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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上訴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已變更登記為劉正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㈠275-279、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後述管路工程契約及鐵板工程契約,依管路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路工程款;依民法第439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租金、鐵板滅失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8,422,97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503頁)。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1,16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3頁),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65、66頁),故其上訴聲明第2項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8年12月15日,核屬擴張利息請求。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67,60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50頁),於101年9月5日復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7,10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152頁),並於101年12月10日再減縮利息請求為自99年1月22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㈡197頁),其歷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01年7月18日就鐵板工程部分(含請求鐵板工程款項及鐵板滅失損害賠償部分),將其原依契約、民法第439、432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之原訴,改列為先位主張,另備位主張依97年9月17日切結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㈡116頁)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備位主張,僅係於第二審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其先位、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應係以單一聲明,將原訴改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且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管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承攬清華大學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間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整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就其中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部分(下稱管路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以上管路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全部工程款為8,571,156元,被上訴人已付款4,316,257元,尚欠款4,254,899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㈡190頁)。上訴人得依管路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鐵板工程之先位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施作上開整合統包工程之需,另以口頭約定,向上訴人租用鐵板,並委請上訴人運送及施工鋪設鐵板,該契約包含租賃及承攬之性質(下稱鐵板工程契約)。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上訴人得請求鐵板租金、搬運等雜項工程費用,總計4,018,714元,被上訴人已付1,460,346元,尚欠2,558,368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91頁),扣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1,16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認諾同意給付98年3月21日承租20片之租金及運費,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41,160元,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人已勝訴確定,故應扣除41,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517,208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鐵板工程款為訴外人北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源公司)應付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惟所有鐵板工程都是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業主清華大學之工程而委請上訴人施工。北源公司至多只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由其負責人李鎮坪以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由李鎮坪代理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鐵板鋪設工作,縱兩造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未定報酬者依價目表、習慣給付之,是以上訴人根據過去被上訴人付款單價計價亦屬合理。又由證人王冠傑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提出之鐵板租賃簽單屬實,且李鎮坪始終在工地現場為被上訴人指揮調度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承租鐵板器材。

(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無鐵板工程契約、其未曾支付鐵板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㈠60

頁),以證明其有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付款完畢。惟其中4張發票品名記載「鐵板工程1式」(編號2、6、7、10)、2張發票品名記載「鐵板租金1式」(編號17、20),再從發票日期觀察,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發票日期)已開始支付「鐵板租金」,足證被上訴人早知承租鐵板並支付租金,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在所謂北源公司倒閉前(97年6、7月)已開始支付上訴人鐵板工程款項,其辯稱未曾支付鐵板租金或承租鐵板乃北源公司之事云云,顯無可信。

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付款明細」所示,北源公司退票

後(97年7月),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仍繼續支付上訴人鐵板租金。亦即北源公司離場前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鐵板租金,北源公司離場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支付鐵板租金,更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有向上訴人承租鐵板。

⒊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收鐵板之「張耿豪、游振華、詹志賢、

張乃仁」等人為其員工,惟依清華大學函覆資料「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人員編制圖表,明確顯示該4人自始就是被上訴人之員工。另「周福墩、呂紹麟、莊政文」等3人,被上訴人已坦承為其員工。倘周福墩等3人簽收方屬被上訴人租用鐵板,則其3人簽收46片,為何被上訴人退還291片?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游振華等人非為其簽收鐵板,並非事實。⒋被上訴人既曾以票據或現金支付部分鐵板工程款項,由其付

款事實及發票、請款單金額相符,可證請款單內容屬實。工程慣例上,定作人如依據發票付款,邏輯上必定核對過當期請款單,不可能僅根據發票付款。蓋國內中小企業交易習慣常有節稅考量而不先開立發票,待定作人需要發票作帳時承商才配合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主張「支票,抵充發票債務」,爰予否認。本案請款時雙方向來根據請款單計價,亦即「支票,抵充請款單債務」,至於發票於本案請款內容僅有參考價值。

⒌另陳報施工現場照片4張及兩造契約估價單(上證20、21,

見本院卷㈡248-250頁),可證被上訴人當初將管路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時,依估價單鋼軌間擋土材料是約定採用「擋土板」,但以擋土板施工速度不若以鐵板為快,故被上訴人嗣為趕進度,直接向上訴人租用鐵板為擋土材料。上證20照片①至④標示處清楚顯示「鐵板安裝管路工程內,取代擋土板作為擋土材料」,照片③、④標示處顯示部分鐵板直接鋪設於工地作為臨時道路使用。按北源公司並非管路工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北源公司何需向上訴人承租鐵板,可證本件鐵板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又當時被上訴人係擋土材料部分改用鐵板,部分仍用擋土板,故擋土板、鐵板在整個工期中均有按實際數量及使用期間請款,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全面改用鐵板,無需支付擋土板費用」。

(四)關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金額不符部分,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被上訴人不一定足額付款,被上訴人常以保留款、議價各種理由拖欠、東扣西扣,或數張請款單對應一張發票,或上訴人請款但未開發票,故有時會有發票數額較請款單高、溢開發票情形,然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租金等,應以請款單數額為準。

三、鐵板工程之備位主張部分:

(一)縱認鐵板工程款原為北源公司應付款項,惟北源公司於97年7月退票後,兩造曾於97年9月17日與北源公司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承諾北源公司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由其監督付款,而97年4月後工程款,無論管路或鐵板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付款,是以:

⒈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底,鐵板工程款尚欠723,788元:按

監督付款性質,實務認定為債權讓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前者乃北源公司將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由上訴人行使,後者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

⒉97年4月至98年5月30日,鐵板工程款尚欠1,834,580元:系

爭切結書明確約定97年4月以後工程款由被上訴人100%支付,北源公司亦有合意,故該切結書內容乃三方合意,性質上應屬債之更改,縱兩造過去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與上訴人成立鐵板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鐵板租金之權。倘將系爭切結書文字解為債務承擔,則上訴人亦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欠款。

(二)上訴人就鐵板工程之款項,備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就97年4月之前之款項存有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就97年4月之後之款項存有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尚欠之鐵板工程款項。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辯解非事實:⒈系爭切結書係對本案爭點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鐵板工

程款有無給付義務之攻擊方法加以補充,且此證物確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無不許提出之理。

⒉縱北源公司為協力廠商,亦無礙被上訴人與李鎮坪間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關係。倘兩者無代理關係,被上訴人為何向來均有支付鐵板工程款及租金而毫無爭執。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第3行後段及第4行約定是指把北源

公司和上訴人的款項結清後,被上訴人再把剩餘款項發放北源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蓋北源公司替被上訴人付款使用之支票退票(北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第三人清償、或委任關係、或其他),本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然被上訴人與北源公司內部關係似有款項要釐清找抵,故當時此部分三方同意調整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第5、6行文義是針對管路工程款,

不含鐵板工程款云云,亦非事實。蓋兩造對管路工程早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本就有付款義務,何需再度切結承諾付款?而鐵板工程因兩造只有口頭約定,且是透過李鎮坪代理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當時北源公司退場,被上訴人必須全面接手換取其餘廠商支持,才會承諾無論是自己或北源公司叫來施工、租用器材,97年4月以後款項100%由其支付。

四、鐵板滅失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計交付213片鐵板,然被上訴人僅於98年間陸續返還168片,其餘45片鐵板據稱已滅失,其中23片大片鐵板,市價45,000元,另22片小片鐵板,市價25,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585,000元(45,000×23+25,000×22=1,585,000)。又鐵板租借憑單上鐵板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若鐵板遺失,每片應賠償55,000元,無大、小片之分,上訴人僅請求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二)關於鐵板滅失損害之請求,先位主張兩造間存有鐵板工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倘認兩造間並不存在鐵板工程契約關係,則備位主張兩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除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1,160元部分外,上訴人共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7,107元(管路工程剩餘欠款4,254,899元+鐵板工程剩餘欠款2,517,208元+鐵板滅失損害賠償1,585,000元=8,357,107元)。

六、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2紙。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下稱委託領款申請書)9紙,其上之上訴人印章非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交付北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3,400,311元),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七、並聲明:①除原判決所命給付(41,16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7,10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統包整合工程,再委由北源公司統包施作,而就其中管路工程部分,經北源公司介紹,與上訴人簽約,北源公司則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三方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兩造間僅就管路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不包括鐵板工程,此觀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內容可知(見原審卷㈠29頁),並經北源公司負責人李鎮坪證述明確。

二、管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無積欠工程款:

(一)因本件工程現場原由北源公司負責,故每期請款乃由北源公司工地工務所依當期施作完成之數量協助上訴人辦理當期估驗計價,工地工務所再將請款金額送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付款。就管路工程上訴人依實際進度所提出之完成部分計價單據,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交付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支票,累計已支付8,077,491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支付款項總額與上訴人主張管路工程款總價之差額,係上訴人前因施工不慎,將清華大學校園高壓電挖斷造成該校奈材中心損失,依兩造約定自工程款內直接扣除修繕費用592,335元。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退票情事一節,被上訴人所開立者原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因上訴人同意由北源公司代領工程款,故由上訴人與北源公司共同出具如附表七所示委託領款申請書9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3,400,311元)交付北源公司,該等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被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北源公司後,即已完成給付工程款,至於北源公司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結算或處理,及北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翊成工程行所開支票退票各節,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除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自認於98年3月21日有承租鐵板20片)外,否認兩造間存在鐵板工程契約,上訴人請求鐵板工程款(含鐵板租金)及鐵板滅失損害,均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鐵板工程,其工程款高達400餘萬元,豈會無書面契約。兩造間僅有簽訂管路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之鐵板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款單非其送業主確認之請款單,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且如上訴人所列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91頁)所示多筆款項(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471頁)未請款、亦無發票,顯屬不實。再者,由被證6(見原審卷㈠183-184頁)可看出,事實上確係北源公司向上訴人租用鐵板,故上訴人曾開立請款單向北源公司請款,北源公司則以翊成工程行之支票用以給付鐵板租金。

(二)否認被上訴人曾對鐵板工程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現金部分(即上述附表二編號4、11、12所列現金10萬元、243,077元、6,93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付款。至於以被上訴人之支票付款部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認知為清償管路工程之債,是以應屬誤償他人(北源公司)之債。

(三)上訴人提出之鐵板租借憑單上之簽收人姓名,僅有周福墩、呂紹麟、莊政文等3人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統計簽名之租借憑單之「退回」部分,乃被上訴人員工為歸還之前北源公司所租借鐵板之故,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其租用鐵板213片,僅返還168片,滅失45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損害,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自起訴以來皆以兩造間存有鐵板工程契約,卻於訴訟進行二年餘忽稱找到系爭切結書,而變更主張,足見其主張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準備㈩狀主張「被上訴人為趕進度,租用鐵板取代擋土板為擋土材料」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可知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均有擋土板之計價,何來取代之情?實則擋土板有關費用,均涵蓋於歷次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卻於第二審審理一年多後,始於101年4月15日準備㈣狀提出,且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釋明,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且系爭切結書並未承諾97年4月以後所有工程款無論屬於鐵板、管路工程,均由被上訴人100%付款,上訴人惡意添附書證所未有之文意,不足為憑:

(一)由系爭切結書第1段所載文句可知,切結書所涉標的為「清大日後管道施工」,並不及於其他標的。又載明「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元(退票)」,明示欠款人為北源公司。另載明「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證明係請被上訴人對協力廠商監督付款,非負付款人之責任。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固有「監督付款」之規範,惟本件未依該要點第10點、第11點規定辦理,即本件並非經機關評估後,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且並未依該要點第11點訂定協議書載明該點所訂事項,復未依公證法送經認證,自非處理要點所稱之監督付款。

(三)系爭切結書載明「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元(退票)」,然參原證2所載「退票總額2,236,622-扣款50萬=1,736,622」,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誣稱該未兌現款係被上訴人「實際付款(含開票但跳票者)金額列於原證2的應付本期款欄」等語,並不實在。

(四)系爭切結書第2段固記載:「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

4、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惟由第1段文意可見該切結書所載「請款工程款」乃指「管道施工」而言,並未及於其他。上訴人指該第2段文字即指「無論屬於鐵板、管路工程」皆含之,該切結書既未明文,且與第1段文字不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9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主張鐵板工程於97年4月以前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並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主張鐵板工程於97年4月起至98年5月30日為債之更改,然以上案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被上訴人誤償他人之債,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1,409,658元主張抵銷:兩造間並無鐵板工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始至終均係認知為清償管路工程之債,並無為他人清償鐵板工程之債之意。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91頁)所示編號2、4、5、6、15、17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誤償他人之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以1,409,658元(按:為以上編號各項「發票金額」欄加總金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6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1,16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7,10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198頁):

一、被上訴人係承攬業主清華大學之總圖書館至○○○區○○○○○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工程,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北源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廠商),由上訴人負責上開工程中之釘拔鋼軌及H型鋼支撐工程部分(即管路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二、兩造約定管路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

三、上訴人因管路工程施工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嗣後已賠償清華大學592,335元。且被上訴人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管路工程之工程款內扣除前揭592,335元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鐵板20片,並應給付該部分之租金及運費。

伍、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98-199頁):

一、上訴人依管路工程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鐵板工程(含承攬工程款及租賃租金部分) 契約原本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如是,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如鐵板工程原本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之間(上訴人下列主張是否為訴之追加?或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是否應准予提出?):

(一)關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底期間應付款項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付金額若干?

(二)關於97年4月起至98年5月30日止期間應付款項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付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就應負之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北源公司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兩張支票(面額共3,400,311元),有無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六、如被上訴人就鐵板工程對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91頁)所示編號2、4 、

5、6、15、17所示之發票已付金額1,409,658元部分,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據以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北源公司(北源公司擔任上訴人的連帶保證廠商)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管路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中之管路工程部分,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分期計價,全部工程款共計為8,571,15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管路工程款全部為8,581,656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引用102年4月2日辯論意旨狀明確表示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87頁,本院卷㈡264頁、本院卷㈢1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主張管路工程款金額8,571,156元,未逾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範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管路工程款之總金額為8,571,156元之事實,即不負舉證之責,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尚存有鐵板工程契約,該契約項目內容兼有鐵板租賃及工程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包含鐵板租金、搬運等雜項工程費用,總計4,018,714元,除被上訴人已付1,460,346元(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㈡191頁),尚欠上訴人2,558,368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41,16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17,208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有其餘鐵板工程契約部分內容均予否認,抗辯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一)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鐵板工程之鐵板係用於被上訴人承攬清華大學之系爭整合統包工程之工地,惟尚不得逕以此點即推認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鐵板工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契約內容曾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合意。經查:

⒈證人即北源公司負責人李鎮坪於原審證述:系爭鐵板工程契

約,是由伊公司工地主任張乃仁與上訴人接洽,後來決定租用鐵板的單價是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後,才開始租用。且北源公司尚未退票時,上訴人請領鐵板租金伊有支付。該租約的當事人是北源公司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第213頁)。依證人李鎮坪之證言,鐵板工程之契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所訂立。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冠傑於原審證稱:伊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現場工務所人員李鎮坪、張乃仁等洽談等語。並稱:「他們向我們表示要租用鐵板,我們就報價給他們,確定無誤之後,我們就請我們的司機載運進場。(受命法官提示卷內原證十之鐵板租借憑單)這是否是原告將鐵板租給他們使用,請他們簽收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㈠204頁)。則依證人王冠傑於原審證言,可知鐵板工程之契約應係上訴人與北源公司負責人李鎮坪、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張乃仁所洽訂,並非與被上訴人洽訂。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另證稱:(問:96年11月2日、97年8月10日的租借憑單上,為何租用者都是記載北源?)當初標到的時候是磊庭標到的,後來我們進場的時候簽約的時候是跟北源簽約的,而不是跟磊庭。(問:簽約簽什麼約)進場的時候要簽工程合約(問:是簽什麼約)鐵板也有、鋼軌也有,鋼軌是跟北源簽,鐵板那時候他(北源)財務可能有問題,他說磊庭直接會去處理。我們進場是和北源簽約,鐵板是後來北源後面財務有問題的時候就直接轉到磊庭那邊。(問:所以鐵板本來是和北源嗎?)對。司機有時候會搞不清楚到底是北源還是磊庭。司機載去都會問要寫磊庭、還是北源,也會問現場主任,到底要寫哪一間等語(見本院卷㈡208頁-210頁)。由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言亦已承認鐵板工程契約係由北源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至於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另證稱伊與李鎮坪洽談時,被上訴人公司吳其然亦在工務所洽談等語(見本院卷㈡208頁-210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不符,顯有附合上訴人主張之情,尚不可採。⒉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原證4(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建字第

296號卷第13、14-15頁)僅係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之明細表,被上訴人亦否認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固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鐵板工程契約,然由上訴人製作之原證4之鐵板工程明細表所載租用者均為「北源」、「北源營造」,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稱,顯見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鐵板工程契約相對人為北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內容,固另提出原證10「鐵板租金」請款單、鐵板租借憑單(見原審卷㈠119-168頁)、原證12編號961134以下所附「鐵板租金」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全暐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鐵板租借憑單等件(見原審卷㈠348-458頁)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以北源公司為業主開立之編號「9704

12」鐵板租金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原載合計之未稅金額248,100元,下方註記應扣除「10片X900=9000」,扣除後金額為239,100元及剩餘未扣除之項目內容,核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鐵板工程款項之原證10、12其中「970412」請款單所列之金額、數量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32、391頁);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以北源公司為業主開立編號「970632」之97年6月24日請款單,原記載合計(未稅)金額為395,018元,經王冠傑與李鎮坪會算後刪減部分項目及金額後為277,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91,375元,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13頁),亦經證人王冠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208頁背面),核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12其中編號「970632」請款單所列之金額、數量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6、396頁),均可佐證李鎮坪證稱鐵板工程契約係北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並由北源公司付款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實情。

⒉再由前揭被上訴人提出業主載為北源公司之編號「970412」

、「970632」請款單之格式(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卷㈡213頁),亦可知該請款單之格式始為上訴人提出請款之真正請款單,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原證10、12其中之鐵板部分之請款單,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列印,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不能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其上雖載明業主為「磊庭公司」,惟該請款單格式與前揭用以請款之真正請款單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得僅以該請款單載明業主「磊庭公司」,即推認鐵板工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⒊原證10、12(見原審卷㈠119-168、348-458頁)其中之鐵板

租借憑單,最早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期間者(見同前卷351-409頁),及於本院補提出之租借憑單其中97年2月27日、7月24日、26日、27日(見本院卷㈡221-224頁)部分,所載租用者均為「北源」、「北源營造」,其中之96年11月15日之租借憑單,租用者欄位雖記載「磊庭」惟其後有刮號記載「(北源)」(見原審卷㈠356頁),亦可知該憑單所載租用者應係指北源公司。

⒋原證10、12其中自97年8月16日起之鐵板租借憑單,其上之

租用者固記載為「磊庭」,且經被上訴人自認為其員工之呂紹麟、周福墩、莊政文簽收,又部分驗收單、全暐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亦有由呂紹麟等3人簽名者。惟依前述鐵板租借憑單之記載,除97年8月16日憑單記載「移鐵板2小時」、同年9月27日憑單記載「租出10片」、同年11月15日憑單記載「租出10片」、同年12月20日憑單記載「租出6片」(以上見同前卷412、423、430、440頁),其餘均為退回鐵板,另98年3月21日之2張憑單合計租出20片部分則有記載「後山出土用」(見同前卷452-45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此抗辯:那些大部分要由上訴人回收的單據,租用是最後的時候,北源公司退出之後,我曾經到工地去,看到工地堆置鐵板一大堆,但是都沒有人管理,我問了現場的人員,現場的人員說這是北源公司所租用,所以不管,我告訴工地的人不管是否是我們公司租用,都應該通知上訴人運回去。至於98年3月21日鐵板租借憑單有租用鐵板,簽名者是莊政文,是工程到了尾期,因為後山有棄土要清運,所以需要鐵板覆蓋在地上,供車輛出入之用。故被上訴人承認98年3月21日之鐵板租用憑單,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板等語(見原審卷㈠506頁)。核與前揭98年3月21日之2張憑單上之記載「後山出土用」之記載相符,則除被上訴人自認98年3月21日有承租鐵板20片外,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鐵板工程契約,尚不得僅以部分租賃憑單或驗收單、全暐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經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人員呂紹麟等人簽名,即推認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另上訴人固以清華大學函覆本院工程資料之整體施工計畫書

、品質計畫書之施工團隊編組表、工地專任人員學經歷概述、工地組織人員執掌表、施工人員組織圖、工作人員執掌表等內容亦載有簽收鐵板之張耿豪、游振華、詹志賢、張乃仁4人(見本院卷㈡63-72頁),故主張渠等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以渠等有簽收鐵板等單據,推認鐵板工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人員為其公司員工,且證人李鎮坪已於原審證稱:張乃仁、張耿豪係其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㈠210、211頁),證人李鎮坪復證稱:伊是北源公司負責人,與兩造有契約關係,伊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即被證一),係因被上訴人承攬清華大學工程時,係由北源公司估價,得標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全部工程轉包給北源公司;因為北源公司是全部承攬被上訴人清華大學的工程,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所以才會同意在系爭工程擔任連帶保證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208頁)。是系爭統包整合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轉包予北源公司,則該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之施工團隊編組表等資料載有張耿豪等人之姓名及執掌,並不能證明上開人員即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司員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12之單據可知,張耿豪、游振華、詹志賢、張乃仁所簽名之鐵板租借憑單上所載租用者均記載為「北源」,本院並已認定當時之鐵板工程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北源公司之間,故上訴人再聲請調查張耿豪等4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再主張由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見原審卷㈠60頁,經本院重新整理如附表四),其中4張發票品名記載「鐵板工程1式(編號2、6、7、10)」、2張發票品名記載「鐵板租金1式(編號17、20)」,再從發票日期觀察,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發票日期)已開始支付「鐵板租金」,足證被上訴人早知承租鐵板並支付租金,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在所謂北源公司倒閉前(97年6、7月)已開始支付上訴人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係明知對鐵板工程契約而為付款,並抗辯:系爭工程現場原由北源公司工地工務所依當期施作完成之數量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當期估驗計價,工地工務所再將請款金額制作總表送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付款,被上訴人以支票付款部分,自始至終均係認知為清償管路工程之債,就部分品名為「鐵板工程」、「鐵板租金」之發票所為付款,應屬誤償他人(北源公司)之債等語。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整理之付款明細所載對應付款之發票,其中如編

號2、6、7、10之統一發票品名固載為「鐵板工程」、如編號17、20之統一發票品名固載為「鐵板租金」。惟證人李鎮坪於原審到庭另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方式,均係由北源公司代下包廠商去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3頁)。則由證人李鎮坪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清華大學之工程,係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轉包承攬後再分包予上訴人,故北源公司才會擔任系爭管路工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廠商,亦因如此,該工程款請領方式,均由北源公司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各期工程款總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472-501頁)。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如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各紙支票金額,係用以給付同附表所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經核相符,並有各該支票、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16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內容應屬實在。又上開付款明細各次付款支票金額,經核與被證10之各期工程款總表其中第

1、5、9、11、13、15、20期部分所載上訴人請款部分之金額亦屬相符,且前揭上訴人請款部分,其摘要均係記載為「釘拔鋼軌」,此觀之該總表第1、5、9、11、13、15、20期部分自明(見原審卷㈠472、476、480、482、484、486、491頁)。則被上訴人應係以給付管路工程款項之意思,而支付前揭款項。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付款明細」所示,北

源公司退票後(97年7月),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6 日被上訴人仍繼續支付上訴人鐵板租金,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有向上訴人承租鐵板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管路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亦有「釘、拔鋼軌運費租金」及「H型鋼支撐(300*300)183支」、「擋土板─實做實算」,並有租期租金計算、使用吊車等相關契約內容,其內容及計算方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鐵板工程、鐵板租金請款單所載部分計算方式及內容類似,有該管路工程契約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9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法官:H300型鋼租金是屬於上訴人所指的管路工程?還是鐵板工程的內容?)上訴人列在鐵板工程內,是當成鐵板工程的項目,H300型鋼使用於如準備十狀所附第三張照片右側一長條橫的鋼條,不是管路工程的範圍,是屬於鐵板工程的。」,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所謂鐵板工程之請款單內容亦有「300鋼租金」、「300H鋼租金」、「H鋼租金」等項目(見原審卷㈠406-407、417、421、438、441、450、454、458頁),再上訴人就鐵板工程所提出之請款單亦有記載「擋土點工」,所附「出工簽收單」、估價單等單據10紙亦有記載「擋土板」之內容者(見原審卷㈠413-416頁),則上訴人所指鐵板工程之請款單及所附單據之內容及名稱,有部分與管路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相似,況且被上訴人據以付款之工程款總表亦就前揭發票全部彙整為「釘拔鋼軌」之項目請款,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支付管路工程款項之意思而誤付上訴人所指鐵板工程之款項,即顯有可能。綜上情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據以付款之內容有部分品名為「鐵板工程」、「鐵板租金」之發票,即推認被上訴人明知承租鐵板並支付租金,再行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鐵板工程契約之事實。

⒊另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部分,固記載以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給付鐵板工程款項之情形(後3張支票退票),及附表二編號4、11、12記載有給付現金三筆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支票及該三筆現金係其所支付,經核附表六之內容可知前揭支票,均係翊成工程行之支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述支票及現金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該附表前揭記載,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鐵板工程為此部分付款。

(四)上訴人又以系爭管路工程之原始請款單,係由李鎮坪代表被上訴人簽名,足證李鎮坪為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且被上訴人就該請款單之款項亦有付款,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李鎮坪為其代理人,而鐵板工程之請款單亦係由李鎮坪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且被上訴人就該鐵板工程之原始請款單,亦有付款,可證被上訴人承認李鎮坪為其代理人,李鎮坪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發包系爭鐵板工程,或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管路工程請款單2紙、「鐵板租金」請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㈡15-18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鐵板租金」請款單2紙與管路工程請款單2紙,固均除有王冠傑簽名外,亦由李鎮坪為簽名。惟證人李鎮坪已證稱其負責之北源公司自被上訴人轉包系爭統包整合工程,則系爭管路工程請款單由李鎮坪簽名一節,僅能證明李鎮坪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管路工程為請款單之確認,至於系爭鐵板工程既係由北源公司所發包,「鐵板租金」之請款單由李鎮坪為確認,並不能推認系爭鐵板工程為李鎮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且由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期間內鐵板租賃憑單上均載明承租人係北源公司,可知上訴人自始知悉該鐵板工程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係北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李鎮坪經營之北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公司主體,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㈡20頁),亦可知上訴人明知李鎮坪之北源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北源公司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始再補稱:被上訴人當初將管路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時,依估價單鋼軌間擋土材料是約定採用「擋土板」,但以擋土板施工速度不若以鐵板為快,故被上訴人嗣為趕進度,直接向上訴人租用鐵板為擋土材料,由上證20照片,另陳報施工現場照片4張及兩造系爭管路工程契約估價單(上證20、21,見本院卷㈡248-250頁),可據以證明本件鐵板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至多能證明有施作上開工程;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管路工程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313-347),可知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均有擋土板、H型鋼、釘、拔鐵板等之計價(見原審卷㈠315-347頁),何來上訴人所稱取代之情?是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並不能據以認定該照片內容所用之鐵板是否代替管路工程約定之擋土板,亦不能證明鐵板工程契約係兩造所訂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備位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97年9月17日切結書之約定,該切結書契約之法律性質就97年3月底之前之款項723,788元部分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自97年4月起至98年5月30日間1,834,580元部分為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鐵板工程款2,558,368元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工程契約存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並抗辯:系爭切結書所涉標的僅為「清大日後管道施工」,並不及於其他標的,該約定前段明示欠款人為北源公司,所稱「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係請被上訴人對協力廠商監督付款,非負付款人之責任;系爭切結書第2段所載:「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4、5、6、7、8……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亦係指管路工程部分等語。經查:

(一)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有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但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上訴人雖主張監督付款性質,實務認定為債權讓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前者乃北源公司將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由上訴人行使,後者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云云。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見解認所謂監督付款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兩造均不爭執大包(即第一承攬人)日安公司與其下包商塑恒公司(即次承攬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日安公司將其未施作之契約金額373萬5968元之工程,由塑恒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塑鋼門窗工程,並將其對工程之定作人國立中山大學之全部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704萬6350元讓與塑恒公司,由塑恒公司於93年3月9日通知國立中山大學等情,此觀之該案判決書自明(見本院卷㈡95-100頁)。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塑恒公司與國立中山大學,均係以前揭日安公司與塑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而認該監督付款之性質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㈡101-110頁)。是前開兩案判決之案例事實之大包與其下包之間已訂有前揭協議書,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引用該二件判決理由認所謂「監督付款」之性質必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尚難憑採。

(三)查系爭97年9月17日切結書首段提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施工至今,北源營造尚未兌現之前所作之款項,金額為$1,736,622(退票),鑑請磊庭營造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見本院卷㈡20頁)。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所指金額「1,736,622元」,並主張該金額係由如附表五之項目計算而來等語。查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對照附表六可知係屬北源公司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票據予上訴人,惟遭退票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付款收訖簽回單各3紙、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9 、

180、184、112、113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就北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鑑請被上訴人「對此協力廠商,作監督付款之責任」,顯見兩造及北源公司均認知被上訴人就該筆欠款本無給付責任,即該欠款本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否則何來所謂監督付款之問題。又倘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請款及付款明細表(按: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一、附表二內容之真正),對照附表五及附表六之支票票號之結果,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北源公司所交付系爭3紙翊成工程行之支票,分別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管路工程之工程款及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鐵板工程之工程款,即該切結書所指金額「1,736,622元」之欠款,應係北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欠票款金額,並非全為給付鐵板工程契約之款項。

(四)再依本院前揭說明可知所謂「監督付款」之方式不一,仍應視當事人間約定方式而定,而系爭切結書所載「監督付款」文字後方即接續約定「於工程結束後,待剩餘款及保留款,予以保留,待廠商欠款結清後,再予於發放。」之文字,僅係表示待工程結束後,北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如有剩餘款及保留款債權,應予以保留,待北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結清欠款後,始得發放予北源公司之意,此外並無可解讀為係屬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相關之約定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該切結書所定之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鐵板工程契約迄97年3月底止之款項723,788元云云,然其此項主張,與前揭切結書所指監督付款之內容係指北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欠票款金額1,73 6,622元,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曾約定北源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直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使上訴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北源公司有與上訴人約定將北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本於北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切結書所定之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鐵板工程契約迄97年3月底之款項云云,自不可採。

(五)系爭切結書第2段記載:「協議:全暐公司之請款工程款4、

5、6、7、8…月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等語。上訴人雖指該協議指鐵板工程契約而言,惟該協議內容之文字並未提及「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之文字,而兩造之間僅就管路工程訂立契約,是由前揭協議文字尚不能證明係指涉鐵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且由證人李鎮坪前揭證述可知,在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前,系爭統包整合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方式,均由北源公司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北源公司再輾轉開立支票予下包廠商(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3 頁),再由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可知,北源公司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管路工程款之翊成工程行支票(參見附表五所示)有退票情形,因此造成上訴人就97年4月以前之管路工程之工程款有部分因而未能受償。則該協議之內容僅能解釋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管路工程關於自97年4月起之應付工程款直接向上訴人100%給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有何針對自97年4月起至98年5月30日間之鐵板工程款項所為相當於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此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98年5月30日間之鐵板工程款項,亦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除被上訴人自認於98年3月21日承租20片鐵板外(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其餘部分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餘鐵板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依債之更改、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擔北源公司就鐵板工程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鐵板滅失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兩造間僅存有管路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管路工程款之總金額為8,571,15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4,254,899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再審酌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是否尚有其餘管路工程款項可得請求?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因施工必須或施工不慎而至損壞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他非甲方之設備設施者,均應負責於期限內賠償或修復原狀,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或品質過於粗糙不良時,甲方則可逕自代為處理,所需費用概由計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就管路工程施工不慎,將業主清華大學之校園高壓電纜挖斷,造成清華大學奈材中心進行中之實驗中斷外,設備機台亦因不正常停機而造成損壞,被上訴人嗣後已賠償清華大學592,335元;且被上訴人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管路工程之工程款內扣除前揭592,335元之金額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管路工程款應扣除前揭592,335元之金額,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4,677,180元以給付工程款(計算式:1,000,000+1,065,026+1,063,871+894,446+20,000+633,837=4,677,180)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卷附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收訖回執單(見原審卷㈠第53-58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簽立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9紙(下稱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予北源公司,而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代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合計金額3,400,311元,該支票並已兌現,對上訴人已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收訖回執單各2紙(見原審卷㈠51-52頁)及如附表七所示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北源公司代收工程款之事實。

⒈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上之

印章為真正,並以證人王冠傑到庭證稱:上訴人未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款云云為據。惟查:

①證人王冠傑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詢問領款事宜「(問:是否

都是開被告公司的支票?或是有客票?)時答稱:這我不清楚,因為有部分款項是直接寄到公司。我只有收過一次支票,那一次支票是由被告公司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202頁),而上訴人對於曾向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至8之支票並不爭執,則證人王冠傑既僅領取一次支票,對其餘歷次領款過程並不清楚,則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授權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領款。

②上訴人就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聲請鑑定其上所蓋上訴

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並提供該公司之大小章實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申請書9紙上之印章,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訴人提供該公司之大小章實物(印文如本院卷㈠99頁)、上訴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之收訖回執單(見原審卷㈠116頁)上之印章、系爭管路工程契約書原本上之印章,是否相符?(見本院卷㈠124-125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實物印油乾燥,致難以採出清晰、完整的印樣供比對,歉難鑑定,而退回本院,此有該局100年8月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18頁)。

③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公司有很多套章(見原審卷㈠225頁

),且本院以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實物,自行壓蓋印油採取之印文(印文如本院卷㈠9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申請書上之小章印文,與前揭之收訖回執單上之印文,均極為相似;且附表七編號5至9所示之申請書上之公司大章印文,與前揭之收訖回執單上之公司大章印文,亦均極為相似,堪認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應屬真正。

④佐以證人李鎮坪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方式,均係由

北源公司代下包廠商去向被上訴人請款,下包廠商要簽署同意授權的書面給北源公司,再由北源公司開立支票給廠商,就是被證二「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蓋章後,交由北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這係上訴人拿印章到北源公司的工務所來蓋章的,經手人是北源公司工地主任張耿豪。所有下包廠商都會帶著他們的印章到北源公司工務所,該申請書係所有下包廠商都要提供給北源公司,再由伊統一帶去給被上訴人,一直到北源公司跳票之前都是如此。如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均係由北源公司代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3頁)。

⑤復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付款收

訖簽回單及支票各3紙,分別係⑴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簽收北源公司所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所載付款內容記載「清大鋼軌、鋼板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⑵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簽收北源公司所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所載付款內容記載「97.01及03月支撐及鋼板租金」(見原審卷㈠180頁);⑶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簽收北源公司所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五編號3之支票,所載付款內容記載「97.4月份貨款」(見原審卷㈠184頁)。可證上訴人曾向北源公司領取上開3紙翊成工程行之支票。再對照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付款明細,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翊成工程行支票之明細表,綜合前揭①至④各節觀之,可知上訴人應有出具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予北源公司,授權北源公司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北源公司自被上訴人領得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後,自行改以翊成工程行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至4之支票兌現,惟編號5-7之支票則遭退票。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出具如附表七之系爭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予北源公司,且其內容既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開立,並委託北源公司代領該筆款項等節,堪認北源公司應係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人,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七所示9紙委託領款申請書所載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業已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予北源公司,並經北源公司受領無訛,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核屬相符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㈠60頁,如附表四編號1-11所示)、如附表七所載編號之統一發票9紙、系爭2紙支票影本及北源公司簽立支票收訖回執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復據證人李鎮坪到庭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主張該2紙支票業已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款項就有受領權之北源公司清償,並經受領,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已向上訴人清償等語,即堪採信。

⒊另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一、附表二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㈡19

0-191頁),係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附表所載退票內容,係北源公司自行換開翊成工程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以該部分退票金額認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依附表四對照所給付之發票品名,雖有部分係「鐵板工程」、「鐵板租金」,惟被上訴人應係以支付管路工程款之意思而為支付,已詳如本判決理由陸、二、(三)所示,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得抵付系爭管路工程款之金額。

⒋綜上,系爭管路工程款之總額為8,571,156元,扣抵上訴人

不爭執其因施工不慎致被上訴人須賠償業主清華大學之592,33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7,978,821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工程款,其金額合計已達8,077,491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路工程款金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已無欠款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管路工程款4,254,89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除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就管路工程部分,依系爭管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4,899元;及就鐵板工程部分,先位之訴依鐵板工程契約關係,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17,208元,賠償鐵板滅失損害1,585,000元,共計8,357,10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三: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00月00日│971,146元 │000000000 │北源公司領││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取 │├──┼───────┼────────┼──────┼──────┼─────┼─────┤│ 2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4月15日 │2,429,165 元│000000000 │北源公司領││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取 │├──┼───────┼────────┼──────┼──────┼─────┼─────┤│ 3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10月6日 │1,000,000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王冠傑領取│├──┼───────┼────────┼──────┼──────┼─────┼─────┤│ 4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11月17日│1,065,026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鄧美玉領取│├──┼───────┼────────┼──────┼──────┼─────┼─────┤│ 5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1月5日 │1,063,871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鄧美玉領取│├──┼───────┼────────┼──────┼──────┼─────┼─────┤│ 6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2月20日 │894,446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鄧美玉領取│├──┼───────┼────────┼──────┼──────┼─────┼─────┤│ 7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2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李淑貞領取│├──┼───────┼────────┼──────┼──────┼─────┼─────┤│ 8 │磊庭營造股份有│○○○○銀行新店│00年5月31日 │633,837元 │000000000 │上訴人公司││ │限公司 王廣德│分行 │ │ │ │李淑貞領取│├──┼───────┼────────┼──────┼──────┼─────┼─────┤│合計│ │ │ │8,077,491元 │ │ │└──┴───────┴────────┴──────┴──────┴─────┴─────┘

┌────────────────────────────────────────────────┐│ 附表四:付款明細(參原審卷㈠60頁) │├─┬────┬─────┬─────┬──────┬────┬──────┬─────┬────┤│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金 額│ 含稅金額 │左列發票│ 被上訴人 │ 支票號碼 │左列支票││號│日 期│ 號 碼 │ │ │卷證頁碼│ 支票金額 │ │卷證頁碼│├─┼────┼─────┼─────┼──────┼────┼──────┼─────┼────┤│1.│96/11/04│WU00000000│ 101,250元│ 106,313元│原審卷㈠│ │ │ ││ │ │ │ │ │31頁下 │ │ │ │├─┼────┼─────┼─────┼──────┼────┼──────┼─────┼────┤│2.│96/11/20│WU00000000│ 163,900元│ 172,095元│原審卷㈠│ │ │ ││ │ │ │ │ │31頁上 │ │ │ │├─┼────┼─────┼─────┼──────┼────┼──────┼─────┼────┤│3.│96/11/21│WU00000000│ 392,800元│ 412,440元│原審卷㈠│ │ │ ││ │ │ │ │ │34頁上 │ │ │ │├─┼────┼─────┼─────┼──────┼────┼──────┼─────┼────┤│4.│96/11/29│WU00000000│ 266,950元│ 280,298元│原審卷㈠│ │ │ ││ │ │ │ │ │34頁下 │ │ │ │├─┼────┼─────┼─────┼──────┼────┼──────┼─────┼────┤│5.│ │ │ 合計 │ 971,146元│ │ 971,146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 │ │ │51頁 │├─┼────┼─────┼─────┼──────┼────┼──────┼─────┼────┤│6.│97/03/05│YU00000000│ 307,375元│ 322,744元│原審卷㈠│ │ │ ││ │ │ │ │ │37頁上 │ │ │ │├─┼────┼─────┼─────┼──────┼────┼──────┼─────┼────┤│7.│97/03/05│YU00000000│ 211,300元│ 221,865元│原審卷㈠│ │ │ ││ │ │ │ │ │37頁下 │ │ │ │├─┼────┼─────┼─────┼──────┼────┼──────┼─────┼────┤│8.│97/03/24│YU00000000│ 974,300元│ 1,023,015元│原審卷㈠│ │ │ ││ │ │ │ │ │40頁上 │ │ │ │├─┼────┼─────┼─────┼──────┼────┼──────┼─────┼────┤│9.│97/03/28│YU00000000│ 464,700元│ 487,935元│原審卷㈠│ │ │ ││ │ │ │ │ │40頁下 │ │ │ │├─┼────┼─────┼─────┼──────┼────┼──────┼─────┼────┤│10│97/03/31│YU00000000│ 355,815元│ 373,606元│原審卷㈠│ │ │ ││ │ │ │ │ │43頁 │ │ │ │├─┼────┼─────┼─────┼──────┼────┼──────┼─────┼────┤│11│ │ │ 合計 │ 2,429,165元│ │ 2,429,165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 │ │ │52頁 │├─┼────┼─────┼─────┼──────┼────┼──────┼─────┼────┤│12│97/09/12│BU00000000│ 952,381元│ 1,000,000元│原審卷㈠│ 1,000,000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45頁 │ │ │53頁 │├─┼────┼─────┼─────┼──────┼────┼──────┼─────┼────┤│13│97/11/01│CU00000000│ 585,100元│ 614,355元│原審卷㈠│ │ │ ││ │ │ │ │ │46頁上 │ │ │ │├─┼────┼─────┼─────┼──────┼────┼──────┼─────┼────┤│14│97/11/01│CU00000000│ 429,210元│ 450,671元│原審卷㈠│ │ │ ││ │ │ │ │ │46頁下 │ │ │ │├─┼────┼─────┼─────┼──────┼────┼──────┼─────┼────┤│15│ │ │ 合計 │ 1,065,026元│ │ 1,065,026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 │ │ │54頁 │├─┼────┼─────┼─────┼──────┼────┼──────┼─────┼────┤│16│97/11/28│CU00000000│ 857,430元│ 900,302元│原審卷㈠│ │ │ ││ │ │ │ │ │47頁上 │ │ │ │├─┼────┼─────┼─────┼──────┼────┼──────┼─────┼────┤│17│97/11/28│CU00000000│ 155,780元│ 163,569元│原審卷㈠│ │ │ ││ │ │ │ │ │47頁下 │ │ │ │├─┼────┼─────┼─────┼──────┼────┼──────┼─────┼────┤│18│ │ │ 合計 │ 1,063,871元│ │ 1,063,871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 │ │ │55頁 │├─┼────┼─────┼─────┼──────┼────┼──────┼─────┼────┤│19│97/12/26│CU00000000│ 676,340元│ 710,157元│原審卷㈠│ │ │ ││ │ │ │ │ │48頁上 │ │ │ │├─┼────┼─────┼─────┼──────┼────┼──────┼─────┼────┤│20│97/12/26│CU00000000│ 148,361元│ 155,779元│原審卷㈠│ │ │ ││ │ │ │ │ │48頁下 │ │ │ │├─┼────┼─────┼─────┼──────┼────┼──────┼─────┼────┤│21│97/12/26│CU00000000│ 46,200元│ 48,510元│原審卷㈠│ │ │ ││ │ │ │ │ │49頁 │ │ │ │├─┼────┼─────┼─────┼──────┼────┼──────┼─────┼────┤│22│ │ │ 合計 │ 914,446元│ │ 894,446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 │ 20,000元│ 000000000│56.57頁 │├─┼────┼─────┼─────┼──────┼────┼──────┼─────┼────┤│23│98/03/02│EU00000000│ 603,654元│ 633,837元│原審卷㈠│ 633,837元│ 000000000│原審卷㈠││ │ │ │ │ │50頁 │ │ │58頁 │├─┼────┼─────┼─────┼──────┼────┼──────┼─────┼────┤│24│ │ │ │ │ 總計 │ 8,077,491元│ │ │└─┴────┴─────┴─────┴──────┴────┴──────┴─────┴────┘┌───────────────────────────────────────────┐│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定1,736,622元對應項目、票據計算明細 ││ (參本院卷㈡94頁) │├──┬─────┬────┬────┬──────┬──────┬─────┬────┤│編號│票 號 │ 發票日 │ A項目 │ 金 額 │ B項目 │ 金 額│備 註│├──┼─────┼────┼────┼──────┼──────┼─────┼────┤│ 1. │VC0000000 │97/6/15 │ 工程款 │ 1,031,804元│ │ │見原審卷││ │ │ │ │ │ │ │㈠179頁 │├──┼─────┼────┼────┼──────┼──────┼─────┼────┤│ 2. │VC0000000 │97/7/30 │ 工程款 │ 953,763元│ │ │見原審卷││ │ │ │ │ │ │ │㈠180頁 │├──┼─────┼────┼────┼──────┼──────┼─────┼────┤│ 3. │VC0000000 │97/8/25 │ 工程款 │ 251,055元│ │ │見原審卷││ │ │ │ │ │ │ │㈠184頁 │├──┼─────┼────┼────┼──────┼──────┼─────┼────┤│ 4. │ │ │ 小計A │ 2,236,622元│ │ │ │├──┼─────┼────┼────┼──────┼──────┼─────┼────┤│ 5. │ │ │ │ │磊庭公司付現│ 100,000元│按:被上││ │ │ │ │ │ │ │訴人否認││ │ │ │ │ │ │ │有付此筆││ │ │ │ │ │ │ │現金 │├──┼─────┼────┼────┼──────┼──────┼─────┼────┤│ 6. │ │ │ │ │全暐公司賠償│ 400,000元│ ││ │ │ │ │ │清大奈米損失│ │ │├──┼─────┼────┼────┼──────┼──────┼─────┼────┤│ 7. │ │ │ │ │ 小計B │ 500,000元│ │├──┼─────┼────┼────┼──────┼──────┼─────┼────┤│總計│ │ │A-B │ 1,736,622元│ │ │ │└──┴─────┴────┴────┴──────┴──────┴─────┴────┘┌─────────────────────────────────────────────┐│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所收受翊成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抵充款項內容之明細表 ││ (參本院卷㈡217頁)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號│ 票 面 金 額│ 說 明 │ 備 註│├──┼─────┼────┼─────┼──────┼─────────────┼────┤│ 1. │翊成工程行│97/1/31 │0000000 │ 158,445元│ 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6/11/│ ││ │ │ │ │ │ 29編號961134中158,845元 │ │├──┼─────┼────┼─────┼──────┼─────────────┼────┤│ 2. │翊成工程行│97/1/31 │0000000 │ 598,500元│①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6/11/│ ││ │ │ │ │ │ 06編號U0920-1之85,050元 │ ││ │ │ │ │ │②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6/11/│ ││ │ │ │ │ │ 22編號U0920-12之32,134元│ ││ │ │ │ │ │③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6/11/│ ││ │ │ │ │ │ 29編號U0920-13之192,108 │ ││ │ │ │ │ │ 元 │ │├──┼─────┼────┼─────┼──────┼─────────────┼────┤│ 3. │翊成工程行│97/1/31 │0000000 │ 38,325元│①抵充請款單附表一之96/11/│ ││ │ │ │ │ │ 29編號U0920-13之29,925元│ ││ │ │ │ │ │②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6/11/│ ││ │ │ │ │ │ 29編號961134之8,400元 │ │├──┼─────┼────┼─────┼──────┼─────────────┼────┤│ 4. │翊成工程行│97/4/30 │0000000 │ 204,146元│ 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6/12/│ ││ │ │ │ │ │ 24編號961222之204,146元 │ │├──┼─────┼────┼─────┼──────┼─────────────┼────┤│ 5. │翊成工程行│97/6/15 │VC0000000 │ 1,031,804元│①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6/12/│支票影本││ │ │ │(退票) │ │ 25編號U0920-14之100,590 │見原審卷││ │ │ │ │ │ 元 │㈠179頁 ││ │ │ │ │ │②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7/02/│ ││ │ │ │ │ │ 18編號U0920-16之296,478 │ ││ │ │ │ │ │ 元 │ ││ │ │ │ │ │③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7/02/│ ││ │ │ │ │ │ 29編號U0920-17之337,428 │ ││ │ │ │ │ │ 元 │ ││ │ │ │ │ │④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7/02/│ ││ │ │ │ │ │ 26編號970214之297,308元 │ │├──┼─────┼────┼─────┼──────┼─────────────┼────┤│ 6. │翊成工程行│97/7/30 │VC0000000 │ 953,763元│①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7/01/│支票影本││ │ │ │(退票) │ │ 14編號U0920-15之264,348 │見原審卷││ │ │ │ │ │ 元 │㈠113頁 ││ │ │ │ │ │②抵充附表一之請款單97/03/│ ││ │ │ │ │ │ 31編號U0920-18之296,478 │ ││ │ │ │ │ │ 元 │ ││ │ │ │ │ │③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7/03/│ ││ │ │ │ │ │ 28編號970328之304,615元 │ ││ │ │ │ │ │ │ │├──┼─────┼────┼─────┼──────┼─────────────┼────┤│ 7. │翊成工程行│97/8/25 │VC0000000 │ 251,055元│ 抵充附表二之請款單97/04/│支票影本││ │ │ │(退票) │ │ 23編號970412中251,055元 │見原審卷││ │ │ │ │ │ │㈠184頁 │└──┴─────┴────┴─────┴──────┴─────────────┴────┘

註:編號6支票之票面金額,當事人書狀記載錯誤,此附表依卷內支票影本改為正確金額。

┌────────────────────────────────────────────────┐│ 附表七:被證二「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9紙明細表 │├─┬────┬─────┬─────┬──────┬────┬────┬─────┬──────┤│編│簽立日期│委託請領款│申請書所載│統一發票金額│左列發票│申請書之│申請書所載│ 備 註 ││號│ │項之統一發│委託人名稱│(含稅) │卷證頁碼│卷證頁碼│受託人名稱│ ││ │ │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1.│96/11/04│WU00000000│全暐公司 │ 106,313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北源公司 │ ││ │ │ │ │ │31頁下 │36頁 │ │ │├─┼────┼─────┼─────┼──────┼────┼────┼─────┼──────┤│2.│96/11/20│WU00000000│同上 │ 172,095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31頁上 │35頁 │ │ │├─┼────┼─────┼─────┼──────┼────┼────┼─────┼──────┤│3.│96/11/21│WU00000000│同上 │ 412,440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34頁上 │33頁 │ │ │├─┼────┼─────┼─────┼──────┼────┼────┼─────┼──────┤│4.│96/11/29│WU00000000│同上 │ 280,298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34頁下 │32頁 │ │ │├─┼────┼─────┼─────┼──────┼────┼────┴─────┼──────┤│ │ │ │A合計 │ 971,146元│ │ │被上訴人簽發││ │ │ │ │ │ │ │同額支票給付││ │ │ │ │ │ │ │(支票見原審││ │ │ │ │ │ │ │卷㈠51頁)。│├─┼────┼─────┼─────┼──────┼────┼────┬─────┼──────┤│5.│97/03/05│YU00000000│同上 │ 322,744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37頁上 │38頁 │ │ │├─┼────┼─────┼─────┼──────┼────┼────┼─────┼──────┤│6.│97/03/05│YU00000000│同上 │ 221,865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37頁下 │39頁 │ │ │├─┼────┼─────┼─────┼──────┼────┼────┼─────┼──────┤│7.│97/03/24│YU00000000│同上 │ 1,023,015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40頁上 │41頁 │ │ │├─┼────┼─────┼─────┼──────┼────┼────┼─────┼──────┤│8.│97/03/28│YU00000000│同上 │ 487,935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40頁下 │42頁 │ │ │├─┼────┼─────┼─────┼──────┼────┼────┼─────┼──────┤│9 │97/03/31│YU00000000│ 355,815元│ 373,606元│原審卷㈠│原審卷㈠│同上 │ ││ │ │ │ │ │43頁 │44頁 │ │ │├─┼────┼─────┼─────┼──────┼────┼────┴─────┼──────┤│ │ │ │B合計 │ 2,429,165元│ │ │被上訴人簽發││ │ │ │ │ │ │ │同額支票給付││ │ │ │ │ │ │ │(支票見原審││ │ │ │ │ │ │ │卷㈠52頁)。│├─┼────┼─────┼─────┼──────┼────┼──────────┼──────┤│ │ │ │ A+B │ │ 總計 │3,400,311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