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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帆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珊律師

郭乃瑩律師廖華榆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全,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顏德忠,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1年4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71頁),其並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新台幣(下同)581萬6,35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爭點整理(總結)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100年9月21日具狀陳明就此部分物調款之請求,其本金金額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1萬6,940元,而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不變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1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陳明就上開物調款1,561萬6,940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起算日期變更為:其中581萬6,358元自97年12月25日起算,其餘980萬0582元則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等情(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113頁背面),核其性質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依序所為前開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7年7月23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0 人坐落彰化縣○○鄉○○段之「大城D/S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1億583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於施工期間之93年7月14日以上訴人「進度落後百分之60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施工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結算計為4,680萬2,17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第一次工程款1,026萬元(內含80%設計技術服務費179萬元4,880元),被上訴人尚欠3,654萬2,173元工程款未給付,經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而於93年7月14日終止契約,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依約全充作契約終止之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

(二)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價格應為4,680萬2,173元,縱原法院曾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採認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3,589萬7,315元(按原鑑定價值為3,581萬4,143元,嗣補充鑑定結果更正為3,589萬7,315元),然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尚有鑑定不及之處,應再加計下列「基地測量及鑽探」等數項工項費用,故上訴人實際施作金額總計亦應為4,163萬8,221元【按原判決誤認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已施作之價值為3,581萬4, 143元,且認應再加計設計服務費、基地測量及鑽探等費用共計232萬711元,合計為3,813萬4,854元(計算方式,3,581萬4,143元+232萬711元=3,813萬4,854元)】,玆分述如下:

(1)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71萬4,233元:

1、系爭合約所訂此部分項目費用為63萬2,000元,此部分工程倘未完成,即無法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工程。因系爭工程進度已達鋼構組立全部完成,即可認定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工程業已完成,依合約即可請求此工項全數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於合約估價單第6共同項目(即管理費、什費、稅金等費用)本應加計始為合理,故依約加計管理費、什費、稅金後為71萬4,233元【計算方式:632,000×(1+

7.63%)×(1+5%)=714,233】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有房屋微地動13點未量測,故應扣除該部分費用39萬元云云。惟查,「微地動量測」僅是「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其中一小部分作業事項,並非此部分全部工作內容。而上訴人之實際施工進度已進行至下一階段,即可推定「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均已完成。且此部分為一式計價項目,此部分工程既已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再主張應扣除工程款39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3、本院更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此工項工程款,已准許兩造不爭執之24萬2,000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惟系爭工程進度既已達鋼構組立全部完成,即足以認定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工程業已完成。因此,就其餘47萬2,233元部分,亦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2)設計技術服務費253萬5,526元:

1、系爭契約所訂此部分工項費用為2,243,600元,故依約加計管理費、什費、稅金後共計2,535,526【計算方式:0000000×(1+7.63%)×(1+5%)=0000000】。被上訴人就其中80%即179萬4,880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80%=0000000元】)已給付且不爭執,惟就其餘20%尚未給付。

2、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尚有「施工中配合設計工作」、「PCCES編製詳細價目表」、「竣工圖繪製」、「竣工結算資料整理及申請使用執照取得」等項目尚未辦理,故依約不予給付其餘20%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均已完成,「PCCES編製詳細價目表」亦已製作完成;「竣工圖繪製」部分,被上訴人發包本工程時即已先製作竣工圖,故上訴人並無另外繪製竣工圖之必要。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僅是說明「付款辦法」為「先核付至80%」,非謂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剩餘20%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其餘20%之費用,並無理由。

3、本院更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准許其中80%即179萬4,880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惟就其餘74萬646元部分【計算方式:253萬552 6元-179萬4880元=74萬646元】,亦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3)場地清理及整理費用151萬2,565元:

1、系爭契約所訂此工項費用為1,377,563元,依契約估價單規範及說明欄所載「含基地原有土木構造物、抽水井拆除、運棄、基地填級配砂石墊高」等內容,此部分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工程實際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否則如何進行後續之施工,且為契約所明定,並無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契約內所敘述之內容未明情事。

2、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施工場地均已清理完畢,建築師公會根據施工場地之現況難以估算全部清理費用,故僅以基地面積估算為44,240元,就其餘部分則未估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場地清理及整理費用為1,377,563元,上訴人亦已完成清理作業,建築師公會竟只估算為44,240元,與約定金額差異甚鉅,顯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價額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本項費用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內,上訴人不得另行加列請求云云,顯與雙方之約定及事實不符。

3、系爭工程進度既已達鋼構(B1~4F)全部組立完成,可見該工項自已完成,而應依契約約定加以計算請求,因此依系爭契約所訂該項目之價額加計管理費、什費、稅金後為1,556,805元【計算式:0000000×(1+7.63%)×(1+5%)=0000000】,再扣除建築師公會鑑定之44,240元部分後為1,512,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4)外牆鋼管鷹架部分19萬9,591元:

1、本件工程因係統包工程(上訴人需負責設計、材料、施工),故於系爭契約中並無明訂詳細計價項目,僅有初步之工程數量表,簡單列出基地測量、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等7大項目,就詳細之工程項目並未一一明定。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另行以詳細價目表加以計算,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所編制之詳細價目表第2頁第貳一之24項確已載明「外牆鋼管鷹架」之項目,並有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資證明。

2、查外牆鋼管鷹架本屬於施工過程中所必要,倘無設置鷹架即無從施作工程,自屬於兩造合約承攬範圍內,仍應列入實際施作金額,始為合理。被上訴人竟抗辯外牆鋼管鷹架部分並非合約計價項目,無從列入計算及請求云云,顯違反雙方契約之真意及工程實務,自不可採。又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上訴人設置之鷹架早已拆除,故鑑定報告中自未將此鷹架部分一併列入。此部分工項依據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證明,共計為17萬6,611元,其金額加計共同項目後為19萬9,591元【計算方式:176611×(1+7.63%)×(1+5%)=199591】。

(5)水電及接地等部分77萬8,991元:

1、接地工程為建築物之電信及避雷裝置,需設置於地下室下方,故接地工程必定先於地下室工程施作。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部分,足以認定接地部分亦已完成。其施作內容為接地設備、接地網、接地銅棒等,依圖說於地下室完成前所必須完成之工項,並有施工照片為證。又系爭契約之初步工程數量表中已約定第4項「建築工程」中「電氣、電信、避雷」項目及第5項「土木工程」中「接地系統」,足證此部分係屬兩造合約承攬範圍。且系爭工程為「變電所」,接地工程格外重要,豈有未列入承攬範圍之理。

2、復依工程實務,地下室必定有水電工程部分,本工程水電部分已施作有筏基連通管、PVC管、排水、污水、給水等,並有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資證明。系爭契約之初步工程數量表中已約定第4項「建築工程」中「給排水系統」及第5項「土木工程」中「給排水系統及噴灑系統、污水系統」,足證此部分係屬兩造合約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水電及接地部分無法列入鑑定計價云云,亦違反雙方契約之真意及工程實務。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水電工程之金額完全未估算,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水電材料、工資之發票及領款紀錄計68萬9,302元,依約加計共同項目後為77萬8,991元【計算方式:689302×(1+7.63%)×(1+5%)=778991】。

(6)綜上,縱依建築師工會鑑定已施作之價值為3,589萬7,315元,然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之金額總計應為4,163萬8,221元【計算方式:3589萬7315元+71萬4233元+253萬5526元+151萬2565元+19萬9591元+77萬8991元=4163萬822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1,026萬元,應為3,137萬8,221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2,294萬1,706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43萬6,515元。【計算方式:4163萬8221元-1026萬-2294萬1706元=843萬6515元】。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應依兩造核定之工程進度預定表判斷之,鑑定機關單純以金額計算實際工程進度,並無依據,違反契約之約定,亦不合理:

1、工程可分為統包工程與非統包工程,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包含有建築師設計、審核等內容,不同於非統包工程僅依圖施工便可,故此部分絕非金額可加以涵蓋或僅依金額計算進度即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於訴訟上一直有爭執,兩造亦曾就該事件進行申訴,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楊適槐建築師亦曾出示竟見書提及「統包按設計階段所須工期多半為全部工期1∕4~1∕3,但其設計工程款約約莫佔總工程款(設計及施工)2%左右,故若工程未全部竣工前,逕以工程完成金額認定為實際工程進度,實有偏頗,並不合理」等情,顯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就「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若逕以工程完成金額認定,就前階段設計階段能否合理反應成本於鑑定數額中,實為可疑,且極為偏頗不合理,故此亦應為最高法院就本件工程款請求認定發回意旨所在。本院更一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時,雖係以百分之36.11作為計算之基礎,惟此屬違約金性質,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已施作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後者請求之基礎及依據乃在已施作工程之對價請求,二者之請求基礎有異。且工程完成進度比例之估算並無法完全反映已施工之工程款請求,蓋工程完工進度比例之估算,僅係於終止契約後,就現場之工程現況評估已達成契約進度,然工程實務施作,除前階設計階段無法被列入工程完工進度外,更有多項實際已施作項目卻未能列入工程完工比例計算之闕漏之處,已詳如上述。最高法院既已將工程款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顯係認為系爭工程就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仍有再行認定之必要,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究竟為何,未見發回更審前之法院予以詳細論斷,尚有未明,故法院自得重為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價值。

2、又當事人所核定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為雙方所合意核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已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審查進度時本自應以此為標準。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預定表,並無任何以金額合併計算之約定,且其金額明細亦未確定。本案係為設計與施工一起發包之統包工程,有別於傳統之施工營建工程,依工程進度預定表所示,上訴人可設計時間335日,金額只佔約2%,在施工網狀圖上為14%,足證雙方合意的施工網狀圖及預定進度表並非以金額計算進度。況且,在上訴人提送該圖表予被上訴人核定時,因統包案詳細價目表(即PCCES)尚未核定,亦無法有正確明細金額供以計算進度,因此可見工程進度預定表並非以金額計算進度甚明。參照楊適槐建築師前述意見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林明勝所述,應以工程進度表作為鑑定之依據,惟鑑定機關僅單純以金額計算進度,不僅違背兩造締約之真意與鑑定原則,亦造成設計階段耗時金額小,單以金額計算進度結果顯然不合理。況如以金額為依據,惟建築師公會有鑑定未及之處,導致工程金額自然隨之偏低,亦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情形有違,不得採為進度之判斷依據。基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鑑定機關僅以金額合併計算為實際進度之依據,違反契約之約定,並不合理,亦不可採,實應依兩造核定之工程進度預定表判斷之,是故依本案業經核定之工程進度表,以內差(又稱平差)可得進度為71.9%,較為正確可採。況退步言之,倘認金額合併計算為合理之計算方式,依此方式加以計算,系爭工程之進度亦約為51%。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5日發函稱上訴人已達預定進度35%,然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間多達8個月之久,之間上訴人仍繼續施工。且上訴人之「鋼結構施工圖」既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同意核備,則該進度之計算理應再將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後進行施工,並完成之鋼骨結構加計入內。依建築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鋼構工程之價格為1,406萬6,201元,於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營業稅後為1,602萬6,270元【計算方式:00000000(1+0.6%+0.6%+7%)(1+0.3%+5%)=00000

0 00】。故若依金額計算進度之方法,此部分約佔16%,加計原先35%之進度,應約有51%。

(四)空污費2萬1,320元部分,僅其中自93年6月25日以後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空污費2,63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其餘部分之空污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X.13「營建工程空污費」第2點約定,則應由業主負擔,故逾該2,636元數額部分之空污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

(五)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90萬元,顯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系爭工程係屬於設計施作之統包工程,工程之施作必須視設計之進度而定,設計未完成前即無法施作工程,故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對於設計部分加以合理審查,亦即「合理審查通過」係被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至明。惟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4.3.11(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訴願決定),可知被上訴人至93年1月7日止本應核准展延工期至少20天以上,然被上訴人蓄意刁難拖延設計之審核通過,不展延工期在先,又以進度落後20%為由,欲將上訴人刊登採購公報,足證其毀人商譽及生計之惡意。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送之PCCES價目表及細部圖說之審查一再拖延,導致後續工程之施作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事項顯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

(2)系爭工程有下列5項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遲延,而不應計入工期,其天數及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不合理要求試樁工程前,應先提出超音波型錄並完成審查,始同意上訴人施作試樁工程導致遲延,應不計入工期23天:

查系爭契約25.6之場鑄混凝土樁鑽孔側壁超音波測試明確規範於第一次作超音波測試7天前,承包商應檢具超音波孔壁測定機之型錄,由此可知超音波型錄係於超音波測試

7 天前始需送審,且必須待試樁之樁洞挖掘至一定之標準且完成後,才有辦法進行後續之超音波測試,並在7日前提出超音波型錄之審查。惟被上訴人卻違反此約定,要求上訴人於試樁前先行送審型錄,此部分之遲延自無法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對試樁計畫書之審查有所遲延,又不合法要求於試樁未完成前提出超音波型錄供審查,故就此額外增加之23天期日,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導致之遲延,應不計入工期。

2、因居民抗爭,導致工程遲延,應不計入工期58天:系爭工程於施工期日屢遭阻撓,此就工程日報之記載即可得知:

① 上訴人於92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6日;此部分上訴

人欲架設工程,均遭抗爭而被阻礙,原審認當時有記載試樁養護或出工人數,此亦僅是工程之維護,實際上因居民抗爭不准進行工務所之搭設,工程自因此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

② 9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7日遭居民抗爭無法進行工

程;上訴人搭設工程圍籬遭居民抗爭無法進行,此部分既因居民之抗爭而受阻,當亦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

③ 9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共計11日:工地安全圍籬遭附

近居民推倒破壞且為細部圖釐清協調,就工程日報之記載,已顯見圍籬遭破壞,則此部分之回復或維修對工程必有影響,且亦無法進行施工,故此部分之遲延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

④ 93年6月9日至93年7月16日(請求展延至93年7月14日為止

)共計35天:此段期間因回饋金不公導致居民強烈抗爭,其中雖有數日記載「已派員處理或加強巡邏」字樣,惟實際上仍有居民抗爭情形,以致上訴人無法施工,故此段期間無法施工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⑤ 上述因居民抗爭總計共59天,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天(即93年6月9日該日),另58天應不計入工期。

3、因天候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施工而延期,應不計入工期9天:

① 92年8月4日莫拉克颱風。

② 92年9月2日杜鵑颱風(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1日)。

③ 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共計5日,因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無法施工。

④ 92年6月7日豪雨。

⑤ 92年12月19日至20日共計2日因東北季風過強,現場達七

級陣風無法施作綁鋼筋,且因施工位置係地下室位置,故需由平地(距離約6米)吊掛鋼筋,因風勢強勁有危險性存在而無法施工。

⑥ 以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共計10日,除台電公司已同意展延1天外,尚有9天不應計入工期。

4、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期款,經催告請求仍不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導致工率降低而遲延工期,應不計入工期146天:

① 被上訴人以細部圖說未過,不審查上訴人已送審之PCCES

價目表。然被上訴人就細部圖說之審查有協力義務,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2年12月6日發函稱上訴人已達預定進度35%,卻拒絕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期款,實有違雙務契約之原則,故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施工之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

② 嗣經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自92年9月24日起

至給付第一次估驗工程款為止,不計算工期,被上訴人始於93年4月22日給付第1次估驗工程款。至第二次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即請款,並已催告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但被上訴人又以無收縮水泥砂漿未事前提送配比為由,不辦理付款,嗣後又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工程款遭沒收,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違反雙務契約之原則,上訴人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段遲延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

③ 基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估驗計價,致影響上

訴人工期,且上訴人已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項原因造成工率降低,暫以降低4成計算,經核算後影響天數為146天,此部分自不應計入工期。

5、被上訴人無理要求應將無收縮水泥送驗,致無法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影響工程進度,應不計入工期58日:系爭契約附錄內之25.4「使用材料須辦之試驗項目及取樣數量」中並無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一項,且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以口頭應允上訴人施作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工程,嗣卻於93年5月1日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部分,並要求應先將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配比送審,且要求上訴人自費檢驗。然系爭契約並無此部分應送審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既已允諾上訴人加以施作,嗣後又加以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則,並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此部分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自93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58日應不計入工期。

6、綜上,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並無何逾期情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190萬元。

(3)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時,並無任何逾期情事;縱有逾期,至多僅逾期1日:

1、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日次日起660日曆天以內竣工。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開工,以工期660個日曆天計算,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然系爭工程有諸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應不計入工期,以上述應展延之工期共計294天加以計算,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並無任何逾期情事。

2、縱認前開展延天數之主張並非全部可採,上訴人至多僅有逾期1日:

依系爭契約條款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凡逾本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1)逾期後符合H.9(3)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契約內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故凡於93年5月15日後之天數皆必須以工作天加以計算,則展延工期自亦應以工作天加以計算,將符合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加以扣除。倘認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不足採,而僅以原審所引用之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應展延之工期39日及被上訴人所同意展延之2天共計41天而論,依據上開說明,自須再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始合兩造間之約定。因此,就原竣工日期93年5月15日後,應展延工期至少為41日,扣除例假日17天,端午節1天,則竣工日期應展延為93年7月13日,故至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自僅逾期1日而已。

(4)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751萬9,853元,自不得再沒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

1、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屬無效:

系爭契約及其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係屬定型化契約甚明,原判決認此種契約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似有誤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於終止時,上訴人倘有逾期或違約之情況,被上訴人無須視實際工程進行之狀況或逾期、違約之輕重,即可單方面擅自決定將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加以沒收,上訴人全無置啄餘地,有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與被上訴人最新版採購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相互歧異,實有顯失公平及違背誠信原則情事,核有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2、本院更一審判決就本件違約金部分,認為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751萬9,853元,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又逾期違約金部分以每日10萬元計算,認逾期19日,違約金共計19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未明確說明二者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投標須知五規定,已明確規範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為契約金額總價之20%,顯見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至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應係規範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違約金之處理,可見該條應屬單一整體之違約金契約,應無法將之割裂為賠償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部分,故就契約整體文義加以解釋,益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本院更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751萬9,853元部分,亦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認被上訴人得再另外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重複請求。蓋就系爭工程之未能履約完成,被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若認被上訴人得再另外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重複請求之疑慮,自不應准許。

3、況被上訴人再沒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有工程遲延情形,惟係因居民抗爭及天候不佳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並非完全因上訴人之過失以致工程遲延;且上訴人仍有繼續施工,並無拒絕履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遲延10餘日,即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施工至相當進度,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使上訴人蒙受相當之損害,復沒收上訴人

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751萬9,853元,倘再沒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總計即高達941萬9,853元。斟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顯有失公允,有悖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沒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用2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雖由升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承接,惟依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94年6月3日94 安建字第94034號函之意旨,可知升鴻公司所承攬者係經過變更設計之工程,此工程與原本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欠缺同一性,並非同一契約。況升鴻公司承包該工程後,仍由上訴人原本所聘任之建築師謝其安負責工程設計,既然建築師依然由同一人擔任,則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自非無疑。

(2)至於施工界面處理費240萬元部分,皆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引起之費用或被上訴人所做之檢測費用。惟上訴人施工時,被上訴人均有進場檢驗及施工檢驗機制,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再為檢測,且要求上訴人再次支付檢測費用。再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延長時間致須增加之處理費用,此非上訴人之責任,故要求上訴人支付亦不合理。從而,變更工程所增加之上開負擔,顯然與上訴人無關,各該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3)況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費用。其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751萬9,853元予被上訴人,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負擔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而支出之費用,其性質亦為損害賠償,即屬重複請求。基上,被上訴人請求設計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施工界面處理費24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七)追加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部分:

(1)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款之依據:

1、依照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確有物價變動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並約明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故上訴人自可據此約定請求本件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結算金額。

2、依照行政院函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事宜,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主旨: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處理原則),請參考並轉之所屬(轄)機關。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由此可知行政院已行文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公會,要求各單位儘量依上揭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3、依照被上訴人函件內容:依被上訴人92年6月23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訂頒本公司『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物調辦法),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二、各單位辦理92年4月30日(含)前決標之查額金額以上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料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鋼板及型鋼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後依旨述調整辦法辦理」,亦明確表示將依照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查兩造於91年7月簽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27,被上訴人於93年7月終止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2.9,期間漲幅為19.01%,超過工程金額調整要點所約定5%,承攬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調整物價,定作人無權拒絕,且上訴人皆有確實依契約規定,按月提報實做數量、工程價款,是上訴人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

4、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亦得請求本件物調款: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有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並非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當事人於訂約後,發生物價上漲之事實,係雙方於訂約時所不可預見,且物價上漲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倘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物調款。

(2)本件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與工程進度是否遲延無關:

工程契約中物價調整之約定,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調整承攬報酬,以期平衡雙方之風險分擔。物價之變動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客觀事實,物價上漲時,承攬人即可向定作人請求所增加之成本,此與工程進度是否延遲、當事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皆無關。故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程範圍內,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物調款。更何況,縱認上訴人有工程進度遲延情形,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逾期19日,是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範圍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成本與工程進度遲延顯然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工程遲延之期間不得加計物價調整,亦應僅扣除遲延之19日,即以93年6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20.71%計算工程款。

(3)計算物調款之基礎及方式:

1、計算本件物調款之物價調整指數,應以總指數及個別指數計算之:

以91年7月至93年6月間,各類指數之平均值與91年7月締約時之比較狀況而論:

┌────┬───────┬─────────────┐│ │91年7月至93年6│與91年7月之比較 ││ │月之平均值 │ │├────┼───────┼─────────────┤│型鋼指數│ 132.6│(132.6/106.05)-1=0.25 │├────┼───────┼─────────────┤│鋼筋指數│ 150.6│(150.6/123.48)-1=0.22 │├────┼───────┼─────────────┤│總指數 │ 109.15│(109.15/103.27)-1=0.057│└────┴───────┴─────────────┘

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約定總指數超過5%,即可請求物價調整,然由上表可以清楚看出總指數於91年7月至93年6月近2年期間,變動僅為5.7%,請求物價調整之範圍約為0.7%。依此而言,雙方有無約定物價調整條款即無實益存在,且依上表亦可明顯看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鋼筋與型鋼之漲幅均超過總指數4倍以上,再就比例上而言,型鋼指數及鋼筋指數均超過訂約時價格之20-25%,此對上訴人之成本確實增加相當之負擔。雖兩造於締約時就物價調整之基礎有所約定,然因締約後就金屬部分(如型鋼、鋼筋指數等)漲幅遠大於雙方訂約時所預期,且總指數之變動依上述顯與型鋼及鋼筋指數相距甚遠,進而總指數實不足反應型鋼、鋼筋材料之漲跌情況。故依據物價調整目的著重於是否足以反應廠商所承擔之契約風險及是否符合風險分攤之衡平原則,若仍依締約時以總指數作為每一物價調整之依據,顯不符公平分配契約風險之精神。是上訴人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關於計算物調款部分,因鋼筋、型鋼指數波動過大,價格飆漲,故就型鋼及鋼筋部分之物價調整,應依據型鋼指數及鋼筋指數。換言之,即計算本件物調款,應以總指數及個別指數分別計算之,始能實質反應廠商所承受之風險。被上訴人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2、計算本件物調款,不應扣除預付款:

①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實做金額共3,821萬8,026元,惟

應扣除契約規定不予辦物調之稅什費234萬8,068元、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10萬3,699元、營業稅181萬9, 906元、預付款2,117萬元等金額後,而以1,277萬6,353元據以為計算物調款之基礎云云。然上訴人認應以工程實作金額,且不扣除預付款,據以計算本件物調款。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僅係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資金作為承包工程資金融通周轉使用,使其有資力完成承攬工程,應係單純資金借貸,類似消費借貸性質。此由系爭預付款竟因嗣後契約關係終止,該預付款全數遭被上訴人沒收,且須加計利息返還即明。是預付款僅為融資性質,而非工程款預付之報酬性質,與一般契約約定之預付款性質不同,解釋上計算物調款金額時,自不應予以扣除,較為公平。退步言之,倘認為計算本件物調款時須扣除預付款數額,亦應係以契約金額計算比例後(而非以工程實作金額),計算扣除不予物調之部分。惟無論就物價調整精神、個案解釋適用,計算物調款應不予扣除預付款,始為適法公平。

② 再就兩造契約之性質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統包

性質,所負承攬義務除工程施作外,尚包含前階段設計部分。前階設計階段歷時較長,須歷經結構細部圖核備、土建細部圖、鋼構施工圖、接地系統配置圖、機電設計圖核備等設計階段,所需期間占契約工期之比例偏高。故兩造自簽立契約後,上訴人須先投入相關人力、資金等於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該筆預付款並未能作為本案承攬工程材料備料之使用。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材料之進貨備料時間點,須在設計階段完成後,始能確認所需之材料項目及數量,故該等材料進場之時間點會較接近工程實際施作之時點,上訴人僅能依照工程進度,分次備料。是計算本件物調款,自應不予扣除預付款金額。再者,系爭契約所指的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在兩造訂約時是指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預付款之總金額不隨物價變更而調整,並非物價指數調整需先扣除預付款而後再為調整。

③ 就取得系爭預付款時點言之:系爭契約為91年7月間所訂

立,惟系爭預付款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臺灣銀行並於93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亦確於93年8月11日將工程預付款2,117萬元清償予臺灣銀行,並於93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支付預付款利息141萬2,300元,益見該預付款僅為融資性質。且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付款時,各項工程材料已有價格上漲之情事,則該筆預付款既未能作為在物價尚未上漲時備料之用,該預付款自不能就物價調整計算中扣除,始能衡平上訴人因不可預料情事所增加之營建成本,符合物價調整之精神。

3、計算本件物調款之月份數應自92年3月起至93年7月為正當:

被上訴人計算本件物調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萬2,198元,而僅就92年3月、9 2年5月、92年7月、92年8月、92年11月、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之基礎。惟上訴人認除該等月份外,尚應將93年4月、93年5月及93年6- 7月部分列入物價調整之計算,且應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為計算之基礎。故就93年4月、5月及6-7月部分,上訴人有實際進場施作之事實,且有依規定提出每月施作數量報告,並經被上訴人核備,故就93年4、5月及6-7月施作工程部分,自亦應以實作數量表所載實作數量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爰依前述標準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調整金額共計1,565萬2,834元(見上證21,本院更㈡審卷二第

247 至249頁),上訴人因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561萬6,940元。

(八)綜上,被上訴人固已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經上訴人結算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680萬2,17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1,026萬元,尚有3,654萬2,173元未給付。然原判決及本院更一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2,294萬1,706元及加給自93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此部分所命給付業已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360萬0467元本息。且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物調款1,561萬6,940元。因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0萬0467元,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物調款1,561萬6,940元,及其中581萬6,358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980萬0582元則自10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1年7月26日開工,以工期660個日曆天計算,至遲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惟上訴人開工後一再拖延工期,迄93年7月14日止,逾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已43天,僅進行至相當於預定進度表所示「筏基水箱版」階段,落後工程進度達60%以上,被上訴人遂於93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以工程進度落後達60%以上為由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將未支付之工程款充為違約金沒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3項有關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乃屬於事理之常,合於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上訴人指其約定為無效,核無依據。且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施做價值為3,589萬7,315元,加上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標準,可知設計服務費、基地測量及鑽探費亦應加計0.6%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之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7%之利潤雜費及管理費;並以設計服務費、基地測量及鑽探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五項合計之0.3%計算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用、5%計算營業稅費用。以此計算,應加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萬2,221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1萬2221元、利潤雜費及管理費14萬2,582元、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6,612元、營業稅11萬0195元、合計應加列28萬3,831元。

是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除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之3,589萬7,315元外,應再加計設計管理服務費179萬4, 880元、基地測量及鑽探費24萬2,000元,及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費28萬3,831元,以上合計3,821萬8,026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價格為4,680萬2,173 元,抑或者為4,163萬8,221元云云,均嫌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既為3,821萬8,026元,而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總價則為1億0583萬元,據此核算結果,上訴人至93年7月14日止所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36.11%(0000 0000÷000000000=36.11%),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落後工程進度確已超過60%以上,情形嚴重,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1,177萬元,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5萬14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此部分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包括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金額、工程完成比例、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事由等事項,殆均屬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均應受到拘束,不宜再事爭執。

(二)系爭工程有關工程費之計算,上訴人自行主張之設計技術服務費、場地清理及整地費用、外牆鋼管鷹架費用、水電材料及工資費用等項,均無依據,玆分述如下:

(1)設計技術服務費:依據系爭契約所訂,本項契約金額為224萬3,600元,被上訴人業已核付其中80%計179萬4,880元,其餘20%之設計服務費未付,係因上訴人尚有「施工中配合設計工作」、「PCCES編製詳細價目表」、「竣工圖繪製」、「竣工結算資料整理及申請使用執照取得」等項目尚未辦理,與契約之約定不符,無法給付。

(2)基地測量及鑽探費用: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項金額為63萬2,000元。惟該項費用包含「微地動量測」,上訴人固已完成「地盤微地動」2點,但尚有「房屋微地動」13點未量測,按每點費用3萬元計算,未量測部分共有39萬元,自應予以扣減,亦即本項費用已發生者應僅有24萬2,000元。

(3)場地清理及整地費用:本項費用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內,上訴人另行加列,顯不足憑。

(4)外牆鋼管鷹架19萬9,591元部分:加計共同項目稅金及經物價指數調整後為26萬4947元,亦無依據。蓋外牆鋼管鷹架部分,並非合約計價項目,無從列入計算及請求。

(5)水電材料及工資部分:依據建築師公會94年10月26日鑑定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6點原已揭明:有關水電及接地部分,因鑑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詳細竣工圖說及資料,該部分無法列入鑑定計價等情;且工資部分容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並非合約計價項目,亦無從列入計算及請求。

(三)有關系爭契約所規定之違約金部分:

(1)逾期違約金:

①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明定每逾期1天之違約金定為10萬

元,相對於契約總價1億583萬元,僅相當於每日千分之0.945,與一般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動輒每日千分之1~3,並無過高情事,此項逾期違約金並已明文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上限並訂為契約金額總價之20%,與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過高情事。

② 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開工,本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但

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有39日應不計入工期,再加上被上訴人准予92年9月2日因杜鵑颱風展延工期1日及93年6月9日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亦展延工期1日,以上合計41日應不計入工期,是竣工日應展延41日為93年6月25日,則迄至9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逾期

19 天(93年6月26日~93年7月14日),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按每日10萬元計算,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90萬元。

③ 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751萬9,853元,不得再沒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竣工,每逾期1天計罰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係依據「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而來。至於有關被上訴人沒收雅都公司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751萬9,853元部分,則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後段「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作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規定辦理,兩者明顯為不同之契約規定,各應依約適用,並無矛盾或排斥適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751萬9,853元,即不得再沒收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或沒收其逾期違約金19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均不無誤解。

(2)其他違約金:上訴人因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除自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外,扣抵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則全部充作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故此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明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即明。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① 被上訴人所墊付空污費21,320元之分擔問題:

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X.13第3點規定,逾期而須增繳之空污費,應由承商負責繳納。系爭工程加計前述展延工期41天後,其竣工日期應為93年6月25日,故自翌日即9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空污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此部分參照兩造所不爭執由彰化縣政府核算之空污費費率予以計算,於93年7月1日前之空污費計有5天為766元(計算方式:費率3.12×施工面積1472.6×5∕30=766),而93年7月1日以後空污費則為1,870元(計算方式:費率2.54×施工面積1472.6×15∕30=1,870),二者合計共為2,63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歸還,而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②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致增加支出之設計技術

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必須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之花費,包括另案辦理「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合計69萬5,000元,重新發包之施工契約,其中有關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金額共計240萬元,均屬於因本件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前者69萬5000元之內容僅包括「建照重辦費」30萬元、「建築師及技師簽證費」24萬5,000元、「工程施工中局部設計變更及設計諮詢服務費」15萬元等3部分,均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之費用,並未及於有關設計變更費用之請求。至於後者新舊工程施工介面處理費用240萬元部分,依據被上訴人與事後接任之承包商升鴻公司所訂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容,此部分施工介面處理費用,包括鋼骨除銹處理135萬2000元、既有結構體強度檢測15萬元、新舊混凝土介面處理(鋼筋除銹及打毛)10萬元、清圖作業4萬7700元、邊坡噴混凝土漿55萬5千元、筏基拆模孔處理(含一切工料)2萬8,000元、鋼骨續接器磁粉檢測6萬元、建照變更、鑑界及建築線等作業5萬7300元、工地圍籬整修(含既有臨時大門)5萬元等項目,合計共240萬元,均為系爭合約終止後,因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工程於事後有無經過變更設計無關,乃工程銜接所必須而無可避免之費用。上訴人謂升鴻公司所承攬者係經過變更設計之工程,此工程與原本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似欠缺同一性,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原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固分別為前段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後段屬「懲罰性違約金」兩種不同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將未估驗工程款2,607萬9,974元全數充作違約金之主張,則未全予審認,其僅認定其中501萬6,320元為應扣抵之違約金,得由被上訴人依約扣抵,至於扣抵後之餘額2,106萬3,654元,亦即原判決所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或是否得由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則疏未認定,率爾判准被上訴人應予發還,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工程進度落後及不計工期之天數等事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不盡協力義務情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因素,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

(2)被上訴人是否不合理要求上訴人於試樁工程前,應先提出超音波型錄並完成審查,始同意上訴人施作試樁工程導致遲延,應不計入工期23天:

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3日始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基樁載重試驗施工計畫書,並進行審查,嗣於同年2月14日,退請上訴人修正(1∕23~2∕14,計23天),修正後上訴人未正式送審,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3日核備基樁載重試驗施工計畫書,並無延遲審查情事。而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0日始提出超音波型錄,故係上訴人延遲送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有無因居民抗爭,導致工程遲延,應不計入工期58天:

① 上訴人固指稱92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9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0日、9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架設臨時圍籬時遭遇抗爭云云。然其時仍屬設計階段,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未送被上訴人核章,是否屬實無法確認,且臨時圍籬並非要徑作業,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展延工期。

② 93年6月9日居民首度赴工地抗爭,主要訴求係回饋金,抗

爭民眾已於當日全數撤離工地現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已告知上訴人翌日應恢復施工,被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1日正式函告上訴人應派員趕工,惟上訴人延至93年7月7日始恢復出工,故除93年6月9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天外,其餘期日無法同意展延工期

(4)是否因天候(如颱風或東北季風過強)等因素,導致工程無法施工而延期,應不計入工期9天:

92年9月2日因天候因素影響(杜鵑颱風)工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天外,其餘被上訴人所提期日,因未依規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申請,與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展延工期。

(5)被上訴人是否無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期款,經上訴人催告請求仍不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造成工率降低而影響工期,應不計入工期146天: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嚴重延誤工期,致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請款,若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法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率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造成其工率降低,影響工期以4成計算為146天云云,毫無根據。

(6)被上訴人是否無理要求應將無收縮水泥送驗,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影響工期58天:

① 本工程為統包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無收縮水泥砂漿

於設計圖中亦明確規定fc'≧350kg/cm2,其契約一般條款

J.1、J.2亦明確告知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材料或產品,被上訴人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竟一再辯稱系爭契約無此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於其施做鋼構底座

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工程時,先以口頭應允,故其始進行灌填並於當日完成云云,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反係於工程進行中不斷要求上訴人趕工。至於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因上訴人並未事先提送配比及試驗等相關資料供確認能達到無收縮水泥效用及確保fc'≧350kg/cm2強度,又未事先告知即逕行澆置,且經被上訴人之檢驗員發現制止無效,上訴人竟仍強行施作,被上訴人除多次函請上訴人速提補救改善措施之外,並依約暫停支付鋼構按裝部分之工程款,且暫停檢驗與本項有關之後續工作。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仍函請上訴人「除無收縮水泥砂漿案尚未解決外,其餘可施工部分仍應於93年6月10 日起儘速施工」。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阻止其後續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影響工程進度58天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③ 被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補救措施,惟上訴人不予

理會,被上訴人始逕向中興大學洽詢適當之檢測方法憑以檢驗。本部分係因上訴人無配合施作之誠意,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4日函告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則遲至93年7月26日始函送其鋼座底之無收縮水泥測試報告,已在終止契約之後。故依系爭契約第23第3項規定,縱有未估驗之工程款存在,亦將由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

(六)本件工程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1)本件工程係因上訴人延誤工期達60%以上,被上訴人因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聲明終止契約,故終止後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按物價指數調整結算金額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有誤會。

(2)退步言之,倘系爭工程應依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工程款,則其據以調整工程款之所謂「物價指數」,依據契約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所示,應係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上訴人除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列入計算外,亦將「鋼筋指數」或「型鋼指數」一併計算在內,甚且依據工程慣例或公程會事後所發佈之相關規定,據以調整工程結算金額,明顯出於誤會。再者,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其調整項目僅及於「直接工程款」,對於有關設計費用或稅什費等項目之金額,因無物調之問題,不在調整範圍,亦即本件縱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結算金額之必要,亦應先將有關之設計費或稅什費先予扣除,始能據以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3)其次,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指契約完工期限內,以決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減幅在5%以內者不調整,增減幅超過5%者,始就超過之部分計算調整,此觀諸「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3項「調整原則」之規定即明。而因本件工程自91年7月16日決標日起,迄至前開依法認定延展41日後之預定竣工日93年6月25日為止,前後歷時2年,期間僅有一次估驗紀錄,參照工程進行時實際上係依工程進度逐次或逐項完成,並非一蹴可幾之經驗法則,有關本件物價指數調整,若僅以前開決標日與預定竣工日二者當月之物價指數為準據以調整,顯然與物價調整之精神不符,且將有失公平。故較合理之作法,應將全部應調整之工程金額(已扣除設計費及稅什費等金額),平均攤分成24個月,逐月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再加總其金額,比較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系爭工程實做金額既共計3,821萬8,026元,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不予辦物調之稅什費234萬8,068元、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10萬3,699元、營業稅181萬9,906元、預付款2,117萬元等金額後,本件據以計算物調之總額為1,277萬6,353元。此與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所申報實做數量之金額1,184萬1,017元,仍多出93萬5,336元,爰依比例將該部分多出之金額分攤於各實做月份之金額中,據以計算各該估驗月份之物調金額如附表二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所示,據以得出本件工程物調款金額共計44萬2,198元。是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並不符合「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之規定,尚難憑採。

(七)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作完成金額為3,821萬8,026元,惟扣除已領工程款1,026萬元後,未估驗工程款金額共為2,795萬8,026元。依據前述,應由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19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代墊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自93年6月26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之空污費2,636元,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另案辦理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所增加之費用69萬5000元,及重新發包之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總計應扣499萬7,636元,故以未估驗工程款2,795萬8,026元予以扣抵後,結餘之未估驗工程款餘額為2,296萬0390元。則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應與已判決確定毋須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51萬9,853元,一併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是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彰化縣○○鄉○○段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1億0583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日次日起660日曆天以內竣工,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開工,以工期660個日曆天計算,原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

(三)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以「因進度落度60%以上」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58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19萬元,共計1,177萬元。

(四)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1,026萬元,其中內含80%設計技術服務費即179萬4,880元。

(五)上訴人曾於93年7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函覆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違約已於93年7月14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將全部充作契約終止之違約金等情,而拒絕支付。

(六)92年9月2日杜鵑颱風過境,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天;另93年6月9日系爭工程工地發生民眾抗爭情事,被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1天。

(七)兩造對於原審卷三第42頁有關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八)本件空污費21,320元,其中於93年6月26日至93年7月14日間所應繳納之空污費用2,636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則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被上訴人可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

751 萬9,853元,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本院卷一第164頁上以手寫方式記載「91.7~92.2尚屬設計階段,未涉及數量物價指數調整」等文字係被上訴人人員黃國庭所書寫。

(十一)91年7月至92年2月屬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故若法院認定上訴人可請求物調款,應自92年3月起算。

(十二)上訴人於92年3月至93年3月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各該工程明細及數量如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共計4,680萬2,17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1,026萬元及法院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294萬1,706元後,尚有1,360萬0467元工程款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確有物價變動劇烈情事,尤其型鋼及鋼筋等材料之漲幅甚大,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物調款1,561萬6,94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究為何?除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3,589萬7,315元外,有否鑑定不及之處而應列入之金額?(2)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並被上訴人主張就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未估驗工程款應扣減逾期19天之違約金190萬元,是否有理由?(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等費用?(4)空污費2萬1,320元之分擔問題?(5)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6)上訴人得否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主張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其得請求之物調款金額究為何?經查:

(一)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究為何?除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3,589萬7,315元外,有否鑑定不及之處而應列入之金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含5%營業稅)為1億0583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7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於開工日次日起660個日曆天以內完工,原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然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14日以工程進度落度60%以上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及台電公司93年7月14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4,680萬2,173元(抑或為4,163萬8,221元)。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曾囑託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加以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估算上訴人施作至現況之施作價值如附表三修正估價總表所示共計為3,589萬7,315元,固有建築師公會94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94年10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95年2月17日94台建師鑑(94036)字第2613-1號函及該函附具之修正後估價總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至5頁)。然據各該鑑定報告書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內容以觀,可知建築師公會概依建築物結構圖說、現況修改圖說、施作現況、照片明顯可見部分及一般工程估價慣例估算本件工程施作至現況之施作價值。然關於「設計技術服務費」、「場地清理及整地」、「基地測量及鑽探」、「可能施作但已拆除」、「水電及接地」等部分,上訴人是否已依合約規範辦理,或因無詳細圖說及整地前後資料可供依據,或因無詳細竣工圖說及資料等原因,而未列入鑑定計價或是僅依一般工程之估價慣例計價,顯見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之價值所為上開鑑定,確有部分工項未詳予鑑定而列入計價情形,玆析述如下:

⒈ 設計技術服務費: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契約總價(即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含稅共為1億0583元,而其內容依統包工程數量表(訂價單兼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項目概分為七大項,㈠設計技術服務費224萬3,600元,㈡基地測量及鑽探(含微地動量測)63萬2,000元,㈢場地清理及整地(含基地原有土木構造物、抽水井拆除、運棄、基地填級配砂石墊高)137萬7,563元,㈣建築工程(即變電所大樓1棟)7,980萬4,220元,㈤土木工程(含接地系統、圍牆等項)958萬5,639元,㈥共同項目(含稅什費等項),㈦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明定:「詳本投標須知第6條辦理,並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按本投標須知第27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再付清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亦定明:「付款辦法:㈠1、……,2、設計服務費之請領:⑴開工後俟地質鑽探工作完成、建築執照取得並通過消防、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等證照審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則核付設計服務費至80%。⑵完工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清設計服務費用」,此有各該採購承攬契約及投標須知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50頁背面)。玆因本件工程已請領建築執照,有關水電及消防圖說並經有關單位審核通過,業據建築師公會94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載述明確(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被上訴人亦已核發百分之80設計技術服務費計179萬4,880元(計算方式:2,243,600×80%=1,794,880)予上訴人等情,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領取之該等設計技術服務費179萬4,880元,依約自應計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範圍內,始為合理。至其餘20%設計技術服務費,則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從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設計技術服務費179萬4,880元計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範疇,並非無稽,而可採信。至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 基地測量及鑽探費用:

建築師公會就「基地測量及鑽探」此項目固未予以鑑定計價,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此工項費用為63萬2,000元,施作內容包含微地動量測(見原審卷㈠19頁)。上訴人雖謂:「微地動量測」僅是基地測量及鑽探此項目其中一小部分作業事項,須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能測量,此部分係記載於規範說明內,並未額外計價。系爭工程之進度既已達鋼構組立全部完成階段,即可認定基地測量及鑽探此工項業已完成,不因微地動測試是否完成而有不同云云,並提出監工日報、鑽探工程照片、鑽探報告及試驗成果報告書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7至79頁)。然稽徵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固已完成地盤微地動2點量測,但尚有房屋微地動13點未量測,按每點費用3萬元計算,未量測部分共有39萬元,應予扣減,本項費用已發生者應僅有24萬2,000元等情在卷。是依兩造所為上開陳述而觀,足以確定者為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微地動量測」工作內容。玆兩造就「基地測量及鑽探」此工項之施工內容既已於系爭契約約明包含「微地動量測」工作,而上訴人復不否認確未有施作此部分工作情事,業如上述,則扣除該39萬元後,應認上訴人就此工項部分僅施作完成工程價值24萬2,000元而已(計算方式:632,000-390,000=242, 000)。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地測量及鑽探」此工項全部工作云云,自難遽為憑採。

⒊ 場地清理及整理費用:

①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場地清理及整地」此工項費用為

137萬7,563元,惟建築師公會依基地面積估算此部分工項已施作完成部分應列入計價之價值僅為44,240元,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敘:因無詳細圖說及整地前後資料可供依據,且系爭契約內所敘述之內容(基地原有土木構造物、抽水井拆除、運棄、基地填級配砂石墊高等)未明,故僅依一般工程之估價慣例計算等情(見建築師公會94年10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頁)。且由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之人員黃國豐建築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整地的範圍及土地上原有何地上物在設計圖說內並未顯示,故無從判斷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業已清理的場地及整地範圍到底是多少,是否可領取契約原訂的此項費用,我們只能依照圖說上所應施作之地上建物坐落基地的實際範圍面積來計算上訴人可領取的此項費用為44,24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知建築師公會係因無法從設計圖說及工地現況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經施作基地原有土木構造物、抽水井拆除、運棄及將基地填級配砂石墊高等場地清理及整地內容之工作,始依地上建物坐落基地的實際面積據以計算上訴人所為此項工作之範圍。

② 惟查,在一般工程營建實務,須先施作「場地清理及整地

」此工項工作後,始得於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建物,應無何疑義,且上訴人確有為整地之行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復參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2年10月22日以二地乙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上訴人略謂:貴公司來文詢○○○鄉○○段○○○○ ○○○號界樁埋設位置,基地西側後方界樁正確位置應於現有圍牆外側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考,依此內容足以推知系爭工程基地內應有老舊圍牆等地上物存在;而上訴人亦曾至土地現場會勘前述圍牆是否予以保留,且上訴人其後確有將該圍牆拆除並為清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會勘通知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81、8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已為「場地清理及整地」此工項工程之施作,應非虛妄。再加以系爭工程進度已達鋼構(B1~4F)組立完成,而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1、建築物鋼結構4F全棟組裝,2、筏基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3、地下室柱筋組立、1樓版部分樑筋組立完成、主變壓器基礎版筋組立等工作(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62頁)。由此益徵上訴人業已施作主體建築物施工前所須進行之「場地清理及整地」此項工作,應堪認定。但因所謂之場地清理,衡諸一般營建工程實務,應係包括主體結構建物施工前,工地上舊有設施及地上物之拆除、遷移,及施工完成後清理工地現場,包括拆除所有臨時性建物,支撐架、椿、設備及清除廢雜物等事項。玆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上訴人實已無從為施工完成後之清理工地現場行為,故本院認應以上訴人迄至93年

7 月14日終止契約時已施作「場地清理及整地」此工項工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此工項部分之價值。稽諸上訴人曾於96年8月17日具狀自承其實際支出場地清理及整地費用98萬0874元,並表示願退而請求該數額款項(見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8號前審卷第57頁),故本院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已施作此工項工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為98萬087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建築師公會僅以地上建物坐落基地之實際面積據以估算上訴人已完成「場地清理及整地」此工項工作部分之價值金額為44,240元云云,顯有疏漏。被上訴人據以指稱本項費用已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計價在內,上訴人不得另行加列請求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憑採。惟因建築師公會已將上開44,240元鑑價列入,故扣除該已鑑定計價之44,240元後,此部分場地清理及整理費用僅得再加計93萬6,634元(計算方式:980,874-44,240=936,634)為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範疇。

⒋ 外牆鋼管鷹架部分費用:

① 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搭設外牆鋼管鷹架

,此部分實際支出17萬6,611元,應列入計價於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範圍內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外牆鋼管鷹架並非系爭契約計價項目,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包含設計與施工(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系爭契約並未詳細列明各個計價項目,而是僅於統包工程數量表(訂價單兼估價單)概略將系爭工程分為設計技術服務費、建築工程、土木工程等7大項目予以估價。然由建築工程此工項於上開數量表之規範及說明欄載明係指變電所大樓之建築工程(包含基礎、基樁、試樁、電梯、吊車、可拆式散熱器圍籬、給排水系統、電氣、電信、避雷、門禁監控、消防設備、通風空調、噪音管制、……,等一切費用),可知有關興建完成變電所大樓所必要之施工費用均應含括於該「建築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範圍內。而因一般營建工程慣例,搭設鷹架本屬於施工過程中基於安全防護考量所必要,故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建築工程期間,因搭設鷹架所為相關費用之支出,自應屬於兩造所約定承攬報酬範圍內,而應列入實際施作部分工程金額,始為合理。玆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有搭設外牆鋼管鷹架而實際支出17萬6,611元情形,並已據其提出搭設鋼管鷹架照片、統一發票、支票簽收表及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其上記載上訴人有施作鷹架搭設此工項情事)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2至147頁,本院更㈡審卷三第83至8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施工過程所必要之外牆鋼管鷹架工作,且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計給之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17萬6,611元。

② 至建築師公會負責本件鑑定之黃國豐建築師雖於本院審理

時到場陳稱:上訴人施作的工程範圍只在鋼構組立,不需要搭設外牆鋼管鷹架;施工外牆鋼管鷹架是在施作外牆時必須搭設鋼管鷹架保障施工的安全,如果在鋼構組立階段時搭設反而會妨礙鋼構的吊掛。且當初到現場鑑定時並沒有發現有施工鋼管鷹架的情況,因地上開挖的部分已經回填,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或照片給我們參考云云。惟上訴人已陳明:地下室工程很高,地下室外牆及板膜應該也是要搭設施工鷹架,建築師可能有所誤解以為是專指地上建物施作的部分等情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13、14頁)。此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搭設鋼管鷹架照片、其上顯示上訴人並非在鋼構組立階段搭設鋼管鷹架,而應係為施作地下室外牆及板膜組立而搭設該等鋼管鷹架,核與上訴人所陳上情大致符合,可見黃國豐建築師所為上開陳述,容對當初搭設鋼管鷹架之情狀有所誤會,自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辯辯外牆鋼管鷹架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計價項目,無從列入計算及請求云云,自亦無可採。

⒌ 水電及接地部分費用:

① 查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固因上訴人未提供詳細竣工圖說及

資料,而無法將此部分列入鑑定計價,此觀諸該公會94年10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頁)。然由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之黃國豐建築師所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因當事人當初未提供水電施工詳圖,且此部分管線之設置均係在隱蔽部分,埋設在裡面,我們沒有辦法開挖鑑定,故此部分項目在估價總表上為0元之原因即在此等情,可知附表三修正後估價總表其中第二項水電工程項目會所以會列載為0元,實因上訴人當初未提供水電施工詳圖及水電工程設備均埋設在裡面隱蔽部分,無法開挖為鑑定之故。然查,系爭契約附具之統包工程數量表(訂價單兼估價單),其上所載建築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即明載包含「電信、電氣、避雷」等項,而土木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有「接地系統」、「給排水系統」、「給排水系統及噴灑系統、污水系統」等,有該數量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水電及接地此部分工程亦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且上訴人亦陳明:按諸工程實務,地下室必定有水電工程部分,伊就此部分已施作有筏基連通管、PVC管、排水、污水、給水等工程;又接地工程為建築物之電信及避雷裝置,其施作內容為接地設備、接地網、接地銅棒等,依圖說需設置於地下室下方,必須先於地下室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地下室部分,故可認定接地工程部分亦已完成等情。而卷存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復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臨時水電(接線)、配接工地、工務所之用水用電、接地電阻值實測(台電公司要求須實測接地電阻,否則水電細部圖不予核備)、施作基地排水系統、基礎PC高程放樣及接地網位置放樣、等待接地網圖面核備、電源箱漏電斷路設備、接地裝置、馬達接地完成、接地網圖面核備函收訖、接地材料資料送審(92年10月24日工程日報之施工檢驗記要欄亦記載接地系統已函承商核備完成)、水電配管(B1柱配管)(

94 年10月24日工程日報之施工檢驗記要欄亦記載接地系統已函承商核備完成)、水電配管(B1柱配管)等部分工程,並有各該水電施工配置圖、工程日報(監工日報)、水電材料之統一發票、支票簽收表、工資扣繳憑單及水電、接地工程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87到97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至168頁,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應有施作水電及接地此部分工作,而其工程款金額(含材料及工資)總計為68萬9,302元。乃被上訴人竟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將此部分列入鑑定計價為由,認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計算及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② 又被上訴人固另謂工資部分容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並

非合約計價項目,不得列計請求云云。惟衡諸一般工程計價實務,承商針對其承攬某一工程所得報酬之估價,概將其所需材料、工資等成本再加上其得獲取之利潤金額加以總計其數額,以為其向業主報價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水電及接地部分工程款金額,其中工資部分並非合約計價項目,無從計價請求云云,殊屬牽強,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計給水電及接地此部分工程款68萬9,302元,應非無稽,可堪採信。

(3)綜上,原法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估算上訴人施作至現況之施作價值為如附表三修正後估價總表所示共計為3,589萬7,315元,然未列入鑑定計價而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尚有前述設計技術服務費179萬4,880元、基地測量及鑽探項目費用24萬2,000元、場地清理及整費用93萬6,634元、外牆鋼管鷹架部分費用

17 萬6,611元、水電及接地部分費用68萬9,302元。且此等工程項目費用,參酌建築師公會鑑定標準,亦應再加計

0.6%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之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7%之利潤雜費及管理費;並以上開項目總計之

0.3%計算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用、5%計算營業稅費用,是以此計算結果,應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萬3,037元【計算方式:(1,794,880+242,000+936,634+176, 611+689,302=3,839,427),3,839,427×0.6%=23, 037,元以下4捨5入)】、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2萬3,037元、利潤雜費及管理費26萬8,760元(計算方式:3,839,427×7%=268,760,元以下4捨5入)、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1萬2,463元【計算方式:3,839,427+23,037+23,037+268,760=4,154,261,4,154,261×0.3%=12,463,元以下4捨5入】、營業稅20萬7,713元(計算方式:4,154,261×5%=207,713,元以下4捨5入),共計應加列53萬5,010元(計算方式:23,037+23,037+268,760+12,463+207,713=535,010)。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除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估算之3,589萬7,315元外,再加計上開費用後,合計應為4,027萬1,752元(計算方式:35,897,315+3,839,427+535,010=40,271,752)。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4,680萬2,173元或4,163萬8,221元;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做金額應僅為3,821萬8,026元云云,自均非可採。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既為4,027萬1,752元,而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總價則為1億0583萬元,是據此核算結果,上訴人至93年7月14日止所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38.05%(計算方式40,271,752÷105,830,000×100%=38.05%,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至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於前審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1,177萬元,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5萬14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此部分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包括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金額及工程完成比例等事項,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宜再事爭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審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1,177萬元部分,雖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實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為3,821萬8,026元,占系爭工程比例百分之36.11,被上訴人乃部分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僅能以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即63.89%計算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作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425萬147元確定,有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然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306萬467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與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金額及完工比例等項又息息相關,是上訴人當得就此等事項再為爭執,且本院依法亦得更為審究,附此敘明。

(4)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之計算標準應依工程進度預定表為判斷,而非以施作完成金額據以計算,且其施作現況已達鋼構全數完成,鋼構係結構體之重大部分,可視為結構體完成一半,依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內插計算,實際進度應為71.9%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該等計算方式過於含糊籠統,且不符一般工程慣例。蓋依系爭工程預度進度表所列,各樓層施作之完成進度係將鋼結構、鋼筋綁紮、水電消防通風配管、模板組立、灌漿、養護、拆模、牆面粉刷、門窗安裝等各工項金額合併計算,如僅以施做現況進行簡單比對即得實際進度,誤差將過大。再者,本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雖獲核定,惟其將「鋼結構工程」打散歸納於各樓層施工進度之計算方式,較不符一般鋼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SRC)之施工程序(按:通常係整體鋼結構先行安裝完成後,再由下而上施作各樓層之樑、柱、樓版、牆等混凝土結構體),且上訴人之實際施工程序亦不同於工程預定進度表,業據原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8、29頁),故上訴人所指上開計算方式,殊有疑義。復參諸結構技師公會負責上開鑑定之結構技師林明勝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到場陳述:一般工程進度表,橫軸為日期,縱軸表示進度,即完成數量總比例,但不表示縱軸符合進度就已完成該進度之比例,還要端看橫軸才能判斷,在實務上施工單位可能因為某些原因造成施工期限壓縮,如果落後,定作人會要求承攬人訂作趕工計畫來修正工期,修正進度表、網狀圖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0頁)。且關於本件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比例及如何判斷其完工比例,林明勝亦陳稱:在履約過程中進度表是沒有的,須待預算書出來確認所有的項目如何安排及工程的工程安排,在工程上要有工期的安排,會安排何時進入、何時完成,定作人確認可以在工期完成才會核定。本件就出現這2個矛盾,即合約隱約約定的工期好像是從簽約開始計算,但實際上工期的圖表須等到預算書出來才開始安排,此段期間是否算入工期要看契約雙方的約定,而基本上設計規定沒什麼錢,所以一般所說工期是以金額計算比例,因為設計階段沒什麼錢,所以畫出來的線是平的,至於是否符合比率原則,鑑定單位無法判斷。本件統包工程將設計與施工階段全部包含,設計階段占3分之2,施工就只能占3分之1,但施工階段是最緊湊的,極易造成工程進度逾期。在工程慣例中,所謂工程進度是以完成數量或是完成金額計算,就此點來說,如果包含設計的話該設計金額也是不高,還是要以完成數量或完成金額計算,並非以完成時間或經過多少時間計算。例如預定工程時間為600個日曆天,預定進度表在第300個日曆天要完成3樓樓板,承攬人雖已完成3樓樓板,但須完成3樓樓板加上完成金額多少來計算,並非單以完成3樓樓板計算。至於估驗與估驗款如何支付,係另一回事,與工程完成進度、數量無關。亦即如何支付應依合約規定,不能單純以此來判斷完工比例。又在訂製施工網狀圖,工程是千續萬段需要逐項臚列的,完成網狀圖之後必須加上金額與期限,才會知道每個月完成多少。例如,伊要興建3樓房子,一定要先興建2樓完成,而興建2樓有一定的金額,該金額可能包含有鋼筋、混凝土、模板、鋼骨等費用,這樣2樓的部分就有一定的金額。就定作人而言還是以完成數量計算,確定完成才會給,不能一邊作就說已完成而要求給付。一般所為完成進度,是以進度確實達到才算完成。數量即是表示金額,在預算書中有每項的數量與單價,單價就是金額,所以數量與金額應該一致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6至70頁)。準此以觀,以承攬人完成之工程價值金額據以估算其工程進度,無非是較為明確詳盡之方式,且較具說服力,並較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之計算標準應依照工程進度表而非依施作金額計算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楊適槐建築師所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34頁),據以主張本件統包設計所需工期多半為全部工期1∕4~1∕3,但其設計工程款約莫占總工程款(設計及施工)2%左右,故若工程未全部竣工前,逕以工程完成金額認定為實際工程進度,並不合理云云。然查,楊適槐建築師並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其製作之前開意見書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表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12月5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6頁)表示上訴人僅達預定進度35%,然此僅為被上訴人當時對工程進行進度之概估值而已,並未經兩造結算確認,故仍應以最後精算之結果為準。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主張迄至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上訴人之「鋼結構施工圖」既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同意核備,則其進度之計算理應再將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後進行施工,並完成之鋼骨結構加計入內。依建築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鋼構工程之價格為1,406萬6,201元,於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營業稅後為1,602萬6,270元,則依金額計算進度之方法,此部分約佔16%,加計原先35%之進度,約有51%云云,因與本院按諸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38.05%有悖,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並被上訴人主張就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未估驗工程款應扣減逾期19天之違約金19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於91年7月26日開工,以工期660個日曆天計算,原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固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於92年9月2日杜鵑颱風過境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天;又於93年6月9日因工地發生民眾抗爭情事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1天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是該2天依法即應不計入工期。再者,原法院亦曾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應展延工期情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不應計入工期之情形為:1、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貳、四條「平立面圖審查」中訂明被上訴人應於收文日起15天內召開審查會,其後之審圖工期為15天,再修正之審圖工期為10天(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亦即第1次(初稿)書面審查工期應為15天,第2次(修正版)以後之書面審查工期應為10天。惟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提送「基樁載重試驗施工計畫書(第1版)」,經被上訴人審退,上訴人修正後於92年1月23日函送第二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審退,計耗費22天,可見被上訴人第2次審查延遲12天(計算方式:22-10=12)。2、又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提送「基樁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5次審退後,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提送第6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備查,計耗費14天,可見被上訴人第6次審查延遲4天(計算方式:14-10=4)。3、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提送「鋼結構施工圖」送審,經被上訴人審退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提送第2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審退,計耗費27天,可見第2次審查延遲17天(計算方式:27-10=17);上訴人嗣於93年2月9日提送第3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審退,計耗費16天,可見第3次審查延遲6天,以上被上訴人延遲審查之天數共計39天(計算方式:12+4+17+6=39),此有該公會96年3月2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40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22至28頁)。是揆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及H.9之約定,該39天顯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系爭工程延遲情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8號卷第93頁背面),故該39天依約即不應計入工期,再加上前述被上訴人另同意展延工期之92年9月2日及93年6月9日2天,總計共有41天應不計入工期。從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41天後,該工程原定竣工日期93年5月15日即應依法展延至93年6月25日。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工期之計算係採「工作天」,此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10逾期天數計算準則⑴「逾期後符合H. 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假日,除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之記載可證,以此計算,除延展工期41日外,需再扣除例假日17日、端午節1日,是竣工日應為93年7月13日,其逾期完工天數僅1天云云。

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明「開工日次日起660日曆天以內完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9「履約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2)「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亦明定假日及休息日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計算履約期間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不另扣除假日及休息日,核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10有關計算逾期天數之標準不同,是系爭工程關於展延工期部分自亦應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應以「工作天」計算。是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委無可取。玆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41天後既應於93年6月25日竣工,乃上訴人迄至93年7月14日竟僅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38.05%,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情形嚴重,是被上訴人依爭契約第18條條第1項約定:「非歸責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巨額採購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或未達巨額採購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其進度而未辦理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其情形嚴重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規定以書面終止契約」,及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如乙方(按即上訴人)有本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於93年7月14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60%以上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有據,而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所以發生延遲,係因被上訴人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並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另有其他應展延工期情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 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

上訴人雖謂:依公程會94.3.11(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認:「……難謂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不可超過20天,即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進度落後超過20%,顯有未妥」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至93年1月7日止本應核准展延工期至少20天以上,竟故意不展期,且故意拖延不審查PCCES價目表及細部圖說,違反所負「合理審查通過」之協力義務,導致後續工程之施作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顯有惡意刁難不盡協力義務情事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倘有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卻故意不給予展延工期情事,仍因系爭工程發生延遲,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而無令上訴人負擔遲延履約責任之餘地,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盡協力義務,尚無相關。次查,遍觀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限制上訴人設計圖說之修正提送次數及被上訴人之審查次數,且一般公共工程設計案亦無所謂「合理之審查次數」,蓋因此涉及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所提圖說是否有按歷次審查意見修正完妥、配套周詳,以及被上訴人審查人員之專業素養、工程經驗、審查有無疏漏等因素有關。且經查閱被上訴人歷次之審查意見內容,言之有據,並非無的放矢。乃上訴人竟未按意見修正或修正後仍有錯誤,甚至已符合部分又擅自修改致規格由優變劣,業據原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此觀諸卷存該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26頁之記載即明。因之,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所負「合理審查通過」之協力義務,故予拖延不審查PCCES價目表及細部圖說,致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盡協力義務情事云云,要難遽信。

⒉ 被上訴人是否不合理要求試樁工程前,應先提出超音波型

錄並完成審查,始同意上訴人施作試樁工程導致遲延,應不計入工期23天:

①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規範25.6之場鑄混凝土樁鑽孔側壁

超音波測試明定:本工程於第1次作超音波測試7天前,承包商應檢具超音波孔壁測定機之型錄(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可知超音波型錄係於超音波測試7天前始需送審,且必須待試樁之樁洞挖掘至一定之標準且完成後,才有辦法進行後續之超音波測試,並在7日前提出超音波型錄之審查。惟被上訴人卻違約要求上訴人於試樁完成前提出超音波型錄供審查,故就此額外增加之23天期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不計入工期云云。

②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3日始收到上訴人所提出第2

版之基樁載重試驗施工計畫書,並於同年2月14日審退,嗣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提送第3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同意備查,業據原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此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該報告書第23頁)。

足見被上訴人僅於第2次審查有延遲12天情形,而此12天應不計入工期,亦已於前述,自不應重覆累加計算。然因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2年3月20日始提出超音波型錄供審查,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故上訴人謂係因被上訴人不合法要求其於試樁未完成前提出超音波型錄供審查,因而額外增加23天期日,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不計入工期云云,即有可疑,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被上訴人違約要求於試樁工程前先提出超音波型錄送審,導致施作試樁工程遲延,應不計工期23天情事,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難遽採。

⒊ 是否因居民抗爭,導致工程遲延,應不計入工期58天: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於92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9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9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93年6月10日至93年7月14日,以上共計58天,因居居抗爭,無法施工,應不計入工期58天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日報及民眾抗爭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74頁)以觀,上訴人所指該等日期,或為設計審圖階段,或有工作人員進出、工程進行之記錄,或有警方已加強巡邏保護之記載,且93年6月10日之現場照片則顯示無民眾到場,僅懸掛布幕及噴漆以示抗議等情,難認有何無法施工情事。再加上被上訴人亦曾於93年6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請上訴人立即派員施工,其內容略謂:本工程93年6月9日民眾之訴求回饋金抗爭(按93年6月9日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1天,詳如上述),抗爭民眾已於當日全數撤離工地現場,本處已派員處理,並已向治安單位報案請求加強巡邏,在施工作業上應符合安全之需求,貴公司遽然停止施工,恐影響本處供電計劃,請立即派員施工……」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益徵上訴人指稱其於前開期日因居民抗爭致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58天云云,尚與卷存事證不符,而難遽信。

⒋ 是否因天候等因素致發生工程延遲,應不計入工期9天:

上訴人固主張92年8月4日莫拉克颱風過境、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共計5日因有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92年6月7日豪雨、92年12月19日至20日共計2日則因東北季風過強,無法施作綁鋼筋且有危險性存在,致均無法施工,總計以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共計9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規定:「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依此可知,須符合政府機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且經工地所在地即彰化縣政府公佈彰化縣停止上班,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而得據以展延工期。惟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期日,均不符合上開規定得以展延工期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該等期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不計入工期9天云云,自亦無足採。

⒌ 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絕給付工程期款,經上訴人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致工率降低而遲延工期,應不計入工期146天:

①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細部圖說未過,不審查其已送審

之PCCES價目表,嗣又藉詞無收縮水泥砂漿未事前提送配比,而先後拒絕辦理第一次、第二次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實已違反雙務契約之原則,並影響上訴人工期,上訴人已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項原因造成工率降低,暫以

4 成計算,經核算後影響天數為146天,應不計入工期云云。

② 然查,關於「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被上訴人歷次之審

查意見內容,雖新增不少意見,惟亦言之有據,非無的放矢,且上訴人並未按意見修正或修正後仍有錯誤,甚至已符合部分又擅自修改致規格由優變劣,難認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有無故拖延違約情事,業經原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已詳如前述,且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8號卷第102頁)。再者,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說明第參項規定:「一、本工程於施工前,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採用公共工程委員會PCCES系統(按為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93頁背面),依其格式、編號原則制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送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核定(甲方得依最新公布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若認乙方所編列不合理,得要求乙方配合修改)。……。此詳細價目表為核付工程表、工程變更、契約終止(解除)計價之依據,若乙方未依規定辦理,除情節特殊報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得停止核付部分款」,足見上訴人應採用公程會PCCES系統制作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如認編列不合理,得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改,如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即得據以停止核付部分工程款。玆因細部設計圖未能通過審查,尚無從確認施工細目及材料品質等內容,自無法據以審查詳細價目表。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未能審查通過,並進而拒絕審查PCCES價目表,且停止核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③ 又被上訴人要求無收縮水泥砂漿須事前提送配比,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詳見下列(6)說明】,而上訴人未事前提送配比,則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第二期估驗工程款,於法亦屬有據。是上訴人以前揭情由主張應不計入此部分工期146天云云,自難憑採。

⒍ 被上訴人是否無理要求應將無收縮水泥送驗,致上訴人無

法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影響工程進度,應不計入工期58日:

①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曾口頭應允上訴人

施作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灌填工程,惟嗣於93年5月1日卻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部分,並要求應先將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砂漿配比送審及自費檢驗。惟系爭契約附錄25.4規定應送驗之材料並無收縮水泥項目,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約,並有違誠信原則,且造成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之鋼筋綁紮及封模工程,此部分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自93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58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

② 惟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材料及施工品質規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未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乙方負擔」;J.2材料試驗及樣品規定:「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應於使用材料前,提供材料樣品辦理甲方選定或指定之試驗。於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並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乙方於辦理試驗前,應將試驗程序與試驗進度,提送甲方核准」,此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足見上訴人於使用材料前,均應提供材料樣品辦理被上訴人選定或指定之試驗,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檢驗費用,且並未限定僅系爭契約附錄25.4所列明之材料應送檢,而係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全部材料或產品」均應試驗,以維持材料及施工品質。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費將無收縮水泥送驗,自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要屬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知上訴人謂:除無收縮水泥砂漿案尚未解決外,其餘可施工部分仍應於93年6月10日起儘速施工,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7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未先將無收縮水泥送驗為由,阻止其他部分工程之進行。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謂應不計入工期58天云云,自亦無可取。

(4)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並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額為何?⒈ 查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本工程如

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按即上訴人)應依照規定支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又第23條3項另約定:「……。

終止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及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扣抵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作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再參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復定明:「本工程如不能於前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竣工,則每逾1天計罰1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並由承包廠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廠商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為契約金額總價之20%」。是依上開約定彼此參互以觀,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有下列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依其不同之違約情狀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1、逾期違約金: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逾期完工情事,每逾1天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此項違約金性質為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其總額不得逾系爭契約總價1億0583萬元之20%(即2,116萬6,000元)。2、其他約定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屬其他約定違約情事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3、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因此,堪認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係屬單一之違約金契約。被上訴人將之割裂解釋為前者(即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情事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後者(即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可議,自非可採。

⒉ 玆系爭工程原應於93年5月15日竣工,經展延工期41天後

,應延展至93年6月25日完工,既已如前述,則迄至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顯已超過完工日期19天【計算方式:(30-25)+14=19】。被上訴人固據此指稱上訴人未於約定工程期限內完工,應給付逾期19天之違約金共190萬元,並自本件工程款中扣抵等情。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標須知第4條關於工程期限雖約明工程履約期間以「日歷天」計算,惟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H.10有關「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則明定:「凡逾本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1)逾期後符合H.9(3)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2)逾期後除符合H.10(1)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對照H.9(3)關於「假日及休息日」訂明:「1、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2、和平紀念日:……。3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準此可知,上訴人不能於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即93年6月25日)完工,計算其逾期天數應扣除逾期後之星期六、日等例假日,是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4日終止時,雖逾竣工日期93年6月25日已有19天,但因93年6月26日(星期六)、同年6月27日(星期日)、同年7月3日(星期六)、同年7月4日(星期日)、同年7月10日(星期六)、同年7月11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此有93年度機關行事曆存卷可查,故扣除該6日不計逾期天數之假例日後,實則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為13天(計算方式:19-6=13),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9天,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額總計應為13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190萬元。乃上訴人竟辯稱其並未逾期,縱有逾期,亦僅逾期1天(參閱四(二)(2)所述)云云,尚無可採。

⒊ 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於因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此項約款核與違約金契約之本旨相符,於法即無不可,故自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縱該條項約定被上訴人可將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加以沒收,充作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違約金,然此只不過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僅生應否予以酌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⒋ 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係規範有關契約終止

或解除時違約金之處理,應屬單一整體之違約金契約,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更一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751萬9,853元,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否則即有重複請求疑慮,並有悖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明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或其他各項違約,抑或者契約遭終止或解除等情形時,即應支付違約金,則於上訴人有各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應支付各該逾期違約金、各項違約金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且因逾期違約金,係預定上訴人逾期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額,而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則係就因違約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以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已詳如前述,顯見二者因違約情狀不同致其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相同。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逾期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以該預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限;惟若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額,則應以預定之終止契約違約金額為限。是被上訴人即使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得沒收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751萬9,853元,充作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依據上開說明,自仍得就上訴人因逾期所生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前開逾期違約金130萬元,並無重複請求情形,亦無何悖於比例或誠信原則情事。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等費用?

(1)被上訴人固謂其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必須另行發包而額外增加花費,包括另案辦理「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合計69萬5,000元(包括「建照重辦費」30萬元、「建築師及技師簽證費」24萬5,000元、「工程施工中局部設計變更及設計諮詢服務費」15萬元等3部分,共計69萬5,000元),及重新發包後有關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用共計240萬元【包括鋼骨除銹處理135萬2000元、既有結構體強度檢測15萬元、新舊混凝土介面處理(鋼筋除銹及打毛)10萬元、清圖作業4萬7700元、邊坡噴混凝土漿55萬5千元、筏基拆模孔處理(含一切工料)2萬8,000元、鋼骨續接器磁粉檢測6萬元、建照變更、鑑界及建築線等作業5萬7300元、工地圍籬整修(含既有臨時大門)5萬元等項目,共計240萬元】,均屬於因本件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等費用,固均屬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但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業已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預定其損害賠償額;且系爭契約係部分終止契約,故本件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數額,僅能以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計751萬9,853元(計算方式:11,770,000×63.89%=7,519,853)作為違約金,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425萬0147元予上訴人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0、41頁),已詳如前述,故該等違約金額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以該預定之數額751萬9,853元為限,不得更請求上訴人另賠償此部分設計技術服務費69萬5,000元及新舊工程銜接之施工介面處理費240萬元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要無可採。

(四)空污費2萬1,320元之分擔問題?

(1)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X.13第2點明定:應繳納之營建工程空污費,均由業主負擔。又第3點亦規定因逾期致須增繳之空污費,概由承包商繳清,否則業主得自承包商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充繳(見原審卷三第44頁)。是依此等規定可知,空污費原則上係由業主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然若因逾期而須增加繳納之空污費,始應由承商即上訴人負擔。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41天後,應於93年6月25日竣工,已如前述,故93年6月25日以前之空污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自翌日即9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空污費,因係屬逾期而增繳之空污費,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玆因本件空污費2萬1,320元,其中自93年6月26日至93年7月14日間所應繳納之空污費用2,63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已墊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該2,636元空污費部分,請求上訴人歸還,並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共計為4,027萬1,752元,固已如前述。然因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逾期13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30萬元;且另應歸還被上訴人已代為墊付而依約應由其負擔之空污費2,636元,故扣抵此等款項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896萬9,116元(計算方式:40,271,752-1,300,000-2,636=38,969,116)。惟因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1,026萬元,且原判決及本院更㈠審判決亦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294萬1,706元【計算方式:21,063,654+1,878,052=22,941,706】確定,故扣除此等款項之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76萬7,410元(計算方式:38,969,116-10,260, 000-22,941,706=5,767,410)應給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固指稱本件未支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得全數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予以沒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4,027萬1,752元,所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系爭工程之38.05%,仍屬部分終止契約。玆本院更一審判決既以系爭工程係部分終止契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後段約定:「……。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作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認定應以63.89%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751萬9,853元充作本件部分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425萬147元本息確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更再以未支付之工程款亦應充作契約終止之違約金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所陳上情,於法尚非有據,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576萬7,410元及加給自93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法之所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主張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其得請求之物調款金額究為何?

(1)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而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三項關於「調整原則」則明定:「1、契約總價款內除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外,餘概按每次估驗之工程款辦理調整。2、依該工程決標月份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減幅在

5 %以下(含5%)者不調整,其增減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第4位

4 捨5入,調整金額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不計)。……。4、超出契約完工期限之估驗工程款不予調整,但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期間內之估驗工程款不受此限,……」,此有各該採購承攬契約及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有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以求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公平分攤兩造當事人之風險及損失。查兩造於91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依卷存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及營造工程型鋼指表所示(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96、97、98頁),當時之營造工程指數為

103. 27,而營造工程物價鋼筋及型鋼指數(下稱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則分別為123. 48、106.05,惟至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5月及93年6月各該月份時,其營造工程指數分別上漲至113. 79、119.55、

122.87 、122.03、121.27、120.71;另鋼筋指數於92年3月即漲至146. 06,嗣至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5月及93年6月各該月份時,其鋼筋指數並分別再飆漲至178.12、214.73、224.13、205.96、192.52、

180.55 ;而型鋼指數則於92年3月漲至125.36,嗣至93年1月、93 年2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5月及93年6月各該月份時,其型鋼指數則分別上漲為145.70、163.19、

178.36、182.02、182.68、179.59。由此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鋼筋、型鋼等營建材料之物價即一直飆漲,漲幅甚鉅。9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營造工程指數漲幅平均達約15%,實已遠逾兩造於系爭契約前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營造工程指數漲跌逾百分之5之比例。甚且鋼筋指數上漲比率更高達60%以上,而型鋼指數上漲幅度亦高達62%以上,逾營造工程指數漲幅約4倍,堪認鋼筋及型鋼等營建材料物價確劇烈變動,而有大幅漲價之事實。且行政院為因應鋼筋、型鋼等營建材料物價巨幅上漲,曾於92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年處理原則;其後93年5月3日復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處理原則),各該92年及93年處理原則均分別載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近期國內物價劇烈變動」等情,此有92年、93年處理原則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87至191頁)。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後,迄至93年6月25日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前,營建材料物價確有劇烈變動大幅上揚情形,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營造工程指數漲跌幅5%比例。是上訴人自可依據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誤工期達60%以上,已據其於93年7月14 日終止契約,終止後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據以調整工程款之餘地云云,顯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契約完工期限即93年6月25 日竣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若有符合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要件,即得據以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前揭約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2)計算本件物調款之期間為何?⒈ 上訴人固主張計算本件物調款之期間應自92年3月起至93

年7月止等情;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自92年3月起開始進場施工,並申報實做數量,故計算物調款之期間應自92年3月起至最後一次申報實做數量即93年3月止云云。查系爭工程固於91年7月26日開工,然於91年7月至92年2月間屬該工程設計階段,上訴人自92年3月起始進場施工,故計算本件物調款之期間應自92年3月起算,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92年3月實做數量核備書(其上業經被上訴人人員黃國庭以手寫方式註記「91.7~92.2尚屬設計階段,未涉及數量物價指數調整」等情明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64頁)。且由兩造所為前開各該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3月至93年3月所申報實做數量金額據以為計算物調款之依據,並無異論;然對上訴人主張93年4月至同年7月所施作之工程數量金額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節,則有爭執。

⒉ 經查,上訴人於93年4月及5月確有進場施作工程,並有向

被上訴人申報實做數量,業據其提出93年4月及5月之實做數量核備書、實做數量表為證(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48至153頁、第206至213頁)。該等實做數量核備書及實做數量表上原均蓋有被上訴人負責檢驗之人員黃國庭之圓形戳章印文,縱黃國庭事後將其圓形戳章印文打叉以示刪除之意,然由上開實做數量核備書上均經黃國庭記載「PCCES未核備完妥,僅核備該月份之數量」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3年4月及5月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且上訴人所申報之各該月份實做數量亦經被上訴人之檢驗員黃國庭查對無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93年4月及5月施作之如實做數量表所示之各該工程數量亦應依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即非無稽。

⒊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6、7月亦有進場施作,該2個月

份之實做數量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節。查「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3項第4款已明定超出契約完工期限之估驗工程款不予調整。玆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41天後既應於

93 年6月25日竣工,則上訴人逾該完工期限後,於93年6月26日至93年7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間所施作之工程數量,依約即無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餘地。至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施作之工程數量部分,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日報,並未能核對出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一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上93年6-7月欄所載之實做數量(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18至237頁、第247至249頁),故本院因認計算本件物調款之期間應以92年3月至93年5月為其依據。

(3)計算本件物調款,是否應扣除預付款?⒈ 被上訴人雖主張計算本件物調款時,應扣除預付款2,117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㈠項第1款明定本工程發包之契約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時,即支付預付款(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項並定明施工期限內市價如有波動,每次估驗之工程款可按本要點予以調整;但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又第三項第1款亦規定契約總價款內之稅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11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已約明預付款原則上並不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亦即在計算物調款時,本應將被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予以扣除不予列計【按即每期估驗款計算調整金額時,應先按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予以扣除後再為計算,其計算式如下:A(每期估驗款)×〔1-E(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金額一般均甚為龐大,施工期間長,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沈重,容易產生財務問題,甚至發生違約情形。但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恐須負擔承攬人將來可能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故現今工程實務有所謂「預付款」之給付及就承攬人已施作而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分期請求工程估驗款之設計。核其目的,無非係對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承攬人並於定作人核付每次估驗款時,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參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的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是依此說明,亦可知承攬人於分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原則上須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其預付款當無再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之可言。

⒉ 然於本件工程,其情形則有不同。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

4月10日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金額1億0583萬元之20%計算之預付款2,117萬元,惟因上訴人施工進度遲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催告上訴人應將上開預付款並加計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8月11日將該預付款2,117萬元支付予預付款保證銀行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銀西屯分行),由該銀行於93年8月24日將該預付款2,117萬元並加計利息141萬2,300元,合計2,258萬2,3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93年9月8日將利息141萬2,300元清償予臺銀西屯分行,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函文、分款付款一覽表、臺銀放款收回登錄單及收款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19、120、196、203至205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將具融資性質之前開預付款2,117萬元並加給利息141萬2,300元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非於分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按規定比例扣回該等預付款。故於計算本件物調款時,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再予扣除預付款之餘地,而應以上訴人於92年3月至93年5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提出予被上訴人查對審核之各該月份實做數量核備書及實做數量表所載各該實做數量金額為計算之標準。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製作之附表一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及附表二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相互核對以觀,亦可見兩造就其中92年3月至93年3月間所據以計算物調款之各個月份工程款金額均係以上訴人於各該月份所申報之實做數量金額為標準,足徵本件物調款之計算即無再將預付款予以扣除之必要。

(4)計算本件物調款,應以何物價調整指數為標準?⒈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鋼筋、型鋼指數波動過大

,價格飆漲,營造工程指數不足以反應鋼筋、型鋼材料之漲跌情況,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應以營造工程指數及鋼筋、型鋼個別指數分別計算本件物調款,始能實質反應廠商所承受之風險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營造工程指數以為計算本件物調款之依據云云。查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3項第2款固規定依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增減幅在5%以下(含5%)者不調整,其增減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工程款。然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內鋼筋及金屬類材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為因應該等營建材料持續大幅漲價,造成營造業者施工成本驟增,乃於92年4月30日頒佈92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嗣於93年5月3日復訂頒93 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有各該92年、93年處理原則在卷可按。復參諸被上訴人因92 年處理原則之頒佈,曾據以訂頒物調辦法,就於92年4月30日前決標之在建工程,廠商要求就鋼筋、鋼板及型鋼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後依上開調整辦法辦理,此有台電公司92年6月23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28頁),由此足認92年及93年處理原則頒佈後,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依各該處理原則所示物價指數據以辦理物價調整款,以公平合理分配兩造當事人間之風險及營建物料價格飆漲之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依此以觀,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以前施作之部分,應依92年處理原則所示,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至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之部分,則應依93年處理原則所示,依營造工程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本院爰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物調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70萬4,432元(按:附表三所示92年3月、5月、7月、8月之物調款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5%之部分計算;另92年11 月、93年1月至5月之物調款則以營造工程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計算)。

⒉ 至上訴人所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其

中93年4月實作數量第16項雖列計「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3萬3,345元亦應依物價指數辦理物調款云云。然查,得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者僅限於直接材料工程款部分,至於設計費或其他購買設備之費用並無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觀諸卷存上訴人所提出93年4 月份之實做數量計算表(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50頁),其上既載明「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施作內容包括辦公室乙室、休息室乙室、廁所乙間、辦公桌(含椅子)5組,靠背椅子6張、六人沙發組乙組、全新電腦及印表機乙台、數位相機乙台、傳真機及影印機乙部、大型白板乙塊、冷氣機乙台、電話乙組、資料櫃3組、開飲機乙台及衛生設施等項,顯見並非屬直接材料款,自無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調款金額(加計5%營業稅)為388萬9,65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既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7,410元,則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1,360萬467元,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76萬7,410元及自93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388萬9,654元及加給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物調款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表三:

┌──┬───────┬──┬────┬───┬─────┬────┬────┬──────┬─────┬─────┐│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 │單價(│金額(元)│合約日91│實作月份│物價指數調整│調整金額(│依據 ││ │ │ │ │元) │ │年7 月金│物價指數│計算式 │元) │ ││ │ │ │ │ │ │屬製品物│ │ │ │ ││ │ │ │ │ │ │價指數 │ │ │ │ │├──┼───────┼──┼────┼───┼─────┼────┼────┼──────┼─────┼─────┤│ │92年3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4500PSI混凝土 │m3 │ 184.00│ 1,400│ 257,600│ 103.27│ 107.31│ │ 0 │未逾5%, ││ │ │ │ │ │ │ │ │ │ │不予調整 │├──┼───────┼──┼────┼───┼─────┼────┼────┼──────┼─────┼─────┤│2.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16.81│14,500│ 243,745│ 116.19│ 134.50│243745×( │ 26,224│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34.5/116.19│ │及鋼筋指數││ │ │ │ │ │ │ │ │-1.05)= │ │ ││ │ │ │ │ │ │ │ │26224 │ │ │├──┼───────┼──┼────┼───┼─────┼────┼────┼──────┼─────┼─────┤│ │92年3月實作小 │ │ │ │ │ │ │ │ 26,224│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120.72│14,500│ 1,750,440│ 116.19│ 126.89 │0000000×( │ 73,677│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26.89/116.1│ │及鋼筋指數││ │ │ │ │ │ │ │ │9-1.05)= │ │ ││ │ │ │ │ │ │ │ │73677 │ │ │├──┼───────┼──┼────┼───┼─────┼────┼────┼──────┼─────┼─────┤│ │92年5月實作小 │ │ │ │ │ │ │ │ 73,677│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7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4500PSI混凝土 │m3 │ 357.00│ 1,400│ 499,800│ 103.27│ 106.58│ 0│ │未逾5%, ││ │ │ │ │ │ │ │ │ │ │不予調整 ││ │ │ │ │ │ │ │ │ │ │ │├──┼───────┼──┼────┼───┼─────┼────┼────┼──────┼─────┼─────┤│ │92年7月實作小 │ │ │ │ │ │ │ 0│ │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4500PSI混凝土 │m3 │1,433.00│ 1,400│2,006,200 │ 103.27│ 107.10│ 0│ │未逾5%, ││ │ │ │ │ │ │ │ │ │ │不予調整 │├──┼───────┼──┼────┼───┼─────┼────┼────┼──────┼─────┼─────┤│2.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9.74│14,500│ 141,230 │ 116.19│ 132.28│141230 ×( │ 12,496│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32.28/116.1│ │及鋼筋指數││ │ │ │ │ │ │ │ │9-1.05)= │ │ ││ │ │ │ │ │ │ │ │12496 │ │ │├──┼───────┼──┼────┼───┼─────┼────┼────┼──────┼─────┼─────┤│ │92年8月實作小 │ │ │ │ │ │ │ │ 12,496│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實作數│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2000PSI混泥土 │m3 │ 178.00│ 1,060│ 188,680│ 103.27│ 107.89│188680×( │ 3,724│漲幅超過 ││ │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3724 │ │總指數 │├──┼───────┼──┼────┼───┼─────┼────┼────┼──────┼─────┼─────┤│2.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194.40│14,500│ 2,818,800│ 103.27│ 107.89│0000000×( │ 55,635│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07.89/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55635 │ │ │├──┼───────┼──┼────┼───┼─────┼────┼────┼──────┼─────┼─────┤│3. │150mm2-鐵板 │包 │ 5.00│ 330│ 1,650│ 103.27│ 107.89│1650×( │ 33│漲幅超過 ││ │#150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33 │ │總指數 │├──┼───────┼──┼────┼───┼─────┼────┼────┼──────┼─────┼─────┤│4. │150mm2-銅帶 │包 │ 8.00│ 330│ 2,640│ 103.27│ 107.89│2640×( │ 52│漲幅超過 ││ │#150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52 │ │總指數 │├──┼───────┼──┼────┼───┼─────┼────┼────┼──────┼─────┼─────┤│5. │接地銅棒5/8"∮│支 │ 104.00│ 300│ 31,200│ 103.27│ 107.89│31200×( │ 616│漲幅超過 ││ │*8FT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616 │ │總指數 │├──┼───────┼──┼────┼───┼─────┼────┼────┼──────┼─────┼─────┤│6. │裸硬銅線80SQMM│公斤│1,200.00│ 100│ 120,000│ 103.27│ 107.89│120000×( │ 2,368│漲幅超過 ││ │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2368 │ │總指數 │├──┼───────┼──┼────┼───┼─────┼────┼────┼──────┼─────┼─────┤│7. │裸軟銅線 │公斤│ 20.00│ 100│ 2,000│ 103.27│ 107.89│2000×( │ 39│漲幅超過 ││ │150SQMM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39 │ │總指數 │├──┼───────┼──┼────┼───┼─────┼────┼────┼──────┼─────┼─────┤│8. │鐵板 │塊 │ 6.00│ 3,200│ 19,200│ 103.27│ 107.89│19200×( │ 379│漲幅超過 ││ │150*100*10MM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379 │ │總指數 │├──┼───────┼──┼────┼───┼─────┼────┼────┼──────┼─────┼─────┤│9. │銅帶 30MM*8MM │米 │ 11.00│ 200│ 2,200│ 103.27│ 107.89│2200×( │ 43│漲幅超過 ││ │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43 │ │總指數 │├──┼───────┼──┼────┼───┼─────┼────┼────┼──────┼─────┼─────┤│10. │80mm2-80mm2 │包 │ 85.00│ 280│ 23,800│ 103.27│ 107.89│23800×( │ 470│漲幅超過 ││ │H.D.C T型 #115│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470 │ │總指數 │├──┼───────┼──┼────┼───┼─────┼────┼────┼──────┼─────┼─────┤│11. │80mm2-80mm2 │包 │ 84.00│ 330│ 27,720│ 103.27│ 107.89│27720×( │ 547│漲幅超過 ││ │H.D.C X型 #150│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547 │ │總指數 │├──┼───────┼──┼────┼───┼─────┼────┼────┼──────┼─────┼─────┤│12. │80mm2-150mm2 │包 │ 14.00│ 400│ 5,600│ 103.27│ 107.89│5600×( │ 111│漲幅超過 ││ │H.D.C T型 #200│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111 │ │總指數 │├──┼───────┼──┼────┼───┼─────┼────┼────┼──────┼─────┼─────┤│13. │80mm2-5/8∮接 │包 │ 104.00│ 230│ 23,920│ 103.27│ 107.89│23920×( │ 472│漲幅超過 ││ │地棒 #90 │ │ │ │ │ │ │107.89/103.2│ │2.5%,依 ││ │ │ │ │ │ │ │ │7-1.025)= │ │鑑定單價及││ │ │ │ │ │ │ │ │472 │ │總指數 │├──┼───────┼──┼────┼───┼─────┼────┼────┼──────┼─────┼─────┤│ │92年11月實作小│ │ │ │ │ │ │ │ 64,489│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4500PSI混凝土 │m3 │ 28.00│ 1,400│ 39,200│ 103.27│ 113.79│39200×( │ 3,013│依鑑定單價││ │ │ │ │ │ │ │ │113.79/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3013 │ │ │├──┼───────┼──┼────┼───┼─────┼────┼────┼──────┼─────┼─────┤│2. │4000PSI混凝土 │m3 │ 604.00│ 1,400│ 845,600│ 103.27│ 113.79│845600×( │ 65,000│依鑑定單價││ │ │ │ │ │ │ │ │113.79/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65000 │ │ │├──┼───────┼──┼────┼───┼─────┼────┼────┼──────┼─────┼─────┤│3. │普通模板含組立│m2 │ 117.00│ 286│ 33,462│ 103.27│ 113.79│33462×( │ 2,572│依鑑定單價││ │ │ │ │ │ │ │ │113.79/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2572 │ │ │├──┼───────┼──┼────┼───┼─────┼────┼────┼──────┼─────┼─────┤│ │93年1月實作小 │ │ │ │ │ │ │ │ 70,585│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普通模板含組立│m2 │1,583.00│ 286│ 452,738│ 103.27│ 119.55│452738×( │ 60,053│依鑑定單價││ │ │ │ │ │ │ │ │119.55/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60053 │ │ │├──┼───────┼──┼────┼───┼─────┼────┼────┼──────┼─────┼─────┤│2.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60.12│14,500│ 871,740│ 103.27│ 119.55│871740×( │ 115,632│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19.55/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115632 │ │ │├──┼───────┼──┼────┼───┼─────┼────┼────┼──────┼─────┼─────┤│ │93年2月實作小 │ │ │ │ │ │ │ │ 175,685│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4000PSI混凝土 │m3 │ 604.00│ 1,400│ 845,600│ 103.27│ 122.87│845600×( │ 139,350│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2.8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139350 │ │ │├──┼───────┼──┼────┼───┼─────┼────┼────┼──────┼─────┼─────┤│2. │普通模板含組立│m2 │1,583.00│ 286│ 452,738│ 103.27│ 122.87│452738×( │ 74,608│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2.8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74608 │ │ │├──┼───────┼──┼────┼───┼─────┼────┼────┼──────┼─────┼─────┤│ │93年3月實作小 │ │ │ │ │ │ │ │ 213,958│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4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邊坡噴混凝土漿│m2 │1,846.00│ 150│ 276,900│ 103.27│ 122.03│276900×( │ 43,379│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43379 │ │ │├──┼───────┼──┼────┼───┼─────┼────┼────┼──────┼─────┼─────┤│2. │4000PSI預拌混 │m3 │ 12.00│ 1,400│ 16,800│ 103.27│ 122.03│16800×( │ 2,632│依鑑定單價││ │凝土含澆置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2632 │ │ │├──┼───────┼──┼────┼───┼─────┼────┼────┼──────┼─────┼─────┤│3.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41.73│14,500│ 605,085│ 103.27│ 122.03│605085×( │ 94,792│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94792 │ │ │├──┼───────┼──┼────┼───┼─────┼────┼────┼──────┼─────┼─────┤│4. │建築鋼結構,鋼│噸 │ 697.00│11,500│ 8,015,500│ 103.27│ 122.03│0000000×( │ 1,255,706│依鑑定單價││ │料,A572材料費│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0000000 │ │ │├──┼───────┼──┼────┼───┼─────┼────┼────┼──────┼─────┼─────┤│5. │高張力螺栓, │座 │3,283.00│ 32│ 105,056│ 103.27│ 122.03│105056×( │ 16,458│依PCCES單 ││ │F10T │ │ │ │ │ │ │122.03/103.2│ │價(上證7) ││ │ │ │ │ │ │ │ │7-1.025)= │ │及總指數 ││ │ │ │ │ │ │ │ │16458 │ │ │├──┼───────┼──┼────┼───┼─────┼────┼────┼──────┼─────┼─────┤│6. │基礎螺栓埋設 │座 │ 144.00│ 105│ 15,120│ 103.27│ 122.03│15120×( │ 2,369│依PCCES單 ││ │ │ │ │ │ │ │ │122.03/103.2│ │價(上證7) ││ │ │ │ │ │ │ │ │7-1.025)= │ │及總指數 ││ │ │ │ │ │ │ │ │2369 │ │ │├──┼───────┼──┼────┼───┼─────┼────┼────┼──────┼─────┼─────┤│7. │鋼柱φ19*76L剪│支 │18,263.0│ 5│ 91,315│ 103.27│ 122.03│91315×( │ 14,305│依鑑定單價││ │力釘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14305 │ │ │├──┼───────┼──┼────┼───┼─────┼────┼────┼──────┼─────┼─────┤│8. │建築鋼結構,鋼│T │ 697.00│ │ 0│ │ │ │ │鑑定報告單││ │料,運輸 │ │ │ │ │ │ │ │ │價內含93年││ │ │ │ │ │ │ │ │ │ │4月第8、10││ │ │ │ │ │ │ │ │ │ │、11項及93││ │ │ │ │ │ │ │ │ │ │年5月第四 ││ │ │ │ │ │ │ │ │ │ │項合計 │├──┼───────┼──┼────┼───┼─────┼────┼────┼──────┼─────┼─────┤│9. │鋼構製造圖繪製│T │ 697.00│ 300│ 209,100│ 103.27│ 122.03│209100×( │ 32,758│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32758 │ │ │├──┼───────┼──┼────┼───┼─────┼────┼────┼──────┼─────┼─────┤│10. │鋼構加工製造、│T │ 697.00│11,500│ 8,015,500│ 103.27│ 122.03│0000000×( │ 1,255,706│依鑑定單價││ │運輸及吊裝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0000000 │ │ │├──┼───────┼──┼────┼───┼─────┼────┼────┼──────┼─────┼─────┤│11. │鋼構吊裝 │T │ 697.00│ │ 0│ │ │ │ │鑑定報告單││ │ │ │ │ │ │ │ │ │ │價內含93年││ │ │ │ │ │ │ │ │ │ │4月第8、10││ │ │ │ │ │ │ │ │ │ │、11項及93││ │ │ │ │ │ │ │ │ │ │年5月第四 ││ │ │ │ │ │ │ │ │ │ │項合計 │├──┼───────┼──┼────┼───┼─────┼────┼────┼──────┼─────┼─────┤│12. │螺柱安裝組立 │組 │3,283.00│ 4│ 13,132│ 103.27│ 122.03│13132×( │ 2,057│依PCCES單 ││ │ │ │ │ │ │ │ │122.03/103.2│ │價(上證7) ││ │ │ │ │ │ │ │ │7-1.025)= │ │及總指數 ││ │ │ │ │ │ │ │ │2057 │ │ │├──┼───────┼──┼────┼───┼─────┼────┼────┼──────┼─────┼─────┤│13. │基礎錨錠螺栓預│組 │ 144.00│ 105│ 15,120│ 103.27│ 122.03│15120×( │ 2,369│依PCCES單 ││ │埋 │ │ │ │ │ │ │122.03/103.2│ │價(上證7) ││ │ │ │ │ │ │ │ │7-1.025)= │ │及總指數 ││ │ │ │ │ │ │ │ │2369 │ │ │├──┼───────┼──┼────┼───┼─────┼────┼────┼──────┼─────┼─────┤│14. │剪力釘焊接加工│組 │18,623.0│ 24│ 446,952│ 103.27│ 122.03│446952×( │ 70,019│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70019 │ │ │├──┼───────┼──┼────┼───┼─────┼────┼────┼──────┼─────┼─────┤│15. │電纜涵洞 │m3 │ 175.50│ 190│ 33,345│ 103.27│ 122.03│33345×( │ 5,224│依鑑定單價││ │240*360一般段-│ │ │ │ │ │ │122.03/103.2│ │及總指數 ││ │挖方 │ │ │ │ │ │ │7-1.025)= │ │ ││ │ │ │ │ │ │ │ │5224 │ │ │├──┼───────┼──┼────┼───┼─────┼────┼────┼──────┼─────┼─────┤│ │93年4月實作小 │ │ │ │ │ │ │ │ 2,797,774│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5月實作數 │ │ │ │ │ │ │ │ │ ││ │量 │ │ │ │ │ │ │ │ │ │├──┼───────┼──┼────┼───┼─────┼────┼────┼──────┼─────┼─────┤│1. │構造物回填,原│m3 │4,205.00│ 100│ 420,500│ 103.27│ 121.27│420500×( │ 62,781│依鑑定單價││ │材料回填 │ │ │ │ │ │ │121.2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62781 │ │ │├──┼───────┼──┼────┼───┼─────┼────┼────┼──────┼─────┼─────┤│2. │模板組立 │m2 │ 839.69│ 286│ 240,151│ 103.27│ 121.27│240151×( │ 35,855│依鑑定單價││ │ │ │ │ │ │ │ │121.2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35855 │ │ │├──┼───────┼──┼────┼───┼─────┼────┼────┼──────┼─────┼─────┤│3. │高拉力鋼筋及彎│噸 │ 76.34│14,500│ 1,106,930│ 103.27│ 121.27│0000000×( │ 165,265│依鑑定單價││ │紮組立 │ │ │ │ │ │ │121.2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165265 │ │ │├──┼───────┼──┼────┼───┼─────┼────┼────┼──────┼─────┼─────┤│4. │現場電焊費 │T │ 697.00│ │ │ │ │ │ │鑑定報告單││ │ │ │ │ │ │ │ │ │ │價內含93年││ │ │ │ │ │ │ │ │ │ │4月第8、10││ │ │ │ │ │ │ │ │ │ │、11項及93││ │ │ │ │ │ │ │ │ │ │年5月第四 ││ │ │ │ │ │ │ │ │ │ │項合計 │├──┼───────┼──┼────┼───┼─────┼────┼────┼──────┼─────┼─────┤│5. │水箱不鏽鋼爬梯│座 │ 2.00│ 1,800│ 3,600│ 103.27│ 121.27│3600×( │ 537│依鑑定單價││ │(地下室) │ │ │ │ │ │ │121.2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537 │ │ │├──┼───────┼──┼────┼───┼─────┼────┼────┼──────┼─────┼─────┤│6. │鋼構無收縮水泥│柱 │ 36.00│ 950│ 34,200│ 103.27│ 121.27│34200×( │ 5,106│依鑑定單價││ │砂漿灌置 │ │ │ │ │ │ │121.27/103.2│ │及總指數 ││ │ │ │ │ │ │ │ │7-1.025)= │ │ ││ │ │ │ │ │ │ │ │5106 │ │ │├──┼───────┼──┼────┼───┼─────┼────┼────┼──────┼─────┼─────┤│ │93年5月實作小 │ │ │ │ │ │ │ │ 269,544│ ││ │計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3,704,432│ │├──┼───────┼──┼────┼───┼─────┼────┼────┼──────┼─────┼─────┤│ │ │ │ │ │ │ │ │5%營業稅金 │ 185,222│ │├──┼───────┼──┼────┼───┼─────┼────┼────┼──────┼─────┼─────┤│ │ │ │ │ │ │ │ │總計 │ 3,889,654│註:本表各││ │ │ │ │ │ │ │ │ │ │計算式元以││ │ │ │ │ │ │ │ │ │ │下均4捨5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