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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金地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52、53、114地號土地上之鋁製水塔、鐵皮造倉庫、種植農作、RC造蓄水池、鐵皮造儲藏室、鐵皮造平房、鐵皮磚造三合院、石棉瓦鐵架造棚架、水泥鋪設空地、鐵皮造製茶室、鐵皮造棚架、RC磚造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其住所係在南投縣○○鄉○○段45、52、53、1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罹癌又二度中風,造成腦梗塞,為就醫方便,乃離開系爭建物,暫時借住台中市○○區○○路○段209之9號11B女兒陳麗美家中,系爭建物如遭拆除,抗告人將無處可蔽風雨,繼續執行,顯然對抗告人過苛等情,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暫緩執行。為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為原審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重病纏身,相對人又欲將抗告人賴以居住房屋拆除,致抗告人無處棲身,對抗告人顯然過苛,有違善良風俗。又相對人對於拆除抗告人房屋並無急迫性,所為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抗告人在戶籍地台中市○○區○○路4段183號之房屋,已因921大地震被震毀,現無人居住。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場,並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云云。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四、查抗告人自承其因罹患胃癌,於97年7月24日接受全胃切除手術,又於同月25日中風造成腦梗塞,為方便就醫,乃暫時借住於其女陳麗美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 之房屋,其因身體病況因素,無法於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親自到場等情(見附於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卷內之98年10月6日聲請狀、99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99年9月28日聲請狀、99年10月11日異議狀),且於執行法院99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亦係委由陳麗美到場(見前揭卷內之99年9月30日執行筆錄),足以證明抗告人為就醫方便,自97年7月間起即已搬離系爭建物,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房屋,抗告人未住系爭建物應已有2年多。而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房屋係抗告人女兒陳麗美之住處,陳麗美依法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並非不能居住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房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現有搬離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房屋之急迫性,則抗告人自仍得繼續居住台中市○○區○○路二段209之9號11B房屋。又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區○○路4段183號房屋,抗告人雖稱已因921大地震被震毀,現無人居住云云。惟執行法院於98年8月19日核發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14369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時,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送達,係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江志仁於98年8月25日代收(見前揭卷內之送達證書),抗告人即於98年10月6日聲請延緩執行,則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房屋是否如抗告人所述無人居住,已有可疑,況縱如抗告人所述已因921大地震被震毀,抗告人亦可加以整修,自抗告人收到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迄今亦有一年多,抗告人何以不整修該房屋?其不整修房屋而聲請暫緩拆除系爭建物,自非妥適。

五、抗告人現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雖抗告人在97年7月間以前係以系爭建物為住所,惟抗告人現既有其他可供其生活居住之處所,系爭建物之拆除即不會造成抗告人無處可蔽風雨之窘境,不致影響抗告人之實際居住生活,並未損及抗告人之人權,系爭強制執行之繼續進行即未對抗告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又相對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自不能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