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蔡元仁相 對 人 張豐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之執行費用70,131元,已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查。又兩造於99年10月28日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和解筆錄所記載「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係指該訴訟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並不包含將來之執行費用,故抗告人以當初和解契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分擔,即認本件執行費用亦應各自負擔,顯然有誤。再兩造雖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然因抗告人並未依和解契約內容自動履行拆遷義務,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70,131元,則此強制執行費用70,131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雖又主張電線、大燈及鐵架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前揭和解筆錄內已記載抗告人願將其所有電線、大燈及鐵架遷出,故抗告人事後又翻稱電線、大燈及鐵架非其所有云云,顯然無據,故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並無不當。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後,抗告人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