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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許能雄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上 訴 人 富霖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紀元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李世

林 幼蔡瑞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月被 上訴 人 嚴淑姬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許能雄超過新台幣343,53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李世超過新台幣333,629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幼超過新台幣333,63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蔡瑞福超過新台幣334,45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能雄、被上訴人蔡瑞福、李李世及林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能雄上訴及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能雄、被上訴人蔡瑞福、李李世及林幼負擔;上訴人許能雄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能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能雄、被上訴人蔡瑞福、李李世、林幼(下稱林幼等人)主張:林幼等人分別向上訴人富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購買富霖公司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之土地上開發興建之房地,其中建物出賣人係富霖公司,土地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嚴淑姬,林幼等人買受房地分別為(下稱系爭房地):

⑴蔡瑞福於民國95年7月24日:建物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3690建號全部(門牌為同市○○街○○巷○○○○○號)、共用部分同段3719建號、持分251/10,000;坐落基地為同段878-80地號。

⑵李李世於95年3月4日:建物為同段3703建號全部(門牌為

同前巷12-27號)、共用部分同段3719建號、持分248/10,000;坐落基地為同段878-90地號。

⑶許能雄於96年6月21日:建物為同段3685建號全部(門牌

為同前巷12-7號)、共用部分同段3719建號、持分244/10,000;坐落基地為同段878-66地號(下稱許屋)。

⑷林幼96年8月7日:建物為同段3714建號全部(門牌為同前

巷12-36號)、共用部分同段3719建號、持分238/10,000;坐落基地為同段878-108地號。

林幼等人均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及費用給付完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單戶施工平面圖、單戶建照平面圖等契約內容,均未載明所購買房屋樓板有預留吊料口;俟蔡瑞福、李李世於96年6月間交屋裝潢後遷入居住,僅短短數月,建物地下室天花板(即1樓樓地板)即出現明顯之口字型裂痕。經通知富霖公司前來修補數次未果,始知富霖公司為圖施工便利,在屋之1、2、3樓及頂樓樓板,於相同位置留有一長約160公分、寬約130公分之吊料口,嗣僅以裁切成短截之鋼筋直接植入吊料口四周之樓板,而未與原樓板之鋼筋銜接連續,即進行樓板灌漿二次施工,造成嚴重瑕疵。許能雄、林幼於96年6月間交屋,同年8、9月間颱風來襲,即發現3樓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經富霖公司多次修補後,竟於滲水處旁出現裂痕。迨97年4月間,始知係因房屋興建中被預留吊料口,有明顯結構安全疑慮,屬重大瑕疵,顯因可歸責於富霖公司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許能雄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富霖公司、嚴淑姬(下稱嚴淑姬等人)隱匿而未告知,使許能雄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或同意與無吊料口房屋相同之價款購買,係屬施用詐術,亦得撤銷買賣契約;再上開施工瑕疵於交屋時仍存在,富霖公司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許能雄並得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生之請求權競合,故許能雄並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嚴淑姬等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59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向富霖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工程變更追加款、相關承購費用,以及就房屋為裝潢所支出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共557萬1891元,另向嚴淑姬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為此許能雄先位聲明,求為命富霖公司應給付許能雄557萬1891元、嚴淑姬應給付許能雄630萬元,及加計自98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若許能雄無法解除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富霖公司減少價金500萬元。至蔡瑞福、李李世及林幼(下稱蔡瑞福等人)亦得依前列規定,依序請求富霖公司減少價金503,648元、497,043元、483,013元。就該減少之價金,乃不當得利,林幼等人並本於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富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許能雄併為備位聲明及蔡瑞福等人聲明求為命富霖公司應給付許能雄500萬元、給付蔡瑞福503,648元、給付李李世497,043元、給付林幼483,013元,及均加計自98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嚴淑姬等人則以:系爭房屋施工中,於樓地板預留吊料口,乃施工慣例,非屬瑕疵,許能雄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許能雄主張解除契約若有理由,則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嚴淑姬等人交付系爭房地時,許能雄即屬無權占有該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至林幼等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超過除斥期間,且彼等空言主張減少價金,並無所據。縱上開房屋於施工過程有預留吊料口,然富霖公司於出售時,即已考慮此因素,故出賣價額明顯與實價為低,林幼等人再請求減少價金,即有失公平。至林幼等人所舉所富霖公司出賣予其他住戶之房屋價額,係該住戶「個別」相互磋商所合意之買賣價額,要難相提並論。又損害賠償在於填補損害,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每戶修復費用62,925元,即可填補瑕疵損害,毋庸再第二次鑑定之修補方式即修復費用每戶72,380元,是許能雄所主張第二次鑑定之修復方式,顯然超過必要的程度。再者,林幼等人若能請求減少價金,亦非逕依標的物無瑕疵時之價值,減去有瑕疵時之價值為計算方式,而應依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國泰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價,及該些房屋減損後之價格比例,再依此比例按雙方買賣交易價換算減損後之價格為若干。故本件林幼等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許能雄280,610元、蔡瑞福271,531元、李李世270,704元、林幼270,705元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將許能雄先位之訴駁回,並依備位之訴判決富霖公司應給付許能雄488,792元本息,及命富霖公司依序應給付蔡瑞福、李李世、林幼為503,648元、497,043元、483,013元本息,暨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將許能雄其餘備位之訴駁回,許能雄、富霖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渠等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許能雄上訴部分:

①許能雄方面:

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富霖公司應給付許能雄557萬1891

元、嚴淑姬應給付許能雄630萬元,及均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嚴淑姬等人負擔。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許能雄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富霖公司應再給付許能雄451萬12

08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霖公司負擔。

②嚴淑姬等人方面: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能雄負擔。

㈡富霖公司上訴部分:

①富霖公司方面:

原判決不利於富霖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幼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幼等人負擔。

②林幼等人方面: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富霖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幼等人有向嚴淑姬等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蔡瑞福、李

李世係購買預售屋,許能雄、林幼係購買成屋,均已付清買賣價金及相關之費用,富霖公司已交屋。

㈡系爭房屋內樓板層於興建時有預留吊料口,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載明此一事項。

㈢蔡瑞福、李李世、許能雄、林幼分別於97年3月20日、同

年4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發函通知富霖公司,關於系爭房屋樓板層於興建時有預留吊料口事項。

㈣本件消費爭議,曾經由彰化縣政府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樓地板吊料口之結構安全為鑑定,並於97年9月12日完成鑑定報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許能雄先位之訴部分:

㈠林幼等人與富霖公司因系爭房屋購屋消費爭議,於97年6

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一樓消費者服務中心調解結果,雙方同意系爭房屋樓地板吊料口之結構安全,由彰化縣政府擇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彰化縣政府遂於同年7月3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61頁}。足見嚴淑姬等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購屋消費爭議,已合意由彰化縣政府擇定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洵堪認定。至林幼等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由彰化縣政府擇定鑑定機關乙節,尚無足取。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經查:

①林幼等人之系爭房屋結構,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⑴

比對原設計圖說樓板配筋與鋼筋探測結果,吊料口植筋數量尚能符合原設計圖說。⑵對原設計圖說混凝土設計強度與混凝土反彈試驗錘測試結果,吊料口混凝土強度尚能符合原設計圖說。⑶以法規規定之載重及現場鋼筋探測數量計算,吊料口之結構現況配置尚能符合原設計安全要求,惟既有之裂縫仍應適當修復,以維持正常使用,即結構技師公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又上開鑑定,既由學有專精之結構技師為之,與兩造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自足憑採。至許能雄固以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就吊料口之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原設計圖乙節,係以非破壞式之反彈試驗錘之結果,與原設計圖說設計強度互相比對,自無可採等語。但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因住戶不同意混凝土鑽心取樣,經協商後,混凝土強度改以反彈試驗錘測試,並有對應強度數值可憑(鑑定報告第5頁),是許能雄反對鑑定鑽心取樣在先,經協商後同意以反彈試驗錘測試,事後卻指摘此鑑定方法,自有未合。

②至原審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固稱:⑴1樓樓板開

口處除有鋼筋間距超過40cm,短向開口處甚至沒有鋼筋等樣態下,在原(褐色)鋼筋間距超過40cm,短向開口處甚至沒有鋼筋等,與建築結構圖、設計圖不相符;由系爭房屋2-4樓樓板開口處等相關照片研判,在原鋼筋間距約20-22cm,且數量較多,與建築結構圖較接近,2-4樓樓板開口處之照片中並無呈現結構圖說之雙層配置,由於建築結構圖並未存在有吊料口之設置,因此,系爭房屋於施工當時所設置之吊料口於完工後,應回復至原設計圖未存在有吊料口之情況,且其及配置狀況至少需達成前開圖說所示之情況,在該吊料口造成裂縫且部分並未符合相關規範之情況下,難謂其與原設計圖說相符。⑵基於1樓樓板由於裂縫寬度大於0.4mm,導致裂縫可能穿過鋼筋,已經有明顯結構安全疑慮;基於2-4樓樓板裂縫寬度小於0.4mm,其樓板鋼筋數量較多,且搭接長度符合規範要求,但仍因水分蒸發混凝土收縮造成較細小的裂縫,顯示裂縫深度尚淺,無結構安全疑慮。⑶1樓樓板由於裂縫寬度過大,已經有明顯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樓板下緣加設置1.2t補強鋼板,鋼板尺寸應超過裂縫面1m,鋼板與樓板間先以環氧樹脂粘結,再以膨脹螺絲栓將鋼板與混凝土鎖固,使鋼板得以傳遞張力;另2-4樓樓板目前裂縫寬度尚細小,可在裂縫的表面塗抹環氧樹脂,在防護的同時為了防止混凝土受各種作用的影響繼續開裂,在裂縫的表面另粘貼玻璃纖維布,若後續裂縫仍持續發生,顯示裂縫可能影響到混凝土結構的性能時,應依照前開補強方式(即第1樓樓板)施做等情。惟本院函詢中華研究院後,據覆參與鑑定之鑑定小組為吳宜純、黃一修、陳郁潔(下稱吳宜純等人)。其中就回函所載吳宜純、黃一修雖臚列有學歷、經歷等,然彼二人並未取得國家考試之技師資格,是否具備本件建築紛爭之鑑定資格,已有疑義。再者,其鑑定報告(第19、29頁)第一、二次勘驗到場人員,為該單位研究員二員,而附件2之簽到表(98年11月6日、99年3月26日)分別僅有「彭桂香」、「黃馨儀」各一人簽名,並無吳宜純等人之簽名,足見吳宜純等人並未到場勘查,而上開回函復未說明彭桂香、黃馨儀有何鑑定資格,反係由未曾到現場勘查之吳宜純等人作為鑑定人員,再參以中華研究院鑑定前,即要求原審提供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審卷㈡第42頁),及在本院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亦屢屢要求以書面表明所欲訊問事項等情,顯示其本身欠缺確信,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可採,中華研究院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憑。

③系爭吊料口為假設工程,富霖公司抗辯所謂假設工程係

指土木建築施工過程中,為完成主體構造物常常必須採取一些配合主體工程施工所需之大大小小的臨時措施,此臨時措施,統稱之為假設工程。而關於吊料孔之設置亦屬假設工程之一,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編印之台北市營造工程施工危害調查分析即對施工過程中因物料搬運時,時常運用電梯口、牆面開口或地面開口進行物料的吊運,人員必須於吊料口接送物料,造成作業勞工之墜落危險,而進行樓板開口安全設施設置情形之危險調查分析,可見吊料口確實屬施工過程中所必須施作之慣例,業據提出上揭調查分析為證(本院卷㈡第169頁)。且吊料口多為施工慣例,不用出現在設計圖裡,於整個工程完工後,會做補強,屬於營造廠施工方法乙節,並經證人即建築師陳逸邦、結構技師蔡再添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是林幼等人指摘建築設計圖中沒有表現出吊料口,或係開設吊料口違反建築法令,未按圖施工或技術規則云云,要無足取。而系爭吊料口結構現況配置能符合原設計安全要求,然既有之裂縫仍應適當修復,以維持正常使用,即依中華研究院鑑定修補費用亦僅62,925元,相較於許能雄購屋當時價金340萬元,尚難認為屬於重大瑕疵,又非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則許能雄主張系爭吊料口有明顯結構安全疑慮,屬重大瑕疵,顯係因可歸責於富霖公司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重大無法修補,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要無理由。

㈢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許屋吊料口固因裂縫而有瑕疵,惟系爭吊料口為假設工程,屬施工過程中施作之慣例,已如前述,僅富霖公司事後二次施工時未修補完整,以致造成上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嚴淑姬等人於出售許屋時有詐欺之情事。則許能雄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難准許。

另許能雄既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亦無由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嚴淑姬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承購費用,要屬當然。

㈣綜上,許能雄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許能雄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工程變更追加費用及相關承購費用,為無理由,至為灼然。準此,許能雄先位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能雄備位之訴及蔡瑞福等人請求部分: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查蔡瑞福、李李世、許能雄、林幼依序於96年6月28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25日交屋,並分別於97年3月20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發函通知富霖公司,表示交屋遷入數月餘,即發現系爭吊料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幼等人係於9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至彼等發函通知時止,顯逾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至林幼等人固於97年5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訴消費爭議,要求富霖公司補正(原審卷㈠第198頁),然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因林幼等人申請調解而予延長或縮短。又林幼等人雖主張富霖公司有明知卻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惟吊料口屬假設工程,為施作慣例,其本身非瑕疵,乃富霖公司未予適當修補造成裂縫而有瑕疵,尚難執此即認富霖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不待贅論。故林幼等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尚有未合。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富霖公司交付林幼等人之房屋,其樓地板吊料口因未予

適當修補造成裂縫,為不完全給付,並顯可歸責於富霖公司,林幼等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富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②本院審酌卷附卷證資料,參酌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之意

見,認為系爭房屋每戶1樓樓板修復費用為21,840元,2-4樓樓板修復費用為41,085元,合計每戶之樓板修復費用總額為6萬2925元。至許能雄主張其要求第二次鑑定之修補方式即修復費用72,380元,亦屬於必要之修復費用云云。然依中華研究院鑑定意見,許能雄此部分另行評估之修護費用,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之情形,乃為增加系爭房屋之美觀及耐用性。是許能雄主張第二次鑑定之修復方式,顯然超過必要的程度,難認其主張為可取。

③林幼等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既因有吊料口未予適當修補

造成裂縫而具有瑕疵,雖依此瑕疵之情形,得以補強方式修補,然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僅須以補強方式修補,且影響市場交易之意願,其價值自有所貶損而與市價有落差,即國泰事務所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富霖公司抗辯其出售系爭房屋時,已較其他未具吊料口之同社區房屋,有於價格上之減少,且林幼等人之房屋並未減損價值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林幼等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前述之瑕疵而減損價值乙節,尚屬可採。至國泰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係以林幼等人購屋之價金及應付之費用暨裝潢費用之總和,作為系爭房屋無瑕疵時之價值,減去上開總和有瑕疵時之價值為計算方式,本院認為該應付及裝潢費用,並非因不完全給付而減損之價值,故認應依國泰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價,及該些房屋減損後之價格比例,再依此比例按雙方買賣交易價換算減損後之價格,方為可取。依此計算,則林幼等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之減損價值,即許能雄280,610元、蔡瑞福271,531元、李李世270,704元、林幼270,705元,殊堪認定。

④綜上,本院認林幼等人得請求之減少之價金,應以上開

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等數據為準,亦即林幼等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蔡瑞福334,456元、李李世333,629元、許能雄343,535元、林幼333,630元。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許能雄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許能雄備位之訴及蔡瑞福等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固無足採,然渠等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霖公司應給付蔡瑞福334,456元、李李世333,629元、許能雄343,535元、林幼333,630元,及均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林幼等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林幼等人及富霖公司分別請求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林幼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林幼等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富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幼等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富霖公司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富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許能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許能雄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富霖公司及許能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富霖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能雄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富霖公司不得上訴。

許能雄得單獨上訴。

蔡瑞福、李李世、林幼與許能雄上訴利益合計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時得上訴,未超過者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