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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應豐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姜禮釷送 達 代收人 李佩芸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陳應豐及第三人陳麗花、陳朝堂、賴阿三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8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1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5月2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然抗告人誼川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陳慶豐之戶籍地址則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卻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均非抗告人誼川公司之營業所或陳應豐之住所地,依法不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陳應豐於74年7月2日上開戶籍地址之戶長變更後,即未曾實際居住於該址,該址非陳應豐之住所,送達證書亦係由第三人和興醫事檢驗所之人員簽收,抗告人陳應豐與第三人和興醫事檢驗所無同居、受雇或其他任何關係,此送達地址亦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9年3月31日以處分書駁回,抗告人不服而再具狀異議,依同項規定應由該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之,然卻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書所為之異議,與法未合。司法事務官裁定意旨尚謂:「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於97年12月16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70007755號函准予銷毀。次查,本院並無卷宗縮印電子檔資料可供查證、、、。」等語,原法院書記官未將電子檔案建置完成,亦違背司法院89年2月1日以(89)秘臺處一字第02394號函頒之「檔案法施行前各機關檔案管理應辦理事項」規範意旨。況抗告人曾就系爭債務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非不可查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5條第2項規定,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抗告人自無從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應由原法院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非由抗告人異議始得撤銷,故而並無原裁定所指之10日異議期間問題。再依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第311頁內容,抗告人本得隨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且該證明書既係於85年5月29日核發,推定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不利抗告人甚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何以得知期間之起算點,對不生效力之裁定復如何聲明異議?原裁定查詢抗告人何時得知誤發之確定證明,而未職權撤銷之,非無疑問,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者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之期間始對原審書記官對系爭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爭執;而未復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權限為主張,爰僅就抗告人爭執之部分審酌如下: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上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該條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條文未規定其得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使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修正第2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準此,關係人對於書記官就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有具體之期間限制,否則異議人得隨時提出異議,顯然無法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度抗字第1576號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使書記官處分之確定與否,久懸未決。則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自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可採。

(二)查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5年4月18日核發之,並於85年5月29日由書記官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即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又抗告人及第三人陳麗花另對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94年10月6日以答辯四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物二及四,抗告人則分別於94年10月13日以準備書五狀、95年6月6日以準備書九狀、95年6月15日以準備書十狀、95年9月21日以準備書十二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抗告人送達處所,非抗告人之住或居所,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月未經送達而失效力等語。而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其餘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並於98年3月6日就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嗣抗告人於98年3月17日以辯論意旨狀、98年3月26日以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已失效力等語之情,業經原法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二第70、74頁、第81頁反面、第157頁、第173頁反面、第199頁反面,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卷二第8、20、

26、47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既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98年2月12日當庭提示予兩造,抗告人閱卷後並於98年3月17日以書狀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表示意見,業如前述。可見,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就原法院書記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受通知,且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並據此通知而具狀表示意見。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詎其遲至99年3月18日始具狀對原法院書記官85年5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按原卷已銷毀,此卷為抗告人異議後重新製作者),足見其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始對原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