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謝玖靜相 對 人 何江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189號(原裁定誤載為100年度存字第198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何江松以其不願出售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85之394、85之395、85之396、85之400、85之405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表明解除契約,願退回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領取,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1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敍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上開各節,核屬就相對人表明解除買賣契約後,其應退還抗告人之訂金及違約金之數額,究為抗告人主張之3,908,400元或相對人提存之20,000元?另相對人表明解除契約是否出於惡意而不合法?均係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衍生之實體法律糾紛,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提存金額有誤,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詎抗告人不察上情,遽認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以相對人提存金額明顯有誤為由而駁回提存之聲請,即有誤會。從而,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不合理清償提存處分,違背提存法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本清償提存事件,受領人即抗告人當然有權利要求提存所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補正理由,提存所依職權當然有義務就抗告人聲明異議補正理由。股票上市公司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電子公司)不務本業,利用人性貪得無厭,在得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翌日約定付第二期款後,不斷加高價搶奪,以買賣方式於100年3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億電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駿億電子公司若欲搶奪,照理應在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之前,而今卻涉嫌共同操作提存法,用20,000元辦理清償3,908,400元債權,以達搶地之目的,抗告人要求原審提存所依97年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就清償提存處分通知書補正理由,此乃抗告人之法定權利。又提存事件之清償提存,不管受領遲延之真偽或不合理,只要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即可辦理,本件提存通知書涉嫌惡意登載不實,依約提存20,000元是依什麼約?合約明訂提存人即相對人一地二賣是要賠償3,908,400元。相對人以存證信函主張不賣,請相對人補正,為何另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以:其與抗告人間因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250,000元),表明解除契約,願依約應退還訂金10,000元,並賠償違約金10,000元,並於100年1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領取,詎抗告人逾期未領取,乃於100年1月31日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20,000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89號准許在案。經核相對人業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提存書,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及郵局掛號回執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20,000元一併提交提存所。是原法院提存所審核結果,認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駿億電子公司不務本業,利用人性貪得無厭,在得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翌日約定付第二期款後,不斷加高價搶奪,相對人與駿億電子公司以買賣方式於100年3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億電子公司。相對人一地二賣應賠償抗告人3,908,400元,而非提存之20,000元,相對人而今卻涉嫌共同操作提存法,用20,000元辦理清償3,908,400元債權,以達搶地之目的,原法院提存所未依97年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就清償提存處分通知書補正理由,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應賠償金額究為抗告人所主張之3,908,400元,抑為相對人提存之20,000元,此乃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抑或兩造間有無存在特定之實體法律關係,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此外,相對人之提存並無其他聲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依97年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就清償提存處分通知書補正理由,自有違誤云云,尚屬誤會,而無可採。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於100年2月18日中院彥(100)存字第189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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