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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 彰化縣政府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上訴人即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海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變更登記為黃宏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62-64頁)。次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具狀日期雖為99年7月9日,惟係於99年7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宏順,則被上訴人原應聲請更正其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宏順。嗣被上訴人於起訴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宏順,並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0-61頁),則被上訴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雖於法不符,惟應堪認其已表明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宏順,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補正起訴時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貳、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葉銘功律師之委任狀,其上所載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前任法定代理人朱海萍(見原審卷㈠56頁),惟葉銘功律師已代理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實屬更正法定代理人狀),原審法院已以黃宏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為審理判決,且黃宏順已於二審代表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葉銘功律師及鍾凱勳律師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復對葉銘功律師於原審之訴訟代理行為,均未爭執其正當性,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宏順應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葉銘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由其代理提出起訴狀及上述「聲明承受訴訟」狀,綜上,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合先敘明。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⑴87年11月間簽立之「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變更設計前原已設計及協助上訴人完成發包訂約而未施作部分服務費(下稱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簡稱系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899,388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依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原審卷㈠96、97頁);嗣於上訴後,再於本院追加主張依⑶「兩造新增合意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就其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任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47、48頁)。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二審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補陳系爭合約原係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簽訂,並由中央顧問社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嗣中央顧問社轉投資100%持股設立被上訴人,再由中央顧問社、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於95年間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增加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轉投資補充說明、內政部函各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二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0000-000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1日設立登記,復有本院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29頁) 。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則被上訴人補充前述主張,於程序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中央顧問社為上訴人辦理「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嗣經中央顧問社完成設計,且協助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之發包。

惟因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交通部於89年4月7日修正「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爰於89年5月30 日函請中央顧問社依此修正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後續工作,中央顧問社於89年10月24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協助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成果於90年3月24日與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定。又中央顧問社、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於95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僅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並給付服務費完畢,然就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且於99年1月29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於99年4月13日發文請求上訴人同意提請仲裁,惟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回函指定循訴訟途徑解決,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爰依下列各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一)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按「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額計算,實際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並一次付清末期款」,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有關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之規範,於系爭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之處,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及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為請求權基礎。

(二)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新增之合意請求:⒈中央顧問社曾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函

退上開請求(系爭工程耐震變更設計一、二、三期服務費差額發票),並說明此部分(差額設計服務費)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第3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額計算,實際工程服務費用以工程完工後驗收核算,並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且願依此請求,顯成為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給付期之補充。

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服務費乃就原設計發包工程費中,

各工項逐項檢核是否與耐震變更有關,其與耐震變更相關者再逐項核算耐震變更前工程金額,並經由兩造合意計算而得。兩造合意計算之證據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函上訴人(見附表編號8),附

加耐震變更設計對照表,及系爭服務費用計算方式A、B資料。因計算方式B計算後金額較多,惟如何折減恐難認定,易有爭議;並建議以計算方式A較為簡易明確,經計算後系爭服務費為21,321,736元。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發文交通○○○區○道○○○路局

(下稱高速公路局),副本予被上訴人(見附表編號9),載明「三、本委託契約係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適用條文如下:…

(四)依上述規定得給付該費用。四、本案為貴局補助本府執行,其相關費用本府並無編列相關預算可供支應,惠請貴局同意核撥21,321,736元」。

③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函被上訴人(見附表編號13),載明計算方式有誤,請被上訴人修正後送上訴人。

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函上訴人(見附表編號14所示)

,依上訴人意見再提送「計算方式A(修正版)」,於說明欄二,述明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經計算後系爭服務費為22,139,803元。並檢送附表一「耐震變更費用明細表」,及附件(錄)A「橋梁耐震變更前數量統計表」、附件(錄)B「擋土牆耐震變更前數量統計表」。

⑤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函被上訴人(見附表編號15),要

求被上訴人依其審查意見修正附表一之47~51項,及附錄A鋼筋間距敘述。

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函上訴人(見附表編號16),依

上訴人審查意見修正,重新核算系爭服務費為21,899,388元。

(三)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件係因發生921大地震,交通部修正耐震設計規範,上訴人命中央顧問社就已完成之設計,依修正後之規範變更設計,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固依原約定按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服務費給付中央顧問社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但對於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分文未付,如僅依原合約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業已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

(一)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應比照系爭合約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宜,並參照系爭合約約定百分比計算。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費用金額5.1%以內核計,其中設計及協辦發包2.9%,監造2.2%。

(二)本件服務費之計算: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服務費乃就原設計發包工程費

中,各工項逐項檢核是否與耐震變更有關,其與耐震變更相關者再逐項核算耐震變更前工程金額,並經由兩造歷次往來函文合意計算而得。此由兩造間如附表編號8、9、13、14、15、16函文之內容可知,且最後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系爭服務費為21,899,388元(見附表編號16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二審改稱計算方式如下:

①本件應參照另案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64號、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更(四)字第162號判決意旨之計算方法,依耐震係數變更後之發包金額為3,260,000,000元,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3,573,350,594元,則其比例為1.096(3,573,350,594元/3,260,000,000元=1.096)。而耐震係數變更前已設計之發包金額為755,151,306元,若依比例計算,可推算該原設計發包部分,如實際施工其工程結算金額應為827,644,735元(755,151,306元×1.096=827,644,735元)。

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其中設計及協辦發包2.9 %

,則系爭服務費應為24,001,697元(827,644,735元×2.9%=24,001,697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服務費應為24,001,697元,為免增加法院程序之負擔,被上訴人仍依原審訴之聲明金額為請求。

③(於二審補稱)新增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為計算服務費金額之攻擊方法。

四、96年12月3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下稱96年12月3日會議)紀錄有關:「若該局同意補助則撥付,若不同意補助則不予支付」之內容,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亦不生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服務費請求權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5項雖定有「立約雙方之關係純為承攬契

約關係,並無代理、代表、僱傭或其他本契約所未規定之法律關係。」之約定,惟並無拘束法院定性該交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依系爭合約所定兩造權利義務之內容以決定。

⒉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種類分成三大類型,第一類

為工程之定作(即承攬性質),第二類為財務之買受、訂製、承租,第三類為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政府採購法第2條)。而其中第三類「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依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技術服務包括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就工程或財物採購之規劃、設計、諮詢、監造等所提供的服務,均屬於勞務之委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包含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其他服務等。中央顧問社於系爭合約之主義務為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而非「道路工程之施作」,應認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勞務採購中之技術服務,即政府採購法上勞務之委任,而有別工程定作之承攬。

(二)縱認系爭服務費自94年6月某日起得請求,計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將於96年6月某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系爭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無完成:

⒈因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95年4月12日、96年7月3日分別給

付部分設計服務費,應認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給付其中一部份報酬,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性質,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各自給付翌日起均重行起算2年。

⒉兩造就系爭服務費於96年12月3日召開會議,上訴人並於96

年12月25日發函高速公路局及被上訴人,於說明欄三、(四)載明「依上述規定得給付該費用」,說明欄四載明「…惠請貴局同意核撥2,132萬1,736元。」(見附表編號9),亦屬同前規定承認之性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96年12月26日起重行起算2年。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於97年12月9日發函

被上訴人,於說明欄二、(一)載明「附表一......1.47~50項......應予不計價。」(見附表編號15),顯見上訴人對於該函所載附表一中47~50項以外項目之費用,並不爭執而予承認,亦屬同前規定承認之性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97年12月10日起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起算2年內之99年7月9日起訴,消滅時效自未完成。

⒋兩造既以會議及發函方式持續就系爭服務費進行協商,且上

訴人不僅未表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甚而上訴人以96年12月25日函表示「依上述規定得給付該費用」、「惠請貴局同意核撥2,132萬1,736元。」、及以97年12月9日函同意被上訴人費用明細表(項目47~50除外),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應認上訴人如前述陸續承認系爭請求權存在,即陸續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

六、按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162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在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前,無時效問題可言。

七、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經由兩造交易過程,被上訴人陸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上訴人陸續表示依規定得給付該費用、請高速公路局同意核撥21,321,736元、同意被上訴人費用明細表(項目47~50除外),並絕口未提時效抗辯事宜。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2250號判決見解,應認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際被上訴人何能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應認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時效抗辯,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八、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9,388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含協辦發包)應以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

2.9%。上訴人已依約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完工金額(原發包即原決標金額之工程款+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款),即工程承包商工信公司完工後工程總估驗款3,573,368,531元,減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不包含在計算服務費基準之工程費項目金額,所得金額3,372,294,392元之2.9%,計算工程設計(含協辦發包)服務費即97,796,537元,並分次陸續給付予中央顧問社或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二、系爭合約之服務費係由高速公路局撥款補助,本件因高速公路局不同意補助核發該款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兩造於96年12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為「……,請被上訴人製作變更設計對照表送府審核後,向高速公路局爭取經費,如該局同意補助則撥付,若不同意補助則不予支付。」(下稱系爭結論),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高速公路局不補助時,上訴人可不予支付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款項,當屬無據。

三、中央顧問社於90年6月4日發函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請求變更設計後有施作部分之服務費差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已設計未施作服務費不同,是上訴人90年6月26日函(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函退中央顧問社前揭請求變更設計後有施作部分之服務費差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之服務費,並不相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費用之給付(期)有新增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四、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行政法令非民事法規,自不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該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月15日始修正之新規定,而舊條文之規定(即若認本件可適用該辦法時之應適用條文)為第19條規定:「…服務費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得』予另加…」。是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服務費係「得」另加,即是否增加服務費仍可由機關自行決定。況新條文第31條第3項尚規定:「…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非當然另加。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內容,已約定遇有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上訴人不另給中央顧問社補償,則本件因921大地震致交通部修正「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之天災地變暨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中央顧問社在系爭合約成立當時尚屬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退而言之,921大地震後致交通部修正「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中央顧問社於變更設計後協助上訴人與承包商議價,本屬系爭合約書第4條委託工程設計工作內容約定之附隨義務,與重新發包實屬不同,且系爭道路新闢工程業於88年12月29日完成發包,嗣後雖經變更設計,但並無二次發包之情事。又本件道路工程設計係依「原設計(耐震部分)」再參考新修正之「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做「變更設計(耐震部分)」,並無存在二種截然不同之設計即變更設計部分仍可參考原設計資料等情狀,原判決依變更設計前之已設計未施作工程金額之百分之2.9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百分比仍屬過高,應再減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因不可歸責於訴訟當事人兩造之事由造成工程展延,法院以展延期間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而准承攬人請求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但因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則認應平均分攤此費用。

(三)中央顧問社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應領之工程設計(含協辦發包)服務費,已於96年7月3日領取末期款而全部領取完畢,則本於系爭合約所生設計服務費之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無增加給付之可言。

(四)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99年台再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之原來給付,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若認系爭合約性質係屬技術服務,則該服務費之請求權亦屬技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當得以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上訴人與中央顧問社於94年6月間將系爭合約書之原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末期款:全部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之約定刪除;增訂第3項第4之1款「末期款:各分標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各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有合約議定書修正案一件可參。再參以系爭道路分標工程早於93年12月10日完工驗收,則就本件道路分標工程設計案,縱認尚有系爭服務費未支付,則中央顧問社或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最遲於94年6月間(即系爭合約書修正日)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間始訴請給付,已逾2年時效時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服務費請求權為承認,行使時效抗辯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均係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款項,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非合約書所約定之款項)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給付應付之設計服務費,即謂上訴人有承認本件系爭服務費請求權,實屬無稽。

⒉兩造就系爭服務費雖於96年12月3日召開會議,上訴人並依

系爭結論於96年12月25日發函高速公路局,及副本送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及96年12月25日之函文,均未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且該函文之正本收受人為高速公路局,該函文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非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雖發函被上訴人,然該函文主旨係記

載「請依說明二審查意見再修正後送府審查」,顯見上訴人尚要再審查,自無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言。

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

承認之行為,當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⒌本件兩造之往來函文及協調中,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請高速公路局同意補助,若不同意補助則不予支付;及增加服務費計算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再送上訴人審查之情事,但上訴人從未應允要給付系爭服務費,並無就該請求權為承認,則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參、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39,633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份廢棄。⑵上廢棄部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59,755元,並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中央顧問社為上訴人辦理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嗣經中央顧問社完成設計,且協助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之發包。

惟因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交通部於89年4月7日修正「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爰於89年5月30 日函請中央顧問社依此修正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後續工作,中央顧問社於89年10月24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協助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成果於90年3月24日與承包商完成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定。

(二)系爭「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於93年12月10日由上訴人與承包商工信公司完成完工驗收,上訴人亦據變更設計後完工工程之結算金額,陸續分期給付服務費予中央顧問社及被上訴人完畢。

(三)上訴人與中央顧問社已於94年6月(兩造合意以同月末日當作約定日)修定合約議定書,增定第6條第3項第4之1款約定:末期款:各分標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各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

(四)中央顧問社90年6月4日函,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金額據以計算之服務費差額,而非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份服務費。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下列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

⒊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新增合意。

(二)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請求權時效期間?⒉請求權時效期間何時起算?⒊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⒋如認上訴人並未承認,其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

(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⒈其得據以計算增加系爭服務費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⒉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服務費金額為若干即計算比例如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央顧問社轉投資100%持股設立被上訴人,再由中央顧問社、被上訴人、上訴人三方於95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問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轉投資補充說明、內政部函各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二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1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中央顧問社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二、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暫以工程決標金額計算,實際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並一次付清末期款」,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服務費並給付完畢。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屬已設計未施作工程部分服務費,非屬依前揭約定所得請求者,合先敘明。

三、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固約定:「本契約未盡之處,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9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惟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於99年1月15日之前即已發生(詳後述理由),依當時之規定為該辦法修正前第19條規定為:「…服務費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得』予另加…」。是依修正前規定,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服務費非「應」另加,而係「得」另加,即是否增加服務費仍可由機關自行決定。而上開辦法修正後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上開辦法修正後之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新增之合意,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90年6月26日對中央顧問社發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願依此請求,顯成為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給付期之補充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依該函文往來就系爭服務費有何給付合意,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90年6月26日係就中央顧問社90年6月4日函為回覆,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中央顧問社90年6月4日函,所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金額據以計算之服務費差額,而非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145頁),亦有上開二件函文附卷足憑(見附表編號4、5所示)。則兩造間自無可能藉由上述函文之內容達成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或給付期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就原設計發包工程費中,各工項逐項檢核是否與耐震變更有關,並就與耐震變更相關者再逐項核算耐震變更前工程金額,並經由兩造合意計算得出系爭服務費,故兩造已合意給付系爭服務費,並舉如附表編號8、9、13至16所示之函文為兩造合意之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往來上開函文已合意給付系爭服務費及就應給付之服務費金額達成合意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費係由高速公路局撥款補

助,故系爭合約第6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約定:「三、……服務費應俟規劃設計經費撥至本府(上訴人)並完成法定程序後予以付款,乙方(即中央顧問社,下同)不得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7頁),自屬實在。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見附表編號6所示),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函復不同意所請,該函說明意旨略以:本工程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實際工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核算…」,故設計服務費係依變更設計後實際完工後金額核算,即變更設計後若有增減項目,增、減工程費時,其設計服務費,即依實際增減核算,而不論變更次數、變更規模或有否廢棄已設計完成部分。…,本案已完工驗收,其變更設計服務費已撥付貴公司,故並無可再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等語(見附表編號7所示)。可證上訴人已以該函向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所請系爭服務費,並無依據且不同意給付。

⒉次查,兩造於96年12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被上訴人前任負

責人朱海萍,現任負責人黃宏順,均有出席該會議,該會議結論為:「新修訂耐震係數進行評估原有結構並重新進行耐震設計,應增加之服務費2,132萬1,736元案,請被上訴人製作變更設計對照表送府審核後,向高速公路局爭取經費,如該局同意補助則撥付,若不同意補助則不予支付。」(下稱系爭結論)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3-7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科長許俊宏於本院證述略稱:會議剛開始時,伊做報告的重點是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的理由,依照當時的契約和相關規定都不能當作上訴人必須給付該筆費用的依據,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設計廠商,有多次設計,係「得」核實給付的規定。當時會議主席(主任祕書楊仲)認為那是「得」,就是可給、可不給,被上訴人也很清楚這個案子基本上都是中央全額補助的工程,被上訴人要求增加給付金額很大,上訴人並無能力給付,故會議主席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是「得」,上訴人就去爭取看看,如果中央補助機關(指高速公路局)認為依照規定可以給的,就會核撥這筆錢下來,上訴人就會給付,如中央單位認不應給付,上訴人就不給付。會議中主席有向被上訴人表達上開意思,有宣讀結論,並詢問是否有意見。伊記得被上訴人並無反對的意思,所以就此作成會議結論。會議結論二所載服務費金額,係直接引述被上訴人96年9月發函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之金額,因上訴人認為依照契約和相關規定不用給付,故未就該金額審核。會議記錄是上訴人承辦人員當場紀錄,會議結束後依照公文的行政程序,核准之後,再核發紀錄,事後有依發文程序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依會議結論製作變更設計對照表,送交上訴人,再轉向高速公路局爭取經費等語(見本院卷125-130頁)。則由證人許俊宏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會議已明確表達該府依系爭合約及相關規定並無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依據,並未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僅作成系爭結論,且被上訴人就該結論於當場及事後均未表示異議。

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會議當時係擔任該公司監造主

任)連秀明雖先證稱:關於會議結論二所載:如高速公路局同意補助則上訴人同意撥付、若高速公路局不同意補助,則上訴人不予支付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惟其當場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會議結論第二點,如該局同意補助則撥付、若不同意則不予支付,會議主持人開會時是否有明確的告訴被上訴人?」則證稱:印象中主持人有唸到這樣的話,但也有說到依據合約精神是怎樣,我們認同的是依據合約精神的部分是同意的。…被上訴人有收到該會議記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到這個會議記錄之後,被上訴人有無對會議記錄的內容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我們有依據會議記錄把相關的計算資料盡速送到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說除了送相關計算資料之外,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意見嗎?)是。(見本院卷128頁反面至130頁)。則證人連秀明已證稱:該會議主席確於會議中說明如結論第二點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並未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見;且事後收受會議紀錄後,亦未就系爭結論之記載表示異議或其他不同意見。綜上可證,該會議確有作成系爭結論,該記載核與事實相符。

⒋再查,兩造達成系爭結論後,被上訴人即以96年12月19日函

送上訴人有關耐震變更設計對照表等資料(見附表編號8),上訴人乃據被上訴人檢送之資料及主張之服務費金額,於同年月25日發函高速公路局爭取補助(副本送被上訴人,見附表編號9),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96年12月19日函、96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稽。則由前揭事實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所發96年12月19日函、及上訴人所發96年12月25日函,均係基於系爭結論而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

⒌又查,高速公路局嗣以97年1月9日函復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加

給付服務費「未辦理合約變更,宜請貴府自籌辦理」;並請上訴人本於權責,檢討增加之服務費用之服務費用21,321,736元,係以「依新修訂耐震係數進行評估原有結構並重新進行耐震設計」費用735,232,292元(依舊耐震設計規範設計之耐震設計工程費)之2.9%計算,變更設計以此基準計算服務費用是否合理,另其2.9%內,應請扣除協辦發包之費用,以符實際情形(已發包後再變更設計,事涉重複列支)。」,嗣上訴人即據前開函文意旨於同年3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就前函提示之各項問題予以說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函復,此後兩造間陸續函文來往,其發函日期及內容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附卷之卷宗出處及頁數見附表所示),則由附表13-16所示函文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及應給付之金額。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給付系爭服務費有新增合意一節,並無證據證明,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中央顧問社原已依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完成設計,且協

助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之發包,惟因88年間發生921大地震,交通部於89年4月7日修正「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致上訴人要求中央顧問社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後續工作,因而使中央顧問社就原已完成之設計內容其中不符修正後規定部分另變更設計,而該原已設計未施作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無從計算該部分設計服務費,則堪認本件發生921大地震,交通部修正耐震設計規範,上訴人命中央顧問社就已完成之設計,依修正後之規範變更設計,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本件如僅依原合約約定給付已施作部分服務費顯失公平,堪認已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應有該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主張依約遇

有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上訴人不另給中央顧問社補償,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本工程測設(即測量、設計)進行期間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者,乙方得提出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但甲方不另給乙方補償。」、同條第4項約定:「非為乙方因素導致延誤並配合工程變更設計需要延展工程期限時,經乙方申請由甲方核定延長,惟若無變更增減其工作項目時,服務費用不另調整。」(見原審卷㈠17頁)。惟查上開約定僅能解釋為上訴人與中央顧問社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兩造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而本件之變動即發生921大地震致交通部修正耐震設計規範之情事,依一般觀念已超出締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預料範圍,若不增、減給付即顯失公平時,已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是上訴人所引之約定,仍不拘束本院依上開條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可採。

(二)惟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9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設計服務費之性質定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約定給付勞務之契約,如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者,即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倘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委任之規定,非謂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均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設計部分(另「施工監造」部分之服務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係約定上訴人委託中央顧問社辦理之「工程設計」工作,依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可知「工程設計」包含「設計及協辦發包」,又工程設計服務費之付款辦法依同條第3項係約定:(1)第一期款:工程設計初稿完成送本府初審通過,核付設計費百分之四十;(2)第二期款:工程設計預算書送相關上級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核付設計費百分之十五;(3) 第三期款:於工程完成發包後核付設計費部分百分之十五;(4) 末期款:全部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此約定嗣於94年6月刪除)(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可知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設計(設計及協辦發包)部分,係約定由中央顧問社完成工程設計及協辦發包之工作,而上訴人於其工作完成後始分期付款,其契約之內容,重在中央顧問社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承攬性質,非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應認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設計部分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本

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惟上開規定僅係分別就「採購」、「工程」、「勞務」分別為定義,尚不拘束本院就系爭合約之性質之認定。且承攬契約本不以定作之工作內容係關於「工程施作」之工作者為限,被上訴人援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合約有關工程設計部分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尚不可採。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⒊綜上,系爭合約所定工程設計服務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為2年。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為2年。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與中央顧問社於94年6月30日修定合約議定書,刪除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4款之原約定,並增定第6條第3項第4之1款約定:末期款:各分標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各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㈠86-87頁)。則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約定已由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尾款之清償期,變更為以各分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準。而系爭道路分標工程,已於93年12月10日完工驗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所生工程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4年6月30日起算等語,即屬可採。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6月30日起算。然查,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該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惟均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曾分別於95年4月12日、96年7月3日各給付部分設

計費,惟其抗辯上述給付款項內容均其依系爭合約本應給付之服務費即屬按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完工後驗收金額所核算之服務費,非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前揭3次服務費,自無從認係就本件之系爭服務費請求權為承認,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曾為上開給付,而主張上訴人係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95年4月13日起及自96年7月4日起均重行起算2年云云,即無可採。則系爭服務費請求權於96年6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服務費請求權於96年6月30日既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

於96年12月3日會議既已明確表達該府依系爭合約及相關規定並無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依據,並未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僅同意系爭結論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據系爭結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請求權已為承認,時效中斷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對高速公路局發出之函文(見附表編號9),無非係上訴人依照系爭結論而爭取補助之程序,且該函文之正本收文者係高速公路局,並非被上訴人,至於副本送被上訴人僅係附帶知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上開發函行為,亦屬同前規定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固於97年12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於說明欄二、(

一)載明「附表一......1.4 7~50項......應予不計價。」(見附表編號15),惟該函文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為承認,被上訴人據上開函文主張上訴人已有承認其請求權,即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曾有承認

其請求權之事實,則其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由兩造交易過程,可認上訴人主張時效係屬違反誠信,應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中央顧問社就系爭服務費,原本自94年6月30日起即得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於2年後之96年9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見附表編號6),上訴人隨即以同年9月26日函復明確表明所請系爭服務費,並無依據且不同意給付(見附表編號7),並於96年12月3日會議中重申被上訴人系爭請求並無依據,並未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僅達成系爭結論,嗣高速公路局回函不同意補助(見附表編號10),嗣兩造再有如附表編號11至19之函文往來,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則由前揭過程及函文內容觀之,上訴人自始一再明確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旨,則上訴人再於本訴中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不法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非有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899,38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39,633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命兩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新增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號│發文者 │發文日期 │收文者 │ 函 文 內 容 意 旨 │卷證索引,出處│├──┼────┼──────┼────┼──────────────┼───────┤│ 1 │中央顧問│89年9月15日 │上訴人 │檢送耐震變更設計成果服務費用│被上證2,二審 ││ │社 │ │ │計算書,請求給付「新增之設計│卷89頁 ││ │ │ │ │服務費」及「因變更設計,經刪│ ││ │ │ │ │除後不納入結算部份之設計尾款│ ││ │ │ │ │」(即本件請求之系爭已設計未│ ││ │ │ │ │施作部份服務費),共計22,689│ ││ │ │ │ │,306元。 │ │├──┼────┼──────┼────┼──────────────┼───────┤│ 2 │上訴人 │89年9月26日 │中央顧問│俟變更設計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議│被上證3,二審 ││ │ │ │社 │。 │卷90頁 │├──┼────┼──────┼────┼──────────────┼───────┤│ 3 │中央顧問│89年12月6日 │上訴人 │檢送耐震變更設計成果服務費用│被上證4,二審 ││ │社 │ │ │計算書,請求撥付包含「原已設│卷91頁 ││ │ │ │ │計因變更設計而刪除不納入結算│ ││ │ │ │ │部分之設計尾款」在內之服務費│ ││ │ │ │ │共22,718,763元。 │ │├──┼────┼──────┼────┼──────────────┼───────┤│ 4 │中央顧問│90年6月4日 │上訴人 │請求撥付本次耐震變更設計所增│上證1,二審卷 ││ │社 │ │ │加工程費部份(254,362,618元 │14頁 ││ │ │ │ │)第一、二、三期服務費差額 │ ││ │ │ │ │254,362,618×2.9%×70%= │ ││ │ │ │ │5,163,561元。 │ ││ │ │ │ │(所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為變更設│ ││ │ │ │ │計後之工程款金額據以計算之服│ ││ │ │ │ │務費差額,而非系爭已設計未施│ ││ │ │ │ │作部份服務費)。 │ │├──┼────┼──────┼────┼──────────────┼───────┤│ 5 │上訴人 │90年6月26日 │中央顧問│差額設計服務費應於完工驗收後│原證5,原審卷 ││ │ │ │社 │核算後始付款。 │㈠30頁 │├──┼────┼──────┼────┼──────────────┼───────┤│ 6 │被上訴人│96年9月6日 │上訴人 │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前已設計未施│原證28,原審卷││ │ │ │ │作工程服務費21,321,736元。 │㈠179頁 │├──┼────┼──────┼────┼──────────────┼───────┤│ 7 │上訴人 │96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主旨:不同意所請。 │被證1,原審卷 ││ │ │ │ │說明:本工程之服務費用計算方│㈠71頁 ││ │ │ │ │ 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 ││ │ │ │ │ 項約定「實際工程設計服│ ││ │ │ │ │ 務費用應以工程完工後驗│ ││ │ │ │ │ 收金額核算…」,故設計│ ││ │ │ │ │ 服務費係依變更設計後實│ ││ │ │ │ │ 際完工後金額核算,即變│ ││ │ │ │ │ 更設計後若有增減項目,│ ││ │ │ │ │ 增、減工程費時,其設計│ ││ │ │ │ │ 服務費,即依實際增減核│ ││ │ │ │ │ 算,而不論變更次數、變│ ││ │ │ │ │ 更規模或有否廢棄已設計│ ││ │ │ │ │ 完成部分。…本案已完工│ ││ │ │ │ │ 驗收,其變更設計服務費│ ││ │ │ │ │ 已撥付貴公司,故並無可│ ││ │ │ │ │ 再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用。│ │├──┼────┼──────┼────┼──────────────┼───────┤│ │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上訴人 │檢送耐震變更設計對照表,及系│原證21,原審卷││ 8 │ │ │ │爭服務費用計算方式A、B資料。│㈡4-22頁 ││ │ │ │ │並說明因計算方式B計算後金額 │ ││ │ │ │ │較多,惟如何折減恐難認定,易│ ││ │ │ │ │有爭議;並建議以計算方式A較 │ ││ │ │ │ │為簡易明確,經計算後系爭服務│ ││ │ │ │ │費為21,321,736元。 │ │├──┼────┼──────┼────┼──────────────┼───────┤│ 9 │上訴人 │96年12月25日│正本:高│本委託契約係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原證7、22,原 ││ │ │ │速公路局│決標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審卷㈠32頁、原││ │ │ │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適用條文如下│審卷㈡23頁 ││ │ │ │副本:被│:......(四)依上述規定得給│ ││ │ │ │上訴人 │付該費用。本案為貴局補助本府│ ││ │ │ │ │執行,其相關費用本府並無編列│ ││ │ │ │ │相關預算可供支應,惠請貴局同│ ││ │ │ │ │意核撥21,321,736元。 │ │├──┼────┼──────┼────┼──────────────┼───────┤│ 10 │高速公路│97年1月9日 │上訴人 │一.本變更設計是否仍在彰化市 │原證8,原審卷 ││ │局 │ │ │ 東側外環道新闢工程」建設 │㈠33頁 ││ │ │ │ │ 計劃之期程內;本耐震變更 │ ││ │ │ │ │ 設計作業顧問工程公司業於 │ ││ │ │ │ │ 89年9月辦理,其所增加之 │ ││ │ │ │ │ 服務費用,未辦理合約變更 │ ││ │ │ │ │ ,宜請貴府自籌辦理。 │ ││ │ │ │ │二.請貴府本於權責,檢討增加 │ ││ │ │ │ │ 之服務費用之服務費用21, │ ││ │ │ │ │ 321,736元,係以「依新修 │ ││ │ │ │ │ 訂耐震係數進行評估原有結│ ││ │ │ │ │ 構並重新進行耐震設計」費│ ││ │ │ │ │ 用735,232,292元(依舊耐 │ ││ │ │ │ │ 震設計規範設計之耐震設計│ ││ │ │ │ │ 工程費)之2.9%計算,變更│ ││ │ │ │ │ 設計以此基準服務費用是否│ ││ │ │ │ │ 合理,另其2.9%內,應請扣│ ││ │ │ │ │ 除協辦發包之費用,以符實│ ││ │ │ │ │ 際情形(已發包後再變更設│ ││ │ │ │ │ 計,事涉重複列支)。 │ │├──┼────┼──────┼────┼──────────────┼───────┤│ 11 │上訴人 │97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說明上開函文所述之│原證9,原審卷 ││ │ │ │ │一、二之事項。 │㈠34頁 │├──┼────┼──────┼────┼──────────────┼───────┤│ 12 │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 │上訴人 │函復說明上開詢問事項。 │原證9,原審卷 ││ │ │ │ │ │㈠35-36頁 │├──┼────┼──────┼────┼──────────────┼───────┤│ 13 │上訴人 │97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計算│原證9,原審卷 ││ │ │ │ │有誤,請修正。 │㈠37頁 │├──┼────┼──────┼────┼──────────────┼───────┤│ 14 │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 │上訴人 │檢送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原證24,原審卷││ │ │ │ │計算方式(修正版)。 │㈡25-264頁 ││ │ │ │ │依上訴人意見再提送「計算方式│ ││ │ │ │ │A(修正版)」,於說明欄二, │ ││ │ │ │ │述明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經計│ ││ │ │ │ │算後系爭服務費為22,139,803 │ ││ │ │ │ │元。並檢送附表一「耐震變更費│ ││ │ │ │ │用明細表」,及附件(錄)A「 │ ││ │ │ │ │橋梁耐震變更前數量統計表」、│ ││ │ │ │ │附件(錄)B「擋土牆耐震變更 │ ││ │ │ │ │前數量統計表」。 │ │├──┼────┼──────┼────┼──────────────┼───────┤│ 15 │上訴人 │97年12月9日 │被上訴人│請依審查意見修正耐震變更設計│原證9,原審卷 ││ │ │ │ │增加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後送府審│㈠39頁 ││ │ │ │ │查。 │ ││ │ │ │ │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審查意見修正│ ││ │ │ │ │附表一之47~51項,及附錄A鋼筋│ ││ │ │ │ │間距敘述。 │ │├──┼────┼──────┼────┼──────────────┼───────┤│ 16 │被上訴人│97年12月17日│上訴人 │檢送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原證26,原審卷││ │ │ │ │計算方式(修正第二版),依上│㈡266-270頁 ││ │ │ │ │訴人審查意見修正,重新核算系│ ││ │ │ │ │爭服務費為21,899,388元。 │ │├──┼────┼──────┼────┼──────────────┼───────┤│ 17 │上訴人 │98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請說明請求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原證9,原審卷 ││ │ │ │ │務費用依據之合約條款,及以2.│㈠41頁 ││ │ │ │ │9% 計算之基準。 │ │├──┼────┼──────┼────┼──────────────┼───────┤│ 18 │被上訴人│98年1月19日 │上訴人 │就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依│原證9,原審卷 ││ │ │ │ │據之合約條款,及以2.9%計算基│㈠42頁 ││ │ │ │ │準,提出說明。 │ │├──┼────┼──────┼────┼──────────────┼───────┤│ 19 │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 │上訴人 │查詢就耐震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原證11,原審卷││ │ │ │ │用一案之辦理情形。 │㈠44頁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