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江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慶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卿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江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主張其設立係由右成企業(15%)、鄭清標(25%)、洪義凱( 35%)出資,另由債務人提供五條生產線模具及其所有之專利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M295100號(金屬棧板之板體結合裝置)」授權予公司,並以該生產技術協助公司貨品量產作為對價換取股份(25%,即 75,000股)。嗣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抗告人突然接獲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卿耀(下稱相對人)以彰化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告知擬將拋售所持有之股份,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中明定,模具技術除公司外,不得轉售、轉讓於第三者,且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之技術及足額之生產線模具予債權人,況又發現上開專利技術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竟以擁有此專利技術而要求入股取得股權,顯有惡意。現抗告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相對人持股為移轉登記,唯恐相對人將該股份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合夥契約書、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專利公告影本等件,認雖得認抗告人有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因抗告人對於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完全釋明,惟因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參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據(63年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參照),及依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75,000股,價值約為新台幣(以下同) 1,00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原法院卷為佐,認本件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處分,將受有約相當於該金額之利息損失計算之損害額,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 2年,第三審不得逾1年,合計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認相對人所受不利益金額合共為2,166,667元(計算式: 10,000,000元×52/12×0.05=2,166,667元,四捨五入),因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170,000元,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總資本額為
300 萬元,公司每股股份之金額為10元,相對人持有之股份為75,000股,換算其價值為75萬元,原法院以相對人持有之股份 75,000股價值約1,000萬元,與公司總資產金額落差太大,原法院以該金額計算相對人受有之損害,裁定供擔保之金額顯非妥適,抗告人恐無力負擔,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經查,本院審酌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為300萬元、30萬股,然依兩造於99年7月2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相對人係持有百分之25之股份,百分之25股份價值係1,00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頁),足認抗告人公司股份百分之25確有 1,000萬元之價值,原法院因而依該價值及預估本案訴訟進行之時間,核算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2,170,000元,並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17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之供擔保金額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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