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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陳國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煒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故債權憑證乃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第六條規定,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查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當已經審查適法執行名義後始予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勿需如同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曾於83年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已提出本票正本,惟原法院未歸還。本票正本由原法院保存,然後原法院83年度執寅字第10028號強制執行卷已奉准銷毀,本票正本被燒丟,豈能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本票正本,顯然無理由。又本件於97年5月30日提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並無要求本票原本,此有原法院中院彥民執97執寅字第41776號執行命令可證。再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與本案非訟事件不同,法理不同而情形有別,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執寅字第555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原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3446號)。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103446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即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執行命令業於99年12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於99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原本附於原法院83年民執寅字第10028號強制執行卷內,並表明本件曾經原法院以88年民執寅字第19017號換發,核與原法院94年執寅字第55560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民執寅字第100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合,雖原法院83年民執寅字第10028號強制執行卷已奉准銷毀,有調卷單可稽,不能認為抗告人所指即屬不實,然抗告人既已提出債權憑證正本要求換發,該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似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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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