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即追加被告)法 定 代 理 人 胡志強訴 訟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
參 加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訴 訟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被 上 訴 人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捌仟
玖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三、追加反訴部分:㈠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伍
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㈢前揭所命給付於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為臺中市政府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臺中市政府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下稱臺中市政府)於上訴狀所主張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下稱長陞公司)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895,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擴張、後減縮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另長陞公司減縮反訴請求系爭發包工程款金額為5,211,280元,同理,亦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政府於上訴後始扣發長陞公司他件工程「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工程-交通管制設施」、「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標)」「乾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之保固金465,650元,就此部分長陞公司於第二審追加反訴請求,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主張:㈠長陞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得標承攬「臺中市新
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5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長陞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8日申報開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約定完工日期應為97年10月29日。長陞公司施工過程中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現場抽驗有諸多違失,臺中市政府遂函文要求長陞公司限期改善,惟長陞公司仍未依約改善,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等相關規定,發函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
㈡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系爭工程係配合臺中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先行發包之地下室
基礎開挖工程,設計之原意為配合建築結構範圍進行開挖,除留置回填用土方外,其餘土方皆由長陞公司價購,系爭契約之S2.00及S2.00A設計圖已具體載明於土方開挖範圍及開挖深度等相關資料。依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工程土方開挖總數量為86,938立方公尺,扣除依約回填之土方數量8,151立方公尺後,其餘土方皆可運出售賣,系爭工程之土方賣售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又長陞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總標單上所載明土方賣售所得之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由此足證,長陞公司於招標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並未將土方區分為表土層及非表土層。再者,長陞公司於投標時繕寫總標單/B、土方賣售所得/單價b為「-618元/M3」,兩造並於決標後將土方售賣所得總價(-618×78,787=-48,690,366)納入系爭契約第4條,即系爭契約價金B、土方賣售所得(為負值)總價計-00000000元(負值表示應繳予機關);益見長陞公司自行計算土方售賣所得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係售賣所有開挖土方(除8,151立方公尺應予回填工地,不能運出售賣之土方外),亦未區分表土層與非表土層。且根據長陞公司得標後於97年8月8日所提送經該公司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認核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列詳細計算式,業已明確載述剩餘土石方數量總計為78,787立方公尺,並全數賣至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由此顯見,長陞公司除於決標時早已明知「土方賣售所得」數量已包含表土層外,於履約過程中亦曾以書面肯認,長陞公司顯已知悉系爭工程並無需將平均深度約2.40m之基地表層回填上之棄土方(下稱系爭表層土)交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而係由其全額價購並負擔包括系爭表層土在內所有開挖土方之清運工作,詎料於工程進行中,長陞公司竟認系爭工程不包括系爭表層土,除拒絕繳納該部分之土方售賣款項外,更將系爭表層土棄置於工地現場,對工地及鄰地之安全均造成危害,長陞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未包括系爭表層土,故不負責清運及給付土方售賣所得,顯悖契約,自無可採。
⑵長陞公司逕自認定系爭工程之賣售土方不含系爭表層土,不
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計畫施作,將棄土土方堆置於基地內,週邊完全無任何安全措施,嚴重影響施工安全且危及鄰地安全,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等規定。臺中市政府雖於97年10月8日發函通知長陞公司停工,並限期完成缺失改善,惟長陞公司仍拒絕依約改善,長陞公司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9、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⑶再者,長陞公司於97年9月30日辦理第一次土方售賣所得繳
納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於97年10月7日繳納第二次土方售賣所得予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停工並限期完成繳納,惟長陞公司截至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5日發函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之時止,猶未繳納土方售賣所得價金予臺中市政府。又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日巡查缺失記點並限期於97年9月30日完成缺失改善、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0日現埸施工品質抽查,並開立品質抽查紀錄及缺失內容,惟長陞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嗣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等規定,於97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長陞公司停工並限期完成缺失改善,詎長陞公司截至臺中市政府於前揭終止契約之時止,猶未完成缺失改善。故長陞公司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⑷系爭工程工期於97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為100%,惟長陞公
司因上述違約、缺失等因素,以致於現場施工進度僅有46.65%,已延誤履約期限且進度嚴重,故長陞公司顯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⑸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臺中市政府依前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為
無理由,臺中市政府仍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長陞公司明知系爭契約並無所謂之表土層,卻將表土層逕行
堆置於基地內,導致工程延誤。按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工程每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為10,309元。系爭工程至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5日終止契約之日止,長陞公司仍無法完成,故長陞公司應自契約所定完工日起至臺中市政府依約終止契約之日止,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臺中市政府。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至臺中市政府依約終止契約之日止共計7天,故長陞公司自應給付72,163元(10,309×7=72,163)之逾期違約金予臺中市政府。
㈣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向長陞公司請求下列款項,共計14,965,572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規定,長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未遵守契約規定,致使臺中市政府遭環保機關裁罰20,000元罰鍰,故長陞公司應依約另行給付該罰款予臺中市政府。
⑵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規定,倘若長陞公司拒絕依約提供
設備、人員、資料以供臺中市政府進行查驗,而需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耗資進行查驗時,所花費之費用應由長陞公司負擔。長陞公司拒絕依約提供人員及設備以供臺中市政府查驗所售賣之土方數量,故臺中市政府為查驗長陞公司所售賣之土方數量,耗資98,000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長陞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費用予臺中市政府。
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請求長陞公司就「土方開挖
」、「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履約品質瑕疵之罰款共計416,914元,分別說明如后:
①土方開挖部分:長陞公司擅自於工地範圍內棄置土方,其
中工地北側暫置區土方經臺中市政府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分別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4日發函通知長陞公司改善;又工地西側土方堆置與施工計畫書不符合,經參加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13日發函要求長陞公司改善,惟長陞公司至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時皆未改善,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應辦理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60%,金額共計388,281元【扣罰單價:每立方公尺29.06元(土方開挖單價每立方公尺48.44元×扣罰比例60%=29.06元);扣罰數量(北側暫置區土方數量4178.51立方公尺+西側土方91
82.84立方公尺):13,361.35立方公尺。扣罰數額:29.06元/立方公尺×13,361.35立方公尺≒388,281元】。
②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之履約
品質瑕疵部分:參加人分別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長陞公司改善之缺失,長陞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應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60%,金額共計15,408元【扣罰單價:每平方公尺14.4元(PVC洩水管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24元×罰扣比例60%=14.4元);扣罰數量:1,070平方公尺。扣罰金額:14.4元×1,070=15,408元】。
③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之履約品質瑕疵
部分:長陞公司邊坡噴漿時未依規定取樣製作試體試驗,經參加人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要求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前提送試噴試體試驗數據審查,長陞公司遲於97年10月16日提送並經第三公正單位鑽心取樣試驗合格,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應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20%,金額共計13,225元【扣罰單價:每平方公尺12.36元(噴凝土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61.8元×扣罰比例20%=12.36元);扣罰數量:1,070平方公尺。扣罰金額:12.36元×1,070=13,225元】。
⑷長陞公司進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樹木移植工程時,未謹慎施作
,導致樹木有多株枯死,顯係為不完全給付,而致臺中市政府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長陞公司應賠償臺中市政府因樹木枯死所致之損失178,500元。
⑸按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總標單規定,長陞公司每將1立方公尺
之土方挖出後運離工地,即應繳交618元之土方賣售所得予臺中市政府。長陞公司共挖出土方46277.16立方公尺,扣除長陞公司擅自推置於工地現場共計17216.08立方公尺之土方後,長陞公司共賣售29061.08立方公尺之土方,應繳交予臺中市政府之土方售賣所得為17,959,747元(29061.08立方公尺×618元/立方公尺=17,959,747元),惟長陞公司僅繳交3,715,589元之土方賣售所得,故長陞公司顯應將差額14,244,158元給付予臺中市政府。
⑹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1目規定,長陞公司施工期間
施工品質有所缺失,合計品質缺失扣點數為4點,故長陞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查核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予臺中市政府(2,000元/點×4點=8,000元)。
㈤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臺中市政府再
行發包後,臺中市政府所收取之土方售賣所得與長陞公司承攬時完成工程所應給付之土方售賣所得相較,臺中市政府所得金額減少6,879,009元,故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5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土方售賣損失6,879,009元,係有理由。
㈥長陞公司應賠償予臺中市政府之總金額應為21,916,744元(
72,163+14,965,572+6,879,009=21,916,744),扣除臺中市政府已扣發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249,347元(詳如下述貳、部分)及長陞公司於他件工程(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之工程款14,344,321元後,長陞公司尚應給付臺中市政府差額3,323,076元(21,916,744-4,249,347-14,344,321=3,323,076)。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向長陞公請求3,323,076元之損害賠償,係有理由。
二、參加人另主張:㈠長陞公司確實知悉其賣售之系爭工程之土方包括表土層土方在內:
⑴系爭工程於96年間招標時,已就相關圖說、規範、鑽探報告
及工程契約依法定程序公開閱覽並公告,長陞公司依據公開之設計圖S2.00、S2.00A及A1-3所示,即可計算得知系爭工程土方開挖為86,938立方公尺,減去回填土方8,151立方公尺後,應有78,787立方公尺供長陞公司得標後賣售。就上開設計圖說以觀,供賣售之土方係指開挖數量之全部並未區分開挖深度而有不同。
⑵長陞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其上載明
預估餘土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數量簽證負責表並附上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式,全數運送至中港砂石公司收容處理,該兩份文件亦均未區分系爭工地土壤組成有無不同。又依長陞公司於97年8月12日以市00000000000000號通知參加人,附知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內容說明二可知,長陞公司承認系爭工程賣售土方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此與系爭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內容相符。
⑶長陞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賣售予長陞公司之土方數量及表土
層土方棄運數量,應依系爭契約設計圖A2-3計算云云。惟設計圖A2-3,其名稱為「一層平面圖」既與開挖回填土方無關,圖上又未以數字標出任何距離,顯然無法依設計圖A2-3計算出任何土方,長陞公司上開主張,顯無可能。
⑷長陞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等
規定,即知土方賣售之數量並非完成履約所必須供應或施作之既定數量,系爭工程必須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後之實作數量計算價金,臺中市政府疏漏扣除設計圖A2-3第4點規定之表土層土方數量云云。惟長陞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旋即以市議會陞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表土面下至2.63M之土方無法做為土方賣售所得,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追減。由上可知,長陞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短短23日即向臺中市政府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追減,系爭工程尚未完竣,何來實作數量計算價金,長陞公司如何依據實作數量推論臺中市政府疏漏扣除設計圖A2-3第4點規定之表土層土方數量。
⑸長陞公司主張以「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
程-土方二期工程」(下稱土方二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為49,725立方公尺,與峻工結算數量46,479.79立方公尺數量迥異,益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數量僅為估計數,而非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實際數量云云。惟土方二期工程已確實竣工結算,自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價金。反觀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竣,何來實作數量推論臺中市政府疏漏扣除表土層土方,兩者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長陞公司於無實作數量為基礎之情形下,其主張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況長陞公司所稱表土層土方範圍為何,自參證10及參證11以觀,其說詞反覆。長陞公司就實作數量推論表土層為棄土、表土層範圍為何,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係誤繕,並無意義且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
⑴依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6年12月至98年1月份產量及價格表
,顯見級配料(即回填卵石夾棕褐色粉土質細沙、灰色粉土質細沙等土壤組成)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系爭工程地表下0至2.0公尺為卵礫石夾砂土,卵礫石含量平均為50%,屬可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材料,適用於加勁擋土牆背填土級配或可為砂石場利用;地表下2至2.5公尺為粉質砂土,礫石含量約5%,經處理可當回填土或路基材料,此有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100年5月25日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0至2.5m土方利用之初步評估說明可資證明。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地表下0至2.4公尺之表土層部分,確屬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具有經濟價值,並非「丟棄、無用之土」。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既已詳閱設計圖說及鑽探報告等文件,並經仔細評估成本及利潤後,始填寫標單、決定金額參與投標,自當知悉地表下0至2.4公尺之表土層具有經濟價值,屬可賣售之土方。
⑵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3日即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長陞公司,並說明「二、…且查本案招標時本府已組織改組『無建設局土木課』,且亦『無第四工區』此工區,實證圖號A2-3說明項第4點係屬誤繕」。長陞公司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之綱要說明第4點,惟設計圖A2-3第4點規定既屬圖面旁之規範內容,其內容就開挖及回填之土方數量,與設計圖S2.00、S2.00A及A1-3不符時,自應以設計圖S2.00、S2.00A及A1-3之內容為準,長陞公司於施作時,應以設計圖S2.00、S2.00A及A1-3為優先。
⑶長陞公司主張設計圖A2-3第4點之第四工區,早於95年11月
11日即已完工驗收,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3月31日發包,臺中市政府仍將第四工區規劃為表土層土方棄置區,其疏失自當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負責云云。惟長陞公司於97年6月18以函文向臺中市政府表示表土面下至2.63M之土方無法做為土方賣售所得,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追減時,未提及設計圖A2-3第4點,顯見長陞公司之所以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追減,係因認定表土面下至2.63M之土方無法做為土方賣售所得,而與設計圖A2-3第4點無涉。待臺中市政府無法同意要求,始以設計圖A2-3第4點為藉口。長陞公司亦舉證說明第四工區於系爭工程發包時即已不存在之事實,足證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係誤繕,內容與系爭契約、設計圖S2.00、S2.00A及A1-3內容相牴觸。
⑷綜上所述,兩造均知悉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應由長陞公司交付
予臺中市政府之棄土,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亦已無「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等組織,足證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係誤繕,內容除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牴觸外,亦無意義且無礙於系爭契約之執行。
㈢長陞公司違反誠信原則:
⑴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就相關圖說、規範、鑽探報告及工程契
約依法定程序公開閱覽並公告,長陞公司自得以上開公開之文書資料作為判斷是否參與投標之依據,倘若長陞公司發現上開資料有所矛盾或有所疑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招標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釋疑。惟長陞公司從未要求臺中市政府釋疑,逕依總標單所示之土方賣售數量78,787立方公尺投標,顯見長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內容相當明瞭。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旋即以函文表示表土面下至2.63M之土方無法做為土方賣售所得,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追減。長陞公司得標前未表明問題,簽約後立即發現問題,非但不以臺中市政府設計錯誤可歸責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足見長陞公司先以低價搶標,待簽約後,再以各種理由要求辦理工項之數量變更,藉以牟利,其作法實不足取。
⑵長陞公司於投標前即明知系爭工程之土方賣售包括表土層土
方,總計78,787立方公尺;其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復知悉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係誤繕,並無意義且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執行,竟仍無視上開設計圖說、鑽探報告、總標單、系爭契約書及兩造、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將延誤履約期限且進度嚴重落後、擅自於系爭工地棄置土方之責任推諉於臺中市政府,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⑶因長陞公司違約,致臺中市政府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臺中
市政府於98年1月間重新發包土方二期工程,由訴外人○○土木包工業於98年2月5日得標承作。以上開土方二期工程之決標記錄、總標單及詳細價目表,與系爭工程之總標單及詳細價目表相對照,即見施工地點均係「臺中市○○區○○段○○○號」;投標時所填具之總標單均載明土方賣售數量、土方賣售所得為負值,投標人於總標單上填具單價,並未區分表土層與否;詳細價目表均載明土方賣售所得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亦未區分表土層與否。故長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範圍不應包括地表以下2.63M之表土層,系爭工程設計有問題應辦理數量追減變更,表土面2.63M之土方無法做為土方賣售所得。則相同模式之土方二期工程發包,亦未區分土壤組成有無不同,僅以數量單價做為契約內容,長陞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臺中市政府釋疑,再次逕依土方二期工程總標單所示之土方賣售數量投標?長陞公司一方面以系爭工程不包括2.63M之表土層為本件抗辯;另一方面卻對於相同發包條件之土方二期工程竟未針對本件抗辯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要求臺中市政府為任何解釋說明,即逕自參與投標。顯見長陞公司於本件之主張,與其參與土方二期工程投標行為相互矛盾,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⑷長陞公司雖辯稱本件總標單、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之78
,787立方公尺為概估數量,實際施作應有增減而無法於完工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長陞公司所爭執者,乃地表下2.4公尺之表土層為棄土,此部份不應列入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依設計圖S2.00A所示,其所開挖之地基形狀為上方開口大,下方開口小之倒梯型,由此可知,自挖掘深度而言,地表下2.4公尺雖不及總深度9.1公尺之1/4,然此部分之土方數量卻超過總開挖數量之1/3。再參酌長陞公司97年6月18日市議會陞字第000000000號函,長陞公司自行計算之表土層土方數量為30,793.86立方公尺,無論依設計圖或長陞公司自行計算之數據,均見長陞公司所主張之表土層佔總開挖土方1/3強,如此差距之數量,已非總數量10%以內,實作實算辦理契約數量增減所可處理。長陞公司一方面稱總標單、詳細價目表、餘土處理計畫書等文書證據所自承之78,787立方公尺為概估數量;另一方面自設計圖及長陞公司自己出具之函文以觀,超過總數量1/3之變更已非概估數量可得解釋,由此足見長陞公司確實知悉系爭工程總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否則長陞公司明知扣除地表下2.4公尺之表土層,總數量將產生三至四成之誤差,豈可能不於事前向臺中市政府爭執,甚至以臺中市政府設計錯誤可歸責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
⑸綜上所述,長陞公司於得標後誆稱於履約時不知平均深度約
2.40M之基地表層土係屬長陞公司應處分賣售之土方,長陞公司將表層土棄置於工地,並無違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三、長陞公司答辯:㈠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⑴系爭表層土無法運置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與參加人簽訂之「
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6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綱要說明第4點之規定可知,長陞公司須按設計圖說施工後始得竣工。而系爭設計圖S2.00(地下室開挖平面詳圖)及S2.00A(地下室開挖剖面詳圖)係分別界定土方開挖之範圍及深度,至於開挖後之土方流向則詳載於設計圖A1-3(回填土方暫置圖)及A2-3(一層平面圖),依一般工程實務,工程項目及數量係依設計圖計算而得之。又系爭工程之土方開挖數量86,938立方公尺係依設計圖S2.00及S2.00A計算,土方回填數量8,151立方公尺係依設計圖A1-3計算,而臺中市政府賣售予長陞公司之土方數量及表土層土方運棄數量,則應依設計圖A2-3計算之。依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第5點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B.土方賣售所得」備註欄第2點之規定足證,系爭工程表土層約2.40m厚之棄土方,須交付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第四工區處理,至於臺中市政府是否與任何單位有土方媒合之協議,長陞公司及其他投標廠商於公告之招標文件中亦均無從知悉,皆不能改變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所規定本基地表土層棄土須運棄之事實,否則臺中市政府豈非有詐欺之嫌。故臺中市政府賣售予長陞公司之土方係指開挖後之土方扣除臺中市政府要求長陞公司於基地內搬運至回填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再扣除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之表土層土方,始為賣售給長陞公司之土石方(即表土層以下之卵礫石層土方),且此部分之剩餘土石方才可供賣售至砂石場之土方。故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圖A2-3第5點亦要求長陞公司須取得合法砂石場收售證明以控制土方流向。另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地質鑽探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基地自原地面至約2公尺餘深度之土壤為回填表土層,自2公尺餘深度以下之土壤為卵礫石層,與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本基地表層回填土層之棄土量其厚度依所附土壤柱狀分布圖所示,其平均深度約2.40m計算之」之規定相符。另參加人亦已自承:「圖說A2-3說明項目4,亦明述與地質鑽探資料相符」,益徵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所規定之表土層棄土厚度與工地現況相符之事實,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②另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規定及設計圖A2-3第4點
所述及之「棄土量」、「棄土層土方」及「棄土場證明」等文句均顯示本基地表土層土方為廢棄土方,須載運至土資場(棄土場)或招標機關指定之地點處理,故系爭工程「賣售土方所得」之數量不包含此表土層棄土之數量。
⑵表土層土方並非賣售予長陞公司之土方:
①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2項、
第5條第1、2項規定,逕自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而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結算差異進行鑑定,亦依上開規定辦理,另觀其監造契約補充書第8條第2項規定,足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B.土方賣售所得」之數量78,787立方公尺並非系爭工程完成履約所必須供應或施作之既定數量,系爭工程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後之實作數量計算價金。臺中市政府僅以土方開挖數量扣除土方回填數量後之數量作為賣售土方數量(86,938-8,151=78,787),其疏漏扣除設計圖A2-3第4點規定之表土層土方數量。
②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之總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係由臺中市政府單方所製作提供,長陞公司僅能依據其規定之數量填寫單價及計算總價,作為總價決標之契約金額,而登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項下。惟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及調整,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6條規定辦理為斷。參加人所謂「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施作」之說,顯不足採。
③系爭工程遭臺中市政府無理由終止契約後,臺中市政府重
新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契約書第3條載明契約價金,而詳細價目表雖載明「B項、土方賣售所得」之數量為49,725立方公尺,惟其按圖施工後之竣工結算數量為46,479.79立方公尺,與原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迥異,此更益徵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數量僅為估計數,而非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施作之實際數量之事實。
④另按表土層土方係屬較無利用價值之土方,一般均載運至
棄土場處理,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有明文約定。而表土層其下方之卵礫石層係屬價值較高之土方,一般均載運賣售至砂石場後,經篩選碎解製成預拌混凝土骨材再利用,故而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5點約定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B.土方賣售所得」備註欄第2點載明「須取得合法砂石商流向證明」相互吻合,亦徵系爭工程之「土方賣售所得」土方並不包含表土層土方之事實。⑤又依「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下稱資
源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餘土產出前應檢附餘土處理計畫書及剩餘資源數量簽證負責表,以申報「預估餘土數量」;另依建管單位之規定,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所申報之預估餘土數量必須與契約書所載之數量相符合;故臺中市政府於97年8月8日提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之預估餘土數量78,787立方公尺係暫依契約數量填報,為預估數量,並無法據此認定為本工程完成履約所須施作之實際數量。且依資源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餘土處理完成後,應檢附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及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申報「實際完成餘土數量」,此乃實際施作完成之餘土數量。又各項施工計畫書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雖以契約書所載之數量暫列,惟仍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計價。故該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中所申報之「預估餘土數量」,並非為系爭工程完成履約所須施作之實際數量。至於長陞公司97年8月12日市議會陞字第000000000號有關申報土方流向證明之函文,其中說明一亦載明「依據載運計劃,將該『土方預計數量』載運至中港砂石場即可」。另依據長陞公司備查之「施工計畫書」,亦載明系爭工程開挖之礫石級配才係屬應載運至砂石場處理之土石方,系爭工程土石方之出土作業皆依照此等計畫書內容施作無誤。況「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係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文件,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即已明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有關「工程數量清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之規定,其效力遠優於各項計畫書所暫列之數量。另外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亦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按設計圖實作數量如較原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須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此項契約條款之效力亦遠優於各項計畫書所暫列之數量。
⑥觀其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
係界定招標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有義務以「書面」答覆投標廠商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之疑義,廠商若未於開標前提出疑義,亦無義務須為招標機關錯誤之設計圖說文件負責,否則契約中何需再列有上述契約變更、數量增減等條款。反觀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雖然招標前經各有關單位之層層審查,仍有多處疏漏,其後果亦應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負責,臺中市政府竟以設計圖A2-3第4點「誤繕」之名及「標前未提釋疑」之由將責任推諉於長陞公司。另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3月11日、同年3月31日上網公告招標及決標,兩造並於9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長陞公司旋即辦理清圖作業(即核算設計圖說與標單數量之差異),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工項數量之變更,然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其後復經長陞公司多次催請臺中市政府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提供表土層棄土地點,亦均未獲回應,故長陞公司無法據以修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參加人所謂長陞公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無棄土情況之說,實乃倒果為因,顯不足取。此外,觀其同屬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16日發包,並於97年2月4日與吉隆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之「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方工程」(下稱歌劇院工程),依據該工程設計圖CE-DL-ST4001備註項第10點及第25點約定,該工程詳細價目表遂編列有「土方運棄」之工項,其「土方開挖」數量144,380立方公尺,扣除「土方運棄」數量71,680立方公尺及「基地內土方暫置小搬運」數量15,000立方公尺,始為「土方賣售所得」數量57,700立方公尺。而對照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規定及詳細價目表,臺中市政府漏編系爭工程「土方運棄」工項及錯誤計算「土方賣售所得」數量。
⑦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6日訂立契約,97年7月8日申報開工
,並於97年11月5日遭臺中市政府無理終止契約,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當依據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及彼時適用之法規辦理。按「本基地表層回填土層之棄土量其厚度依所附土讓柱狀分布圖所示,其平均深度約2.40m計算之,棄土層土方須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之」、「本工程剩餘土方將由承包商自行依法處理,須取得合法砂石場收售證明。」,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及5點定有明文。而依工程期間適用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其中並未規定礫石含量大於50%之剩餘土方即得交由砂石場收容處理,惟參加人卻以99年2月10日新修正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作為評估依據,核無足採。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地質鑽探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共鑽探18孔,而各孔之試驗結果,於地表下0至2.4公尺之礫石含量比例,僅有BH-8及BH-9兩孔之礫石含量為3.9%及2.2%,其餘鑽探孔位於該深度之礫石含量均為0,其土壤分類為ML及SM,依大地工程之統一分類系統歸類為無機沉泥及沉泥砂,且部分含有水泥、木頭及油紙等雜物,礫石含量極微,無法賣售予砂石場,經濟價值甚低,故而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圖說A2-3說明項第4點規定,基地平均深度約2.40m表層回填土之棄土層土方須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亦係作為回填之用,此部分土方不需取得棄土場證明,故系爭工程地表下0至2.4公尺之表土層並非系爭工程土方賣售之範圍。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以招標時檢附地質鑽探資料為由,即逕自認定長陞公司必須價購表土層土方,實乃刻意曲解地質鑽探資料用途,核無足採。
⑧依照一般工程實務,工程項目及數量係依據設計圖計算而
得之。觀其監造契約補充書第2條第3、4項及第4條第3、4項約定,即可明證工程項目及數量係依據設計圖計算而得之,而編製預算者必須依照設計圖說規定詳實計算始得正確數量。惟臺中市政府卻以悖離圖說規定之錯誤計算工程數量強迫長陞公司履約,進而以誤繕之名否定設計圖A2-3之效力,實乃倒果為因,顯不足取。
⑨參加人以「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大樓工程0-
2.5m土方利用之初步說明」主張系爭工程地表下0至2公尺處之表土層為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等語。惟佳泰公司為臺中市政府及參加人片面所委託,其非第三公正單位,故所出具之評估報告書並無公信力。而該評估報告書並非系爭工程之招標或契約文件,於本件自無足採。又該報告已敘明所開挖並非地質鑽探結果,而係作為考古遺址調查之用,足見佳泰公司顯係將考古遺址之調查成果,張冠李戴為地質鑽探之調查結果,該報告顯為粗製濫造而不可採。
⑩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係由參加人所設計,併附於公開招標
文件,於決標後經其用印認可併附於契約書,以作為長陞公司施工之依據。而參加人已自承其於擬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時顯有設計疏失,因其於文件轉檔過程中將系爭契約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之後段缺漏:「若市政府土資交換中心未媒合,則由承商自行處理」等文字,惟此段缺漏文字並未見揭示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等相關文件中,然臺中市政府卻片面擴大行政裁量權,強迫長陞公司必須依此段缺漏之內容履約,造成長陞公司履約過程中多餘之表土層棄土無處可去。再者,參加人亦已自承「圖說A2-3說明項目4,亦明述與地質鑽探資料相符」,並指示長陞公司「依據契約書中文件圖說等資料,確實依契約履行」,益徵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為長陞公司承攬工程之履約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⑪綜上所述,長陞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及地質鑽探資料向臺中
市政府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詎臺中市政府竟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工程多餘之表土層土方,係臺中市政府遲不指示長陞公司表層回填土之棄土地點致多餘表土層土方無處可供運置,顯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⑶第二期估驗「土方賣售所得」價金無法繳納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工程契約費
用分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公司之發包工程費及長陞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土方賣售所得價款,而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時,由長陞公司繳納該期之土方賣售所得費用予臺中市政府後,臺中市政府即應撥付該期之發包工程費用予長陞公司。復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日為97年9月22日,長陞公司依約於97年9月30日繳交土方賣售所得3,715,589元予臺中市政府完竣,而第一期發包工程費用2,247,074元,截至97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日止,臺中市政府猶未依約核定金額及撥款予長陞公司,故臺中市政府未履行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已違反契約事項之規定。而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日為97年10月7日(距離第1期估驗15日後),且臺中市政府自承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估驗,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時,應由臺中市政府先核算發包工程費累計金額及土方賣售所得累計金額之差額後,通知長陞公司繳納該項差額。惟臺中市政府始終均未核算該項差額價款,並開具繳款書通知長陞公司繳納,故長陞公司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致未能繳納第二期估驗土方賣售所得之價金。又臺中市政府因未開立繳款書予長陞公司繳納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價款,致使長陞公司無從依循繳納。長陞公司秉持契約誠信原則,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數量計算第二次估驗發包工程費累計金額與土方賣售所得累計金額之差額,於97年10月15日函送監造單位審查,惟卻遭其以必須提出現場收方測量資料為由而退件。綜上所述,長陞公司未能繳納第二期估驗「土方賣售所得」價金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其遲未核算此項價款,並開具繳款單通知長陞公司繳納。
②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規定長陞公司須作收方測量,而土方賣
售所得之收方測量(臺中市政府稱之為現地測量)即施作高程測量係測量土方開挖深度,以計算土方數量。觀其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725章第3.2.1.(4)點規定可知,如有進行收方測量之必要,自應由臺中市政府所委託之監造單位自行辦理。又臺中市政府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規定,長陞公司應辦理收方測量,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即載明本條適用範圍係指「工程品管」之範疇,而收方測量係臺中市政府自行辦理估驗審查之義務,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事項,故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適用。
另臺中市政府重新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之契約第11條第8項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規定相同,惟臺中市政府卻又於二期土方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土方收方測量及計算」工項之費用,若收方測量果真為廠商之義務,則臺中市政府此舉豈非圖利二期土方工程之承包商。且臺中市政府明知系爭契約規定應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辦理收方測量,卻強行要求長陞公司辦理,故系爭工程遭臺中市政府無理由終止契約後,臺中市政府迅速修正重新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即增加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修正土方二期工程施工規範第01725章第3.2.1.(4)點及設計圖A1-1補充說明第2點之規定,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土方收方測量及計算」工項之費用,亦證系爭工程應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辦理收方測量之事實。況臺中市政府亦自承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土方賣售所得」,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估驗,故可得知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時,應由臺中市政府核算「發包工程費」累計金額及「土方賣售所得」累計金額之差額後,通知長陞公司繳納該項差額。而如臺中市政府於核算差額時,認有進行收方測量之必要,自應由臺中市政府自行辦理。亦徵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發包工程費」累計金額與「土方賣售所得」累計金額之差額須由臺中市政府自行測量核算之事實。綜上所述,長陞公司未能繳納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價金,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所致,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⑷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缺失業已改善完成,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處分長陞公司,不符比例原則,於法不合:
①臺中市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97年9月2日巡查本工地時
開列四項缺失,長陞公司雖已盡力改善,惟經環保局於97年10月8日再稽查結果,尚有三事項未臻完善待改善,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下稱空污法)之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外,並限定於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竣。嗣經長陞公司戮力改善後,環保局於97年11月3日至工地複查結果已合格。臺中市政府所謂未依限改善完成之說,顯與事實不符。長陞公司雖經環保局稽查開列缺失在案,惟所受處分係屬最低之2萬元罰鍰,足見該缺失尚未嚴重至須處以停工處分之程度,而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6日卻以此為由,勒令停工處分,顯然已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件經環保局所開列之改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臺中市政府卻越俎代庖,於改善期限未屆期前即逕行認定長陞公司未完成缺失改善,並於97年11月5日以該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非適法。
②關於監造單位現場就邊坡噴漿施工品質抽查缺失改善:
a.參加人分別於97年10月8日以森中工議備字第00000號備忘錄及97年10月13日以森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長陞公司10月8日及10月10日現場施工品質抽查缺失,並分別限期於97年10月11日及10月14日改善完竣。
b.關於邊坡噴漿施作前提送施作高程、位置檢驗申請單及自主檢查表: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3日即已提送邊坡噴漿位置圖予監造單位審查,惟遭監造單位以相關材料尚未取樣檢驗及缺少自主檢查表等因素而退件,長陞公司復於10月10日及16日再行提送。
c.關於熔接鋼線網現場取樣送驗: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7日即已提送熔接鋼線網出廠試驗報告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監造單位審查,惟經監造單位以出廠試驗報告不得書寫業主、監造單位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等名稱為由而遭退件,並經監造單位以長陞公司有偽造文書之嫌而要脅追究責任。惟該出廠試驗報告所載之業主、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等名稱皆與事實相符,旨在表明工程之相關各單位名稱,並不影響試驗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且該出廠試驗報告未如一般試驗報告內容將該等單位或人員列入取樣或送驗名冊內,又何生偽造文書之嫌。長陞公司僅能被迫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後再重新送審,而由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13日取樣送驗,試驗結果符合規範。
d.關於噴漿試噴試驗樣本送驗試壓:噴凝土試噴試體抗壓試驗,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即與監造單位會壓完竣,試驗結果皆符合設計強度。
e.關於邊坡洩水管埋入深度、施工人員安全防護與施工場所不符合勞安規定:系爭工程因前述表土層棄土運置爭議,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8日通知長陞公司停工,長陞公司雖於97年10月15日異議,表示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繼續履約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然均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另臺中市政府以長陞公司未依規定繳納第二次土方賣售所得及環保局巡查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於97年10月16日通知長陞公司停工,因此有關邊坡洩水管埋入深度以及施工場所與施工人未符合勞安規定部份,因屬現場施工問題,長陞公司僅能承諾並責成現場施工人員於復工後儘速改善及修正。
f.另臺中市政府委託台灣省木技師公會有關系爭工程相關之鑑定結果,現場已完成之邊坡混凝土噴漿平均厚度(
5.25cm至13cm)遠大於設計厚度5cm,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及單一抗壓強度均大於規範規定,此顯示本項邊坡噴漿之工程品質符合規範。
③長陞公司已於一定期間完成上述缺失之改善,既不影響契
約目的之達成,且衡量各缺失並無造成立即危害之虞,臺中市政府亦無實際損害發生,然臺中市政府卻以行政優勢,動輒以勒令停工、終止契約處分長陞公司,顯然已不符比例原則。
⑸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
①系爭工程施工至97年9月3日(即第23工作日)時,即因北
側暫置區土方已達契約數量8,151立方公尺,經臺中市政府通知長陞公司停止土方堆置作業;然臺中市政府卻始終無法依約提供表土層棄土運置地點,致使多餘之表土層棄土自97年9月4日後即無處可供運置,長陞公司僅能被迫暫置於西側基地(施工範圍內),進而影響後續開挖、出土及邊坡噴漿等作業;惟長陞公司仍勉力克服施工困難,截至97年9月25日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35.41%(原預定進度為58.94%,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16日核備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修正後之預定進度為35.41%),而實際進度為36.20%,尚無落後現象。其後雖經長陞公司多次催請臺中市政府依約提供表土層棄土運置地點,惟均未獲臺中市政府回應,致使後續開挖、出土及邊坡噴漿作業益發窒礙難行,施工進度更由超前反轉為落後。系爭工程土方未能完全開挖及外運係肇因於臺中市政府設計之疏失,始終無法提供「第四工區」之棄土地點以供表土層土方運置所致。
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經長陞公司多次催請臺中市政府提供
表土層棄土運置地點,惟均未獲臺中市政府回應,而長陞公司秉持契約誠信原則,並未要求解約,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意欲繼續履約施作邊坡噴漿等其他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詎料卻遭臺中市政府無理勒令停工,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
③就系爭工程土方履約爭議部分,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28日
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臺中市政府旋即於97年11月5日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全部契約;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以雙方意見差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落後顯係非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而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⑹綜上所述,因臺中市政府遲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基地表
層回填土之棄土地點,長陞公司多次函請臺中市政府指示棄土地點,惟臺中市政府均置之不理,長陞公司只得暫時將上開土方暫置於基地工區西側,並自費於上開土方堆置區鋪蓋帆布、設置截水溝及擺設充水式護欄,以維基地工區安全,並持續與臺中市政府協調棄土地點。又參加人於擬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時顯有設計疏失,致系爭工程多餘之表土層棄土無處可去。臺中市政府竟於97年11月5日片面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然長陞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等相關規定情事,故臺中市政府逕自片面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㈡系爭工程長陞公司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所致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長陞公司不負遲延責任,臺中市政府自不得要求長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故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72,163元,顯無理由。
㈢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向長陞公司請求下列款項亦無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⑴系爭契約僅針對北側土方暫置區編列有4,799平方公尺的舖
設PE帆布工項,於施工期間,雖經長陞公司多次催請,臺中市政府始終未能依設計圖說規定提供基地表土層土方之棄土地點,致使多餘之表土層土方無處可供棄置,又於臺中市政府趕工之要求下,多餘之表土層土方長陞公司僅能暫置於西側基地,而系爭契約亦未針對該表土層土方堆置區編列舖設PE帆布工項,致遭環保機關裁罰20,000元。惟經長陞公司自費舖蓋帆布、設置截水溝後,復經環保機關於97年11月3日複查合格在案。然造成該項空污罰款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所致,故臺中市政府自無權向長陞公司請求環保機關告發處分之罰鍰同額之罰款。再者,基於責任分擔原則,長陞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此項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條將違約金核減至零。
⑵臺中市政府主張因查驗長陞公司所賣售之土方數量,耗資98
,000元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9項規定,長陞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該部分之費用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本條適用範圍係指「工程品管」之範疇,而臺中市政府委請土木技師公會係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價款之核算,並非工程品管事項,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適用,臺中市政府自不得依該條要求長陞公司給付該鑑定費用。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適用,惟因就系爭契約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價款之核算,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應由臺中市政府為之,故臺中市政府委請土木技師公會係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價款之核算應自行負擔費用,而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所載「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範疇,故臺中市政府亦不得要求長陞公司給付該鑑定費用。另臺中市政府所提此項鑑定費用之單據,存款人或匯款人為參加人而非臺中市政府,且其中僅有86,000元支付之對象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詎臺中市政府竟魚目混珠主張其有支出查驗費用98,000元予土木技師公會,長陞公司否認臺中市政府有支出此項費用。
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請求長陞公司就「土方開挖」、「
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履約品質瑕疵之罰款分別為388,281元、15,408元、13,225元,係無理由:
①土方開挖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設計圖A1-3所示,北側回填
土暫置區應運置之土方數量為8151立方公尺,長陞公司所運置於北側回填土暫置區之土方數量為7438.51立方公尺(實方),全係依約運置,而臺中市政府卻片面逕行認定其中僅有3260立方公尺為合格土質、其餘4178.51立方公尺為不合格土質,實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點之規定,系爭工程基地表土層土方須運置交付臺中市政府所屬之第四工區處理,惟臺中市政府始終未能依約提供表土層土方之運置地點,致使長陞公司多餘之表土層土方無處可供運置,僅能暫置於西側基地,故西側土方之堆置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所致。另依設計圖A2-3說明項第5點規定可知,長陞公司前所提送核備之施工計畫書亦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礫石級配土石方將載運至中港砂石場處理,且長陞公司亦據此施工無誤,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北側回填土暫置區及西側表土堆置區之土方,長陞公司並無「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之情事,臺中市政府主張扣罰長陞公司388,281元,殊屬無理。
②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部分:
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未能依約提供表土層土方之運置地點,致使多餘之表土層土方無處可供運置,長陞公司僅能將其暫置於西側基地,並繼續與臺中市政府協調運置地點,惟竟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8日片面勒令停工。而參加人以長陞公司施工之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PVC洩水管未埋入土壤30cm為由,限期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及17日前完成改善,及以97年10月19日森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長陞公司尚未改善完成;惟此時長陞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無理由勒令停工在案,實無法依限完成改善,然長陞公司亦已承諾於復工後將儘速改善。故本項工項未能改善,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品質瑕疵項目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之規定,扣罰本項金額15,408元。
③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之履約品質瑕疵
部分:有關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之噴凝土試體,長陞公司早於97年9月1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於97年10月14日依期限會同參加人之監造人員,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試驗室試驗合格在案。此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故無任何瑕疵,臺中市政府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扣罰本項金額13,225元。
⑷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至8月22日分別移植樹木至文山國小
13棵,長安國小37棵及惠來國小13棵,合計63棵,並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移植存活率為100%,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3.3.1.(4)節「移植工程完工估驗存活率70%」之規定。又系爭工程97年12月1日之工地現場點交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移植樹木共計63棵,其中確認枯死者12棵,長安國小逕行認為枯死而自行截斷者12棵,存活者39棵,存活率至少達61.9%。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3.1.(4)節規定,移植樹木養護工程期滿估驗存活率之標準為50%。故以系爭工程之移植樹木工程,經確認且兩造無異議之存活者尚有39棵,存活率至少達61.9%,高於前揭規定之50%存活率,長陞公司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事,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賠償樹木移植所致之損失178,500元顯無理由。
㈣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23
條第4、5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土方售賣損失6,879,009元,係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長陞公司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所致
,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自不得請求長陞公司賠償土方賣售所得減少之金額6,879,009元。
⑵觀其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4、5點及臺中市政府另行
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設計圖A1-1土方暫置配置說明項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表土層土方須直接載運交付臺中市政府之第四工區處理,故不須取得棄土場證明;而剩餘之土方(即表土層以下之卵礫石層土方)始屬賣售予長陞公司之土方,長陞公司開挖轉運賣售予砂石場後,須取得砂石場之收售證明。但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其賣售予得標廠商之土方係包括表土層土方及卵礫石土方,故二者契約「土方賣售所得」工項之履約內容並不相同。
兩標工程「土方賣售所得」工程項目所賣售之標的物不同,其價值當然不同,故臺中市政府所編製之兩標工程「土方賣售所得」預算單價並不相同(系爭工程之預算單價為400元/m3,二期工程之預算單價為200元/m3),而其決標單價當然亦不同(系爭工程之決標單價為618元/m3,二期工程之決標單價為470元/m3),臺中市政府卻以此決標單價價差,作為其賣售土方之損失,而求償6,879,009元,殊屬無理,且與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係指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惟臺中市政府僅片面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土方賣售工項之費用而未扣除完成其他項目其所減省之費用,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貳、反訴部分:
一、長陞公司主張:㈠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211,28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后:
⑴系爭工程之進度至少為46.65%: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係以
已完成之工程金額除以發包工程費10,309,366元計算,故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算金額為5,211,280元除以發包工程費後,工程進度應為50.55%(5,211,280/10,309,366)。而勞安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六項亦屬發包工程費之子項目,故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均應計入,參加人所述顯為不實。退步言,縱不將上述六大子項計入工程進度之計算,因系爭工程除上述六大子項之契約金額為8,993,420元(假設工程1,060,466元+土方工程7,932,954元),除上述六大子項外完成金額為4,495,257元(假設工程660,493元+土方工程3,834,764元),故實際工程進度亦達49.98%(4,495,257元/8,993,420元)。況臺中市政府亦自承工程實際進度為46.65%。
⑵「施工告示牌500×320cm」工項:
系爭告示牌於97年7月8日開工時即已架設完成,於97年9月28日及29日薔蜜颱風來襲遭受強風毀損,監造單位遂於97年9月30日通知長陞公司改善,長陞公司隨即於97年10月2日改善完成,其後並經環保局於97年10月8日蒞場查核結果無缺失。至於監造單位遲至97年10月16日始發現之缺失,係指告示牌部分背部支架與圖說不符,與97年9月30日通知長陞公司改善之颱風受損缺失迥然不同。又臺中市政府卻遲至97年10月16日(系爭告示牌已持續使用101天,遠超過原定工期70天)始要求長陞公司作部分改善,長陞公司遂依臺中市政府指示將施工告示牌拆卸運離工地至鐵工場重新製作。因系爭工程告示牌係屬大型告示牌(5公尺寬,3.2公尺高),改善非常費時,長陞公司尚來不及改善完成,臺中市政府隨即於97年11月5日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因施工告示牌非屬本工程移交設施,故長陞公司於臺中市政府通知終止契約後即未再重新安裝施工告示牌。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可知,倘若長陞公司施作系爭告示牌有瑕疵,經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16日通知改善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項之扣款金額亦僅為4,037元(20,187×20%)。長陞公司尊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6項規定,採「工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額扣點」折衷方式扣款6,000元。故本項給付金額為14,187元(20,187-6,000)。
⑶「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及管理費」工項:
本工項依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材料設備與管理工資二部分,材料設備須先由長陞公司採購設置,而長陞公司已依約設立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查驗核可;管理工資部分因屬全部工期使用,理應依工程進度46.65%給付;長陞公司僅將沈殿池運離工地,沖洗管線等均保留在原地,為簡化計算起見,長陞公司同意扣除沖洗設備費20,186元;而洗車台已按圖施工完成並經查驗核可,且均保留在原地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理應給付100%。故長陞公司同意本項給付金額減價為80,687元{(20,186+68,633-20,186)+(24,224+1,615)×46.65%≒80,687}。
⑷「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工項:
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材料設備費(臨時用電設施88,820元及臨時用水設施20,186元)與管理工資(臨時用電使用費44,409元、臨時用水使用費4,038元、設置修改管理及維護4,038元)二部份。臨時水電設備已依約設置完成,長陞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僅拆除運離電線材料,其他主要水電設備諸如電桿、電表箱、配水管等均保留在原地,故長陞公司同意依照設置當時之電線新品市價扣款32,760元(126元×260M)。故長陞公司同意本項給付金額減價為100,730元【(88,820+20,186-32,760)+(44,409+4,038+4,038)×46.65%】。
⑸「臨時電話設備及使用費」工項:
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材料設備費(臨時用電話設施4,038元)與管理工資(臨時用電話使用費7,267元、寬頻網路申請及線路費2,826元、設置修改管理及維護404元)二部份。而鑑定報告認為,在已按圖施工完成查驗核可下倘中途終止契約,材料設備款4,038元理應給付100%,管理工資款(7,267元+2,826元+404元)給付46.65%為宜,未待清點而先行拆除運離,程序似乎存有瑕疵,建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規定,採「工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額扣點」折衷方式扣款2,000元。另臨時電話及寬頻網路設備長陞公司均已依約設置完成,因本項設備非屬移交項目,故長陞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始拆除運離。惟長陞公司尊重鑑定單位之折衷方式扣款2,000元,故本項給付金額為6,935元{(4,038-2,000)+(7,267+2,826+404)×46.65%=6,935}。
⑹「工務所(租用)」工項:
長陞公司尊重鑑定結果,故本項給付金額為75,335元(161,
490.4×46.65%)。⑺「安全護欄」工項:
依契約設計圖A2-3說明第ll項規定,本工程開挖範圍四周須設置安全護欄,做法詳設計圖Al-1圖號3-7(均可),而搭配單價分析表觀之,似乎選擇型鋼護欄(圖號6、7)較恰當,然尊重兩造對圖面意涵及施作樣式已合意(即選擇圖號5),且施工計畫書P9已載明略以「.......開挖範圍設施以充水式紐澤西式護欄擺設維護。」,並經核定,施工過程已完成材料檢驗暨施工查驗,應視為履約完成。又該工項設施已全數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繼續使用,並未運離工地,臺中市政府並不爭執,且依據土木技師公會99-0354號鑑定報告書,本項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已完成材料檢驗暨施工查驗,應視為履約完成。故本項給付金額為193,740元(300×645.8)。另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300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係由長陞公司購置新料使用,並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並已全數點清移交予臺中市政府繼續使用,始終未運離工地,故本項金額應按全部金額給付,惟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失察,誤認為點交時已無本項安全護欄設施存在,故僅以工程進度46.65%給付金額90,380元(300M×645.8元/M×46.65%),顯與事實不符。
⑻「移植現有樹」工項:
①本工項之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70,單價為2,575元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4.1.1節規定「本工程分為栽植工程及養護工程兩階段」,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栽植工程費{植穴破碎修護121元、樹枝大剪162元、植株斷根121元、雜物清除運棄323元、吊裝及搬運968元、種植費(含挖穴及工資)403元、支架費(含工資)315元,小計2,413元}與養護工程費(保活維護一年162元)二部份。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4.2.2節及4.2.3節分別規定「植栽工程竣工估驗付款:付給該次估驗實做合格數量之移植工程費50」及「養護工程期滿檢查估驗付款:分別付給實做合格數量移植工程費之30」,其中所謂「移植工程費」係指本工項「移植現有樹」之單價2,575元,然臺中市政府卻將「移植工程費」逕自認定為「栽植工程費」,謂須先扣除單價分析表內之「養護工程費(保活維護一年162元)」,即單價2,413元,實乃謬誤。倘若依臺中市政府之說法,依據上述規範之規定,栽植工程完工時僅能估驗「栽植工程費」(單價2,413元)之50%,進而養護工程期滿後亦僅能再估驗「栽植工程費」(單價2,413元)之30%,計僅能估驗「栽植工程費」(單價2,413元)之80%,則養護工程期滿後卻尚完全不能估驗「養護工程費(保活維護一年)」(單價162元),豈非無理之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3.1.1(2)節規定「自全部移植合格日起進行養護期」,本工項樹木自97年8月5日與97年8月22日二次移植後即開始進行養護工程,起算養護期,直至97年12月1日點交予臺中市政府止,養護期間共計3月9日。養護期間長陞公司對於已移植之樹木均需負保活養護之責,否則臺中市政府於點交接管時又何須計較樹木之存活率,並以點交接管時存活之樹木數量估驗移植工程費,而非以移植完成當時之樹木數量估驗移植工程費。故臺中市政府所謂「系爭工程終止時尚未進入保活養護階段,故須扣除保活養護費」,不僅悖離實情,且與上述規範規定不符。
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規定,移植階段估
驗基準(合格則估驗付款50%)之存活率為70%,而樹種移植後,雙方已確認存活率大於70%;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養護期滿階段估驗基準(合格則估驗付款30%)之存活率為50%,而97年12月1日現場清點日之存活率已確認大於50%。該工項自97年8月5日與97年8月22日二次移植至97年12月1日清點日止,共歷經三月有餘,故養護期以三個月計即3/12,則第二階段給付3/12費用。計算第一、二階段之費用時之原單價,應不需事先扣除「保活維護1年」費用162元/式,因各階段之付款比率50%、30%、20%已考慮整體總費用之切割比率,故不需再扣除單價分析表內之維護費用,否則各階段付款比率(50%、30%、20%)尚需另外調整。故本項給付長陞公司尊重鑑定結果金額為93,279元{63×2,575×(50%+30%×3/12)≒93,279}。
⑼「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
①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綱要說明第4點規定:「承包商如
遇圖面與規範內容有不相符之情形者以圖面優先」,而對於基地內土方小搬運之計價基準,系爭契約之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16點亦已明定,系爭工程土方開挖量除回填土方暫置場之土方量以鬆方計算外,其他均以實方計算,鬆方以1.25倍計算,臺中市政府以實方計算「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之數量,顯然有誤。
②對於系爭工程開挖土方之處理方式,系爭契約之工程設計
圖A2-3說明項第4點及第5點已有明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之3.2.2(2)、(4)、(5)、(6)、
(7)節分別定有規定,惟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未包括構築混凝土地下構造物及回填土方等工項,故而前述回填工作之規範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卻逕自擴大解釋謂堆置土方之合格與否係由監造單位決定,實乃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③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依臺中市政府99年5月19
日所提供之結算報告書所載,北側回填土方暫置區土方量為9,298.14立方公尺(鬆方),惟契約並未針對該堆置土方做合格材料規範之制定,僅以行政公函通知長陞公司已逾越契約範疇,故臺中市政府自認合格數量為3,260立方公尺(實方)似有未妥。工程施工規範之綱要說明第4點所載,承包商如遇圖面與規範內容有不相符之情形者以圖面優先,此確定依循順序;又契約設計圖說A2-3第16點所載,系爭工程土方開挖量除回填土方暫置場之土方量以鬆方計算外,其他均以實方計算,鬆方以1.25倍計算,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故確立9,298.14m3(鬆方)為基地內土方小搬運之計價基準數量。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所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依上述原則,因9,29
8.14立方公尺已超過契約數量8,151立方公尺之110%(即8,966.1立方公尺),故除原數量8,151立方公尺外,須加上332.04立方公尺(9,298.14-8,966.1)為本工項計價數量。故本項給付金額長陞公司尊重鑑定結果為856,787元。
⑽「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工項:
臺中市政府表示設計理念後所指「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為要求長陞公司概括性承受施工期間環境維護之責,倘依現行法令有需要時承包商即須配合辨理,不得要求額外費用;惟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工程不需申請回填土暫置區固定汙染源許可證等手續。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公告條件表第27頁所載,第五批之堆置場其公告條件說明第2項所述,位於營建工地內之土方暫置區不在此限,即本件營建工地內土方暫置與一般土方收容場所或土方銀行所稱基本性質不同,故不宜扣除相關費用6,000元及13,000元後再予結算。故本項給付金額不需扣除相關費用6,000元及13,000元後再予結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參照)。
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金額即發包工程費為5,211,280元:
①假設工程部分660,493元:
水位觀測井L=15m:12,108元、沉陷觀測點:63,308元、建築物傾斜計:4,037元、安全觀測及報告費:16,147元、安全觀測總結報告表,含技術簽證(移交下一包):0元、工程告示牌500×320cm:14,187元、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及管理費:80,687元、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100,730元、臨時電話設備及使用費:6,935元、工務所租用:
75,335元、安全護欄:193,740元、移植現有樹:93,279元。以上工項之總金額為660,493元。
②土方工程3,834,764元:
整地放樣:4,037元、土方開挖:2,241,666元、基地內土方小搬運:856,787元、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385,242元、開挖抽排水工程:0元、土方暫置區鋪設PE帆布TH=1.0mm:38,704元、甲種安全圍籬:234,630元、安全圍籬防溢座T=10cm、W=20cm:33,330元、施工大門:40,368元。以上工項之總金額為3,834,764元。
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6,972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0.6%,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項之金額為26,972元〔(660,493+3,834,764)×0.6%〕。
④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26,972元:
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為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0.6%,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項之金額為26,972元{(660,493+3,834,764)×0.6%}。
⑤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71,924元:
此項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1.6%,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項之金額為71,924元{(660,493+3,834,764)×1.6%}。
⑥利潤雜費及管理費231,056元:
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為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之總金額之5%,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項之金額為231,056元{(660,493+3,834,764+26,972+26,972+71,924)×5%}。
⑦綜合營造保險費:110,943元。
⑧營業稅248,156元:
營業稅為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之總金額之5%,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項之金額為248,156元{(660,493+3,834,764+26,972+26,972+71,924+231,056+110,943)×5%}。
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金額即發包工程費為5,211,28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故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發還長陞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30,936元。
㈢又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扣發長陞公司他件
工程「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車路巷橋部份)」之工程款14,344,321元。
㈣另長陞公司他件工程「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工程-交
通管制設施」、「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標)」、「乾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465,650元,亦不得扣發,故長陞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
㈤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公司21,052,187元(5,21
1,280+1,030,936+14,344,321+465,650)、而長陞公司僅應給付臺中市政府14,252,158元(14,244,158+8,000),故於兩者相抵銷後,臺中市政府尚應給付6,800,029元(21,052,187-14,252,158)予長陞公司。
二、臺中市政府答辯:㈠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予長陞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計4,249,347元,分別說明如后:
⑴系爭工程之進度應為41.36%。按工程之合格與否,需經由
監造單位之檢驗,故工程進度之多寡,當視監造單位所核可之工程數量而定,故施工進度顯應以監造報表所載之數字為準,詎原審竟無視於監造報表所明載之施工進度僅有41.36%,逕依鑑定報告之46.65%作為工程進度而為計算,顯係悖於事實,自無可採。且兩造於計算已完成工程之金額時,已將發包工程費所列金額110,943元之保險費全額(並未乘以施工進度)予以列計,故倘直接將已完成之工程金額除以發包工程費以計算施工進度,則因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中尚包括全額列計之保險費,故所得出之比例將有失真,自有未合。況計算系爭工程之已施作費用時,計算之工項包括有具體實作數量可稽考之工項及以實作數量比例推估施工進度而計算之工項,故自不應逕將已完成之工程金額除以發包工程費之方式以計算施工進度。
⑵「施工告示牌500x320cm」工項不應計價:
系爭施工告示牌依約應於開工後設立,面板格式應符合工程會要求。惟該告示牌於97年9月30日損壞後,長陞公司雖再行施作,仍未符合契約圖說規範,監造單位雖曾發函要求長陞公司立即改善,惟長陞公司僅將該告示牌拆除運離,嗣後即未再行設立。可見長陞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施作,故該工程項目顯不應計價。
⑶「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及管理費」工項:
系爭工程至97年11月5日終止契約日為止,依監造報表所示,工程進度為41.36%,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3目規定,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須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繼續使用,惟長陞公司於97年11月7日即已擅自先行拆除運離沖洗設備,故該工項之結算金額自不應計入沖洗設備之金額,至於現場留存之洗車台部分,臺中市政府同意以全額即68,633元計價,另就清潔工資及零星工料部分,則應依工程進度比例計價,故核算結果為79,320元為妥適【68,633+〔(24,224(清潔工資)+1,615(零星工料)〕×41.36%(工程進度)】。
⑷「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工項:
按系爭工程至97年11月5日終止契約日為止,依監造報表所示,工程進度為41.36%。因該工項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工項之單位均為「式」,故於計價時,原應以該工項總價即161,491元乘以工程進度比例為給付,無庸論其細項,經計算後,該工項原本應計價為66,792.7元(161,491×4
1.36%)。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第3目已約定,本工項之設備須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繼續使用,詎長陞公司未待清點即已擅自先行拆除運離價值32,760元之電線,故本項於計價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即應計價為34,032.7元(66,792.7-32,760=34,032.7)。
⑸「臨時電話設備及使用費」工項應僅計價為6,011.7元{14,
535元(該工項單價)×41.36%(工程進度)≒6,011.7元}。
⑹「工務所(租用)」工項應計價僅為66,792.4元{161,490.
4元(該工項單價)×41.36%(工程進度)≒66,792.4元)}。
⑺「安全護欄」工項不應計價: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因該工項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A.㈠.11「型鋼租金」項目所列之材質不同,故不應列入結算金額。
⑻「移植現有樹」工項: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3.3.1.(4).b規定:移植工程完工估驗存活率達70%,而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4.2.2則規定:植栽工程竣工估驗付款:付給該次估驗實做合格數量之移植工程費50%。而長陞公司實際移植樹木共計63式,因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5日終止契約,並於97年12月1日進行工程接管點交,故計算結算金額時,自應先扣除該工項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A.㈠.12項目內之「保活養護一年」費用162元/式,故該工項之結算金額應為76,009.5元{2,575元(原工項單價)-162元(保活養護一年費用)=2,413元/式,2413元(該工項修正後計價金額)×63(實際移植數量)×50%(估驗付款比例)≒76,009.5元}。
⑼「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之3.2.1(2)、3.2.2(3)規定可知,堆置土方之合格與否,係由監造單位決定,且監造單位有權限指定何種土石應堆放於暫置區。又交叉比對工程總標單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㈡.2「土方開挖」、A.㈡.3「基地內土方小搬運」之數量後,可發現「土方開挖」工項數量(86,938立方公尺)扣除總標單所載土方售賣所得數量(78,787立方公尺)後,即為「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數量(8,151立方公尺),因土方開挖數量及總標單所載之土方數量均為實方,故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之計價數量亦應為實方。再者,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北側回填土方暫置區均係堆置EL(即英文elevation之縮寫,中譯為「高程」),數量為9298.14立方公尺(鬆方),7438.512立方公尺(實方)。依參加人97年8月27日森中工議備字第97012號、97年8月28日森中工議備字第97014號、97年8月29日森字第0000000號已載明回填土暫量區需堆置之合格材料需與原開挖土層比例相同,換言之,該暫置區所需堆置之合格材料中,EL±0至-2.6m之表層土應佔40%、EL-2.6m以下之級配層材料則應佔60%,故長陞公司於暫置區中所堆置之土方,其中至多僅有3260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合於契約規範(8,151×40%≒3260),其餘部分皆應非屬於EL-2.6m以下之級配層材料而不應計價,故本工項之合格材料僅有3260立方公尺(實方),故本工項應計價為329,260元(101×3,260=329,260)。
⑽環境維護費數額中,應扣除「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費用19,000元。系爭工程之回填土暫置區並非位於工區之內,故需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惟長陞公司並未申請,故自應扣除該部分之款項。關於環境維護費中(含固定污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部分之金額應為39,640.05元。
⑾關於安全衛生費共計21,990.02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
驗費共計21,990.02元、利潤雜費及管理費187,431.17元、綜合營造保險費202,349.88元。
⑿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下列工項結算金額為:①水
位觀測井L=15m:12,108元、②沉陷觀測點:63,308元、③建築物傾斜計:4,037元、④安全觀測及報告費:16,147元、⑤安全觀測總結報告表,含技術簽證(移交下一包):0元。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下列工項之結算金額:
①整地放樣:4,037元、②土方開挖:2,241,665.6元、③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385,242.35元、④開挖抽排水工程:0元、⑤土方暫置區鋪設PE帆布TH=1.0mm:38,704元、⑥甲種安全圍籬:234,630元、⑦安全圍籬防溢座T=10cm、W=20cm:33,330元、⑧施工大門:40,368元。綜合營造保險費為110,943元。
⒀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合計4,249,347元(小數點後取二位
數,第三位係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最後合計金額部分,則採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㈡本件係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因素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3條第5項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不發還長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長陞公司自不得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30,936元,故長陞公司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係無理由。
參、原審為臺中市政府全部敗訴之判決,臺中市政府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長陞公司亦追加反訴:
本訴部分:
㈠臺中市政府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長陞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3,32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臺中市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長陞公司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長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臺中市政府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長陞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㈡長陞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追加反訴部分:
㈠長陞公司訴之聲明:
⑴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公司465,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長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臺中市政府答辯聲明:
⑴長陞公司追加反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長陞公司於97年3月31日得標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5月26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長陞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8日申報開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9日。
⑵臺中市政府以97年11月5日府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長陞公司終止契約;長陞公司則以97年11月13日市議會陞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異議。
⑶系爭契約之設計圖A2-3(被證2)說明項第4點規定:「本基
地表層回填土之棄土量其厚度依所附土壤柱狀分布圖所示,其平均深度約2.40m計算之,棄土層土方須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之,此部份土方不需取得棄土場證明。」,而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於擬定系爭契約書設計圖A2-3時,將系爭契約書設計圖A2-3說明項目第4點,於文件轉檔過程中後段缺漏:「若市政府土資交換中心未媒合,則由承商自行依法處理。」等文字。
⑷臺中市政府委請土木技師公會等第三公正單位查驗系爭工程
土方數量費用為98,000元(包括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6,000元、長裕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費用12,000元),該費用係由第三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給付。
⑸長陞公司同意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請求之土方售賣所得14,244,158元。
⑹長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將多餘之表土層土方置於系爭工
程西側工地,致使臺中市政府遭環保機關裁罰20,000元之罰鍰,該罰鍰長陞公司已於97年11月3日繳納完畢。
⑺長陞公司同意繳交工程查核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予臺中市政府。
⑻臺中市政府不予發還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030,936元。
⑼臺中市政府已扣發長陞公司於他件工程「車路巷橋等改建工
程(車路巷橋部分)」之工程款16,872,233元,惟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27日發還長陞公司2,527,912元後,尚有14,344,321元遭臺中市政府扣發。
⑽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下列工項結算金額為:①水
位觀測井L=15m:12,108元、②沉陷觀測點:63,308元、③建築物傾斜計:4,037元、④安全觀測及報告費:16,147元、⑤安全觀測總結報告表,含技術簽證(移交下一包):0元。
⑾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下列工項之結算金額:①整
地放樣:4,037元、②土方開挖:2,234,464元、③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385,242元、④開挖抽排水工程:
0元、⑤土方暫置區鋪設PE帆布TH=1.0mm:38,704元、⑥甲種安全圍籬:234,630元、⑦安全圍籬防溢座T=10cm、W=20cm:33,330元、⑧施工大門:40,368元。⑿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按假設工程
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0.6%;「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按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0.6%;「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按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及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之總金額之1.6%;「利潤雜費及管理費」按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之總金額之5%;「綜合營造保險費」為110,943元;「營業稅」按發包工程費之假設工程結算總額、發包工程費之土方工程結算總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之總金額之5%。⒀系爭工程之移植樹木工程,長陞公司移植樹木存活率至少達
61.9%。⒁臺中市政府因長陞公司施作「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工
程-交通管制設施」、「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期)」、「前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應返還長陞公司保固金465,6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⑴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⑵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
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72,163元,有無理由?⑶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向長陞公司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與
環保機關告發處分之罰鍰同額之罰款20,000元,有無理由?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查驗費
用98,000元,有無理由?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請求長陞公司就「土方開挖」、
「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履約品質瑕疵之罰款分別為388,281元、15,408元、13,225元,有無理由?④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因長
陞公司之樹木移植工程而致枯死之樹木損失178,500元,有無理由?⑷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23
條第4、5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土方售賣損失6,879,009元,有無理由?⑸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向長陞公司請求3,361,151元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⑹長陞公司以下列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①系爭工程款債權5,244,980元。
②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30,936元。
③另件「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車路巷橋部分)」之工程款14,344,321元。
④另件「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工程- 交通管制設施」
、「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期)」、「前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之保固金465,650元。
反訴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應給付長陞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⑵長陞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30,93
6元是否有理由?⑶長陞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車路
巷橋部分)」之工程款14,344,321元,是否有理由?⑷長陞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
工程-交通管制設施」、「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期)」、「前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之保固金465,65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於97年3月31日得標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長陞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因系爭工程係於97年7月8日申報開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後,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9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另臺中市政府曾於97年11月5日以函文通知長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長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經參加人及專案顧問現場抽驗列有相關缺失,並經函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終止契約等語,而長陞公司亦已收受前揭函文等情,業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故亦堪採信。
㈡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有關長陞公司將系爭表層土堆置基地現場,違反系爭契約第
13條第8項第2款,經發函限期改善而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9、11款之之終止事由:
⑴依系爭契約長陞公司不負責系爭表層土之清運,且系爭契約之土方販售所得,亦不包含系爭表層土: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工
程圖說即系爭設計圖應屬契約文件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6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綱要說明第4點之規定,長陞公司必須按系爭設計圖施工後始得竣工,此有前揭契約及說明綱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33頁、卷㈢第193頁、第347頁),故系爭設計圖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且長陞公司必須按系爭設計圖施工始得符合系爭工程竣工之規定。又按系爭設計圖S2.00即地下室開挖平面詳圖及S2.00A即地下室開挖剖面詳圖(見原審卷㈢第207、208頁)係分別界定系爭基地土方開挖之平面範圍及深度,至於開挖後之土方流向則詳載於設計圖A1-3即回填土方暫置圖及A2-3即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卷㈡第29頁及第28頁放大說明)。
本院審酌前揭設計圖,認:依設計圖S2.00及S2.00A計算系爭工程之土方開挖數量應為86,938立方公尺,而依設計圖A1-3所示回填土方數量為8,151立方公尺;又系爭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載明:「本基地表層回填土層之棄土量其厚度依所附土壤柱狀分布圖所示,其平均深度約2.40m計算之,棄土層土方須交付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之,此部分土方不需取得棄土場證明」,第5點載明:「本工程剩餘土方將由承包商自行依法處理,須取得合法砂石場收受證明,所得費用依標單所列金額計價,於工程費用中扣除,如仍有餘額,應依標單所列總金額於簽約時一併繳交業主」等語,依前揭設計圖說明所示,系爭表層土應由長陞公司交由臺中市政府土木課第四工區處理,長陞公司並無運棄義務,且系爭表層土既應運棄,自非長陞公司所得販售之土石方範圍。
②又依參加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基地地質鑽探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54頁),該鑽探報告共計鑽探18孔,系爭基地深度2.4公尺以上之土壤,僅有BH-8、BH-9兩處分別含有3.9%、2.2%礫石(見同卷第127、130頁),其餘均為不含礫石且不具經濟價值之粉土夾雜砂土之表層土,由此足徵系爭設計圖A2-3前揭說明第4點所載系爭基地至深度2.4米處為棄土層等內容,與前揭地質鑽探結果並無背離不符,本院復審酌參加人於擬定系爭契約書設計圖A2-3時,將系爭契約書設計圖A2-3說明項目第4點,於文件轉檔過程中後段缺漏:「若市政府土資交換中心未媒合,則由承商自行依法處理。」等文字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更足證依系爭設計圖說之規劃,確實將系爭表土層規劃棄土層,並由臺中市政府負責運棄,長陞公司不負運棄義務,且該表層土亦無法計入長陞公司販售之土方數量,應甚明確。
③臺中市政府雖主張:長陞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總標單上
所載明土方販售所得之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且其得標後所提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業已明確載述剩餘土石方數量總計為78,787立方公尺,並全數賣至中港砂石公司,由此均足證長陞公司明知系爭表層土應屬該公司應販售處理之剩餘土石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長陞公司投標時總投單上所載明之土方賣售所得之數量雖78,787立方米,乃屬事前統一印製,供投標人填載單價計算土方賣售所得金額,此有前揭總標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卷第40頁),顯見前揭數量乃屬招標單位印製,並非由投標人長陞公司自行計算結果,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2項之前揭約定,該數量應屬預估數量,尚難據此認定「長陞公司明知78,787立方米已包含系爭表層土,並同意表層土數量亦應計入土方販售所得」。又依94年5月13日臺中市政府修訂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餘土產出前,必須先行檢附「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數量簽證負責表」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前揭表格所載明之餘土數量僅屬「預估餘土數量」;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於餘土處理完成後,應檢附「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及「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向都發局申報,前揭表格內所載之餘土數量,始為「實際完成餘土數量」,此有前揭辦法及相關表格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1至266頁),故臺中市政府所稱長陞公司提出「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數量簽證負責表」(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均屬系爭工程餘土處理前所提出之申報表格,依前揭所述,表格上之餘土數量僅屬「預估數量」,並非「實際完成餘土數量」,從而臺中市政府據此主張長陞公司明知系爭表層土應屬系爭契約土石販售範圍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參加人雖另主張:依長陞公司於97年8月12日以市議會陞
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參加人,附知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內容說明二可知,長陞公司承認系爭工程賣售土方數量為78,787立方公尺云云,惟查:長陞公司97年8月12日前揭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乃係依前述「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於向都發局申報前,請求臺中市政府核准以中港砂石公司為申報土方流向證明之合法收容場所,以便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依本院前揭說明,前揭函文亦屬依據系爭契約預估數量而為,尚難據此認長陞公司已承認系爭表層土亦屬系爭契約販售土方之範圍而應由長陞公司清運處理。另參加人於本院雖引用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修訂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辦法」並提出佳泰公司之前揭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據此主張系爭表層土卵礫石含量平均為50%,屬可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材料,並非無經濟價值之土方,長陞公司主張系爭表層土非在系爭契約約定販售範圍,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佳泰公司前揭報告係於100年5月25日所做成,係於長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逾二年所為,且其評估之方法及試坑位置不明,評估結果又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前揭地質鑽探資料結果差距甚大,自難逕予採信。況前揭評估報告乃屬本院審理中所為,顯屬兩造系爭紛爭發生時所不知,亦難據此認定長陞公司當時明知系爭表層土有經濟價值而仍為爭議,故參加人據此主張長陞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即不足採信。又參加人所引用99年修正之申報辦法,該辦法並非長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效之法規,且該新辦法之「公共工程出土或需土資料申報表」中雖將土質細分為B1至B8等級,然該分類乃出於更細緻回收處理工程出土之需求,尚不足推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可得販售土方之範圍,故參加人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⑤另查臺中市政府所發包同屬位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前揭
歌劇院工程,依該工程設計圖備註第10點約定「本基地表層回填土之棄土量其厚度依所附土壤柱狀分布圖所示,棄土層土方需交付台中市政府指定地點處理之,若市府土資交換中心未能媒合,由承商自行依法處理」,且於該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有「土方運棄」之工項,其「土方開挖」數量144,380立方公尺,扣除「土方運棄」數量71,680立方公尺及「基地內土方暫置小搬運」數量15,000立方公尺,始為「土方賣售所得」數量57,700立方公尺等情,亦有長陞公司提出前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287至289頁),本院審酌前揭歌劇院工程早於系爭工程發包,且與系爭工程同位於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相距不遠,其土壤土質成分應大同小異,則兩相比較,系爭工程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除參加人轉檔時漏載「市府土資交換中心未能媒合,由承商自行依法處理」外,與前揭歌劇院工程備註第10點文意內容相同,顯見系爭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說明之記載內容並無不當或顯然錯誤,故長陞公司主張:參加人疏未於詳細價目表中扣除「土方運棄」工項且亦疏未將前揭運棄土數量自土方販售數量中扣除等情,於工程實務而言,並非完全無稽。臺中市政府及參加人主張系爭表層土應屬長陞公司土石販售範圍,且應由長陞公司清運云云,既與契約前揭約定文字不符,且不合前揭工程實務。
⑥再觀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224頁),乃在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然該規定並非課予投標廠商提出釋疑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工程數量乃屬預估之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而實際施作數量若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變更數量未達10%者,則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本院認長陞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數量既認知僅屬預估數量,且契約就實際數量已有前揭增減變更之約定,其縱使疏未查明該契約數量並未扣除系爭表層土數量且單價分析表上並無運棄土價格,土方販售所得數量亦未扣除系爭表層土數量等事項,而未於投標前聲請臺中市政府釋疑,亦不生任何失權效果,仍得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其請求臺中市政府重估及變更系爭契約施作數量,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參加人前揭主張,顯係將自身設計作業疏失轉嫁成投標廠商投標前有提出釋疑義務,自不足採信。
⑵兩造於9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長陞公司旋即辦理清圖
作業,核算設計圖說與標單數量之差異,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97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工項數量之變更及增列「棄土遠運」工項,然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其後復經長陞公司多次催請臺中市政府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提供表土層棄土地點,迄系爭契約工期屆滿之97年10月29日前,均未獲臺中市政府處理等情,業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㈢第267至280頁),本院審酌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及總標單上之土方數量僅屬預估數量,而依系爭契約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第5點說明所載,系爭表層土應非系爭契約土石販售所得之計價範圍,且系爭表層土應交由臺中市政府處理,長陞公司並無運置義務,故長陞公司於多次請求臺中市政府尋找系爭表層土置放處所,由長陞公司先行墊付運費,仍未獲臺中市政府處理之情形下,將系爭表層土堆置於系爭基地現場,乃屬不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而拒絕改善,依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9、11款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有關長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第二
次土方販售所得繳交臺中市政府之終止事由,依系爭第23條第1項第8、11款之終止事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系爭工程契約費用
分由發包工程費及土方賣售所得價款,由長陞公司給付土方賣售所得款後,臺中市政府始得撥付發包工程款,兩者不得抵扣付款,且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由長陞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實質審查,專案顧問複審後,由臺中市政府核定付款;又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日為97年9月22日,長陞公司依約於97年9月30日繳交土方賣售所得3,715,589元予臺中市政府完竣,而第一期發包工程費用2,247,074元,截至臺中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日止,均未依約核撥第一期發包工程款予長陞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臺中市政府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7日進行第二期估
驗,長陞公司未依約繳納土方賣售所得,且未辦理收方測量,顯已違約等情,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揭約定,應由長陞公司交
付估驗明細單,再臺中市政府委由參加人、專案顧問負責實質審查、複審後核定付款金額及撥款,長陞公司並無進行收方測量及現在測量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乃在賦予臺中市政府核算「發包工程費」及「土方賣售所得」之累計金額,若「土方賣售所得」累計金額高於「發包工程款」累計金額,長陞公司須另繳該次核算之差額,否則得命其停工,亦即前揭約定乃在賦予臺中市政府自行核算累計金額並命長陞公司補繳差額之權利,然並無課予長陞公司必須進行收方測量之義務。
②參加人雖於97年10月3日開會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2款核算完工項目及數量,並長陞公司命於同年月7日進行第二次現地測量後提供數量予臺中市政府審核,參加人再於同年月8日函文命長陞公司應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第二次現地收方測量,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立即停工等情,業有前揭會議備忘錄及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293、294頁),而長陞公司於第二期估驗後,已於97年10月15日以函文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估驗明細單等情,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296頁),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揭約定,長陞公司均無收方測量之義務,參加人前揭命長陞公司收方測量,顯無根據,且長陞公司既已提出第二次估驗明細單供臺中市政府審核,臺中市政府既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揭約定,由參加人審核、專案顧問複審後核定款項內容,長陞公司自無從依第二次估驗結果繳納土方賣售所得予臺中市政府。
③又臺中市政府重新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其契約第11條第
8項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規定相同,惟臺中市政府卻於二期土方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第三公正單位土方收方測量及計算」工項之費用等情,此有前揭工程採購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頁、259頁),本院審酌二份契約前揭約定內容相符,而重新發包之前揭土方二期工程卻另編列前揭收方測量費用,益徵系爭契約收方測量確實非屬長陞公司之義務。本院再參諸兩造當時已因系爭表層土是否為系爭契約土方賣售範圍而有前揭爭議,臺中市政府於長陞公司繳納第一期土方賣售所得後,亦未依約核撥第一期發包工程款予長陞公司,衡諸前揭情狀,難期長陞公司積極向臺中市政府表達繳納第二期土方賣售所得之意願,故長陞公司消極未繳納第二次土石賣售所得顯屬不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所致,從而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有關長陞公司經通知限期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之終止事由:
⑴環保局於97年9月2日巡查系爭工地雖曾開列四項缺失,長陞
公司改善後經環保局於97年10月8日再稽查結果,尚有三事項未臻完善待改善,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下稱空污法)之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外,並限定於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竣,再經長陞公司改善後,環保局已於97年11月3日至工地複查結果已合格等情,業有「臺中市營建工程汙染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又臺中市政府於環保局97年9月2日查核系爭工地列出前揭缺失後,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命長陞公司限期改善,惟竟於環保局函命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改善期限屆至前,旋於97年10月16日以函文通知長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約定命長陞公司停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加扣與環保局前揭2萬元罰鍰同額之罰款等情,業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19頁),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於環保局行政查核給予改善期限屆滿前,即函命長陞公司停工並依約加扣罰款,足見其命長陞公司改善期限短於環保局所命之改善期限,其所命改善期限過短,即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項第6款約定之意旨,故臺中市政府依前揭契約約定命長陞公司停工及罰款,即屬無據。
⑵參加人雖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3日分別以備忘錄、函
文通知長陞公司於10月8日及10月10日現場施工品質抽查缺失,並分別限期於97年10月11日及10月14日改善完竣,長陞公司已收受前揭通知等情,業有前揭備忘錄、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22、323頁),惟查:①關於邊坡噴漿施作前提送施作高程、位置檢驗申請單及自主檢查表部分:
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3日即已提送邊坡噴漿位置圖予監造單位審查,惟遭監造單位以相關材料尚未取樣檢驗及缺少自主檢查表等因素而退件,長陞公司復於10月10日及16日再行提送等情,業有工程檢驗申請單影本三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27至329頁);②關於熔接鋼線網現場取樣送驗部分:
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7日即已提送熔接鋼線網出廠試驗報告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監造單位審查,惟經監造單位以監造單位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人員未會同取樣,故不承認該份試驗報告而退回,嗣由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13日取樣送驗,試驗結果符合規範等情,亦有試驗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同卷第330至334頁);③關於噴漿試噴試驗樣本送驗試壓部分:
噴凝土試噴試體抗壓試驗,長陞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即與監造單位會壓完竣,試驗結果皆符合設計強度,亦有試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35頁);④關於邊坡洩水管埋入深度、施工人員安全防護與施工場所不符合勞安規定部分:
系爭工程因前述表土層棄土運置爭議,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8日通知長陞公司停工,長陞公司雖於97年10月15日異議,表示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繼續履約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然均未獲臺中市政府同意;另臺中市政府以長陞公司未依規定繳納第二次土方賣售所得及環保局巡查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於97年10月16日通知長陞公司停工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缺失,因長陞公司已遭函命停工而無法進場改善,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主張前揭施工缺失,或經長陞公司改善完畢或因遭停工而無法進場改善,且前揭缺失於系爭工程之完成顯非重大,故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有關長陞公司延誤履約進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
⑴系爭工程施工至97年9月3日(即第23工作日)時,即因北側
暫置區土方已達契約數量8,151立方公尺,參加人即通知長陞公司停止土方堆置作業等情,此有參加人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03頁),又兩造因系爭表層土究竟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土方賣售範圍及應由何人清運有所爭議,長陞公司亦多次函請臺中市政府依系爭設計圖A2-3說明項目第5點提供運置地點,然臺中市政府均未提供運置地點等情,已如前述,又長陞公司截至97年9月25日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6日核備修正進度調整為35.41%,而長陞公司實際進度為36.20%,尚無落後現象等情,亦有長陞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及施工日誌為證(見同卷第304至306頁),且其後臺中市政府因系爭表層土堆置爭議於97年10月8日函命長陞公司停工並限期改善,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工程進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為50.55%,臺中市政府則主張工程進度應為46.65%,不論工程進度為何,系爭工程顯係因臺中市政府無法依約提供系爭表層土運置地點所導致延誤,故縱使工期確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所致,故臺中市政府自不得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綜言之,本件系爭契約設計圖A2-3說明第4點、第5點所載,
系爭表層土非屬系爭契約土方賣售範圍,且應由臺中市政府負責運置,已如本院前所析述,而臺中市政府於97年6月18日長陞公司發現系爭契約疏漏請求變更系爭契約數量時,本得比照另案發包歌劇院工程,積極處理系爭契約設計之相關疏漏問題,並就系爭表層土應如何合理計量並自土方賣售數量扣除、系爭表層土運置問題如何處理等問題,與長陞公司進行協商處理,且斯時長陞公司並未將系爭表層土運離現場或出售,前揭爭議仍有圓滿處理,兩造仍有兼顧雙方利益繼續完成履約之可能,然臺中市政府捨此不為,依參加人意見,堅稱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疏漏,而拒絕處理長陞公司就系爭表層土運置所提出之爭議,終於導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前揭終止事由均無理由,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臺中市政府前揭終止事由雖無理由,然臺中市政府於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主張若依系爭契約前揭終止事由為無理由,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長陞公司對於臺中市政府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而終止,應堪認定。
㈢臺中市政府於通知長陞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
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72,163元,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因臺中市政府未依約處理系爭表層土運置事宜,長陞公司不得已只能將系爭表層土堆置於系爭基地,導致影響後續施工,故長陞公司逾期施工乃屬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長陞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臺中市政府請求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長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2,163元,即無理由。
㈣臺中市政府向長陞公司請求下列款項,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與環保局同額之罰款2萬元:
本件因兩造間系爭表層土運置爭議,臺中市政府未依約提供運置處所,長陞公司僅能將系爭表層土暫時堆置於系爭基地西側,致遭環保局依空氣汙染防制法處以2萬元罰鍰已如前述,則前揭受罰原因,仍屬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未依約提供系爭表層土運置地點之事由所致,縱使長陞公司遭受前揭行政罰鍰,臺中市政府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規定對長陞公司加扣同額之罰款,故臺中市政府前揭請求即無理由。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查驗費用9
8,000元,有無理由?①按「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雖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乃屬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品管所約定之事項,非關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約定。
②依本院前揭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有關估驗款之審核
及複審,均應由臺中市政府為之,本件長陞公司已依約提供第二期估驗明細予臺中市政府亦如前述,則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驗,臺中市政府始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長陞公司賣售土方之數量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前揭鑑定縱有需要乃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費用,並非契約所約定之查驗,且前揭鑑定結果又不涉及系爭工程品管是否符合問題,臺中市政府依系爭第13條第9項規定請求前揭查驗費用,顯無理由。
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請求長陞公司就「土方開挖」、「
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履約品質瑕疵之罰款分別為388,281元、15,408元、13,225元部分:
①土方開挖部分:臺中市政府雖主張長陞公司將系爭表層土
堆置於系爭基地北側、西側,經命期改善而不改善,惟前揭爭議均係因臺中市政府未依約處理系爭表層土之運置事宜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長陞公司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臺中市政府請求前揭罰款388,281元,顯無理由。
②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部分:
參加人曾97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以長陞公司施工之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PVC洩水管未埋入土壤30cm為由,先後限長陞公司於同年月14日、17日改善,又於同年月19日再函命長陞公司改善前揭缺失等情,業有參加人之前揭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17頁),而參加人前揭發函改善時,長陞公司雖因系爭表層土爭議,業經遭臺中市政府函命於97年10月8日停工,然前揭停工命令乃屬土方開挖作業,並未涉及前揭系爭邊坡防護缺失改善,亦有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8日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且依參加人97年10月10日品質抽查紀錄表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參加人係就前揭施工品質缺失已明確要求長陞公司改善,長陞公司雖主張其進場改善而受阻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審酌前揭缺失改善涉及邊坡安全防護事宜,衡情臺中市政府或參加人不可能阻撓長陞公司進場改善,而長陞公司主張曾以97年10月15日發函引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准予進場改善缺失然未獲回應云云,惟本院審酌長陞公司前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8頁),僅屬對臺中市政府停工命令之抗議,客觀上無法知悉長陞公司有請求臺中市政府准予進場改善前揭缺失之文意,故縱使臺中市政府就該函文此部分未予回應,亦不得據此推論臺中市政府不准長陞公司進場改善,故長陞公司主張其未能改善前揭缺失,乃屬於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云云,應無足採信。又長陞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限期改善時間過短云云,惟本院認長陞公司迄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進場著手改善前揭缺失,故其所稱改善期限過短云云,顯不足影響本件臺中市政府依約處罰之權利,故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主張扣罰15,408元,即有理由。
③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邊坡噴漿之履約品質瑕疵部分:
臺中市政府雖主張長陞公司未依約於邊坡噴漿時取樣製作試體試驗,經參加人於97年10月13日發函命其改善,長陞公司遲於同月16日始完成取樣試驗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規定應扣罰13,225元云云,惟查:長陞公司就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之混凝土試體,已於97年9月17日即已製模完成,並於97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政府要求之期限會同參加人之監造人員,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試驗室試驗合格在案,此有試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且該試驗報告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故前揭履約品質應無瑕疵,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項主張扣罰13,225元,即屬無據。
⑷關於移植樹木之損失178,500元:
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至8月22日分別移植樹木至文山國小13棵,長安國小37棵及惠來國小13棵,合計63棵,並經參加人檢驗合格等情,業有長陞公司提出之領據及工程檢驗申請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48至353頁),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905章第3.3.1.(4)節規定,移植工程完工估驗存活率70%,養護工程期滿估驗存活率50%,保固期滿驗收存活率為50%(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又系爭工程之移植樹木工程,長陞公司移植樹木存活率至少達61.9﹪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長陞公司於移植工程完工經參加人估驗存活率已達100%,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養護期間,前揭樹木存活率至少達61%,已符合前揭施工規範之要求,故臺中市政府主張移植樹木存活率過低,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長陞公司給付178,500元之損失,即無理由。
⑸臺中市政府主張長陞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應扣點4點,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1目請求長陞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業為長陞公司所同意,故本院自應准許。
⑹臺中市政府於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5項之規定,向長陞公司請求土方售賣損失6,879,009元:
①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8、9、11款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僅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4、5項廠商之損害賠償義務,係以系爭契約依第23條第1項事由所終止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基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事由而終止,且非屬可歸責於長陞公司,故臺中市政府請求長陞公司賠償前揭土方賣售所得之差價損失,即無理由。
②又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土方賣售範圍不包含系爭表層土
等情,已如前述,而臺中市政府另行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其土石賣售範圍包含系爭表層土,故參加人就系爭契約土方賣售所得預算單價編列為每立方米400元,而土方二期工程之預算單價則降為每立方米200元,而系爭契約得標單價為每立方米618元,土方二期工程則為每立方米470元等情,亦有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本院認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之土方二期工程,因履約內容並不相同,賣售標的範圍不同,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價格自有差額,若臺中市政府依長陞公司請求變更系爭契約數量,兩者土石賣售所得,未必真有差異,故臺中市政府主張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而受有6,879,009元損失,即乏證明,不足採信。
⑺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長陞公司依系爭契約尚應
給付之土石賣售所得14,244,158元,業為長陞公司所同意,故本院自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長陞公司請求
給付: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PVC管未埋入30cm 施工缺失之扣款15,408元、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及土方賣售所得14,244,158元共計14,267,566元,臺中市政府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臺中市政府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長陞公司之系爭工程款: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就【附表】兩造不爭執項目,長陞公司對臺中市政府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曾於99年3月9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系爭工程款內容,經該會於99年9月13日函覆原審並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院㈢第111頁及外附之鑑定報告書),故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爭執內容及前揭鑑定報告,分別審認之。
⑵系爭工程進度應為46.65%:
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5日以前揭函文通知長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主張系爭工程進度為46.65%,此有前揭函文在卷足參,臺中市政府雖於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程序中引用系爭工程結算報告書內容,另主張依監造報表之工程進度僅為41.36%,此有鑑定報告及前揭結算報告書、監造報表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26頁、原審院㈡第185頁),然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4月16日書狀仍主張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僅為46.65%,並據此請求長陞公司給付逾期罰款等情,亦有前揭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5頁),本院審酌前揭監造報表僅記載實際進度41.36%,並無認定該進度之相關資料,再參酌臺中市政府於本院主張前揭工程實際進度為46.65%,本院認應採信前揭鑑定報告所採認之系爭工程進度46.65%,核先敘明。
⑶「施工告示牌500×320cm」工項:
①系爭告示牌長陞公司於97年7月8日開工時即已架設完成,
於97年9月28日及29日薔蜜颱風來襲遭受強風毀損,監造單位遂於97年9月30日通知長陞公司改善,長陞公司隨即於97年10月2日改善完成,其後並經環保局於97年10月8日蒞場查核結果無缺失等情,業有長陞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參加人97年9月30日備忘錄、長陞公司97年10月2日函文、環保局之97年10月8日之查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33頁),足見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已依約設置前揭告示牌,且於前揭告示牌遭颱風毀損後,亦改善設置完成。
②臺中市政府雖主張系爭告示牌不符圖說,經參加人於97年
10月16日函命長陞公司改善告示牌部分背部支架與圖說不符之缺失(見同卷第134頁至136頁),長陞公司仍未改善完成,故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告示牌雖非系爭工程點交項目,然為前期假設工程之必要項目,如長陞公司依約設置完成,臺中市政府應完全給付工程款,於施工期間所有權歸屬臺中市政府,管理權則為長陞公司,於系爭工程完畢驗收合格後,如無特殊約定即由承包商自行拆除處理。本院認系爭告示牌於97年7月8日開工即已設置完成,臺中市政府並未對告示牌背後支架尺寸提出質疑並命長陞公司改善;嗣系爭告示牌於同年月9月間遭颱風毀損,長陞公司重新設置後,兩造因系爭表層土爭議,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8日函命長陞公司停工,而參加人於同年月16日始函命長陞公司改善系爭告示牌,此時長陞公司開工已達101日,且已遭函命停工,距離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僅有21日,臺中市政府據此拒付系爭告示牌工程款,顯不符契約本旨且有違誠信,本院復審酌系爭告示牌確實背後支架有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且於終止契約後告示牌因未改善完成而未設置於工地現場,而前揭鑑定認應扣取罰款6000元,亦為長陞公司所同意,故本件臺中市政府仍應給付系爭告示牌工程款14,187元(20,l87-6,000=14,187)。
⑷「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及管理費」工項:
①本工項依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材料設備與管理工資二部分
,材料設備須先由長陞公司採購設置,而長陞公司已依約設立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查驗核可;管理工資部分因屬全部工期使用,理應依工程進度給付為宜;惟終止契約後,長陞公司未待清點而先行拆卸並運離沖洗設備,僅保留洗車台。復依該項工程款之單價分析表(區分材料及工資),在已按圖施工完成且查驗核可下,倘中途終止契約,材料設備款項理應給付100%,而管理工資應依工程進度46.65%給付。又該工項設備長陞公司未待清點而先行拆除運離,程序上仍有瑕疵,故材料設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之工程查核各款規定,採「工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額扣點」之折衷方式扣罰3點,每點2,000元共計6000元,故前揭鑑定報告認本工項給付金額原應為94,873元【(20,186-6,000+68,633)+(24,224+1,615)×46.65%≒94,873】。
②又長陞公司於本院審理後,另主張:因其將沈殿池運離工
地,沖洗管線等均保留在原地,為簡化計算起見,長陞公司同意扣除沖洗設備費20,186元;而洗車台已按圖施工完成並經查驗核可,且均保留在原地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理應給付100%。長陞公司同意本項給付金額減價為80,687元【(20,186+68,633-20,186)+(24,224+1,615)×46.65%≒80,687】等情,而臺中市政府經本院審理後,表明對於長陞公司前揭計算式僅爭執工程進度應為41.36%,其餘不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進度應為46.65%已如前述,故本工項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應認定為80,687元。
⑸「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工項:
①本工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區分為材料設備費(臨時
用電設施88,820元及臨時用水設施20,186元)與管理工資(臨時用電使用費44,409元、臨時用水使用費4,038元、設置修改管理及維護4,038元)二部份。臨時水電設備已依約設置完成,長陞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僅拆除運離電線材料,其他主要水電設備諸如電桿、電表箱、配水管等均保留在原地,本院認認為本工項已按圖施工完成查驗核可,如中途終止契約,材料設備款(88,820元+20,186元)理應給付100%,管理工資款(44,409元+4,038元+4,038元)則應按工程進度46.65%給付,臺中市政府主張設備費用亦應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不足採信。
②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系爭水電設備於完
工驗收後應點交予臺中市政府,而長陞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先行拆除運離電線,僅留有電桿一支、外電表箱、部分水管等情,亦有現場點交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1頁),而臺中市政府經本院審理後已同意長陞公司搬離之設備以32,760元計算(見本院卷㈣第20頁),長陞公司同意拆除,故本院認臺中市政府就本工項仍應給付其餘設備費用及按工程進度計算之工資共計100,730元【(88,820+20,186-32,760)+(44,409+4,038+4,038)×46.65%≒100,730】。
⑹「臨時電話設備及使用費」工項:
本工項如前述材料設備費用業經設置完成即應100%給付,而管理工資應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之。又本件設備雖非屬完工驗收後應點交之設備,長陞公司點交前自行拆除設備雖不違反契約之約定,然長陞公司同意依鑑定報告所認定程序瑕疵扣予2000元罰款,故本件工項金額應為6,935元【(4,038-2,000)+(7,267+2,826+404)×46.65%≒6,935】。
⑺「工務所(租用)」工項:
本件兩造經本院審理後均同意按施工進度比例給付,惟臺中市政府仍爭執施工進度,本院認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46.65%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故本件工項金額應為75,335元(161,49
0.4×46.65%≒75,335)。⑻「安全護欄」工項:
①長陞公司業已以300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完成本工項,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並已點交予臺中市政府等情,業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並有前揭點交明細表在卷足參,前揭鑑定意見誤認系爭護欄未經點交,顯有誤會。
②臺中市政府雖抗辯其護欄材質與契約不符,惟查:依前揭
鑑定報告意見:「依契約設計圖A2-3說明第ll項規定,本工程開挖範圍四周須設置安全護欄,做法詳設計圖Al-1圖號3-7(均可),而搭配單價分析表觀之,似乎選擇型鋼護欄(圖號6、7)較恰當,然尊重兩造對圖面意涵及施作樣式已合意(即選擇圖號5),且施工計畫書P9已載明略以『.......開挖範圍設施以充水式紐澤西式護欄擺設維護。』,並經核定,施工過程已完成材料檢驗暨施工查驗,應視為履約完成。」等情(見前揭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系爭設計圖既提供長陞公司使用充水式護欄之選擇,且長陞公司之前揭施工計畫書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長陞公司應已履約完成,臺中市政府前揭材質不符之抗辯,不足採信。故本項給付金額為193,740元(300×645.8=193,740)。
⑼「移植現有樹」工項:
系爭工程長陞公司移植樹木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移植工程完工估驗存活率70%,養護工程期滿估驗存活率50%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工項自97年8月5日與97年8月22日二次移植至97年12月1日清點日止,共歷經三月有餘,故養護期以三個月計即3/12,則第二階段給付3/12費用。計算第一、二階段費用時之原單價,應不需事先扣除「保活維護1年」費用162元/式,因各階段之付款比率50%、30%、20% 已考慮整體總費用之切割比率,故不需再扣除單價分析表內之維護費用,否則各階段付款比率(50%、30%、20% )尚需另外調整。故本項給付金額為93,279元【63×2,575×(50%+30%×3/12)≒93,279】。臺中市政府主張原單價2,575元,應先扣除養護費用162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按比例付款已考慮整體維護費用情形,自不得再重複扣取修剪樹枝維護單價,其抗辯不足採信。
⑽「基地內土方小搬運」工項:
①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綱要說明第4點規定:「承包商如
遇圖面與規範內容有不相符之情形者以圖面優先」,而對於基地內土方小搬運之計價基準,系爭契約之工程設計圖A2-3說明項第16點亦已明定,系爭工程土方開挖量除回填土方暫置場之土方量以鬆方計算外,其他均以實方計算,鬆方以1.25倍計算,故本工項應以鬆方計價應甚明確。臺中市政府主張以實方計算,顯屬錯誤。
②又系爭契約對於基地內堆置土方之材料內容並無約定合格
之規範標準,且兩造因系爭表層土是否為系爭契約土方賣售範圍有所爭議亦如前述,台中市政府單方認定長陞公司於基地內堆置土方成分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顯乏根據,自不足採信,其遽此計算長陞公司施做數量為實方3,260立方米即不足採信。
③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所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工項依臺中市政府99年5月19日所提供之結算報告書所載,北側回填土方暫置區土方量為鬆方9,298.14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揭約定,因9,298.14立方米已超過契約數量8,151立方米之110%(即8,966.1立方公尺),故就超過契約數量10%之部分,亦應加入計價數量,並以原單價計價,故本工項金額應為856,787元【(8,151+9,298.14-8,966.1)×101=856,787元】。
⑾「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及交通維持費」工項:
系爭契約所稱「含固定汙染等其他相關費用」,為要求長陞公司概括性承受施工期間環境維護之責,倘依現行法令有需要時承包商即須配合辨理,不得要求額外費用。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工程內之土方暫置與一般土方收容場所或土方銀行之土方置放性質不同,不需申請回填土暫置區固定汙染源許可證等手續,故臺中市政府主張應先扣除前揭申請許可證費用19,000元後計算本工項,並無理由。從而本工項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附表】假設工程及土方工程結算金額之1.6%計價,故金額應為71,924.11元。
⑿另如附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
檢驗費用」、「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營業稅」等項目,兩造均不爭計算之方法,爰依本院前揭審認結果,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綜前所述,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即發包工程費應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211,280元。
㈥又臺中市政府已扣發長陞公司於他件工程「車路巷橋等改建
工程(車路巷橋部分)」之工程款16,872,233元,惟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27日發還長陞公司2,527,912元後,尚有14,344,321元遭臺中市政府扣發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長陞公司主張以前揭工程款抵銷臺中市政府本訴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長陞公司之給付施工缺失
之扣款15,408元、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及土方賣售所得14,244,158元共計14,267,566元,經長陞公司以前述債權抵銷後,臺中市政府即不得再請求長陞公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臺中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長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臺中市政府應給付發包工程
款5,211,280元等情,業經本院前所審認,故長陞公司前揭請求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又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主張可歸責於長陞公司之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則臺中市政府自不得扣發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故長陞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30,936元,即有理由。
㈢長陞公司另承攬臺中市○○○○路巷橋等改建工程(車路巷
橋部分)」,對臺中市政府有14,344,321元工程款債權等情,亦為前述,為前揭工程款債權經長陞公司於本訴抵銷臺中市政府本訴得請求金額14,267,566元後,長陞公司僅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76,755元,其餘工程款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長陞公司反訴主張臺中市政府應給付系爭契
約發包工程款5,211,28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030,936元及另案承攬「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車路巷橋部分)」之工程款14,344,321元,雖有理由,惟經長陞公司主張以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臺中市政府本訴得請求之金額後,長陞公司反訴僅得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6,318,9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長陞公司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長陞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超過長陞公司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而為長陞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臺中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二、反訴部分」第二項所示。
三、追加反訴部分:㈠長陞公司於本院追加反訴主張:臺中市政府因長陞公司施作
「忠明南路末段至縣市界開闢工程-交通管制設施」、「中港路文心路等排水改善工程」、「自由路-公園路排水改善工程」、「北屯圳整治工程(第二期)」、「前溪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應返還長陞公司保固金465,650元等情,業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故長陞公司反訴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465,650元及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㈠本訴部分:臺中市政府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臺中市政府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㈢追加反訴部分:長陞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中市政府得上訴,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系爭工程發包費用明細表┌──┬───────────────────┬────┬──────┬──────┬──────┬──────┐│項次│項目 │兩 造│ 臺中市政府 │ 長陞公司 │ 結算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 │爭執與否│ 主張金額 │ 主張金額 │ │ │├──┼───────────────────┼────┼──────┼──────┼──────┼──────┤│ A │發包工程費 │ │ │ │ │ │├──┼───────────────────┼────┼──────┼──────┼──────┼──────┤│ ㈠ │假設工程 │ │ │ │ │ │├──┼───────────────────┼────┼──────┼──────┼──────┼──────┤│ 1 │水位觀測井 L=15m │不爭執 │ │ │ 12,108 │ 12,108 │├──┼───────────────────┼────┼──────┼──────┼──────┼──────┤│ 2 │沈陷觀測點 │不爭執 │ │ │ 63,308 │ 63,308 │├──┼───────────────────┼────┼──────┼──────┼──────┼──────┤│ 3 │建築傾斜計 │不爭執 │ │ │ 4,037 │ 4,037 │├──┼───────────────────┼────┼──────┼──────┼──────┼──────┤│ 4 │安全觀測及報告費 │不爭執 │ │ │ 16,147 │ 16,147 │├──┼───────────────────┼────┼──────┼──────┼──────┼──────┤│ 5 │安全觀測總結報告費,含技術簽證 │不爭執 │ │ │ 0 │ 0 ││ │(移轉下一包) │ │ │ │ │ │├──┼───────────────────┼────┼──────┼──────┼──────┼──────┤│ 6 │工程告示牌 500*320cm │爭執 │ 0 │ 14,187 │ │ 14,187 │├──┼───────────────────┼────┼──────┼──────┼──────┼──────┤│ 7 │車輛進出之洗車設備及管理費 │爭執 │ 79,320 │ 80,687 │ │ 80,687 │├──┼───────────────────┼────┼──────┼──────┼──────┼──────┤│ 8 │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 │爭執 │ 34,032.7 │ 100,730 │ │ 100,730 │├──┼───────────────────┼────┼──────┼──────┼──────┼──────┤│ 9 │臨時電話設備及使用費 │爭執 │ 6,011.7 │ 6,935 │ │ 6,935 │├──┼───────────────────┼────┼──────┼──────┼──────┼──────┤│ 10 │工務所(租用) │爭執 │ 66,792.4 │ 75,335 │ │ 75,335 │├──┼───────────────────┼────┼──────┼──────┼──────┼──────┤│ 11 │安全護欄 │爭執 │ 0 │ 193,740 │ │ 193,740 │├──┼───────────────────┼────┼──────┼──────┼──────┼──────┤│ 12 │移植現有樹 │爭執 │ 76,009.5 │ 93,279 │ │ 93,279 │├──┼───────────────────┼────┼──────┼──────┼──────┼──────┤│ ㈡ │土方工程 │ │ │ │ │ │├──┼───────────────────┼────┼──────┼──────┼──────┼──────┤│ 1 │整地放樣 │不爭執 │ │ │ 4,037 │ 4,037 │├──┼───────────────────┼────┼──────┼──────┼──────┼──────┤│ 2 │土方開挖 │不爭執 │ │ │2,241,665.6 │2,241,665.6 │├──┼───────────────────┼────┼──────┼──────┼──────┼──────┤│ 3 │基地內土方小搬運 │爭執 │ 329,260 │ 856,787 │ │ 856,787 │├──┼───────────────────┼────┼──────┼──────┼──────┼──────┤│ 4 │邊坡表面混凝土噴漿護坡TH=5cm │不爭執 │ │ │ 385,242.35│ 385,242.35│├──┼───────────────────┼────┼──────┼──────┼──────┼──────┤│ 5 │開挖後抽排水工程 │不爭執 │ │ │ 0 │ 0 │├──┼───────────────────┼────┼──────┼──────┼──────┼──────┤│ 6 │土方暫置區鋪設PE帆布TH=1.0cm │不爭執 │ │ │ 38,704 │ 38,704 │├──┼───────────────────┼────┼──────┼──────┼──────┼──────┤│ 7 │甲種安全圍籬 │不爭執 │ │ │ 234,630 │ 234,630 │├──┼───────────────────┼────┼──────┼──────┼──────┼──────┤│ 8 │安全圍籬防溢座T=10cm W=20cm │不爭執 │ │ │ 33,330 │ 33,330 │├──┼───────────────────┼────┼──────┼──────┼──────┼──────┤│ 9 │施工大門 │不爭執 │ │ │ 40,368 │ 40,368 │├──┼───────────────────┼────┼──────┼──────┼──────┼──────┤│ │小計㈠、㈡ │ │3,665,003.25│4,495,256.95│ │4,495,256.95│├──┼───────────────────┼────┼──────┼──────┼──────┼──────┤│ ㈢ │勞工安全衛生費(㈠~㈡0.6%) │爭執 │ 21,990.02│ 26,971.54│ │ 26,971.54│├──┼───────────────────┼────┼──────┼──────┼──────┼──────┤│ ㈣ │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㈠~㈡0.6%)│爭執 │ 21,990.02│ 26,971.54│ │ 26,971.54│├──┼───────────────────┼────┼──────┼──────┼──────┼──────┤│ ㈤ │環境維護費(含固定污染等其他相關費用)│爭執 │ 39,640.05│ 71,924.11│ │ 71,924.11││ │及交通維持費(㈠~㈡1.6%) │ │ │ │ │ │├──┼───────────────────┼────┼──────┼──────┼──────┼──────┤│ ㈥ │利潤雜費及管理費(㈠~㈤5%) │爭執 │ 187,431.17│ 231,056.21│ │ 231,056.21│├──┼───────────────────┼────┼──────┼──────┼──────┼──────┤│ ㈦ │綜合營造保險費 │不爭執 │ │ │ 110,943 │ 110,943 │├──┼───────────────────┼────┼──────┼──────┼──────┼──────┤│ ㈧ │營業稅(㈠~㈦5%) │爭執 │ 202,349.88│ 248,156.17│ │ 248,156.17│├──┼───────────────────┼────┼──────┼──────┼──────┼──────┤│ │合計(㈠~㈧) │爭執 │4,249,347 │5,211,280 │ │5,211,2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