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紀施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六年度執洪字第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於該案執行時,並未主張時效,則至一00年四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編號臺中市○○路○○號八樓一三之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即將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調卷審認無訛,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二十二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乃屬實體事項,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範疇。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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