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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相 對 人 謝鍾清

張來妹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債務人謝志國與抗告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請求債務人謝志國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9-10部分所示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茶園、同段4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11部分所示面積420平方公尺之茶園、同段50-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40部分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茶園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前揭占有土地交還抗告人,惟相對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含灌溉設施及排水系統)、耕作茶園等,均係為渠等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故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並酌定新台幣43,320元擔保金額而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為前揭49-10、49-11及50-40地號等三

筆土地,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檢附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茶園坐落地點為同段50-10地號土地,該50-10地號土地本為謝鍾清名下之土地,與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並不相同,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㈡由下列證據明確可證執行債務人謝志國為系爭49-10、49-11及50-4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占有人,茲詳述如下:

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承辦法

官曾為兩造整理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為「關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謝志國占有使用中,不爭執」,此有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

⑵債務人謝志國之父謝鍾清於該事件一審到庭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華岡段49-10、49-11、50-40目前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兒子謝志國在使用」、「(法官問:後來為何是謝志國耕作?)後來因為耕作幾年後,我年紀大了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就交給謝志國來耕作」等語,此有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已足證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人確為謝志國無誤。

⑶另債務人謝志國之受僱人謝文三於該事件一審98年12月18日

勘驗期日,亦表示「系爭土地之茶園均為被告所有、種植」等語。

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謝志國敗訴,謝志國

不服提出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駁回謝志國之上訴,判決理由第8頁仍認謝志國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人。

㈢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

時,謝志國之妻張秀娟即主張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人,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程序,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可稽,張秀娟並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均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詎今相對人二人又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耕作茶園為其所有,渠等對於占有使用人之部分一事三變,從最初之謝志國、改為張秀娟、如今又改為相對人二人,為免渠等利用法律程序一再延滯交還系爭三筆國有土地,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尚祈 鈞院明察,依法廢棄原裁定,俾利抗告人早日收回國有土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㈠相對人就前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等情,雖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依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債務人謝志國僅係承租人,並提出之「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前揭租賃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土地乃為系爭「50-10」地號土地,與本件執行標的之3筆系爭土地顯有不同,故相對人據此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債務人僅屬承租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相對人為債務人謝志國之父母,相對人謝鍾清曾於84年1

月間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獲准配耕系爭50-1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間向該會申請放領,經該會核准,而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5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債務人謝志國於前揭返還土地事件中,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僅於訴訟中爭執系爭土地亦屬其父謝鍾清獲准配耕放領之土地,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均認無理由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又相對人謝鍾清曾於98年12月3日前揭訴訟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子謝志國在使用----其退伍後,退輔會辦理讓退伍軍人可以抽遷耕作農場,其抽籤分到系爭土地位置,當時土地上也沒有任何標誌,就告訴其一個概括位置讓其耕作,後來因為耕作幾年後,年紀大沒有力氣可以耕作,所以就交給謝志國耕作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書第8頁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債務人謝志國若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前揭訴訟第一審時即可提出答辯,其遲於第二審始抗辯其父謝鍾清始為占用人及實際經營者,且已為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所不採認;另相對人謝鍾清若果真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豈會於前揭作證時未置一詞,而承認系爭土地已交予債務人謝志國耕作。再參諸,債務人之妻張秀娟曾於抗告人聲請前揭假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張秀娟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敗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在卷足參,由此更顯見相對人二人前揭第三人異議事由,僅屬事後意圖阻止強制執行之虛偽之詞,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雖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揆渠

二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故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原審法院因未及審酌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而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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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