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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林志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陳俊吉上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益偉(下稱訴外人)為縣市合併前台中縣豐原市○○段○○○巷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台中市豐原區農會,以下簡稱豐原區農會)借款,並於78年

4 月20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區農會,嗣豐原區農會信用部由土地銀行合併,訴外人因未依約還款,土地銀行於91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對訴外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渠對訴外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於99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將相同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予相對人,故相對人為訴外人之債權人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9日至上開土地現場查封時,發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13之3號建物(○○○區○○段116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乙棟,訢外人之子即抗告人於99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呈報狀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於90年10月23日贈與予抗告人,並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物謄本為證。訴外人於90年間即積欠銀行債務,卻將系爭建物贈與抗告人,並於9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書予債務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訴外人之所為,誠屬消極減少其清償能力,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故相對人得依民法244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訴外人所有。由訴外人及抗告人間贈與之過程可知,抗告人有再將系爭建物移轉、脫手之可能,屆時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假處分,原審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華南金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以上皆影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所為其請求,自應核准。

四、經核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900元,而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2年10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2年10月),以系爭不動產現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3,669元,為便於抗告人提供擔保,酌定擔保金額5000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別獨立,系爭建物既已保存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聲請假處分,原審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無償行為並在實體判決前,請求供擔保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