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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許志維相 對 人 張耀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請求執行標的為新臺幣《20,000元》),曾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5732號執行命令定於99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赴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前一天約定會合地點再行導往現場查封,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屆期未到院導往一節,有送達證書、簽呈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10月5日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5732號執行命令再次定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赴現場執行,而該次執行,抗告人雖有導往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然抗告人因未能與相對人張耀輝合意成立清償方案,遂拒絕指封、自行離去等情,亦有99年10月26日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導往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動產,復於再次定期後至現場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指封,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開規定,為避免案件懸而不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多次處理及發文不當,且於最近一次至現場執行時對異議人有為嚴重影響身心健康及造成抗告人心生畏懼之言行云云。然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並未查有任何上開抗告人所指述之情事,抗告人就此主張僅空言泛指之,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尚難遽採。綜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次積極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記載與事實不符,並請求再次指派其他人員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疏失而核發債權憑證,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其程序即不能進行或繼續者始足當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如債權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預納執行費、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或續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細繹此條文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益徵該條文係為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因而增列此一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見上開執行卷31至35頁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於99年8月18日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為20,000元),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3日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5732號執行命令定於99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赴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前一天約定會合地點再行導往現場查封,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屆期未到院導往,復未具狀表明其有何障礙之正當事由,有送達證書、簽呈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10月5日以投院平99司執義字第15732號執行命令再次定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赴現場執行,同時命抗告人於當天下午2時前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執行,並告知抗告人係第2次通知,如再次未到院引導執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以上見上開執行卷17至22頁)。而該次執行,抗告人雖有導往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然抗告人因未能與相對人張耀輝合意成立清償方案,遂拒絕指封、自行離去等情,亦有99年10月26日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足佐(見上開執行卷23頁)。基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導往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動產,復於再次定期後至現場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指封,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案件懸而不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多次處理及發文不當,且於最近一次至現場執行時,對抗告人有為嚴重影響身心健康及造成抗告人心生畏懼之言行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並未查有任何上開抗告人所指述之情事,抗告人就此主張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數次積極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次指派其他人員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必要。另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疏失而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惟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並無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先後兩次通知抗告人到院引導執行。抗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