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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蔡瑞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任保證人致其土地被拍賣,惟因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價格過低,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指為估價過低。

三、經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所執行抗告人所有座落臺中市○里區○○段第1484地號、中興段362、363-2、364-2、365-8、366-7、366-8地號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已由原執行法院委請專人鑑定,並就上開系爭土地計算出鑑定價格,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595300元、934700元、934700元、471900元、9100元、34490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原執行法院遂參酌上開鑑定價格並酌予提高,核定其價格分別為360000元、600000元、950000元、950000元、480000元、20000元、360000元,並據此作為拍賣之最低價格,並無不妥。上開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底限,其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能決定,如抗告人被查封之土地,苟值高價,則定期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又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核定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尚無人應買,更見原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並無過低。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執行法院核定本件系爭土地拍賣之最低價格過低,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洵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