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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林夏月相 對 人 洪瑞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瑞昌等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560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洪瑞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2層樓鋼骨造鐵皮造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暫編335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7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結果,由拍定人李青鴻以新台幣155萬元價額得標拍定。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及異議乙節,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洪瑞昌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合法興建之農舍,有使用執照可稽,債務人洪瑞昌在興建該農舍時,與抗告人之先夫洪平治間有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意,方得於土地上合法興建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抗告人就該建物自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非適法;又債務人洪瑞昌其租金給付方式為抗告人之先夫洪平治所聘請外籍看護所需支付薪資由債務人洪瑞昌支付,以為租金之對價等語。

三、按土地法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 第1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而言,因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基地建造房屋者,尚不包括在內,亦與房屋在建造之初,是否為合法興建,及是否有權占用基地無關。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就其與債務人洪瑞昌間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有租賃關係存在的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時,並未提出債務人洪瑞昌就系爭建物基地有地上權或租賃權等基地使用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自難採信其有優先承買權。況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之有無,不得於抗告程序中爭執,應另以訴訟為之。

四、抗告人雖稱:債務人洪瑞昌在建屋時,與其先夫洪平治間有租賃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意,債務人洪瑞昌方得合法興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法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取該公所85年彰鹿建字第84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卷結果,僅有當時基地所有人洪平治於84年11月2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關於地租或租金之約定或租賃書,充其量僅可認為渠等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足以認為有租地建物之合意存在。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洪瑞昌與抗告人先夫洪平治為父子,係以所聘外籍看護所需支付薪資由債務人洪瑞昌支付,作為租金之對價云云,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開始時至拍定止抗告人均未曾主張過,其現提出且無證據證明,難以置信,其主張自不足採。是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於法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