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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楊瑞益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柯開運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

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共同給付上訴人楊瑞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下開第三項之反訴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關於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瑞益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瑞益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瑞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楊瑞益負擔百分之捌拾肆,餘由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

壹、上訴人楊瑞益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瑞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後開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新臺幣1,621,92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

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楊瑞益新台幣968,30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即102年2月18日所具爭點整理暨準備(九)狀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負擔。

貳、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

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楊瑞益新台幣887,82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瑞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瑞益負擔。

㈣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

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在第一審新台幣875,94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反訴與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㈤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瑞益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

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新台幣875,94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上第四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瑞益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楊瑞益之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上訴楊瑞益於原審先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下稱江新煜等三人)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等共0000000元(新台幣下同)本息。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原審則反訴請求上訴人楊瑞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本息,嗣於99年6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反訴之請求為0000000元本息(此次金額係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5頁)。

惟因兩造均未就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以:「兩造是否同意本件之處理,依審理結果可先綜合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再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之各項抗辯(包括工程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之抗辯、瑕疵之抗辯、未依約施工由原告另行施工之抗辯等)所得抵銷之金額,其結果如有剩餘(正數)部分應判決准許反訴原告該郃分金額之請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如無剩餘且結果為負數(即被告反而應給付原告一部分金額),則應就本訴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金額,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兩造是否同意依此方式處理?」,兩造均表明同意依此方式審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0頁正反面),本院爰以此方式審理本件及就審理結果依序論述如下,合先敍明。

貳、本件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承攬系爭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8-2、188-72土地上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然完工後,上訴人楊瑞益至今仍積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部分工程款及如下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款項:

㈠變更、追加門窗工程增加之工程款部份:以下8項合計633,5

30元,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門窗工程款355,900元,上訴人楊瑞益仍需支付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277,630元。

⒈施作2、3樓DW2固定不鏽鋼窗2樘,每樘單價58,300元,2 樘共計ll6,600元。

⒉施作l至5樓鋁窗工程l式,計282,430元。

⒊施作臨時窗門l式,計37,500元。

⒋施作l樓後面電動鐵捲門l樘35,000元。

⒌施作1樓烤漆門l樘35,000元。

⒍施作5樓臨時假門4組,每組單價3,000元,4組共計12,000元。

⒎追加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鋁窗2樘計136,000元。

⒏ 追加l樓紗門l樘4,000元。

㈡變更追加結構體工程增加之工程款:以下ll項合計2,814,35

7元,因上訴人楊瑞益前已給付增建6樓工程款l,500,000元,上訴人楊瑞益就此部分仍需支付l,314,357元。⒈ 變更「外牆l:3防水水泥粉光」為「外牆l:3水泥打底貼

二丁掛」,原工程款為273,840元增加為782,400元,但扣除原本即應施工之外牆油性油漆之工程款計88,020元,故變更此工程部分所增之工程款為420,540元(計算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 變更「地坪l: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為「貼進口木紋地

磚及三和地磚40×40」,致原工程款455,880元增加為510,900元,增加工程款55,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020)⒊ 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2l坪(2至5樓計10坪、7樓ll坪),每坪單價5,000元,2l坪共計105,000元。

⒋ 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6,328公斤(2至5樓計2,808

公斤、7樓3,520公斤),每公斤單價24元,6,328公斤合計151,872元。

⒌ 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4.5米(

2至5樓計12米、7樓為22.5米)每米單價l,850元,34.5米計63,850元。

⒍ 追加6座樓梯地坪貼止滑地磚工程,每座單價6,000元,6座計36,000元。

⒎ 追加地下儲油槽粉光打底及防水工程62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單價260元,62平方公尺計16,120元,⒏ 追加地下儲水槽貼磁磚工程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700元,62平方公尺合計43,400元。

⒐ 追加l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l,5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0元,l,533平方公尺計398,580元。

10、追加電梯正面抿石子工程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l,000元,24平方公尺合計24,000元。

⒒、追加6樓工程l式之工程款l,500,000元。

㈢變更追加水電工程款部分:以下5項共計389,750元。

⒈ 追加燈具之裝設合計34,600元。

⒉ 追加衛浴設備之裝設合計62,150元。

⒊ 追加建物內部插座、電燈出口處、電錶改集中錶箱之線路費用計235坪,每坪單價l,000元,235坪共計235,000元。

⒋ 增加馬達加壓機l台,計4,000元。 ;⒌ 增加7樓18坪之水電工程款,每坪單價3,000元,18坪計54,000元。

㈣其他追加工程款部份:以下13項共計132,210元。

⒈ 追加l樓外面欄杆48公尺之設施,每公尺單價48元,48公尺計12,480元。

⒉ 追加l樓周圍空地貼磁磚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翠價800元,18平方公尺計14,400元。

⒊ 追加l樓正門外面抿石子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l,200元,12平方公尺計14,400元。

⒋ 追加l樓後面圍牆砌磚4,000塊,每塊單價5元,4,000塊計2

0,000元⒌ 追加l樓後面圍牆粉光打底2l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0元,2l平方公尺計5,460元。

⒍ 追加一樓後面圍牆貼磁磚2l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700

元,2l平方公尺計14,700元⒎ 追加地下水槽扶木1支,費用800元。

⒏ 追加地下水槽不鏽鋼爬梯l座,費用6,500元。

⒐ 追加7樓不鏽鋼爬梯l座,費用9,500元。

⒑ 追加l至7樓不鏽鋼門貓眼3個,每個單價350元,3個計l,050元。

⒒ 追加2樓不鏽鋼平台1座,費用12,000元。

⒓ 追加廁所塑膠天花板輕隔問4間,每間單價2,500元,4間合計10,000元。

⒔ 追加2樓強化玻璃(10mm)6片,每片單價l,820元,6片計10,920元。

二、綜上,系爭工程總價為889萬,而上訴人楊瑞益為上述之變更、追加工程增加之工程款計2,ll3,947元,扣除兩造已協議之未施工地下室工程款計400,000元、未施作之臨時水電計30,000元、D3烤漆鋼門260×90工程費用36,000元及上訴人楊瑞益已支付之工程款7,10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楊瑞益應支付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3,43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減縮反訴聲明之金額為2,895,885元本息,已如上述)。

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關於變更工程設計及追加工程增加之工程款部分,由於工程

施作之價格不菲,且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未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允諾,甘冒可能因施作追加工程款致逾期完工被處罰違約金及額外支出追加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之風險,即自作主張將工程變更並施作合約書未約定之工程。況就證人張源松即受雇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施作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窗者證稱:伊受雇施作此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施作,係由江新煜帶伊與黃寶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接洽,至於規格及材質均係黃寶慧指示等語;及證人林惠利即上訴人張家豪配偶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會計證稱:黃寶慧曾至源永衛建工程行選二丁掛顏色及樓梯之止滑地磚等語,暨證人高榮伸即受雇於江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者證稱:當時係江新煜約其一同與黃寶慧洽談決定該不鏽鋼材質規格為10公分、5公分,至於顏色本來係牙白色後來又改為與上訴人楊瑞益商標顏色相同之天空藍,而2樓不鏽鋼平台1座亦係由伊、江新煜及黃寶慧商討後,由伊親自設計施作,至於建物內之地下水槽扶手1支、地下水槽與7樓不鏽鋼爬梯各1座,係伊弟弟施作,據伊弟弟表示該工程是其江新煜與黃寶慧商議後,由其施作等語。此外,鑑定報告書亦對於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之工程款金額分別說明在案,是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請求因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之工程款自有理由。

㈡從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後附證物24

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97年4月1日出具予上訴人楊瑞益之估價單載明追加二丁掛之金額為298,500元之內容觀之,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楊瑞益確有同意將「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變更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

㈢依據鑑定報告書門窗工程部分之鑑定分析所示(詳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之1),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下列變更門窗工程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追加門窗之工程款: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1之說明謂「依現場1至5樓之鋁窗

工程,其尺寸、施作位置與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一次及二次建築工程圖樣不合。」、「依現場1至5樓之鋁窗工程,施作情形概估為245,720元。」,足見1至5樓之鋁窗工程已全部變更設計,此部分變更,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45,720元。

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2、3樓

平面圖查無DW2窗之編號,門窗圖DW2之圖示與現場施作不合,故與建築工程圖樣不合。」、「依現場尺寸施作尺寸丈量核算之門窗工程款概估為120,000元。」,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確實依上訴人楊瑞益之要求將工程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估價項次17「DW2固定鋁窗」2樘拆除改施作「DW2固定不銹鋼窗」2樘,此部分變更,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000元。

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3之說明謂「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

假門係配合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施作於建築物外周區之臨時性門、窗。」、「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研判施作臨時門窗位置及尺寸,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假門工程款概估為36,000元。」,是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施作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假門之工程款為36,000元。

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4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

圖樣中一樓後面無電動捲門及烤漆門相關圖樣標示或說明」。另依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彰建師鑑自第101168號函答覆稱:「....本項工程款合計原概估為46,500元,經計算後其工程款更正為38,000元」。是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施作一樓後面電動鐵捲門及烤漆門之工程款為38,000元。

⒌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5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

圖樣無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4樓正面陽台前無氣密式鋁窗、5樓正面陽台前之氣密式鋁窗與建築工程圖樣不符。」、「依現場施作情形概估為124,600元。」,是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追加施作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鋁窗2樘之工程款為124,600元。

⒍以上5項之工程款合計564,320元,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

之全部門窗工程款380,900元(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款估價單之總價為380,900元),上訴人楊瑞益仍應給付183,420元。

㈣依據鑑定報告書結構體工程部分之鑑定分析所示(詳鑑定報

告書附件五-2),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下列變更結構體工程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追加結構體之工程款: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除正

立面外牆少部份標示貼丁掛磚,其他外牆面均為1:3水泥砂槳粉刷、刷水泥漆,而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中第22項為『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中並無『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之項目。」、「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24,750元。」,足見合約後附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2「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設計確實變更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此部分變更之工程款原為上述之624,750元,惟因水泥粉光改為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後,原約定之「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及合約後附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7之「外牆油性油漆」便不用再施作,故前述之工程款應扣除「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工程款273,840元及「外牆油性油漆」之工程款88,020元,即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變更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2「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設計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所增加之工程款262,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62890)。

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地坪無『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之標示。

」、「『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合地磚40X40』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概估為475,920元。」,足見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7「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設計確實變更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此部分變更之工程款原為上述之475,920元,惟因地坪改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後,原約定之「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便不用再施作,故前述之工程款應扣除「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工程款455,880元,即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變更「地坪1:3水泥粉光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設計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所增加之工程款20,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40)。

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3之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

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即2至5樓每樓追加2坪、7樓9坪),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85,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85,000元之工程款。

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4之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

7樓鋼筋綁紮工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 即2至5樓計3400公斤、7樓3830公斤) ,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73,52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173,520元之工程款。

⒌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5之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

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為33米(即2至5樓計16米、7樓17米),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1,05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3米,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61,050元之工程款。

⒍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7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6座樓

梯地坪無標示貼止滑地磚,鑑定標的物現況6座樓梯地坪追加貼止滑地磚」、「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36,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6座樓梯地坪追加貼止滑地磚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36,000元之工程款。

⒎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8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地

下儲水槽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地下儲水槽追加粉光打底

61.7平方公尺,但防水工程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鑑定標的物現況有施作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61.7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6,350元,但防水工程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故不予估算」。嗣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將追加地下水槽粉光打底之面積更正39.7平方公尺、工程款更正為10,52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作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39.7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10,520元。

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9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地

下儲水槽貼磁磚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地下儲水槽追加磁磚約61.7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43,190元」,嗣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將追加磁磚之面積更正39.7平方公尺、工程款更正為27,79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地下儲水槽磁磚39.7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27,790元。

⒐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0之說明謂「工程估價單結構體

工程中第11項平頂1:3水泥砂槳粉光、第12項平頂水泥粉光及第13項牆面1:3水泥砂槳粉光等三項工程項目中無數量、單價及金額。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1樓251.89平方公尺、2樓246.55平方公尺、3樓246.55平方公尺、4樓314.69平方公尺、5樓314.69平方公尺、7樓67.26平方公尺。1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共1441.6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382,13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作1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共1441.63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382,130元之工程款。

⒑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6

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之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500,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之工程,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1,500,000元之工程款。

⒒以上10項合計2,558,940元,惟因上訴人楊瑞益前已支付追

加增建6樓整層工程之工程款1,500,000元,故此部分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1,058,940元(計算式:2,558,940-1,500,000=1,058,940) 。

㈤關於追加水電工程部分,鑑定報告書水電工程部分鑑定分析

項次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7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7樓雨遮平台工程15坪,判斷仍有水電工程之施作。」、「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45,000元」。嗣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將追加之坪數更正為9坪並將工程款更正為27,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7樓之水電工程9坪,此部分追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27,000元之工程款。再加上上訴人楊瑞益不爭執之燈具裝設費28,600元及追加衛浴設備裝設費52,700元,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追加水電工程款計108,300元。

㈥依據鑑定報告書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之鑑定分析所示(詳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之4),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下列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周

圍空地無『貼磁磚』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周圍空地有追加施設貼磁磚2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6,1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1樓周圍空地貼磁磚23平方公尺,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工程款為16,100元。

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3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正

立面有『抿石子』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正門外牆面有追加施設抿石子12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2,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1樓正門外牆面有追加施設抿石子12平方公尺,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00元。

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4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後

面無『圍牆』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後面有追加『圍牆』砌磚3600塊、粉光打底33平方公尺、貼20x20壁磚3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48,195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1樓後面圍牆,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8,195元。

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5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地

下水槽扶手』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扶手1支。」、「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900元。

」,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扶手1支,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00元。

⒌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6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地

下水槽不銹鋼爬梯』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不銹鋼爬梯1座。」、「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不銹鋼爬梯1座,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000元。

⒍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7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7

樓不銹鋼爬梯』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7樓不銹鋼爬梯1座。」、「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8,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7樓不銹鋼爬梯1座,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000元。

⒎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9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廁所無『塑膠天花板輕隔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廁所有追加

施設塑膠天花板輕隔間4間。」、「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1,75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塑膠天花板輕隔間4間,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750元。

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10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2樓無『強化玻璃(10mm厚) 6片』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2樓外

面有追加施設強化玻璃6片。」、「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0,5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2樓外面有追加施設強化玻璃6片,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500元。

⒐以上8項合計113,445元,故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13,445元。

㈦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8,890,000元,加上前揭變更門窗工

程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追加門窗之工程款183,420元、變更結構體工程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追加結構體之工程款1,058,940元、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8,300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款113,445元,上訴人楊瑞益計應給付10,354,105元,扣除前揭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之未施作部分之雜項工程工程款145,000元、其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571,640元、瑕疵修補費用3,600元、雜項工程中之「D3烤漆鋼門260X90」施作費用36,000元及上訴人楊瑞益已支付之7,100,000元,上訴人楊瑞益總計應給付2,497,865元。

叁、上訴人楊瑞益(就反訴部分)則抗辯:

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反訴請求並無根據:㈠門窗工程部分:

除追加l樓紗門l樘為真外,關於DW2固定鋁窗、電動捲門、烤漆鋼門等本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總價承攬之規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本即不得以其他理由向上訴人楊瑞益請求,至其餘工程部分則屬子虛烏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並未實際拖作。

㈡結構體工程部分:

⒈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二)l、2部分,乃上訴人

江新煜等三人於未經上訴人楊瑞益同意而自行施作且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所計算之坪數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符,況依總價承包之約定,上訴人楊瑞益自無增給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⒉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二)3、4、5、6、9部分,

本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總價承攬之規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本即不得以其他理由向上訴人楊瑞益請求。

⒊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二)7、8部分,乃上訴人

江新煜等三人於未經上訴人楊瑞益同意而自行施作,況該工程除施作失敗外,目前仍呈現潮濕、臭、密不通風之狀態,如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豈能再請求增給工程款。

⒋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二)10部分,乃上訴人江

新煜等三人祝賀上訴人楊瑞益入厝而無償施作,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欲請求此部份工程款,亦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將此部份工程回復原狀。

㈢)水電工程部分:

⒈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三)l部分,其中5組燈具

共計6,000元,當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已告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此一燈具尚未拆封而要退貨,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行取回,從而,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楊瑞益僅有給付28,600元之義務。

⒉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三)2部分,郃分屬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範圍,部分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未經楊瑞益同意而自行施作,此部分上訴人楊瑞益僅有給付52,700元之義務。

⒊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三)3、4部分,則與事實不符。

⒋水電工程未施作地下室部分,應依契約單價予以扣除,此部

分計算應扣10餘萬元。又建物依鑑定用電安全有疑慮,於水電修補前,依民法第264條,上訴人楊瑞益亦得為抗辯等語。

㈣其他追加工程部分:

⒈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四)l至9、及ll、12 部

分,均屬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未經上訴人楊瑞益同意而自行施作,此部分上訴人楊瑞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四)10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楊瑞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⒊對於前述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四)13之拖作範圍有落差,應以現場實測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楊瑞益於本院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江新煜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江新煜工程款「7,

100,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第56頁亦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反訴狀第6頁第9行、上訴人江新煜等於102.05.23所具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

10 行承認上訴人楊瑞益已付710萬元)。此外,上訴人楊瑞益就系爭增建工程已支付上訴人江新煜等之工程款「1,500,000元」此有上證二號增建部分150萬元協議書影本l件為憑(原附於2審卷第l宗第14頁及第2宗第15頁)(按該協議書記載

97.08.04簽約,業主先付50萬元週轉由上訴人江新煜簽收;上訴人江新煜又簽收現金80萬元,上訴人江新煜又簽收20萬元,上訴人江新煜親筆載明:【全付清】、同狀第15頁第10-11行承認上訴人楊瑞益已付被上訴人張家豪等l50萬元)。足證上訴人楊瑞益已給付工程款總額為860萬元。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工程總價為889萬元(見原審卷第l

宗第10頁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增建6樓之全部工程款為150萬元(見2審卷第l宗第14頁兩造於97年8月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合計1039萬元整。上訴人楊瑞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860萬元,雖尚有差額179萬元末付。惟查上訴人楊瑞益並無負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有關系爭工程款項,理由及證據知下: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l款建築工程全部總價約定

:「為捌佰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包括一次、二次及地下室等一切建築費用,乙方可能多估也可能少估,必須概括承受,不得以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給付額外費用」。又第4條工程總價第2款水電工程全部總價亦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柒拾陸萬捌仟元整(包括一次、二次及地下室等一切建築費用,乙方可能多估也可能少估必不得以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給付額外費用」第4條第3款約定:「二者合計總工程造價:為捌佰捌佰拾玖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附加條款:「甲方及乙方約定的附加條款亦為本契約效力所及。」第7款復明文約定:「總價承包(見原審卷㈠第14頁倒數第5行)。足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工程,不論多估或少估,必須概括承受,除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1039萬完之外,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楊瑞益要求給付額外費用。

⒉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工程逾期191日完工,應給付

上訴人楊瑞益逾期違約金「1,984,490元」,(理由如下述)。原判決本訴部分,雖僅判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瑞益逾期違約金666,750元,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瑞益1,317,74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瑞益以本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雖尚有差額472,260元。然被上訴人張家豪等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等瑕疵,應修補而未修補及較鄰屋166號灌水項目及金額均應予扣除如下:

⑴應退回結構體工程51,820元①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6頁項次16.浴室地坪貼石英止滑

地磚20×20,單價7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600元,多估單價100元,數量28片,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800元。

②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6頁項次23.屋頂1:2防水水泥粉

光責任施工,單價45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280元,多估單價170元,系爭162號房屋數量156平方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計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6,520元。

③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6頁項次27.水泥製品污水處理設

施,10人份2組計36,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佔價單,20人份l組l8,000元(166號房屋原圖為20人*l無誤),若依原圖15人分裝設,依166號房屋比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l8,000元多估22,500元(計算式:18,000*15/20=13,500。36,000-13,500=22,500),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2,500元。

⑵門窗工程144,800元①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7頁項次l0.2樓挑高固定欄杆鋁

製高1.2N*l-162號契約估價單單價40,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固定欄杆鋁梯,自應扣除40,000元。

②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7頁項次15.W15鋁窗附百頁120*7

0-2樘,單價3,000元,7樓頂電梯機房鋁窗W15少做l個,應扣回3,000元。

③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7頁項次17.DW2固定鋁窗2樘,單

價58,300元,計ll6,6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曾口頭承諾上訴人以他人估價之80,000元計算,且上訴人楊瑞益已先付18,000元(原審證15)故,應扣回54,600元(計算式:

116,60 0-80,000+18,000=54,600)。

④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7頁項次19.DW4固定鋁窗付推門

一組305*673-1樘47,200元,合約已估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還叫上訴人楊瑞益自付款,重覆計算,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7,200元。

⑶應退回雜項工程221,500元①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l8頁項次2樓梯扶手,估價單雖未

估入,但鄰戶166號房屋估價單有未估入,且建築圖面有規劃樓梯扶手(請參見2審卷第3宗第124頁上證七號證物),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應扣回上訴人楊瑞益自付65,000元(原審證據16)。

②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3.陽台扁鐵欄杆依建築

圖面系爭162號房屋並末繪製此項目,鄰戶166號房屋才有設置,並為166號房屋之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將其權水系爭162號房屋,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扣回40,000元(請參見原審證物17)。

③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l8頁項次19.外牆鋁窗防水責任施

工彈性水一式10,000元,鄰戶166號房屋乃規劃套房使同,外牆鋁窗多出系爭162號房屋一倍以上,價格亦為10,000元,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5,000元。

④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5.D5塑鋼門200*75單價

3, 000元共5樘,原約定做拉門式,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作成推門式,扣款2成即應扣3,000元。即原單價3,000*0.2*件數5=3,000元。

⑤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6.D6塑鋼門190*75單價

3, 500元,此部分是鄰戶166號房屋的工項,系爭162號房屋並無此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施作,卻列於估價單,故應予剔除3,500元。

⑥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7.D9不鏽鋼門附紗門

210* 90單價20,000元計2樘,鄰戶166號房屋D9不鏽鋼門210*90單價10,000元,此為7樓頂兩側通道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

鄰戶166號房屋單價才1萬元,系爭162號房屋2萬元顯然不合理,故應以10,000元之單價為準,上訴人楊瑞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0,000元。

⑦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8.Dl0不鏽綱門象紗門

210 *90單價25,000元此為7樓電梯機房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與9為同品項,卻不同價格,應以10,000元單價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5,000元。

⑧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3.SD3烤漆快速電動捲門

370*618單價80,000元,依鑑定報告現場尺寸縮為341*578,減少20,000元。又實際作成為一般鐵捲門非快速捲門,故參酌鄰戶166號房屋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減價20,000元(原審證物20),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0,000元。

⑨工程項目:頂樓電梯機房樓梯未施作,參酌鄰戶166號房屋

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減價30,000元(原審證物21),應扣除30,000元。

⑷應退回增建工程77,929元

工程項目:系爭162號房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增建6樓,但未施作衛浴設備及隔間牆壁,系爭162號房屋與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依合約總價除坪數乘加建坪數(配件/隔間皆相同)計算方式如100年8月l9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上方所載,契約每坪平均單價(營造+水電)=8,890,000除以256坪=34,727元/坪。少蓋一間浴室1.5坪*34,727元=應退回52090元。又依原契約增建6樓42.45坪計算,應增加42.45*34,727元=l,474,161之工程款,上訴人楊瑞益付款l,500,000顯然過高,故應退回多付25,839元(計算計:1,500,000-l,474,161=25,839元)52,090元+25,839元共應退回77,929元。

⑸其他工程450,348元①工程項目:原審卷第l宗第l8頁項次2水電開關箱每樓均設總

開關箱,依鑑定報告第10頁第(7)項「每樓均設總開關箱(匯琉排型)現場實際施作非屬匯流排型」參酌上訴人楊瑞益等三人與166號之協議及鑑定報告第l0頁第(8)項,每具減價2000元,共5具l0,000元。

②工程項目:地下儲水室修補費用81,165元(原審證物26,27)。

③工程項目:電梯機坑滲水修補費用29,925元(原審證物26、27 )。

④工程項目: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工程圖面不一致。依據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鑑定分析說明第10頁第(3)項書明其修補費用150, 000元。

⑤工程項目:地下室未建(水電工程),依原審卷第l宗第15頁

項次2系爭契約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水電一坪3,000元(計算式:原審卷第l宗第l5頁項次2水電工程2,768,000元÷原審卷第l宗第15頁項次l坪數256=3,000元),地下室未蓋39坪,計117,000元。原審認變更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楊瑞益有給付28,600元及52,700元之義務(原判決第13頁第6行) ,然地下室未蓋,水電工程款應扣除117,0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再退回上訴人楊瑞益35,700元。

⑥工程項目:地下室未建(結構工程)l結構體工程:地下室坪

數為39坪,依原審卷第l宗第16頁項次l模板加工及組立單價5,000元計算,地下室結構體工程l95,000元。2雜項工程:

依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10地下室防水l:3水泥粉光60,480元。依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11地下室地坪貼50*50石質地磚76,160元。依原審卷第l宗第18頁項次11地下室外牆防水粉刷柏油30,000元。依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4地下室追加樓梯一座80,000元。以上合計441,640元。原判決第l3頁認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地下室應扣除工程款400,000元,顯有不足,應再扣除41,640元方為正確。

⑦依張益霖建築師所繪建築工程圖顯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

應於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有一凸出地,營造未建蓋,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01,918元(計算式:0.35x4.62=1.617米平方×6樓=9.702米平方×0.3025=2.934855坪×34727元=101,918元)。

⑹建物瑕疵修補費494,170元①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聯鑫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及證人梁吉祥於102年3月21日到庭結證:「業主叫我過去看施工、未施工,.

..估價單一共是267,700元」(見2審卷第4宗第59-60頁)。

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即原審卷㈠第24頁估價單所示金額295,700元),經證人估價結果除上訴人楊瑞益已另請上久工程行陳居福施作項次二「lF地下室泥作重作(含防水)8l,165元」及電梯機坑部分金額29,925元,共lll,090元(見2審卷第2宗第16頁)之外,合計修補費用為267,700元。

②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富翊水行估價單及證人周瑞龍結證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估價要花226,470元等情屬實。

⑺以上⑴至⑹合計1,440,567元,再抵銷差額472,260元後,上

訴人楊瑞益不僅未負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分文,反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負欠上訴人楊瑞益968,307元。

㈢惟原決判令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l,62l,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自屬違誤。

肆、上訴人楊瑞雖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之情事,並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1款建築工程全部總價約定:「為捌佰壹拾貳萬貳仟元整(包括一次、二次及地下室等一切建築費用,乙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可能多估也可能少估,必須概括承受,不得以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給付額外費用」。又第4條工程總價第2款水電工程全部總價亦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柒拾陸萬捌仟元整(包括一次、二次及地下室等一切建築費用,乙方可能多估也可能少估怭不得以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給付額外費用)」第4條第3款約定:「二者合計總工程造價:為捌佰捌拾玖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0頁)」。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4 條附加條款:「甲方及乙方約定的附加條款亦為本契約效力所及。第7款復明文約定:「總價承包」(見原審卷㈠第14頁倒數第5行)。足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工程,不論多估或少估,必須概括承受,除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1039萬元之外,上訴人張新煜等三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楊瑞益要求給付額外之工程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施作,如承攬人江新煜等三人僅就原有工程品項施工,而兩造又別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則依上訴人楊瑞益所之上開工程契約書第4條各項,及工程契約書24條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固不得向上訴人楊瑞益請求額外之工程費用。但如工程進行中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情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即承攬人既已另行增加支出工程材料及工人薪資等費用,如不許另行請求追加部分之承攬費用,承攬人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將蒙受損失,對渠等自有失公平。本院查:

一、證人江建興即受雇於上訴人江新煜拆除建物2、3樓正面陽台欄杆者於原審證稱:伊僅負責拆除,拆除時業主楊瑞益曾至施工現場巡視,但並未阻止伊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00 頁);證人曾榮華即受雇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玻璃者證稱:係江新煜請其施工,而工程款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4頁);證人張源松即受雇於上訴人江新煜施作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窗者證稱:伊受雇施作此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施作,係由江新煜等三人帶伊與黃寶慧(上訴人楊瑞益之妻)接洽,至於規格及材質均係黃寶慧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證人林惠利即上訴人張家豪配偶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會計證稱:「(問:在庭的黃寶慧是否曾經到過你店裡選過二丁掛的尺寸規 格顏色?請說明詳情)答:系爭房屋隔壁房屋業主有先到店內選好色調,黃寶慧再到店內有講為求二棟房屋顏色尺寸同一要拿手持樣版回去給二家重新確認,我們是經過二家都確認以後就叫貨,拆箱若有裝上就整箱不能退,但若拆箱與選定的色調不合沒有使用就可以整箱退,黃寶慧另外有選定樓梯的止滑地磚,止滑地磚也是按照黃寶慧選定的規格品牌數量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2頁反面)。證人高榮坤即受雇於上訴人江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者證稱略以:當時係上訴人江新煜約其一同與黃寶慧洽談決定該不鏽鋼材質規格為l0公分、5公分,:至於顏色本來係牙白色後來又改為與原告楊瑞益商標(楊瑞益所經營之「快樂心情」招牌) 顏色相同之天空藍,而2樓不鏽鋼平台l座亦係由伊、江新煜及黃寶慧商討後,由伊親自設計拖作,至於建物內之地下水槽扶手1支、地下水槽與7樓不鏽鋼爬梯各l座,係伊弟弟施作,據伊弟弟表示該工程是渠、上訴人江新煜輿黃寶慧商議後,由渠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3頁20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上訴人楊瑞益確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事。

二、從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100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後附證物24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97年4月1日出具予上訴人楊瑞益之估價單載明追加二丁掛之金額為「東面二丁掛(追加)222,000元,後面二丁掛(追加)735,000元,兩者合計295,500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頁、第5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81頁正面),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楊瑞益確有同意將「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工程變更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

三、本件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設計之情事,經鑑定結果對於本件工程確有追加及變更設計之情,及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工程金額及工作天均予臚列詳加說明,自得作為認定本件工程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設計之依據,茲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提起反訴所為之請求(含本工程及追加變更設計工程)分別論述如下:

㈠鑑定報告書門窗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1「1至5樓之鋁窗工程,其尺寸

與施作位置是否與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一次及二次建築工程圖樣不合(下稱建築工程圖樣)?」,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1之說明謂:「依現場1至5樓之鋁窗工程,其尺寸、施作位置與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一次及二次建築工程圖樣不合。」、「依現場1至5樓之鋁窗工程,施作情形概估為245,720元。」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現已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承辦本件鑑定之建築師詹堉鍟亦於本院到庭證述:「(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l依現場l-5樓之鋁窗工程,施作情形概括為245720元,建物l-5鋁窗上程與建築工程 不一致之所在?及245720元如何估算出來的?答:我們去現場有去量,有十幾樘,尺寸、大小都不一致,大約265*250落地窗四樘,合計88000元,每樘22000元,第二個就是150*l00二樘,二樘共115000元,所以一樘是57500元,120*150二樘,一共是16800元,每樘是8400元,395*237落地窗一樘,足33700元,120*30二樘,共4100元,80*60冷氣窗七樘,總共5530元,90*120三樘廁所的窗,一共是15960元,140*250二樘落地窗,是49400元,90*75二樘,共8000元,90*85二樘,共8100元,90*120一樘,是2380元,50*75百葉窗一樘是2250元,總共是245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上訴人楊瑞益對此項鑑定結果雖質疑:「

A、...265*250落地窗每樘22000元,...工程估價單門窗工程第2l項及建築圖DW5尺寸250*29l一樘合約估價16,000元,項次2W2尺寸325*306一樘22,500元,...:是否有疏忽之處造成鑑定不客觀?又鑑定人言295*237一樘33700元,和依合約工程估價單門窗工程項次2W2尺寸325*306一樘合約估價22500差很多!

B、...證詞明細中50*75百葉窗一樘2,250元,...百葉窗尺寸90*120上訴人當時造價含施工$800元!又由項次15鋁窗附百頁120*70金額也才3,000元!現單單50*75百葉窗一樘要價2250元。

C、又證詞當中140*250二樘落地窗和筆錄第7頁,此文第(十二)中4、5樓正面氣密窗重複計算!是否有助長被上訴人坪數,總價灌水之嫌?請說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惟經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1月19日以彰建師建字第101168號函轉本件鑑定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如下:「⑴施作1至5樓鋁窗(含50*75百葉窗)之工程款原鑑定報告為245,720元,經計算材數、詢價實屬合理。

⑵證詞當中所提140*250二樘萿地窗與4、5樓正面氣密窗二者,一者為落地窗位於室內進入前方房間之門,一者為氣密窗位於4、5樓正立面為外牆窗,沒有重複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頁,第21至22頁)。足見本件1至5樓之鋁窗工程已全部變更設計,此部分變更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45720元。

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2:「2、9樓DW2固定不銹鋼窗二

樘是否與建築工程圖樣不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2、3樓平面圖查無DW2窗之編號,門窗圖DW2之圖示與現場施作不合,故與建築工程圖樣不合。」、「依現場尺寸施作丈量核算之門窗工程款概估為120,000元。」證人即承辦本件鑑定之建築師詹堉鍟於本院到庭證述:「(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2說明依現場尺寸施作丈量核算之門窗工程概括為12萬元,此12萬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不銹鋼一樘尺寸為605公分*255,單價一樘大約為6萬元,二樘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反面)。上訴人楊瑞益對此項鑑定結果雖質疑:「上訴人質疑(605cm寬有包含安全門嗎?又605cm*255cm單價一樘約6萬,玻璃、鋁框才數*多少單價?換算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4頁反面)。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如下:「每樘不鏽鋼玻璃窗單價約6萬元,尺寸605cmX255cm約為168才,其中60,000元包括:玻璃、不銹鋼建材及烤漆、安裝工資、工具損耗等,單價算合理,該單價不包含所稱安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1頁)。上訴人楊瑞益雖又抗辯略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將原來此部原來鋁窗之設計變更為不銹鋼窗,伊是事後才知道,伊只要鋁窗,希望依照合約履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做成不銹鋼窗,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2頁)。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略以:鑑定報告附件九之一第一頁是變更(由鋁窗變更為不銹鋼窗)前的照片,是業主要求上訴人江新煜才變更,變更後為附件九之二編號十之相片,兩相對造,就可以了解。當初是為了要變更成不銹鋼窗,把原來的窗加大才要把水泥欄杆打掉,如果沒有變更不銹鋼,根本就不要打掉橫條的水泥欄杆,不然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做好的水泥欄杆為何要打掉?這樣證明上訴人楊瑞益有同意變更為不銹鋼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2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附件九之一第一頁,及附件九之二編號十之相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憑。證人即本件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委任之建築師張益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於本院亦結證:「(問:鑑定報告五之一第二項二、三樓不銹鋼窗與原來的門窗工程估價單的鋁窗不同,為何有此改變?)答:這個有說要變更,當初是業主他們有說要改成大片玻璃窗,我知道雙方應該是有同意,但是我不知道材質要換成什麼,是他們自己談的,所以才會與原設計圖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證人高榮伸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鑑定報告書附件9之2第五頁予證人,請證人說明建築物正面二、三樓不鏽鋼窗是否你施作(工程項目DW2固定不鏽鋼窗)?法官提示鑑定報告書附件9之2相片。

證人答:

是我施作的,當時足江新煜約我過去跟黃寶慧(按即上訴人楊瑞益之妻)三個人一起洽談決定用不鏽鋼材質規格是十公分、五公分,顏色我記得本來牙白色,後來又改成跟原告商標顏色相同的天空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3頁反面)。上開證人張益霖建築師及高榮伸之證詞均提到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方面有同意此項不鏽鋼之施作,上訴人楊瑞益之妻黃寶慧甚至有參與不鏽鋼材質規格及顏色之挑選及決定之過程。足見證人張益霖及高榮伸之證詞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主張相脗合。準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二、三樓之鋁窗變更為不銹鋼窗之設計事前已得到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之同意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楊瑞益抗辯伊對此項變更設計事先並不知情,伊亦不同意此項變更乙事,並不可採。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確實依上訴人楊瑞益之要求將工程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估價項次17「DW2固定鋁窗」2樘拆除改施作「DW2固定不銹鋼窗」2樘,此部分變更,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000元。

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3:「是否施作臨時窗門及五樓臨

時假門?」,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3之說明謂:「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假門係配合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施作於建築物外周區之臨時性門、窗。」、「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研判施作臨時門窗位置及尺寸,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假門工程款概估為36,000元。」上訴人楊瑞益雖主張鑑定報告書五之1項次3之工程是已估入工程契約書中雜項工程第16項之假設工程(工程款15,000元)內,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不得重覆於五之一項次3中再行請求3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否認鑑定報告書五之1項次3之工程與原工程契約書中雜項工程16之假設工程有關,並陳稱鑑定報告書5之1項次3之工程確有施作,但是臨時性門,做完就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2至173頁)。證人即本件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委任之建築師(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8頁)張益霖於本院亦證稱:「(問:雜項工程第十六項裡面的假設工程是指哪一些工程?能否

具體說明?)答:假設工程是在施工時必須的措施,完工後會拆除,所以看

不到,例如我們所講的安全圍籬、警示帶等。」「(問:(提示鑑定報告五之一第三項予證人)一至五樓臨時窗

門及五樓臨時假門是否工程估價單的假設工程?)答:臨時的門窗是為了申請使用執照,我認定不是假設工程,

因為配合使用執照的申請,必須要做的工項,要做二次施工時,才會再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

足見上訴人楊瑞益主張鑑定報告書五之1項次3之工程是已估入工程契約書中雜項工程第16項之假設工程(工程款15,000)內,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不得重覆於五之一項次3中再行請求36,000元乙節,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臨時窗門及五樓臨時假門之工程款36,000元。

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4:「一樓後面電動捲門一樘及一

樓烤漆門是否為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所無?」,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4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中一樓後面無電動捲門及烤漆門相關圖樣標示或說明」。「依現場施作情形概估為46,500元」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於本院結證:「(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4稱工程合約及工程建築圖樣

中一樓地面無電動捲門及烤漆門相關圖樣標示或說明,既然工程合約及工程建築圖樣中無此款項?請說明現場施作概括46500元如何估算出來的?)答:電動鐵捲門的尺寸是420*370,一組大約是36000元,烤漆

門90*210,大約是10500元,合計是4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上訴人楊瑞益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並稱:「鑑定人當庭稱鑑捲門的尺寸為420*370,上訴人現場量尺寸為420*279,請鑑定人說明為何誤差如此多?.

..又烤漆門90*210鑑定估價10500元,依合約工程估價單雜項工程項次3,烤漆門90*260估價才9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反面)。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如下:

「⑴9月11日至再現場量測,電動鐵捲門尺寸為420cmX279cm,烤漆門尺寸為90cmX210cm。⑵原鑑定鐵捲門高度依圖說剖面高度計算,唯原現場施作尺寸不同,致其高度有誤,鐵捲門原鑑定估價為36,000元更正為27,500元,烤漆門經詢價價格合理,本項工程款合計原概估為46,500元,經計算後其工程款更正為3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一樓後面電動捲門一樘及一樓烤漆門之追加工程款38000元。

⒌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5:「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

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鋁窗二樘是否為工程合約及建築圖樣所無?」,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項次5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無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4樓正面陽台前無氣密式鋁窗,、5樓正面陽台前之氣密式鋁窗與建築工程圖樣不符。」、「依現場施作情形概估為124,600 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於本院結證:「(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之5明稱工程合約及工程建築圖

樣無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4樓正面陽台無氣密式鋁窗,5樓正面陽台前之氣密鋁窗及建築工程圖樣不符,依現場施作情形概括為124600元,既然工程合約工程建築圖樣中無此款項,12460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4.5樓正面密窗樘28000元,4.5電梯門格子窗4樘共9660

0元,一共是12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上訴人楊瑞益對此鑑定結果雖質疑:「台中分高分院(101/8/16筆錄)第6頁倒數第2行中,現鑑定人不僅幫被上訴人重複計價,還前後估價不一且差很多(筆錄第6頁共49,400,筆錄第7頁共28,000),請說明!以此類推...

4.5樓電梯門格子窗共96,600元客觀嗎?又鑑定當時上訴人一直強調的瑕疵,鑑定人”視而不見”當正常品估價?請說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6頁)。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如下:「

(1)不同型式的窗價格當然不同,且未重複計價:

A、49,400元為4、5樓前房間進入陽台的落地格子窗140X250共2樘。

B、28,000元為4、5樓前正面密窗(非格子窗)263X145共2樘。

(2)4、5樓電梯門兩子窗每樓3樘共6樘,為96,600元,格子窗單價較貴。

(3)本鑑定項目中並無鑑定瑕疵之要求,請上訴人說明該窗有何瑕疵?」(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頁至24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追加施作2.4.5樓電梯門格子窗4樘及

4.5 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鋁窗二堂之工程款124600元。⒍以上5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564320元(計算公式:245720+1

2000+36000+38000+124600=564320元), 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全部門窗工程款380,900(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款估價單之總價為380,900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上訴人楊瑞益仍應給付183,42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183420元)。

㈡鑑定報告書結構體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1「『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

掛』是否為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所無?」,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1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除正立面外牆少部份標示貼丁掛磚,其他外牆面為1:3水泥砂槳粉刷、刷水泥漆,而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中第22頁為『外牆』

1.:3防水泥粉光』,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中並無『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之項目。」、「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2475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結證:「(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1說明稱外牆

1 比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括為62475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依現施作情形,施作二丁掛面積大約是7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850元,所以共62475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正反面)。上訴人楊瑞益對此鑑定結果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見本院第二宗第76頁正反面),但彰化縣建築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仍謂:「外牆貼二丁掛之面經計算為735平方公尺,單價為850元/平方公尺,經計算為624,750元」。(見本院第三宗第24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此部分變更設計工程款為624,750元。上訴人楊瑞益雖否認有將「外牆1:3防水泥粉光」工程項目變更設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工程項目之情事。惟從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100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後附證物24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97年4月1日出具予上訴人楊瑞益估價單載明追加二丁掛之金額為「東面二丁掛(追加)000000元,後面二丁掛(追加)000000元,兩者合計295500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頁第5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81頁正面)乙節,已如上述,由此可證明本件上訴人楊瑞益確有同意將「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工程變更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之情。上訴人楊瑞益否認此項變更設計乙事,並不可採。又上開97年4月1日記載「東面二丁掛(追加)000000元,後面二丁掛(追加)73500元,合計295500元」。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五之2項次1「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說明則記載「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括624750元」,兩者金額雖有不同,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陳述:查97年4月1日估價單記之二丁掛面積計197坪(東面148坪加後面49坪),每坪單價1500元(每平方公尺約為454元)係指貼合二丁掛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合295500並不包含「水泥打底」之費用,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二丁掛面積計735平方公尺(即222.3坪,計算式為735x0.3025=222.3),單價為850元/平方公尺(該會101年11月19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第8頁,即本院卷第三宗第24頁),合計為624,750元。上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850元)除了貼合二丁掛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外,尚包含「水泥打底」之費用,故97年4月1日估價單記載之金額295500元方與鑑定報告書五之二項次1說明所載之金額有所不同等語。並有上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之工程款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624750元,而非以估單所載之「295500元」為依據(因其不包含水泥打底部分),併此敍明。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又陳稱,此部分變更之工程款原為上述之624,7 50元,惟因水泥粉光改為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後,原約定之「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及合約後附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7之「外牆油性油漆」便不用再施作,故前述之工程款應扣除「外牆1:3 防水水泥粉光」之工程款273,840元及「外牆油性油漆」之工程款88,020元,即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變更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2「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之設計為「外牆1:3 水泥打底貼二丁掛」所增加之工程款為262, 890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62890),並有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2品名「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記載金額為273840 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及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7品名「外牆油性漆」金額為88020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上訴人江新煜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此部分之變更結構工程之工程款為262890元。

⒉鑑定報告附件五之2項次1「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合地磚

40x 40」是否為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所無?」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1之說明謂:「工程合約及建築工程圖樣地坪無『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之標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合地磚40x40』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概估為475,92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亦到庭結證(問:地板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概括為47592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答:地磚面積6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是720元,一共是4759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反面),上訴人楊瑞益雖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6頁反面)。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仍堅持:「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之數量為661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720元,計算概估為475,920元。」是以本件應認原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7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設計確實已變更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此部分變更之工程款原為上述之475,920元,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因地坪改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後,原約定之「地地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便不用再施作,故前述之工程應扣除「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工程款455,880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變更「地坪1:3水泥粉光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之設計為「地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所增加之工程款20,040 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20040),並有結構體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此部分張應屬可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此部分變更結構工程之工程款為20040元。

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3「有無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

工及組立21坪(即2至5樓每樓追加2.5坪.7樓11坪?)」,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3之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即2至5樓每樓追加2坪、7樓9坪),屬於第三次工程價。」、「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括為85000元」。證人即建築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亦證述:「(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3稱二至五樓及七樓板模加工及組立為第三次工程,現場施工的數量情形概括為850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答:二至五樓每層樓約二坪,七樓是九坪,一共是十七坪,每坪5000元,所以是85000元」「(問:上訴人主張二至五樓每樓只有追加1.6坪,七樓只有8.5

坪有何意見?)答:我們有實際測量,用電腦算出來,我們測量二至五樓是

1. 89坪,我們以整數2坪計算,七樓測量8.89坪,我們取整收就算9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反面)。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鑑定結果之公證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頁)。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仍稱:「2至5樓每曾增建之坪數,經10月12日至現場複丈尺寸,並經複算2至5樓每層增建之滴水坪數為2坪,4個樓層共8坪,7樓增建之滴水坪數為9坪,合計共17坪。模板加工及組立單價每坪5,000元,故概估為85,000元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此部分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85000元之追加工程工程款。

⒋鑑定報告書五之2項次4「有無追加2至5樓7樓鋼筋綁紮工程

6328公斤(即2至5樓計2808公斤,7樓3520公斤?」,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4之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即2至5樓計3400公斤、7樓3830公斤),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73,520元。」證人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亦證述:

「(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4裡面提到二至五樓及七樓鋼

筋綁紮工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提供之建築精誠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二至五樓及七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括為173,52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也是參考我們合約的鋼筋重量的算法,合約裡面估價單

有鋼筋的數量,一共是7230公斤、一公斤是24元,一共是173520元。」「問:為何上訴人主張鋼筋只有1717.5公斤,而不是7230公斤

?答:他只有算其中的普通鋼筋,沒有算其他的,這個應該要

問上訴人,我們是依照合約的面積來算,還有增建的面積。然後乘以17坪來計算」(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謂「『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7352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為何上訴人主張鋼筋只有1717.5公斤,而不是7230公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頁)。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仍為:「增建部份無工程圖說,依本合約之平均鋼筋用量標準計算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約為7230(即2至5樓計3400公斤、7樓3830公斤)。鋼筋綁紮單價每公斤24元,故概括為173520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至

27 頁)。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173520元之工程款。

⒌鑑定報告書五之2項次5「有無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

及搗築3000Psi工程34.5米(即2至5樓計12米、7樓22.5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5裡面說明謂:「經了解後『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為第三次工程,雙方所提供之建築工程圖樣並無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為33米(即2至

5 樓計16米、7樓17米),屬於第三次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105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結證:(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5裡面說明經了解後二至五樓及七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為第三次工程,需要施工的費用概括為6105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也是用合約裡面3000Psi來計算,在乘以

17 坪,換算就是33米,每坪1850元,33×1850就是61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正確性(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頁正反面)。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仍稱:「增建部分無工程圖說,依本合約之平均混凝土用量標準計算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為33米(即2 至5樓計16米、7樓17米),單價每米立方約1850元,概估為61050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頁)。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

33 米,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61050元之工程款。

⒍鑑定報告書五之二項次7「有無追加6座樓梯地坪貼止滑地磚

工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7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6座樓梯地坪無標示貼止滑地磚,鑑定標的物現況6座樓梯地坪追加貼止滑地磚」、「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36000元。」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6座樓梯地坪追加貼止滑地磚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36000元之工程款。

⒎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8有無追加地下儲水槽粉打底及防

水工程62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8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地下儲水槽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地下儲水槽追加粉光打底61.7平方公尺,但防水工程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鑑定標的物現況有施作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61.7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6350元,但防水工程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故不估算」。

鑑定報告書五之二項次9「有無追加地下儲水槽貼磁磚工程62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9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地下儲水槽貼磁磚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地下儲水槽追加磁磚約61.7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4319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育鍟建築師於本院到庭結證:「(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8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及防水工程施作情形概括為16350元及項次9地下儲水槽貼磁磚工程施作情形概括為4319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及貼磁磚工程的面積都是一樣,都是61.70平方公尺,打底的單價265元,金額是16350元,另外貼磁磚的單價700元,乘以61.70平方公尺是43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正反面)。上訴人楊瑞益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稱:「鑑定人鑑定報告及證詞皆說面積是61.7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楊瑞益現場量尺寸為39.7平方公尺(計算4.11×2.24×2+2.48×2.24×2+4.11×2.48=39.7歡迎重新丈量),鑑定人是否有助長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坪數,總價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9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為:「鑑定時因無地下室工程圖說,誤判為筏式基礎中地梁內之整區塊,其長、寬、高依圖說尺寸計算,經10月12日至上訴人之地下水槽現場尺寸量得為長4.11公尺、寬2.24公尺、高2.48公尺,面積為39.7平方公尺,現場施作情形與圖說之筏式基礎中地梁內之整區塊不一致,依現場量測值為準,故追加地下水槽粉光打底工程款更正為:

10520元,追加地下水槽貼磁磚工程款更正為:27790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8頁)。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作鑑定報告五之二項次8之地下儲水槽粉光打底39.7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給付10520元。且上訴人楊瑞益亦有追加鑑定報告五之二項次9之地下儲水槽磁磚

39.7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27790元。

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0「有無追加1至5樓及7樓之水泥

粉光工程1533平方公尺(1樓251平方公尺、2樓269平方公尺、3樓269平方公尺、4樓348平方公尺、5樓348平方公尺、7樓48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2項次10之說明謂「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中第11項平頂1:3水泥砂槳粉光、第

12 項平頂水泥粉光及第13項牆面1:3水泥砂槳粉光等三項工程項目中無數量、單價及金額。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1樓

251.89平方公尺、2樓246.55平方公尺、3樓246.55平方公尺、4樓314.69平方公尺、5樓314.69平方公尺、7樓67.26平方公尺。1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共1441.6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38213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育鍟建築師於本院到庭結證略以:「(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0裡面一至五樓及七樓之水泥粉光工程共1441.63平方公尺,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被上訴人之前有量過,我們有去測量,在附件第五頁五之二最下面右下方是我們去量的結果,左下方是被上訴人量的結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反面)。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該粉光工程1441.63平方公尺如何估算出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9頁正反面)。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為:「有關各樓層粉刷面積計算,凡室內各部份房間內、樓梯間內、梁底、梁兩側、柱邊緣、牆凹凸不平等均要計入」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作1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共1441.63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382130元之工程款。

⒐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2項次12「有無追加增建第6樓工程?」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1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中無6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之工程。」、「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0000000元」即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追加第6樓工程之情事。足見上訴楊瑞益確實有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之工程,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0000000元之工程款。

⒑上10項合計2,558,940元(計算公式:262890+20040+85000+

0000000+61050+36000+10520+27790+382130+0000000=00000000000)。

㈢鑑定報告書追加水電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3):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3項次2「有無追加7樓之水電工程18坪

?」,鑑定報告書五之三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7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7樓雨遮平台工程15坪,判斷仍有水電工程之施作。」、「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4500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三項次2說明建築工程無七樓之標示,鑑定物現況有追加七樓雨遮平台工程15坪,依現場施作之數量概括為45000元,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每坪三千元,共十五坪,合計為45000元。」「(問:

上訴人主張你的鑑定報告五之二項次三至五鑑定的坪數是9坪,不是與你前述15坪,為何不一致?)答五之二項次三至五部分,是結構體的部分,9坪不包含樓梯間及電梯間,五之三項次二部分是水電的部分15坪,有包含樓梯間及電梯間,所以坪數不一樣,六坪就是差在樓梯間及電梯間的坪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反面)。上訴人楊瑞益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稱:「鑑定人擅自將樓梯間坪數加入鑑定坪數中,又依合約書水電每坪$3000元,除包含配管,還包含衛浴設備,申請水電發票稅額,1至5樓電錶外線費、開關箱....(合約中水電工程估價單中有明列品項目!現鑑定人用一坪包含多種配備設施3000元,來計算雨遮平台工程,總合以上:是否有坪數、單價增加,助長被上訴人總價灌水之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9頁反面)。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如下:「⑴本工程無7樓之工程圖說,而7樓現況之樓梯間及電梯間有6坪而7樓增建之面積為9坪,合計共15坪。⑵鑑定時因無水電工程圖說,致誤判為7樓之樓梯間及電梯間水電未計入工程款內。而7樓為原來屋突之部份,因增加6樓工程而昇至7樓,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7樓雨遮平台工程為9坪,其水電工程概估更正為27000元。⑶水電工程因無工程圖說,亦無簽訂價格,依合約標準平均單價每坪3000元核計。」(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0頁)。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7樓一之水電工程9坪,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27000元之工程款。再加上上訴人不爭執之燈具裝設費28600元及追加衛浴設備裝設費52700(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4、115頁),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追加水電工程款計108300元(計算公式:27000+28600+52700=108300)。

㈣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

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2「有無追加施設1樓周圍空地貼

磁磚18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項次2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周圍空地無『貼磁磚』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周圍空地有追加施設貼磁磚2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6100元」。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於本院到庭結證:「問:鑑定報告書五之四全部即項次1-10鑑定人負依據何種事實認定上訴人追加?請說明是如何估算出來的?答:本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係依據工程合約所載之範圍,有在圖說裡面,沒有在圖說裡面的就是追加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2頁)。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並稱:「...,可知道承造人未經業主同意擅自未按圖施工是很嚴重不對的事情,您現卻用”追加”被上訴人此行為合理化?請說明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9頁至80頁)。於彰化縣築師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函答覆雖稱:「鑑定標的物興建之現況與二次工程圖說之差異處,本人將之歸屬於追加工程,目的為說明方便,是否經雙方合意,與鑑定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0頁)。惟查本件上訴人楊瑞益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業經證人江建興、曾榮華、張源松、林惠利、高榮伸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江新煜於97年4 月1日出具予上訴人楊瑞益之估價單載明追加二丁掛之金額已如上述。且工程施作中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係何等重大之事,其中涉及工料之追加、工程款之追加及工期之延長,揆諸常情,苟未經業主上訴人楊瑞益方面之允許,承攬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何必甘冒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工程可能逾期完工而被業主罰違約金,且額外支出工資及材料款又可能得不到業主付款之風險?何況施工時如業主到場表示不同意,又將衍生許多工程糾紛,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雖至愚之人亦不肯為。本件鑑定之標的物與工程圖說既有差異,承攬人上訴人江新煜又已順利施工完畢,核其情節應認本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應係得到上訴人楊瑞益之同意而為,上訴人楊瑞益抗辯伊並未同意為本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採。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1樓周圍空地貼磁磚23平方公尺,此部分追加,上訴人即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6,100元。

⒉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3「有無追加施設1樓正門外面抿石子

12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3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正立面有『抿石子』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正門外牆面有追加施設抿石子12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2000元」。此項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其於與上述㈣之1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1樓正門外牆面有追加施設抿石子12平方公尺,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00元。

⒊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4「有無追加施設1樓後面圍牆(含砌

硬4000塊、粉光打底21平方公尺、貼20×20壁硬21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附件五-4項次4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1樓後面無『圍牆』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1樓後面有追加『圍牆』砌磚3600塊、粉光打底33平方公尺、貼20×20壁磚33平方公尺。」、「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砌磚18000元、粉光打底8745元,貼壁磚21450元」。此項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1同上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1樓後面圍牆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8195元(計算公式:18000+8745+21450=48195)。

⒋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5「有無追加施設地下水槽扶手1支」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4項次5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地下水槽扶手』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扶手1支。」、「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900元」。此項鑑定結果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1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扶手1支之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00元。

⒌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6「有無追加施設地下水槽不銹綱爬梯

一座」,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4項次6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地下水槽不銹鋼爬梯』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不銹鋼爬梯1座。」、「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6000元」。此項鑑定結果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

1 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地下水槽不銹鋼爬梯1座之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000元。

⒍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7「有無追加施設7樓不銹鋼爬梯一座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項次7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無『7樓不銹鋼爬梯』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有追加施設7樓不銹鋼爬梯1座。」、「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8000元」。此項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1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7樓不銹鋼爬梯1座之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000元。

⒎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9「有無追加施設廁所塑膠天花板輕隔

間4間(4樓2間、5樓2間)」。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項次9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廁所無『塑膠天花板輕隔間』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廁所有追加施設塑膠天花板輕隔間4間。」、「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1750元」。

此 項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1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廁所塑膠天花板輕隔間4間,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750元。

⒏鑑定報告書五之4項次10「有無追加施設2樓強化玻璃(10mm

厚)6片」。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四項次10之說明謂:「建築工程圖樣2樓無『強化玻璃(10mm厚)6片』之標示。鑑定標的物現況2樓外面有追加施設強化玻璃6片。」、「依現場施作之數量計算情形概估為10500元」。此項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楊瑞益雖質疑此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人詹堉鍟證詞之可信度,惟基於與上述㈣之1同一之理由,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楊瑞益確實有追加施設2樓外面有追加施設強化玻璃6片之工程,此部分追加,上訴人楊瑞益付之工程款為10500元。

⒐以上8項工程款合計113445元(計算公式:

16100+12000+48195+900+6000+8000+11750+10500=113445)。

㈤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江新煜與上訴人楊瑞益訂立承攬契約

之總工程款(含本約及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計有本工程契約之0000000元,加上變更門窗之工程款設計增加及追加門窗之工程款183420元,變更結構體工程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及追加結構體之工程款0000000,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08300元,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13445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公式:

0000000+183420+0000000+108300+113445=00000000 )。

伍、上訴人楊瑞在原審提起本訴主張:

一、上訴人楊瑞益因經營『快樂心情,古典精品傢飾中央店之店面不敷使用:為擴店需要於9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江新煜簽訂「楊瑞益南校街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在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負責建築工程及水電上程(下總稱系爭工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總工程造價為889萬元,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約定:「五、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97年7月5日以前完工交屋。㈢罰款:逾期完工期限,寬限期30天不罰,自第3l天起每天罰款工程造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十八、違約責任㈢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寬限期30日內不罰,逾期自完工期限起算第31日起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施工後工期一再拖延,遲延及工作有暇疵,造成上訴人楊瑞益之損失如下:

㈠工程延宕完工部分:

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工交屋,如逾完工期日30日尚未完工,則每日按總工程造價889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890元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遲至98年1月12日始與上訴人楊瑞益進行驗收,即便加計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寬限期30日,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此時至少延遲完工期日達162日,從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楊瑞益144萬180元(計算式:

8890×162=0000000)之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使上訴人楊瑞益現在及將來支出之費用部

份: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以889萬元為總價承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請求上訴人楊瑞益再行支出費用,然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施工階段,除多次請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追加工程款外,竟連扶手、油漆、安全門等設施均須上訴人楊瑞益自行雇工完成,致上訴人楊瑞益因此另行支出313300元(計算式:南洋櫸木扶手65000元加l至7樓室內外油漆132300元加2、3樓安全門2扇、l樓緞造玻璃大門l扇116000元=313300元)。又系爭工程其他暇疵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尚未修補之部分,尚有土建工程須295700元修補、水電部份須217400元修補。從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所生瑕疵,上訴人楊瑞益現已支出313300元及將來須支出之修補費用為513100元,二者合計為826470元(000000十295700+ 217400=826470)。

㈢為此,上訴人楊瑞益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江

新煜等三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楊瑞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楊瑞益於本院補述略稱:㈠關於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250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下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⒉契約依據: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雖約定,如逾完工

期日30日尚未完工,則每日按總工程造價889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890元計算違約金。惟證人林水華於原審已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楊瑞益之訴訟代理人問:加蓋地下室的部分與寬限期30天有無關係?證人林水華答:有關係,寬限期當時是為了加蓋地下室使用,若不蓋地下室不能適用寬限期(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3-16行),準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既未施作地下室工程,自不得享有30日之寬限期。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7月5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於97年7月5日以前完工交屋。

⒊上訴人楊瑞益就系爭南校街162建物新建工程,於96年3月26

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89萬元。嗣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另於97年8月4日與上訴人楊瑞益協議增建6樓及7樓頂完成之工程款為150 萬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1039萬元(889+150=1039)。

⒋系爭工程之總價既巳增為1039萬元,依契約第18條第3項約

定,逾期完工,每日應按工程總價1039萬元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每日應給付上訴人楊瑞益逾期違約金10390元。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97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巳逾期191日(計算式:

26+31+30+31+30+ 31+12=191),逾期違約金應為10390元×191=0000000元。

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十

八條均約定逾期完工期限,寬限期30天下罰,且上訴人楊瑞益於起訴狀內亦主張遲延之日期應扣除寬限期30日,是本件縱使上訴人江新煜應負遲延責任,就逾期違約部分亦應扣除上開30天寬限期。原判決未依契約書之內容扣除30天寬限期顯有違誤。」云云(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102.05.23所具辯論意旨狀第6頁倒數第2-6行)、「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203天(計算式:34+17+152=203),故縱使系爭之完工日期為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所主張之98年1月12日(逾期162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逾期完工,從而上訴人楊瑞益請求00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云云(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102.05.23所具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3-6行),應無可採。

⒍原判決雖認定:「兩造合意多建部分之工期115天可予除,

則原告之主張於190天減去115天為75天,依約每日課罰8890元,計算為6667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可加採取。」(見原判決第7頁第13-15行)。惟查,上訴人楊瑞益認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115天或203天,理由如下:

⑴原判決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認為追加

樓工程增加之工期約70天及2至5樓及7樓板模加工及組立,應增加45天,合計115天,逾期日應減去115天,係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第14頁編號6及第15頁編號12所載為據。

⑵惟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之規定,並無約定追

加工程需增加工期(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且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六付款明細係由被上訴人張家豪等所製作,揭明包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其中並有六F及七F及外牆裝修完成等全部工程均應於97年7月5日完成之記載,此有上證一號附件六付款明細影本1件為憑(2審卷第2宗第82頁、2審卷第

3 宗第115頁)。又有關6樓協議增建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以150萬元協議書影本1件為憑(原附於2審卷第l宗第14頁及第2宗第15頁、見2審卷第3宗第116頁)。次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為訴外人王翠琴承建之鄰棟南校街166號建物,與系爭○○街000號建物均係同時開工,且約定蓋建南校街166號建物之樓層與實際完工之樓層,均較系爭契約工程建物多一樓層,並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請參見原判決第4頁三之2)。準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既約定蓋建鄰棟南校街166號建物樓層、實際完工樓層、建築面積坪數(按南校街166號基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騎樓21.32平方公尺,其他428.25平方公尺,合計449.25平方公尺=136坪,此有上證三號王翠琴之使用執照影本l件為憑(見2審卷第3宗第117-118頁),該使用執照影本附於99建22號卷㈡第37頁,而系爭○○街000號基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騎樓24.19平方公尺,其他391.06平方公尺,合計

415.25平方公尺=125,6l坪,此有上證四號楊瑞益之使用執照影本l件為憑(見2審卷第3宗第119-120頁),亦有面積計算圖表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及附件十二使用執照申請圖說A戶與B戶為憑),其樓層、實際完工樓層、建築面積坪數均較本件系爭○○街000號建物多甚多,其合理完工期限應較本件系爭工程為長,惟鄰棟南校路166號建物之契約完工日期與本件卻均為97年7月5日,並無需延長工期,復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請參見原判決第4頁三之3),此有上證五號業主王翠琴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及訴外人王翠琴訴訟代理人盛頓之陳述為憑(見鈞院向原審所調閱之99年度建字第22號卷㈠第10頁及卷㈡第17頁)。上訴人江新煜於1審亦自認:

「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是分別兩個契約,是同一建築師設計,兩份契約預定完工日期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6頁100.07.08筆錄第3頁倒數第5-6行)。又證人林水華於本件1審亦到庭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間:162號建物層樓數比你少,為何工期一樣?)理論上,少一層是可以減少工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l宗第169頁反面第8-11行)。準此,本件系爭○○街000號即不得延長工期115天或203天,鑑定報告書竟無視於兩造工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認為2至5樓及7樓板模加工及組立,應增加之工期約45天及追加增建6樓整層之工程應增加之工期約70天,顯屬嚴重違誤,乃原審亦未詳酌,即逕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認本件系爭工程需延長115天之工期,亦即認定追加樓工程增加之工期約70 天及2至5樓及7樓板模加工及組立,應增加約45天,合計ll5 天,逾期日應減去115天乙節,不僅與卷內兩造工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等書證之證據下符,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顯有未洽。況查鑑定報告書僅推測記載:「追加樓工程增加之工期約70天及2至5樓及7樓板模加工及組立,應增加約45天」係屬不確定之日數,原判決卻逕行認定應增加確定之日數115天,更有未洽。

⑶查上訴人楊瑞益所要建蓋之系爭南校街162建物樓層,均較

鄰戶南校街166號建物所要建蓋之公寓套房建物樓層少一層,系爭○○街000號建物隔間較少,施工較為單純,難度較南校街166號建物為低,上訴人楊瑞益早已盡其義務配合施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等屢以電箱擺設,增建等理由以推卸未如期完工之責任,實為無理。蓋上訴人楊瑞益早已配合設置電箱,係鄰戶南校街166號建物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一直無法找到設置電箱位置,此有上證六號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影本l件為憑(見2審卷第3宗第123頁)。更有甚者,因本件為系爭○○街000號、南校街166號二戶一起建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為利於施作鄰戶南校街166號建物之工程,以利其施工材料之進出,一直延宕上訴人楊瑞益之工程,上訴楊瑞益人實深受委屈。

⑷綜上,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增建部分,根本無需延長工期,原判決竟認定應增加工期115日乙節,殊屬違誤不當。

⑸事實上,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為97年7月5日,第13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工時應即通知甲方,第1項約定:甲方接獲通知時,應於3日內初驗,驗收合格後給付承包價款。第2項約定: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復完成後,再請甲方複驗。第3項約定: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接管。惟上訴人楊瑞益實際驗收日期為98年1月12日,逾期完工應為191日,依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之總價既已增為1039萬元,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97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已逾期191日(26+31+30+31+30+31+12=191),逾期違約金應為10390元×191=0000000元。扣除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瑞益之逾期違約金66675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瑞益0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土建修補費用、水電修補費用、安全門、鍛造玻璃大門、南洋櫸木扶手、油漆等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楊瑞益於1審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建之建物有瑕疵,

請求水電部分修補費用217400元;土建部分修補費用295700元及上訴人楊瑞益僱人裝設之南洋櫸木扶手65000元加1至7樓內外油漆132,300元加2、3樓安全門2扇、1樓緞造玻璃大門1扇116000元,合計826470元。

⒉原判決則認定:「土建部分有據可採之修補費用容以3600元

為適當。另水電部分,據被告所述,……如何改正成為安全狀態其亦提不出參考價格等語,則原告提出在卷經富翔水電工程行列出明細應予線路察看、更換電線等估價217470元部分,頗堪採取。至其餘南洋櫸木扶手、1至7樓室內外油漆、

2、3樓安全門、1樓緞造玻璃大門,比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項殆無與列,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無得請求,可加採取。」(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8頁第1行)。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土建部分有據可採之修補費用容以3600

元為適當」、「南洋櫸木扶手、1至7樓室內外油漆、2、3樓安全門、1樓緞造玻璃大門、原告無得請求」乙節違誤不當,理由如下:

⑴查上訴人楊瑞益於1審起訴時,就土建待修補部分,已提出聯

鑫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載明修補工程合計295700元附於1審卷㈠第24頁為憑。就安全門、鍛造玻璃大門部分,另提出正昇企業社於97年10月5日出具之估價單乙紙載明二樓加三樓安全門2扇單價9000元金額18000元及一樓鍛造玻璃大門1扇單價98000元共116000元附於原審卷㈠第23頁為憑。

就南洋櫸木扶手、油漆部分,另提出全國企業社於97年9月1日出具之估價單乙紙載明南洋櫸木扶手1棟6F共65000元、忠美油漆工程行於97年11月出具之估價單乙紙載明1-7F室內外油漆735坪單價180元金額132,300元附於原審卷㈠第22頁為憑。復經證人高榮伸於101.11.01到庭結證稱上開2審卷第1宗第164頁之估價單金額116000元是向黃寶慧收的,二、三樓安全門部分的費用是18000元,一樓展示櫥窗和右邊鍛造推門,由業主黃寶慧與本人洽談後施作,不經過江先生(即江新煜)施工金額98000元。二、三樓不銹鋼大片櫥窗的施作細節都是與江先生(即江新煜)接洽(見2審卷第2宗第121頁

)。出具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之證人梁吉祥於102年3月21日亦到庭結證:「業主叫我過去看施工、未施工,....估價單一共是267700元」(見2審卷第4宗第59-60頁)。證人即全國企業社負責人粘均榮於102年3月21日亦到庭結證:伊確有到現場視作系爭建物樓梯扶手,估價單65000元係伊所開立,施作1樓到頂樓收費65000元等情屬實(見2審卷第3宗第135頁反面) 。又證人即忠美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余進益於102年3月21日亦到庭結證:伊確有到現場視作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從一樓到七樓,樓梯含有室內,部分室外,金額132,300元已付清等情屬實(見2審卷第136頁反面)。又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建造執照申請圖說第五份之設計圖剖面圖顯示系爭建物之各樓層樓梯均有南洋櫸木扶手、不銹鋼鍛雕花欄杆之設計,此有上證七號樓梯設計圖剖面圖影本1件為憑(見2審卷第3宗第117-118頁)。足見此部分金額均應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支付。渠等辯稱:「證人梁吉祥之職業為泥水匠,其經驗及智識均不足以判斷工程有無瑕疵或瑕疵修補費用若干,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且梁吉祥亦證稱其估價之九個項目均未施作,則上訴人楊瑞益請求該九個項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況系爭建物並無上開估價單項次1之排水問題、項次2之頂樓地板龜裂、項次4之1~6樓後落地門檻泥渣、項次8之4、5樓電梯口落地窗坑洞、項次9之牆面裂縫等瑕疵,且項次5之1~6樓天花板批土水泥漆並非契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結構工程項次12『平頂1:3水泥粉光』之單價估算在內即可得知,另項次6之室內粉刷瑕疵修補漆亦非契約所定應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項次8『內牆水泥漆加批土』之單價估算在內亦可得知,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之土建修補費用267700元自不應准許。」(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

102.05.23所具辯論意旨狀第5-6頁)、「項次2『樓梯扶手』並非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施作之項目,工程估價單亦未將『樓梯扶手』之單價估算在內,故上訴人楊瑞益自行施作『樓梯扶手』所支出之費用65000元自不得扣除。」云云(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等於102.05.23所具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8-11行),應無可採。

⑵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估價單為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

鑑定報告書所載,……移遷南校街166號電箱至原告電箱旁之地面磁磚損害之修補費用,依現況之情形概估為3600元。

……現場並無屋漏問題。……水龍頭故障,於會勘時,水電承包商已修復完畢。……儲水槽水管嚴重破裂,其修補費用概估為3000元。……電線用電安全部分……1至3樓賣場電力系統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3、104、105條之規定,賣場用電安全有疑慮。……其修補費用,沒有明確營業設備、展示燈具用電需求及配電圖說,無法估價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編號(十四)之⒈第18頁之⒐⑴、⑶、⑷、第19頁編號e、第20頁編號e)為依據,顯有未洽。

⑶綜上,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瑞益土建部分

之修補費用292100元(原請求295700元1審判給3600元不足292100)、南洋櫸木扶手65000元、安全門116000元、油漆132300元,共計605400元。

㈢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

等瑕疵,應修補而未修補及較鄰屋166號灌水項目及金額均應予扣除如下:

⒈應退回結構體工程51820元⑴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6項次⒗「浴室地坪貼石英止滑

地磚20*20」,單價1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600元,多估單價100元,數量28片,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800元。

⑵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6頁次「屋項1:2防水水泥粉

光責任施工」,單價45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280元,多估單價170元,系爭162號房屋數量156平方米,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計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6520元。

⑶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6頁項次「水泥製品污水處理

設施」,10人份2組計36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20人份1組18000元(166號房屋原圖為20人*1無誤),若依原圖15人份裝設,依166號房屋比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18000元多估22500元(計算式:

18000*15/20=13500。00000-00000=22500),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2500元。

⒉門窗工程144,800元⑴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7頁項目⒑「2樓挑高固定欄杆鋁

製高1.2N」單價40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固定欄杆鋁梯,自應扣除40000元。

⑵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7頁項次⒖「W15鋁窗附百頁120

*70」2樘,單價3000元,7樓頂電梯機房鋁窗W15少做1個,應扣回3000元。

⑶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7頁項次⒘「DW2固定鋁窗」2樘

,單價58300元,計1166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曾口頭承諾上訴人楊瑞益以他人估價之80000元計算,且上訴人楊瑞益已先付18000元(原審證15)故,應扣回54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000=54600)。

⑷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7項項次⒚「DW4固定鋁窗付推門

一組305*673」1樘47200元,合約已估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還叫上訴人楊瑞益自付款,重覆計算,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7200元。

⒊應退回雜項工程221500元⑴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⒉「樓梯扶手」,估價

單雖未估入,但鄰戶166號房屋估價單有未估入,且建築圖面有規劃樓梯扶手(請參見2審卷第3宗第124頁上證七號證物),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應扣回上訴人楊瑞益自付65000元(原審證據16)。

⑵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⒊「陽台扁鐵欄杆」依

建築圖面系爭162號房屋並未繪製此項目,鄰戶166號房屋才有設置,並為166號房屋之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將其灌水系爭162號房屋,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扣回40000元(請參見原審證物17)。

⑶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9「外牆鋁窗防水責任

施工彈性水」一式10000,鄰戶166號房屋乃規劃套房使用,外牆鋁窗多出系爭162號房屋一倍以上,價格亦為10000元,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江新煜三人等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5000元。

⑷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9後第5項「D5塑鋼門

200×75」單價3,000元共樘,原約定做拉門式,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作成推門式,扣款2成即應扣3000元。即原單價3,000×0.2×件數5=3,000元。

⑸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9後第6項「D6塑鋼門

190 ×75」單價3,500元,此部分是鄰戶166號房屋的工項,系爭162號房屋並無此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施作,卻列於估價單,故應予剔除3500元。

⑹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9後第723「D9不鏽鋼門

附紗門210×90」單價20000計2樘,鄰戶166號房屋D9不鏽鋼門210×90單價10000元,此為7樓頂兩側通道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鄰戶166號房屋單價才1萬元,系爭162號房屋2萬元顯然不合理,故應以10000元之單價為準,被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0000元。

⑺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項項次19後第8項「D10不鏽鋼

門象紗門210×90」單價25000元此為7樓電梯機房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與9為同品項,卻不同價格,應以10000元單價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5000元。

⑻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8頁項次19後第3項「SD3烤漆快

速電動捲門370×618」單價80000元,依鑑定報告現場尺寸縮為341×578,減少20000元。又實際作成為一般鐵捲門非快速捲門,故參酌鄰戶166號房屋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等協議減價20000元(原審證物20),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0000元。

⑼工程項目:頂樓電梯機房樓梯未施作,參酌鄰戶166號房屋

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減價30000元(原審證物21),應扣除30000元。

4.應退增建工程77,929元工程項目:系爭162號房屋上訴人江新煜三人增建6樓,但未施作衛浴設備及隔間牆壁,系爭162號房屋與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依合約總價除坪數乘加建坪數(配件/隔間皆相同)計算方式如100年8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上方所載,契約每坪平均單價(營造+水電)=34727元/坪。少蓋一間浴室1.5坪×34727元=應退回52090元。又依原契約增建6樓42.5坪計算,應增加42.45×34727元=0000000之工程款,上訴人楊瑞益付款0000000顯然過高,故應退回多付25,839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25839元)52090元+25839元共應退回77929元。

5.其他工程款450,348元⑴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第19頁項次2水電開關箱每樓均設總

開關箱依鑑定報告第10頁(7)項「每樓均設總開關箱(匯流排型)現場實際施作非屬匯流排型「參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與166號之協議及鑑定報告第10頁第(8)項,每具減價2000元,共5具10000元。

⑵工程項目:地下儲水室修補費用81165元(原審證物26,27)。

⑶工程項目:電梯機坑滲水修補費用29,925元(原審證物26、

27 )。⑷工程項目: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工程圖面不一致。依據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鑑定分析說明第10頁第(3)項書明其修補費用150000元。

⑸工程項目:本件地下室未建,(地下室水電工程的部分)依1

審卷第1宗第15頁項次2系爭契約水電工程估價單所載水電一坪3000元(計算式:原審卷第1宗第15頁項次2水電工程0000000元原審卷第1宗第15頁項次1坪數256=3000元),地下室未蓋39坪此部分水電工程款計117000元,應予扣除。

⑹工程項目:本件地下室未建,1地下室結構工程:地下室坪

數為39坪,依結構體工程估單頁次1模板加工及組立單價5000元計算,地下室結構工程195000元。2雜項工程:依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0地下室防水1:3水泥粉光60480元。依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1地下室地坪貼50×50石質地磚76160元。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3地下室外牆防水粉刷柏油30000元。依雜項工程價單項次14第下室追加樓梯一座80000元。

以上合計441640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

⑺依張益霖建築師所繪建築工程圖顯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

應於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有一凸出地,營造未建蓋,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01918元(計算式:0.35×4.62=1.617 米平方×6樓=9.702米平方×0.3025=2.934855坪×34727=101918元)。

6.建物瑕疵修補費494170元⑴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附聯鑫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及證人梁吉祥於102年3月21日到庭結證:「業主叫我過去看施工、未施工,…估價單一共是267700元」(見2審卷第4宗第59-60頁)。足以證明工程土建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工人等未施作(即原審卷㈠第24頁估價單所示金額295,700元),經證人估價結果除上訴人楊瑞益已另請上久工程工程行陳居福施作項次二「1F地下室泥作重作(含防水)81165元」及電梯機坑部分金額29925元,共111090元(見2審卷第2宗第16頁)之外,合計修補費用為267700元。

⑵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富翊水行估價單及證人周瑞龍結證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估價要花226470元等情屬實。

7.以上1至6項合計0000000元,再抵銷差額472260元後,上訴人楊瑞益不僅未負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分文,反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負欠上訴人楊瑞益968307元。上訴人楊瑞益爰將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更正為968307元。

陸、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本訴辯稱:

一、上訴人楊瑞益所指工程延宕完工部分:系爭工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定之97年7月5日前完工交屋,然延遲完工卻有下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事由:

㈠上訴人楊瑞益拒不提供變電箱設置位置且屢次阻擾電力公司

施工,致電力公司遲至97年11月20日始供電,此部份屬延供電之期間,自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

㈡上訴人楊瑞益簽約後屬未提供系爭工程關於地下室部分之施

工圖,導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無法如期開工,直至96 年4月30日上訴人楊瑞益放棄施作地下室工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始得以開工,而該無法施工期間共計34日(96 年3月27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 。

㈢上訴人楊瑞益於施土期間將原本外牆油性漆變更設計為二丁

掛磁磚增加工期15日;正面外牆1.3水泥粉光噴石頭變更設計為1.3水泥打底抿石子增加工期15日,二者合計增加工期30日。

㈣上訴人楊瑞益追加契約未約定之加建l樓圍牆增加工期6日;

l至5樓內牆追加粉光工程增加工期45日;2、3樓正面活動鋁窗拆除追加固定不銹鋼烤漆窗工程增加工期10日;2至4樓各追加2.5坪之樓地板結構工程增加工期20日;增建6、7樓工程增加工期120日,共計增加工期201日。從而,本工程工期因不可歸責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而增加265天(計算式:34+30+20l=265),故本工程無論完工日係一樓地磚施作完成日之97年9月19日或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同年10月5日交付鑰匙予上訴人楊瑞益完成交屋程序之日,或上訴人楊瑞益所主張驗收日即98年1月12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均未遲延。

二、上訴人楊瑞益所指系爭工程暇疵致損害及上訴人楊瑞益自行支付部份:上訴人楊瑞益所稱土建及水電之瑕疵損失,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施作,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修補完成,至上訴人楊瑞益所稱自行支付費用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之工程,此部分支出當然不得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求償等語。

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之修補費用及未依契約施作應退回之工程款部分:

⒈結構體工程部分: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6「浴室地坪貼石

英止滑地磚20×20」每平方公尺之單價700元雖較鄰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600元)多100元,此因鄰戶所貼地磚較便宜所致;項次23「屋頂1:2防水水泥粉光責任施工」每平方公尺450元雖較鄰戶多170元,此因鄰戶未施作防水所致;至於項次27「水泥製品污水處理設施(10人份)」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已依照項次27之約定施作10人份2組,故上開結構體工程均不得扣除任何款項。

⒉門窗工程部分:工程合約約定之門窗工程(即合約門窗工程

估價單項次I至項次23之工程)皆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3809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並未請求,故上訴人楊瑞益再請求退回未施作之門窗工程估價單項次10「2樓挑高固定欄杆鋁製高1.2M」工程款40000元、項次15「Wl5鋁窗附百頁120×70」工程款3000元、項次17『DW2固定鋁窗」工程款54600元、項次19「DW4固定鋁窗附推門一組305×673」工程款47200元(合計144800元)自屬無據。

⒊雜項工程部分:

⑴項次2「樓梯扶手」並非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

應施作之項目,工程估價單亦未將「樓梯扶手」之單價估算在內,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樓梯扶手」所支出之費用65000元自不得扣除。

⑵項次3「陽台扁鐵欄杆」之款項40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上訴人同意扣除。

⑶項次199之「外牆鋁窗防水責任施工彈性水」工程己施作完成,上訴人楊瑞益請求退回5000元自屬無據。

⑷項次19後第5項「D5塑鋼門200×75」部分,由於施作拉門及

施作推門之價格均一致,上訴人楊瑞益請求扣款2成即3000元自無理由。.⑸項次19後第7項「D9不鏽鋼附紗門210×90」部分,因未施作紗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2000元。

⑹項次19後第8項「D10不鏽鋼門附紗門210×90」部分,因未施作紗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15000元。

⑺項次19後第3項「SD3烤漆快速電動捲門370×618」部分,因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答覆稱:

「....依現場施作之捲門估算其工程款應更正減少25000元,減少之金額包含尺寸縮小及快速捲門改為一般捲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回25000元。

⑻關於頂樓電梯機房樓梯未施作部分,由於建造該樓梯之成本為l50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15000元。

⑼項次17之「臨時水電」部分因未施作,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

人同意退回30000元⑽以上被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之款項計145000元。

⒋關於增建工程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已依約完成第6樓之

增建,且增建之部分並不包含衛浴設備及隔間牆壁,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不同意退回77929元:

⒌其他工程部分:現場每樓總開關箱非屬匯流排型,上訴人江

新煜等三人同意扣除10000元;關於地下儲水室修補費用81165元部分,鑑定報告書附件五-5項次9說明四謂「建議地下室外露之落水管重新更換,接頭重新上膠接合,其修補費用概估為30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給付3000元,超出此部分之費用,由於未經鑑定是否有修補之必要,故不同意扣除;關於電梯機坑滲水修補費用部分,由於未經鑑定滲水之原因、有無修補之必要及修補之費用,故不同意扣除;至於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建築工程圖樣不一致係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按圖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1使用執照正立面外觀照片所示)後,上訴人楊瑞益要求將正面2、3樓原本應施作「DW2固定鋁窗」之結構拆除,改施作面積較大之「DW2固定不鏽鋼窗」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2,2、3樓正面外觀相片所示),且證人即張益霖建築師亦證稱:「(問:鑑定報告五之一第二項二、三樓不鏽鋼窗與原來的門窗工程估價單的鋁窗不同,為何有此改變?)這個有說要變更,當初是業主他們有說要改成大片玻璃窗,我知道雙方應該是有同意,但是我不知道材質要換成什,是他們自己談的,所以才會與原設計圖不一樣」,故上訴人楊瑞益自不能要求回復並請求修補費用150000元;地下室未建部分包含水電工程ll7000元、地下室防水1:3水泥粉光60480元、地下室地坪貼50×50石質地磚76160元、地下室外牆防水粉刷柏油30000元、地下室追加樓梯一座80000元及地下室板模加工組立195000元,上開款項合計55864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另上訴人楊瑞益並未舉證證明上訴江新煜等三人必須在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一凸出地搭蓋建物及搭蓋上開建物之金額為若干,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退回10l918元即屬無據。

⒍建物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土建修補費用227,700元部分,雖舉證人

梁吉祥及提出梁吉祥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惟查證人梁吉祥之職業為泥水匠,其經驗及智識均不足以判斷工程有無瑕疵或瑕疵修補費用若干,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且梁吉祥亦證稱其估價之九個項目均未施作,則上訴人楊瑞益請求該九個項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況系爭建物並無上開估價單項次l之排水問題,項次2之頂樓地板龜裂、項次4之l-6樓後落地門檻泥渣、項次8之4、5樓電梯口落地窗坑洞、項次9之牆面裂縫等瑕疵,且項次5之1-6樓天花板批土水泥漆並非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結構體工程項次12「平頂1:3水泥粉光」之單價估算在內即可得知,另項次6之室內粉刷瑕疵修補油漆亦非契約所定應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雜項工程項次8「內牆水泥漆加批土」之單價估算在內亦可得知,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之土建修補費用267700元自不應准許。

惟因鑑定報告書稱遷移南校街166號電箱至上訴人楊瑞益電箱旁之地面磁磚損害之修補費用為36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給付3600元。

⑵關於水電修補費226470元部分:

系爭建物一至三樓電力系統用電安全有疑慮係因上訴人楊瑞益要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增加建物內部插座、電燈出口處,壁燈出口處所致,上訴人楊瑞益若不使用上開增加之內部插座、電燈出口處、壁燈出口處,用電安全即無疑慮。另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提出之富翔水電工程行估價明細及於鈞院提出之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均無關改善用電安全,且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2之「地下室(污水馬達、電源控制箱、排水管)配置施工安裝」、品名3之「地下室施工安裝排風設備及明管配置至屋外」、品名4之「一樓配電箱增大安裝器具、施工安裝不鏽鋼設備箱」等工程並非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施作之項目,又富翊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周瑞龍亦證稱其估價之7個品項均未施作,是上訴人楊瑞益請求水電瑕疵修補費22647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八條均約定逾期完工期限,寬

限期30天不罰,且上訴人楊瑞益於起訴狀內亦主張遲延之日期應扣除寬限期30日,是本件縱使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負遲延責任,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亦應扣除上開30天寬限期。原判決未依契約書之內容扣除30天寬限顯有違誤。

⒉本件工程雙方原約定庭施作地下室,詎簽約後上訴人楊瑞益

卻遲未提供地下室之施工圖,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無法開工,直至96年4月30日上訴人楊瑞益同意放棄施作地下室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才得以開工,證人張益霖建築師於鈞院亦證稱楊先生(即上訴人楊瑞益)他們這邊不要蓋地下室。此部分因上訴人楊瑞益提供地下室施工圖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無法施工之期間計34日(96年3月27日至96年4月29日),由於無法施工之期間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事由所產生,自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

⒊關於因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致增加工期部分,由於工程

施作之價格不菲,且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未經上訴人楊瑞益之允諾,甘冒可能因施作追加工程致逾期完工被處罰違約金及額外支出追加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之風險,即自作主張將工程變更並施作合約書未約定之工程。況就證人張源松即受雇於上訴人江新煜施作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窗者證稱:伊受雇施作此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施作,係由江新煜帶伊與黃寶慧(上訴人楊瑞益之妻)接洽,至於規格及材質均係黃寶慧指示等語;及證人林惠利即上訴人張家豪配偶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會計證稱:黃寶慧曾至源永衛建工程行選二丁掛顏色及樓梯之止滑地磚等語,暨證人高榮伸即受雇於江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者證稱:當時係江新煜約其一同與黃寶慧洽談決定該不鏽鋼材質規格為10公分、5公分,至於顏色本來係牙白色後來又改為與上訴人楊瑞益商標顏色相同之天空藍,而2樓不鏽鋼平台l座亦係由伊、江新煜及黃寶慧商討後,由伊親自設計施作,至於建物內之地下水槽扶子1支、地下水槽與7樓不鏽鋼爬梯各l座,係伊弟弟施作,據伊弟弟表示該工程是其、江新煜與黃寶慧商議後,由其施作等語。此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台建師彰鑑字第9937號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亦對於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之工期分別說明在案,是本件因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之工期自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

⒋另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分析說明所示,上訴人江新煜等

三人於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17個工作天(即將工程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估價項次l7「DW2固定鋁窗」2樘拆除改施作「DW2固定不銹鋼窗」2樘增加工期5個工作天、由「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變更為「外牆l: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增加工期7個工作天、由「地坪l: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變更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x40,應增加工期5個工作天),再因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工期152個工作天(即追加施作2至5樓及7樓之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3米應增加工期45個工作天、追加1至5樓及7樓之粉光工程1141.63平方公尺應增加工期30個工作天、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工程應增加工期70個工作天、追加施設l樓後面圍牆應增加工期7個工作天)。

⒌綜上,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203天(計算式:34+17+152=203)

,故縱使系爭之完工日期為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所主張之98年1月12日(逾期162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逾期完工。從而上訴人楊瑞益請求00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柒、本件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所否認,並列具上述情事,抗辯均得扣除工期,而無逾期完工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雖約定逾期完工期限,寬限期30天不罰,自第31日起每天罰款按總工程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本件工程款契約書「如逾完工期30日尚未完工」之30日寬限期,係為了加蓋地下室始有上開約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既未施作地下室則不得享有30日之寬限期,本件依約上訴人江新煜等應於97年7月5日以前完工交屋,上訴人江新煜等卻遲至98年1月12日始與上訴人楊瑞益進行驗收已逾期191日(計算公式:26+31+30+31+30+31+12=191)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頁)。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雖否認如不蓋地下室則不能享有30日之寬限期乙事。惟查與上訴人楊瑞益同時上訴人江新煜承認房屋工程之定作人王翠華之夫林水華(上訴人江新煜係承攬上訴人楊瑞益之系爭彰化市○○街○○○號房屋工程,另承攬隔壁林水華之妻王翠華之南校街166 號房屋工程)於原審結證:「(原告即上訴人楊瑞期益之訴訟代理人問:加蓋地下室的部分與寬限期30天有無關係?)答:有關係,寬限期當時是為了加蓋地下室使用,若不蓋地下室不能適用寬限期」(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準此,本件既未蓋地下室)上訴人江新煜自不能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寬限期,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雖又抗辯本件工程雙方原約定應施作地下室,詎簽約後上訴人楊瑞益卻遲未提供地下室之施工圖,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無法開工,直至96年4月30日上訴人楊瑞益同意放棄施作地下室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才得以開工,證人張益霖建築師於 鈞院亦證稱楊先生(即上訴人楊瑞益)他們這邊不要蓋地下室。此部分因上訴人楊瑞益未提供地下室施工圖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無法施工之期間計

34 日(96年3月27日至96年4月29日),由於無法施工之期間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事由所產生,自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楊瑞益否認有遲未提供地下室之施工圖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情事,上訴人江新煜亦不能舉證證明。且證人張益霖建築師於本院係證稱:「(問:本件當初是否因為楊瑞益沒有提供地下室施工圖給承攬人江新煜、江燦龍、張家豪等人,以致於施工耽誤了34天?)答:時間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有二戶,有人要蓋,有人不要蓋,有經過討論,我沒有管兩造的合約,我只記得楊先生他們這邊不要蓋地下室。簽訂合約是他們二人去簽訂,他們合約如何施作,我不清楚,我沒有管到合約的事情,時間點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8頁)。

足見證人張益霖亦不能肯定上訴人楊瑞益有遲交地下施工圖之情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因上訴人楊瑞益未提供地下室施工圖致上訴人江新煜等無法施工之期限計34日,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自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乙節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分析說明所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17個工作天(即將工程合約後附之門窗工程估價項次17「DW2固定鋁窗」2樘拆除改施作「DW2固定不銹鋼窗」2樘增加工期5個工作天、由「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變更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增加工期7個工作天、由「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地板2mm厚」變更為「地坪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40」應增加工期5個工作天,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項次2、附件五之二項次1),再因追加合約未約定之工程致增加工期152個工作天(即追加施作2至5樓及7樓之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鋼筋綁紮工程7230公斤、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3米應增加工期45個工作天、追加1至5樓及7樓之粉光工程1441.63平方公尺應增加工期30個工作天、追加增建第6樓整層工程應增加工期70個工作天、追加施設1樓後面圍牆應增加工期7個工作天,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二項次6、10、12附件五之四項次7)合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因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而增加之工程天數為169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5頁反面),並提出上同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經證人即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至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正面、60頁正反面、61頁正面、62頁正面)。上訴人楊瑞益雖不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因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應增加169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9頁反面),惟否認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及追加之情事,並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及所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工期是如何估算出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2至80頁)。惟彰化縣建築師公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建築師之函覆,均詳細說明本件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估算之基礎、根據及方法,並堅持其估算之結果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20、22、24、25、27、28、29、31頁)。按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情事,已說明詳述如上,上開變更設計及追加之工期為169日又經彰化縣建築師包含鑑定及鑑定人詹堉鍟建築師到庭結證說明甚詳,足見上訴人江新煜主張本件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69日,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伊,應自遲延之工期191日中扣除,不列入遲延期日乙節應屬可採,經扣除後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本件工程遲延之日數為22日(計算公式:191-169=22)。

四、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00000000元(理由詳如上開理由欄肆之三之㈤所述)。按本件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㈢款既已約定逾期完工期限,每天罰款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逾期22日,應予罰款260790元(計算公式:00000000×1/1000×22=260790元)。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罰款之數額應予26079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再查,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本件工程,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或未依工程之約定契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或由上訴人楊瑞益另行僱工施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退還給上訴人楊瑞益,上訴人楊瑞益並主張以此抵銷上訴人江新煜之反訴請求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茲就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土建修補費用、水電修補費用、安全門、鍛造玻璃大門、南洋櫸木扶手、油漆等費部分:

㈠土建修補費用: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即本審卷㈠第24頁估價單所示金額295700元),經證人梁吉祥估價結果除上訴人楊瑞益已另請陳居福施作項次二「1F地下室泥作重作(含防水)81165元」及電梯機坑部分金額29925元,共11109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之外,合計修補費用為267700元並經證人即聯鑫公司之現場管理人梁吉祥於本院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0至161頁)。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雖辯證人梁吉祥之職業為泥水匠,其經驗及智識均不足以判斷工程有無瑕疵或瑕疵修補費用若干,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等語。經查證人梁吉祥稱其從事泥水行業已經三十幾年,伊係從基層做起,之泥水匠學徒出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1頁正面),則證人梁吉祥系爭泥水匠之工作經驗應可為本件之估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證人梁吉祥之經驗及智識不足以判斷本件工桯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若干乙節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江煜等三人又抗辯該估價單項次5之「1-6樓天花板批土水泥漆並非契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結構體工程項次12「平頂:1:3水泥粉光」之單價估算在內即可得知,另項次6之「室內粉刷瑕疵修補油漆亦非契約所定應施作之項目,此由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未將雜項工程次8「內牆水泥漆加批土」之單價估算在內亦可得知,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之土建修補用267700元自不應准許等語。按結構體工程估價單品項12「平項1:3水泥粉工」數量及單價欄之記載及該項工程估價單品項8「內牆水119水泥漆加批土」數量及單價欄之記載均為空白,可與上開梁吉祥所立之估價單互相對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18頁,本院卷第三宗第148頁)。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對此上訴人楊瑞益雖主張並非工程估價單之單價空白,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即不用施作,因為所有的這棟建築物有漏估之情形,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都必須概括承受,必須要施作,這是兩造工程契約書所明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216 頁反面)。查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乙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依據....建築工程圖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頁),上開估單5、6項工程品項之單價及數量既未在工程估價單之估價內,承攬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無施工之義務,否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施工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而有無依契約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再對照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取。是以,上開估價單品項5「1-6按天花板批土水泥漆」130000元及品項

6 「室內粉刷瑕疵修補油漆60000元之金額,上訴人楊瑞益不得主張,其餘估價單品項120之1(130)「1F側邊地板高度除重做(排除問題)之7000元,品項2「頂樓、地板龜裂防水

PUC 重做」之42000元,品項3「5樓前陽台尚修補3公分磁磚)之2500元,品項4「1-6F後落地門檻泥渣處理」之7200元,品項7「3F水管內角整平油漆」之5000元,品項8「4.5F電梯口落地窗修補」之8000元,品項9「牆面裂縫修補」之6000元,合計77700元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楊瑞益土建修補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77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鑑定報告書稱校遷移南校街166號電箱至上訴人楊瑞益電箱旁之地面磁磚損害之修補費用為36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部分僅同意給付3600元乙節並無可取。

㈡水電修補費用: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系爭工程水電施工不符項目,經上訴人楊瑞益委請證人周瑞龍現場估價結果計8項之多,必須花費226470元,業經提出富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9頁),並經證人即富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周瑞龍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0至172頁)。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上訴人楊瑞益於原審提出之富翔水電工程行估價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頁)及於鈞院提出之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均無關改善用電安全,且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之之「地下室(污水馬達、電源控制箱、排水管)配置施工安裝」、品項3之「地下室施工安裝排風設備及明管配置至屋外」、品項4「一樓配電箱增大安裝器具、施工案裝不鏽鋼設備箱」等工程並非契約所定應由上訴人之江新煜等三人施作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不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等言語。上訴人楊瑞益則稱該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2之「地下室污水馬達、電源空制箱、排水管)配置施工安裝」即為本件契約所附水電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頁上記載之「本工程附1/2HP加壓馬達1只、地下室2HP污水馬達一只」;該富翊水電工程行123(133)估價單品項3「地下室施工安裝排風設備及明管配置至屋外」雖受本件契約所附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沒有記載,但是依照工程慣例,地下室一定要有排風設備,不然人在地下室會窒息,所以上訴江新煜等三人應施作;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4之「一樓配電箱增大安裝器具,施工安裝不鏽鋼設備箱」即本件契約後附水電工程估價單記載之「水電配管、配線、開關箱及開關插座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16-217頁),並提出本件契約後附之水電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頁)。按本件地下室工程兩造既已合意不施作,上訴人江新煜方面也同意退還所有地下室工程款,則地下室污水馬達及排風設置上訴人楊瑞益如主張僱人施作,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何況本件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並未未列排風設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單品項2「地下室(污水馬達電源控制箱排水管)配置施工安裝」之30000元及同估價單品項3「地下室施工安裝排風設備及明管配置至室外」之15000元,應自工程款扣除並無依據。至上開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1「將現場1-5樓白鐵卡式開關箱施工成不鏽鋼滙流排型開關」之30000元,品項4「一樓配電箱增大安裝器具,施工安裝不鏽鋼設備箱」之20000元,品項5「開關面板業主提供」之1470元,品項6「1-3按所有電線重拉更換8.0mm2及5.5mm2 電線樓(含材料、工資)」之120000元及品項7「7樓頂前柱子排水管、幹管不通須打箸子排水管至水溝」之10000元,合計181470元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楊瑞益水電修補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1814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此部分伊僅同意富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1「將現場1-5樓白鐵卡式開關箱施工成不鏽鋼滙流排型開關箱」中五具開關箱與每具各減少2000元合計1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退還上訴人楊瑞益水電修補費用10000元乙事並無可採。

㈢南洋樓梯櫸木扶手費用: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依約施作南洋樓梯櫸木扶手,上訴人楊瑞益只好另僱訴外人粘均榮施作計支出65000元,並提全國企業社估價單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頁),並經證人即全國企業社負責人粘均榮於本院到庭作證屬(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5頁反面)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件須依照建築工程圖樣及估價單所列項目施工,本件原估價單並未將樓梯扶手估價在內,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主張扣除等語,並提出128工程契約書及雜項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18頁)。依該雜項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品項2之「樓梯扶手」數量及單價欄確為空白,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主張上開樓梯扶手並未在估價單估價範圍內乙節應屬可取。上開樓梯扶手既未估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變無施工之義務?否則如何認定江新煜等三人施工之數量是否與契約不符,而有無依契約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再參照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認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油漆費用: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並未依約施作1至7樓室內外油漆工程上訴人楊瑞益另行僱用訴外人余進益施作,計支出132300元,業經提出中美油漆工程行之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中美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余進益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36頁反面)。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此項工程屬雜項工程,惟依契約後附雜項工程估價單品項8「內牆水加批土」之記載,該品項內「數量」「單位」欄之記載均為空白,足見內牆油漆並未在工程估價單之估價範圍,則基於與上開理由欄捌之一之㈢同一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伊另行僱用余進益施作之油漆工程費132300元,應予扣除乙節自無可取。

㈤二、三樓安全門及一樓鍛造玻璃大門費用:上訴人楊瑞益主

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工程契約施作二、三樓安全門及一樓鍛玻璃大門,經伊僱用訴人高榮伸施作,二、三樓安全門部分共二扇,每扇9000元共支出18000元,一樓鍛造玻璃部分計支出98000元,合計支出116000元,業經提出正昇企業社開完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第一宗第164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23頁)並聲請證人高榮坤為證。惟上訴人江煜等三人抗辯二、三樓安全門及一樓鍛造大門並不在原來契約門窗工程估價單之施作估價範圍,上訴人楊瑞益自行施作,應不得請求等語。證人高榮伸於本院雖結證:「我在中洲科技大學景觀設計就讀中,我的專業是做不銹鋼工程,已經做了快二十年了。」「(問:提示本院卷第一宗164頁反面的估價單予證人)並問證人:你是否有到彰化巿○○街000號去工程?何時去?做何種工程?)答:大約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之前。斷斷續續做了二、三個月。我是作建築物正面二、三樓大片櫥窗,施工細節說明材質依江新煜先生指示材料為不銹鋼施作,原本為白色烤漆無安全門。後經業主黃寶慧與江先共同商討在內看右方處加開安全門,費用向業主黃小姐申報。另外顏色由業主黃小姐指示為天空藍色。二、三樓安全門部分的費用是18000元,是向黃小姐收取。一樓展示櫥窗和右邊鍛造推門,由業主黃小姐與本人洽談後施作,不經過江先生,施工金額9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至121頁)。惟證人即張益霖建築師於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一宗164頁背面裡面的估價單予證人問:估價單記載二樓加三樓安全門18000元,一樓鍛造玻璃大門98000元,是否在原來門窗工程估價單裡面的範圍?或是另外追加的?答:我們原來的建築圖面沒有二樓加三樓安全門及一樓的鍛造玻璃大門。從工程估價單看不出來原來是否有,因為沒有尺寸可供對照。」「(上訴人楊瑞益訴訟代理人黃寶慧問:二樓加三樓安全門從估價單門窗工程第十七項,DW2固定鋁窗兩台單價53800元,合計116600元,備註有寫10 MM強化玻璃可看出。一樓的鍛造玻璃,從估價單門窗工程第十九項DW4固定鋁窗附推門壹組,305*673數量一樣,單價47200元,備註也是寫10MM強化玻璃。從這兩項估價,可看出營造在施工前,就已知道這二項工程。)答:這樣我還是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9頁,100頁)。按上開建築圖既無二、三樓安全門及一樓玻璃鍛造大門之設計,且工程估價單亦看不出來有上開設計,則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開工程係在原工程契約門窗工程之範圍,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伊另行僱訴外人高榮伸施作,支出116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江新煜之工程款扣除乙節,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等瑕疵,應修補而未修及較鄰屋166號灌水項目及金額應予扣除之工程項目款項㈠應退回結構體工程費用(51820元)部分:

⒈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6「浴

室地坪貼石英止滑地板20X20」(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單價7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1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600元,多估單價100元,數量28片,故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800元等語。

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6「浴室地坪貼石英止滑地磚20X20」每平方公尺之單價700元雖較鄰戶(每平方公尺單價600元)多100元,此因鄰戶所貼地磚較便宜所致等語。按本件系爭162號房屋與鄰戶166房屋(定作人王翠琴)使用之石英止滑地磚,既係貼用不同材質價格之物品,兩者訂之條件並不相同,自難期待其工程款之估價相同,上訴人楊瑞益以鄰戶166號房屋之估價較便宜為由,要求比照辦理,請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回2800元並無根據。

⒉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結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3「屋頂

1:2防水水泥粉光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單價45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之單價280元,多估單價170元,系爭162號房屋數量156平方米,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6,520 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項次23「屋頂

1:2防水水泥粉光責任施工」每平方公尺450元雖較鄰戶多170元,此因鄰戶未施作防水所致等語。按本件系爭162房屋與鄰戶166 房屋,既係使用不同之施工方法,兩者契約之條件並不相同,自會有此歧異之估價,上訴人楊瑞益以鄰戶166號房屋之估價較便宜為由,要求比照辦理,並請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回此部分之工程款26520元,尚屬無據。

⒊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7「水

泥製品污水處理設施,10人份」2組計36000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20人份1組00000(000 房屋原圖為20人*1無誤),若依原圖15人分裝設,166號房屋比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等就系爭162號房屋契約估價單,較鄰戶166房屋契約估價單之18000元多估22500(計算式:

18,000*15/20=13500。00000-00000=22500),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25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項次27「水泥製品污水處理設施(10人份)」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已依照項次27之約定施作10人份2組,故上開結構體工程均不得扣除任何款項等語。按本件系爭第162號房屋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27係記載「水泥製品污水處理設施10人份,2組,每組18000元,合計36000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而鄰戶之結構體工程估價單27係記載「水泥製品污水處理設施20人份,一組18000元」,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在本件卷宗可憑(見該案卷第一宗第15頁),兩者既有不同人份之估價,訂約之條件亦不相同,此項不同之估價約定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楊瑞益要求比照鄰戶166房屋之估價,並請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還此部分工程款22500元係屬無據。

㈡應退回門窗工程費用(0000000元)部分: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

⒈工程項目:門窗工程估價單項次10「2樓挑高固定欄杆鋁製

高1.2N(見原審卷第一宗17頁)單價400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未施作固定欄杆鋁梯,自應扣除40000元。

⒉工程項目:1同估價單項次15「W15鋁窗附百頁120*70」2樘每

檯單價3000元,7樓頂電梯機房鋁窗W15少做1檯,應扣回3000元。

⒊工程項目:1同估價單項次17「DW2固定鋁窗2樘,每檯單價

58300元,計1166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曾口頭承諾他人估價之80000元計算,且上訴人已先付18000元(原審卷證15)故,應扣回54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000=54600元)。

⒋工程項目:同估價單項次19「DW4固鋁窗付推門一組305*673

」1樘47200元,合約已估價,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等還叫上訴人楊瑞益自付款,重覆計算,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72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抗辯:工程合約約定之門窗工程(即合約門窗工程估單項次1至項次23之工程)皆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380900元,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並未請求,故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再請求退回未施作之門窗工程估價單項次10「2樓挑高固定欄杆鋁製高1.2M」工程款40000元、項次15「W15鋁窗附百頁120X70」工程款3,000元、項次17「DW2固定鋁窗」工程款54600元、項次19「DW4固定鋁窗附推門一組305X673」工程款47200元(合計144800元)等語。按上開門窗工程估價單所列門窗工程合計3809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既均未於本件反訴之中請求給付(上訴人江新煜就門窗工程部分僅請求變更設計或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已如上述)上訴人楊瑞益變不得請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退還上該門窗工程估價單項次10.15.17.19所列合計144800元之工程款。尤其上訴人楊瑞益所主張門窗工程工程項目3其中原審卷證15之估價單(見審卷第二宗第50頁)所列之二、三樓安全門費用之18000元,上訴人楊瑞益在上開理由欄捌之一之㈤中請求給付,業經本院認定不得請求駁回在案(理由已詳細說明如上

),上訴人於此項理由欄之二之㈡工程項3又再重覆主張應予扣回,自無可取。

㈢應退回雜項工程費用(000000元)部分:

⒈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雜項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8頁)項次2「樓梯扶手」,估價單雖未估入,但鄰戶166號房屋估價單有未估入,且建築圖面有規劃樓梯扶手(請參見2審卷第3宗第124頁上證七號證物),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應扣回上訴人楊瑞益人自付65000元(原審證據16)云云。按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原審卷證16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3頁)所列之南洋櫸木扶手費用65000元,上訴人楊瑞益在上開理由欄八之一之㈢中請求給付,業於本院認定不得請求,駁回在案理由已詳細說明如上,上訴人於此又再行主張此部分65000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自無可取。

⒉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3「陽台扁鐵欄杆

」依建築圖面系爭162號房屋並未繪製此項目,鄰戶166 號房屋才有設置,並為166號房屋之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將其灌水系爭162號房屋,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扣回40000元,(見原審證物17)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同意扣除此筆4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9頁),故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外牆鋁窗防

水責任施工彈性水」一式10000元,鄰戶166號房屋乃規劃套房使用,外牆鋁窗多出系爭162號房屋一倍以上,價格亦為10000元,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江新煜等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5000元云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抗辯:該估價單項次19之「外牆鋁窗防水責任施工彈性水」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楊瑞益請求回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按本件162號房屋與鄰戶166號房屋係分別由不同之定作人(上訴人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簽約施作,因契約主體不同,本有不同之訂約談判條件方法,因此而訂互有歧異之契約條款,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楊瑞益之鄰戶之契約內容為由,指責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於本件此部分之工程估價太高,要求退回5000元,係屬無據。

⒋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第5項「D5塑

鋼門20075」單價3000元共5樘,原約定做拉門式,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卻作成推門式,扣款2成即應扣3000元。即原單價3000*0.2*件數5=3000云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此部分原來雖約定做拉門,因室內較寬,業主要求後,才改做推門,由於施作拉門及施作推門之價格均一致,上訴人楊瑞益不得請求扣款2成即3000元等語。按如業主上訴人楊瑞益方面不同意改做推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何必庸人自擾冒然將拉門改做推門,致日後發生紛爭,而增加請款之困擾與不便,本件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違約將拉門改做推門,且推門較便宜,應扣3000元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6項「D6

塑鋼門190×75」單價3500元,此部分是鄰戶166號房屋的工項,系爭162號房屋並無此工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施作,卻列於估價單,故應予剔除35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工程未施作,並同意扣除350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頁),故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此部分應退回工程款3500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7項「D9

不鏽鋼門附紗門210×90」單價20000元計2樘,鄰戶166號房屋D9不鏽鋼門210×90單價10000元,此為7樓頂兩側通道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鄰戶166號房屋單價才1萬元,系爭162號房屋2萬元顯然不合理,故應以10000元之單價為準,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200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不爭執未施作紗門並同意此部分退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9頁),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退回20000元乙事,請予准許。

⒎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8項「D10

不鏽鉬門附紗門210×90單價25000元此為7樓電梯房門,現場施作未附紗門。與9為同品項,卻不同價格,應以10000元單價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50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不爭執未施作紗門,並同意此部分退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9頁),故上訴人楊瑞益主張請求退回15000元乙節,應予准許。

⒏工程項目:上訴人楊瑞益主張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3項「SD3

烤漆快速電動捲門370×618」單價80000元,依鑑定報告現場尺寸縮為341×578,減少20000元。又實際作成為一般鐵捲門非快速捲門,故參酌鄰戶166號房屋業主王翠琴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減價20000元(原審證物20),計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400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SD3烤漆快速電動捲門370×618」部分,因鑑定人於101年11月19日彰建師鑑字第101168號函答覆稱:「....依現場施作之捲門估算其工程款應更正減少25000 元,減少之金額包含尺寸縮小及快速捲門改為一般捲門」,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25000元等情。按此部分工程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五之5項次5之記載工程估價單尺寸「370×618」確有與現場實際丈量尺寸341×618不一致之情形,認應減少工程款20000元,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上開函轉鑑定人吳伸郎、詹堉鍟之答覆謂:「9月4日至現場丈量,經上訴人指示量測騎樓前方之捲門(位置與圖說不同),尺寸為312×578,若依現場施作之捲門估算,其工程款應更正減少25000元,減少之金額包含尺寸縮小及快速捲門改為一般捲門」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字第18頁),故此部分,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之退款應准許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9.工程項目:頂樓電梯機房樓梯未施作,參酌鄰戶166號房屋業主王翠琴與被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協議減價30000元(原審證物21),應扣除30000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抗辯:關於頂樓電梯機房樓梯未施作部分,由於建造該樓梯之成本為150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退回15,000元等語。按本件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166號鄰戶王翠琴之頂樓電梯機房樓梯部分,雙方既已合意退回30000元(見原審卷第三宗字第56頁,及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卷第一宗第98頁)。故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退還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雜項工程中項次17「臨時水電」工程未施作,上訴人江新煜

等三人自願退還30000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2頁,第四宗第20頁),此部分30000元亦應列入工程扣除款。

㈣應退回增建工程77929元費用部分:

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系爭162號房屋被上訴人張家豪等增建6樓,但未施作衛浴設備及隔間牆壁,系爭162號房屋與鄰戶

166 號房屋契約估價單依合約總價除坪數乘加建坪數(配件/隔間皆相同)計算方式如100年8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上方所載,契約每坪平均單價(營造+水電)=0000000除以256坪=34727元/坪。少蓋一間浴室1.5坪×34727元=應退回52090元。又依原契約增建6樓42.45坪計算,應增加42.45×34727元=0000000之工程款,上訴人楊瑞益付款0000000元顯然過高,故應退回多付之25,839元,合計應退77929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25839元)52090元+25839元共應退回77,929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抗辯:關於增建6樓工程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已依約完成第6樓之增建之部分並不含衛浴設備及隔間牆壁,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不同意退回77929元等情。查上訴人楊瑞益主張6樓增建部分未依約加蓋一間浴室乙節,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4頁、第2宗第15頁),惟該協議書僅記載:「①6F協議$150萬建蓋,含窗戶+地面磁磚+牆面粉光+2T掛+鋁門+樓梯玻璃+電梯面磁磚。②含水電(冷氣孔)」等詞,但該協議書並未提到有衛浴設備或隔間工程之情,上訴人楊瑞益依據該協議書之記載,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依約加蓋衛浴設備及隔間工程應退回52090元乙節並無根據。

且該協議書既已記載6樓部分之工程款為150萬元,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增建6樓之工程款兩造係約定150萬元,則上訴人楊瑞益再爭執6樓增建工程以42.45坪計算每坪工程款34727元,6樓僅應支出0000000 元,多付部分為25839元,亦應退回乙事,應為無據。從而上訴人楊瑞益主張退回增建工程款7792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其他工程450348元部分:

1.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水電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頁)項次2「水電開關箱每樓均設總開關箱」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5項次7「每樓均設總開關箱(匯流排型)現場實際施作非屬匯流排型」參酌被上訴人與166號之協議及鑑定報告第10頁第(8)項,每具減價2000元,共5具10,000元等語。按上訴人楊瑞益於本件已提出富翊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品項1「將現場1-5樓白鐵卡式開關箱於工式不鏽鋼匯流排型開關箱」為證,請求扣款3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如上開理由欄捌之一之㈡所述,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再執鑑定報告書五之5項次7之鑑定結果再請求減價10000元,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施工,造成地下儲水室滲水,電梯機坑滲水,伊另請訴外人陳居福修復,分別支出81165元、2992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上久工程行之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字第60頁)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則抗辯:關於地下儲水室修補費用81165元部分,鑑定報告書附件五-5項次9說明四謂「建議地下室外露之落水管重新更換,接頭重新上膠接合,其修補費用概估為3000元」,故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同意給付3000元,超出此部分之費用,由於未經鑑定是否有修補之必要,故不同意扣除;關於電梯機坑滲水修補費用部分,由於未經鑑定滲水之原因、有無修補之必要及修補之費用,故於同意扣除等語。惟查證人陳居福於本院結證略以:「(問:你有無受僱到彰化市○○街○○○號去做工程?(提示估價單二紙並告以要旨)答:

有,去做抓漏的工程,有二個位置是在一樓電梯下面的機坑、一樓下面有蓄水機坑做抓漏。我發現上開二處有漏水,二處都是RC水泥冷卻縫搗實沒有做好而滲漏,造成漏水,我施工的時候,把搗實補好,是在100年3月14日開始做,做了十幾天,好像做到二十五日左右。費用共為111090元,電梯機坑部分為29925元,蓄水機坑部分81165元,都有含稅。」「地下儲水槽部分滲水,從旁邊漏水下來,所以確實修復花了81165元,電梯機坑部分,我是施作電梯機坑,不是施作管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與上訴人楊瑞益之主張相符。足見上訴人楊瑞益確有上開修補費用之支出。是以,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施工造成地下室滲水,電梯機坑滲水伊支出29925元及81165元,此部分應予扣款乙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伊只須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5項次9說明四之記載支付地下室滲水修補費用3000元(而非81165元),且不用支出電梯機坑修補費用29925元乙節應無可採。

3.上訴人楊瑞益主張: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工程圖面不一致。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5鑑定分析說明第10頁第⑶項書明其修補費用150000元,故此部分應予扣款150000元云云。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建築工程圖樣不一致係因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按圖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1使用執照正立面外觀照片所示)後,上訴人楊瑞益要求將正面2、3樓原本應施作「DW固定鋁窗」之結構拆除,改施作面積較大的「DW2固定不鏽鋼窗」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2,2、3樓正面外觀相片所示),故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要求回復並請求修補費用150000元等語。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5項次3「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工程圖樣是否一致」之說明固記載「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建築工程圖樣不一致」「依現況之情形修補費用概括為150000元」,惟查本件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委任之建築師張益霖於本院結證略以:「(問:鑑定報告五之一第二項二、三樓不鏽鋼窗與原來的門窗工程估價單的鋁窗不同,為何有此改變?)答:這個有說要變更,當初是業主他們有說要改成大片玻璃窗,我知道雙方應該是有同意,但是我不知道材質要換成什麼,是他們自己談的,所以才會與原設計圖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已如上述,證人高榮伸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審判長提示鑑定報書附件9之2第五頁予證人,請證人說明建築物正面二、三樓不鏽鋼窗是否你施作(工程項目DW2固定不鏽鋼窗)?法官:提示鑑定報告書附件9之2相片。證人答:是我施作的,當時是江新煜約我過去跟黃寶慧(按即上訴人楊瑞益之妻)三個人一起洽談決定不用不鏽鋼材質規格是十公分、五公分,顏色我記得本來牙白色,後來又改成跟原告商標顏色相同的天空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3頁反面)。上開證人張益霖建築師及高榮伸之證詞均提到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方面有同意此項不鏽鋼之施作,上訴人楊瑞益之妻黃寶慧甚至有參與不鏽鋼材質規格及顏色之挑選及決定之過程,足見證人張益霖、高榮伸之證詞與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相脗合。本件二、三樓之鋁窗變更為不鏽窗之設計事前既已得到業主即上訴人楊瑞益之同意,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再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5項次3之鑑定,主張系爭建物正面造型與建築工程圖樣不一致,而請求修補費用150000元,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此項變更設計依鑑定報告表附件五之1項次2之鑑定請求工程款120000元,業經本院核准,如上開理由欄肆之三之㈠之2所述)。

⒋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本件地下室未建,地下室水電工程部分,

依工程估價單項次2系爭契約水電工程欄所載水電一坪3000元(計算式:原審卷第1宗第15頁項次2水電工程768000元÷原審卷第1宗第15頁項次1坪數256=3000元),地下室未蓋

39 坪,此部分水電工程款計117,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對此項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

21 頁),故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應退回地下室未建之水電工程款1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本件地下室未建,地下室⒈結構工程部分

係結構體工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項次

1 「模板加工及組立」單價5000元計算地下室有39坪,地下室結構體工程款195000元。⒉雜項工程:依雜項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地下室防水1:3水泥粉光」60480元。依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1「地下室地坪貼50*50石質地磚」76160 元。依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3「地下室外牆防水粉刷柏油」30000元。依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4地下室追加樓梯一座80000元。以上合計441640元之工程款均應扣除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1頁),故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應退回地下室未建之結構體工程、雜項工程工程款44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依張益霖建第師所繪建築工程圖顯示,

應於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有一凸出地搭蓋建物,惟渠等三人未依約建蓋,應退回上訴人楊瑞益101918元(計算公式:0.35×4.62=1.617米平方×6樓=9.702米平方×0.3025=2.934855坪×34727元=101918元)等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上訴人楊瑞益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必須在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一凸出地搭蓋建物及搭蓋上開建物之金額為若干,故上訴人楊瑞益請求退回101918元即屬無據等語。查上訴人提出本件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確有凸出地之設計(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而張益霖建築師於102年1月4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又本案原始建築工程圖中: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靠廟有一凸出地,1至5樓坪數共

2.446坪(計算式:0.35×4.62=1.617米平方×5樓=8.085米平方×0.3025=2.446坪)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頁),與上訴人楊瑞益之主張相符,是以上訴人請求1至6樓靠凸出地應搭建未搭建之工程款1019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建物瑕疵修補費494170元部分:

⒈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補

呈證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聯鑫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及證人梁吉祥於102年3月21日(應為102年4月11日之誤)到庭期結證:「業主叫我過去看施工、未施工,....估價單一共是267700元」(見2審卷第3宗第159至160頁)。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未施作(即原審卷㈠第24 頁估價單所示金額295,700元),經證人估價結果除上訴人楊瑞益已另請上久工程工程行陳居福施作項次二「1F地下室泥作重作(含防水)81,165元」及電梯機坑部分金額29,925元,共111,09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之外,合計修補費用為267,700元,此部分應予扣款云云。查上訴人楊瑞益原主張土建修補費用295700元,嗣又主張土建修補費用經梁吉祥估價後施工計支出267700元,並請求扣除267700元部分,經本院核准77700元已如上開理由欄捌之一之㈠所詳述,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再重覆主張退回或扣除土建修補費用267700元,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依據上訴人楊瑞益於102年4月8日所具

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富翊水電行估價單及證人周瑞龍結證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的,我估價要花226470元等情屬實,故上訴人楊瑞益就水電工程部分得扣款226470元云云。查上訴人楊瑞益原主張水電修補費用217400元,嗣又主張水電修補費用經富翊水電行估價後施工支出226470元,並請求扣款226470元部分,經本院核准181470元已如上開理由欄捌之一之㈡所詳述,上訴人楊瑞益自不得再重覆主張退回或扣除水電修補費用226470元,上訴人楊瑞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楊瑞益本件工程,因上訴人楊瑞益等三人或未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或由上訴人楊瑞益另行僱工施作,應准許扣除之費用計有土建修補費用77700元,水電修補費用181470元,雜項工程中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3「陽台扁鐵欄杆」之費用40000元,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6項「D6塑鋼門190×75」之費用3500元,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之19後第7項「D9不鏽鋼門附紗門

210 ×90」之費用20000元,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8項「D10不鏽鋼門附紗門210×90」之費用15000元,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9後第3項「SD3烤漆快速電動捲門370×618 」之費用25000元,雜項工程中「頂樓電梯機房未施作」之扣款30000元,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7「臨時水電」之費用30000元,其他工程中地下室漏水之修補費用81165元,電梯機坑漏水之修補費用29925元,地下室未建水電工程部分應扣除之費用117000元,地下室未建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1「模板加工及組立」應扣除之費用195000元,地下室未建雜項工程中雜項工程估價單項次10「地下室防水

1:3水泥粉光」應扣除之費用60480元,地下室未建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1「地下室坪貼50×50石質磚」之扣除之費用76160元,地下室未建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中項次13「地下室外牆防水粉刷柏油」應扣除之費用30000元,地下室未建雜項工程中同估價單項次14「地下室追加樓梯一座」應扣除之費用80000元,每樓層大門進去右邊凸出地應搭建未搭建應扣除之費用101918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公式77700+700+181470+40000+3500+20000+15000+25000+30000+3000 00+81165+29925+117000+195000+60480+76160+30000+80000+101918=0000000)。至上訴人楊瑞益另主張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8「地下束水一式」估價42000元,因地下室未蓋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亦未施作,應予扣款42000元乙節,並提出結構體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9頁反面、第三宗第213頁正面)。惟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抗辯:地下束水之工程,縱使沒有施作,地下束水工程還是有做,故不同意扣地下束水一式之工程款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楊瑞益委任之建築師張益霖於本院亦結證略以:「本件地下束水確實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既有施作結構體工程估價單項次8之「地下束水一式」工程,上訴人楊瑞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42000元,自無可取,併此敍明。

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江新煜與楊瑞益訂約之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楊瑞益已支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追加增建6樓整層工程之工程款0000000元,上訴人楊瑞益尚欠0000000元(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上訴人楊瑞益主張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逾期完工約應罰違約金,且上訴人或未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有由上訴人楊瑞益另行雇工施作,應予扣款,於本院中並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及工程扣款與上訴人江新煜之工程款請求相抵銷,已如上開理由欄壹所述,而上訴人楊瑞益得主張之違約金額為260790元,得主張工程扣款之金額為0000000元已如上述,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瑞益887820元(原判決887750元,嗣於100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為88782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9頁)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楊瑞益本訴之請求,已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反訴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人江新煜等三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伊本訴敗訴之88782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楊瑞益在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楊瑞益本訴原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既已無餘額,而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楊瑞益再就原審伊本訴敗訴之968307元本息部分上訴請求廢棄(上訴人楊瑞益在原審本訴請求0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准887820之本息,上訴人楊瑞益敗訴之金額為0000000元本息)改判准許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准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9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原審伊反訴敗訴其中之8759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在原審反訴請求0000000元,原審判准0000000元本息,敗訴金額為0000000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5頁)。查本院核准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反訴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元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就上開本院核准與原審核准之差額177075元本息部分(計算公式:0000000-0000000=177075)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之上訴。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其餘上訴之698868元本息部分(計算公式:000000-000000=698868),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核准之反訴請求金額既較原審為多,上訴人楊瑞益猶就原判決伊反訴敗訴之0000000元本息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在原審此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於一一詳為審酌。又上訴人楊瑞益聲請傳訊證人林水華,以證明系爭162號房屋與鄰戶166號林水華配偶之房屋之工程,均由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承攬,上訴人江新煜等三人承攬二戶工程同品項、同單價之事實,惟林水華已於原審就相關待證事項作證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8至170頁),惟本件無再行傳訊之林水華必要,併此敍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瑞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瑞益得上訴,上訴人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