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昇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王梅芬被 上 訴人 洪進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劉家田 律師被 上 訴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被 上 訴人 王義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昇立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叄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昇立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昇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昇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因民國(下同)
99年12月25日台中縣、市合併,於訴訟中更名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邦裕,茲據其於100年 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鼎
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更名後法人主體之同一性與更名前相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致本件訴訟權利義務無從歸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信鼎公司更名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反訴原告)於 100
年5月30日在本院具狀(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民事準備三狀)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260條、及兩造契約第12條第9款、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即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昇立公司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54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昇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義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33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昇立公司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反訴答辯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台中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方面:
㈠反訴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中市環保局 3,12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訴答辯聲明部分:上訴人昇立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信鼎公司及王義狄本訴答辯聲明:上訴人昇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洪進財、王梅芬反訴答辯聲明部分:上訴人台中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昇立公司主張: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
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案工程之招標,並於民國97年3月12日得標,於同年3月25日與環保局簽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之規定:本案施工應配合后里資源回收場同年3 月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招標規範第2章所述既有設備之拆除移置及各項新增設備之安裝,經台中市環保局通知日10日曆天完成安裝,故系爭工程需由環保局配合辦理歲修以利原告之履行,然環保局訂約後卻未辦理歲修,導致上訴人無法於同年 4月16日接獲其函文後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環保局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而 7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毀損,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多次配合環保局等無理之要求,提供新品安裝及修復。另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後,環保局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又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且不按安全步驟使用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毀損,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報請初驗。環保局則以初驗不合格為由,請求上訴人改正,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尚未就上開履約標的之毀損責任釐清,且環保局所函告上訴人之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於初驗時所應履行之事項,是上訴人於上開爭議釐清前,乃拒絕配合環保局進場改正。並於同年8月2日報警備案,另於同年月11日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又因環保局主張初驗不合格及環保局未依約履行,雙方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環保局事後於同年10月31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然環保局之解除並無理由,蓋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招標規範」(下稱系爭工程招標規範)第14條14.1之規定:系爭工程各階段驗收(包括試車)均須由上訴人派員到場,並負責測試之操作,若上訴人未派員在場,被上訴人等即不得私自操作,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驗收)第 2項驗收程序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係初驗時由被上訴人等會同上訴人,依據契約完成履約項目之數量,複驗時亦由被上訴人等會同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3 日內及一般檢測環境正常下辦理試車,並依規定進行履行標的的穩定性及相關性測試一個月,複驗後,上訴人應將初、複驗資料報請環保局辦理驗收,環保局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是環保局於複驗階段,方得於上訴人陪同下辦理履約標的之試運轉動作,足見初驗內容僅為清點設備、規格、數量,而環保局所稱初驗不合格乃非屬初驗項目,且上訴人施作後之工程屢遭破壞,且部分因環保局未配合導致上訴人未完成,關於環保局檢驗錯誤部分,上訴人亦已履行。茲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測試,乃因可歸責於環保局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本得申請暫停履約,並待環保局釐清履約標的毀損之責任歸屬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核定後,再行履約。茲因環保局事後於同年10月31日所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又於解除契約後,即將系爭工程再度發包予其他廠商,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將上訴人已進場施作完畢履約標的完全拆卸丟棄,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通知環保局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377萬元,及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77,000元。又被上訴人信鼎信公司於97年7月26日後,其所受雇之被上訴人王義狄,在無權限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私自操作履約標的,導致履約標的損害,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雇主即信鼎公司連帶賠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未依正當程序操作履約標的所造成之履約標的毀損造成之修復費用共337,050元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昇立公司提供之系爭臨時設備確實符合每日需連續運
轉10小時以上之債之本旨:原審以證人王義狄證述系爭設備每天大約運轉6、7個小時,認系爭設備未能符合每日需運轉10小時以上之債之本旨。然依被上訴人環保局之97年 5月29日至 5月31日之飛灰固化物下料記錄以觀,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確實已可達每日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之債之本旨。⒉證人袁明朗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輸送
設備你們做好之後,是否有教導被告環保局、信鼎公司如何使用清洗該設備?)當時有教導被告環保局及信鼎公司操作完後,一定要加水下去運作,因為我們原本在作的時候有加水,才有辦法運作,結果被告信鼎公司的人員在操作的時候有加水,所以持續做了2、3天,後來因為信鼎公司的人沒有加水,導致塞管整個機器壞掉,我們就無法再使用管子。」可證。兩造就「於使用時須加水,且於使用後需加水清洗」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若未依此合意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信鼎公司操作,而造成系爭臨時設備毀損時,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 6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上訴人所稱第 3次破壞),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之事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中市環保局之原因,仍在於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未修復臨時設備,導致被上訴人環保局為維持正常之運作,需支出人力自行解決,故必須先拆除鋼軌以利人力運作。然上訴人亦已於97年 6月20日以該函SL字第097001949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環保局將已修復之臨時設備裝回。然被上訴人環保局卻於接獲上訴人裝回臨時設備後,仍將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拆除,是以,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 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環保局。
⒋本件系爭設備之封口鋼板於同年 7月11日遭拆除應可歸責被
上訴人:系爭廠區為被上訴人環保局廠區,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且被上訴人環保局委由被上訴人信鼎公司24小時於系爭工地代為操作,故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封口鋼板若遭破壞,必為被上訴人環保局或被上訴人信鼎公司所為,至為灼然。再依原審證人袁明朗於98年12月10日在原審所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民事證物12所示4張照片,前一天離開時,是否像後面那3張的樣子?)證人袁明朗答:我離開時就是左上角那張的情形,隔天來變成右上角及下面那二張的情形,這種情形就不能再運作。」等語,上足認訴人就此點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斷誠有避重就輕之嫌。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同年 7月23日遭毀損應可歸責
被上訴人:本次毀損雖於原審列為爭執項目之一,然原審於判決內容中卻支字未提。而依證人袁明朗於原審98年12月10日所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民事證物15所示照片,前一天離開時,狀況是否為左上角那張?前一天離開是否如另外三張的情形?)證人袁明朗答:是的,其他那三張不是我離開時的狀況。」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於同年7月23日遭毀損,確可歸責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同年 7月26日故障應可歸責被
上訴人: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於97年 7月25日當天雖未經測試,但已可正常運作。兩造雖約定於 7月23日進行初驗,然本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之程序。依系爭「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合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雖可於驗收前使用系爭履約標的,然必須先由被上訴人環保局與上訴人協商並確認雙方權義。此外,於被上訴人環保局接管期間之風險原則上由被上訴人環保局承擔。惟依原審調查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 7月25日當天並未為提前交付履約標的物之協商,被上訴人環保局如何據以認為自己已有權操作。再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有權操作履約標的,因系爭履約標的已可正常運作,故被上訴人環保局操作此履約標的毀損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環保局負擔,原審判決之結果實屬謬誤至極。
⒎初驗測試時,履約標的是否有「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
「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瑕疵?查系爭履約標的於97年 7月25日為初驗之測試時,因被上訴人環保局之機器架橋固障,故當日並未完成初驗之測試,而試問,既未完成初驗測試,又如何可能會有上開瑕疵之認定。⒏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 7月31日以環后字第0970053305號函
附件告知上訴人初驗不合格之項目及理由,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本爭執雖經雙方列入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過程中不斷提醒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舉證證明,然於原審結束前,皆不見被上訴人環保局說明。且原審判決對此亦支字未提,實屬嚴重疏失。
⒐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合約非屬合法:綜上
,被上訴人環保局卻於97年 7月31日初驗不合格為由,以請求上訴人改正,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尚未就上開履約標的之毀損責任釐清,且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函告上訴人之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於初驗所應履行事項,且初驗程序尚未結束。是以,上訴人於上開爭議釐清前乃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環保局進場改正。而被上訴人環保局更接續於97年10月3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以上訴人初驗不合格或未依契約履行之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環保局此等主張並無理由,蓋上訴人並無初驗不合格或未依契約履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反之,系爭工程之無法繼續進行試車測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等違約操作所致。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履約期限延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環保局提書暫停履約之要求,並待被上訴人等釐清履約標的毀損之責任歸屬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核定後,再行履約。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因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原因,而其於97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環保局則以:㈠被上訴人環保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
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飛灰固化物處理,依約工作施工期限係自其通知起10日曆天應完成安裝,且安裝工作完成後,須由其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應無條件並無償予以修改。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 4月16日已發函要求上訴人其進場施作,然至同年月25日上訴人並未完成此一工程。而其於同年 2月22日上網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3月12日決標,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4日進場瞭解工地現況,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后里資源回收廠,已開始辦理歲修(實際辦理歲修期間為同年3月7日起至27日),同年月25日雙方完成簽約後,上訴人於同年 4月10日提出因應對策,足證上訴人於施作前即已瞭解狀況,並未提出異議。而上訴人實際上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其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因當日驗收結果上訴人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根本無法進行初驗,故於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完成,並無上訴人所指其與被上訴人信鼎公司於驗收前 6次擅自使用履約標的,導致履約標的多次毀損,而多次提供新品安裝及修復等事實,而同年月23日再次辦理初驗,然因成型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裝設、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而驗收未通過,經其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並要求於 7日內進場修繕,惟上訴人並未依通知辦理。鑑於履約時程已大幅遲延,造成被上訴人之后里資源回收場無法正常運作,影響公共衛生至鉅。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5日下午通知辦理履約標的講習,其與被上訴人信鼎公司之人員均依照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操作手冊及講習內容,在取得上訴人公司人員洪進財之同意及指示下,由被上訴人信鼎公司就上訴人提出之飛灰固化物下料設備進行測試,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操作使用設備之行為。下料設備運轉至同年7月25日約晚間9時即陸續發生故障,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洪進財於同年 7月26日進場修繕以及測試,被上訴人並繼續依其指示操作及測試,惟系爭設備之全自動功能於同年 7月27日即故障,故改以手動模式繼續測試,惟至同年月28日凌晨 2時復又發生臺車故障出軌,無法繼續運作,被上訴人乃再通知上訴人進場檢修,惟上訴人以當日颱風假為由拒絕進場,嗣後未再進行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反而於同年8月2日以報警方式處理。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可知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應知履約過程中,本即需履約標的進行查驗、測試或檢驗,而被上訴人方面亦均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指示為之,是上訴人竟以測試行為為被上訴人故意毀損,並因此拒絕進場施作,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契約業於97年10月31日解除,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解除?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上證一證物(即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 5月31日之
飛灰固化物下料紀錄)主張已可提供每日需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符合債務本旨部分:依原審卷第 115頁招標規範工作範圍1.5 約定:「承包廠商須對施作期間固化製程每日需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提出因應對策供本局審核」,係約定「每日」需連續運轉,縱或上證一之證明可信,也只能證明在97年5月29日或5月31日兩天運轉10小時而已,並不能證明具有「每日」連續運轉10小時之功能,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鋼板軌道遭拆除,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環保局部
分:上訴人昇立公司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既有設備又於97年 5月10日已遭拆除,為維持資源回收廠之運作,環保局只得支出人力以鏟裝機方式運至儲坑,但昇立公司之施工地點又是灰飛固化物下料之唯一出口,環保局因而通知昇立公司拆除,但遭拒絕,為維護回收廠之日常運作,只好拆除局部鋼軌,昇立公司既然不能依合約履行卻主張有破壞行為,並不合理。由原審證人王義狄及江孟原之證述可知,焚化廠必須連續運作,但昇立公司遲遲不完成打包設備,所提供之替代設備也無法正常運作,為使焚化廠正常運作,必須以人力運送到儲坑,為免壓壞鋼軌,所以在昇立公司拒絕拆除後移除部分鋼軌,尚難認為破壞。
⒊上訴主張封口鋼板遭拆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所謂第四次破壞(97年 7月11日)封口鋼板被作為擋土牆云云,並非事實,昇立公司所稱之鋼板並非其所有,昇立公司指摘顯有錯誤。且因昇立公司未能依約提供可運作之臨時設備,后里資源回收廠須將飛灰固化物下料,代操作廠商信鼎公司不得已始以鏟裝機運送至儲坑,為利鏟裝機運作,且保護昇立公司已完成之部分,信鼎公司始以自有鋼板設置臨時隔牆,並無所謂第四次破壞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五次破壞(97年 7月23日),履約標的遭
破壞,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謂第五次破壞(97 年7月23日)新增之打包設備遭移置云云,並非事實,因新增打包設備之設置處為飛灰固化物唯一下料出口,則於新增之打包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時,只得繼續將飛灰固化物下料,再以鏟裝機運送至儲坑,故新增下料裝置自然需移置一旁,惟此移置係由昇立公司自行為之,與環保局或信鼎公司均無關。如果昇立公司新增之打包設備可以正常運作,又何須暫時移置?此移置均為昇立公司違約所致,並無所謂破壞情事。上訴人引原審證人袁明朗98年12月10日之證詞,仍不能認為履約標的遭破壞,原審證人袁明朗證稱:「滾輪壞掉」、「螺旋部分在三、四號換掉之後,有再運作一、二天,後又發生阻塞現象」、「管子又堵塞之後,我們就去換掉,之後就沒有再作任何維修」,且97年 7月23日係初驗,初驗結果不合契約本旨,豈能指為遭破壞,環保局一再催促昇立公司履約,豈有破壞之理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所謂第六次破壞(即97年7月26日)履約標的於9
7年7月26日遭毀損,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部分:所謂第六次破壞,被上訴人否認之,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第(七)款約定:「乙方(即昇立公司)不得因甲方(即環保局)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又第(八)款約定:「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從而環保局在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本即有就履約標的進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且昇立公司仍應依契約繼續履行,豈能指為破壞。
⒍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七次破壞(97年 7月28日),是否可歸責
被上訴人部分:昇立公司於97年 7月25日下午通知辦理操作講習,並主動口頭同意由信鼎公司按照昇立公司所製作手冊及講習內容操作,並由其提之飛灰固化物下料設備進行下料作業,97年7月25日晚間約9時信鼎公司進行下料作業時,設備即發生故障,並立即通知昇立公司,該公司於97年 7月26日上午至后里廠修復,並於下午再度入廠進行防颱準備,並示範控制系統包覆作業,故並無私自操作使用設備之行為。97年7月28日凌晨約2時,臺車在正常操作下,其中一輛臺車因車輪脫落,遂造成約半數臺車脫軌情事,環保局於當日上午以電話並傳真通知昇立公司立即派員修復,惟昇立公司以颱風假為由,未派員入廠修復,因此,信鼎公司係按昇立公司之意旨及相關程序,進行操作,並無惡意破壞情事,且該毀損告訴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終結不予起訴在案,並無所謂破壞情事。
⒎初驗測試時,履約標的是否有「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
「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瑕疵一節: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招標規範第13條13.1之規定:「器材進廠檢驗及抽檢,承包廠商在本工作設備和器材運送至工作地點,本局得對此設備進行檢查或抽驗,但並不表示本局對此設備和器材做最後之接受,需等安裝完成經測試合格才符合初驗合格,所需之試驗設備及費用悉由承包廠商負責。」(一審卷第 119頁),因此必須安裝完成經測試合格,才符合初驗程序,因此上開瑕疵應包括在初驗項目。
三、被上訴人信鼎公司、王義狄則以:㈠信鼎公司均在上訴人公司員工洪進財同意及指示下作運轉測
試。上訴人須經測試運轉始能符合初驗,乃合約約定,所以上訴人除了自行測試運轉外,還因為缺乏臨時設備,要求並同意被上訴人測試運轉及下料。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操作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之後,惟同年月23日初驗時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已屬不能使用之狀態,兩者自無可能有因果關係。關於履約標的修復費用33萬7050元,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況修復費用之支出係因補正交付機器瑕疵所支出,與被上訴人信鼎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有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損害,應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並造成上訴人損害負舉證責任。而對王義狄請求部分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信鼎公司亦可依據民法第 276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昇立公司依其與環保局之合約,於10日之施工期間內須提供
臨時輸送設備暫時替代,惟昇立公司自97年 5月12日起,先後提供四代臨時輸送設備供后里資源回收廠(下稱「后里廠」)使用,惟其提供之四代飛灰打包設備均無法有效運作(參證人王義狄99年 4月6日證詞)。而昇立公司所謂之「第1、2次破壞」,實為其97年5月27日裝設之第四代臨時輸送設備故障。於第四代輸送設備無法使用後,昇立公司即未再提供任何臨時替代設備供后里廠使用。昇立公司雖辯稱其於97年5月21日以SL字第970521011號函通知環保局及信鼎公司,惟該函主旨為「螺旋壓送機操作須知」,充其量僅為臨時輸送設備之使用說明書,尚難認昇立公司與環保局就「臨時輸送設備使用時須加水,且使用後需加水清洗」作為臨時輸送設備之給付內容有所合意,自難以此即認第四代臨時輸送設備合於債之本旨。退步言,昇立公司所謂之「第1、2次破壞」中受損之設備,係專供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使用之臨時輸送設備,該設備僅能於焚化廠使用,且使用後必然黏著飛灰固化物,縱未發生損壞事故,亦無法拆除移置其他場所繼續使用,完工後亦僅能作為廢品回收。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就第四代臨時輸送設備損壞有過失,亦難認昇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⒉昇立公司之設備損害原因為產品自傷,則無論昇立公司是否
同意信鼎公司使用該設備,損害發生與信鼎公司或王義狄行為間仍不具因果關係,信鼎公司及王義狄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⒊昇立公司主張受有 337,050元之損害,亦不合理:昇立公司
概括援引原審98年 9月21日爭點整理狀證物20至22號,主張受有337,050 元之損害。惟若觀察證物20所列損害,明顯有浮濫灌水之處:查昇立公司就其所謂之「第6、7次破壞」並未主張受有損害。再查昇立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有許多是其支付予員工的工資,共計142,625元(第3、4、5次破壞及其他損失成本分析),惟昇立公司並未提出出工紀錄等資料,可證明上開員工確實於事故發生時到場施作。且縱使上開員工當日有到場施工,亦無法證明其在維修損害設備,而與損害事故有關。上開員工應為昇立公司專門配屬於本件工程之人員,若昇立公司以按月支付上開員工工資(月薪制),則不因處理事故而增加工資,亦難認有工資損害。關於「第
2 次破壞」之損害:雙方不爭執第四代臨時輸送設備故障後,昇立公司均未予以修復。而「第 2次破壞」之損害,其中「H高壓頭」1,470元、「螺旋桿」 6,825元,單據日期均分別為97年6月16日及7月11日以後,顯非該事故受損之設備。
四、兩造同意援用原審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 3月12日得標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環保護局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97年 6月25日始實際進廠施作,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嗣契約兩造於同年7月23日進行初驗。
㈢9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環保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部分發函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未遵期改正。
㈣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環保局以上訴人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限期內改正完成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㈤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環保局(98年6月6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信鼎公司非打包契約之當事人。
㈦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1.5 規定,上訴人於工
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上訴人並已於97年 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 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
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驗收程序應為:
⒈被上訴人環保局應會同上訴人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辦理初驗(97年7月23日初驗上訴人有參與)。
⒉「初驗合格後」, 3日內及一般檢測環境正常下辦理試車並依規定進行履約標的穩定性及相關性測試一個月複驗。
⒊驗收程序應由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應會同上訴人辦理。
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施作之「飛灰固化物處理替代設備」(
下稱替代設備)於97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因臨時設備輸送管遭固化物堵塞。(上訴人所稱第1、2次破壞)㈩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在97年 6月25日上訴人
發現遭拆除。(上訴人所稱第3次破壞)97年 7月26日、28日上訴人受通知履約標的故障,被上訴人
等於是日皆有操作系爭履約標的之情形。(上訴人所稱第5、
6、7次破壞)上訴人於97年 5月12日測試後,將臨時設備由油壓缸壓送式更換為螺旋式。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之期限,依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是否
於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通知(97年 4月16日)起10曆天,即97年 4月25日前完成安裝?上訴人與環保局是否已合意變更為:備料10個日曆天、施工29個工作天?㈡替代設備於97年 6月1日及2日因固化物臨時輸送管遭水泥堵
塞(上訴人所稱第1、2次破壞)而無法順利運作原因為何?可否歸責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 6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至於同年7月11日封口鋼板是否遭拆除發生毀損?㈣97年 7月23日、26日、28日系爭履約標的故障(上訴人主張
之第 5、6、7次破壞)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㈤97年 7月23日初驗項目是否包含測試「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
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該等臺車、乘車系統初驗時是否有此等瑕疵?㈥被上訴人臺中縣環保局於97年7月31日以環后字第097005330
5 號函附件告知上訴人初驗不合格之項目及理由,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㈦系爭工程逾期安裝完成及97年 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可否
歸責上訴人?㈧9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
驗結果不合格通知上訴人遵期改正,上訴人有無改正之義務?㈨若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合約不
合法,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㈩上訴人所指初驗結果之初驗日期為97年 7月23日,與所指摘
被上訴人於97年 7月26日以後私自操作履約標的有無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 7條(履約期限)約定:「本工作施工應配
合於后里資源回收場97年3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招標規範第二章所述既有設備之拆除移置及各項新增設備之安裝,經本局通知日起10日曆天(含3日完成拆除移置既有設備及7日完成各項新增設備安裝)完成安裝;前述工作外之其他工作,乙方(按即上訴人)可與甲方協調後先行入廠施作。除可歸責甲方(按即環保局)之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工期,乙方應予照辦。」,參以被上訴人環保局並不爭執其係自97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辦理歲修,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歲修時間相符一節,固堪信被上訴人環保局確有要求承攬人即上訴人應配合后里資源回收場97年3至4月歲修期間辦理本件工程之事實。惟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同年 3月12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信系爭工程之施工本即無法完全配合在環保局辦理歲修期間進行,再上訴人於同年 3月14日即前述歲修期間亦曾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一節,有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來賓出入登記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環保局何時辦理歲修等情自已知悉,再本件工程在歲修期間已過之後,上訴人仍於同年 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打包工程設備新增計畫書以為因應之事實,亦有環保局所提出之計畫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4-21頁),足認系爭契約雖為上開約定,然實際上系爭工程本無法在完全配合在被上訴人環保局歲修期間施工,是上訴人何時施工即與被上訴人環保局何時辦理歲修無涉,上訴人主張因環保局未辦理歲修,致其不能施工或因而致其需要延長工時達三個月等語,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於環保
局通知日起10日曆天(含3日完成拆除移置既有設備及7日完成各項新增設備安裝)完成安裝。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 4月16日受環保局之通知,若依此計算10日曆天,雖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安裝,惟其嗣後於97年 4月14日提出工程計畫,業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同年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覆認可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8頁),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已合意變更為:「備料:10個日曆天,施工:29個工作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開被上訴人環保局之函文主旨記載為:「有關貴公司辦理『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案』,復查照」,其說明欄則記載:「貴公司97年 4月14日SL字第970414004 號函辦理。所送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規格資料及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敬悉,請自即日起進廠施作,並請依貴我簽訂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依該函文所示,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環保局知悉上訴人提出之計畫案,並強調應依彼此間所簽訂之契約辦理,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環保局有與上訴人變更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㈢又查,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 1.5規定,上訴
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上訴人並已於97年 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 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足認上訴人負有在施工期間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且該方案需每日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之義務。再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中旬進場施作替代設備,惟參以證人江孟原即受雇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環保局監督焚化廠操作事項之廠商人員在原審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除新增打包設備外,是否有約定原告公司提供臨時設備?)有,契約有約定。」、「(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做此約定?)因為飛灰的儲槽空間有限,加上我們是24小時連續營運的焚化廠,所以要請廠商提供臨時設備方便我們將固化物移送到儲坑。」、「(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當時提供臨時設備的運作狀況如何?)原告公司剛開始(五月初)提供的臨時設備是無法使用的,之後有提供一個螺旋式臨時設備,在測試階段是可以使用,因為他可以把固化物加水後移送到儲坑,這個期間使用不長,大約三天左右。之後他們就裝設新的設備,開始測試新的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螺旋式的臨時設備只有使用三天,請問97年 5月27日到97年6月1日,還有97年7月1日到97年 7月10日,這時候的飛灰固化物如何下料?)97年5月27日到97年 6月1日是使用螺旋式的替代設備。97年7月1日到97年 7月10日部分不記得。我說的三天,是因為替代設備陸陸續續運作,有停有作,不是三天連續運作,三天是累計的起來計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累計是如何累計?)因為有時候會故障,有時候是停一天或半天沒有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螺旋式的臨時設備,一開始測試時就有加水?)一開始測試時沒有加水,後來因為在輸送的過程有回堵的現象,就加水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加水之後,有完全改善輸送回堵的現象?)沒有完全改善,剛開始加水時有一點效果,後來還是一樣會回堵。」、「(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螺旋式的臨時設備有回堵現象,原告公司有無進行改善,或有無再提供新的臨時設備?)有改善,只是將輸送管換掉。之後沒有提供新的設備。」、「(環保局訟代理人問:輸送管換掉之後,這個臨時設備能否正常運作?)更換的當天可以運作,之後就開始塞住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大概是何時的事?)五月底、六月初。」、「(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正式設備有無開始施作?)當時的正式設備是分段施工。」、「(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正式設備當時有無完工?)還沒有。正式設備還在裝設中。」、「(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既沒有臨時設備,又沒有正式設備可以使用,焚化廠的飛灰固化物如何處理?)沒有臨時設備時,我們有先通知原告公司,將固化物先下到我們的地板上,然後使用鏟裝車運到儲坑,因為原告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們回復,所以我們就自己用這個方式做打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15頁),核與被上訴人王義狄之前在原審證稱:「(被告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供之臨時設備,是否有正常運作?)沒有」,互核相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施作之替代設備並不能正常運作,且上訴人亦未積極妥善處理解決該替代設備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致被上訴人環保局需自行使用鏟裝車將固化物運到儲坑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查,證人王義狄(於上訴人追加為被上訴人前在原審經環
保局聲請傳訊為證人)即受僱於信鼎公司擔任操作組長之人在原審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信鼎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處理的事物為何?)處理垃圾焚化處理、資源回收場的營運管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垃圾焚化場處理的流程?)臺中縣或支援其他縣市的垃圾處理,我們一天的焚化量在800到900公噸之間,我們處理的流程是,垃圾進來後就先進垃圾儲坑,再以吊車將垃圾吊到焚化爐內去焚燒,會產生底渣和飛灰,飛灰的部分需要作固化,目前有一個暫存槽,飛灰固定要持續操作,如果沒有操作成固化物,飛灰部分我們會先和水泥、熬合劑和水依一定比例混合,混合之後變成固化物,再清運到掩埋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臺中縣環保局後來有採購要將固化物打包的設備?)知道。」、「(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在固化物打包設備設置之前,固化物的處理方式如何?)一開始固化物是經由造粒機變成固化物,再由輸送帶輸送到固化物儲坑,用吊車吊到灰渣車,再清運到掩埋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輸送帶後來有無拆除掉?)有,剩下最後一個排出輸送機的部分未拆除,因為這部分不會影響到施工。」、「(環保局即訴訟代理人問:舊有的設備拆除後,昇立公司有無提供臨時設備來輸送固化物?)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臨時設備是何時?)時間點我忘記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提供的臨時設備,是否有正常運作?)沒有。」、「(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提供的臨時設備有無經過更換?)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記憶所及,昇立提供的臨時設備運作狀況請作陳述?)昇立公司的臨時設備總共換了四次,第一次是油壓式的,一開始試了就不行,後來換了一臺較大型的油壓,試了還是不行,再來換了螺旋式的,換了一樣是不行,再來又換了一樣是螺旋式比較大型的,但是沒辦法正常的運作,他又額外自己加水,才有短暫時間可以運作,後來那臺又不行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短暫時間可以運作,時間大概多久?)大概每天不超過10小時,有時候兩、三個小時,長一點的話五、六個小時。 5月28日裝的,做到6月1日就不行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加水?)因為固化物打不出去。」、「(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臺臨時設備,它後來有加水運作,加水之後效果如何?)要加很多水才能夠運作,後來造成整個固化物儲坑都是水,結果變成清運司機不敢清運,因為挖起來裡面都是水,到了掩埋場都倒不下去,東西都還粘在車斗上面。」、「(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加水能夠運作,這樣的狀況時間大約多久?)從 2月27日到6月1日當中,大概3天到4天有運作,每天運作的時間要配合施工,大部分是晚上在運作,每天大約運作6、7個小時(我所指的是晚上可以運作的時間),實際上並非在可以運作的時間都有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固化物的比例是否有固定?)固化物的比例有固定。」、「(環保局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水是否會破壞固化物的比例?)會。」、「(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說的第四部臨時設備,在6月1日故障後,昇立公司有無再提供其他的設備?)6月1日故障之後,昇立公司有拿了一條軟管來換,結果用沒多久又故障,後來就一段時間沒有再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5-19頁),是依被上訴人王義狄之證詞可知,信鼎公司係受被上訴人環保局委託處理圾焚化處理、資源回收場的營運管理,以往處理之方式乃垃圾進來後就先進垃圾儲坑,再以吊車將垃圾吊到焚化爐內去焚燒,會產生底渣和飛灰,飛灰的部分需要作固化,目前設置有一個暫存槽,飛灰固定要持續操作,如果沒有操作成固化物,飛灰部分會先和水泥、熬合劑和水依一定比例混合,混合之後變成固化物,再清運到掩埋場,而固化物一開始係經由造粒機變成固化物,再由輸送帶輸送到固化物儲坑,用吊車吊到灰渣車,再清運到掩埋場。而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設備,前後共更換過四次,然均無法正常運作,僅有其中一次加水後,勉強可陸陸續續運作,但最終仍無法使用,且不斷加水之結果,造成儲坑積水之異常現象,亦造成固化比例遭破壞之情形。
㈤另查,證人即97年12月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之袁
明朗人在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兩造灰飛固化物打包工程,當時是否有參與該工程的施作?)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該工程施作你是負責何業務?)配合施工。」、「(原告訴訟代理提示98年11月17日民事狀紙附件一【見原審卷㈡第 130-172頁】,並問:上面的簽到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自己所簽名的?)全部都是我自己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 9月21日民事狀紙證物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1頁】,並問:你離開現場時,管子是否如照片所示?)我離開時是完整的,不是像照片所示扭曲的。」、「(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一照片,並問:何時發現照片的狀態?)我 5月31日作晚班,6月1日去時管子就變成照片的樣子。」、「(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的時候就看到這樣的狀況?)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 9月21日民事狀紙證物二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2頁】,並問:你在前一天離開現場時,現場是否如照片所顯示的情形?)我離開是證物二上面第一張正常情形,不是下面那幾張照片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民事證物12所示 4張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2頁】,並問:前一天離開時,是否像後面那三張的樣子(非左上角那張)?】我離開時,就是左上角那張的情形,隔天來變成右上角及下面那二張的情形,這種情形就不能再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15所示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並前一天離開時,狀況是否為左上角那張?前一天離開是否如另外三張的情形?)是的。其他那三張不是我離開時的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9所示6張照片【見原審卷第54頁】,6 月20日是否有隨同昇立公司的洪先生到現場去搬運物品?搬運何物?)有的。因為滾輪壞掉,搬運滾輪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 9所示6張照片,6月20日到現場是否如左上角第一張的照片情形?)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照片左上角以外的照片,是否為你當日所看到的情形?)不是,那是隔天所看到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工程有臨時輸送設備是否知道?)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輸送設備的開始運作時,是否為5月底?)是的,我印象中是5月27、28日。」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輸送設備你們做好之後,是否有教導被告環保局、信鼎公司如何使用清洗該設備?)當時有教導被告環保局及信鼎公司操作完後,一定要加水下去運作,因為我們原本在作的時候有加水,才有辦法運作,結果被告信鼎公司的人員在操作的時候有加水,所以持續做了2、3天,後來因為信鼎公司的人沒有加水,導致塞管整個機器壞掉,我們就無法再使用管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17頁反面),雖堪信系爭臨時設備在證人袁明朗離開時係正常狀態,惟於其隔日再到現埸時已呈扭曲狀態,及上訴人之人員確實有教導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如何操作臨時設備,並囑咐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操作時,要加水以防阻塞等情為真,惟因證人袁明朗證稱事後造成阻塞之原因,係因信鼎公司之人員事後未按其所教導之方式加水,導致機器故障,在此之前有加水,則持續二至三日正常之運作等語證詞部分,則核與前開證人江孟原在原審證稱此三天乃陸陸續續運作,有停有作,不是三天連續運作,三天係累計算之情形等語,明顯不同,自難據證人袁明朗前述證詞證明系爭臨時設備係因被上訴人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致機器故障等情為真。再查,證人袁明朗在原審另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提示簽到簿,並問:6月1日看到管子是這樣的狀況,你們何時進去維修?)6月1日24點30分那是晚班的時間進去維修壞掉的管子。」、「(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一進去看到這種情形是否就馬上維修?)對的。」、「(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修護完成?)當天晚上沒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沒有修護完成有無再進去修護?)有的,隔天再進去修護。」、「(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有再進去修護設備,該次有無修護完成?)我們有修護,但是還沒有完成,洪先生有交代信鼎公司的人員晚上不要操作,結果信鼎公司人員還是操作並造成阻塞。」、「(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再進行哪些修護工作?)去維修管子及螺旋,管子架上去之後,算有修好,但是螺旋還有些問題,所以叫他們不要繼續施工。」、「(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6月2日之後,臨時設備還是沒有修護完成,之後臨時設備何時開始運作?)螺旋部分在 3、4號換掉之後,有再運作1、2天之後又發生阻塞現象。」、「(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 6月3、4日之後,什麼時候有無再去修復臨時設備?)管子又阻塞之後,我們就去拔掉,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修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4頁反面-215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詞所示,證人於6月1日發現臨時設備故障後,雖有開始進行修復,但因修復之結果,仍會造成阻塞,故臨時設備始終並未修復完成,最後並未再做任何修復,於6月3日、4 日左右,因管子再度阻塞,拔掉後,即不再為任何修護動作,則果若係因加水即可解決問題,為何事後會發生屢次修復未見效果,甚至最終被迫放棄,則臨時設備經上訴人多次修復,仍有阻塞問題,是否皆因信鼎公司人員未按照證人之教導加水所致,即非無疑。反之,依證人前述證詞,則堪認上訴人施作之替代設備始終未能正常運作,應未發揮其替代功能之情形。參以證人袁明朗在原審亦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為何要安裝臨時設備?因為固化東西要引導出去,底下的東西才能做。」、「(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設備機器的運作,應該由何人進行操作?)我們是配合信鼎公司,操作是由信鼎公司,若有東西下來阻塞,我們才過去幫忙處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信鼎公司操作的時候,你們會陪同在旁?)我們會在附近待命,所以我都是晚班在那邊。」、「(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附近待命是指在廠區或是晚班時才進入廠區?)我在廠區裡面,即周圍附近。」、「(信鼎訴訟代理人在本件工程工作範圍為何?)配合裡面施工的工程進行,就是對於臨時性的工作加以配合,沒有特定要做什麼,因為切割與焊接有固定人員負責,我是負責搬運等臨時性工作。」、「(信鼎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你是臨時工配合人員,在你在場時,主要的工作人員是何人?其工作項目為何?)主要人員有固定的銲接、切割等人員,他們是固定負責焊接及切割工作。」、「(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這些焊接、切割工作不進行時,你不會在場?)若沒有焊接、切割時,我也會在場,因為我會開車,有時候要帶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217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設備係供信鼎公司之人員進行操作使用,而上訴人派駐之員工在現場,除拆除原有設備、設置替代設備等有關銲接及切割之人員外,其餘人員則在旁協助信鼎公司人員為操作替代設備。本件信鼎公司既係受環保局之委託而處理飛灰固化物,於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發揮替代功能時,仍有繼續處理解決飛灰固化物問題之義務,信鼎公司自需自行透過其他方式解決前述飛灰固化物之問題,難認其進行處理飛灰固化物問題之行為為破壞上訴人設備之行為,上訴人以其提供之替代設備於97年6月1日、 2日因固化物臨時輸送管遭水泥堵塞(即上訴人所稱第1、2次破壞)致無法順利運作,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破壞替代設備所致,自難採憑。更何況本院審酌上訴人施作之原有設備並不需要於使用後立即清洗,而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設備卻需不斷額外加水,便用後又需要立即清洗始能繼續使用,否則即會造成阻塞,其操作較原有設備更為複雜困難,而且即使加水後,亦僅能斷斷續續運作,無法維持連續之運作,益證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設備之設計顯然欠佳,始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上訴人據此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或信鼎公司人員,自非公允,難以採信。
㈥再按上訴人另主張其設備及封口鋼板遭到被上訴人破壞,並
以證人袁明朗、附在原審卷之證物十二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㈡第61頁證物十二照片)。惟查,證人袁明朗在原審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臨時設備於6月3 、4日換掉螺旋後,最後臨時設備有無修復好?)後來由后里資源回收場焚化爐又作一個輸送帶運送燃燒的廢物直接落到地面,由信鼎公司的人員用鏟子將其運出。因為當時整個場地被破壞。後續就沒有去作原來形式的修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用什麼樣的形式?)後來用小型的輸送帶,直接落地,信鼎公司再用鐵板圍起來,信鼎公司再用堆土機將其剷除。因為信鼎公司鐵板圍起來,所以由洪進財處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做的小型輸送帶是何人做的?)這是廠區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7頁正反面),僅能證明信鼎公司之原有場地遭到破壞,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設備或封口鋼板有遭到破壞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欲證明其封口鋼板遭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拿去當作擋土牆之封口鋼板一節,為台中環保局否認,該照片僅足以證明上開擋土牆係以鋼板封口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人員以上訴人之鋼板作為封口鋼板之事實為真,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參以證人即受僱於信鼎公司之王義狄在原審證稱:「(被告台中縣環保局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使用的鋼板是誰的?)是我們維修組自己的鋼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益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封口鋼板拆除後係遭被上訴人之人員使用或破壞之事實為真。
㈦再查,受僱於信鼎公司擔任操作組長之證人王義狄在原審證
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沒有臨時設備的期間,信鼎公司如何去輸送固化物?)當時輸送機被原告公司拆走了,我們直接下到地上,用山貓將固化物移到固化物儲坑。」、「(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環保局有無要求信鼎公司到現場拆除局部鋼軌?)我們有告知臺中縣環保局請他跟昇立公司講這件事,結果臺中縣環保局同意我們將局部鋼軌拆除。」、「(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反應要局部拆除鋼軌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們用山貓將固化物移到儲坑過程,怕傷害到鋼軌結構,才建議將鋼軌移除。」、「(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還以鋼板施作擋土牆?)因為用山貓作的話,先要用擋土牆將固化物圍在一個範圍內,才有辦法運作。」、「(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使用的鋼板是誰的?)是我們維修組自己的鋼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17頁)。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替代設備既無法提供替代原有設備之功能,既有設備又於97年 5月10日已遭拆除,為維持資源回收廠之運作,被上訴人環保局自有利用人力以鏟裝機方式運至儲坑之必要。又查,環保局於同年6月3日即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臨時輸送系統故障而造成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無法下料,因所舖設之軌道,造成資源回收廠無法自行清除固化物,恐有停爐之風險,而通知上訴人應於當日下
午 3時前緊急拆除已舖設之軌道,使以利緊急因應,如逾時處理,將由環保局自行代原告進行必要處置,期間所生損失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同年6月3日更以上訴人所舖設之臺車軌道內部及兩軌間未留有水道,恐將來清洗時造成清洗物無法排除及堆積嚴重問題,請上訴人儘速改善,另先前施作堆置之飛灰固化物裝袋物,亦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內完成清除,以上有環保局工程科業務連繫單及環保局97年6月5日環后字第097005075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5頁),而上訴人卻於同年6月9日以環保局未依照螺旋壓送機機操作須知(SL字第 970521011號函)操作,為人為疏失,導致螺旋壓送機無法運轉為由,認應由環保局負修復之責,若無法修復應價賠償。而環保局於當日亦發函請上訴人立即入場施作,勿再延宕工期,而於同年 6月11日以上訴人截至當日下午17時15分未派員進廠施作為由,再度催告上訴人再度進廠施作,同年月12日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星期五) 上午9時至 2樓廠長室召開第六次檢討會,上訴人則於當日發函予環保局稱:其預計於同年月16日進場施作,工作內容為:配管、配電、攝影機移位、管線移位、機電整合,臺車運轉測試,以上時間預計五日內完成,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輸送系統,應於入場施作前修復完畢,得以隨時備用,另以若無法依上述條件實施,應立即通知,以免雙蒙受更大損失(見原審卷㈠第 139-150頁、卷㈡第36頁環保局處理工程科業務連繫單、上訴人公司及環保局之函文)。然環保局針對上訴人主張之97年5月21日SL字第970521011號函,已於97年
5 月23日函覆略以:「..后里資源回收場原有之飛灰固化物可經由輸送帶設備自動將飛灰固化物送貯坑,貴公司自97年 5月10日進廠施作後,后里資源回收場操作廠商(應指信鼎公司)亦配合停止飛灰固物物下料作業,惟貴公司同年月12日安裝之壓送機並無法順利操作,貴公司施作一再延宕,已嚴重影響后里資源回收場正常運作,且對於飛灰固化物輸送設備拆除後之因應措施無作為,請依貴我簽訂之契約相關規定儘速進廠辦理施作」等情,有環保局97年 5月23日環后字第0970050252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上訴人一再指摘本件損害係因信鼎公司人員操作替代設備不當所致,惟其前述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參以環保局於當日已就前開情形回應以:因上訴人公司迄未進廠施作,造成停爐之危險發生,故請其勿延宕工期,應立即入場施作,並請上訴人於97年 6月14日中午前,將舖設之鋼軌局部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飛灰固化物順利下料,如未於期限內完成,環保局將逕行拆除,並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之工程科業務連繫單,及前述函文),及另以上訴人施工延宕已影響后里資源回收場運作甚巨,經多次去函及電話聯繫儘速施作事宜,均無法配合,上訴人既將原有設備拆除卻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應負責將飛灰固化物送至灰渣貯坑。並強調同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施工細節討論會」並未同意上訴人免設置水道及吊車,水道之設置為後續清洗所必要,仍應設置(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環保局當日之函文),另環保局於同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止,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飛灰固物化打包新增設備計畫」施作並報局驗收,然因上訴人未進廠施作,故又催告儘速進廠施作(見原審卷㈡第44頁,該日之工程科業務連繫單)等情,可認定環境保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同意變更為於同年 6月16日受通知起,應於同年月25日完工。惟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同年 3月28日所召開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施工細節討論會」雖提及應設置水道及吊車之書面建議,會中討論並未獲得允許製作,現已現場施工完畢,且合約內並無此內容,無法再做變更設計及施作。並以其為盡最大誠意及雙方利益,同意環保局於文到三日通知施作,其花費15日之期間自行修復輸送壓送機,並請環保局同意其於臨時輸送機修復完成後,再進場復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然系爭工程不論替代設備或新增設備,於此時並無完工之情形可言,關於設置水道及吊車之要求,並無不能施作之問題,而新增設備原本即需於經通知後,於10日內即需完工,僅施工期間,需同時提供替代設備以供資源回收場繼續運作,則上訴人卻發文表示由被上訴人文到三日內通知其進廠施作替代設備,並需花費15日之期間,待替代設備完成後,再施作新增設備,顯與兩造契約間之約定不符。另於同年 6月20日環保局繼續催告上訴人進廠施工,同年月23日環保局則依據信鼎公司反應上訴人未符合工安法規事項及應行改進事宜,檢附未改善前違約事項(含污泥餅室高壓氣體鋼瓶,未安穩置放並固定,亦未裝妥護蓋、固化物室內平臺護欄切除,未做安全及警示措施、固化物室高壓氣體鋼瓶未固定、固物化室內變壓器標示門未扣鎖,其電纜線未依規定架空、作業場所,環境髒亂,卸灰平臺雜物未清等五項),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改善完成,並於當日及翌日(24日)又以上訴人迄未進廠施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完成驗收。而上訴人則以同年 6月27日函覆環保局稱:該公司於同年 6月25日進廠施作時,發現現場施工完畢部分已遭毀損,無法再繼續施作,所有材料需花費時間重新製作,等待該公司備料完成後,始儘速進廠施作,另以現場遭毀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環保局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同年 6月25日始進廠施作,然因發現其先前已施工部分已毀損,故認為無法繼續施作,應等待其備料完成後再施作,顯已自承其未於同年 6月25日完成施工,反而以其設備遭受破壞而要求補償。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自同年 4月16日環保局通知起,原本應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安裝,其後將雙方召開檢討會,被上訴人方面同意上訴人於同年 6月16日受通知起,於同年月25日完工,上訴人始終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之施工地點為灰飛固化物下料之唯一出口,由於飛灰物化物之處理並無法停頓,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替代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導致被上訴人信鼎公司為維持正常之運作,需支出人力自行解決,又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現場設備影響其繼續操作,於經催告上訴人處理未果後,在環保局之同意自行拆除局部鋼軌,以防維持運作時鋼軌受到損害,並用鋼板設置臨時牆,以利鏟裝機運作及防止上訴人施工設備受影響,及維持焚化爐之持續運作,尚無不妥,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內容之鋼板及軌道97年 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遭拆除,歸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或信鼎公司,應非可採。
㈧再查,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公布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
畫招標規範第14條第 1項固規定:「工作竣工驗收:工作依契約建造及試運轉完成時,承包廠商需檢具操作說明書、圖說向本局申請辦理驗收,由本局派員會同后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廠商依規範清點設備、規格、數量、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承包廠商須負責派員配合清點,並依本局所提測試程序表,實施系統運作測試。」,依該約定所謂需會同承包廠商負責派員操作之情形,係指驗收時而言,自不包括工程完工驗收前之測試及現場維持正常運作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所有履約標的之操作,均需其在現場始能操作等語,除與上開約定不符外,亦與證人袁明朗在原審證稱:「我們是配合信鼎公司,操作是由信鼎公司,若有東西下來阻塞,我們才過去幫忙處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自難採憑。
㈨再查,上訴人通知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於97年 7月25日
下午辦理履約操作講習,信鼎公司係在上訴人公司人員洪進財之同意及指示下,依照昇立公司製作交付之操作手冊及講習內容進行測試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於97年 7月10日製作之操作手冊說明書、環保局提出之97年 7月25日公用設施日報表附在原審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08-312頁、原審卷㈡第308頁),並經證人江孟原在原審證稱:「 7月25日當天信鼎公司的操作人員還有我到現場,昇立公司有提供設備操作手冊,昇立公司有針對設備狀況作說明,講解完有作測試,設備測試時,第一個固化物有落到第一個太空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證人王義狄在原審述稱:「時間大約時18點,比較穩定的量,之前因為有架橋狀況,所以量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屬實,足見環保局及信鼎公司之人員於當日確實在取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進財之同意下,進行新增打包設備之測試運轉。再查,本件經信鼎公司聲請勘驗台中縣環保局97年 7月25日監視器錄影帶結果為:本件勘驗之鏡頭為編號42號,勘驗時間為下午 2時13分51秒,地點在固化區的下料的上層工作平台。14時:14分:56秒陸續有
4 人進入平台,分別為洪進財、蔡東榮、賴正男、江孟原,上台時手上均持有文件資料。過程係由洪進財帶領蔡東榮上台,再由洪進財招呼賴正男、江孟原上台。畫面中江孟原手交叉放在背後,持著文件,正視前方機器,並有點頭的動作。14時;17分;12秒上台的4人即準備往台下移動。14時:17分:15秒另有2人亦持文件上此平台,為王義狄、張文忠。
王義狄看完機器之後於14時:17分:50秒離開平台,張文忠於14時;18分;25秒離開平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99頁),時間僅維持2分13秒,然從錄影帶內容可知鏡頭中只有看到數人手持資料文件, 1個人在點頭表示瞭解現場人員之說明,參酌現場除環保局、信鼎公司之人員外,尚有中興顧問公司之人員在場,應與教育訓練有關,而非單純之履約標的項目簡介而已。再上開錄影帶鏡頭係對著平台之角度做攝影,無法攝取到其他角度之鏡頭,尚難據上開攝取時間僅有 2分13秋之錄影帶否認本件有實施教育訓練過程之事實。至於受僱於上訴人昇立公司為上訴人從事落料感應排除工作之證人黃振昆在原審證稱:「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11月17日附件一,並問97年 7月25日天是否有進場?)我沒有進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當天沒有進場的話,你如何知道當天發生的情形?)不知道,我是隔天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黃振昆於97年 7月25日當日並未進場,自難據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參與此工程的過程中,昇立公司有無與環保局或信鼎公司辦過操作說明會?)沒有。」等語為上訴人未辦理教育訓練之證明。再證人黃振昆同時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颱風前97年 7月26日當天,你到現場做什麼?)我是作故障排除,因為落料口的感應器的故障排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解釋感應性做何使用?)證人黃振昆因為上面的廢料落下來,會落到太空包裡面,該機器是要偵測太空包內的物料是否已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去時,感應器發生何故障?)沒有辦法偵測,因為裡面的料已經滿還是沒有辦法感應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故障排除前一天有無去施工現場過?)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一天有無感應故障發生?)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 9月21日證物第17照片,下面 4張照片,你在故障排除時,是否就如照片所示的情形?)不是。台車並沒有脫離鐵軌的現象。」、「(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資料的下一頁所示,你在 7月26日離開時,是否有如照片所示打包好的廢料?)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參與此工程的過程中,昇立公司有無與環保局或信鼎公司辦過操作說明會?)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印象中,昇立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二人自行操作運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242頁反面),嗣又證稱7月25日其有到場等語,其證詞前後互相矛盾,並不一致,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予敍明。
㈩又查,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以其將於同年月10日完成履約,
並通知環保局派員驗收,而環保局則於同年月11日則通知上訴人其訂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請其於辦理初驗時提送詳細設備規格、操作維護手冊、相關施作照片及契約規定所須提送之文書資料以供查核等情,有上訴人昇立公司97年7月8日SL字第970708020號函、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7月11日環后字第0970023347號函影本各 1份在原審卷為佐。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以其依約應於同年月10日完成履約,因后里資源回收廠現場仍需運轉下料,因而配合延至97年 7月16日完工,並請環保局派員驗收,然環保局卻於97年 7月21日以原訂97年 7月14日辦理驗收,因上訴人至初驗日尚未完成施作,亦未將詳細設備規格、操作維護手冊、相關施作照片及契約規定所須提送之文書,並檢附其於97年 7月16日施作現場照片(含集塵抽風系統未完成、現場未清理之照片),並促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施作,並於完工時將現場清理乾淨再辦理初驗,其後於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 2時30日辦理初驗。再本件辦理初驗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另以緊急通知環保局因颱風來襲,其即將裝設於后里回收場之新增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做防颱保護,而環保局則於同年月28日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新增設備,臺車設備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脫離軌道,於同日上午9時通知上訴人進廠修復,惟上訴人公司因颱風過境未進場維修,為免影響正常運作,將使用臨時下料設備進行下料等情,有前述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環保局函文及業務聯繫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05- 307頁、原審卷㈡第60、63、67、69、70頁),上開新增設備既已完工,並進行初步驗收,被上訴人環保局又有維持繼續運作之需要,上訴人以颱風過境為由,將已設置完成之設備封包禁止被上訴人之人員操作使用,自非有據。參以證人王義狄在原審證稱:「(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昇立公司何時進來施作新增的下料裝置?) 7月10日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下料裝置後來有無再更換過?)有,因為它的下面太窄了,一直產生架橋的狀況,昇立公司的洪老闆一直在那裡顧,所以才把它換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更換後的下料裝置何時進場?) 7月中旬。」、「(環保局即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下料裝置後來有無經過測試?)有。」、「(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測試?) 7月25日洪老闆有測試,測試時我在場,因為飛灰囤積太久有架橋狀態,所以固化物無法下來。」、「(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測試的情況如何?)當天昇立公司先拿教育手冊針對我們信鼎公司及中興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一直到下午 5點左右,固化物沒有下來,洪老闆就要離開,我們的操作員賴正男就問洪老闆說你要走,我們怎麼辦,洪老闆說東西都正常,你們可以自己操作,當時中興公司的江孟原也在場。」、「(環保局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的洪老闆是指誰?)就是洪進財。」、「(環保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洪進財在場時,你們有實際做下料、打包?)那時候沒有。」、「(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7月26日日有一個陳秋龍有無打電話跟你報告進行的狀況?)有。」、「(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談何事?)陳秋龍是跟我說洪進財將機器調整到可以使用的狀態,後來洪進財就走了。」、「(信鼎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洪進財有無叫陳秋龍繼續使用這臺機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場的所有操作都需要經過你的同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洪進財有同意陳秋龍有繼續運作機器?)是陳秋龍跟我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秋龍如何跟你說的?)他打電話給我,內容我記不太清楚,重點是說洪進財同意他繼續運作機器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上訴人公司既指派洪進財進駐現場操作機器,並在洪進財離開後,由陳秋龍繼續操作機器,足認上訴人並未放任由信鼎公司獨自操作機器設備。按新增之設備既已施作完成,若上訴人係依約設置,於測試後理應可正常運作,惟依前開證人證詞所示,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測試後係無法正常運作,且於上訴人方面之人員對在場之被上訴人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後,仍無法正常運作,益證該設備確係不堪使用,而非被上訴人進行測試或操作致發生損壞,是上訴人以上開設備發生損害為由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私自操作不當所致,自無可採。
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一章(施工規範)關於工作檢
驗於13.1約定:「器材進場檢驗及抽驗,承包廠商在本工作設備和器材運送至工作地點,本局得對此設備進行檢驗或抽驗,但並不表示本局對此設備和器材做最後之接受,需等安裝完成經測試合格才符合初驗合格…」是完成初驗格合,自應先接受測試無訛,又同規範關於新安裝設備規範及數量部分,其中新增灰渣裝載循環臺車系統(含循環臺車、軌道、秤重系統及控制系統) 2.2.2約定有:「鋼軌連接處需考量臺車行車之順暢性,臺車需能順利行走於連接處而不彈跳」、2.4.3約定有:「荷重單元容量應達到4,000kg,最大突波衝擊達荷重200%以上」等,而關於新增下料裝置部分,於3.
1 約定有:「容積需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 3.2約定有「需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部分,於 4.1約定有:「通風排氣集塵罩設施吸入口有兩處,位於正在卸料之臺車及其前組已卸料完畢之臺車,設計上需保持該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則環保局於97年 7月23進行初驗時,提出測試包含:「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均屬招標規範所載明之事項,應無疑問。上訴人主張上開事項並不在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驗收第2項程序之規定,初驗內容應僅限於「清點設備、規格、數量」等事項,惟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14條第 1項係約定:工作竣工之驗收:工作依契約建造及試運轉完成時,承包廠商需檢具操作說明書、圖說向本局聲請辦理驗收,由本局派員會同后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廠商依規定清點設備、規格、數量、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承包廠商需負責派員配合清點,並依環保局所提測試程序表,實施系統運作測試,另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1目固約定: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辦理初驗。然此乃指辦理初驗前,需先核對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非指初驗時僅係確認履約之項目及數量,而招標規範既為契約之一部,解釋上自屬契約之一部,茲審酌測試「臺車行走於鋼軌不彈跳」、「秤重系統荷重單元容量達4000KG」、「新增下料裝置,容積足以暫存臺車切換時固化物混練機之全載下料量、能配合臺車移動及載重控制自動開閉」、「新增集塵抽風系統,可得投入口兩處為負壓並不得有粉塵或臭味溢散」等事項,業已載明在招標規範中等情,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招標規範」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46-55頁),足證上開事項均屬測試設備性能及其他附帶事項,屬於初驗項目無誤,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並不包含在初驗項目中等語,即無可採。
另查,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一節,業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
7 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飛灰物打包設備新增計畫』合約書規定辦理。檢附97年 7月23日初驗結果乙份,請於收到本紀錄起 7日內完成並改正,並將改正結果作成書面報告並函報本局辦理下次初驗」等語,隔日(即同年8月1日)又以業務連繫單通知上開內容,另於同年8月6日、 7日分別又以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函文 7日內進場施作,促請上訴人儘速進廠施工等情,有環保局提出之函文及業務聯繫單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4-78頁、原審卷㈠第314-315頁),而上訴人對於環保局所提出之上開應予改正事項,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本件已完全驗收等語,自無可採。
再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5
款、第 9款、第11款分別約定:履約有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環保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3項則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為項之誤載)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一同。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既無法經過測試,並正常運作,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顯無未依照兩造契約債之本旨,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時間,業已超過環保局所指定之10日期限,且查驗不合格部分,經環保局通知改正,亦未能如期改正,則上訴人之給付已屬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第11款約定事由。是被上訴人環保局主張其有權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再查,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10月31日以上開事由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堪信為真。再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自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環保局自得依約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原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環保局嗣後將系爭工程再度發包予其他廠商,自無須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環保局未經其同意下,即將上訴人已進場施作完畢履約標的完全拆卸丟棄,有違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0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377萬元,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環保局返還履約保證金 37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環保局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37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環保局否認,抗辯系爭合約雖經解除,然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⒈履約保證金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發還。㈢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經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77,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招標規範第一章(施工規範)關於工作範
圍部分, 1.2約定:「工作範圍為進行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所需進行之改善」、 1.3約定:「本安裝工作完工後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 1.4約定:「本工作施作主要以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為主,故承包廠商應就本規範評估,施作後功能測試未能完全符合環保局需求時,承保廠商需無條件、無償予以修改」、 1.5約定:「承包廠商需對施作期間固化製成每日需連續運轉10小時以上,提出因應對策供環保局審核」,查被上訴人王義狄雖曾證稱:信鼎公司之現場所有操作均需經過其同意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述信鼎公司所為之操作行為,除基於現場有繼續運作之迫切需求外,其設置完成後,本即需經功能測試,蓋若連功能測試均無法進行,將來實際運轉時,其給付又如何能符合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對於王義狄或信鼎公司之其他員工,測試過程,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更有派員配合之義務,則其主張其人員未在場,即指稱信鼎公司之人員私自操作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信鼎公司人員於現場測試時有破壞其設備之侵權行為一節,業經被上訴人信鼎公司及王義狄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信鼎公司及王義狄連帶賠償337,050元,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 4,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鼎公司與王義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環保局主張:其於97年 3月25日與反訴被告昇立公司(即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昇立公司施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工程,上訴人昇立公司於施作期間並應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於安裝工程完成後,並須由被上訴人環保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環保局之需求時,應無條件並無償予以修改。本件工作施工期限係自被上訴人環保局通知起10日曆天內應安裝完成,被上訴人環保局係於97年
4 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昇立公司要求其即日起進廠施作,故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上訴人昇立公司仍遲未完成工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被上訴人環保局乃於97年 5月20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進廠辦理施作,並又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6 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多次發函要求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上訴人雖曾於97年 6月13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環保局其將於同年 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 5日之工期,然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開始進廠施作。上訴人昇立公司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經查驗結果發現上訴人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完成初驗,被上訴人環保局又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工作項目,雙方有該定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惟驗收當日尚有如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又進廠履約,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同年月31日初驗結果,仍要求上訴人於 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卻遲未進廠改善,於同年8月7日被上訴人環保局再次發函要求進廠改善缺失,最後被上訴人環保局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茲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7年 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被上訴人環保局需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以完成固化物之下料及運輸等作業,其費用金額共應為4,036,929元(解約前應支出金額為1,429,502元,解約後應支出之金額為 2,607,427元)。另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7年 4月25日完成新增打包設備,亦未依約提供適用之替代設備,導致被上訴人環保局為維持后里資源回收場之正常運作,仍須尋找其他廠商安裝暫時之飛灰固化打包設備,而被上訴人環保局遂於98年 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簽約金額為 513,700元,亦已支出,茲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梅芬及現場負責人洪進財二人共同之拒絕搬遷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環保局之權利,故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連帶給付上開二筆費用3,121,127 元(即0000000+513700=0000000),而昇立公司應自行負擔解約前之支出金額 1,429,502元。
又系爭設備於97年 7月23日辦理初驗,尚有多處瑕疵未加以改善,上訴人昇立公司雖曾派員進廠履約,然仍有多項應履約事項尚未完成,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款、第12條第7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環保局通知改善日(即97年7月31日)起7日內完成改正,即至遲應於97年8月7日完成改正,然因上訴人均未完成改善,故請求自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其間85日之違約金共320,450元(即00000000.00185) 。再者,上訴人解約後,遲未將占用被上訴人環保局土地之機器設備拆除,導致被上訴人環保局無法使用系爭工地,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茲以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翌日起計算至99年 4月30日(共18月),並以鑑定結果所認定每月合理租金為32元計算,上訴人昇立公司應給付48,960元(即853218=48960) ,及自99年5月1日至返還日為止,按月以2,720元(即8532=2720)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環保局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上訴人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以致於上訴人無法於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 4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370號函之通知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包含試車)均須由上訴人昇立公司派員至現場,並負責測試之操作,若上訴人未派員在場,被上訴人環保局即不得私自操作測試。而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應有其有故意過失。初驗後,被上訴人環保局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而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被上訴人環保局事後又以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然上訴人因履約標的遭毀損責任尚待釐清,且被上訴人環保局所列出之驗收不合格事由,皆非系爭工程初驗之項目範圍,是上訴人於上開爭議尚未釐清前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環保局之要求進場改正。而上訴人已完全依照兩造合約及規範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環保局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另被上訴人環保局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法不合等語。
三、兩造同意爰用原審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 3月12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環保局簽訂系爭合約書。
⒉依系爭招標規範第一章一、工作規範 1.5規定,上訴人昇立
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提出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昇立公司並已於97年 4月14日提出「飛灰固化物輸送機拆除後飛灰固化物輸送因應措施」,並於同年 5月中旬進場為替代設備之安裝。
⒊上訴人於97年 6月25日始實際進廠施作,並於同年7月8日報請初驗。兩造嗣於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
⒋9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環保局針對97年7月23日初驗結果不合格部分發函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未遵期改正。
⒌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環保局以上訴人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限期內改正完成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⒍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複丈結果(即上訴人昇立公司所有之設備分別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85平方公尺)。
⒎如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0月31
日以前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1,429,502元 。(參考原證18,扣除97年11月部分之人力及物力之費用後,再加百分之 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環保局目前實際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予信鼎公司。
⒏如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1月 1
日以後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2,607,427元。(即原本請求之金額為4,036,929元,扣除上開1,429,502 元後所得),被上訴人環保局目前實際上尚未支出該筆費用予信鼎公司。
⒐如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額外委託敦
營有限公司施作臨時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所支出之合理費用為513,7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10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⒉若解約合法,被上訴人環保局因上訴人違約所得請求之解約
前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合理?⒊被上訴人環保局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20,
450元,是否合理?⒋被上訴人環保局主張上訴人未將其佔據廠區內設備移除,並
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48,96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日為止,按月2,720 元計算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數額是否合理?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主張上訴人昇立公司於施作期間並未依
提供替代飛灰固化物處理方案,其於安裝工程完成後,經被上訴人環保局進行功能測試工作,倘未能完全符合被上訴人環保局之需求時,亦約配合修改,且雙方約定施工期限係自被上訴人環保局通知起10日曆天內應安裝完成,被上訴人環保局係於97年 4月16日發函予昇立公司要求其即日起進廠施作,故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施作完成。惟上述履約期限經過後,昇立公司仍遲未完成功作物安裝作業,且所安裝之飛灰固化物臨時輸送機之運轉亦不順利,常有故障發生,被上訴人環保局乃於97年 5月20日發函請昇立公司儘速進廠辦理施作,並又於同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6日、 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多次發函要求儘速完成應履行之事項,期間昇立公司雖曾於97年6月13日發告知被上訴人環保局其將於同年6月16日進廠施作,及需 5日之工期,然實際上卻於同年月25日開始進廠施作。昇立公司於97年7月8日報請辦理第一次初驗,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安排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初驗,經查驗結果發現昇立公司仍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完成初驗,被上訴人環保局又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昇立公司儘速完成工作項目,雙方有該定同年月23日進行初驗,惟驗收當日尚有如成型機輸送機未完成拆除、監視器未移置、北側鐵門未安裝、馬達及控制系統非為防水防塵型等缺失,昇立公司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又進廠履約,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同年月31日初驗結果,仍要求昇立公司於 7日內進廠改正缺失,卻遲未進廠改善,於同年8月6日、 7日被上訴人環保局再次發函要求昇立公司進廠改善缺失,最後被上訴人環保局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等情,被上訴人環保局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乃屬合法,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㈡有關於上訴人昇立公司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環保局未依系
爭工程契約辦理歲修,導致昇立公司延長工時達三個月,以致於無法於被上訴人環保局97年4月16日以環后字第0970012
370 號函通知之1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環保局多次私自操作履約標的,造成履約標的之毀損,應有其有不法故意、過失,另以被上訴人環保局以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招標工程規範之事由主張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不合法等為抗辯,均為不可採,亦如本訴理由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則本件因上訴人昇立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1項第
5、9、11款等事由,經被上訴人環保局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環保局自得以其認定適當之方式,決定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上訴人解除之契約,固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再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環保局主張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97年10月31日以前因以人力方式清除飛灰固化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之合理費用為1,429,502 元一節,固亦不爭執,已詳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所述)。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述費用1,429,502 元尚未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支付予承包廠商信鼎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環保局之損害已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支付前述金額予承包廠商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合約第14條(遲延履約)第 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
7 款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7年 7月23日辦理初驗,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昇立公司改善,至遲應於97年8月
7 日完成改正,然因上訴人昇立公司均未完成改善,故請求自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日止,其間85日之違約金共 320,450元(即00000000.0018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環保局主張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拒絕返還所占用廠房之設備,致其受有解約後須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2,607,427元、98年3月10日與敦營有限公司簽約而支出之簽約金額 513,700元,既為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所否認,台中環保局自應舉證證明昇立公司等三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7年10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惟解除契約後因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效力如何而有爭執,致一方拒絕依契約約定履行或返還所占用物,並非當然即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台中環保局迄未能舉證證明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在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因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台中環保局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昇立公司、王梅芬、洪進財連帶負賠償解約後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費用 2,607,427元,及98年 3月10日與訴外人敦營有限公司簽約而支出之簽約金額為 513,7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一層面積80平方公尺,另C部分上方之第二層另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第二層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第二層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乃國有土地,而由被上訴人環保局所管理,依法被上訴人環保局自得行使所有權,而上訴人為達施工目的,而於上開土地內之廠房內設置相關設備,而雙方間之契約既於97年10月31日解除,自同年11月 1日起,上訴人昇立公司對於設置於上開廠房內之設備,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環保局訴請拆除,並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自有理由。又上訴人昇立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其繼續占用導致被上訴人環保局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因占用行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環保局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茲審酌上開土地之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為32元、每年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 381元一節,業經原審委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一冊為佐,及被上訴人環保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C部分80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及E部分3平方公尺,合計85平方公尺等情,準此計算,被上訴人環保局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應自9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翌日起至99年 4月30日(共18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8,960元(即853218=48960),另自99年5月1日至返還日為止,給付按月以 2,720元(即8532=2720)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昇立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環保局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昇立公司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上之焚化爐廠房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空間返還予被上訴人環保局,並給付369,410元(即320450+48960=36941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昇立公司之翌日(即98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前述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昇立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昇立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昇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台中環保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台中環保局敗訴判決,則無不合,台中環保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昇立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台中環保局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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