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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蕭洺程

蕭雲騰相 對 人 劉素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宏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案外人蕭炳坤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案外人蕭炳坤應分別給付債權人劉素秋、劉宏華各新台幣(以下同)600,000元、30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料案外人蕭炳坤卻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債務人蕭洺程、蕭雲騰二人,案外人蕭炳坤就其脫產行為坦承不諱,其雖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將於20日內將土地過戶回來云云,但至今仍未辦理,且毫無清償債務之意,目前,案外人蕭炳坤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現債權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為避免債務人蕭洺程、蕭雲騰復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依其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田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訊問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員林鎮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戶證明書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所述與蕭炳坤間之訴訟(損害賠償)早在98年2月14日即已存在,且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蕭炳坤竟於99年7月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抗告人(即債務人)蕭炳坤名下又已無財產,為防抗告人再度移轉系爭土地致求償無門且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土地所有權回復蕭炳坤之名義,又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可按,顯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為恐釋明不足,因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之時間與抗告人移轉登記之時點有異,且蕭炳坤之系爭土地,係繼承取得,而抗告人在其與相對人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已取得,並無不法,且未破壞相對人之債權云云,均屬實體上爭議之事項,與本件是否應准予假處分無關。抗告為無理由。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A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