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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相 對 人 杜玉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因票據而生之相關原因而涉訟者,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等均不括在內。

二、抗告人抗告略以:抗告人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其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先因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而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嗣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解除契後,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竟以不相當之對價將上開支票一百萬元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提示付款,參諸上情,抗告人起訴係以票據法第十四條之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還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而該票據之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惟原法院竟裁定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一百萬元本息,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為抗告人所狀承在卷,即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至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解除契後,訴外人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竟以不相當之對價將上開支票一百萬元交付予相對人,因而請求相對人還款,惟此應屬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而已,並非本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而涉訟自明。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