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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建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公司)及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公司),為承接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案號

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E 201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在前揭協議書內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就系爭E201工程與中科院簽約。且四方並就主辦項目及各方契約金額比率載明於協議書,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占契約總金額約百分之3.79。上開投標案,於98年3月20日順利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同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總工程價金為1億9490萬元。然因中科院對於施工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遂再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上註明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為714萬4000元,所占總工程金額調整為百分之3.67。嗣因上訴人承攬工程項目中之防爆燈具部分,上訴人以台製廠牌報價,每具僅報價4000餘元,然被上訴人得標後,中科院將該工程項目之單價調整為每具為3萬0334元,並指明為外國廠牌,高出上訴人所報價格7倍有餘。兩造遂於98年4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於會議中雙方就防爆燈具部分達成被上訴人願每組補貼上訴人4000元之協議,總計172組,合計為68萬元(4000×172=680000)。此參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所載︰附加決議「二、若第一項有成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共同協調解決之。」及證人田○○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若非被上訴人同意因同等品價差依據燈具盞數補貼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同意就內部分配僅請求714萬4000元?此協調過程更足以證明為何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之附加決議,蓋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金額,即共同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實際應獲給付之金額共1070萬7303元,然於變更合議書上約定上訴人之內部分配僅得請求714萬4000元,即係因兩造間協調此差額後,同意應以被上訴人補貼每盞燈具4000元解決。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捨卻較高額的分配,完全未獲相對的補貼,而自願獲得較低金額之共同投標廠商分配款項?本件共同投標廠商對中科院就水電工程之金額雖為佔1287萬8872元,然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間,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完成,即應獲得之分配款為714萬4000元,且此714萬4000元所對應應給付之防爆燈具即為單價每盞4800元、由國內廠商生產之燈具。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身為代表廠商,即應自中科院獲得之工程款中,撥付71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而就因防爆燈具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工作,其中有關「同等品」審查所生之調價253萬2321元,並無任何違約違法情事,亦無要求上訴人負擔之理。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防爆燈具項目工程款及其它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通過,然被上訴人非但至今對於防爆

燈具項目之工程款絲毫未付,且無法舉出扣款之請求權基礎或依據。上訴人雖多次請求鈞院命其說明,惟被上訴人均未予理會。

⒉被上訴人按中科院於 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之初驗紀錄第3點

記載:「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 225萬3888元」,(原審卷第12頁)於共同投標廠商內部結算時,以前揭防爆燈具同等品減帳為由,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逕自扣款合計253萬2321元(225萬3888元加計稅管等間接費用),惟上訴人認為本件履行並無違約之處,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總價 714萬4000元之水電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此舉非但就原約定每盞4800元之防爆燈具項目工程款 92萬4672元(4800×172並加計利管費及7%及營業稅5%)完全未付,甚至扣減上訴人其它部分之工程款 161萬6905元,雙方因此衍生本項爭議。上訴人爰將被上訴人應給付防爆燈具項目工程款及其它工程款之理由盧列於後。

⒊兩造間為向中科院共同承攬之「共同投標廠商」,上訴人係

負責施作其中之水電工程部份。上訴人、被上訴人、柏○公司、青○公司共同對業主中科院履約,共同投標廠商則應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就業主所計價之工程款進行內部分攤及找補︰

⑴兩造間為共同投標廠商關係,此可參照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工程業主「投標須知」節本,「本招標文件包含下列各項‧‧‧(三)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乙張。」(原審卷第

147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允許共同投標。依據共同投標協議,上訴人係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

⑵「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本院卷一第64頁)明白約定「共

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⑶另參業主中科院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同上卷第41頁)

,其上明白記載「2.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機電工項結算金額為1070萬7303元。」亦明白載列認定上訴人屬於履約廠商之一,與中科院有直接契約關係。

⑷是參照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比例對照表(原審卷第

52頁)可知,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在整體共同投標廠商對業主中科院合約金額係佔1287萬8872元。

⑸然就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之分攤,則依據兩造間共同投標協

議變更合議書(原審卷第10頁)之約定,上訴人如依約施作水電工程完成,則可獲得714萬4000元之水電工程款。

⑹綜上,本案中共同投標廠商對業主就水電工程之金額雖為12

87萬8872元,然因共同投標廠商成員間內部約定之故,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完成僅拿取 714萬4000元之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通過,上訴人即應獲得之分配款即為714萬4000元,且此714萬4000元所對應上訴人應給付之防爆燈具即為單價每盞4800元、由國內廠商生產之燈具。⒋將防爆燈具項目同等品減帳歸由上訴人負擔,實違共同投標

廠商間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內容,並與公平正義相違。

⑴於投標之初,兩造與訴外人柏○公司及青○公司預定投標總

價為1億9850萬元,若以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所佔比例 3.79%計算,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752萬3250元,此為上訴人以防爆燈具一盞4800元報價計算所對應之總價。

⑵然於得標之後,得標總工程價金為 1億9490萬元。嗣因中科

院依據其機關內部預算文件之金額,對於『共同承攬合約』中之施工項目單價進行調整,除將水電工程得標金額調整為1287萬8872元,並將水電工程中之防爆燈具單價,由上訴人投標時按國內商品報價每具 4800元,調整為每具3萬0334元。此時兩造與訴外人柏○公司及青○公司復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變更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僅佔3.67%,總價則為714萬4000元。基此,因投標後總價714萬4000元與投標前752萬3250元相較並無明顯變更,可知防爆燈具每具4800元之報價基礎應無改變,亦即上訴人若以每具4800元防爆燈具將水電工程施作完竣,且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總價 714萬4000元始為正當。

⑶惟查,上訴人應中科院要求以單價 1萬7230元之防爆燈具完

成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先不論此已超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中防爆燈具一盞以4800元報價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竟又將同等品價差扣款全歸由上訴人負擔,僅給付上訴人460萬2423元之工程款,顯非合理。

⑷復查,水電工程向中科院得標金額為1287萬8872元,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投標變更合意書僅需支付上訴人約定總價 714萬4000元,則縱扣除同等品價差減帳 253萬2321元,被上訴人於未支出任何施作水電工程成本下,卻可由水電工程款項中多取走320萬2531元之工程款。

⑸綜上,上訴人針對防爆燈具之報價基礎從無變更,系爭工程

一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總價 714萬4000元乃為當然之理,另防爆燈具單價調整乃因中科院依據其內部預算價調價之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將同等品價差減帳全數歸由上訴人承擔實違公平正義。

⒌兩造間除此內部工程款分配之外,另又約定就防爆燈具部份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盞為單位」補貼上訴人,此參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所載︰附加決議「二、若第一項有成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共同協調解決之。」及證人田○○證辭可知︰

⑴於原審證人田○○已到庭證述綦詳,稱「(法官問︰叫你們

去的目的是什麼?)證人答︰告知他們合約已經跟中科院訂了,其中原告提出估價單有一項防爆燈具 172盞,因報價與合約報價差距過多,所以通知我們過去協商。‧‧‧(法官問︰協商結果如何?)證人答︰原告有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金額不得修改單價,若將來送審時依台製品估價無法通過時,由被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願意依原來投標單價增加一倍分擔,若超出將由被告公司負擔,雙方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問訊證人被告公司為何會同意?)證人答︰我們估價時,是以同等品估算,圖上是有註明可以使用同等品,這盞燈最後中科院我們有送審通過,所以代表我們這盞燈估算時是沒有錯,所以被告公司我們一開始得標之後,他就跟我們講中科院調整單價與我們不同,將來若有差價,他們願意補貼,這裡面的錢是被告拿去,不是我們拿去,所以這盞燈現在有爭議,應該由他們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盞燈具施作是你們負責的工程範圍,為何被告公司會同意補償,其他共同投標廠商為何不需同意補償?)證人答︰這盞燈具是我們範圍沒錯,但是我們是使用同等品,這裡差價由被告公司拿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叫差價由被告公司拿走了?)證人答︰中科院合約大約是1280幾萬元,我們跟被告公司承包的錢扣掉必要費用只有 714萬元,這裡面的差價由被告公司拿走,扣款跟我們無關。」(原審卷第161、162頁)⑵準此,若非被上訴人同意因同等品價差依據燈具盞數補貼上

訴人,上訴人如何同意就內部分配僅請求 714萬4000元?此協調過程更足以證明為何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之附加決議「二、若第一項有成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共同協調解決之。」之涵義,蓋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金額,即共同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實際應獲給付之金額共1070萬7303元,然於變更合議書上約定上訴人之內部分配僅得請求 714萬4000元,即係因兩造間協調此差額後,同意應以被上訴人補貼每盞燈具4000元解決。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捨卻較高額的分配,完全未獲相對的補貼,而自願獲得較低金額之共同投標廠商分配款項?⒍復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釋等,均一再言明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使用機關所列之參考廠牌,更不得以此為由排除廠商採用「同等品」,否則即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審法院稱「須在契約所列廠牌不再生產或供應時,方得使用同等品」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具有違約情事即屬有誤︰

⑴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足見機關在投標文件中如提及特定廠牌,係在功能、效益、特性等等方面難以說明時,提出參考廠牌以便廠商參考。

⑵此亦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政府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8條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 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準此,在招標文件中所列之「MORI」、「TOSHIBA」、「『NATIO NAL」等廠牌,僅係參考,不得限制上訴人必須採用該廠牌,上訴人本即得以其他符合功能效益之廠牌代替之。

⑶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公告最新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明白舉列︰「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另按該會88年7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實施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藥品採購,無論其是否屬學名用藥,依本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亦即不得排除『同等品』之參標機會。」⑷再查業主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研究室於回覆本案監造公司函詢時,亦以工研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於說明二明揭:

「旨揭工程防爆燈具等材料,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執行注意事項8規定,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與如上說明相同之旨。

⑸綜上可知,招標文件所列廠牌,僅係便於說明政府採購案中

所應使用材料之功能、效用,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否則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準此,上訴人本無需先行採用招標文件所列之「 MORI」、「TOSHIBA」、「『NATIONAL」等廠牌,依法本得提出同等品審查,且無任何違約之處。

⒎又得標後中科院依據其機關內部預算文件,調整防爆燈具之

單價至 3萬0334元本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或控制,故同等品減價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⑴「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總表「預算」所示,「E201

水電工程」金額 1621萬9500元(本院卷二第3頁),其中直接工程費則為1407萬8241元(本院卷二第9頁),參照嗣後共同投標廠商與業主中科院所簽訂之契約,就水電工程之直接工程款則為1124萬0509元(原審卷第72頁反面),其比例為

0.798。⑵然就系爭防爆燈具項目觀之,預算所訂「耐壓防爆日光燈40

WX2 220V d2G4」,每只單價為3萬8000元,但契約所訂之單價則為3萬0334元,其比例亦是0.798。

⑶由上可知,非但防爆燈具之預算價 3萬8000係由業主中科院

編列預算時決定,上訴人絕無知悉之可能,於後訂定契約時,系爭防爆燈具之單價 3萬0334元亦是由業主將預算價依據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價之金額比例計算所來。是於投標前無從得知何人得標,上訴人何得預見燈具單價,更遑論由上訴人操控之。

⒏上訴人等得標後,經上訴人聯繫契約規範上所列防爆燈具品

牌「MORI」、「TOSHIBA」、「 NATIONAL」等廠牌,均獲其告知確已停產,上訴人爰以符合契約規範之三○○業廠牌燈具送審,並經業主中科院認定功能規格均符合契約規範,後以義大利商 ASP製防爆燈具,亦符合業主規定並通過審查,故即便因不同廠牌商品之單價不同而必須進行減價,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⑴上訴人用以估價之三○○業燈具,嗣後亦經監造單位審查符

合規範要求,業主亦同意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符合規格品質之工程,即不容被上訴人刻意污衊上訴人有「以劣質品取巧之之嫌」。

⑵查業主中科院所頒訂「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

圖」(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1.吸頂式(吊管約30.5cm)耐壓防爆日光燈 40W-2(220V),防爆等級:d2G4以上,燈具本體附反射板(不銹鋼或鋁合金製),安全保護網及螺絲等配件均為不銹鋼製,高功率型安定器,附耐熱硬質透明玻璃燈管保護套。參考廠牌: 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2.耐壓防爆倒板開關,防爆等級:D2G4以上2P 250V 20A本體為不飽合樹脂或壓鑄鋁製,表面蓋板為耐蝕鋁合金製。MORI、MIYAKI、NATIONAL或同等品。‧‧‧」其上並未有任何字樣表明施工所用防爆燈具需經國外檢驗合格,是被上訴人主張防爆燈具需經過外國檢驗合格顯無所據。

⑶且參圖面上所示之施工說明,已載明「『MORI』、『TOSHIB

A』、『 NATIONAL』或同等品」是依據此施工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 26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等依據,上訴人自得以經業主同等品審查之燈具施作。

⑷再按,被上訴人於一審雖稱依據「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

」規定︰「防爆設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為據,(原審卷第 123頁)稱系爭防爆燈具仍應經過外國檢驗云云。然上訴人將三○○業所生產之有關耐壓防爆日光燈、耐壓防爆插頭插座,以及耐壓防爆操作箱等設備,均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6至134頁),是前開規範稱「因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之情事,早已不存在,既然我國政府有能力、有設備對於防爆燈具加以審驗,又何須囿於外國之檢驗?三○○業之系爭防爆燈具既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驗合格,又何能徒以「未經外國檢驗合格」為由,禁止上訴人使用之?⑸另據三○○業之「實績表」本院卷一第135、136頁)顯示,

該公司所生產之防爆燈具,除經多項軍方工程採用外,更曾用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南縣東山鄉庫房整修工程」,不僅實績豐富,更經本案業主中科院多次採用,上訴人於投標時以該品牌估價投標,自屬合情合理,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係以以劣質品履約。

⑹續按契約規範上所載防爆燈具參考廠商品牌「MORI」、「TO

SHIBA」、「 NATIONAL」,均經上訴人洽商聯繫,渠等卻告知上訴人契約規範所要求之型號均已停產,上訴人亦將此節告知業主(本院卷一第54至62頁),是上訴人僅得提出同等品履約,絕非上訴人刻意捨棄契約規範明白載列之防爆燈具廠牌不用,而係上訴人為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已竭盡其力符合契約規範,即便所使用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同等品,亦符合契約所定功能規格,被上訴人本即應依據共同投標協議,分配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工程款。

⑺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所引用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

」於本工程有適用,惟自上訴人前所引據之「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圖」所示︰「防爆區施工說明」卻未有如此要求。是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係因前開施工說明書而系爭防爆燈具需經外國檢驗,則屬於契約條款約定之衝突。

①如參照中科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原審卷第 23頁)第1條

第 3項︰「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顯見已就契約文件如有衝突時加以約定,需以「甲方(即中科院)審定日期較新者優先」、「施工補充說明書優先」。

②然按「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圖」上之「防爆

區施工說明」係於 98年4月時,由業主與被上訴人代表投標團隊所簽訂後,方才頒定交付上訴人。惟「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則係在91年2月印製頒行。

③且該份施工說明書,實為一般性的「施工規範」,未就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之個別工項所需材料、設備加以規範,反觀「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圖」上之「防爆區施工說明」,則係就個別工項所需之材料、設備詳加敘述。

④準此,應以「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圖」上之

「防爆區施工說明」效力優於「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此亦即為何業主中科院認定上訴人依據「桃園E201新建水電工程防爆照明配置圖」上之「防爆區施工說明」所提出三左興業生產之防爆燈具,合於契約規範。(原審卷第99頁)⑤基此,上訴人並無刻意以劣質品替代履行契約、更無以低價

品低估防爆燈具之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時,所檢附之估價單已明白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燈具單價為4800元,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⒐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未記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每盞燈

具4000元共計68萬之補貼款):(本院卷三第97頁)⑴按前所述,本件防爆燈具工程款減帳係因同等品單價調整,

並非上訴人違約扣款,上訴人前已引據公共工程實務相關規範述及。準此,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金額714萬4000元應如數給付,不得扣減價差。

⑵惟上訴人非但未給付原約定燈具 4800×172盞之工程款,甚

至將減帳損失歸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8萬8552元之共同投標協議分配款:

①按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意書約定,本件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之總價為714萬4000元。

②而防爆燈具項目之總價為92萬4672元。【4800(單價)×17

2(數量)=825600,加計利管費及7%及營業稅5%則為924672】③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60萬2423元。

④上訴人至少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前述①之金額扣除②及③之金

額。即7,144,000-924,672-4,602,423= 1,616,905。(本院卷三第97頁修正附圖1-A項目)⑶又上訴人投標系爭防爆燈具之金額為4800元,而履約實係以

經業主核可之義大利進口防爆燈具 1萬7230元施作履約,是該項單價應該調升、補貼,而非調降:

①查上訴人以4800元之國內廠牌燈具投標系爭防爆燈具,既合

於契約規範,後因中科院要求,上訴人配合以義大利進口防爆燈具 1萬7230元施作履約,此間差價自應調整,故就系爭防爆燈具所施作之全部成本亦應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爆燈具金額調升應給付每盞單價 1萬7230元加計利管費及7%及營業稅5%後為1萬9298元,數量共172盞之工程款。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16,905+【19,298(元/盞)X

172(盞)】=1,616,905+ 3,319,256= 4,936,161元。(本院卷三第97頁修正附圖1-B1項目)⑷退步言,即便依據中科院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將同等品金額調降單價,也應該依比例調降,而非全由上訴人負擔:

①如鈞院認定原合約是要求國外進口,因業主中科院對於系爭

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之調整價格,上訴人縱使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數4800元之單價,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爆燈具之金額,應依比例給付。

②然查兩造於合意組成共同投標廠商時,就系爭防爆燈具係約

定每盞單價4800元,就燈具4800元單價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迄今全未給付。而後因業主將單價調整為 3萬0334元,上訴人係以 1萬7230元單價之燈具施作,故被上訴人應就原本共同投標廠商協議的單價4800元以0.568(17230/30334)之比例調整,調整後每盞燈具應給付2726元,加計利管費及7%及營業稅5%後則3053元。

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16,905+【3,053(元/盞)X

172(盞)】=1,616,905+ 525,116= 2,142,021元。(本院卷三第97頁修正附圖1-B2項目】㈢另被上訴人就其它扣款29萬3262元並未提出證據及說明扣款原因,應全數予以返還。

⒈被上訴人已按 99年9月21日工程款對帳單之通知(原審卷第

74至76頁),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減分擔水電等費用計29萬3262元。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款對帳單即行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並未提出單據證實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始為正當。

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防爆燈具項目工程款及其它工程

款(本院卷三第97頁修正附圖1),加計應補貼每盞燈具4000元共計68萬元及其它扣款 29萬3262元之請求總額,整理如附表1所示。

㈤綜上,上訴人既已履約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即應全部照付。被上訴人以毫無契約依據之要求,強命上訴人應提出經國外檢驗之防爆燈具,實無理由;被上訴人謬稱上訴人用以投標之三○○業防爆燈具為劣質品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迄今就每盞防爆燈具4800元之協議對價,仍苛扣未予給付。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

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含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而定,惟該共同投標協議僅在共同投標廠商成員間具有拘束力,業主中科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於業主中科院於開標後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乃中科院自行依其認為合理之單價所製作之價目表,以供日後如有追加、減工程時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完全無關,更不能拘束各共同投標廠商。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簽定之緣由,乃因各廠商協議減價投標後,各自之工程款所佔比率發生變動,致與當初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比率有些微差異,又中科院自行編造之「詳細價目表」亦與共同投標協議不同,且各廠商間有必須分擔之相關費用,為確認共同投標成員間之最終協議,共同投標成員乃又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使其明確。上訴人雖以「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為憑,主張兩造間於 98年4月15日曾開會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補貼上訴人每組4000元。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底下空白處所加註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加註,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正本底下空白處並無該加註文字。況上訴人就防爆燈具所為估價之所以與業主中科院所編單價差距甚大,乃肇因於上訴人投機取巧低估單價所致,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補貼上訴人每組4000元及超出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見上訴人所言,顯屬無稽。至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二條約定:「若第一項有成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共同協調解決之」,其緣由乃依「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之約定,各共同投標廠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不可能與中科院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完全相同,但各共同投標廠商卻須依中科院製作之「決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 138頁)開具發票予中科院,致發票金額與實領金額不一致,為解決此發票問題,各共同投標廠商間始有附加決議第二條之約定。而依中科院「決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開具予中科院之發票金額為1070萬7303元,然上訴人扣除減帳驗收款後實領460萬2423元,故上訴人溢開予中科院之發票610萬488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開具應分攤工程費用29萬3262元(含1275元收據)之發票,及工程款581萬1618元之發票,共610萬488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雖寄回金額151萬851

2 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業以存證信函寄回該張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故上訴人指稱:水電工程實際應獲給付之金額共1070萬7303元,因被上訴人同意補貼每盞燈具4000元,伊才於變更合議書上同意僅請求714萬4000元云云,顯屬無稽。蓋依「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若未遭扣款,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本即為 714萬4000元,何來「水電工程實際應獲給付之金額共1070萬7303元」之說?且「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乃因各共同投標廠商協議減價投標而簽訂,與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遭扣款一事完全無涉,且同等品遭扣款一事亦非簽訂當時所得預見。

㈡又系爭E201工程關於水電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應於

投標前依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並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材料,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工程係於 98年4月20日才開工,且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中防爆燈具更係在開工後約四個月後之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則在 98年4月15日未開工前,被上訴人如何預知上訴人將使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以及上訴人是否使用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上訴人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干?顯見 9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更何況於 98年4月15日若兩造有補償之協議,因事關重大,兩造必然會將補償之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然何以該變更合議書上竟全無記載?卻由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加註?而該變更合議書上其下方加註之內容,上訴人既自承係其事後自行加註,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㈢系爭E201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公司、青○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故兩造間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且依共同投標廠商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為代表廠商,由被上訴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即在切結保證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即在確認代表廠商(指被上訴人)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各共同投標廠商就其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仍應由各該廠商自負其責。本件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因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因此所致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無將該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

工程圖說,本件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TOSHIBA」、「 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然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上訴人卻捨去而不用,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合契約規定。又上開三家廠商均係日本廠牌,為防爆燈具中品質最優者,其每具單價本來就高達 3萬餘元,並非業主中科院於事後片面調高單價;上訴人具有水電工程專業,對於上開廠牌之單價當知之甚稔,理應依每具合理單價 3萬餘元估價為是;且應明知系爭防爆燈具係供國防軍事用途,中科院對其品質要求甚嚴,絕對不得馬虎。詎上訴人明知於此,竟為投機取巧而以每具單價僅4800元之劣質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充數,最終因同等品價格與契約單價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乃顯可歸咎於上訴人,其遭減價驗收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是上訴人指稱得標後才由中科院將單價調整為每具3萬0334元,指明為外國廠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係提出三○○業公司所出具其

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並報價 3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函轉中科院,惟該防爆燈具並無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上訴人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 CNS3376、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 98年 8月28日公告廢止,故上開三○○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既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等品」之規範,不能使用於系爭E201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上訴人送驗之三○○業公司之燈具不符契約規範,乃以 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請上訴人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嗣於98年12月7日中科院召開「桃園 E201防爆器具材料採用同等品審查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雖載三○○業公司產品符合契約規範,惟查該審查會之決議僅提及三○○業公司之產品,經監造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但並未認定其具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而可充作同等品使用。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之前,從未提出三○○業公司之防爆燈具通過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其上開決議之意思,實係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業公司台製防爆燈產品縱能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亦有極大價差,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故中科院於該審查會中乃提醒上訴人若欲使用三○○業公司之產品,要特別注意,不要因此影響時程。上訴人因慮及使用三○○業公司之產品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同等品規範,且縱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但價差甚大,恐遭高額之扣款,嗣後遂決定改用外國即義大利製之產品送審。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採購進口品」云云,絕非實在,蓋採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為上訴人之權利,提供符合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品質內容之材料施工,更是上訴人應盡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

㈥依證人李青濤到庭證述可知, 99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對於中

科院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要扣價差部分仍有意見,未達成協議,但工程主辦機關不願意寫下,所以證人黃超聖才以手寫方式記錄,而於 99年6月23日召開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中,被上訴人確有向在場開會人員表達不同意扣款。亦足徵99年 6月23日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係中科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3、4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情況下,仍自行決定予以減價驗收,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減價驗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 99年6月23日之會議中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價驗收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又,中科院於 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上訴人派代表謝清聰出席會議,會中決議因上訴人所提防爆燈具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價格,將於該項同等品器材計價時予以扣減,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 1萬7230元,出席之上訴人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嗣系爭E201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 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上訴人亦派代表謝清聰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依99年6月23日會議決議耐壓防爆日光燈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 261萬7115元,上訴人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欄之簽章欄內簽認,足見上訴人同意業主中科院之減帳。是上訴人主張同等品調降價格 261萬7115元,係被上訴人與中科院間之協議,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顯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55,被上訴人百分之45)分擔云云。

惟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

5 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為 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 55%);然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乃由上訴人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所以遭業主減帳驗收,肇因於上訴人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與其餘共同承攬廠商完全無涉,當然須由上訴人自負全責,其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比例無任何關聯,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物調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上訴人竟比附援引,顯非有理。

㈧上訴人捨契約標示之上開 3家廠牌之防爆燈具不用,而使用

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契約之規定。且其本欲使用之三○○業公司之防爆燈具,實際價格僅 4000餘元,於送驗時竟報價3萬5000元,但遭監造單位及中科院視破;嗣後改採用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仍報價648歐元(合3萬餘元),但實際價格經中科院認定僅 1萬7230元,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企圖以劣質品充當高級品,欲蒙混過關。且系爭E201工程為共同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意即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平行廠商關係,被上訴人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其餘依各自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與一般工程發包方式由一家廠商獨自承攬而將部分轉包予其他專業廠商為下包之承攬方式完全不同;本件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其詢價及採購皆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而因上訴人不依約定使用契約指定廠牌,而使用「同等品」充數,最後因使用之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因此所產生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又,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勉強接受,但仍遭中科院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然弄錯對象;更何況上訴人提起本訴,始終未說明究竟其請求之依據何在,所為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各共同投標廠商就其負責施作之工程,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仍應由各該廠商自負其責。

㈨證人田○○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言顯有偏頗,不能採信

。尤以證人田○○證述:「中科院合約大約是1280萬元,我們跟被告公司承包的錢扣掉必要費用只有 714萬元,這裡面的差價由被告公司拿走,扣款跟我們無關」云云,更屬無稽。蓋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承包水電工程,且依「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若未遭扣款,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本即為 714萬4000元,何來「這裡面的差價由被告公司拿走」之說?而上訴人因低估單價,事後又使用同等品具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又何以會與上訴人無關?足見證人田○○所言顯非可採。

㈩本件「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內第貳、電氣工程施工細

則六、電氣內線工程2.材料規格⑽明文規定:「防爆設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並附有合格檢驗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該「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雖係 91年2月印製,但既經中科院於本件工程援用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並作為契約附件,足見中科院對於防爆燈具之檢驗,確要求須經外國檢驗合格無訛,與該說明書於何時印製毫無干係。且中科院主管水電工程之設供處副主任謝文輝於原審作證時,經原審法官提示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七頁⑽,訊及:「根據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如果防爆燈具需要同等品是否需要提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書」?證人謝文輝亦證稱:「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應該按照該說明書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足見系爭防爆燈具之採用確須經外國檢驗合格始可,上訴人提出三○○業生產之防爆燈具,既無外國檢驗合格證明,即不符合契約規範。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三○○業「實績表」,顯然與本案無關,

無法證明三○○業之產品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提出該「實績表」欲自圓其說,更屬無稽。事實上,上訴人原本提出三○○業之產品送審,監造單位不予認同,故上訴人考量監造單位意見後,因恐無法通過驗收勢須拆除重做而損失更大,亦不敢貿然採用,最後乃決定改採有外國檢驗合格之義大利製產品,然該義大利製之產品雖符合同等品規範,仍遭中科院減價驗收已為不爭之事實,如今上訴人再極力主張原先欲採用而未採用之三○○業產品符合契約規範,有何意義?事實上,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就防爆燈具部分是否得使用「同等品」?所使用之「同等品」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其所使用之「同等品」是否與契約價格有價差而須減價驗收?均係由業主中科院及監造單位依契約規範來認定,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上訴人又稱:契約規範上所載防爆燈具參考廠商品牌「MORI

」、「TOSHIBA」、「 NATIONAL」,均經上訴人洽商聯繫,渠等告知契約規範所要求之型號均已停產,上訴人亦將此節告知業主云云,並提出其於98年12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絡單(本院卷一第54頁)為據。惟查:

⒈系爭水電工程圖說上有關防爆燈具之規格為「d2G4以上」(

原審卷第55頁),精確而言,契約圖說規定的品牌規格為包含「d2G4」以及該等級以上之產品。上訴人雖提出「National」d2G5規格已停止生產製造之證明,然事實上並非「National」不生產製造,而是「National」已經改名為「Panasonic」(本院卷一第154頁),而且其產品規格為因應國際標準整合及技術已提升為「 Exde Ⅱ BT6』(相當於d2G6),以代替d2G4;再根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號2009年11月10日「Certification」(譯:證明書)內容,也清楚表示 d2G5耐

壓防爆型日光燈已改以「Panasonic」品牌,型號為XJEX4270Z及防爆等級「 ExdeⅡBT6」代替。故該證明書只能說明原來國際牌所生產「d2G4」規格的產品已經改以規格較高之「Exde Ⅱ BT6」等級取代。事實上,該產品符合水電工程圖說「d2G4以上」防爆燈具之規格,完全可使用於系爭工程。

⒉另「Toshiba」廠牌防爆燈具也有其他替代品,即型號BFE42

51-16PP-PA9,其防爆等級為「ExdeⅡBT5」(相當於d2G5)取代型號FE425-16CL-100(200)H防爆等級「d2G4」,而上訴人提出之停產證明,也僅能證明BFE425-16CL-100(200)H停止生產,而經向「Toshiba」公司函詢,「 Toshiba」公司表示BFE4251-16PP-PA9仍可生產且可外銷台灣(本院卷一第156頁),並有BFE4251- 16PP-PA9之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

⒊足證防爆燈具之國際水準已進化至「ExdeⅡ BT5」以上之規

格,想買到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也惟有d2G4等級以上之「ExdeⅡBT5」、「ExdeⅡBT6」等級才有。惟此情形並不符合契約第 20條第4項1.所規定「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之條件,蓋上訴人可以擇同廠牌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此亦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堅稱「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之原因。而上訴人堅捨契約圖說之「MORI」、「TOSHIBA」、「NATIONA

L」日本製產品,而以義大利製產品代替,其原因無他,僅因義大利製較日本製便宜,企盼順利通過驗收,節省成本故也,故其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原審卷第13

7 頁),欲藉此規避同等品扣款,無奈仍遭中科院認定與契約單價有價差而遭扣款。

有關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之說明: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而依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TOSHIBA」、「 NATIONAL」(原審卷第55頁),足見依系爭契約規定,須在「MORI」、「TOSHIBA」、「NATIONAL』三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

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經查,「MORI」、「TOSHIBA」、「NATIONAL」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

規格之防爆燈具(即更高規格,如上述),業經監造單位查證屬實(原審卷第 115頁),上訴人卻捨而不用,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契約規定。

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事項第10條第(二)項規定:「廠商

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系爭工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原審卷第121頁以下)第3頁壹、總則之六「材料及工程檢驗」亦規定:「所有各工程管線及其他水電器材均需於裝置前,先送樣品檢驗,採用同等品,文件送審後,如有需要得採樣送學術或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凡未經審定運入工地之器材不得擅自使用,一經查出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7頁貳、電氣工程施工細則六「電氣內線工程」之(10)亦規定:「防爆設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而依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已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 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原審卷第55頁);故不論上訴人欲使用之防爆燈具是「MORI」、「TOSHIBA」、「NATIO

NAL 」或其他同等品,上訴人均應於裝置前,檢送附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防爆燈具供中科院檢驗,經檢驗通過後始得裝置。

⒊經查,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係提出「三○○業公司

」所出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實際單價僅4800元,卻報價3萬5000元)(原審卷第115頁、132頁),委由被上訴人函轉中科院,惟該防爆燈具並無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上訴人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S3

376、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98年8月28日公告廢止(原審卷第133頁),故上開「三○○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既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等品」之規範,不能使用於系爭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上訴人送驗之「三左興業公司」之燈具不符契約規範,乃以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 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所查證契約所列之防爆日光燈參考廠牌廠商中有廠商仍可下單生產。因此與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不符有:⑴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未有不再製造或供應之情形。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未有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之情形。⑶貴公司雖已高出合約單價4666元(約15% )之單價購買同品質之產品,並未對甲方更有利。貴公司提送防爆燈廠商,三○○業防爆測試證明採用之 CNS3376、CNS9826規範,經本所查證CNS3376、CNS9826已於98.8.28廢止」、「基於上述請貴公司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原審卷第119頁)。

⒋嗣於 98年12月7日中科院召開「桃園E201防爆器具材料採用

同等品審查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雖載:「‧‧‧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等語。惟查該審查會之決議僅提及「三○○業公司」之產品,經監造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但並未認定其具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而可充作同等品使用;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三○○業公司」之防爆燈具通過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其上開決議之意思,實係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業公司」台製防爆燈產品縱能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亦有極大價差,應於工程款中扣除。遑論若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最後勢將拆除重做,嚴重影響時程,故中科院於該審查會中乃提醒上訴人公司若欲使用三○○業公司之產品,要特別注意,不要因此影響工程。上訴人因慮及使用「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同等品規範,貿然採用終將拆除重做,其損失及罰款將遠高於採用外國檢驗合格產品被扣款之價差;且縱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但價差亦甚大,恐遭高額之扣款(「三○○業」產品每具僅4800 元,與契約所標示之日本品牌每具3萬0334元,價差甚大,若採用「三○○業」之產品,其將遭扣款之金額包含稅金及相關管理費用等,更高達 487萬餘元),最後不敢冒險,乃決定改用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大利製產品(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原審卷第 137頁)送審,欲藉此規避同等品扣款,然最後經監造單位鑑定仍有價差而遭扣款。

⒌各共同投標廠商係各自就其負責之工程估價,被上訴人並非

水電工程方面之專業,對於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估價單實無從置喙。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於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約時,始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由中科院編製)中,驚悉中科院就防爆燈具所編單價為 3萬0334元,而就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金額編為1287萬8872元(原審卷第69頁),與上訴人投標時之估價金額差距甚大。為此,被上訴人乃將契約繕本轉送各共同投標廠商,而所有共同投標成員均知悉並同意仍依據彼此間之共同協議分配工程款,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部分同意願以總額 714萬4000元承攬,因而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為憑。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先以三○○業台製防爆燈具送驗均未通過,最後迫不得已改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始能勉強通過,但因與契約單價仍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減價驗收,故減價驗收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捨契約標示之「MORI」、「 TOSHIBA」、

「 NATIONAL」廠牌之防爆燈具不用,而使用其他同等品,已

不符契約之規定。且其本欲使用之三○○業公司之防爆燈具,實際價格僅4800元,於送驗時竟報價 3萬5000元,但遭監造單位及中科院視破;嗣後改採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實際價格經中科院認定僅新台幣1萬7230元(原審卷第 86頁),於送驗時卻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企圖以低價之劣質品充當高級品,欲蒙混過關,其投機取巧之心態,實昭然若揭。

⒎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亦規定:

「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足證本件系爭防爆燈具縱符合可使用同等品之條件(假設語),然如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如與契約單價有價差,仍須依上述規定扣款。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勉強接受,但仍遭中科院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然弄錯對象;更何況上訴人提起本訴,始終未說明究竟其請求之依據何在(起訴狀似依據承攬關係,嗣卻又自認定上訴人與中科院有直接契約關係),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伊雖使用同等品,但符合契約規範,應取得全數承攬金額 714萬4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承包之水電工程部分確因上訴人使用同等品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更何況,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僅代為函轉(原審卷第79頁);另又簽具「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即被訴人)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而有損及代表廠商任何權益而發生訴訟,所有共同投標廠商願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原審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各共同投標廠商就其負責施作之工程,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仍應由各該廠商自負其責。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因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則其減少部分自應由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款中扣減,並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由上訴人仍取得全數承攬金額 714萬4000元,而將其遭扣款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理?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係依據共同投標變

更協議書附加決議三、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費用,且有共同投標成員應分攤費用之列舉明細及郵局掛號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綜上,上訴人故意不使用契約約定廠牌之防爆燈具,以致最

終使用同等品遭中科院扣款,乃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須承擔使用同等品遭扣款之不利益,焉能主張其仍應得全數工程款 714萬4000元,而將此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餘共同承攬廠商。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公司

、青○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 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百分之81.6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百分之 3.79,柏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百分之7.56,青○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百分之7.05,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上訴人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

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 752萬元調降為714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嗣後系爭工程以總價 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與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㈥系爭防爆燈具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係

以台製廠牌(即「三○○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價;惟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所編單價為3萬0334元。

㈦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10頁)之底下所加註:「98.4.15 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廳協調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友力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來)送審時依台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投標金額加一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為同意。參予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副總經理、友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上訴人自行加註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正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之文字。

㈧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業公司」所出具

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 3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2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等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

㈨上訴人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 648歐元),

經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 1萬7230元。出席之上訴人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

㈩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上訴人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

「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 3萬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萬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受462萬9848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於 98年4月15日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補貼上訴人防爆燈具每組4000元,總計68萬元?㈡就中科院減帳驗收「防爆燈具」 253萬2321元部分,是否應由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 98年4月15日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時,

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補貼上訴人防爆燈具每組4000元,總計68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人員確有於 98年4月1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客廳開會,並協議由被上訴人每一燈具再補貼上訴人4000元云云,並舉證人田○○之證言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頁)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3頁)所載內容不同,差異處即在吳台生簽名以下用手寫之文字,而該文字係證人田開源在上訴人公司內所記載,且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是尚難僅以證人田○○之證言及其所記載之文字,遽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補貼上訴人每盞燈具4000元之事實;其次,系爭E201工程既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公司、青○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而系爭E201工程水電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依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使用何種材料,皆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系爭E201工程係於98年

4 月20日開工,而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之防爆燈具更係在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則在 98年4月15日未開工前如何預知上訴人將使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及上訴人是否使用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上訴人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干?再者,系爭E201工程共同承攬廠商就共同投標協議事項變更均有簽具變更合議書之書面一情觀之,兩造於 98年4月15日若確有前開補償協議之約定,則兩造必會將此一補償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豈會如證人田○○證稱:用誠信關係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就中科院減帳驗收「防爆燈具」 253萬2321元部分,是否應

由兩造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立之系爭E201工程合約

,其中水電工程金額為1287萬8872元,占合約比例為百分之

3.79,而依兩造間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約定,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 714萬4000元,占總工程金額比例為百分之3.67,則上訴人實領之金額外,其餘溢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故系爭減帳驗收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被上訴人是中科院之履約相對人,上訴人雖係共同承攬廠商,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亦僅被上訴人始能提出公共工程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是關於減帳驗收問題,自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TOSHIBA」、「 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然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上訴人卻捨去而不用,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合契約規定云云。

⒉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 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足見機關在投標文件中如提及特定廠牌,係在功能、效益、特性等等方面難以說明時,提出參考廠牌以便廠商參考。

⒊此亦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政府採購法第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8條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 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準此,在招標文件中所列之「MORI」、「TOSHIBA」、「『NATIO NAL」等廠牌,僅係參考,不得限制上訴人必須採用該廠牌,上訴人本即得以其他符合功能效益之廠牌代替之。

⒋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公告最新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明白舉列︰「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另按該會88年7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實施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藥品採購,無論其是否屬學名用藥,依本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亦即不得排除『同等品』之參標機會。」⒌再查業主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工程研究室於回覆本案監造公司函詢時,亦以工研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於說明二明揭:

「旨揭工程防爆燈具等材料,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8規定,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與如上說明相同之旨。

⒍綜上可知,招標文件所列廠牌,僅係便於說明政府採購案中

所應使用材料之功能、效用,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否則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準此,上訴人本無需先行採用招標文件所列之「 MORI」、「TOSHIBA」、「『NATIONAL」等廠牌,依法本得提出同等品審查,且無任何違約之處。

⒎惟查:系爭工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原審卷第 121頁

以下)第3頁壹、總則之六「材料及工程檢驗」雖規定:「所有各工程管線及其他水電器材均需於裝置前,先送樣品檢驗,採用同等品,文件送審後,如有需要得採樣送學術或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凡未經審定運入工地之器材不得擅自使用,一經查出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7頁貳、電氣工程施工細則六「電氣內線工程」之(10)亦規定:「防爆設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且依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 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原審卷第55頁);故不論上訴人欲使用之防爆燈具是「MORI」、「TOSH IBA」、「 NATI ONAL」或其他同等品,依約上訴人均應於裝置前,檢送附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防爆燈具供中科院檢驗,經檢驗通過後始得裝置。

⒏而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係先提出「三○○業公司」所

出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實際單價僅4800元,卻報價 3萬5000元)(原審卷第115頁、132頁),委由被上訴人函轉中科院,惟該防爆燈具並無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上訴人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 CNS3376、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 98年8月28日公告廢止(原審卷第133頁),故上開「三○○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並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亦無我國檢驗合格之證明,因此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上訴人送驗之「三○○業公司」之燈具不符契約規範,乃以 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所查證契約所列之防爆日光燈參考廠牌廠商中有廠商仍可下單生產。因此與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不符有:①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未有不再製造或供應之情形。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未有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之情形。③貴公司雖已高出合約單價4666元(約15 %)之單價購買同品質之產品,並未對甲方更有利。貴公司提送防爆燈廠商,三○○業防爆測試證明採用之CNS3376、CNS9826規範,經本所查證CNS3 376、CNS9826已於98.8.28廢止」、「基於上述請貴公司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原審卷第119頁)。

⒐嗣於 98年12月7日中科院召開「桃園E201防爆器具材料採用

同等品審查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雖載:「‧‧‧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等語。惟查該審查會之決議僅提及「三○○業公司」之產品,經監造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但並未認定其具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而可充作同等品使用;其認定應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容或可以檢討,然上訴人最後決定改用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大利製產品(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原審卷第137頁)送審,並為監造單位所同意,惟最後經監造單位鑑定仍有價差而遭扣款。而此扣款係業主所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涉。

⒑各共同投標廠商係各自就其負責之工程估價,被上訴人並非

水電工程方面之專業,對於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估價單實無從置喙。被上訴人於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約時,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由中科院編製)中,知悉中科院就防爆燈具所編單價為 3萬0334元,而就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金額編為1287萬8872元(原審卷第69頁),與上訴人投標時之估價金額差距甚大。為此,所有共同投標成員均知悉並同意仍依據彼此間之共同協議分配工程款,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部分同意願以總額 714萬4000元承攬,因而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為憑。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先以三○○業台製防爆燈具送驗均未通過,最後迫不得已改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始能通過,但因與契約單價仍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減價驗收,故減價驗收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⒒綜上所述,上訴人捨契約標示之「 MORI」、「TOSHIBA」、

「NATIONAL」廠牌之防爆燈具不用,欲使用三○○業公司之防爆燈具,實際價格僅 4800元,於送驗時竟報價3萬5000元,但遭監造單位及中科院視破;嗣後改採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實際價格經中科院認定僅新台幣 1萬7230元(原審卷第86頁),於送驗時卻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企圖以低價之劣質品充當高級品,欲蒙混過關。

⒓查上訴人雖非系爭E201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

系爭E201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廠商,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書」予代表廠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上訴人公司文件送審,上訴人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減帳驗收係因上訴人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由上訴人仍取得全數承攬金額714萬4000 元,而將其遭扣款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理?⒔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亦規定:

「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足證本件系爭防爆燈具縱符合可使用同等品之條件,然如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如與契約單價有價差,仍須依上述規定扣款。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接受,但仍遭中科院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⒕上訴人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55,被上訴人百分之45)分擔云云。然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為 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 55%);而系爭E201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上訴人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完全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全責,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⒖上訴人稱:上訴人向中科院得標之系爭工程價款為1200餘萬

元,並依此開立約1000萬發票予中科院,而實際僅領 400餘萬元之工程款,甚為無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其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 714萬4000元,被上訴人就其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 1億6070萬6000元,另訴外人柏○公司及青○公司各就其負責工程之實際承攬總價分別為1425萬元及1280萬元,得標合約總價共計 1億9490萬元,雖因中科院編製合約水電工程價款1200餘萬元,嗣後肇因上訴人就防爆燈具錯誤估價及使用同等品之故,遭中科院依同等品扣款後,實得 460萬2423元,共計上訴人開立1070萬7303發票金額予中科院,其中仍溢開予中科院之發票 610萬488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開立應分攤工程費用29萬3262元(含1275元收據)之發票,及工程款 581萬1618元之發票,共 610萬488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雖寄回金額 151萬8512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業以存證信函寄回該張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上訴人並無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⒗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支出每具防爆燈 1萬7230元之成本,

172 具全數施工完成經中科院驗收,依法應得請領本工項之工程款,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領得此單價 17,230元×172具合296萬3560元之工程款,反再遭被上訴人扣款253萬2321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成本由上訴人完全負擔,復將全部同等品價差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更無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其負責水電部分之防爆燈具估價若干,乃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根據招標文件內附水電工程圖說及「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核實估價,而該工程圖說上及施工說明書上,已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 L」或同等品,惟使用同等品有嚴格之限制,若有差價並應扣款。而根據本院函詢中科院之回覆,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詳細價目表預算」第 7頁反面所示(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耐壓防爆日光燈40WX2220Vd2G4每只單價為 3萬8000元;再觀之中科院於招標前函詢估價工程圖說上之品牌「TOSHIBA」、「MORI」、及「NATIONAL」之每只單價分別為5萬3000元、4萬5000元及5萬4000元,均不低於預算價格,俟招標後再依系爭工程得標總價1億9490萬元與預算總價2億4431萬9620元比例( 194,900,000÷244,319,620≒0.8)調整各項次單價後,其中防爆燈具之合約單價為38,000×0.8=30,400;可知,如上訴人詳實估價,憑以作為決定其投標金額之根據,應不至低估防爆燈具價格而致損失,且上訴人為水電工程專業,對上開指定廠牌之單價更知之甚稔,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反而稱事後遭中科院調整單價?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指定品牌之單價,竟故意以每只單價僅4800元之台製品估價,並於得標後僅以價值僅4800元之上開台製品充數(虛偽報價新台幣 3萬5000元),最後改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單價送審(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惟仍遭中科院以其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該義大利製產品經中科院認定為 1萬7230元)予以扣款,其遭扣款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查本件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原可領得之工程款僅 714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200餘萬元。且質言之,上訴人唯有使用契約約定廠牌之防爆燈具,或使用價格等於或高於契約價格之同等品,才不致遭中科院扣款,亦唯有在其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未遭扣款之情形下,才能領得依共投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 714萬4000元。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單價經中科院認定為1萬7230元,其於本工項應領得296萬3560元之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係依據共同投標變更協議書附加決議三、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費用,且有共同投標成員應分攤費用之列舉明細及郵局掛號收據可憑(原審卷第74至76頁、139、140頁)。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檢具工程款對帳單通知上訴人扣款 29萬3262元(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扣款金額,其臨訟以之質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補貼款68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採信,另主張就減帳驗收款 253萬2321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部分,亦乏憑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 319萬4152元(即工程總價714萬4000元-已領工程款 462萬9848 元+燈具補助68萬元= 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