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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 訴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已由曹榮源變更登記為林素香,林素香於本院審理中10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92-94頁),經本院函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為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10月26日98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林素香承受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0頁)。

二、依兩造間後述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工程契約產生糾紛,應先依仲裁程序解決(見原審卷㈠18頁)。

惟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本件得不行仲裁程序,逕以訴訟救濟,有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㈠159頁),則彰晟公司逕行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彰晟公司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11,372,726元本息,嗣擴張為11,934,06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100頁),嗣再擴張為12,506,863元本息(見原審卷㈠308頁),嗣又減縮為12,173,779元本息(見原審卷㈡187頁),經原審判決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應給付9,815,585元,彰晟公司其餘之訴駁回(12,173,779- 9,815,585=2,358,194 )。嗣彰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二項彰晟公司在第一審請求2,148,93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環中公司應再給付彰晟公司2,148,934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其上訴聲明減縮僅就1,333,4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㈡165、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故本件彰晟公司就其第一審之訴敗訴部分逾上訴聲明金額範圍部分,即關於1,024,724元部分(2,358,194-1,333,470 =1,024,724)業已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彰晟公司主張:

一、環中公司於96年7月24日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訂「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第四標案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772,300元。嗣環中公司將其承攬之前揭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分包予彰晟公司,兩造於96年8月28日簽訂「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彰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合約金額為(未含稅)6,560萬元(含稅為6,888萬元),嗣並經追加工程,並經營建署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惟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項金額合計802,719 元未予計入結算金額,且其所列如附表二之扣減之「追減」項目金額277,463元及「扣除」項目金額253,288元,均不應扣減,以上合計1,333,470元(802,719+277,463+253,288=1,333,470)之差額,亦應計付予彰晟公司,且環中公司迄今僅撥付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予彰晟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未付,均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彰晟公司。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價漲幅甚鉅,兩造於97年6月2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環中公司另分

4 期給付合計24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系爭物調款)作為補貼彰晟公司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之虧損,惟經彰晟公司函請給付,環中公司亦迄未給付。彰晟公司得向環中公司請求之款項包含前述剩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240萬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9,815,585元本息)外,環中公司應再給付彰晟公司1,33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彰晟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2,173,77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為9,815,585元本息,敗訴部分為2,358,194元本息,其僅就其中1,333,470元本息部分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敗訴確定,另彰晟公司請求給付11,149,055元本息部分未確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未計入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金額,應予追加計算802,719元(彰晟公司於原審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148,934元,彰晟公司上訴後,嗣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金額,且就超過追加工程款802,719元部分已不再聲明不服;又彰晟公司於本院就環中公司結算金額原主張短計如彰晟公司編制附於本院卷㈠154頁之「結算差異比較表」第1頁所示9小項工項數量及金額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167-184頁,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均毋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氧化渠A池、B池牛腿鋼筋追加」及「

氧化渠A池、B池牛腿2型280kg/c㎡混凝土追加」應再計付差額335,8 92元:

彰晟公司為配合環中公司氧化渠機械設備尺寸變更,須增加氧化渠A池及B池牛腿(即輪曝機支撐架)結構,致須將施作完成部分打除重作,且尺寸加大,須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共支出:⑴鋼筋綁紮組立:24.5元×16,996KG=416,402元、⑵混凝土:2,343元×33.92立方公尺=79,475元,兩者合計495,877元,惟環中公司結算明細表僅計付159,985元,故環中公司應再給付差額335,892元(見本院卷㈡169頁)。

又彰晟公司就此項部分,未將打除及模板費用列入請求。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工溼地暫挖土方」174,563元部分:

因U形溝施作地點地勢低窪,工地土方又不足,依約應由環中公司購買土方以利施作U形溝及路基,彰晟公司將上情函知環中公司,環中公司遲未購買土方,指示彰晟公司先由鄰近之溼地挖取土方應急,待日後環中公司購買土方再回填溼地之坑洞。因此挖取溼地土方所衍生之卡車、挖土機等機具費用174,563元應由環中公司負擔,此有彰晟公司致環中公司函及所附之照片及計價單可稽。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C修補工程」198,664元部分:

為配合環中公司之竣工期限,雖環中公司之MH-01~MH-02污水管線工程尚未埋設完成,但環中公司請求彰晟公司先行鋪設AC,使其得以申報竣工,讓業主驗收,待業主驗收後環中公司挖除AC埋設污水管線,彰晟公司再重行鋪設AC,環中公司自應給付AC重行鋪設之機具費用,有彰晟公司97年10月4日晟字第97426號函可憑。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鋼板樁租金費」93,600元部分:污水

管線鋼板樁,彰晟公司於97年8月28日打設完成,環中公司於97年11月6日才完成管線埋設,鋼板樁租金費用自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27日由彰晟公司負擔(原契約部分),自97年9月28日起算至97年11月6日計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間39日,每日租金2400元,共93,600元,此有半月進度管制表、彰晟公司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30-33頁)。

(二)環中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追減」、「扣除」項目扣減金額合計530,751元,均無理由:

⒈追減部分(管理樓前連鎖磚鋪設復舊工程)277,463元:壓

壞連鎖磚非彰晟公司之工程車所造成,否認有與環中公司協議分擔修復費用,彰晟公司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亦不曾支付該項目74,000元工資。

⒉扣除253,288元部分:環中公司於結算明細表主張應扣除如

附表二所示「扣除」項目部分,彰晟公司全部否認。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所發現缺失,均由彰晟公司負責修繕完畢,環中公司並無額外支出任何改善費用。且彰晟公司並無要求環中公司先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之情事,環中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扣除該等款項,應舉證以實其說。環中公司之舉證為其公司員工證述及公司內部文件者,彰晟公司均否認其真正。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2-1、2-6之項目:環中公司所舉上證24,彰晟

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該等發票、收據內容皆與彰晟公司無關。

②附表二編號2-2之項目:環中公司所舉上證28,彰晟公司否認其真正。

③附表二編號2-3之項目:):上證21第2、3頁是環中公司自行製作,證人劉鎮權亦為環中公司員工,證言不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2-4:上證26係環中公司內部文件,未經彰晟

公司簽署,彰晟公司未與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協商,更未同意負擔工程款,爰否認該簽呈之真正。又彰晟公司與實毅公司並無工程款糾紛,亦未收到該公司公文,否認上證27(見本院卷㈡87-89頁)之真正。

⑤附表二編號2-5:上證21第4頁是環中公司內部文件,證人劉鎮權亦為環中公司員工,證言不可採。

⑥附表二編號2-7之項目:環中公司所提上證29,均非彰晟公司施作之工項。且否認彰晟公司有收受該備忘錄。

(三)環中公司辯稱因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其可不予核發保留款6,843,832元,為無理由:

⒈彰晟公司於97年11月18日以晟字第97527號函致環中公司,

函中明白表示「本公司(即彰晟公司)已於97.11.13將工區各單元實際丈量尺寸、資料(即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送達貴公司(即環中公司)二林工務所彭小姐核對。」,足認彰晟公司有與環中公司辦理結算驗收。若彰晟公司未與環中公司辦理結算驗收,環中公司亦無法精確地與業主營建署辦理結算驗收。

⒉環中公司與業主營建署驗收時,彰晟公司之工地主任陳信利

、副理許世強均在場會同驗收,因彰晟公司與營建署無契約關係,故會同人員未在驗收文件上簽名,彰晟公司確已依合約完成驗收程序,但環中公司卻拒絕發給彰晟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由證人莊富雄、許世強之證述可知,彰晟公司確實參與系爭工程即標案工程土建部分之驗收,且已提供工程驗收所需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等資料予環中公司。

⒊彰晟公司對初驗、複驗所發現之缺失,已分別於98年5月28

日、同年9月9日修繕完畢,有二林污水廠(工)備字第980528號備忘錄、彰晟公司98年11月5日晟字第986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80、81頁)。

(四)環中公司辯稱因彰晟公司工程遲延,扣除物價調整款36.1%即866,400元,實無理由:系爭第四標案工程部分,環中公司已獲取營建署高額之物調款14,999,263元,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20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332-348頁、本院卷㈡79頁)。且彰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詳如後述),環中公司自應依系爭補充條款支付物調款。

(五)系爭工程並無環中公司所述延誤工期情況,環中公司主張對彰晟公司以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體工程和道路環境工程

二者可以合併計算工期,而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工期,彰晟公司於97年10月8日向環中公司申報竣工,扣除不計工期天數84.5天(詳如附表三),彰晟公司於308天時申報完工,彰晟公司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

⒉彰晟公司主張得免計工期日數共84.5天(以彰晟公司102年2

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準,見本院卷㈡165頁背面、176頁),分述如下:

①96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因環中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遲延,

應不計工期26日(該期間共28日,扣除中秋節、國慶日後為2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承攬之項目,如因甲方無法依約定進度配合,造成工期延誤,則責任不在乙方,甲方延誤之工期不計入。」,環中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項目計有6項,僅將其中土建工程一項(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彰晟公司,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其他項目工程無法依約定進度配合,所造成工期之延誤,自不可歸責於彰晟公司,亦即不計入彰晟公司之工期。環中公司於96年10月13日才完成臨時電申設,有電可用始得以抽降地下水,工程方可進行,且與96年10 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台電申請作業遲緩」相合(參上證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第4項約定,應不計工期。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以下簡稱民俗例假日)免計工期,此部分計有19天。

③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1日,共19日,因環中公司土方數

量不足,造成道路工程及人工濕地無法施作,可歸責於環中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22條第4項、第40條約定,應不計工期,環中公司不予免計工期,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40條約定之誠信原則。

④颱風、豪雨不計工期19.5天(見本院卷㈠175頁、本院卷

㈡176頁):包括96年9月4日至6日豪雨(3日)、96年10月6日至7日柯羅莎颱風(2日)、97年7月18日至22日卡玫基颱風(5日)、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97年9月13日至16日辛樂克颱風(3日)、97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薔蜜颱風(4日)、97年10月6日至7日豪雨(1.5日)。以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不計工期。再依營建署標案工程計算統計表(見原審卷㈠275頁),上開19.5天,營建署皆給予環中公司免計工期,環中公司如不同意彰晟公司免計工期,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40條之誠信原則。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免計或延長工期者,應不受原因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申請之限制。

⑤97年9月30日為配合環中公司辦理工程觀摩停工1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40條約定應不計工期。

⒊縱認彰晟公司有遲延完工情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六)系爭工程並無環中公司所述延誤工期情況,又業主半月進度管制表,每半個月估驗工程進度一次,依該表之工程進度估驗欄所載,環中公司並無不能依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之情事。本件並無環中公司所稱因彰晟公司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進而嚴重影響環中公司其他工程進度、款項之請領之情事。再根據97年10月15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其工程進度估驗計價即達95.50%,僅剩保留款未請領。從而環中公司主張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即屬無據。

(七)彰晟公司對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情事,而環中公司對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始終拒不給付,彰晟公司迫不得已乃對環中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環中公司雖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14號裁定聲明不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彰晟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環中公司何來商譽損失。環中公司主張以商譽損失500萬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貳、環中公司抗辯:

一、環中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逕行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68,360,630元(含稅),有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197-212頁)。且彰晟公司爭執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款,環中公司除同意再給付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1.58立方公尺,金額77,692元(含稅)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餘部分均無理由,不同意給付。

(一)環中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然彰晟公司於原審未對工程數量結算表示意見,僅一再主張有追加工程款部分,而於第二審始提出兩造及營建署結算明細比較表、差異比較表(見本院卷㈠138-155頁),主張環中公司就追加部分未計算、工程並無追減、扣除項目等,顯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

(二)就附表一所示追加項目,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其中77,692元(含稅)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⑴彰晟公司主張為配合環中公司氧化渠設備尺寸變更,增加

鋼筋16,996kg及混凝土數量33.92立方公尺。惟本件牛腿變更部分,因基座預埋螺栓和機器尺寸不合,需要作修正的部分,不需將鋼筋和混凝土打除重做,只需將原來的螺栓切掉,另在正確位置以化學植筋方式重新植入螺栓,故不會增加鋼筋和混凝土數量。另因業主要求將高程的位置加高,故請彰晟公司增高,此部分需要增加鋼筋和混凝土數量,但不需將原來施作的部分打除重做。況彰晟公司只主張追加混凝土的費用,從未主張拆除費用。並有證人劉鎮權之證詞及當庭繪製簡圖(見本院卷㈡40頁)可參。

⑵正確數量如下:①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所增加之鋼筋綁

紮數量,核計金額6529.22×24. 5=159,966元(實付金額6530×24.5=159,985),環中公司已將159,985元列入結算明細,彰晟公司不得再請求。②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3.92立方公尺部份,經環中公司核算後應為31.58立方公尺(上證17),核計金額為31.58×2343=73,992元,含稅為77,692元,此部分環中公司於本件同意增加給付。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本工項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第(十三)項景觀工

程甲.1「人工溼地」內已包含。彰晟公司於現場施工時,將結構開挖之土方暫置於本區域,為施作此工項之土方開挖,應屬施工必然行為,另行請求機具費用,有悖工程慣例。

⑵彰晟公司所提97年8月12日、97年9月15日函文及計價單(

見本院卷㈠19至22頁),皆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環中公司否認其真正,且環中公司曾於97年9月18日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證16)說明五中提出,礙難同意其主張。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此工項彰晟公司知道將來還會拆除重做,故當時只有鋪上

粗級配,未鋪上細級配,係以口頭承諾不追加請款(參證人劉鎮權之證詞)。

⑵彰晟公司所提證5(見本院卷㈠27、28頁)為其自行製作之傳票,且無註明修補區域、時間,環中公司無從核對。

⑶彰晟公司97年11月18日函(見原審卷㈡14頁)說明四內容

,系爭工程之「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此部分皆屬道路環境工程,與主體工程無涉。所謂AC重新鋪設或第二次鋪設等作業,彰晟公司既列入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其已知原鋪設作業未達契約要求,故將其列入未修護完成之部分工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上證19)。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鋼板樁數量係屬實作數量結算部分,無

日數、期限之要求,應視施作工項期程所需而打拔,若無工程逾期,即無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限之情事。依環中公司之結算資料中,已包含此部分費用,無另行追加之必要。且環中公司在單價分析時已把租金算進每公尺鋼板樁費用內,已含括整個工程期間,不能分月或者工期延長以後認為有損失再請求。

(三)環中公司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追減」、「扣除」項目(如附表二),俱屬實在,說明如下:

⒈追減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高壓連鎖磚係屬訴外人弘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

)承攬施作之二林污水廠第一標案工程之範圍,惟該位置只要協力廠商要進入工區均會通過,彰晟公司亦有經由該位置通行,因高壓連鎖磚遭工程車壓損,故經彰晟公司、環中公司、弘達公司和彰化縣政府、營建署員林工務所共同協商結果,管理樓前庭院位置之高壓連鎖磚部分由環中公司及彰晟公司負責所有費用,至於後院之高壓連鎖磚通道部分則由弘達公司負責修復。

⑵環中公司就此追減項目,係依與彰晟公司間之契約,要求

彰晟公司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有環中公司內部簽呈(上證20)、彰晟公司所提供之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單、計算表(上證25)及證人劉鎮權之證詞(見101年7月18日筆錄)可證。

⑶環中結算明細表第15頁所列「管理樓前連鎖磚鋪設復舊工

程」費用338,250元,係依彰晟公司所提供之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單及其他粗工、機具、填土、級配料費用計算,其中允翔公司向彰晟公司就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為50萬元,彰晟公司粗工、機具、填土、級配料費用為176,500元,故環中公司乃依彰晟公司上開報價資料計算金額[(500,000+176,500)÷2=338,250],並以之為扣減之依據。至於上證20第2、3頁為環中公司內部簽呈,其中666,500元乃環中公司實際支付予廠商修復之費用,然環中公司仍以彰晟公司就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50萬元為扣減基礎,始會發生不一致情形,但其結果乃係有利於彰晟公司。

⒉扣除部分:以下各工項係因彰晟公司施工不當,經環中公司

要求修補,彰晟公司要求環中公司先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造成環中公司額外支出改善費用,環中公司予以扣除,符合民法第493條規定:

①附表二編號2-1、2-6部分:係在氧化渠施工過程中還要和

其他管路做連接,因為當時彰晟公司就道路工程部分還沒有做好,造成泥沙從開孔處流入氧化渠內,而氧化渠必須要清空後才能試車,造成環中公司額外支出改善費用,自應由彰晟公司負擔,此有收據(上證24)及證人劉鎮權之證詞(見101年9月24日筆錄)可證。

②附表二編號2-2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十一

)廠區內污水管線甲.1至7項及10項,可明確得知此污水管線主要針對RCP管(即∮200,300剛性管部分),其開挖、回填等工項,皆為彰晟公司之施工範圍,然因彰晟公司主體工程項目施作進度延宕,且當時為彰晟公司道路環境工程項目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時,此污水管線及明霓公司之管線工程若無完成,彰晟公司之道路環境工程亦無法順利按時完成,且因彰晟公司機具數量不足且攢趕其他主體工程工項,故環中公司為避免整體工進之延遲,乃委由源永公司以挖土機施作管溝工程,其費用再依工項由彰晟公司、環中公司或明霓公司負擔費用,此有報價單、發票及工項表為證(上證28)。

③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屬於∮800MMRCP過牆管設置費,

原為彰晟公司契約項目,當初彰晟公司未施作,環中公司改委由吉順公司施作,且進流揚水站是屬於彰晟公司的施作範圍,因為會漏水,所以要進行止漏,應由彰晟公司負責,此有環中公司內部簽呈(上證21第2、3頁)及證人劉鎮權之證詞可證。

④附表二編號2-4部分:實毅公司係彰晟公司的協力廠商,

97年6月到9月實毅公司在現場有施作模板工、雜工、破碎工、吊車,包含施做污泥機房、消毒池、氧化渠、污水人孔開孔、RC破碎及鋼筋切割,環中公司根據實毅公司提供的請款單明細去區分工作責任歸屬,然後先行墊付相關費用50,300元給實毅公司,此有環中公司內部簽呈及實毅公司函文(上證27)及證人劉鎮權之證詞可證。

⑤附表二編號2-5部分:彰晟公司依約應提供原本施作MH-01

安裝的短管材料及工資,但彰晟公司只有提供材料,沒有安裝,材料的預留開孔,彰晟公司未處理完善,環中公司後來替彰晟公司進行NH-01預留孔的漏水處理,故這筆費用應該扣除,有環中公司內部簽呈(上證21第4頁)及證人劉鎮權之證詞可證。

⑥「缺失改善(水溝積砂清除)」:彰晟公司人員及其工務

所於97年11月18日即撤離工地現場,環中公司以備忘錄通知彰晟公司進場改善,以減少初驗時之缺失項目,然彰晟公司均未改善,此有點工支出表及備忘錄(上證29)為證。

(四)綜上說明及核算,彰晟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金額中,除前述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1.58立方公尺,金額77,692元(含稅)外,其餘環中公司應給付之項目皆已包含於環中公司結算金額68,360,630元(含稅)中。從而系爭工程實際金額應為68,438,322元(含稅,即「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68,360,630元+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金額77,692元=68,438,322元)。

二、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彰晟公司無權請求保留款6,843,832元: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及第25條之約定,估驗計價款為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0,環中公司自業主核撥後3日內以現金匯款撥付,保留款則應自「工程驗收後」始有交付之義務。彰晟公司至今仍未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環中公司審核、辦理驗收,未依約辦理相關竣工、驗收等程序,自無權請求保留款。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實際契約金額應為68,438,322元(含稅),則保留款金額為6,843,832元(68,438,322×0.1=6,843,8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彰晟公司不得請求。

(二)環中公司與業主營建署間系爭第四標案工程,自97年10月9日至98年3月18日停工,環中公司豈有可能與彰晟公司於97年11月13日辦理驗收,況依環中公司與營建署間之契約辦理驗收,有所謂竣工、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等程序。由證人彭淑菀證詞可知,證人許世強僅係單純至工地丈量數量,彰晟公司未曾與環中公司辦理驗收。且環中公司與營建署完成驗收,係依環中公司與營建署間之標案工程契約辦理,而彰晟公司應提供環中公司之相關竣工文件資料,皆由環中公司動員相關人力、物力自行完成。

(三)依系爭第四標案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土建工程部分,環中公司與業主營建署契約金額為51,823,574元,結算時還減少267,608元,然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合約金額為6,560萬元(未含稅),環中公司顯然以高於與營建署簽約之金額與彰晟公司簽約,故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據,而與系爭第四標案工程契約無涉。

(四)環中公司否認有收受彰晟公司所提98年11月5日晟字第98622號函(見本院卷㈡81頁),況依證人許世強經法院多次詢問是否可提供相關計算依據,其均無法提供,然上開計算依據,正是兩造間驗收之重要資料,足證彰晟公司根本未與環中公司辦理驗收,自無權請求保留款。

三、因彰晟公司工程遲延,環中公司就系爭物調款240萬元,扣除36.1%(延工部份)即866,400元,僅同意支付1,533,600元:環中公司與彰晟公司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同意彰晟公司因物價波動造成之成本變動,應有合理之補償,經雙方計算至97年9月30日止所造成之影響,同意由環中公司按期補貼4次,總金額共240萬元之物調款。然當時彰晟公司主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施工期限將屆,環中公司恐彰晟公司無法於主體工程完工期限前完成,依工程慣例暫時保留補充條款之款項給付,視趕工情形才予發放。因系爭標案工程整體進度落後,故環中公司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擱置彰晟公司未領款項。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所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所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致延期尚未竣工之情形,並無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及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第9條規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是以環中公司主張系爭物調款240萬元,應扣除36.1%(延工部份)即866,400元,只需支付彰晟公司1,533,600元,應屬合理。

四、環中公司以對彰晟公司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彰晟公司本件之請求,依抵銷順序為:①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②因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③商譽損失500萬元,共計13,757,304元:

(一)彰晟公司遲延完工,應償付環中公司7,852,3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

期」,由環中公司提出之工期計算表(見原審卷㈠176頁)所示,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應於97年7月8日完工,道路環境工程部分應於97年9月4日完工,惟彰晟公司就該二項工程均於97年10月8日始報竣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約定內容核算,系爭工程之延誤工期部分,應可不計工期天數為6日(詳如後述),於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後,彰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逾期85日;另於道路環境工程部分,逾期30日。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做為懲罰償付甲方。」,即每逾期1日罰款68,880元,彰晟公司於主體工程部分應償付環中公司5,785,920元(按:環中公司主張彰晟公司逾期85日,惟主張此金額相當於以84日計算,即68,880×84=5,785,920),及道路環境工程部分應償付環中公司2,066,400元(計算式:68,880×30=2,066,400),合計7,852,32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契約自由原則,懲罰性違約金是雙方自由約定,且約定每逾一日以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工程所訂立定型化契約相同,並無過高的情形。

⒊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與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無涉。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彰晟公司延誤工期事實明確,與環中公司有無遭業主罰款乃不同契約關係,彰晟公司為求掩飾延誤工期情事,竟引用環中公司與營建署間之系爭第四標案契約,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彰晟公司主張得扣除下列工期,其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因發生後五日內,

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故彰晟公司應依約於原因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環中公司申請延期,並經環中公司依實際影響情形予以核算,其未依約定方法申請者,不得請求免計工期。②彰晟公司主張之事由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之約定,此部分必須要確認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始有適用。又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免計工期,亦應受原因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方式申請之限制。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係延長工期之約定,與彰晟公

司主張之免計工期事由不相同,且依該約定必須是屬於預定進度的主要工作項目或工程項目,但系爭工程已落後預定進度,故無本條之適用。

④彰晟公司主張免計工期之日數,僅其中6日(即97年7月18

日、7月28日、9月13至16日、9月29日)得免計工期,其餘均無理由:

⑴彰晟公司主張因環中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遲延,96年9月

18日至10月15日,應不計工期26日部分:否認有影響工期情事,且彰晟公司於其主張之上開原因發生後約9個月才提及影響工期,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不符。

⑵彰晟公司主張國定例假日不計工期部分: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環中公司並未將該17天國定例假日列入工期計算,此參環中公司提出之工期計算表(見原審卷㈠176頁)即明。

⑶彰晟公司主張土方不足影響,97年7月24日至97年8月11

日應不計工期19天。然依彰晟公司97年8月12日晟字第97289號說明五所述「…計延誤工期21天,請准予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136頁),已出現天數矛盾不符之處,且土方不足非環中公司所造成,彰晟公司當時亦尚有其他工程可施作,環中公司並無准許免計工期。⑷彰晟公司主張因豪雨、颱風應不計工期19.5天部分:環

中公司僅核定其中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1日、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97年9月13日至16日辛樂克颱風3日、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1日,共6日不計工期,彰晟公司就其餘天數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彰晟公司主張97年9月30日辦理工程觀摩停工,不計工

期1日。惟環中公司並未要求彰晟公司停工,且依97年9月30日半月管制表所示,並無免計工期之紀錄。是以環中公司無從核定免計工期之日。

(二)因彰晟公司工程延宕致環中公司受工程款利息損失904,984元部分: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彰晟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中關於進流抽水站、前處理單元、氧化渠單元、二級沉澱池、迴流及廢棄污泥泵站、消毒及加氯系統、污泥處理機房及道路景觀工程,皆較預定工期遲延完工,造成彰晟公司已進場之機械設備,皆延後施工,相關之電力、儀控及管線亦無法完成,因為機械設備之安裝地點大部分在主體結構單元上,機設安裝要接電、控制、進出通路等整體完成,機械設備有水、有電、有控制方可進行試車、竣工等作業,造成環中公司無法依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97年6月底以前總體工程不含彰晟公司承攬土建工程部分之保留款為1,195,139元,及因彰晟公司主體工程施工逾期,導致已進場設備無法施工之設備未請領款63,573,336元,均延後請領,合計2項金額為64,768,475元。因彰晟公司之工期逾期85日,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造成環中公司延後請款利息損失為904,984 元(計算式:64,768,475×0.06×85/365=904,984)。

(三)環中公司受有商譽損失500萬元:⒈業主營建署對於環中公司能依期完工,本欲推薦環中公司為

優良廠商,但環中公司深知彰晟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品質差,延期完工、水溝歪斜、泥沙淤積等缺失,讓環中公司事後花費更多人力及金錢代為修繕,雖環中公司若能獲得優良廠商之名,對於公司之經營更有助益,然為避免上開工程缺失日後更影響環中公司商譽,僅能拒絕營建署之美意。且因彰晟公司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進而嚴重影響環中公司其他工程進度、款項之請領,彰晟公司未依約經業主驗收程序完備、完成請領手續,即無故對環中公司進行假扣押、起訴等法律行動,造成環中公司商譽之損害,環中公司得依侵權行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及第25條之約定,保留款1成應

自工程驗收後,環中公司始有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環中公司已付款61,022,737元,早已超出契約總價9成,何來遲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陳,環中公司計算彰晟公司之結算款項後,實際合約金額應為68,438,322元(即68,360,630元+77,692元),加計環中公司應給付之物調款1,533,600元後,扣除彰晟公司已領款項61,022,737元,再扣除彰晟公司不得請領之保留款6,843,832元後,彰晟公司僅得請求2,105,353元(計算式:

68,438,322+1,533,600-61,022,737-6,843,832=2,105,353)。然彰晟公司尚應給付環中公司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因工程延宕之利息支出904,984元、商譽損失500萬元,共13,757,304元,爰主張以彰晟公司積欠環中公司之13,757,304元中之2,105,353元用以抵銷彰晟公司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彰晟公司已無得向環中公司請求之金額,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暨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環中公司應給付彰晟公司9,815,585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彰晟公司其餘之訴駁回。③本判決第一項彰晟公司勝訴部分,提出3,272,000元為環中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環中公司如提出9,815,585元為彰晟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④彰晟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彰晟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二項彰晟公司在第一審請求1,333,47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環中公司應再給付彰晟公司1,333,470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環中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環中公司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環中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彰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①彰晟公司之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231-2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環中公司承攬營建署前述標案工程係自96年7月25日開工,履約期限400日曆天,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05天,實際竣工日期98年3月20日,無逾期履約及罰款。

(二)上開標案工程中之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環中公司另與彰晟公司於96年8月28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交由彰晟公司施作,合約金額為6,560萬元(未含稅),系爭工程應自9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工期,彰晟公司於97年10月8日向環中公司申報竣工。

(三)兩造曾於97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約定由環中公司另分4期給付合計共24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作為補貼彰晟公司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之虧損。

(四)系爭工程環中公司已撥付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予彰晟公司。其餘則並未支付。

(五)兩造因系爭工程相關款項糾紛,彰晟公司對環中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予以執行假扣押,環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彰晟公司除保留款外之金額,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二)彰晟公司已否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與環中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彰晟公司可否請求給付保留款?如可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三)彰晟公司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請求環中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240萬元,有無理由?

(四)環中公司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工程逾期罰款7,852,320元:

⑴彰晟公司有無遲延完工?⑵如有遲延,遲延日數若干?得不計工期之日數為若干?遲

延罰款應如何計算?⑶此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酌減?⒉工程延宕致延後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利息損失904,984元。

⒊彰晟公司對環中公司為假扣押致商譽損失求償50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應為若干?

(一)彰晟公司主張系系爭工程經追加工程,經最後結算,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197-212頁)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計入,且該結算明細表就如附表二之追減、扣除工程款亦無依據,故環中公司之結算金額應再加入133,470元(802,719+277,463+253,288=1,333,470)等語,惟環中公司抗辯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逕行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68,360,630元(含稅,見原審卷㈠197-212頁),又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其中之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1.58立方公尺,金額77,692元(含稅)外,故結算金額總計應為68,438,322元(含稅,即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68,360,630元+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金額77,692元=68,438,322元),不同意加計附表一所示其餘追加金額;並主張其結算明細表所扣減如附表二之追減、扣除金額,均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彰晟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彰晟公司主張:為配合環中公司氧化渠機械設備尺寸變

更,須增加氧化渠A池及B池牛腿結構,致須將施作完成部分打除重作,且尺寸加大,須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不在系爭工程契約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共支出:

①鋼筋綁紮組立:24.5元×16996KG=416,402元、②混凝土:2,343元×33.92立方公尺=79,475元,兩者合計495,877元云云。環中公司則抗辯僅有增高高度部分需要增加鋼筋和混凝土數量,但不需將原來施作的部分打除重做;針對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所增加之鋼筋綁紮數量,僅為6529.22kg,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為31.58立方公尺,是以:①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增加鋼筋綁紮數量,核計金額為6529.22×24.5=159,966元(實付金額6530×24.5=159,985),環中公司已支付159,985元,彰晟公司不得再請求。②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數量33.92立方公尺部分,經環中公司核算後應為31.58立方公尺(上證17),核計金額為31.58×2343=73,992元(未含稅),含稅為77,692元。

⑵經查,環中公司並不爭執前述牛腿變更部分,因基座預

埋螺栓和機器尺寸不合,因而需要作修正之事實,惟否認需將鋼筋和混凝土打除重做,然查,由營建署101年9月18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之內容(見本院卷㈡29頁)可知,彰晟公司所施作完成之牛腿(輪曝機支撐架)結構,因環中公司所購置之機械設備與設計圖尺寸不符,故須將已施作部分打除重作,此乃環中公司之疏失所致,故營建署於標案工程不予列入辦理追加變更,但彰晟公司係照設計圖說施作,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對彰晟公司而言,此一打除重作部分自屬追加工程,關於打除重做所增加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彰晟公司自得請求環中公司給付費用。

⑶彰晟公司主張此項工程「鋼筋追加」416,402元及「2型

280kg/c㎡混凝土追加」79,475元,共495,877元部分,業據提出工程計價數量計算表及估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10-111頁)。證人許世強並證稱:業主要求加高牛腿高度,本來只需要增加鋼筋混泥土,不用打除重做,但後來機器設備進來以後,發現尺寸不合,必須更動螺栓位置,原本螺栓只要把突出部分切掉,但為了重新在其他位置埋設螺栓,所以必須先打除部分混凝土,也要拿掉一部分鋼筋,再埋設打入新的螺栓,另外打掉部分再重新包覆,這樣螺栓才會穩固。經彰晟公司實際量測才送追加部分,環中公司並有去看,但沒有回覆是否准許等語(見本院卷㈡34頁反面),應堪採憑。而環中公司提出之上證17計算表所計算之數量僅針對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所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Ⅱ型280kg/c㎡計算追加數量,未將打除重做所增加之數量計入,此觀之該計算表之計算式自明(見本院卷㈠128頁),自有不足。是應以彰晟公司計算之數量為準。

⑷環中公司就混凝土數量於本訴中僅同意再給付77,692元

(含稅),並抗辯混凝土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有正負百分之十範圍,未逾此範圍之混凝土增減不得請求云云。按該第13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惟查系爭混凝土數量增加之原因,則係出於牛腿增加36公分高度及彰晟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之牛腿(輪曝機支撐架)結構,因環中公司所購置之機械設備與設計圖尺寸不符,故須將已施作部分打除重作等非可歸責於彰晟公司之因素,自應依約以實作數量結算,自無前揭約定適用之問題,環中公司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⑸是此項目除環中公司已計入結算明細表部分之追加鋼筋

數量6,530kg,追加金額159,985元外,尚應再加計鋼筋數量10,466 kg(16,996-6,530 =10,466)及追加金額256,417元(未含稅24.5元x10,466kg=256,417元),及按追加混凝土Ⅱ型280kg/c㎡數量33.92m3計算追加金額79,475元(未含稅2,343元x33.92m3=79,475元)。

②附表一編號2「人工溼地暫挖土方」(機具費用)174,563元部分:

⑴彰晟公司主張因U形溝施作地點地勢低窪,工地土方又

不足,依約應由環中公司購買土方以利施作U形溝及路基,彰晟公司將上情函知環中公司,環中公司遲未購買土方,指示彰晟公司先由鄰近之溼地挖取土方應急,待日後環中公司購買土方再回填溼地之坑洞。因此挖取溼地土方所衍生之卡車、挖土機等機具費用174,563元,應由環中公司負擔等語。環中公司則抗辯:彰晟公司於現場施工時,將結構開挖之土方暫置於本區域,為施作此工項之土方開挖,應屬施工必然行為,另行請領機具費用,有悖工程慣例之常態云云。

⑵經查,依彰晟公司提出該公司97年8月12日晟字第97289

號函(見原審卷107頁)之內容已載明場區內現有土方不足,經與環中公司開會後指示先行暫挖人工溼地之土方作為路基不足之填方,日後經環中公司辦理購土完成後再行補足等語(見原審卷㈠136頁);且環中公司提出97年9月18日環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170頁)亦稱有「人工溼地暫挖土方……」一事,亦未否認有土方不足之情事。且彰晟公司主張嗣追加購土回填一節,並有彰晟公司提出之追加購土報價單(見本院卷㈠18頁),核與環中公司結算明細表追加部分所列「購土」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屬相符(見原審卷㈠211頁),是彰晟公司主張因土方不足暫挖人工溼地土方,嗣再追加購土回填一節,堪信屬實,則此項工程顯非屬原契約預定之工作範圍,環中公司抗辯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即非可採。環中公司既已因上開情事要求彰晟公司增加施作有關人工溼地暫挖土方之工程,自應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⑶環中公司雖抗辯該公司已發函表示不同意彰晟公司此項

請求云云。然查,系爭暫挖土方之工程既係因土方不足而追加之工程,且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僅就追加購土部分列入計算(見原審卷㈠211頁),並未計算有關上開暫挖土方之機具費用,且就結算明表第14頁「人工溼地」項目所列之結算數量、金額,均未較原契約約定之數量、金額增加,有該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210頁),彰晟公司就上開暫挖土方之追加工項請求環中公司應給付機具費用,自屬有據。又彰晟公司於97年9月15日以晟字第97363號函(見原審卷106頁)即已檢具附件二表明所需機具費用為174,563元,且亦提出照片及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08- 109頁),環中公司亦未否認彰晟公司此部分計算之真正,自堪採憑。是彰晟公司此項174,563元之請求,即有理由。環中公司函復不同意彰晟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附表一編號3 「AC修補工程」198,664元部分:

彰晟公司主張:為配合環中公司之竣工期限,雖環中公司之MH-01~MH-02污水管線工程尚未埋設完成,但環中公司請求彰晟公司先行鋪設AC,使其得以申報竣工,讓業主驗收,待業主驗收後環中公司挖除AC埋設污水管線,彰晟公司再重行鋪設AC,彰晟公司係為配合環中公司始二次鋪設,環中公司自應給付AC重行鋪設之相關費用,且彰晟公司前後二次鋪設,均有鋪設粗級配及細級配,並有彰晟公司97年10月4日晟字第97426號函可證云云。惟環中公司抗辯:

此工項彰晟公司知道將來還會拆除重做,故當時只有鋪上粗級配,未鋪上細級配,係以口頭承諾不追加請款,業據證人即環中公司副總經理劉鎮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322頁);且彰晟公司提出該公司97年10月4日晟字第97426號函以:「污水人孔管線MH-01~MH-02,貴公司(即環中公司)點井作業至今尚未完成致影響污水管線開挖施作、周邊水溝、場鑄緣石及道路之碎石、AC鋪設因完工期日在即,恐產生逾期之問題,如因貴公司之因素無法如期完工與本公司無涉」,僅可證明環中公司之MH-01~MH-02污水管線工程尚未埋設完成,而彰晟公司係為配合環中公司始二次鋪設,既明知將來還會拆除重做,雖主張其前後二次鋪設,均有鋪設粗級配及細級配,惟其據以為證之傳票二紙(見本院卷㈠27、28頁)為其自行製作之傳票,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拆除重新鋪設之前確有施作符合契約所要求之上開內容。則彰晟公司據以主張環中公司應給付「AC修補工程」198,664元部分,尚不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4「鋼板樁租金費」93,600元部分:

彰晟公司主張其就污水管線鋼板樁於97年8月28日打設完成,環中公司於97年11月6日才完成管線埋設,鋼板樁租金費用除原契約部分由彰晟公司負擔外,其餘自97年9月28日起至97年11月6日計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間39日,每日租金2400元,共93,600元,應由環中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此半月進度管制表、彰晟公司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30-33頁)。惟環中公司抗辯:鋼板樁數量係屬實作數量結算部分,無日數、期限之要求,應視施作工項期程所需而打拔,若無工程逾期,即無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限之情事。依環中公司之結算資料中,已包含此部分費用,無另行追加之必要。且環中公司在單價分析時已把租金算進每公尺鋼板樁費用內,已含括整個工程期間,不能分月或者工期延長以後認為有損失再請求等語,業經證人劉鎮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322頁),核與環中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第12頁】之(十一)「廠區內污水管線」、乙「按實作數量結算」、【第13頁】項次1「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側水平長度)」之內容可知,鋼板樁之計價係以「M」計價(見原審卷㈠209頁),彰晟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比較表第12頁最後一行就同一項目之計價方式亦相同(見本院卷㈠149頁),則系爭契約就鋼板樁並未約定按日期計價,彰晟公司就其主張鋼板樁費用,自97年9月28日起至97年11月6日計延長鋼板樁租用期間39日,每日租金2400元,共93,600元應由環中公司負擔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項計價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是其請求環中公司給付此項追加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⑤綜上,彰晟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其中編號1-1之「氧化渠A池、B池牛腿鋼筋追加」項目,除環中公司已列計159,985元外,應再增加256,417元(未含稅),又編號1-2「氧化渠A池、B池牛腿追加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應增加數量33.92m3、金額79,475元(未含稅),合計335,892元;並應再增列編號2之「人工溼地暫挖土方」(機具費用)174,563元,彰晟公司其餘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⒉關於彰晟公司主張不應扣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

①環中公司雖主張彰晟公司於原審對環中公司提出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之工程數量結算未表示意見,於第二審始提出兩造及營建署結算明細比較表、結算差異比較表(見本院卷㈠138-155頁),主張工程並無追減、扣除項目等,顯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查彰晟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證物已就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中之追減、扣減項目予以劃線刪除,並更改其金額為「0」,有其準備書㈣狀附證三之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16-31頁),其於二審再提出兩造及營建署結算明細比較表、差異比較表,僅係就其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更正或補充,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②彰晟公司主張環中公司於結算明細表中列有如附表二所示

「追減」、「扣除」項目,惟環中公司於結算明細中扣除各筆款項均無理由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環中公司係就結算彰晟公司已施作工程之結算工程金額,再予列計此部分「追減」、「扣除」項目,應就其有扣減此部分金額之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①追減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管理樓前連鎖磚鋪設復舊工程」):

⑴環中公司主張管理樓前連鎖磚係弘達公司承攬之第一標

工程,遭進入工區之協力廠商工程車通過時壓損,經彰晟公司、環中公司、弘達公司和彰化縣政府、營建署員林工務所共同協商結果,該處之高壓連鎖磚部分由環中公司及彰晟公司負責所有費用,完成後即為完成場區復舊之責任,完成後移交由弘達公司解除該公司對營建署原有之保固責任,系爭復舊工程依兩造間之約定共同負擔,故依兩造約定彰晟公司應負擔一半之費用,因而於環中公司工程結算表第15頁列有「管理樓前連鎖磚鋪設復舊工程」費用338,250元,又彰晟公司已支付該項目74,000元工資,故應追減264,250元(338,250-74,000=264,250元,含稅為277,463元)云云。惟彰晟公司抗辯壓壞連鎖磚非該公司工程車所造成,並否認有與環中公司協議分擔修復費用等語。

⑵查本件依環中公司之聲請函查結果,僅能證明管理樓前

廣場高壓連鎖磚鋪設工程(屬第一標工程)損壞一事,經環中公司、弘達公司和彰化縣政府、營建署員林工務所於98年3月4日會勘討論後結論為,該處之高壓連鎖磚部分屬第四標(環中公司)施工期間損壞,請環中公司於98年4月15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等情,尚不能證明彰晟公司曾與環中公司協議共同負擔上開復舊費用,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資料、營建署101年10月29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51-56、63-68頁)。且環中公司提出之上證20之文件(見本院卷㈠200-202頁)僅為該公司內部簽呈文件,未經彰晟公司簽認,尚不足以證明有前揭共同負擔之協議存在。

另環中公司雖主張彰晟公司有提供由允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翔公司)製作之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單、及彰晟公司製作之計算表(上證25,見本院卷㈡60-61頁),惟彰晟公司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否認曾要允翔公司報價,未曾收到估價單,更未曾與該公司洽詢修繕事宜等語。則彰晟公司承攬系爭土建工程,縱彰晟公司確有製作計算表及提供前揭由允翔公司製作之平板磚、舖設工資估價單,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復舊工程之費用。

⑶證人劉鎮權固證稱:上證20第3頁的資料是彰晟公司、

環中公司、宏達營造和彰化縣政府、營建署員林工務所共同協商的結果,前庭院包含連鎖磚的部分由環中公司及彰晟公司負責所有費用,完工後交由宏達營造保固,後院人行道由宏達營造負責修復並保固,彰晟公司參與協議的人是曹榮源總經理等語。惟證人劉鎮權係環中公司人員,其證述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之證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即不得遽以採信。且查證人即營建署負責監工之人員莊富雄證述:重型機具部分是環中公司找其他協力廠商(非彰晟公司)進場,壓壞連鎖磚,和彰晟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10頁反面),又由證人劉鎮權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該前庭院連鎖磚之損壞係彰晟公司造成,則彰晟公司何以願共同負擔修復費用,況兩造倘確有約定共同負擔,何以未簽立任何書面為憑,是尚不得僅以證人劉鎮權之證言,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共同負擔前揭費用。

⑷綜上,環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負擔系爭修

復費用之約定,則其主張依該約定列計本項追減項目,即屬無據。

②扣除部分:

⑴環中公司主張「扣除」部分之工項係因彰晟公司施工不

當,經環中公司要求修補,彰晟公司要求環中公司先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造成環中公司額外支出改善費用,環中公司予以扣除,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予以列計扣除金額云云。惟彰晟公司均予否認,並抗辯:彰晟公司對初驗所發現之缺失,已於98年5月28日修繕完畢,並於98年5月28 日以二林污水廠(工)備字第980528號備忘錄通知環中公司,且經環中公司工地主任郭建宏簽署,此有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80頁),彰晟公司對複驗所發現之缺失,已於98年9月9日完成所有缺失改善,並以98年11月5日晟字第98622號函答覆環中公司(見本院卷㈡81頁)。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所發現缺失,均由彰晟公司負責修繕完畢,彰晟公司並無要求環中公司先行修補,再由工程款扣除之情事,故環中公司並無額外支出任何改善費用等語。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鎮權之證述僅泛稱:我們一定有通知彰晟公司,而彰晟公司不願意施作,才會通知彰晟公司的協力廠商實毅公司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11頁),嗣本院再經訊問何時通知彰晟公司修補,而未依限修補等語,證人劉鎮權僅證稱要回去查施工日誌云云(見本院卷㈡35、36頁) ,惟環中公司就主張附表二編號2-1至2-5、2-7部分有通知彰晟公司修補一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另就附表二編號2- 6部分,環中公司固主張有該公司97年11月21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2日、98年

3 月31日備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126-129頁)。然查該97年11月21日備忘錄未經彰晟公司人員簽名,環中公司雖主張有將該份備忘錄送達給許世強,惟經彰晟公司否認,環中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餘3份備忘錄影本上固有彰晟公司人員「許世強」名義之簽名,惟彰晟公司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136、165頁反面),未據環中公司舉證證明前揭備忘錄曾通知彰晟公司,是環中公司主張有通知彰晟公司修補,惟未依限修補云云,即不可採。是環中公司既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通知彰晟公司修補,則環中公司依該規定將上開金額列計為扣除金額,均屬無據。

③綜上,環中公司於結算明細表所列如附表二所示追減及扣除項目之金額,均應刪除。

⒊綜上各節,彰晟公司對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第1至14頁(

見原審卷㈠197-210頁)所示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已不再爭執(見該公司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167頁),則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第15頁(見原審卷㈠211頁)第一行所示結算金額67,769,629元,應屬正確。其次,關於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第15頁(見原審卷㈠211頁)所載追加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氧化渠A池、B池牛腿鋼筋追加」除環中公司已列計159,985元外,應再增加256,417元(未稅),又附表一編號1-2「氧化渠A池、B池牛腿追加混凝土Ⅱ型280kg/c㎡追加」應再增加數量33.92m3、金額79,475元(未含稅),又應增列附表一編號2「人工溼地暫挖土方」174,563元部分,上開三項金額合計為510,455元(256,417+79,475+174,563 =510,455)。故該結算明細表追加總計(一)未計營業稅886,335元(見原審卷㈠211頁),再加計510,455元後應為1,396,79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即為1,466,630元,嗣再加計環中公司已列計之「追加總計(二) 191,100」(見原審卷㈠211頁)後,故追加金額合計1,657,730元(1,466,630+191,100=1,657,730)。而環中公司之結算明細表所列追減項目277,463元、扣除項目之金額合計253,288元,均不得扣減(見原審卷㈠211-212頁),故最後結算金額應為69,427,359元(67,769,629+ 1,657,730=69,427,359)。

二、彰晟公司已否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與環中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彰晟公司可否請求給付保留款?如可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款為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0,環中公司自業主核撥後3日內以現金匯款撥付,保留款則應自「工程驗收後」始有交付之義務,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彰晟公司主張已驗收完畢等語,固為環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彰晟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製作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交環中公司審核,自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彰晟公司應配合監造單

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環中公司審核,環中公司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又同條第2項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彰晟公司負責製作。則彰晟公司依約固有製作提供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予環中公司審核之義務,惟此僅屬彰晟公司就驗收程序相關之契約義務,倘環中公司依自行製作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會同彰晟公司進行初驗、複驗之程序經驗收完成,自不得僅以彰晟公司未依約製作相關圖表即否認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⒉系爭第四標案工程業經環中公司之定作人營建署驗收完畢,

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有營建署99年5月12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驗收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4-239頁)。且彰晟公司主張其對初驗、複驗所發現之缺失,已分別於98年5月28日、同年9月9日修繕完畢,業據提出彰晟公司98年5月28日二林污水廠(工)備字第980528號備忘錄、彰晟公司98年11月5日晟字第9862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80、81頁)。上開98年5月28日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承貴公司(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工程第四標)初驗缺失已於民國98年5月28日修繕完畢。」、「說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土建工程初驗缺失項目業已完成。一、依據98年4月23日初驗辦理。二、依據98年4月27日初驗辦理。」,復經環中公司承辦人員郭建宏簽收回傳,有該備忘錄可憑,環中公司並未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見本院卷㈡84-86頁),則可證環中公司就彰晟公司之工程確有辦理驗收程序。且彰晟公司主張營建署與環中公司辦理驗收時,彰晟公司均有派人會同驗收等情,業經證人莊富雄於本院證述:(營建署與環中公司) 初驗、複驗的部分所有的缺失依照規定就是通知環中公司,實際上這些缺失都有做改善,初驗、複驗、正驗的同時,彰晟公司有派人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2、3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伊可證明是由彰晟公司派人來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㈡129頁反面)。故環中公司就彰晟公司之工程應已辦理驗收程序,且彰晟公司亦已配合驗收並改善缺失。⒊兩造就彰晟公司有無提供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竣工圖及工

程結算明細表予環中公司一節,固各執一詞,惟縱如環中公司所抗辯彰晟公司未依約提出上開圖、表予環中公司,而由環中公司自行製作前揭圖、表,且環中公司亦未發給彰晟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然應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環中公司已就彰晟公司施作之工程驗收完畢之事實,是彰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應屬可採。

(二)綜上,環中公司抗辯未經驗收完畢彰晟公司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尚不可採。是環中公司就全部工程款對彰晟公司已負有給付之義務。依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工程全部結算金額(含追加部分)應為69,427,359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給付之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剩餘8,404,622元,彰晟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含追加部分)請求環中公司給付。

三、彰晟公司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請求環中公司給付系爭物調款240萬元,有無理由?

(一)彰晟公司主張兩造曾於97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約定由環中公司另分4期給付系爭物調款,作為補貼彰晟公司工程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之虧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彰晟公司據該補充條款請求環中公司依約給付系爭調整款自非無據。

(二)環中公司雖抗辯:因彰晟公司工程遲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所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所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致延期尚未竣工之情形,並無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及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第9條規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是以環中公司主張此物價調整款240萬元,應扣除36.1%(延工部份)即866,400元,只需支付彰晟公司1,533,600元,應屬合理云云。惟查,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補充條款,係針對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漲幅甚巨,造成彰晟公司嚴重虧損,經環中公司同意給予物調款合理之補貼而訂定,該條款並未有彰晟公司有施工遲延情事即可扣款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補充條款自明(見原審卷㈠23-24頁)。至於環中公司援引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24日所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第1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辦理補貼(詳見原審卷㈠91-93頁),即係就機關是否應與廠商辦理補貼約定之原則規定。又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第9條固規定「凡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見原審卷㈠175頁),然由該要點第1點規定:「為適應物價漲落,辦理工程採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期工程順利進行,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該調整部分之工款予以補發或扣減」,可知該要點第9條規定,亦屬就工程契約估驗計價所為一般性規定。惟本件環中公司既已與彰晟公司於原工程契約外,特別明文簽訂系爭補貼條款,環中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倘彰晟公司有施工遲延情事,環中公司應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遲延罰款約定另行處理,或依法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除系爭補充條款經合法解除外,環中公司尚不得據前揭補貼原則第1條或系爭要點第9條規定遽行拒絕給付或予以扣款。則彰晟公司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環中公司依約定給付合計共240萬元之物調款,為有理由。

四、環中公司主張其對彰晟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7,852,320元之債權,得據對彰晟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一)環中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應於97年7月8日完工,道路環境工程部分應於97年9月4日完工,惟彰晟公司就上開二工程,於97年10月8日始報竣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內容核算,系爭工程之延誤工期部分,扣除可不計工期天數6日(詳見附表三)後,彰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逾期85日;另於道路環境工程部分,逾期3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68,880元,彰晟公司於主體工程部分應償付環中公司5,785,920元(按:環中公司主張彰晟公司逾期85日,惟其主張之金額係相當於以84日計算,即68,880×84=5,785,920,二者尚有不符,見本院卷㈠41頁),及道路工程部分應償付環中公司2,066,400元(計算式:68,880×30=2,066,400),合計7, 852,320元之違約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彰晟公司雖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違約逾期總天數欄記載0天,逾期違約金欄記載0元,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云云,惟營建署與環中公司約定之工期與兩造間約定不同,彰晟公司是否有遲誤工期,應依兩造契約約定認定,彰晟公司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二)彰晟公司復主張其就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得予免(不)計工期,故其並無遲延等語。茲就其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非歸責於乙方(指

彰晟公司,下同)之責任,經甲方(指環中公司,下同)確認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同條第4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不含下雨颱風)等因素,致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原因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由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核算後給予延期,並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同意展延日數,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工期展延。」;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因由甲方自辦工程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個日曆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第

34 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承攬之項目,如因甲方無法依約定進度配合,造成工期延誤,則責任不在乙方,甲方延誤之工期不計入」;第40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甲、乙雙方願依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有關法令及解釋引申,如無法令及其他解釋,則依同業慣例或由一方提出經對方同意後,另立書面文件,視為本合約之補充條款。」又營建署函送之半月進度管制表係由營建署承辦二林污水場工程人員製作,其內容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160-161頁),本院自得參照該進度管制表之內容以認定相關事實。

②查彰晟公司主張環中公司於96年10月13日才完成臨時電申

設,有96年10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台電申請作業遲緩」,「解決方案及建議事項」欄記載「已請專人至台電催促作業,於10/13辦理竣工」可證(見原審卷㈠267頁),並經證人莊富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5頁),並為環中公司所不爭執,是可證環中公司於96年10月13日才完成臨時電申設。次查,依96年9月30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第1項內容可知,彰晟公司係於96年9月下旬完成二沉池鋼板樁打設,有該進度管制表可憑(見原審卷㈠268頁),亦可採憑。

③雖上開管制表「施工情形」另記載「5.二沉池開挖及抽排

水」,惟彰晟公司主張上開記載有誤,主張「抽排水」係指工區內積水,以使用抽水機(以汽油發動)之抽排水,並非就二沉池以抽水馬達(以電力發動)抽降地下水位之抽排水等語(見本院卷㈡175頁),經核證人莊富雄於本院證稱:土建工程之前期要做整地、開挖,臨時用電的遲延不會絕對影響土建工程,沒有臨時用電還是可以施作,沒有電不能施作抽降地下水。整地之後要做鋼板樁做擋土支撐,因為當地的地下水位比較高,必須要作抽排水的工作,必須先控制地下水,才能開挖。96年9月30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第1、2、3、5項之內容均屬土建工程之內容(見本院卷㈡5頁面)。則由證人莊富雄之證言,對照上開進度管制表可知,二沉池須先整地,再施作鋼板樁做擋土支撐,其後須有臨時用電始可施二沉池抽排水,故在96年10月13日臨時用電竣工之前,即無法施作二沉池抽排水,再對照96年10月15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記載「1.完成二沉池整地、地下水抽除。」,故可證應係在10月13日臨時電申設完成後,始施作二沉池之地下水抽除。彰晟公司主張96年9月30日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5.二沉池開挖及抽排水」之「抽排水」並非指二沉池抽排水,應屬可信。

④彰晟公司自96年9月16日至30日之期間仍有施作96年9月30

日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所示各項土建工程。且該管制表「遭遇困難」欄並未記載申請臨時用電有遲延之情形,故不能證明在96年9月30日之前環中公司就申請臨時用電有遲延致影響彰晟公司之工期情事。又96年10 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已有記載「台電申請作業遲緩」(見原審卷㈠267頁),可證當時已有遲延情事,則彰晟公司既於同年9月30日前已完成鋼板樁打設,其後即須有臨時用電始得抽排水,而臨時用電至10月13日始竣工,故可認定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3日因環中公司就申請臨時用電遲延致影響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第4項約定應不計入工期,核屬可採。惟上開期間其中之96年10月10日係國慶日,屬國定假日,環中公司原本即未計入工期,有環中公司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㈠176頁)。是上開期間僅得因本項事由扣除12日之工期。

⑤另彰晟公司主張自96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之期間亦應不計

入工期,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第34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不符,且彰晟公司就本項主張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之情事,亦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是彰晟公司就此項事由主張不計工期超過12日部分為屬無據。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本件自96年9月13日開工起至97年10月8日竣工日止,其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假日有17日,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院認定結果」所列日期,且環中公司就上開17日原本即免計工期,有環中公司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㈠176頁)。彰晟公司就上開17日再主張應不計工期,即屬重覆列計,並不可採。又彰晟公司另主張另有假日2日應扣除工期,惟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①彰晟公司主張就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1日,共19日,因

環中公司土方數量不足造成道路工程及人工濕地無法施作,應不計工期等語。惟環中公司抗辯:土方不足非環中公司所造成,彰晟公司當時亦尚有其他工程可施作,不得免計工期云云。惟查:本院已於追加工程部分認定本件確有因土方不足而暫挖人工溼地土方之事實,且該事實應非可歸責於彰晟公司。再依97年7月31日及8月15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所載,彰晟公司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部分均無有關道路環境工程部分之內容,且97年8月15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最後一項則記載「人工溼地:8/8~11土方開挖至全廠聯絡管線回填。」有上開進度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47、248頁)。另彰晟公司97年8月12日晟字第97289號函,亦已載明場區內現有土方不足,故暫挖人工溼地之土方作為路基不足之填方,並申請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136頁)。且彰晟公司主張因土方不足,故有追加購土一節,並有彰晟公司提出之追加購土報價單(見本院卷㈠18頁),核與環中公司結算明細表追加部分所列「購土」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屬相符(見原審卷㈠211頁),環中公司亦未否認上開追加購土報價單之真正,是彰晟公司上開主張,堪信屬實。綜上可證,彰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土方不足,而自人工濕地暫挖土方,嗣再追加購買土方等情,應屬可採。而其原土方不足,依前揭各節,亦堪認定確有影響道路環境工程之工期之情事。

彰晟公司主張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1日,共19日,因環中公司土方數量不足造成道路工程及人工濕地無法施作,致影響工期,應堪採信,且係因環中公司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彰晟公司就道路環境工程部分應得予免計工期19日,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②惟關於主體工程部分,彰晟公司並未主張此部分工程有受

土方不足事由之影響,且由97年8月15日、7月31日之半月進度管制表亦可知主體工程部分於前揭期間仍有施工(見原審卷㈠247-248頁),關於主體工程部分,並不能以土方不足之事由不計工期,併此敘明。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

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第8條約定: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一)山崩……、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致無法施工者。」,則可知如有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得依前揭約定免計工期,且不受第7條第4項所定彰晟公司須「於原因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由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核算後給予延期,並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同意展延日數。」之限制。

②彰晟公司主張下列日期因天候因素應不計工期,經查:

⑴96年9月4日至6日豪雨(共3日)部分:經查,彰晟公司

施作之主體工程於96年9月13日始開工而開始計算工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彰晟公司就96年9月4日至6日主張豪雨(3日)免計工期,顯屬無據。

⑵96年10月6日至7日柯羅莎颱風(共2日)部分:關於此2

日已在本院認定因環中公司申請用電遲延致影響工期而可以免計工期之96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3日期間內,彰晟公司再主張因颱風因素不計工期,即屬重覆列計,無審酌之必要。

⑶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免計工期、同年月19日至2

2日工區抽排水、復舊導致無法施工,共計5日部分:經查,環中公司固抗辯僅核定97年7月18日1日不計工期,並提出97年7月23日環中字第0000000號之002函為憑(見原審卷㈠178頁)。惟查,依97年7月31日半月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7/18颱風免計工期;7/19-23工區抽排水、復舊,同意免計工期營水授中字第000000

000 0號函。」(見原審卷㈠248頁),且觀之該管制表之「施工情形」欄內容,同年7月18日至22日關於主體、道路環境工程均無施工,可證上開期間因颱風來襲及造成工區積水及復舊,造成5日無法施工。又依營建署函送由監工人員莊富雄統計編製(參見本院卷㈡3頁反面之證人莊富雄證言)之工期計算統計表,營建署就環中公司亦同意97年7月18日至22日不計工期5日(見原審卷㈠275頁),環中公司就彰晟公司僅核定免計工期1日,顯非合理,故應認97年7月18 日至22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不計工期5日。

⑷97年7月28日(此1日內含於前項主張之19日之內)因鳳

凰颱風來襲,導致無法施工部分:環中公司就此日期應免計工期並不爭執,且原已核定97年7月28日不計工期,有97年8月4日環中字第0000000號之002函可憑(見原審卷㈠180頁)。是彰晟公司再予主張該日應免計工期,即屬重覆列計。

⑸兩造就97年9月13日至16日(扣除9月14日免計工期)因

辛樂克颱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均主張應不計工期3日(見本院卷㈠175頁、原審卷㈠181頁)。查該期間共4日,除其中9月14日為中秋節外,應再以天候因素免計工期3日。

⑹9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共4日因薔蜜颱風來襲及工

區積水抽排水,導致無法施工部分:環中公司雖抗辯其依彰化縣政府宣布97年9月29日停止上班上課1日,僅免計工期1日云云。惟查:97年9月30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9/27~9/29受薔蜜颱風影響,致使工區積水、施工便道泥濘、工區無法施作。」,依該管制表之「施工情形」欄之內容,同年9月28至30日全部工區均無施工(見原審卷㈠244頁);再查,97年10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10/1受薔蜜颱風影響,致使工區道路泥濘無法施作路基工程」,且「解決方案及建議事項」欄記載:「有關9月30日至10月1日……符合免計工期要素……。」(見原審卷㈠243頁) 。且營建署就環中公司亦同意97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免計工期共4日,有營建署函送之工期計算統計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75頁)。綜上,97年9月28日至10月1日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可免計工期4日,環中公司就此段期間僅准免計工期1日,即非可採。

⑺97年10月6日至7日因豪雨來襲及工區積水抽排水,導致

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5日部分:環中公司雖抗辯依97年10月15日半月管制表所示,並無免計工期之紀錄,無從核定免計工期之日云云。惟查,97年10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遭遇困難」欄記載:「預計路基及AC面層鋪設,因下午即時豪雨致停止施作,10/7現場積水,路基及AC面層鋪設無法施作。」,該管制表「解決方案及建議事項」欄記載:「10月6日至10月7日符合免計工期要素……」(見原審卷㈠243頁)。且營建署就環中公司亦同意97年10月6日至7日因豪雨免計工期共1.5日,有營建署函送之工期計算統計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75頁)。又依97年1 0月15日半月進度管制表「施工情形」欄記載,96年10月7日主體及道路環境工程均無施工(見原審卷㈠243頁),可見其主體工程亦有受到豪雨及積水影響施工。綜上,97年10月6日至10月7日應可免計工期1.5日,環中公司就此期間不同意免計工期,應無理由。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關於彰晟公司主張97年9月30日配合環

中公司辦理工程觀摩,停工1日,應不計工期1日云云,惟查,97年9月30日已因天候因素應准予免計工期,故關於此項事由是否免計工期,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85日曆天內完工,道路環境工程應自環中公司通知施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主體工程與道路環境工程合計總工期330日曆天,得依實際進度相互調整)。又環中公司主張彰晟公司施作之主體工程應自9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工期,道路環境工程係自97年7月20日起開始計算工期,而彰晟公司均於97年10月8日向環中公司申報竣工之事實,為彰晟公司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經查:

⒈主體工程部分:本院已認定關於主體工程,得予免計工期之

日期如下(參照附表二):96年9月25日(中秋節)、96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3日(環中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遲延致影響工期,內含同年10月10日之國慶日共13日)、97年1月1日(元旦)、2月6日至12日(春節假期7天)、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4月5日(清明節假期2天)、5月1日(勞動節)、6月8日(端午節)、7月18至22日(5日,天候因素)、7月28日(1日,天候因素)、8月15日(中元節)、9月13

日至16日(3日天候因素,9月14日中秋節,共4日)、9月28日至10月1日(4日,天候因素)、10月6至7日(1.5日,天候因素),即除假日17日外,另再計入其他因素不計工期26.5日,共計不計工期43.5日,對照環中公司之工期計算表計算可知,自96年9月13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之日曆天數共計392日,扣除免計工期之43.5日,主體工程係花費工期348.5日,扣除契約所定主體工程之工期285日後,逾期63.5 日。

環中公司主張逾期超過上開日數,即不可採。

⒉道路環境工程部分:自97年7月20日開工日起,本院認定得

予免計工期之日期如下:7月20至22日(共3日,天候因素)、7月24日至同年8月11日(共19日,因土方不足因素,內含7月28日鳳凰颱風)、8月15日(中元節)、9月13日至16日(3日天候因素,9月14日中秋節,共4日)、9月28日至10月1日(共4日,天候因素)、10月6至7日(共1.5 天,天候因素),共計32.5日,對照環中公司之工期計算表計算可知,自97年7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日曆日81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32.5日後,道路工程花費工期48.5日,扣除契約所定道路環境工程之工期45日後,道路環境工程部分逾期3.5日。環中公司主張逾期超過上開日數,即不可採。

(四)彰晟公司雖抗辯環中公司欠其他包商晟誠公司、明霓公司工程款,致該包商遲延工程之進度,因而影響彰晟公司之施工進度,係不可歸責於彰晟公司之因素所致云云,惟經環中公司否認,彰晟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彰晟公司,即屬無據。彰晟公司復抗辯環中公司對應付款項一再遲延付款,有向彰晟公司表示趕快趕工,只要業主不對環中公司罰款,環中公司就不會向彰晟公司主張遲延罰款云云,亦經環中公司否認,彰晟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五)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做為懲罰償付甲方。」,而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總承攬金額為未稅6,560萬元,加計營業稅為6,888萬元倘按前揭約定,則每逾期1日罰款68,880元,如按本院認定共逾期67日(彰晟公司就主體工程與道路環境工程各逾期

63.5日及3.5日,共67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4,614,960元(68,880×67=4,614,960)。惟彰晟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之用語觀之,固屬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予以酌減。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環中公司就系爭第四標案工程,對營建署並無延誤工期,且系爭第四標案工程於施工期間未有土建工程延宕之情形,整體進度均達預期,環中公司無因進度延宕而遭營建署罰款之情事,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違約逾期總天數欄記載0天,逾期違約金欄記載0元可憑(見原審卷㈠226頁),復有營建署99年5月12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24頁)。可知彰晟公司雖未依與環中公司之契約如期完成土建工程,惟並未導致環中公司對其業主營建署之土建工程遲延,且環中公司亦未因此遭扣罰款,環中公司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如仍依前揭約定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對彰晟公司即有失公平。爰審酌系爭工程總價、進度、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千分之0.5計算為2,307,480元,環中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過高,而不可採。

五、環中公司另主張彰晟公司就系爭土建工程逾期完工85日,造成已進場之機械設備,皆延後施工,相關之電力、儀控及管線亦無法完成,致環中公司無法依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97年6月底以前總體工程不含彰晟公司承攬土建工程部分之保留款為1,195,139元,及因彰晟公司主體工程施工逾期,導致已進場設備無法施工之設備未請領款63,573,336元,均延後請領,合計2項金額為64,768,475元。因彰晟公司之工期逾期85日,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造成環中公司之利息損失為904,984元(計算式:64,768,475×0.06×85/365=904,984)云云,均經彰晟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環中公司對標案工程之請款皆如期請領,並無延期請領之情事等語。經查,營建署99年5月12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224頁),既已函復:本工程於施工期間未有土建工程延宕之情形,整體進度均達預期之進度等語,且證人即營建署派駐工地之監工莊富雄到庭證述:本件土建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環中公司對標案工程之請款皆如期請領,並無延期請領之情事等語明確。是彰晟公司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之履約,對環中公司而言,雖有前揭遲延情事,然未造成環中公司對營建署之土建工程遲延,環中公司未舉證證明確有因彰晟公司之遲延施工致其請領工程款延宕之事實。另環中公司雖主張因彰晟公司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進而嚴重影響環中公司其他工程進度、款項之請領云云,惟經彰晟公司否認,環中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彰晟公司與下包商間之財務糾紛,如何導致環中公司對營建署之請款遲延之事實,則環中公司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綜上,環中公司主張受有向業主延宕請款之利息損失904,984元,即屬無據。

六、環中公司再主張彰晟公司未依約經業主驗收程序完備、完成請領手續,即無故對環中公司進行假扣押、起訴等法律行動,造成環中公司商譽之損害,環中公司得依侵權行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彰晟公司予以否認,並抗辯環中公司對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始終拒不給付,彰晟公司迫不得已乃對環中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等語。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相關款項糾紛,彰晟公司對環中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後予以執行假扣押,環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本院前揭認定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部分)應為69,427,359元,,則彰晟公司在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前,應已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款項62,484,623元,而環中公司僅撥付估驗款61,022,737元(含稅)予彰晟公司,其餘則拒不給付,則彰晟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彰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依約已得請領其餘工程款,復得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給付物調款,惟環中公司以前揭情詞不同意給付,彰晟公司因而提起本訴,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均非不法侵權行為,此外環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彰晟公司尚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環中公司據以主張受有商譽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彰晟公司賠償50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環中公司主張以其對彰晟公司之逾期違約金2,307,480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經抵銷後,彰晟公司尚得請求環中公司給付8,497,142元(剩餘工程款8,404,622元+物調款240萬元-逾期違約金2,307,480元=8,497,142元)。

八、從而,彰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 、系爭物調款補充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環中公司給付11,149,055元本息(彰晟公司於原審另聲明請求其餘1,024,72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彰晟公司上訴,業已敗訴確定),其中關於請求環中公司應給付彰晟公司8,49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環中公司翌日即98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駁回彰晟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彰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環中公司應給付彰晟公司9,815,585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給付8,497,142元本息之部分,為環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環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環中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環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彰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環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編│彰晟公司主張追加工│單價 │數量 │主張差額 │彰晟公司提出│環中公司抗辯內容│本院認定結果 ││號│程項目(與環中公司│ │ │ │「結算差額比│ │ ││ │結算明細表之差異處│ │ │ │較表」第1頁 │ │ ││ │) │ │ │ │項次(附於本│ │ ││ │ │ │ │ │院卷㈠154頁 │ │ ││ │ │ │ │ │) │ │ │├─┼─────────┼─────┼────┼─────┼──────┼────────┼───────┤│1 │1-1氧化渠A池及B池 │24.5元/kg │16,996kg│416,402元 │項次二 │環中公司不同意給│增列256,417元 ││ │ 變更牛腿鋼筋增加│ │ │扣除環中公│ │付該差額。 │ ││ │ │ │ │司已列計之│ │ │ ││ │ │ │ │159,985元 │ │ │ ││ │ │ │ │後,差額為│ │ │ ││ │ │ │ │256,417元 │ │ │ ││ ├─────────┼─────┼────┼─────┼──────┼────────┼───────┤│ │1-2氧化渠A池及B池 │2343元/m3 │33.92m3 │ 79,475元 │項次二 │環中公司未列入結│ 增列79,475元 ││ │ 牛腿Ⅱ型280kg/ │ │ │ │ │算明細表,但於本│ ││ │ c㎡混凝土追加 │ │ │ │ │件一審已同意應加│ ││ │ │ │ │ │ │計31.58m3×2,343│ ││ │ │ │ │ │ │元=73,992元(未稅│ ││ │ │ │ │ │ │) ,含稅77,692元│ ││ │ │ │ │ │ │,業經一審判准。│ │├─┼─────────┼─────┼────┼─────┼──────┼────────┼───────┤│2 │人工溼地暫挖土方「│ │一式 │174,563元 │項次五 │環中公司否認應 │ 增列174,563元││ │機具費用」 │ │ │ │ │給付。 │ │├─┼─────────┼─────┼────┼─────┼──────┼────────┼───────┤│3 │AC修補工程 │ │一式 │198,664元 │項次六 │環中公司否認應 │ 0元 ││ │ │ │ │ │ │給付。 │ │├─┼─────────┼─────┼────┼─────┼──────┼────────┼───────┤│4 │鋼板樁租金 │2,400/日 │39 │ 93,600元 │項次七 │環中公司否認應 │ 0元 ││ │ │ │ │ │ │給付。 │ │├─┼─────────┼─────┼────┼─────┼──────┼────────┼───────┤│ │合 計 │ │ │802,719元 │ │ │ 增列510,455元│└─┴─────────┴─────┴────┴─────┴──────┴────────┴───────┘

附表二┌──┬────────┬───────┬┬───────┬──────┬──────┬────┐│編號│彰晟公司主張環中│環中公司結算明││彰晟公司主張 │彰晟公司提出│本院認定結果│備 註 ││ │公司不應扣減之項│細表所列扣減金││ │「結算差額比│ │ ││ │目 │額 ││ │較表」頁數 │ │ │├──┼────────┼───────┼┼───────┼──────┼──────┼────┤│1 │「追減」部分: │合計 ││不應扣減 │ │不應扣減 │ ││ │ │-277,463元 ││ │ │ │ │├──┼────────┼───────┼┼───────┼──────┼──────┼────┤│1-1 │「管理樓前連鎖 │-277,463元 ││不應扣減 │第1頁(見本 │不應扣減 │ ││ │磚鋪設復舊工程」│ ││ │院卷㈠154 頁│ │ ││ │ │ ││ │) │ │ │├──┼────────┼───────┼┼───────┼──────┼──────┼────┤├──┼────────┼───────┼┼───────┼──────┼──────┼────┤│2 │「扣除」部分: │合計 ││不應扣減 │ │不應扣減 │ ││ │ │-253,288元 ││ │ │ │ │├──┼────────┼───────┼┼───────┼──────┼──────┼────┤│ │氧化渠內砂土鏟土│ -5,775元 ││不應扣減 │第2頁(見本 │不應扣減 │ ││2-1 │機工資本額(唐儀│ ││ │院卷㈠155頁 │ │ ││ │ ) │ ││ │) │ │ │├──┼────────┼───────┼┼───────┼──────┼──────┼────┤│2-2 │管溝回填挖土機工│ -61,163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 │資本(源永) │ ││ │ │ │ │├──┼────────┼───────┼┼───────┼──────┼──────┼────┤│2-3 │地盤改良MH01人孔│ -63,000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 │至揚水站內進流口│ ││ │ │ │ ││ │止漏(吉順) │ ││ │ │ │ │├──┼────────┼───────┼┼───────┼──────┼──────┼────┤│2-4 │模板工資(實毅)│ -50,300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2-5 │MH-01預留孔漏水 │ -29,610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 │(慶泰) │ ││ │ │ │ │├──┼────────┼───────┼┼───────┼──────┼──────┼────┤│2-6 │砂(24M3)唐儀 │ -30,240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2-7 │缺失改善(水溝積│ -13,200元 ││不應扣減 │同上 │不應扣減 │ ││ │砂清除) │ ││ │ │ │ │├──┼────────┼───────┼┼───────┼──────┼──────┼────┤│共計│ │-530,751元 ││ 0元 │ │ 0元 │ │└──┴────────┴───────┴┴───────┴──────┴──────┴────┘附表三:

┌─┬───────────┬───────────┬───────────┐│編│A.彰晟公司主張免計工期│B.環中公司之抗辯及理由│C.本院認定結果 ││號│ 事由及日期及請求依據│ │ │├─┼───────────┼───────────┼───────────┤│1 │⒈96年9月18日至10月15 │不同意免計工期。 │96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 ││ │ 日環中公司申請臨時用│ │止,因申請用電遲延,依││ │ 電遲延,應不計工期26│ │第34條第4項約定,應不 ││ │ 日(不含中秋節、國慶│ │計工期12日(不含國慶日││ │ 日)。 │ │)。 ││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 ││ │ 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 │ ││ │ 5款、第34條第4項,應│ │ ││ │ 不計工期。 │ │ │├─┼───────────┼───────────┼───────────┤│2 │⒈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共│項之規定,國定例假日共│ 第3項本文約定,免計││ │ 19日。 │17日,環中公司本即未列│ 工期17日:96年9月25││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入工期計算,自不得再扣│ 日(中秋節)、10月 ││ │ 第3項應不計工期。 │除工期。 │ 10日(國慶日)、97 ││ │ │ │ 年1月1日(元旦)、2││ │ │ │ 月6日至12日(春節假││ │ │ │ 期7天)、2月28日( ││ │ │ │ 和平紀念日)、4月4 ││ │ │ │ 日、4月5日(清明節 ││ │ │ │ 假期2天)、5月1日(││ │ │ │ 勞動節)、6月8日( ││ │ │ │ 端午節)、8月15日(││ │ │ │ 中元節)、9月14日(││ │ │ │ 中秋節)。 ││ │ │ │ ⒉環中公司就上開17日 ││ │ │ │ 原本即免計工期。 │├─┼───────────┼───────────┼───────────┤│3 │⒈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不同意免計工期。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 11日,共19日,因環中│ │ 第4項約定,97年7月24││ │ 公司土方數量不足造成│ │ 日至同年8月11日,共 ││ │ 道路工程及人工濕地無│ │ 19日,因環中公司土方││ │ 法施作。 │ │ 數量不足造成道路工程││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 及人工濕地無法施作,││ │ 第4項、第40條約定, │ │ 得免計工期。 ││ │ 應不計工期。 │ │⒉僅道路環境工程得免計││ │ │ │ 工期,主體工程不得免││ │ │ │ 計工期。 │├─┼───────────┼───────────┼───────────┤│4 │⒈颱風、豪雨應不計工期│環中公司僅核定下列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 ││ │ 19.5天,包括: │不計工期: │3項本文之約定,下列日 ││ │ ①96年9月4日至6日豪 │⒈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 │期應免計工期: ││ │ 雨(3天)。 │ 風1天。 │⒈97年7月18日至22日共5││ │ ②96年10月6日至7日柯│⒉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 日。 ││ │ 羅莎颱風(2天)。 │ 天。 │⒉97年7月28日1日。 ││ │ ③97年7月18日至22日 │⒊97年9月13日至16日辛 │⒊97年9月13日至16日共3││ │ 卡玫基颱風(5天)。│ 樂克颱風3天。 │ 日。(該期間共4日, ││ │ ④97年7月28日鳳凰颱 │⒋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1│ 惟9月14日部分已計入 ││ │ 風。 │ 天。 │ 假日之中,故僅3日) ││ │ ⑤97年9月13日至16日 │共6天。 │ 。 ││ │ 辛樂克颱風(3天)。│ │⒋97年9月28日至10月1日││ │ ⑥97年9月28日至10月1│ │ 共4日。 ││ │ 日薔蜜颱風(4天)。│ │⒌97年10月6日至7日共 ││ │ ⑦97年10月6日至7日豪│ │ 1.5 日。 ││ │ 雨(1.5天)。 │ │合計14.5日(但其中97年││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7月28日與道路環境工程 ││ │ 第3項應不計工期。 │ │土方不足項目有重疊。)│├─┼───────────┼───────────┼───────────┤│5 │⒈97年9月30日為配合環 │不同意免計工期。 │⒈與前項免計工期日數重││ │ 中公司辦理工程觀摩停│ │ 疊,不予審酌。 ││ │ 工1天。 │ │ ││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 │ ││ │ 第4項、第40條約定應不│ │ ││ │ 計工期。 │ │ │├─┼───────────┼───────────┼───────────┤│總│應免計工期84.5日。 │除民俗例假日17日外,僅│⒈合計主體工程得免計工││計│(見本院卷㈡176頁) │得再免計工期6日(即97 │ 期之日數:詳如本判決││ │(彰晟公司之計算有誤 │年7月18日、7月28日、9 │ 伍、得心證之理由四、││ │,其中97年7月28日、9月│月13至16日3天、9月29 │ (三)⒈之內容。 ││ │30日均重疊計算,故合計│日),共23日。 │⒉合計道路環境工程得免││ │僅有82.5日)。 │ │ 計工期之日數:詳如本││ │ │ │ 判決伍、得心證之理由││ │ │ │ 四、(三)⒉之內容。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