頁、240頁)。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部分,上訴人將其承攬彰化市公所之曉陽地下道護欄加高景觀改善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燈具由被上訴人裝設,依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60個日曆天,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日、22日、23日提出請款(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上訴人並於98年1月6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竣工,98年2月4日第一次驗收、99年3月10日複驗合格,而依98年2月4日之驗收紀錄,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相關部分僅有曉陽地下道出口處柱頭燈遭撞毀,迄99年3月10日修復。此有彰化市公所檢附之驗收紀錄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附表一編號9、10、11莒光國小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證明亦載於97年7月15日完成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另附表二編號1之台北花卉部分,上訴人已於97年1月7日自定作人台北市政府領取款項749,809元,足證本工程在此日期前已完工驗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匯款證明之存摺影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苟未完成工程,台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理。雖上訴人辯稱工程未完工及莒光國小工程部分係伊另請訴外人完工、台北花卉部分經定作人拆除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正。從而,上開各項工程既經定作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次承攬之被上訴人未完工云云,即非足取。

(二)再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定。且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苟被上訴人施工內容確有瑕疵,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民法第498條所定之工作物交付後或工作物完成後一年內主張瑕疵,復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以99年1月10日之答辯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中有瑕疵,應賠償其損失等情,但於完工驗收日理應可發現瑕疵,而上訴人主張時距前揭(一)認定附表一編號5桃園陳康國小係97年1月22日進行驗收,附表一編號9、10、11之莒光國小工程於97年7月15日完工驗收、附表二編號1台北花卉工程於97年1月7日前完工及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工程之98年2月14日驗收紀錄所載98年1月7日竣工之時,均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及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施工中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存在之事實,有證人林秋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屬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秋鴻所證述者乃就附表一編號9、10、11之莒光國小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桃園縣大園鄉陳康國小部分之給水配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工程瑕疵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但證人林秋鴻並未敘明究係何時主張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報酬減少請求權,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足取。況兩造亦於97年2月13日就附表一編號9、10、11之莒光國小部分簽立工程確認證明書,亦為前揭處分書所認定,苟有瑕疵亦應於其後一年內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減少報酬等權利,而上訴人卻至99年1月10日始主張,被上訴人執此民法第498條、第514條時效規定為抗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復辯稱伊就本件修補費用請求權等應依民法第499條、第500條規定延長云云。惟查:

(1)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間延長為五年。第500條則係為: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間,延為十年。而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陸續分包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陳康國小部分,係槌球場植草工程,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上訴人係承攬燈具裝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9、10、11莒光國小部分,係校園自然淨化水循環太陽能工程,有驗收複驗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花卉工程則為擺飾、造景等,有估價單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是參以上開各工項工程驗收證明、合約、估價單等均非屬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

(2)至民法第500條規定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亦難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但就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工程,附表一編號9、10、11莒光國小工程、附表二編號1台北花卉部分,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及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主張。(一)至附表一編號5桃園縣陳康國小工程部分:上訴人鑫祥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之施作有不合格電管及噴水頭配置不符圖說之瑕疵,以致驗收不合格云云,並舉證人林秋鴻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證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且依卷附陳康國小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3頁)所載,工程之驗收日為97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日為98年2月20日,意見欄亦載明「本工程經抽驗與竣工圖尚符,准予驗收」等字樣,而驗收證明書上固有逾期違約金或其他違約金欄固有記明金額,惟此亦無法證明工程有上訴人所指前開被上訴人負責施工部份之瑕疵。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就修補費用金額、損害證明或委由第三人改善而支付之費用單據。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云云,自難謂有理。(二)就附表一編號7、8彰化曉陽地下道工程:本工程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係LED燈之裝設,燈具係由上訴人購買後交由被上訴人現場施作,被上訴人於

96 年底至97年初安裝完成,嗣因有2具燈具遺失未補裝致無法驗收,上訴人因而認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僅係燈具之裝設,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是否尚需另外派人監管燈具亦無特別之約定,是則燈具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應即已完成,嗣縱有遺失風險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於發現燈具遺失後,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工地主任吳山來並報案,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有至現場看,也證實確實有短少,但因燈具廠商係自新加坡進口,要補貨非常困難,無法再進相同之規格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故於上訴人補貨之前,被上訴人亦無從補裝。因此,上訴人辯稱燈具遺失未補裝致無法驗收係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顯非有理由。另上訴人再辯稱應扣除7,500元,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下方「說明欄」第2點所載明「鑫祥公司已委託他人檢測燈源等待驗收,費用7,500元」為據,惟上訴人對於其係委託何人檢測及費用支出情形,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前開費用應予扣除。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7、8、9、10、11,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均主張工程有瑕疵或未完工,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併以罹於瑕疵請求權或權利行使期間為辯。其所辯應有理由,而上訴人或未能舉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損害賠償金額、事由等,故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鑫祥公司給付1,140,509元,及自原審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原審誤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上訴人吳尚倫即芨肯行應給付原告149,722元,及自原審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原審誤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A附表一:

┌────────────────────────────────┐│鑫祥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 金額 │ 備註 │├──┼──────────┼─────┼────────────┤│ 1 │高市楠梓特殊學校 │ 44,531│發票已開 │├──┼──────────┼─────┼────────────┤│ 2 │高市民族國中 │ 90,275│發票已開 │├──┼──────────┼─────┼────────────┤│ 3 │高市民族國中追加款 │ 14,952│發票已開 │├──┼──────────┼─────┼────────────┤│ 4 │高市苓雅國中 │ 156,148│發票已開 │├──┼──────────┼─────┼────────────┤│ 5 │桃園縣陳康國小 │ 217,803│發票已開 │├──┼──────────┼─────┼────────────┤│ 6 │嘉義林業試驗所 │ 62,869│發票已開 │├──┼──────────┼─────┼────────────┤│ 7 │彰化曉陽地下道1、2筆│ 74,296│發票已開17,287+57,010 │├──┼──────────┼─────┼────────────┤│ 8 │彰化曉陽地下道3、4筆│ 71,092│發票未開26,430+44,662 │├──┼──────────┼─────┼────────────┤│ 9 │莒光國小 │ 639,678│發票未開494,326+145,352│├──┼──────────┼─────┼────────────┤│ 10 │莒光國小 │ 49,791│ │├──┼──────────┼─────┼────────────┤│ 11 │莒光國小 │ 33,804│ │├──┼──────────┼─────┼────────────┤│ │小計: │ 1,455,239│ │├──┼──────────┼─────┼────────────┤│ │ │ │ │├──┼──────────┼─────┼────────────┤│ │鑫祥已付金額 │ 100,000│96/12/24匯款 │├──┼──────────┼─────┼────────────┤│ │ │ 100,000│現金 │├──┼──────────┼─────┼────────────┤│ │ │ 139,980│97/01/08匯款 │├──┼──────────┼─────┼────────────┤│ │小計: │ 339,980│ │├──┼──────────┼─────┼────────────┤│ │ │ │ │├──┼──────────┼─────┼────────────┤│ │總計: │ 1,115,259│ │└──┴──────────┴─────┴────────────┘附表二:

┌────────────────────────────────┐│芨肯行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 金額 │ 備註 │├──┼──────────┼─────┼────────────┤│ 1 │台北花卉 │ 119,860│發票已開 │├──┼──────────┼─────┼────────────┤│ 2 │高雄市明華國中 │ 109,862│發票已開 │├──┼──────────┼─────┼────────────┤│ │小計: │ 229,722│ │├──┼──────────┼─────┼────────────┤│ │ │ │ │├──┼──────────┼─────┼────────────┤│ │芨肯行已付金額 │ 80,000│97/01/23匯款 │├──┼──────────┼─────┼────────────┤│ │小計: │ 80,000│ │├──┼──────────┼─────┼────────────┤│ │ │ │ │├──┼──────────┼─────┼────────────┤│ │總計: │ 149,722│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