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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江惠美相 對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3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就陳逢茂於相對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之出資額為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大容公司聲明異議,抗告人認大容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乃對陳逢茂及大容公司提起確認陳逢茂於大容公司存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台中地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抗告人雖僅對大容公司聲明不服,惟抗告人訴請確認陳逢茂於大容公司存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陳逢茂與大容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對大容公司提起抗告,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及於陳逢茂,爰併列陳逢茂為相對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以200萬之債權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客觀利益,應僅限於聲請假扣押之利益。且大容公司已經營不善,為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不敷債權人全體債權之充分滿足,陳逢茂之出資額焉能有原本1500萬元之價值。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訴請確認陳逢茂於大容公司存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陳逢茂出資1500萬元為大容公司之資本,隨著大容公司營運之盈虧,大容公司之資產即會有異動,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應視大容公司之資產而定,並非定有1500萬元之價值。而大容公司經營不善,其資產已為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49689號查封拍賣,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則抗告人所辯陳逢茂之出資額已無原本1500萬元之價值,即非屬無據。原審未經詳查,遽以陳逢茂之出資額1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台中地院,再就陳逢茂1500萬元出資額之現有價值予以調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不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