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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張進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領取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為駁回之處分,抗告人對於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工程需要,需用抗告人所有坐○○○鄉○○段536-1、537、538-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該等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抗告人完竣,依法其徵收已失其效力,台中縣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後,才將補償費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抗告人乃對提存人即台中縣政府提起徵收土地之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其後續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再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又經司法院於99年12 月28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900126 17號函(下稱司法院函)覆:「業經大法官於99年12月24日第1367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亦即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尚未失效,台中縣政府所為之提存行為,亦有清償之效力,事件至此始為終結,然對提存物之權利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之10年期間,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抗告人因而於事件終結(99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6個月(即100年6月28日)內,於100年1月18日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領取85年度存字第2983號及8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物(下分稱甲、乙提存款)。核此係於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發生效力之後,在此之前,尚未聲請領取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亦未曾為準駁之決定,故本件依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規即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從而,抗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領取甲、乙提存款,應屬合法有據。

(2)甲、乙提存款分別於85年8月21日及86年3月14日辦理提存,迄今均已逾抗告人對提存物得行使權利之10年期限(按甲提存款於95年8月21日屆滿10年,乙提存款於96年3月14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該等提存款均已歸屬國庫。惟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即甲提存款自85年8月22日,乙提存款則自86年3月15日)起25年(甲、乙提存款分別至110月8月22日、111年3月15日)內,抗告人仍得領取該等提存款,逾25年未領取,該等提存款始歸屬國庫。從而,抗告人聲請領取甲、乙提存款,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係於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提存物,斯時已在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規。亦即抗告人於100年1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時,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之「行為時」,乃原裁定竟誤以為係甲、乙提存款解入國庫時,而認應適用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與民法第330條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是則,本件當應適用修正後提存法之規定,且無論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之規定,或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均得領取甲、乙提存款。原裁定誤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提存法施行細則及民法第330條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領取甲、乙提存款,以維其合法權益等情。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及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提存法雖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並於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1、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11條第2項之規定。……。3、第19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然查,提存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西濱公路65K+400~72K+000道路工程,奉准徵收抗告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並將應發給之地價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共3,043,933元(即甲提存物)於85年8月21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嗣於86年3月14日復將應發給抗告人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3,200元另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分別於同日准予提存,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2983號及86年度存字第790號各該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準此以觀,上開提存事件自各該提存翌日起算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顯均已逾10年,則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提存法所增訂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之餘地,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之規定,亦即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玆因甲、乙提存款係分別於85年8月21日及86年3月14日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則自各該提存翌日起,分別算至95年8月21日及96年3月14日止,甲、乙提存款均已屆滿10年除斥期間,是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就前揭提存事件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即甲、乙提存款之權利,即已因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等提存款應歸屬國庫。且原法院提存所亦已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將各該甲、乙提存款解入國庫,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解字第1335號及96年度解字第403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直至100年1月18日始聲請領取本件提存款,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對提存人台中政府提起徵收土地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嗣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其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又經司法院於99年12月28日函覆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事件至此始為終結,則抗告人於事件終結(99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於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款,自合於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而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規定於提存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有適用。然其立法目的係因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又此規定所謂「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係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蓋因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逾十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如未慮及此事實,而一律以10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均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故設此特別規定,明定其10年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仍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可知,若非受取權人不明致無法領取提存物,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爭訟,或有類於第19條所定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即難執此規定主張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領取提存物。查抗告人固曾對提存人台中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中縣政府並未以伊為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伊領取補償費,其徵收處分自79年6月26日失其效力,而訴請確認徵收處分已失效不存在,及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判字第160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另抗告人以台中縣政府逾期通知伊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伊無領取必要,台中縣政府縱已將之提存,系爭3筆土地仍為伊所有,因而對台中縣政府訴請確認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後抗告人雖又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中縣政府所為清償提存並非合法,請求台中縣政府應逕為給付徵收補償費,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敗訴確定。嗣抗告人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述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後抗告人雖再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統一解釋,惟已經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等情,亦有司法院函附具之司法院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附85年度存字第2983號提存事件卷宗可憑。是依抗告人所提起前揭行政及民事訴訟之各該訴之原因事實以觀,顯見抗告人僅係一再對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及台中縣政府於清償提存後,是否仍對抗告人負有給付徵收補償費義務等情節有所爭執,並非因受取權人不明,不能領取提存物,致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爭訟之訴訟事件,核與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顯有未符。至抗告人其後雖再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然亦與該條所定情形不同。乃抗告人竟謂至99年12月28日司法院函覆大法官會議已決議不受理其聲請統一解釋案,「事件至此始為終結」,其於事件終結(99年12月28日)翌日起6個月內之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款,合於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之規定云云,顯然係對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規定所謂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有所誤解,殊無足取。

四、又抗告人雖另謂甲、乙提存款分別於85年8月21日及86年3月14日辦理提存,迄今固均已逾抗告人對提存物得行使權利之10年期限,然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即甲提存款自85年8月22日,乙提存款則自86年3月15日)起25年(甲、乙提存款分別至110月8月22日、111年3月15日)內,抗告人仍得領取該等提存款,逾25年未領取,該等提存款始歸屬國庫,而據以主張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其仍得聲請領取甲、乙提存款云云。惟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後者係關於提存所保管提存物最長期間之規定,故已逾同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期間,而提存物尚未歸入國庫之提存事件,始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其規定意旨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為免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有不良影響,故設此條項規定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並減輕提存所之負擔。查本件提存係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已提存之事件,且甲、乙提存款自提存之翌日起均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而歸入國庫等情,業如前述(詳理由第二項所述),故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抗告人竟依據此等規定,主張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均仍得領取該等提存款,逾25年未領取,該等提存款始歸屬國庫,故其於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款,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乙提存款自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起,分別算至95年8月21日及96年3月14日止,既均已屆滿10年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抗告人對於該等提存款之權利,已因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等提存款應歸屬國庫,且原法院提存所亦已依法將之解繳國庫。是抗告人迄至100年1月18日始聲請領取本件提存款,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難謂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