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麗賀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賀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賀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賀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22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原審訴之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6年8月9日起算,本院審酌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㈠訴外人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先後於93年
7月間及94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程序標得並承攬台電公司所有「大城~〈竹塘〉~溪洲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A)及「彰林~溪洲、北斗161/161KV線#22~#29塔基鑽探及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二件工程,並均與台電公司各簽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邀同賀易公司擔任該二件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亦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予台電公司。嗣因訴外人明雄公司財務週轉問題,陸續發生支票退票情形,已無能力繼續承攬該二件工程,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件工程履約責任,經賀易公司評估後,決定放棄承接即不履行繼續施工之履約責任,台電公司即於96年8月3日發函訴外人明雄公司終止該二件工程承攬契約,並通知賀易公司。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明雄公司之事由而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訴外人明雄公司即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而應與連帶保證廠商即賀易公司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而賀易公司為系爭工程A、B承攬契約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原由賀易公司以連帶保證代之而減收之金額,與訴外人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工程A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896萬元,按
8%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致所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556萬元,自應由賀易公司依約負責繳還,惟因扣除依完工比例可退還之保證金4,891,089元,賀易公司就該工程仍應補繳保證金668,911元。另系爭工程B之契約總價31,531,500元,按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316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致所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158萬元,自應由賀易公司依約負責繳還,惟因扣除依完工比例可退還之保證金24,248元,賀易公司就該工程仍應補繳保證金1,555,752元。合計系爭工程A、B,賀易公司應向台電公司補繳保證金共2,224,663元。
㈢系爭工程A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萬元,係由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與賀易公司各依約出具履約保證書,分別對訴外人明雄公司為負履約或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點約定,金額各為履約保證金之一半,即556萬元。其中板信銀行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於工程進行中,原係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其保證書,故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已由該行繳付其履約保證書未發還部分之金額共278萬元。另系爭工程B之履約保證金為316萬元,係由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及賀易公司各依約出具履約保證書,分別對訴外人明雄公司為負履約或履約及賠償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點約定,金額各為履約保證金之一半即158萬元。其中訴外人兆豐銀行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於工程進行中,原係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其保證書,惟因該工程尚未進行至得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程度即已終止,故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由該行繳付其應負之全部履約保證書之金額共158萬元,台電公司並已發還共四紙保證書。上開二家銀行及賀易公司分別對台電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就訴外人明雄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約時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連帶保證,二者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故賀易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業已收受銀行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等同於收受訴外人明雄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不得再向賀易公司請求補繳,殊欠依據,顯不足採。賀易公司迄今仍不依約給付台電公司履約保證金,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賀易公司給付台電公司2,224,663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稱:
⑴求償計算式:
台電公司係就系爭承攬契約為部分終止,故契約終止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即係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金額,因台電公司起訴請求與原判決認定不同,分別計算如后:
系爭工程A部分:
①系爭工程A履約保證金額原應為1,112萬元,因有賀易公
司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收保證金二分之一即為556萬元,考量賀易公司於簽約時,僅就履約保證金之半數負擔保之責,故計算沒入款項時,亦以556萬元做為計算基礎;故賀易公司尚應補繳原先減收之保證金,即簽約時減納之保證金額度減去可退還之保證金額度為668,911元。鈞院前審及原審判決,計算可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以全部履約保證金即1,112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可退還之保證金為9,782,178元,賀易公司尚應補繳之保證金1,337,822元,故暫一部請求668,911元。
②依賀易公司所簽訂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
可知,賀易公司所簽訂之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台電公司即可要求賀易公司連帶補繳之,不容賀易公司事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渠付款義務。
系爭工程B:
系爭工程B履約保證金額原應為316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故減收保證金二分之一即為158萬元;訴外人明雄公司已完工部分,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之金額為483,902元;依比例計算已完工部分之保證金為24,248元(1,580,000x(483,902/31,531,500)),考量賀易公司於簽約時,僅就履約保證金之半數負擔保之責,故計算沒入款項時,亦以此做為計算基礎;台電公司不予發還之金額,乃終止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故賀易公司尚應補繳之保證金為1,555,752元(1,580,000-24,248)。
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明雄公司之事由而致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訴外人明雄公司即有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故連帶保證廠商即賀易公司,應向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人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至於賀易公司本案敗訴後,可依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訴外人明雄公司償還,訴外人明雄公司終局負責,賀易公司並無損失。
⑶銀行已兌付保證金不影響賀易公司之補繳義務。蓋依廠商履
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可知,是否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台電公司自可單獨、有權認定,且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即賀易公司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辦理補繳或履約,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方符上開保證書之意旨。另依訴外人板信銀行93年8月10日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及00000000000000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足證訴外人板信銀行乃限額保證,僅就所保證之556萬元負責,保證銀行與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各自獨立。另就履約保證金債的性質具有獨立性、無因性來看,亦不能主張抵銷,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可知,該保證書具有契約之獨立性、無因性,不容賀易公司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是以訴外人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並無保證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可供抵銷。保證銀行即訴外人板信銀行與連帶保證廠商即賀易公司之保證責任,各自獨立,倘若保證銀行有解除、終止保證合約抑或多繳保證金,亦與履約保證廠商無涉,充其量僅係台電公司與銀行間不當得利之問題,況本案之保證銀行,乃依照兩造簽訂之保證合約繳付保證金予台電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有明文或當事人明示約定為必要,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訴外人板信銀行與台電公司間有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故訴外人板信銀行已兌付保證金不影響賀易公司之補繳義務。
⑷賀易公司不得代位訴外人明雄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其理由如后:
①依廠商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2條約定可知,該保證書具有
契約之獨立性、無因性,不容賀易公司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當事人如有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得抵銷。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核屬損害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8號、9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其旨趣,故不得以訴外人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所得請求承攬系爭工程
A、B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款而與本件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而代位或逕行主張抵銷。況訴外人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或保證金債權可供抵銷。
②再者,觀其履約保證之功能,乃因一般工程合約,為督促
承商忠實履約,多約定履約擔保,然擔保數額動輒百萬甚或千萬計算,如要求承商提供現金或定存單為擔保,對承商而言是莫大資金壓力,故由第三人(如銀行等)所為履約保證制度,除可減免承商資金壓力外,亦可提供定作人可靠之擔保,且履約保證常會約定「一經業主之請求」須立即支付保證金之付款條件,此即所謂「立即照付約款」,如此,非但可督促履約,更簡化業主請求付款之手續,故為工程實務界廣泛利用。而立即照付約款之內容,為使便利流通,鼓勵使用,債務人不得以前手間、被保證人債務無效等事由拒付,反之,若允許保證廠商、銀行援引契約之抗辯,除違背兩造先前約定,更將造成業主求償之煩,有悖履約保證之旨。而履約保證,並非民法之保證,因工程履約保證有其特殊功能,故擔保人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是以,保證銀行所兌付保證金即278萬元,不應視為承攬人所納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依目前實務見解,既為付款之承諾,其權利義務應依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保證銀行及保證廠商自不得逕行援引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減免付款之義務,保證銀行與保證廠商皆不得主張抵銷。職是,賀易公司亦不得以訴外人明雄公司之債權向台電公司主張抵銷。再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4項及系爭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保證書文義觀察,其他人所為給付(如訴外人板信銀行),並不在扣除之列,自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文義來看,賀易公司自不得主張其他抗辯。蓋履約保證制度,透過立即照付約款,簡化求償程序,且具懲罰性,以督促承商及保證廠商履約。⑸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
規定第1條規定為本件退還保證書之根據,並非賀易公司所稱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點,而應係第4項第2點,從而台電公司並未有溢額發還情形。另保證書乃訴外人板信銀行依約繳付台電公司,故日後如有退還情形,亦應退還銀行,而非訴外人明雄公司。
⑹台電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及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應向其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賀易公司為系爭二件工程之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與訴外人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足見台電公司並非請求違約金,故賀易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自屬無據。另賀易公司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0號判決主張履約保證金非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拒絕返還,並主張民法第252條酌減保證金,參酌賀易公司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乃保證金契約,至於賀易公司所涉契約乃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並無上開判決所稱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又民法第252條所規範者,乃限於違約金,而不及於本件之履約保證,自不得依該規定酌減。
⑺倘若訴外人明雄公司繳納全額保證金而非減半繳納,就系爭
工程,被沒入之金額,亦不可推論減半繳納時所應沒入之金額,蓋因於減半繳納之情形,乃由銀行及賀易公司二個擔保公司、於簽約後履約期間、各自依照所出具卷附保證書賠付台電公司,此與訴外人明雄公司全額繳納情形不同。
⑻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能力繼續履約,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
發函明雄公司終止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通知賀易公司,賀易公司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賀易公司抗辯如下:㈠賀易公司為系爭工程A、B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因
訴外人明雄公司無力繼續承攬該二件工程,台電公司乃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2件工程履約責任,因賀易公司需釐清明雄公司有否與融資銀行債權債務關係,及接辦前施作涉及作業評估需要,賀易公司同意於96年1月12日前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承接該二件工程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意願,嗣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次函文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有關接辦工程細節及接辦工程後工程款領取問題,台電公司均無回應,又台電公司同意訴外人明雄公司延期施作,台電公司未依約踐行通知原承包廠商履約,即逕要求賀易公司代為履約,又未依約釐清接辦工程重要事項,經賀易公司多次具函仍不置理,是以在工程能否接辦前,台電公司即解除與原承包廠商之契約,顯有違約,自不得以賀易公司未代為履約而要求賀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廠商提出
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旨在防止承包商未確實完成工程契約,通常視工程進行狀況而決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與否。系爭工程A依完工比例計算得沒收之保證金為1,337,822元,訴外人明雄公司已繳付556萬元,故台電公司尚應退還4,222,178元(1,337,822-5,560,000=-4,222,178)。另系爭工程B依完工比例計算得沒收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扣除訴外人明雄公司已繳158萬元,應再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3,111,505-1,580,000=1,531,505)。
㈢賀易公司僅負擔廠商履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係於訴外人明雄
公司不履行時負擔保證責任,而銀行工程履約保證書之性質並非保證契約,而係付款承諾之付款義務。是以,銀行已付履約保證金部分自應屬訴外人明雄公司已付之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所稱將返還銀行,賀易公司應與銀行負連帶責任,顯屬不實。系爭A工程訴外人明雄公司尚餘4,222,178元,扣除系爭B工程應補繳1,531,505元,得主張扣抵。銀行非請求履約保證金返還之主體,台電公司不得先行返還銀行,賀易公司得就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A、B之履約保證金,代位明雄公司主張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2,690,673元,賀易公司自無庸再補繳,台電公司自不能請求賀易公司再補繳履約保證金。
㈣台電公司不得發還板信銀行保證書:
⑴賀易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而銀行為付款之承諾
。銀行責任即是給付保證金現金,並非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訴外人板信銀行於訴外人明雄公司須提出保證金現金時,即負有交付台電公司現金即保證金一半之擔保,而非賀易公司。而賀易公司係為繼續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或負擔承包商不足繳付之保證金之責任,故賀易公司係於訴外人明雄公司不履行時負擔履約保證責任,於其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不足支應時,負補足履約保證金責任,與前揭銀行現金付款義務顯有不同。是以,無論台電公司與銀行間關係如何,訴外人明雄公司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一半即現金556萬元之現金保證金繳付責任業由銀行繳付完畢,不得因台電公司分次發還銀行消滅或減少銀行現金付款之承諾責任,而增加賀易公司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見解均認係指銀行為付款之承諾。
⑵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分四期平均發還,
然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點規定:「依照附註41規定發還,但工程竣工前之中途發還總額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總額半數。」台電公司於工程竣工前之中途發還總額超過履約保證金總額半數556萬元部分不能發還,而竟將278萬元,未發還予訴外人明雄公司而發還予訴外人板信銀行,此與契約規定不合,自不生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效力,訴外人明雄公司仍可請求台電公司發還該5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台電公司得對賀易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乃基於訴外人明雄公司積欠履約保證金,故賀易公司自得以訴外人明雄公司可得主張之理由抗辯,與民法第745條之強制執行抗辯權不同。再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要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賀易公司履約保證乃從屬於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明雄公司之主債務契約,自得基於主債務契約而代為主張抵銷,或自訴外人明雄公司應補繳部分予以扣除,則訴外人明雄公司無再補繳義務,台電公司不得要求賀易公司再行補繳任何履約保證金。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應退還訴外人明雄公司於系爭工程A所繳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保證金,抵充系爭工程B應補足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所有債務及損害,既尚有餘額,自無其他履約之損害,而保證金尚有餘額未退還,應予退還予訴外人明雄公司。而訴外人明雄公司既無補繳責任,賀易公司無論依代位主張抵銷或訴外人明雄公司無補繳義務,賀易公司亦無補繳義務,台電公司均不得再訴請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
㈤縱認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應予沒收,然依台電
公司自認系爭工程A、B均有返還保證金之情形,足見台電公司並非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係斟酌履約情況而得扣減抵充餘額返還,並不該當違約金,故台電公司既無沒收之權利,並就已繳部分抵充後返還,當無因賀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而減收一半之其他損失存在,足見台電公司已無其他損害,故賀易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㈥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台電公司係請求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惟96年8月3日台電公司終止與訴外人明雄公司之合約,並非要求賀易公司給付保證金,故無論是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通知賀易公司,均不得做為請求保證金利息起算日,另台電公司亦無法證明終止契約已通知賀易公司之日期。
三、原審為台電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台電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賀易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693,158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賀易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賀易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明雄公司於93年7月19日就系爭工程A訂
立系爭A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含稅)1億3,896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112萬元;另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明雄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B訂立系爭B契約,約定工程承攬總價(含稅)為31,531,500元,履約保證金金額為316萬元。賀易公司則為訴外人明雄公司系爭A、B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⑵嗣訴外人明雄公司就系爭工程A、B因無力履約,經台電公
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件工程履約責任,賀易公司係由訴外人呂子暉代表出席,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因連帶保證廠商賀易公司需釐清訴外人明雄公司有否與融資銀行債權債務關係,及接辦前施作涉及作業評估需要,同意於96年1月12日前正式回覆台電公司,是否承接該二件工程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意願,嗣賀易公司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又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次函文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
⑶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訴外人明雄公司表明,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A、B契約,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賀易公司已收受前揭函文。
⑷系爭工程A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556萬元,若訴外人明雄公司全額繳納保證金時,依終止契約前之完工比例,台電公司可退還之保證金為9,782,178元,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1,337,822元。
⑸系爭工程B之履約保證金為316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
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致所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158萬元,若訴外人明雄公司全額繳納保證金時,依終止契約前之完工比例,台電公司可退還之保證金為48,495元,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
⑹系爭工程A簽約時,台電公司自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履約保
證書共四張,每張金額為139萬元,合計金額556萬元,嗣台電公司依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按工程完成之進度,共計退還二張履約保證書共計278萬元。後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A契約,並自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278萬元履約保證金。
⑺系爭工程B簽約時,台電公司自訴外人兆豐銀行取得履約保
證書,嗣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B契約,並已自訴外人兆豐銀行取得158萬元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台電公司請求賀易公司給付減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⑵賀易公司主張本件台電公司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過高,是否有
理?⑶賀易公司主張:系爭A工程台電公司依契約不得發還278萬
元予訴外人板信銀行,故系爭A工程終止後台電公司應返還訴外人明雄公司4,222,178元履約保證金,訴外人明雄公司依法得以前揭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系爭B工程所應被沒入之履約保證金3,111,505元,賀易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明雄公司為前揭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明雄公司分別訂定系爭A
、B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明雄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A、B工程,賀易公司則為訴外人明雄公司系爭契約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又系爭工程A之履約保證金原為1,112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556萬元,訴外人明雄公司由板信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共四張,每張139萬元共計556萬元,交付台電公司;而系爭工程B之履約保證金為316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致所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158萬元,訴外人明雄公司由兆豐銀行出具158萬元履約保證書交付台電公司,嗣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分別自板信銀行、兆豐銀行取得278萬元、158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明雄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台電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
因明雄公司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事,賀易公司應與明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⑴台電公司主張:訴外人明雄公司就系爭工程A、B因無力履
約,經台電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召集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請賀易公司續負該二件工程履約責任,賀易公司嗣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電公司未回覆,故賀易公司又於96年3月13日、3月15日二次函文台電公司表示:非可歸責於賀易公司,賀易公司不得不放棄介入,台電公司遂於96年8月3日發函予訴外人明雄公司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賀易公司已收受前揭函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⑵本院認明雄公司既無法繼續履約,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賀易公司雖抗辯台電公司未通知明雄公司繼續履約,即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若明雄公司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台電公司毋庸先行催告明雄公司繼續履約,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賀易公司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⑶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明雄公司,下同)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即賀易公司,下同)應向甲方(即台電公司,下同)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部分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因明雄公司未繼續履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台電公司自得依完工比例計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明雄公司及賀易公司自應就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賀易公司雖抗辯:其於96年1月12日函請台電公司釐清系爭
承攬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台電公司未回覆,賀易公司始放棄介入,故台電公司自不得以賀易公司放棄代明雄公司履約而要求賀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
,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不能履約之情事,連帶保證廠商應即續負履行義務。
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得由連帶保證廠商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廠商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後,於期限內未依規定履約時,甲方得依契約規定,向連帶保證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依同條第4項約定,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該項所
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亦即有關接辦工程所產生之相關事宜,賀易公司負有釐清或確認之責任,本件賀易公司發函台電公司釐清或確認其接辦工程所產生之相關事宜,顯乏依據,故賀易公司主張:因台電公司未回覆前揭函文而放棄接辦系爭工程,台電公司不得要求賀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㈢台電公司得向賀易公司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⑴經查:系爭工程A之履約保證金為1,112萬元,因有賀易公
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故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556萬元,若訴外人明雄公司全額繳納保證金時,依終止契約前之完工比例,台電公司可退還之保證金為9,782,178元,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1,337,822元;系爭工程B之履約保證金為316萬元,因有賀易公司出具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致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為158萬元,若訴外人明雄公司全額繳納保證金時,依終止契約前之完工比例,台電公司可退還之保證金為48,495元,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3,111,505元;又系爭工程A簽約時,台電公司自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共四張,每張金額為139萬元,合計金額556萬元,嗣台電公司依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按工程完成之進度,共計退還二張履約保證書共計278萬元。後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A契約,並自訴外人板信銀行取得278萬元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B簽約時,台電公司自訴外人兆豐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嗣因訴外人明雄公司無法履約,台電公司終止系爭B契約,並已自訴外人兆豐銀行取得158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台電公司前揭應沒入保證金及已獲償履約保證金之
事實,認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A得不予發還明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337,822元,而台電公司已自板信銀行獲償履約保證金278萬元,故台電公司尚應發還明雄公司1,442,178元;另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B得不予發還明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3,111,505元,而台電公司已自兆豐銀行獲償履約保證金158萬元,故明雄公司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予台電公司。
㈣台電公司主張應按減收履約保證金之比例計算賀易公司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無理由:
⑴賀易公司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依前揭所示系爭契
第23條第2項、同條第5項及第26條第4項約定內容,若明雄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時,賀易公司之契約義務為:①賀易公司續負履約義務;②賀易公司與明雄公司就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③台電公司就保證金有不予發還情形,賀易公司若不續負履約義務,則應與明雄公司補繳該不予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故賀易公司之保證內容,並非僅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付款」,尚得由賀易公司選擇續負履約義務,並就明雄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保證金補繳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故賀易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連帶保證性質,應有民法連帶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
⑵又明雄公司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賀易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後,減半繳納應納之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而依同須知第11條「押標金」之約定,分別以板信銀行、兆豐銀行所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為繳納方式等情,已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又前揭銀行所出具連帶保證書內容為:「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情,業有台電公司提出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格式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賀易公司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內容,認板信銀行、兆豐銀行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乃單純擔保明雄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付款,亦即明雄公司以前揭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替代現金之給付,故乃屬單純「擔保付款」,並非「擔保履約」,故前揭銀行擔保付款責任與賀易公司之擔保履約責任,顯然不同,前揭保證銀行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然而賀易公司乃係明雄公司就系爭契約前揭保證範圍之連帶保證廠商,依民法第741條連帶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規定,其連帶保證責任自僅以主債務即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範圍為限。
⑶台電公司雖主張賀易公司與前揭保證銀行同屬獨立之擔保契
約,賀易公司僅得於減收履約保證金比例計算應與發還保證金數額,惟查:①前揭擔保銀行所出具連帶保證書乃屬替代現金給付之「擔保付款」,而賀易公司係就前揭保證範圍負「擔保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兩者責任顯非相同;②依台電公司計算方式,將系爭工程所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先依減收比例履約保證金1/2比例分別折算,此種計算方式於計算不予發還保證金時,漏未扣除另1/2比例應發還保證金之數額,未能明確計算主債務人明雄公司不應發還保證金之總額,顯有不當,不應採信;③賀易公司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僅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範圍為限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仍應以明雄公司全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時,台電公司對明雄公司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亦即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A得不予發還明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計為1,337,822元,而台電公司已自板信銀行獲償履約保證金278萬元,已逾前揭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且台電公司尚應發還明雄公司1,442,178元,故賀易公司就系爭工程A自毋庸補繳履約保證金;另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B得不予發還明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計為3,111,505元,而台電公司已自兆豐銀行獲償履約保證金158萬元,故明雄公司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予台電公司,賀易公司就此部分即應負連帶補繳之責任。
⑷台電公司雖舉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見解,主張賀易公司不得對台電公司主張其他抗辯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均屬擔保銀行與發包業主間「擔保付款」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賀易公司連帶保證內容屬於擔保履約,顯有不同,自不援引類比。本院認有關工程之保證,不論係金融機構或其他廠商,均應審酌保證契約之保證內容,於個案中具體審認保證內容究竟僅於「擔保付款」或者為「連帶保證」,本件案例事實既與前揭判決事實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前揭判決之見解於本件自不適用。
㈤賀易公司得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⑴按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
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賀易公司就系爭契約為明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自以主債務範圍為準,依前揭法律規定,賀易公司自得就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對台電公司主張抵銷。退步言之,依賀易公司出具連帶保證書之前揭內容,賀易公司僅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無拋棄其餘抗辯權利,故台電公司依前揭連帶保證書主張賀易公司不得主張其餘抗辯,亦顯乏根據。⑵本件系爭工程A,台電公司已自板信銀行獲償履約保證金27
8萬元,已逾前揭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而前揭款項等同於明雄公司現金之給付,故台電公司尚應發還明雄公司1,442,178元,本件賀易公司以前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B所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即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認本件無民法連帶保證規定之適用,惟賀易公司對台電公司補繳系爭工程B之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後,仍得對明雄公司求償,即為明雄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34條規定,亦得代位明雄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A前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工程B所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從而,系爭工程B所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經賀易公司主張前揭抵銷後,賀易公司僅應給付台電公司89,327元。
⑶又台電公司雖主張:因賀易公司不願續負履約義務,台電公
司於96年8月3日曾發函明雄公司、賀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規定,賀易公司應於5日內補繳履約保證金,故賀易公司自96年8月9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於96年8月3日曾發函明雄公司、賀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前揭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7、50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內容,台電公司僅表明將終止系爭契約,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逕行辦理結算及後續相關作業,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將明雄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既未明確計算明雄公司、賀易公司所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內容,顯非催告賀易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故台電公司主張依前揭函文賀易公司應於96年8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理由。又台電公司曾於98年2月17日發函賀易公司,催告賀易公司於文到5日內向台電公司補繳履約保證金2,224,663元等情,雖有台電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台電公司於本院陳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賀易公司收受96年8月3日或98年2月17日函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本院認台電公司既無法證明前揭通知送達賀易公司之日期,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台電公司催告賀易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通知,故賀易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⑷賀易公司雖另抗辯台電公司不得先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27
8萬元予板信銀行,賀易公司自仍得就前揭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前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20條第4款約定,係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0條),而依前揭補充規定第1條所示,經台電公司核查整體進度達30%、60%、80%時(以實際完成工程金額與原約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各無息發還所繳保證金額之1/4,於1/4則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且無須扣用此款後30日內全數發還(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系爭工程A終止前明雄公司之完工比例為87.96%業為賀易公司所不爭,則台電公司依前揭約定,先後於工程進度達30%、60%時各發還履約保證金1/4即139萬元,共計278萬元予板信銀行,即屬有據,賀易公司誤引前揭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第3點主張台電公司不得發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並據此主張抵銷,即為無理由。
⑸台電公司雖另舉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主張連帶保
證廠商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事實雖與本件事實相同,惟查:
①本院前揭判決因連帶保證廠商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判決確定
,其判決理由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4號、86年度重上字第510號、90年度重上字第493號、9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9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等判決意旨,然經本院逐一細酌前揭7件判決事實,均屬擔保銀行擔保履約保證金付款之事實,與本件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先非相同,前揭判決逕引為論據,已非無疑。
②本院前揭判決另依「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條
之約定,認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契約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云云,然本院認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內容,除前揭保證書外,另須綜審工程契約之保證內容,具體認定連帶保證廠商所為保證究屬單純「擔保付款」或「連帶保證」。
本院前揭判決誤引前揭7件判決為論據,且未審酌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認定連帶保證廠商僅為擔保付款,尚有未洽,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拘束。
③況本院前揭判決認定連帶保證廠商不得主張抵銷後,連帶
保證廠商另案對台電公司代位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提起確認及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1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履約保證金乃屬違約金性質,經台電公司扣抵未履約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剩餘金額,承攬人仍得請求返還,故連帶保證廠商替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對承攬人有求償權而為承攬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承攬人請求台電公司返還扣抵損害賠償後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1號判決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㈥賀易公司抗辯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又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本件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仍屬擔保明雄公司契
約之履行,故應屬擔保明雄公司就系爭契約未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甚明確。且查,依系爭工程A,明雄公司完工比例為87.96%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核算,明雄公司逾期違約金共有43萬元、工安罰款224,500元及其他違約金4,251,749元等情,業有台電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故台電公司依前揭完工比例計算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不予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B於94年12月12日決標,同年月14日簽訂契約後,迄95年11月9日明雄公司實際工程總進度僅約1%,其餘第四至七期工程均已無法繼續履行等情,已有台電公司提出連帶保證廠商工程接辦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系爭B契約所約定第四期至第七期逾期違約處罰分別為每逾期壹天25,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此亦有該契約投標須知附註頁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系爭B契約訂定後已近一年,明雄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僅有1%,顯已嚴重逾期,故台電公司依完工比例核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無過高之情事。此外,賀易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台電公司因明雄公司未履約而沒入之保證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賀易公司抗辯台電公司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過高云云,即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賀易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B所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1,531,505元及賀易公司主張以明雄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A履約保證金1,442,178元返還請求權抵銷,均有理由,經前揭抵銷後,台電公司請求賀易公司給付8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賀易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所給付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賀易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賀易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超過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台電公司擴張利息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賀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易公司不得上訴,台電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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