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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就西濱快速公路WH33-3標通宵至五北段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雙方於92年12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或本工程契約)。

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開工,95年12月21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並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本工程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1日竣工依物

價指數調整價金之差額新台幣14,266,456元」: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進行,致上訴人無法依原訂計畫期間施作,大幅延後各項工作施工期間,適值物價飛漲,顯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266,456元。

㈡附表編號2:「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鋼鉸線下腳料

款107,64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第47條第1項明確規定下腳料繳交應以「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為範圍,惟系爭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均以實際尺寸計量計價,被上訴人並未加計損耗數量予上訴人,自無前開工程契約之情事,且依照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計算數量時不得含損耗量」,被上訴人明知未給予上訴人實際鋼筋尺寸加工綁紮以外任何鋼筋耗損數量,依約即無下繳料款繳交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達強制上訴人必須繳交下腳料價款目的,以拒絕解除履行保證責任箝制,迫使上訴人繳交下腳料款項,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繳交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及鋼絞線下腳料款107,643元,共計1,950,272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附表編號3:「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變更設計增加鋼

筋數量4693.39T,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實際價格與契約價金之差額18,590,796元」:系爭工程之原訂契約,「鋼筋及彎紮」數量僅為19875T(噸),然實際結算數量增加4693.39T,達23.62%,數量龐大,又適值鋼筋價格漲幅極大,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仍以原契約價目表所定單價(12,210元/T)計價,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應增加給付18,590,796元。

㈣附表編號4:「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協調改採『引孔回

填』增加工程費14,095,142元」: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共增加工程費14,095,142元,此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即所增加之工程費14,095,142元。

㈤附表編號5:「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致鋼板

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導致項次甲二56「雙層鋼板樁圍堰,16M<H≦22M」及甲二75『鋼板樁擋土,H=19M」「租金』及甲二61『施工平台』、甲八2『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用』增加樁擋土,H=19M『租金』及甲二61『施工平台』、甲八2『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用』增加合計35,839,462元」: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兩造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改變工法延誤時程,導致「鋼板樁租金」、「施工平台」、「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增加之費用35,839,462元,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35,839,462元。

㈥附表編號6:「因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

法延誤工程進行,致增加工程項目:甲八1『施工臨時便道及租地費』一式、甲八3『臨時抽排水設施費』一式、甲九12『品管人員及設備維修費』一式、甲十14『其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甲十一20『其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甲十二1-4『車輛沖洗費』一式、甲十二1-5『沉澱池污泥清潔費』一式、甲十二2『工地灑水費』一式、甲十二3『工地清潔費』一式、甲十二4『臨時排水清理』一式、甲十二5『其它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以上小計14,160,244元。再按延長152天比例計增加工程費為2,314,362元【計算式:14,160,244元×(152÷930)=0000000】」: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本工程工期延長152天,而工程契約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共計14,160,244元,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施作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所致,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僅以原契約單價一式結算,未依實際增加費用予以調整價金,顯失公允,被上訴人當應依原契約各該項目價金以原工期930天按延長152天比例加計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即2,314,362 元,亦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告2,314,362元之損害。

㈦附表編號7:「因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

法延誤時程,導致增加『三部工作車』(第7號工作車施作P27R-N及P24R-N,第8號工作車施作P27R-S及P24R-S及第9號工作車施作P23L-N。增加之工程費4,394,630元」: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導致上訴人須增加3部工作車,共計4,394,630元,亦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千六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即本金96,023,676元外加5% 營業稅後之金額,即91,451,120×1.05=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所提附表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僅係再通知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而已,至物調處理,仍須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即:於93年12 月31日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應重新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變更契約。又93年起物價已開始波動,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附件㈤項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下簡稱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被上訴人並依該要點規定,就物價指數上漲超過5%部分,給付上訴人完畢,故上訴人就物價指數上漲.

並非不可預料。是上訴人請求就原證三差額表所示(見原審一卷第51頁),就物價指數上漲超過2.5%部分(即2.5%與5%相差金額),亦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4年4月20日路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工程應以94年2月16日會議紀錄辦理(詳原審卷一第231-

233、235頁被證一、被證三),被上訴人遂函覆上訴人因經費不足(見原審一卷第64頁原證六),即無法同意辦理變更契約而繼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並恢復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規定,按物價指數上漲超過5%部分給付;且系爭工程早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已領取全部驗收結算之工程款,則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於上訴人98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自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㈡附表編號2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6鋼筋及彎紮」、「甲-7鋼絞線、配線及施預力」,其附註欄分別明載「單價含耗損」、「單價含耗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即已將耗損含在單價內,故依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0頁):「本工程各項目之契約單價中,均已包含該項工作全部材料使用之損耗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計算數量時,不得含損耗量」,則在結算數量時,理自應按實作數量計算,而無再加損耗量之可言,並應以金錢計算返還該下腳料款,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附表編號3部分:查「鋼筋及彎紮」結算數量較契約數量增

加4,693.39T,係因「甲二5鋼筋及彎紮」契約數量於彙總時謄寫錯誤及主線TYPE7~10橋墩鋼筋數量估算不足,經設計單位重新核算數量應為14,997T,因此差異3,926T,其餘767.39T為追加數量所增加之鋼筋數量。又前開增加數量均已依契約約定以原契約單價增加給付,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書面表達異議,並全部領訖在案,因此主張上訴人不應再另行請求增加工程款。

㈣附表編號4、5、6、7部分: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稱地質差異與設計圖地質鑽勘資料不符之具體情事確實存在,以及符合應有之處理過程方式,且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等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相關施工風險,本應由上訴人於投標前自行審慎估算風險管理,且系爭工程自始並未特別約定或限制須以何種施工方法,進行施工鋼板樁圍堰之鑽樁工項。再者就全部所需增加工期及費用,又均已明白約定係包含在合約工期及「甲二60礫石挖除、高壓沖水、岩層鑽掘費用」所列預算費用之內,故系爭工程不論上訴人就此工項,係以何種施工方法來施作,及其實際上使用多少工期及增加支出多少費用,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及負其責任,而無另行請求增加給付相關工程費用之理。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5月

驗收完畢,相距已逾2年,則本件關於鋼筋數量漏算、地質差異、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所致之各項工程金額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有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或同法第5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情形,並爰為時效消滅及超過除斥期間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背面及第三宗第7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8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由金樹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5日開工,於95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

㈡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日提起本件之調解,98

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98年9月18日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8日就「西濱快速公路WH33-3標(125K+132~127K+060)通霄至五北段新建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開工,於95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正本乙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49頁)、營繕工程計算書正本乙本、細部設計圖正本乙冊、竣工圖正本乙冊、施工紀錄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以上證物均外放),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7號所示項目、金額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附表項目及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本工程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1日竣工依物

價指數調整價金之差額新台幣14,266,45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進行,致上訴人無法依原訂計畫期間施作,大幅延後各項工作施工期間,適值物價飛漲,顯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差額14,266,45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判參照)。經查93年起台灣物價已開始波動,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附件㈤項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65頁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被上訴人並依該要點規定,就物價指數上漲超過5%部分,給付上訴人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差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51頁),故上訴人就物價指數上漲.顯非不可預料。是上訴人請求就原證三差額表所示(見原審一卷第51頁),就物價指數上漲超過2.5%部分(即2.5%與5%間相差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14,266,456元增加工程款,顯屬無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4年4月20日路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系爭工程應以94年2月16日會議紀錄辦理(詳原審卷一第231-233、235頁被證一、被證三),被上訴人遂函覆上訴人因經費不足(見原審一卷第64頁原證六),即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規定,按物價指數上漲超過5%部分給付。甚且系爭工程早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已領取全部驗收結算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然上訴人卻未於填載工程結算明細表或領取驗收結算工程款時,就此為保留爭議之意思表示。反之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進行云云,然據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703雙層鋼板樁圍堰」,即就現場可能遭遇卵礫石層或岩層過於堅硬而貫入不易之情形,預為約定得採行之工法,並約定此一工作可能增加之工期及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工期及詳細價目表「甲二60礫石挖除、高壓沖水、岩層鑽掘費用」之工作項目內計算(下詳述之),故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進行情形,併此敍明。

㈡附表編號2:「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鋼鉸線下腳料

款107,643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均以實際尺寸計量計價,被上訴人並未加計損耗數量予上訴人,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繳交下腳料款項,即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及鋼絞線下腳料款107,643元,共計1,950,272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47 條係約定:「本工程所生之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各項下腳料計算標準如下:㈠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之鋼料部份,其下腳料計算方式:鋼筋、高拉力鋼線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鋼板、型鋼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並以每公斤二‧五元計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5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就下腳料款並非以實際損耗量為計算標準,而係依照工程實務,按比例計算,且兩造關於下腳料款計算方式之既有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6鋼筋及彎紮」、「甲-7鋼絞線、配線及施預力」,其附註欄分別明載「單價含耗損」、「單價含耗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即已將耗損含在單價內,且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0頁):「本工程各項目之契約單價中,均已包含該項工作全部材料使用之損耗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計算數量時,不得含損耗量」,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已將損耗包含在單價內,故結算數量時,即按實作數量計算,無庸再另加計損耗。即系爭工程契約於設計訂約時,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之損耗數量包含在內,並依比例分配於單價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下腳料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未於結算時加計損耗數量計付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工程關於下腳料部分係計算於契約單價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結算時,兩造就原工程契約所約定單價計算方式已包括下腳料部分,有另行約定排除之,是上訴人主張結算時並無加計損耗量而為結算云云,亦無足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單價中既含損耗,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7 之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下腳料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及鋼絞線下腳料款107,643元,共計1,950,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3:「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變更設計增加鋼

筋數量4693.39T,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實際價格與契約價金之差額18,590,79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原訂契約,「鋼筋及彎紮」數量僅為19875T(噸),然實際結算數量增加4693.39T,達23.62%,數量龐大,又適值鋼筋價格漲幅極大,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仍以原契約價目表所定單價(12,210元/T)計價,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18,590,79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二)若乙方對工程變更通知有不同意見時,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5天內,向甲方提出申復,以1次為限。(三)甲方得視工程變更性質,對原契約工期作合理調整。」,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即對於增減工程數量之單價如何訂定已有明文,且因所爭執「鋼筋及彎紮」,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故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以「原契約單價」,核算增加數量而給付上訴人,有變更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難謂無據。另上訴人就此未依前開約定,表示不同意見,復未於填載工程結算明細表或領取驗收結算工程款時,就此為保留爭議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事後再就此提出增加給付契約價金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甚且,本院檢送系爭契約正本乙本、營繕工程計算書正本乙本、細部設計圖正本乙冊、竣工圖正本乙冊、施工紀錄影本乙份等(以上證物均外放),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有該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時效為一年之短期時效。然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有關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且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核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有關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條文規定之章節,性質與法律效果均迥異,是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自難比附援引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判決逕認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之短期時效,顯有未當,併此敍明。㈣附表編號4:「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協調改採『引孔回

填』增加工程費14,095,142元」、附表編號5:「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導致項次甲二56「雙層鋼板樁圍堰,16M<H≦22M」及甲二75『鋼板樁擋土,H=19M」「租金』及甲二61『施工平台』、甲八2『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用』增加樁擋土,H=19M『租金』及甲二61『施工平台』、甲八2『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用』增加合計35,839, 462元」、附表編號6:

「因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進行,致增加工程項目:甲八1『施工臨時便道及租地費』一式、甲八3『臨時抽排水設施費』一式、甲九12『品管人員及設備維修費』一式、甲十14『其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甲十一20『其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甲十二1-4『車輛沖洗費』一式、甲十二1-5『沉澱池污泥清潔費』一式、甲十二2『工地灑水費』一式、甲十二3『工地清潔費』一式、甲十二4『臨時排水清理』一式、甲十二5『其它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以上小計14,160,244元。

再按延長152天比例計增加工程費為2,314,362元【計算式:

14,160,244元×(152÷930)=0000000】」、附表編號7:

「因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時程,導致增加『三部工作車』(第7號工作車施作P27R-N及P24R-N,第8號工作車施作P27R-S及P24R-S及第9號工作車施作P23L-N。增加之工程費4,394,63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共增加附表編號4-7項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雖於94年2月1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然會議結論第

㈠項記載:本月(一月份)施工執行情形(詳附件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附件一記載:「河中段基礎圍堰工程因地質堅硬,鋼板樁施打不易,目前P24、P25基礎內圍堰將採全套管引孔方式施作,期能增加施工速率,以趕上落後之進度」,亦有該附件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一之記載,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施工時,因地質堅硬,及為趕進度,改採全套管引孔方式施作而已,即僅上訴人單純「事實之陳述」,並非兩造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採上開工法。

⒉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正本(含投標須知)乙本、營繕工程

計算書正本乙本、細部設計圖正本乙冊、竣工圖正本乙冊、施工紀錄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以上證物均外放)認定如下:按一般工程進行規劃設計之初,機關(查本件為被上訴人,下同)雖多會進行地質鑽探,並以該鑽探資料作為設計的基礎。然地質鑽探並非全面性開挖確認地質狀況,而係以一定面積範圍選取適當數量之位置進行地質鑽探,並假設地質變化為線性分布,而以此鑽探資料推估全部施工範圍之地質狀況。惟為避免所有投標廠商(查系爭工程得標人為上訴人,下同)因考量預期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所需之額外成本風險,而提高報價,並防止將來現場未遭遇設計時所預計之異常地質狀況,而使機關實質溢付契約價金之情形,機關多會於契約或圖說載明遇有異常地質狀況之處理程序及價金如何調整之機制。因此,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703雙層鋼板樁圍堰」(見本院卷一第575、577頁):「…3.1施工要求…(10)施工時,如遇現場卵礫石層或岩層過於堅硬而貫入不易,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鋼板樁之打設得採挖土機(怪手)於預定打設位置先以開挖槽溝方式,將卵礫石層或岩層挖除,再於槽溝位置換土回填後打設鋼板樁。或於打設鋼板樁時輔以高壓沖水,採邊沖邊打方式。或者以螺旋式鑽掘機先行鑽孔,置換砂土後再行打設鋼板樁。將鋼板樁打入所需位置。本項工作增加之工期及費用已包含在合約工期及礫石挖除、高壓沖水、岩層鑽掘工作項目內計算。若施工時鋼板樁打設順利,無須輔以上述作業時,本項工作費用不予計價。…」即就現場可能遭遇卵礫石層或岩層過於堅硬而貫入不易之情形,預為約定得採行之工法,並約定此一工作可能增加之工期(查本件增加工期152日,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工期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甲二60礫石挖除、高壓沖水、岩層鑽掘費用」之工作項目內計算,顯已就施工過程可能遭遇之地質狀況之風險預為適當分配。

⒊又查因現場地質狀況經施工擾動後即無法回復,亦無法以

事後在附近之鑽探資料予以推估證明。因此,廠商應於發現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而於未擾動現地狀況前,通知機關共同會勘確認地質狀況,以作為將來得否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及展延工期之依據。倘廠商未通知機關共同會勘確認地質狀況,亦未保全當時之地質樣本或送驗紀錄,而於施作完成甚或驗收領款後再提出增加契約價金或展延工期之請求者,自應由廠商自行承擔此一無法證明現場地質狀況確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致必須變更原設計工法所生之不利益,始為合理。⒋綜上,系爭工程之雙層鋼板樁圍堰工項,雖確有部分改採

全套管鑽掘引孔回填方式施打鋼板樁,惟此究否係因地質狀況特殊致須變更工法,抑或係因上訴人為趕工需要而自行採取其他工法所致,因上訴人未提出曾有通知機關共同會勘確認地質狀況之資料,亦未保全當時之地質樣本或送驗紀錄,而難以逕為論斷。雖上訴人檢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0月21日所作之工程地質鑑定暨工法適用性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96-202頁),認為就該鑑定作業所執行之鑽探調查作業與原設計鑽探調查成果比對,於卵礫石層及岩層分布12範圍有差異,且認本區域不適合採用鋼板樁打設工法。惟如前所述,地質鑽探並非全面性開挖確認地質狀況,而係以鑽探資料推估附近地質狀況,是以,除非兩次鑽探位置完全相同且該地質狀況均處於未經擾動之情況,否則欲以不同鑽探資料互相論證何者為正確,並無實益。另上訴人施工當時倘認施工現場地質狀況確實特殊致須變更工法,亦應通知被上訴人機關共同會勘確認或保全當時之地質樣本或送驗紀錄,否則現場地質狀況經施工擾動後,即無法以事後在附近鑽探之資料予以推估論斷當時確切地質狀況,亦難逕以此作為認定確須變更工法之基礎。故上訴人附表編號4-7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難認有理由。再者,工程會之鑑定書鑑定結果,核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14頁)。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及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條第(五)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11.24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號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96,023,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及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條第(五)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11.24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號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96,023,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